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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公司法和民事訴訟法的協同實施

1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8 21:14

任重:協同實施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

楊秀清: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訴訟實現

馮珂:程序法如何規制董事對第三人責任


以上三篇出自《中國社會科學報》

2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8 22:20

協同實施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

作者:任重,清華大學法學院長聘副教授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公司法是我國市場經濟健康蓬勃發展的制度保障和時代見證。作為1993年頒佈以來的第2次修訂(與修正相區別),2023年《公司法》以前所未有的修改體量而被實務界與理論界譽為新《公司法》。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切實實施新《公司法》是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和構建中國哲學社會科學自主知識體系的重點、難點問題。以新《公司法》的頒行為契機,本文重點探討新《公司法》中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的有效識別、類型整合與動態調整,以為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協同實施的一般分析框架拋磚引玉。

啊啊是谁都对

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

  以訴訟場景為參照,新《公司法》不乏程序要素和訴訟規範。其中,前者是對一般訴訟規範的指引;後者則對起訴條件和訴訟構造加以修訂,並對公司訴權予以專門規定,進而促進公司糾紛的科學處理,例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代表訴訟對原告適格、訴之利益以及判決效力的特別規定,再如《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和撤銷之訴實體審理結構的特殊安排。就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的協同實施而言,民商事實體法主要負責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民法典》第2條)以及商事組織關係(《公司法》第1條),而程序法則往往以訴訟為場景,解決民商事主體向法院起訴的特殊條件、訴訟形態以及實體審理構造(如《民事訴訟法》第2條)。具體而言,「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裁判」以及「判決」等關鍵詞是快速鎖定《公司法》中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的試金石。通過全文檢索,新《公司法》共有「人民法院」31處、「起訴」(「提起訴訟」)16處,此外還有2處「訴訟」表述(第205條和第234條第7項)。然而,受「重實體,輕程序」和「重民事,輕商事」雙重消極影響,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呈現出靜態化和實體化問題,尤其是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的混同。以股東知情權為例,《公司法》第57條第2款第3句並非訴訟規範,而系程序要素。據此,其並未設置前置程序,而僅是對提起訴訟的一般性提示。可見,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亟待類型整合。

啊啊是谁都对

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的類型整合

  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和訴訟規範呈現出三個基本類型。其中,程序要素主要表現為一般訴訟指引規範,訴訟規範則集中呈現出特殊起訴條件規範和公司訴訟實體規範等兩個基本類別。考慮到我國長期存在「重實體,輕程序」「重民事,輕商事」的窠臼,新《公司法》的若干程序要素並不旨在提出新的起訴條件或構造新的訴訟類型,而是將相關民商事爭議指引到民事訴訟的一般程序中去,以方便商事主體向法院主張權利,如《公司法》第164條對《民事訴訟法》第229條到第234條的指引,《公司法》第57條第1款第3句之股東查閱權等。總體而言,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並未形成公司訴訟的特殊規則,而只是方便法官索引《民事訴訟法》中的一般訴訟指引規範。

  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乃法律擬制,其仍須由自然人代為做出民事法律行為及訴訟法律行為,新《公司法》為此對原告適格、訴的利益等起訴條件進行了特別安排,典型例證是《公司法》第234條第7項之原告適格特別規定。再如《公司法》第189條,其中的原告適格(持股時間、持股比例)和訴的利益(前置程序、豁免事由及潔手原則)之特別規定實乃特殊起訴條件規範。與一般訴訟指引規範和特殊起訴條件規範不同,新《公司法》還存在以訴訟為場景的公司訴訟實體規範,如《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無效之訴和撤銷之訴,亦即組織法上的形成訴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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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的動態調整

  隨着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互動與交融,無論是公司法學研究的「重實體,輕程序」還是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重民事,輕商事」均得到實質緩解。儘管如此,制約兩法協同實施的若干歷史遺留問題並未被徹底消除,程序要素和訴訟規範亟待動態調整。

  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較為普遍存在靜態化和實體化之趨向。《公司法》第57條第2款宜界定為一般訴訟指引規範,即提示股東可提出提供查閱之給付訴訟。然而,受靜態化和實體化之影響,知情權可能被理解為只能在公司拒絕提供查閱時才授權股東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理解不僅與我國民事訴權基礎理論不合,而且進一步築高了股東通過訴訟主張權利的成本並極具增加敗訴風險,這與股東知情權保護的實體立法目的相悖。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理應回歸其一般訴訟指引規範的基本定位,公司訴訟更應貫徹立案登記制。

  新《公司法》中的訴訟規範同樣呈現出靜態化和實體化,同時又有自身的特殊性。其中,特殊起訴條件規範應充分體現公司法作為商事法和組織法的特殊性。例如,《公司法》第189條不宜機械對接《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之原告適格,而有必要階層化和動態化地實現與起訴條件(訴訟要件)的多點對焦。考慮到原告適格乃根據單方提出的事實和可能之初步證據在7日內予以判定之事項,且是法院受理起訴的關鍵前提,故而有必要對先訴請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進行動態調整:《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身份、持股比例及持股時間可對接《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之原告適格(法定訴訟擔當);先訴請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項作為訴的利益之特別規定;潔手原則可作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款之具體內容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款對接,作為虛假訴訟之特別情形;判決效力擴張要求則對接《民訴法解釋》第247條第1款第3項後段作為「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特殊規定。

  對於公司訴訟實體規範而言,兩法協同實施研究有待提出集約化處理方案,亦即在公司組織安定、效率與另訴權保障之間達成動態平衡。《公司法》第24條和第25條可能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持續受到挑戰而影響公司的組織穩定和正常運營。儘管如此,若要求原告股東須一次性提出所有事由且不允許再次挑戰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則可能導致對股東訴權的不當限制甚至引發股東虛假訴訟:為了避免決議再次受到挑戰進而要求其他股東必須服從判決內容,惡意股東可能自始或事中實施虛假訴訟,其目的是剝奪其他股東的另訴權,確保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受挑戰。可見,公司訴訟實體規範的正確理解與適用不能局限於組織效率與安定的達成,還需融合訴權保障以及虛假訴訟規制等程序視角。

啊啊是谁都对筆者期待上述初步思考能拋磚引玉,實質推進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協同實施之一般分析框架的形成與優化,進而在制度上確保新《公司法》的科學有效實施。
3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8 22:22

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訴訟實現


作者:楊秀清,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啊啊是谁都对2023年完成修訂、2024年起實施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再度修改了公司資本繳納制度,重新引入法定最長認繳期限制度,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資本五年期限認繳制,實現了股東出資由完全認繳到限期認繳的制度轉變。在修改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繳納制度的同時,基於對股東與公司及其債權人保護利益之衡量,以保護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而限制股東意思自治和犧牲股東期限利益為導向,新《公司法》第54條增加了有限公司非破產與清算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制度。這不僅成為新《公司法》修改的亮點,也因其涉及如何處理股東和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之間的關係,甚至影響認繳資本制的適用,而成為備受關注的問題。對於新《公司法》第54條賦予的,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權利,債權人應該在何種訴訟階段、以何種訴訟行為行使,也引發了爭論。本文旨在為推動新《公司法》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的訴訟制度設計提供分析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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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訴訟實現的價值判斷

  新《公司法》第54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該條規定對2013年《公司法》確立公司註冊資本完全認繳制以來,非破產與清算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能否加速到期的長期理論紛爭給予了直接的立法回應。作為一種事後救濟制度,該條規定在明確將「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觸發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前提條件的同時,也確立了二元主體的模式,即有權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主體有公司和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但二元主體有權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底層邏輯有所不同。對於公司而言,其對股東未屆期的出資本質上享有一種未到期債權,在加速到期制度的演繹下,股東喪失期限利益,公司對股東的債權由未到期債權演變為到期債權。因此,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為維持經營活動、擺脫資本不足的困境,防止受到債權人的追索而承擔違約責任等影響公司利益的不利後果,可以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充實公司資本,其底層邏輯是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而言,其與股東之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基於自身債權實現的需求而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其底層邏輯有待商榷,由此在該出資財產的歸屬問題上產生了債權人直接受償原則和入庫原則的爭議。前者體現債權人債權實現效率優先的優勢,但在全體債權人受償的公平性上有缺失,後者則相反。

啊啊是谁都对債權人直接受償原則是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的債權人直接從股東應繳納出資中受償,以實現其債權。其主要理由是,將債權平等演繹為債權實現的平等實無必要。況且,新《公司法》規定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適用條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低於《企業破產法》第2條所規定的達到破產界限的兩種情形,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質言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是在公司未達到破產界限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新《公司法》為債權人設置的一種高效實現其債權的路徑,因此無須遵循公平清償的原則。而入庫原則是股東先向公司繳納出資,再由公司向債權人清償。該原則除了應考量公司作為獨立法人主體的利益之外,認為加速到期後的股東出資有可能成為盤活公司資產、恢復公司清償能力的救命稻草。該觀點最為核心的理由是可以最大範圍內實現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目的,認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往往表明公司陷入債務危機,可能已經瀕臨破產。依據破產法的基本原理,此時若允許股東以其應繳納出資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則構成個別清償,從而損害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違背公平清償的基本要求。
啊啊是谁都对不難看出,兩種相左的原則實際上主要涉及對股東與公司及其債權人之間利益衡量的不同理解。這種價值抑或利益層面的判斷極具主觀性和抽象性,如果依此思維進行推論,不僅會陷入確定股東出資財產歸屬的一種原則無法被證實,而另一種原則也無法被證偽的邏輯悖論,而且會引發債權人如何依據新《公司法》第54條實現其債權的一系列訴訟程序問題,諸如債權人是通過審判程序還是通過執行程序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如果是通過審判程序,債權人是以公司為被告,還是以股東為被告,抑或以公司與股東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如果是通過執行程序,如何使未參加審判程序的股東加入執行程序?這樣一系列具體問題是無法通過價值判斷給予回應的。
啊啊是谁都对

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訴訟路徑的規範分析

  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關於非破產與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問題的規定,出自《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6條,該條以保護股東期限利益為原則,以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為例外。然而,不同於《九民紀要》第6條「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表述,新《公司法》第54條則規定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雖然《九民紀要》並非司法解釋,只是對法律或司法解釋如何理解及適用的一種解釋或者說明,由此,前述條文無法成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據,但作為裁判理由是無可非議的。如果說在《九民紀要》第6條第二種例外,即「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情形下,債權人基於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以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新《公司法》第54條並未沿用《九民紀要》關於「補充賠償責任」的法律後果,而是規定「股東提前繳納出資」法律後果的情形下,無論債權人直接以股東為被告,抑或在以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均欠缺請求權基礎。有鑑於此,通過執行程序建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訴訟路徑成為了一種不可忽視的程序設計思路。正如有觀點認為,債權人可以對未屆出資期限股東強制執行的法理基礎並非執行力主觀範圍擴張,程序正當的邏輯起點在於股東認繳出資的公司責任財產屬性。對未屆期股東出資責任的執行應當回歸債權執行的基本定位,在債權執行構造內,實現對債權人的個別清償,以體現程序的特殊性。

4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8 22:22

程序法如何規制董事對第三人責任


作者:馮珂,北京化工大學文法學院副教授。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啊啊是谁都对

2023年《公司法》修訂的熱點之一,是新增第191條設立董事對第三人責任機制。傳統公司法原理上,董事僅對公司負信義義務。第191條打通董事與第三人責任關係在公司法實體領域有很大突破,但也因背後激烈的學理爭論與利益博弈留下諸多待解釋的爭議事項。進而,當我們把目光轉向由此形成的第三人追責之訴,就會發現在第191條實體領域未明晰之處也會面臨某些程序適用上的疑難,例如在此類訴訟的性質、當事人地位及審查證明等問題上存在不確定性。因此,有必要從程序法視角對本條在未來訴訟途徑上可能出現的問題給予必要考察和回應,以保障其立法目的與制度功能順利實現。

啊啊是谁都对

第三人追責之訴的類型界定

  第191條為第三人開放了向責任董事直接索賠的訴訟通道,進而需要追問,這種第三人追責之訴與公司法上既有的向董事追責之訴有何異同又是何關係?

  回答此問題,首先需澄清「董事對第三人責任之根據和性質」。後者因涉及法人本質、公司治理結構等深層次話題而富有爭議,本文於此需要選擇某種出發點作為討論基礎。筆者認為,就此應依據「違反何種義務產生何種責任」的原理來整合既有觀點。就董事對第三人應負何種義務,以擴張的信義義務作為責任根據值得贊同;至於違反該義務產生何種責任,特別法定責任相較(特殊)侵權責任更有利於第三人保護。因為若采侵權責任之界定,則其構成要件存在局限性——過錯要件上要求董事對第三人有過錯、損害和因果關係上僅覆蓋直接損害;但若采公司法上特別法定責任之界定,則過錯要件僅要求董事履行職務上有過錯,損害和因果關係上也可容納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

  基於前述界定,可進一步探討第三人追責之訴的教義學定位。雖然該訴與當前的股東直接訴訟、股東代表訴訟具有某些共通特徵(例如都與董事違反信義義務相關、都對公司人格有所突破),但其與此二者仍存在一定功能結構差異。一方面,第三人追責之訴系原告主張個人權益受董事直接侵犯且所獲收益歸原告自己;而股東直接訴訟,雖然結構上與第三人追責之訴類似,但其救濟範圍不包括間接損害。另一方面,股東代表訴訟是原告代他人(公司)向董事索賠進而間接彌補自身損害,儘管其能救濟間接損害與第三人追責之訴類似,但原告系主張他人權利、所獲收益並非歸原告所有的結構又與第三人追責之訴有明顯不同。綜上,第三人追責之訴兼具股東直接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的結構特徵,但又無法簡單歸為直接訴訟或代表訴訟的某一類,故應將其視為公司訴訟的新類型。

啊啊是谁都对

第三人追責之訴的當事人界定

  此類訴訟的適格當事人範圍及其訴訟地位,應從原告與被告兩方面分別考察。

  一方面,關於第三人追責之訴的適格原告,這取決於受董事職務影響的「他人」範圍,而第191條對此語焉不詳。既有研究認為這裏的第三人涉及股東、投資者和公司債權人。應當說,債權人、投資者系主張自身利益受董事行為侵害,自然具有為此起訴的訴訟實施權,即原告適格。但股東能否成為第三人追責之訴的原告呢?

  如前所述,非公司主體追究董事責任在本次修法後已形成股東代表訴訟、股東直接訴訟與第三人追責訴訟的並列配置(第189條至第191條)。鑑於立法基礎變化,體系解釋上不宜再將股東一般性納入第191條原告範圍,否則會造成原告訴訟途徑競合以及被告雙重訴累。同時,股東在已獲更簡單救濟途徑保障時(第189條或第190條的主張和證明負擔更低)仍依第191條起訴,這在訴的利益方面也存疑;僅當股東無法滿足第189條或第190條救濟要件時,才可例外允許其藉助第191條尋求救濟。

  另一方面,關於第三人追責之訴的適格被告,被追責董事為爭辯自己責任成為適格被告自不待言。但第191條仍一定程度保留了先前實踐中的「公司對外擔責+內部向董事追償」模式從而允許第三人向公司索賠。而公司在此是否應作為被告及其訴訟地位應如何確定呢? 

  此問題關涉第三人追責時董事與公司間的責任形式。比較法與學理上就此有連帶責任說、不真正連帶責任說以及補充責任說;本次公司法修訂一審稿雖曾采連帶責任說,但最終因爭議較大而擱置。鑑於實體法上就董事與公司責任形式未有定論,本文僅嘗試從類型化進路上提出若干思考。其一,第三人基於直接損害起訴時,公司非直接糾紛主體;若此時解釋論上為加強第三人保護使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則訴訟法上可將二者納入(必要)共同訴訟範疇。其二,第三人基於間接損害起訴時,公司才是董事不當執行職務的直接受害人;此時若按第191條以公司為被告,會造成公司實體利益與訴訟地位衝突,因而於此更應考慮賦予公司原告地位,至少應接納公司以權利可能影響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進入訴訟。

啊啊是谁都对

第三人追責之訴的要件審查

  在要件式審判方式指引下,當事人與法院在此類訴訟中應圍繞董事責任構成要件進行主張、證明及審查判斷。然而第191條未言及具體的責任構成要件,理論上對此也有不同看法,本文僅就若干普遍認可的重要要件的審查問題展開分析。

  以董事責任采特別法定責任為出發點,董事系因執行職務有重大過錯而對第三人負責,即董事過錯系針對公司而非針對第三人發生(即使對第三人無過錯也要承擔責任)。由於證明董事對公司的過錯比證明對第三人的過錯相對容易,故此實際上降低了第三人證明難度。但即便如此,學理上還有觀點認為過錯要件應採過錯推定實施客觀證明責任倒置,即由董事對不存在過錯承擔客觀證明責任。筆者認為,客觀證明責任倒置僅在法律明確規定時方可施為,單從第191條文義不能得出立法者有此倒置意圖。實際上,就如何平衡當事人證明負擔,近年民訴理論已不再過度依賴客觀證明責任倒置,而是轉向從主張責任與主觀證明責任層面為當事人減負。因而,為降低第三人對過錯要件的主張和證明負擔,可藉助不負證明責任當事人的事案解明義務幫助第三人完成事實主張具體化;還可借鑑醫療侵權糾紛中對過錯要件的客觀化評價方法,通過引入商事判斷標準為法官評判董事過錯要件提供客觀準則。

  此外,此類訴訟中第三人對損害與因果關係的主張與證明也可能有一定困難。尤其第三人就間接損害向董事追責時,還面臨雙重因果關係(董事職務行為與公司損害之間、公司損害與第三人損害之間)的證明。依前述思路,可考慮通過表見證明降低第三人主觀證明負擔。

  綜上,本文僅初步分析了第191條涉及的某些程序節點問題。此類程序問題的澄清取決於實體領域能否提供穩定支撐,而澄清此類程序問題也反過來為確定實體法解釋基點提供了新視角。因此,《公司法》第191條的未來解釋論探討應在實體與程序二維視野下展開,以保障其立法目的充分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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