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重:协同实施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
杨秀清: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诉讼实现
冯珂:程序法如何规制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以上三篇出自《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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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协同实施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 杨秀清: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诉讼实现 冯珂:程序法如何规制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以上三篇出自《中国社会科学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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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实施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 作者:任重,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公司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健康蓬勃发展的制度保障和时代见证。作为1993年颁布以来的第2次修订(与修正相区别),2023年《公司法》以前所未有的修改体量而被实务界与理论界誉为新《公司法》。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切实实施新《公司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点、难点问题。以新《公司法》的颁行为契机,本文重点探讨新《公司法》中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的有效识别、类型整合与动态调整,以为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的一般分析框架抛砖引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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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诉讼实现 作者:杨秀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啊啊是谁都对: 2023年完成修订、2024年起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再度修改了公司资本缴纳制度,重新引入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五年期限认缴制,实现了股东出资由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制度转变。在修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的同时,基于对股东与公司及其债权人保护利益之衡量,以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而限制股东意思自治和牺牲股东期限利益为导向,新《公司法》第54条增加了有限公司非破产与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这不仅成为新《公司法》修改的亮点,也因其涉及如何处理股东和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甚至影响认缴资本制的适用,而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对于新《公司法》第54条赋予的,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债权人应该在何种诉讼阶段、以何种诉讼行为行使,也引发了争论。本文旨在为推动新《公司法》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分析思路。
啊啊是谁都对: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诉讼实现的价值判断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对2013年《公司法》确立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以来,非破产与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长期理论纷争给予了直接的立法回应。作为一种事后救济制度,该条规定在明确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触发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前提条件的同时,也确立了二元主体的模式,即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有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但二元主体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底层逻辑有所不同。对于公司而言,其对股东未届期的出资本质上享有一种未到期债权,在加速到期制度的演绎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公司对股东的债权由未到期债权演变为到期债权。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维持经营活动、摆脱资本不足的困境,防止受到债权人的追索而承担违约责任等影响公司利益的不利后果,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资本,其底层逻辑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其与股东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自身债权实现的需求而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底层逻辑有待商榷,由此在该出资财产的归属问题上产生了债权人直接受偿原则和入库原则的争议。前者体现债权人债权实现效率优先的优势,但在全体债权人受偿的公平性上有缺失,后者则相反。 啊啊是谁都对: 债权人直接受偿原则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直接从股东应缴纳出资中受偿,以实现其债权。其主要理由是,将债权平等演绎为债权实现的平等实无必要。况且,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低于《企业破产法》第2条所规定的达到破产界限的两种情形,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质言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在公司未达到破产界限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新《公司法》为债权人设置的一种高效实现其债权的路径,因此无须遵循公平清偿的原则。而入库原则是股东先向公司缴纳出资,再由公司向债权人清偿。该原则除了应考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利益之外,认为加速到期后的股东出资有可能成为盘活公司资产、恢复公司清偿能力的救命稻草。该观点最为核心的理由是可以最大范围内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目的,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往往表明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可能已经濒临破产。依据破产法的基本原理,此时若允许股东以其应缴纳出资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则构成个别清偿,从而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公平清偿的基本要求。
啊啊是谁都对: 不难看出,两种相左的原则实际上主要涉及对股东与公司及其债权人之间利益衡量的不同理解。这种价值抑或利益层面的判断极具主观性和抽象性,如果依此思维进行推论,不仅会陷入确定股东出资财产归属的一种原则无法被证实,而另一种原则也无法被证伪的逻辑悖论,而且会引发债权人如何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实现其债权的一系列诉讼程序问题,诸如债权人是通过审判程序还是通过执行程序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果是通过审判程序,债权人是以公司为被告,还是以股东为被告,抑或以公司与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果是通过执行程序,如何使未参加审判程序的股东加入执行程序?这样一系列具体问题是无法通过价值判断给予回应的。
啊啊是谁都对: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诉讼路径的规范分析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关于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的规定,出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该条以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为原则,以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为例外。然而,不同于《九民纪要》第6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新《公司法》第54条则规定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或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及适用的一种解释或者说明,由此,前述条文无法成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但作为裁判理由是无可非议的。如果说在《九民纪要》第6条第二种例外,即“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债权人基于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新《公司法》第54条并未沿用《九民纪要》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而是规定“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法律后果的情形下,无论债权人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抑或在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均欠缺请求权基础。有鉴于此,通过执行程序建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诉讼路径成为了一种不可忽视的程序设计思路。正如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并非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程序正当的逻辑起点在于股东认缴出资的公司责任财产属性。对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执行应当回归债权执行的基本定位,在债权执行构造内,实现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以体现程序的特殊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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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如何规制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作者:冯珂,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啊啊是谁都对:
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热点之一,是新增第191条设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机制。传统公司法原理上,董事仅对公司负信义义务。第191条打通董事与第三人责任关系在公司法实体领域有很大突破,但也因背后激烈的学理争论与利益博弈留下诸多待解释的争议事项。进而,当我们把目光转向由此形成的第三人追责之诉,就会发现在第191条实体领域未明晰之处也会面临某些程序适用上的疑难,例如在此类诉讼的性质、当事人地位及审查证明等问题上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从程序法视角对本条在未来诉讼途径上可能出现的问题给予必要考察和回应,以保障其立法目的与制度功能顺利实现。 啊啊是谁都对:
第三人追责之诉的类型界定 第191条为第三人开放了向责任董事直接索赔的诉讼通道,进而需要追问,这种第三人追责之诉与公司法上既有的向董事追责之诉有何异同又是何关系? 回答此问题,首先需澄清“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之根据和性质”。后者因涉及法人本质、公司治理结构等深层次话题而富有争议,本文于此需要选择某种出发点作为讨论基础。笔者认为,就此应依据“违反何种义务产生何种责任”的原理来整合既有观点。就董事对第三人应负何种义务,以扩张的信义义务作为责任根据值得赞同;至于违反该义务产生何种责任,特别法定责任相较(特殊)侵权责任更有利于第三人保护。因为若采侵权责任之界定,则其构成要件存在局限性——过错要件上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有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上仅覆盖直接损害;但若采公司法上特别法定责任之界定,则过错要件仅要求董事履行职务上有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上也可容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基于前述界定,可进一步探讨第三人追责之诉的教义学定位。虽然该诉与当前的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具有某些共通特征(例如都与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相关、都对公司人格有所突破),但其与此二者仍存在一定功能结构差异。一方面,第三人追责之诉系原告主张个人权益受董事直接侵犯且所获收益归原告自己;而股东直接诉讼,虽然结构上与第三人追责之诉类似,但其救济范围不包括间接损害。另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是原告代他人(公司)向董事索赔进而间接弥补自身损害,尽管其能救济间接损害与第三人追责之诉类似,但原告系主张他人权利、所获收益并非归原告所有的结构又与第三人追责之诉有明显不同。综上,第三人追责之诉兼具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构特征,但又无法简单归为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的某一类,故应将其视为公司诉讼的新类型。 啊啊是谁都对:
第三人追责之诉的当事人界定 此类诉讼的适格当事人范围及其诉讼地位,应从原告与被告两方面分别考察。 一方面,关于第三人追责之诉的适格原告,这取决于受董事职务影响的“他人”范围,而第191条对此语焉不详。既有研究认为这里的第三人涉及股东、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应当说,债权人、投资者系主张自身利益受董事行为侵害,自然具有为此起诉的诉讼实施权,即原告适格。但股东能否成为第三人追责之诉的原告呢? 如前所述,非公司主体追究董事责任在本次修法后已形成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与第三人追责诉讼的并列配置(第189条至第191条)。鉴于立法基础变化,体系解释上不宜再将股东一般性纳入第191条原告范围,否则会造成原告诉讼途径竞合以及被告双重诉累。同时,股东在已获更简单救济途径保障时(第189条或第190条的主张和证明负担更低)仍依第191条起诉,这在诉的利益方面也存疑;仅当股东无法满足第189条或第190条救济要件时,才可例外允许其借助第191条寻求救济。 另一方面,关于第三人追责之诉的适格被告,被追责董事为争辩自己责任成为适格被告自不待言。但第191条仍一定程度保留了先前实践中的“公司对外担责+内部向董事追偿”模式从而允许第三人向公司索赔。而公司在此是否应作为被告及其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呢? 此问题关涉第三人追责时董事与公司间的责任形式。比较法与学理上就此有连带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以及补充责任说;本次公司法修订一审稿虽曾采连带责任说,但最终因争议较大而搁置。鉴于实体法上就董事与公司责任形式未有定论,本文仅尝试从类型化进路上提出若干思考。其一,第三人基于直接损害起诉时,公司非直接纠纷主体;若此时解释论上为加强第三人保护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则诉讼法上可将二者纳入(必要)共同诉讼范畴。其二,第三人基于间接损害起诉时,公司才是董事不当执行职务的直接受害人;此时若按第191条以公司为被告,会造成公司实体利益与诉讼地位冲突,因而于此更应考虑赋予公司原告地位,至少应接纳公司以权利可能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进入诉讼。 啊啊是谁都对:
第三人追责之诉的要件审查 在要件式审判方式指引下,当事人与法院在此类诉讼中应围绕董事责任构成要件进行主张、证明及审查判断。然而第191条未言及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上对此也有不同看法,本文仅就若干普遍认可的重要要件的审查问题展开分析。 以董事责任采特别法定责任为出发点,董事系因执行职务有重大过错而对第三人负责,即董事过错系针对公司而非针对第三人发生(即使对第三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由于证明董事对公司的过错比证明对第三人的过错相对容易,故此实际上降低了第三人证明难度。但即便如此,学理上还有观点认为过错要件应采过错推定实施客观证明责任倒置,即由董事对不存在过错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客观证明责任倒置仅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方可施为,单从第191条文义不能得出立法者有此倒置意图。实际上,就如何平衡当事人证明负担,近年民诉理论已不再过度依赖客观证明责任倒置,而是转向从主张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层面为当事人减负。因而,为降低第三人对过错要件的主张和证明负担,可借助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帮助第三人完成事实主张具体化;还可借鉴医疗侵权纠纷中对过错要件的客观化评价方法,通过引入商事判断标准为法官评判董事过错要件提供客观准则。 此外,此类诉讼中第三人对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主张与证明也可能有一定困难。尤其第三人就间接损害向董事追责时,还面临双重因果关系(董事职务行为与公司损害之间、公司损害与第三人损害之间)的证明。依前述思路,可考虑通过表见证明降低第三人主观证明负担。 综上,本文仅初步分析了第191条涉及的某些程序节点问题。此类程序问题的澄清取决于实体领域能否提供稳定支撑,而澄清此类程序问题也反过来为确定实体法解释基点提供了新视角。因此,《公司法》第191条的未来解释论探讨应在实体与程序二维视野下展开,以保障其立法目的充分实现。 |
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
以诉讼场景为参照,新《公司法》不乏程序要素和诉讼规范。其中,前者是对一般诉讼规范的指引;后者则对起诉条件和诉讼构造加以修订,并对公司诉权予以专门规定,进而促进公司纠纷的科学处理,例如《公司法》第189条股东代表诉讼对原告适格、诉之利益以及判决效力的特别规定,再如《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实体审理结构的特殊安排。就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而言,民商事实体法主要负责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2条)以及商事组织关系(《公司法》第1条),而程序法则往往以诉讼为场景,解决民商事主体向法院起诉的特殊条件、诉讼形态以及实体审理构造(如《民事诉讼法》第2条)。具体而言,“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裁判”以及“判决”等关键词是快速锁定《公司法》中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的试金石。通过全文检索,新《公司法》共有“人民法院”31处、“起诉”(“提起诉讼”)16处,此外还有2处“诉讼”表述(第205条和第234条第7项)。然而,受“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民事,轻商事”双重消极影响,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呈现出静态化和实体化问题,尤其是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的混同。以股东知情权为例,《公司法》第57条第2款第3句并非诉讼规范,而系程序要素。据此,其并未设置前置程序,而仅是对提起诉讼的一般性提示。可见,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亟待类型整合。
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的类型整合
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和诉讼规范呈现出三个基本类型。其中,程序要素主要表现为一般诉讼指引规范,诉讼规范则集中呈现出特殊起诉条件规范和公司诉讼实体规范等两个基本类别。考虑到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民事,轻商事”的窠臼,新《公司法》的若干程序要素并不旨在提出新的起诉条件或构造新的诉讼类型,而是将相关民商事争议指引到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中去,以方便商事主体向法院主张权利,如《公司法》第16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到第234条的指引,《公司法》第57条第1款第3句之股东查阅权等。总体而言,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并未形成公司诉讼的特殊规则,而只是方便法官索引《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诉讼指引规范。
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乃法律拟制,其仍须由自然人代为做出民事法律行为及诉讼法律行为,新《公司法》为此对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等起诉条件进行了特别安排,典型例证是《公司法》第234条第7项之原告适格特别规定。再如《公司法》第189条,其中的原告适格(持股时间、持股比例)和诉的利益(前置程序、豁免事由及洁手原则)之特别规定实乃特殊起诉条件规范。与一般诉讼指引规范和特殊起诉条件规范不同,新《公司法》还存在以诉讼为场景的公司诉讼实体规范,如《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之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亦即组织法上的形成诉权规定。
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的动态调整
随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动与交融,无论是公司法学研究的“重实体,轻程序”还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民事,轻商事”均得到实质缓解。尽管如此,制约两法协同实施的若干历史遗留问题并未被彻底消除,程序要素和诉讼规范亟待动态调整。
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较为普遍存在静态化和实体化之趋向。《公司法》第57条第2款宜界定为一般诉讼指引规范,即提示股东可提出提供查阅之给付诉讼。然而,受静态化和实体化之影响,知情权可能被理解为只能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时才授权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理解不仅与我国民事诉权基础理论不合,而且进一步筑高了股东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成本并极具增加败诉风险,这与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实体立法目的相悖。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理应回归其一般诉讼指引规范的基本定位,公司诉讼更应贯彻立案登记制。
新《公司法》中的诉讼规范同样呈现出静态化和实体化,同时又有自身的特殊性。其中,特殊起诉条件规范应充分体现公司法作为商事法和组织法的特殊性。例如,《公司法》第189条不宜机械对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之原告适格,而有必要阶层化和动态化地实现与起诉条件(诉讼要件)的多点对焦。考虑到原告适格乃根据单方提出的事实和可能之初步证据在7日内予以判定之事项,且是法院受理起诉的关键前提,故而有必要对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进行动态调整:《公司法》第189条之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可对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之原告适格(法定诉讼担当);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3项作为诉的利益之特别规定;洁手原则可作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之具体内容而与《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对接,作为虚假诉讼之特别情形;判决效力扩张要求则对接《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3项后段作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特殊规定。
对于公司诉讼实体规范而言,两法协同实施研究有待提出集约化处理方案,亦即在公司组织安定、效率与另诉权保障之间达成动态平衡。《公司法》第24条和第25条可能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持续受到挑战而影响公司的组织稳定和正常运营。尽管如此,若要求原告股东须一次性提出所有事由且不允许再次挑战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效力,则可能导致对股东诉权的不当限制甚至引发股东虚假诉讼:为了避免决议再次受到挑战进而要求其他股东必须服从判决内容,恶意股东可能自始或事中实施虚假诉讼,其目的是剥夺其他股东的另诉权,确保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受挑战。可见,公司诉讼实体规范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不能局限于组织效率与安定的达成,还需融合诉权保障以及虚假诉讼规制等程序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