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人管辖权的基本含义
1. 对人管辖权涉及诉讼——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政府的司法机构,州或联邦的)以解决纠纷的程序
1.1 法院(州或联邦的)是州政府或联邦政府的分支机构——在任何案件中法院能命令当事方做各种事情
1.2 法院发出传票(summons),命令被告到庭并针对原告的指控进行答辩(详见第三章第三节第一目)
1.3 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这样做→法院可作出缺席判决(详见第七章第七节第三目)
1.4 如果被告作出回应→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进行诉讼→法院宣布命令(判决),宣布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裁判案件的"实体事项"
2. 政府的权力基础:
2.1 除非政府(州的或联邦的)对某人拥有行使职权(authority)的依据,否则不能命令任何人做任何事或裁判争议是非曲直
2.2 这种职权称为权力(power)——为作出影响当事人和其权利的有效命令,州政府或联邦政府必须对其拥有权力
2.3 [脚注:一些教授不喜欢在这一背景下使用"权力"一词——认为使用该词会过分重视早先的案例特别是彭诺耶案。弗里尔认为这个词是描绘法院必须对当事人享有职权的有用便捷手段。]
2.4 如果州政府或联邦政府对诉讼当事人不拥有该权力→法院的命令包括最终判决均为无效
2.5 因此,对人管辖权是法院对其审理案件的当事人所拥有的、作出对其有约束力命令的权力
3. 对管辖权的两个重要点:
3.1 第一,对人管辖权由州政府或联邦政府(通过其法院)对诉讼当事人行使——[脚注:这种权力与事物管辖权形成对比——事物管辖权之行使针对的是案件/争议本身而非当事人。详见第四章。]
3.2 第二,如果政府对诉讼方不拥有对人管辖权→法院发布的命令无效
4. 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s)要求在一个适当的法院起诉被告
4.1 该条款向被告提供保护,使其免受在一个毫无关联的法院被诉
4.2 宪法正当程序原则限制了政府(通过其法院)向当事人施加有约束力命令的能力——政府只有对诉讼当事人拥有适当权力时才能如此行事
4.3 和大多数法律保护一样,该宪法保护可放弃——途径是诉讼当事人选择放弃或未提出适当反对——被告可以放弃对人管辖权异议(详见第六章第二节)
4.4 目前的分析假设被告在不适当法院被诉而又没有放弃正当程序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