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執行異議之訴與執行、再審、破產等程序的銜接
《解釋》第6條至第10條均為程序協調類規範,主要解決執行異議之訴如何與執行實施、審判監督、破產等程序銜接的問題,包括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中繼續執行問題,執行終結、執行依據再審、被執行人破產後執行異議之訴如何處理,執行異議之訴判決錯誤時如何處理等。
1.繼續執行申請的審查處理及執行標的被處分時的審執協調
《解釋》第6條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間,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由負責審理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許。執行法院依法繼續執行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執行標的由申請執行人通過拍賣、抵債等執行程序受讓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並撤銷相關拍賣或者抵債裁定;已向申請執行人交付的,同時判決申請執行人返還,拒絕返還的,強制執行;(三)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執行標的已由他人通過拍賣、變賣等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變價款,執行法院向案外人發放變價款;已向申請執行人發放變價款或者已向被執行人退還剩餘變價款的,同時判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返還,拒絕返還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案外人釋明執行標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絕受領變價款的,應當將變價款予以提存,並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可以隨時領取。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下,案外人認為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錯誤,給其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請執行人、執行擔保人等主張權利。」本條主要規定了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的審查處理,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後執行異議之訴如何處理的問題。本條是落實審執分離與協調關係最為重要的條款之一,關乎各方切身利益以及實現程序、實體正當性的統一。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是否停止執行,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13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擔保,人民法院是否准許,其判斷標準是什麼,由執行部門還是由審判部門決定等問題,長期以來困擾實踐。有觀點認為,一審判決支持債務人、案外人主張的,應當停止相應的處分措施。也有觀點認為,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可以繼續執行,但是繼續執行可能對案外人權益造成不可逆重大損害的除外。對此,還有意見認為,既然申請執行人已經提供擔保,繼續執行不妨礙案外人權益保障,人民法院應當一律准許繼續執行。實踐中,申請執行人為繼續執行提供的擔保,一般僅為相關保險公司的保函,如案外人權益確遭到錯誤終局執行的損害,案外人還需要另行確定損失數額,擔保責任才能落實。為降低錯誤執行侵害案外人合法權利的風險和對審判的干擾,人民法院應當對是否執行及時作出判斷。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能否繼續執行主要取決於案外人是否可能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這一實體判斷標準。當然,特殊情況下,市場條件較為有利或者執行標的因客觀情況已不能保存,繼續執行並不妨礙各方利益保護,故本條規定,是否繼續執行由負責審理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裁定,但這並不妨礙審判部門、執行部門在工作配合層面就繼續執行的問題相互溝通。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當前被執行人規避執行轉移財產,或將責任財產由他人代持隱瞞財產的情況較多,執行法院根據債權人提供財產線索或者依職權調查財產的情況,對未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進行查控,此為執行異議之訴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此類案件中,一方面,財產外觀顯示為案外人所有,繼續執行風險較大,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原則上應中止執行;另一方面,查封財產確係被執行人為對抗執行轉移到案外人名下,二者串通利用執行異議之訴妨礙執行的,則應依照本解釋第21條的規定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