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 | 登錄 | 註冊

作者共發了3篇帖子。

【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5 15:19

(三)執行異議之訴與執行、再審、破產等程序的銜接


《解釋》第6條至第10條均為程序協調類規範,主要解決執行異議之訴如何與執行實施、審判監督、破產等程序銜接的問題,包括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中繼續執行問題,執行終結、執行依據再審、被執行人破產後執行異議之訴如何處理,執行異議之訴判決錯誤時如何處理等。


1.繼續執行申請的審查處理及執行標的被處分時的審執協調


《解釋》第6條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間,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由負責審理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許。執行法院依法繼續執行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執行標的由申請執行人通過拍賣、抵債等執行程序受讓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並撤銷相關拍賣或者抵債裁定;已向申請執行人交付的,同時判決申請執行人返還,拒絕返還的,強制執行;(三)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執行標的已由他人通過拍賣、變賣等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變價款,執行法院向案外人發放變價款;已向申請執行人發放變價款或者已向被執行人退還剩餘變價款的,同時判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返還,拒絕返還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案外人釋明執行標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絕受領變價款的,應當將變價款予以提存,並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可以隨時領取。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下,案外人認為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錯誤,給其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請執行人、執行擔保人等主張權利。」本條主要規定了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的審查處理,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後執行異議之訴如何處理的問題。本條是落實審執分離與協調關係最為重要的條款之一,關乎各方切身利益以及實現程序、實體正當性的統一。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是否停止執行,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13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擔保,人民法院是否准許,其判斷標準是什麼,由執行部門還是由審判部門決定等問題,長期以來困擾實踐。有觀點認為,一審判決支持債務人、案外人主張的,應當停止相應的處分措施。也有觀點認為,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可以繼續執行,但是繼續執行可能對案外人權益造成不可逆重大損害的除外。對此,還有意見認為,既然申請執行人已經提供擔保,繼續執行不妨礙案外人權益保障,人民法院應當一律准許繼續執行。實踐中,申請執行人為繼續執行提供的擔保,一般僅為相關保險公司的保函,如案外人權益確遭到錯誤終局執行的損害,案外人還需要另行確定損失數額,擔保責任才能落實。為降低錯誤執行侵害案外人合法權利的風險和對審判的干擾,人民法院應當對是否執行及時作出判斷。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能否繼續執行主要取決於案外人是否可能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這一實體判斷標準。當然,特殊情況下,市場條件較為有利或者執行標的因客觀情況已不能保存,繼續執行並不妨礙各方利益保護,故本條規定,是否繼續執行由負責審理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裁定,但這並不妨礙審判部門、執行部門在工作配合層面就繼續執行的問題相互溝通。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當前被執行人規避執行轉移財產,或將責任財產由他人代持隱瞞財產的情況較多,執行法院根據債權人提供財產線索或者依職權調查財產的情況,對未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進行查控,此為執行異議之訴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此類案件中,一方面,財產外觀顯示為案外人所有,繼續執行風險較大,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原則上應中止執行;另一方面,查封財產確係被執行人為對抗執行轉移到案外人名下,二者串通利用執行異議之訴妨礙執行的,則應依照本解釋第21條的規定依法處理。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5 15:19
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執行法院依法繼續執行導致執行標的發生物權變動,或因二審判決錯誤認定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執行的權益,執行法院在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生效後將執行標的執行終結,程序合法但實體上不正當。在此情況下,國家賠償(程序違法事後監督)、執行監督(程序違法事中監督)均不適宜處理,本條提出了執行異議之訴和執行實施的審執協調處理方案。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10條、第311條規定的要求,人民法院首先應當對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予以認定。本條第1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案外人享有排除執行權益的,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判決撤銷相關執行裁定,讓執行標的權利狀態恢復原狀,最大限度降低各方訴訟成本;爭議財產被他人合法取得的,讓申請執行人和案外人的爭議集中在變價款返還問題上,體現審執分離、審執協調的精神,簡化程序,降低「案—件比」,實質性化解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處理輪候查封效力相關問題的通知》(法〔2022〕107號)規定查封效力及於變價款,則案外人對抗執行效力亦應可以排除變價款的分配。對此,執行法理論也認為,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案外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於訴訟系屬中執行程序終結,第三人可變更請求債權人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對於本條第1款第三項規定的變價款已發放之後的處置問題,有觀點認為,變價款發放後,應當向案外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轉案處理」,考慮到:一是如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有排除執行權益,應當在查控、變價和分配等各執行環節均可阻卻,判決排除變價款的執行仍屬於判決不得執行的含義之內,不屬於「判非所請」,案外人要求變價款返還也必然勝訴,執行帶來的問題可以通過執行解決;二是執行完畢往往在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或者再審階段,當事人在此階段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的,為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調解不成需要發回重審,將導致訴訟進程大大拖延。因此,第1款第三項規定判決不得執行變價款並直接向案外人發放變價款。變價款已經發放給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且受領人拒絕返還的,可通過強制執行追回或者從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款中劃撥給案外人,不必要求案外人另行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或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從實質解紛、定分止爭角度而言,應當儘量一攬子儘快解決問題,對於程序合法但缺乏實體法依據的不當執行行為,執行法院也應當儘可能及時消除給案外人造成的影響,不能放任案外人權益損害救濟嚴重滯後,甚至強迫案外人承擔另訴程序訴累及另案執行不能的風險。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5 15:20
對於執行標的物已被他人善意取得,有權利的案外人堅持請求排除對執行標的物執行,拒絕受領變價款應如何處理的問題,《解釋》制定過程中,曾提出裁駁本訴、釋明另訴處理的方案。有學者提出:「雖然案外人沒有聽從人民法院的釋明及時變更訴請(另訴),但案外人既然異議理由成立,這個變價款也不能再繼續移交給申請執行人。否則還是錯案。」經研究吸收上述意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法發〔2017〕6號)第16條及《民法典》第574條的規定,案外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變價款,五年內不領取的,依法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因此,本條規定該由公法程序造成的影響先由公法程序直接挽回,然後以私法程序為補充。即首先通過判決和強制執行從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處幫助案外人追回執行標的或變價款,以體現司法擔當和審執協同,其他未能挽回的損失案外人有權依法另行主張。

內容轉換:

回覆帖子
內容:
用戶名: 您目前是匿名發表。
驗證碼:
看不清?換一張
©2010-2025 Purasbar Ver3.0 [手機版] [桌面版]
除非另有聲明,本站採用知識共享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3.0 Unported許可協議進行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