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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2章

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04
出版信息
美國民事訴訟法(上下冊)第二版
作者: [美]理察•D.弗里爾
譯者: 張利民 / 孫國平 / 趙艷敏
出版社: 商務印書館
出版年: 2013-8
ISBN: 9787100097635
頁數: 1072
裝幀: 平裝
定價: 145.00
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07

第二章 對人管轄權

第一節 問題的說明(P40-46)

一、對人管轄權的學習特點

1. 對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被認為是《民事訴訟法》中最困難的論題

1.1 原因:對人管轄權的概念與入讀法學院前的生活毫不相干——《民事訴訟法》課程比其他任何課程更遠離生活經驗

1.2 甚至在本課程中,對人管轄權也常被認為是最神秘的話題

2. 大多數教授採用歷史研究方法——從1878年判決的【彭諾耶訴內夫案(Pennoyer v. Neff)】入手,該案深具難度而又精妙,在畢業多年的律師中仍能引起共鳴,以此為起點使用一系列案例追蹤對人管轄權理論一百二十多年的發展軌跡

2.1 弗里爾認為歷史研究方法是"弄清該問題"的唯一方法

2.2 [腳註:本章旨在回顧對人管轄權理論的歷史發展,第二章第六節會提出一個綜合性的分析框架。]

3. 學習對人管轄權歷史發展的目的:

3.1 建立解決當前對人管轄權問題的分析框架——該分析框架聚集歷史考察中看到的各種線索

3.2 理解該領域的法律正處於不斷演化之中——歷史考察結束時提煉出的原則可能第二天就被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質疑

3.3 通過考察歷史發展和觀察規則之建立與協調方式,打下適應未來變化的基礎

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08

二、對人管轄權的基本含義

1. 對人管轄權涉及訴訟——雙方當事人將糾紛提交法院(政府的司法機構,州或聯邦的)以解決糾紛的程序

1.1 法院(州或聯邦的)是州政府或聯邦政府的分支機構——在任何案件中法院能命令當事方做各種事情

1.2 法院發出傳票(summons),命令被告到庭並針對原告的指控進行答辯(詳見第三章第三節第一目)

1.3 如果被告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這樣做→法院可作出缺席判決(詳見第七章第七節第三目)

1.4 如果被告作出回應→雙方當事人對糾紛進行訴訟→法院宣布命令(判決),宣布當事人的相關權利義務,裁判案件的"實體事項"

2. 政府的權力基礎:

2.1 除非政府(州的或聯邦的)對某人擁有行使職權(authority)的依據,否則不能命令任何人做任何事或裁判爭議是非曲直

2.2 這種職權稱為權力(power)——為作出影響當事人和其權利的有效命令,州政府或聯邦政府必須對其擁有權力

2.3 [腳註:一些教授不喜歡在這一背景下使用"權力"一詞——認為使用該詞會過分重視早先的案例特別是彭諾耶案。弗里爾認為這個詞是描繪法院必須對當事人享有職權的有用便捷手段。]

2.4 如果州政府或聯邦政府對訴訟當事人不擁有該權力→法院的命令包括最終判決均為無效

2.5 因此,對人管轄權是法院對其審理案件的當事人所擁有的、作出對其有約束力命令的權力

3. 對管轄權的兩個重要點:

3.1 第一,對人管轄權由州政府或聯邦政府(通過其法院)對訴訟當事人行使——[腳註:這種權力與事物管轄權形成對比——事物管轄權之行使針對的是案件/爭議本身而非當事人。詳見第四章。]

3.2 第二,如果政府對訴訟方不擁有對人管轄權→法院發布的命令無效

4. 憲法的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s)要求在一個適當的法院起訴被告

4.1 該條款向被告提供保護,使其免受在一個毫無關聯的法院被訴

4.2 憲法正當程序原則限制了政府(通過其法院)向當事人施加有約束力命令的能力——政府只有對訴訟當事人擁有適當權力時才能如此行事

4.3 和大多數法律保護一樣,該憲法保護可放棄——途徑是訴訟當事人選擇放棄或未提出適當反對——被告可以放棄對人管轄權異議(詳見第六章第二節)

4.4 目前的分析假設被告在不適當法院被訴而又沒有放棄正當程序保護

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09

三、聯邦法院與州法院的對人管轄權標準

1. 一般規則:聯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對人管轄權的標準是相同的——儘管存在極少數的例外(詳見第二章第五節)

1.1 就當前目的,假設聯邦法院是否擁有對人管轄權的分析與州法院相同

2. 法院對原告總是擁有對人管轄權——原告選擇在該法院起訴→同意由法院作出對其有約束力的命令→藉助起訴自願接受法院管轄

3. 核心問題:法院是否對被告擁有充分的權力——即是否擁有對人管轄權

3.1 訴訟地法院(forum court)[腳註:訴訟地(forum)一詞將貫穿整個法律生涯的始終——就當前而言訴訟地僅指原告起訴被告的州,為此目的是在聯邦法院還是在州法院起訴並不重要。]可針對被告本人或針對其財產行使權力

3.2 法院可能擁有兩個"管轄權依據"中的一個——行使權力的對象可以是(1)被告本人,或(2)被告的財產

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10

四、以六組假設案例說明對人管轄權問題

1. 為了說明這些原則,運用排列組合闡述假設條件——這些事實模式展現處理對人管轄權時會遇到的問題類型,但現在不操心正確答案是什麼——只是弄清楚問題是什麼,以及為什麼選擇法院的問題(選擇由哪一個法院解決實體糾紛)是重要的

2. **案例一:P在猶他州起訴D**

2.1 D是西維吉尼亞州人,出生在西維吉尼亞州並在那裡長大,但也曾造訪東海岸各州——在20歲時D與一個朋友去夏威夷度假(首次去西維吉尼亞州以西的地方)

2.2 在夏威夷,D與來自猶他州而在夏威夷度假的P發生了糾紛——D回家後,P起訴了D,聲稱D在夏威夷的一家酒店用拳頭揍了其鼻子

2.3 D是否真的猛擊了P的鼻子,D的行為是否可以免責(比如出於自衛),以及遭受了什麼損害——這些基本事實和所適用的法律均是該起糾紛的"實體方面"

2.4 [腳註:爭議實體問題之裁判要適用實體法規則,如其他第一學年課程合同法、侵權法和財產法學到的規則。]

2.5 P是否能在猶他州起訴D,取決於以下分析:

(1) P想這樣做:首先,不必外出——可在家門口提起訴訟,能聘請可能熟悉的律師

(2) 其次,P可能會認為陪審團和法官會給予其比"外州人"D更多的同情——陪審團成員來自當地社區,法官在不久的將來在當地尋求連任[腳註:第一章第二節第一目曾指出州法院法官往往通過選舉產生;聯邦法官被任命後便終身任職、不面對選民。這種差異會使一些人認為州法官可能更有動機偏向本地訴訟當事人——一個猶他州州法官的崗位保障掌握在猶他州選民手中。]

(3) 但猶他州對於D是否擁有權力,需要考察:D從未到過猶他州,也未向猶他州寄送過任何東西——D在夏威夷捲入了與猶他州州民的糾紛,這一點是否給了猶他州管轄D的權力,需經考察後判斷

(4) 考察案件後給出否定回答——即使現在也有材料暗示強迫D去猶他州應訴是不公平的

3. **案例二:D去猶他州滑雪**

3.1 在P於任何地方起訴D前,D有去猶他州滑雪之旅——P在猶他州對D提起訴訟,並讓適當人員向在猶他州的D送達了適當的訴訟文件

3.2 猶他州對D是否擁有權力,需考察;D在猶他州出現與發生在夏威夷的糾紛沒有關係,這一點是否重要,各有不同看法

3.3 在考察完這些案件後,可以斷定:在這種情況下猶他州對D擁有對人管轄權

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11

4. **案例三:P在西維吉尼亞州起訴D**

4.1 P不希望這樣——意味著將在D的家鄉訴訟,不得不在陌生的州僱傭律師

4.2 另一方面,西維吉尼亞州法院對D擁有權力——畢竟D是西維吉尼亞州的州民

4.3 爭議發生在夏威夷並無影響,最終會斷定:即使涉訟爭議發生在夏威夷,西維吉尼亞州對D仍擁有對人管轄權

5. **案例四:P在夏威夷起訴D**

5.1 夏威夷對P來說仍舊不是理想訴訟地——意味著在不熟悉的環境中訴訟,在陌生州僱傭律師

5.2 對D而言可能比去猶他州要好——但夏威夷不是D的家鄉,在那訴訟也會給D帶來嚴重負擔

5.3 但注意另一方面:雖然雙方都與夏威夷沒有過多聯繫(每一方均是在那裡度假),但基本糾紛發生在夏威夷

5.4 訴訟是由公共資金支持的爭議解決方式——夏威夷在認定誰對破壞社會安寧有過錯上擁有利益

5.5 這一利益與夏威夷是否對D擁有權力相關。最終可得出結論:這個因素會影響對人管轄權——在該案中夏威夷對D擁有對人管轄權

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13

6. **案例五:P在加利福尼亞州起訴D**

6.1 無論P還是D均與加利福尼亞州沒有任何聯繫

6.2 與夏威夷不同,加利福尼亞州本身在此項爭議中不擁有利益——爭議涉及的的是夏威夷的社會安寧而非加州的

6.3 加州的納稅人供養法官和法院職員,並給陪審員施加責任,讓他們操心與加州沒有任何聯繫的糾紛,缺乏正當理由

6.4 但是假設D去加利福尼亞州度假學衝浪——P知道後便在加州起訴D,讓適當人員向在加州的D送達了適當的訴訟文件

6.5 D與加州有了某種聯繫(去那裡學衝浪),不過其與加州的聯繫和與P之間的糾紛無關——這種聯繫是否能使加州獲得管轄D的權力,需進一步考察

6.6 最後可得出結論:加州對D擁有對人管轄權

7. **案例六:P在伊利諾州起訴D——發現D有銀行存款**

7.1 假設P發現D在伊利諾州的銀行有一筆存款——P是否可以在伊利諾州起訴D,取決於以下分析

7.2 在這裡,管轄權不是針對D本人,而是針對D的財產

7.3 正如第二章第二節所討論的,伊利諾州對財產的擁有權力可以賦予伊利諾州一種特別類型的對人管轄權,稱為準對物訴訟(quasi-in-rem)管轄權

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14

五、背景原則總結

1. 訴訟法院(解決案件實體問題的法院)必須對D或其財產擁有權力,能發布對D有約束力的命令

2. 如果法院對D或其財產不擁有權力→法院發布的任何命令均屬無效

3. 在這層意義上對法院是否擁有權力的分析,不管訴訟是在聯邦法院還是在州法院進行,均為一樣

4. 法院總是對P擁有對人管轄權——因為P求助了其管轄權,而且放棄了質疑法院是否對其缺乏權力

5. D可以放棄法院對其缺乏權力的異議,並允許本來缺乏對人管轄權的法院對其發布有效的命令[腳註:在第六章中詳細探討被告如何提出異議聲稱法院缺乏對人管轄權——部分教授將這些內容與對人管轄案件一併闡述,特別是在第六章第二節中。]

6. 序言最後一點:正當程序規定了兩個不同的要求——對人管轄權和通知——每一個都是大的論題,但會在分開的章節里介紹——本章僅闡述對人管轄權,第三章闡述通知被告被訴事實並給予其答辯機會的正當程序要求

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14

第二節 對人管轄權的類型(對人訴訟、對物訴訟和准對物訴訟)以及充分信任和尊重的觀念(P47-55)

一、三種類型的對人管轄權總覽

1. 在第二章第一節中指出,法院可以通過對被告本人或其財產行使權力而獲得對人管轄權——換言之,管轄的依據可以是人,也可以是該人的財產

2. 有三種類型的對人管轄權,使用體現管轄依據的拉丁語表述:對人訴訟(in personam)、對物訴訟(in rem)和准對物訴訟(quasi-in-rem)

1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15

二、對人訴訟管轄權(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1. 對人訴訟管轄權是對被告本人行使的——因為被告與訴訟地之間存在某種適當聯繫

1.1 personam一詞指人

1.2 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所要求的聯繫類型:如被告住在法院地;或者在法院地實施了行為;或者做了在那裡產生後果的事情(如將有缺陷的小器具寄到法院地,發生爆炸致人受傷)

2. 歷史形態——針對人的嚴格身體上的權力:

2.1 按照普通法,當地法院的行政司法官(sheriff)曾經確實逮捕被告——即使是在民事案件中——以保證其在案中出庭

2.2 行政司法官為此簽發逮捕令狀(a writ of capias ad respondendum)

2.3 這是一個令人不快的提醒——管轄權是針對人(in personam)行使的,因為它確實導致了將被告交由政府羈押

3. 現在:不再逮捕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但必須有一些"扣押"被告的象徵性表示,以表明政府正對其行使權力

3.1 現在這種象徵性的扣押通過向被告送達"訴訟書狀(process)"完成(第三章第三節詳細討論)

3.2 訴訟書狀(送交被告並通知其已被訴的文件)包括原告的起訴狀副本和被稱為傳票(summons)的文件

3.3 由法院簽發傳票——傳票屬於政府簽發的公文,是政府對被告行使權力的象徵

3.4 當適當人員向被告送達訴訟書狀時,司法系統是在行使政府對被告行使的權力

4. 有效對人判決(judgment in personam)的效果:

4.1 為被告創設了一項個人義務——一項債務——原告有權從被告處獲得救濟

4.2 例:法院對實體問題作出裁判——原告有權從被告處獲得10萬美元的損害賠償——法院的判決為被告創設了一項法定債務

4.3 被告可以向原告簽發一張判決金額的支票清償該債務

4.4 如果被告沒有(或不能)向原告支付判決金額→原告將尋求執行判決:請求法院"執行"判決,扣押被告位於當地的財產並通過公開拍賣籌集10萬美元

4.5 [腳註:有效的對人判決對被告在當地的土地創設了一項"留置權(lien)"——原告對該財產享有的權利,有權公開拍賣銷售該項財產清償被告所欠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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