準確認識民營經濟領域
「人格權禁令」基本特性
《民法典》第997條確立了人格權禁令制度,這一制度創新為民事主體提供了訴訟前防止人格權益持續遭到侵害的公力救濟路徑。相較於《民法典》規定的一般性和基礎性,《民營經濟促進法》第59條將人格權禁令規則聚焦於民營經濟領域,在對《民法典》一般性規則承繼的同時,也進一步發展了在民營經濟領域適用的特殊要件。在具體適用這一制度時,必須準確認識《民營經濟促進法》「人格權禁令」的基本特性。
第一,《民營經濟促進法》的「人格權禁令」延續了「獨立性」的程序定位。《民法典》中的人格權禁令與訴前行為保全的相同點都發生在訴前,但其有別於保全依附於訴訟程序的特徵,不需要在一定期限內提出人格權益訴訟。《民營經濟促進法》第59條亦延續了這一程序定位,人格權禁令一旦由法院發出,其效力具有一定持續性,直至行為人侵犯人格權益的行為停止。與《民法典》的頂層設計銜接,構建了從一般到特殊的人格權禁令規則。
第二,《民營經濟促進法》的「人格權禁令」條款的主體和客體範圍較為明確。《民營經濟促進法》第59條第3款將申請主體明確限定為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體現了制度適用的專屬性。《民營經濟促進法》第59條第1款詳細列舉了受保護的人格權益類型,包括民營經濟組織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經營者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個人信息等。這實際上將《民法典》第997條中人格權的一般概念具體化為與民營企業相關的權利類型。在民法典框架下,法人或者組織的名稱權、名譽權本來也受保護,但《民營經濟促進法》予以再次明示,凸顯立法對民營企業聲譽和企業家人格尊嚴的重視程度。
第三,《民營經濟促進法》「人格權禁令」制度明確了侵害行為的「主觀惡意性」,相較於《民法典》第997條對侵權行為沒有限定主觀狀態(只要是違法侵害即可),《民營經濟促進法》增加了「惡意」要件。這一限定意在把法律武器用於打擊蓄意的抹黑、中傷行為,防止一般的善意批評或正常言論也被誤用禁令加以壓制,有助於司法實踐中精準適用,避免泛化適用的風險。通過要求行為主觀上具有惡意,立法在保護民營企業名譽與保障社會公眾監督言論之間尋求平衡。實踐中如何認定「惡意」至關重要,一般而言需要證明行為人明知或應知其言論失實仍散布,或以侮辱性語言故意貶損他人聲譽等。
第四,《民營經濟促進法》「人格權禁令」對侵權行為的致害程度要求作了適度的放寬。《民法典》第997條將行為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作為人格權禁令的申請要件,而《民營經濟促進法》取消了這一限制,放寬了人格權禁令的適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