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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集錦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樓 發表于:2024-4-17 07:42
一樓開貼

本帖主要用於收集民事訴訟法方向最高法公布的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樓 發表于:2024-4-17 07:45
指導案例2號: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1年12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執行和解 撤回上訴 不履行和解協議 申請執行 一審判決
  裁判要點
  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准許撤回上訴的,該和解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製作調解書,屬於訴訟外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

 
啊啊是谁都对:備註:本樓僅收集指導性案例,公報案例另開新帖
  2024-9-30 10:54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3樓 發表于:2024-4-17 07:45
基本案情
  原告吳梅系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吳梅收舊站業主,從事廢品收購業務。約自2004年開始,吳梅出售廢書給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簡稱西城紙業公司)。2009年4月14日雙方通過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壹佰玖拾柒萬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雙方又對後期貨款進行了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伍拾肆萬捌仟元整(¥548000.00)。因經多次催收上述貨款無果,吳梅向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西城紙業公司支付貨款251.8萬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對欠吳梅貨款251.8萬元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梅貨款251.8萬元及違約利息。宣判後,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審理期間,西城紙業公司於2009年10月15日與吳梅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商定西城紙業公司的還款計劃,吳梅則放棄了支付利息的請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紙業公司以自願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回上訴。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後,因西城紙業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吳梅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對吳梅申請執行一審判決予以支持。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主張不予執行原一審判決。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4樓 發表于:2024-4-17 07:45
裁判結果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執督字第4號復函認為:根據吳梅的申請,一審法院受理執行已生效法律文書並無不當,應當繼續執行。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西城紙業公司對於撤訴的法律後果應當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準予其撤回上訴,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即為生效判決,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雖然二審期間雙方在自願基礎上達成的和解協議對相關權利義務做出約定,西城紙業公司因該協議的簽訂而放棄行使上訴權,吳梅則放棄了利息,但是該和解協議屬於雙方當事人訴訟外達成的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製作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西城紙業公司未按和解協議履行還款義務,違背了雙方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故對其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為由,主張不予執行原生效判決的請求不予支持。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5樓 發表于:2024-4-17 07:48
指導案例7號
牡丹江市宏閣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訴
牡丹江市華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張繼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4月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抗訴 申請撤訴 終結審查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訴書後,經審查發現案件糾紛已經解決,當事人申請撤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應當依法作出對抗訴案終結審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審,應當依法作出終結再審訴訟的裁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6樓 發表于:2024-4-17 07:48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華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華隆公司)因與牡丹江市宏閣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宏閣公司)、張繼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終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提審期間,華隆公司鑑於當事人之間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提交了撤回再審申請書。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於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號民事裁定準許其撤回再審申請。
  申訴人華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請再審的同時,也向檢察院申請抗訴。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受理後決定對本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民抗[2010]58號民事抗訴書後進行立案登記,同月11日移送審判監督庭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經審查發現,華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請再審,其糾紛已解決,且申請檢察院抗訴的理由與申請再審的理由基本相同,遂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溝通並建議其撤回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訴。再與華隆公司聯繫,華隆公司稱當事人之間已就抗訴案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糾紛已經解決,並於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訴申請書。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7樓 發表于:2024-4-17 07:48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終結審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於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申請或依據職權裁定再審的案件,如果再審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或者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為了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在法定範圍內對本人合法權利的自由處分權,實現訴訟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促進社會和諧,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裁定終結再審訴訟。
  本案中,申訴人華隆公司不服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同時,也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在本院提審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華隆公司向本院申請撤訴。由於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其撤訴申請意思表示真實,已裁定準許其撤回再審申請,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已得到解決,且本案並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檢察機關抗訴的基礎已不存在,本案已無按抗訴程序裁定進入再審的必要,應當依法裁定本案終結審查。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8樓 發表于:2024-4-17 07:57
指導案例25號
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訴
李志貴、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張家口支公司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保險人代位求償 管轄
  裁判要點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保險人所代位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而不應當根據保險合同法律關係確定管轄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9樓 發表于:2024-4-17 07:57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簡稱華泰保險公司)與北京亞大錦都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簡稱亞大錦都餐飲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為京A82368,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5日0時起至2012年6月4日24時止。2011年11月18日,陳某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朝陽區機場高速公路上時,與李志貴駕駛的車牌號為冀GA9120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經交管部門認定,李志貴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華泰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亞大錦都餐飲公司賠償保險金8387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基於肇事車輛系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張家口支公司(簡稱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華泰保險公司於2012年10月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機李志貴和天安保險公司賠償83878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李志貴的住所地為河北省張家口市懷來縣沙城鎮,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的住所地為張家口市懷來縣沙城鎮燕京路東108號,保險事故發生地為北京市朝陽區機場高速公路上,被保險車輛行駛證記載所有人的住址為北京市東城區工體北路新中西街8號。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0樓 發表于:2024-4-17 07:58
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東民初字第13663號民事裁定:對華泰保險公司的起訴不予受理。宣判後,當事人未上訴,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屬於保險人的法定權利,並非基於保險合同而產生的約定權利。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應根據保險人所代位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確定管轄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不適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不應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作為管轄依據。本案中,第三者實施了道路交通侵權行為,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起訴第三者的,應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現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北京市東城區,故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對該起訴沒有管轄權,應裁定不予受理。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1樓 發表于:2024-4-17 08:02
指導案例34號
李曉玲、李鵬裕申請執行
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海洋實業總公司
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執行複議 權利承受人 申請執行
  裁判要點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無需執行法院作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裁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2樓 發表于:2024-4-17 08:02
基本案情
  原告投資 2234中國第一號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 ⅠB.V.,以下簡稱2234公司)與被告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股份公司)、廈門海洋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海洋實業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令:海洋實業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償還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萬元及相應利息;2234公司對蜂巢山路3號的土地使用權享有抵押權。在該判決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將其對於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實業公司的2274萬元本金債權轉讓給李曉玲、李鵬裕,並簽訂《債權轉讓協議》。2012年4月19日,李曉玲、李鵬裕依據上述判決和《債權轉讓協議》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建高院)申請執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實業公司發出(2012)閩執行字第8號執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該執行通知,以執行通知中直接變更執行主體缺乏法律依據,申請執行人李鵬裕系公務員,其受讓不良債權行為無效,由此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執行異議。福建高院在異議審查中查明:李鵬裕系國家公務員,其本人稱,在債權轉讓中,未實際出資,並已於2011年9月退出受讓的債權份額。
  福建高院認為:一、關於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六條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存在「受讓人為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的情形無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明確禁止國家公務員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等相關規定,作為債權受讓人之一的李鵬裕為國家公務員,其本人購買債權受身份適格的限制。李鵬裕稱已退出所受讓債權的份額,該院受理的執行案件未做審查仍將李鵬裕列為申請執行人顯屬不當。二、關於執行通知中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他字第1號《關於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請示的答覆》(以下簡稱1號答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予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據此,該院在執行通知中直接將本案受讓人作為申請執行主體,未作出裁定變更,程序不當,遂於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閩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撤銷(2012)閩執行字第8號執行通知。
  李曉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鵬裕的公務員身份不影響其作為債權受讓主體的適格性。二、申請執行前,兩申請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債權轉讓,並通知了債務人(即被執行人),是合法的債權人;根據《執行規定》有關規定,申請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書、承受權利的證明等,即具備申請執行人資格,這一資格在立案階段已予審查,並向申請人送達了案件受理通知書;1號答覆適用於執行程序中依受讓人申請變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請人並非在執行過程中申請變更執行主體,因此不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3樓 發表于:2024-4-17 08:02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執復字第26號執行裁定:撤銷福建高院(2012)閩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由福建高院向兩被執行人重新發出執行通知書。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申請複議中爭議焦點問題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否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以及執行中如何處理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爭議問題。
  一、關於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問題。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是在根據原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已經開始了的執行程序中,變更新的權利人為申請執行人。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第20條的規定,權利承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證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這種情況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但二者的法律基礎相同,故也可以理解為廣義上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即通過立案階段解決主體變更問題。1號答覆的意見是,《執行規定》第18條可以作為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並且認為債權受讓人可以視為該條規定中的權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決確定的原權利人2234公司在執行開始之前已經轉讓債權,並未作為申請執行人參加執行程序,而是權利受讓人李曉玲、李鵬裕依據《執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直接申請執行。因其申請已經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過裁定而是發出受理通知,債權受讓人已經成為申請執行人,故並不需要執行法院再作出變更主體的裁定,然後發出執行通知,而應當直接發出執行通知。實踐中有的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先以原權利人作為申請執行人,待執行開始後再作出變更主體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並無實質性影響,故並不被認為程序上存在問題。但不能由此反過來認為沒有作出變更主體裁定是程序錯誤。
  二、關於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爭議問題,原則上應當通過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執行程序不是審查判斷和解決該問題的適當程序。被執行人主張轉讓合同無效所援引的《紀要》第五條也規定:在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訴訟中,債務人提出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抗辯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債務人不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關於李鵬裕的申請執行人資格問題。因本案在異議審查中查明,李鵬裕明確表示其已經退出債權受讓,不再參與本案執行,故後續執行中應不再將李鵬裕列為申請執行人。但如果沒有其他因素,該事實不影響另一債權受讓人李曉玲的受讓和申請執行資格。李曉玲要求繼續執行的,福建高院應以李曉玲為申請執行人繼續執行。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4樓 發表于:2024-4-17 08:02
指導案例35號
廣東龍正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廣東景茂拍賣行有限公司
委託拍賣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執行複議 委託拍賣 惡意串通 拍賣無效
  裁判要點
  拍賣行與買受人有關聯關係,拍賣行為存在以下情形,損害與標的物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拍賣行與買受人惡意串通,依法裁定該拍賣無效:(1)拍賣過程中沒有其他無關聯關係的競買人參與競買,或者雖有其他競買人參與競買,但未進行充分競價的;(2)拍賣標的物的評估價明顯低於實際價格,仍以該評估價成交的。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五條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5樓 發表于:2024-4-17 08:02
基本案情
  廣州白雲荔發實業公司(以下簡稱荔發公司)與廣州廣豐房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豐公司)、廣州銀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豐公司)、廣州金匯房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匯公司)非法借貸糾紛一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東高院)於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6)粵法經一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令廣豐公司、銀豐公司共同清償荔發公司借款160647776.07元及利息,金匯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廣東高院在執行前述判決過程中,於1998年2月11日裁定查封了廣豐公司名下的廣豐大廈未售出部分,面積18851.86m2。次日,委託廣東景茂拍賣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茂拍賣行)進行拍賣。同年6月,該院委託的廣東粵財房地產評估所出具評估報告,結論為:廣豐大廈該部分物業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賣價格為102493594元。後該案因故暫停處置。
  2001年初,廣東高院重新啟動處置程序,於同年4月4日委託景茂拍賣行對廣豐大廈整棟進行拍賣。同年11月初,廣東高院在報紙上刊登擬拍賣整棟廣豐大廈的公告,要求涉及廣豐大廈的所有權利人或購房業主,於2001年11月30日前向景茂拍賣行申報權利和登記,待廣東高院處理。根據公告要求,向景茂拍賣行申報的權利有申請交付廣豐大廈預售房屋、回遷房屋和申請返還購房款、工程款、銀行借款等,金額高達15億多元,其中,購房人繳納的購房款逾2億元。
  2003年8月26日,廣東高院委託廣東財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即原廣東粵財房地產評估所)對廣豐大廈整棟進行評估。同年9月10日,該所出具評估報告,結論為:整棟廣豐大廈(用地面積3009m2,建築面積34840m2)市值為3445萬元,建議拍賣保留價為市值的70%即2412萬元。同年10月17日,景茂拍賣行以2412萬元將廣豐大廈整棟拍賣給廣東龍正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正公司)。廣東高院於同年10月28日作出(1997)粵高法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認將廣豐大廈整棟以2412萬元轉給龍正公司所有。2004年1月5日,該院向廣州市國土房管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將廣豐大廈整棟產權過戶給買受人龍正公司,並聲明原廣豐大廈的所有權利人,包括購房人、受讓人、抵押權人、被拆遷人或拆遷戶等的權益,由該院依法處理。龍正公司取得廣豐大廈後,在原主體框架結構基礎上繼續投入資金進行續建,續建完成後更名為「時代國際大廈」。
  2011年6月2日,廣東高院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該案複查後,作出(1997)粵高法執字第7-1號執行裁定,認定景茂拍賣行和買受人龍正公司的股東系親屬,存在關聯關係。廣豐大廈兩次評估價格差額巨大,第一次評估了廣豐大廈約一半面積的房產,第二次評估了該大廈整棟房產,但第二次評估價格僅為第一次評估價格的35%,即使考慮市場變化因素,其價格變化也明顯不正常。根據景茂拍賣行報告,拍賣時有三個競買人參加競買,另外兩個競買人均未舉牌競價,龍正公司因而一次舉牌即以起拍價2412萬元競買成功。但經該院協調有關司法機關無法找到該二人,後書面通知景茂拍賣行提供該二人的競買資料,景茂拍賣行未能按要求提供;景茂拍賣行也未按照《拍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拍賣企業舉辦拍賣活動,應當於拍賣日前七天內到拍賣活動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拍賣企業應當在拍賣活動結束後7天內,將競買人名單、身份證明複印件送拍賣活動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的規定,向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另外兩個競買人參加了競買。綜上,可以認定拍賣人景茂拍賣行和競買人龍正公司在拍賣廣豐大廈中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導致廣豐大廈拍賣不能公平競價、損害了購房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裁定拍賣無效,撤銷該院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1997)粵高法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此,買受人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分別向廣東高院提出異議。
  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異議被駁回後,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主要複議理由為:對廣豐大廈前後兩次評估的價值相差巨大的原因存在合理性,評估結果與拍賣行和買受人無關;拍賣保留價也是根據當時實際情況決定的,拍賣成交價是當時市場客觀因素造成的;景茂拍賣行不能提供另外兩名競買人的資料,不違反《拍賣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拍賣資料保管期限自委託拍賣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五年」的規定;拍賣廣豐大廈的拍賣過程公開、合法,拍賣前曾四次在報紙上刊出拍賣公告,法律沒有禁止拍賣行股東親屬的公司參與競買。故不存在拍賣行與買受人惡意串通、損害購房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事實。廣東高院推定競買人與拍賣行存在惡意串通行為是錯誤的。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6樓 發表于:2024-4-17 08:03
裁判結果
  廣東高院於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粵高法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維持(1997)粵高法執字第7-1號執行裁定意見,駁回異議。裁定送達後,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執復字第6號執行裁定:駁回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的複議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受人民法院委託進行的拍賣屬於司法強制拍賣,其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行委託拍賣機構進行的拍賣不同,人民法院有權對拍賣程序及拍賣結果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因此,即使拍賣已經成交,人民法院發現其所委託的拍賣行為違法,仍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拍賣法》第六十五條等法律規定,對在拍賣過程中惡意串通,導致拍賣不能公平競價、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裁定該拍賣無效。
  買受人在拍賣過程中與拍賣機構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應從拍賣過程、拍賣結果等方面綜合考察。如果買受人與拍賣機構存在關聯關係,拍賣過程沒有進行充分競價,而買受人和拍賣機構明知標的物評估價和成交價明顯過低,仍以該低價成交,損害標的物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認定雙方存在惡意串通。
  本案中,在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之間因股東的親屬關係而存在關聯關係的情況下,除非能夠證明拍賣過程中有其他無關聯關係的競買人參與競買,且進行了充分的競價,否則可以推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之間存在串通。該競價充分的舉證責任應由景茂拍賣行和與其有關聯關係的買受人承擔。2003年拍賣結束後,景茂拍賣行給廣東高院的拍賣報告中指出,還有另外兩個自然人參加競買,現場沒有舉牌競價,拍賣中僅一次叫價即以保留價成交,並無競價。而買受人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不能提供其他兩個競買人的情況。經審核,其複議中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的材料中,並無另外兩個競買人參加競買的資料。拍賣資料經過了保存期,不是其不能提供競買人情況的理由。據此,不能認定有其他競買人參加了競買,可以認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龍正公司之間存在串通行為。
  鑑於本案拍賣系直接以評估機構確定的市場價的70%之保留價成交的,故評估價是否合理對於拍賣結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關係。之前對一半房產的評估價已達一億多元,但是本次對全部房產的評估價格卻只有原來一半房產評估價格的35%。拍賣行明知價格過低,卻通過親屬來購買房產,未經多輪競價,嚴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賣整個樓的價格與評估部分房產時的價格相差懸殊,拍賣行和買受人的解釋不能讓人信服,可以認定兩者間存在惡意串通。同時,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有申請交付廣豐大廈預售房屋、回遷房屋和申請返還購房款、工程款、銀行借款等,總額達15億多元,僅購房人登記所交購房款即超過2億元。而本案拍賣價款僅為2412萬元,對於沒有優先受償權的本案申請執行人毫無利益可言,明顯屬於無益拍賣。鑑於景茂拍賣行負責接受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的申報工作,且買受人與其存在關聯關係,可認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對上述問題也應屬明知。因此,對於此案拍賣導致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人的權益受侵害,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龍正公司之間構成惡意串通。
  綜上,廣東高院認定拍賣人景茂拍賣行和買受人龍正公司在拍賣廣豐大廈中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導致廣豐大廈拍賣不能公平競價、損害了購房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是正確的。故(1997)粵高法執字第7-1號及(2011)粵高法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並無不當,景茂拍賣行與龍正公司申請複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7樓 發表于:2024-4-17 08:03
指導案例36號
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
與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
證券權益糾紛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執行複議 到期債權 協助履行
  裁判要點
  被執行人在收到執行法院執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執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人直接清償已經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的通知,並清償債務的,執行法院不能將該部分已清償債務納入執行範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8樓 發表于:2024-4-17 08:03
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投公司)與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證券)、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廣達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海通證券營業部)證券權益糾紛一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建高院)於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於2009年6月25日向福建高院申請執行。福建高院於同年7月3日立案執行,並於當月15日向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營業部、海通證券發出(2009)閩執行字第99號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海通證券及海通證券營業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閩執行字第99號執行通知書,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異議稱:被執行人已於2009年6月12日根據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東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向中投公司的執行債權人潘鼎履行其對中投公司所負的到期債務11222761.55元,該款匯入了北京東城法院帳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為執行上海中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中投公司糾紛案,向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於2009年6月22日扣劃了海通證券的銀行存款8777238.45元。以上共計向中投公司的債權人支付了2000萬元,故其與中投公司之間已經不存在未履行(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付款義務的事實,福建高院向其發出的執行通知書應當撤銷。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書,認定被執行人異議成立,撤銷(2009)閩執行字第99號執行通知書。申請執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複議申請。申請執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東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和上海二中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均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2000)執監字第304號關於法院判決的債權不適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以下簡稱意見第300條)的復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錯誤。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9樓 發表于:2024-4-17 08:03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執復字第2號執行裁定,駁回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福建高院(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00)執監字第304號復函是針對個案的答覆,不具有普遍效力。隨著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管轄權的調整,該函中基於執行只能由一審法院管轄,認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的到期債權不適用意見第300條的觀點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對此問題正確的解釋應當是:對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書,以下通稱判決)確定的債權,也可以由非判決法院按照意見第300條規定的程序執行。因該到期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第三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不能提出債權不存在的異議(否認生效判決的定論)。本案中,北京東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對福建高院(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債權進行執行的。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無權對生效調解書確定的債權提出異議,不能對抗上海二中院強制扣划行為,其自動按照北京東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營業部、海通證券收到有關法院通知的時間及其協助有關法院執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發出執行通知之前。在其協助有關法院執行後,其因(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而對於申請執行人中投公司負有的200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被執行人有權請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據該調解書強制執行。
  綜上,福建高院(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駁回中投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福建高院(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0樓 發表于:2024-4-17 08:04
指導案例37號
上海金緯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與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決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執行複議 涉外仲裁裁決 執行管轄 申請執行期間起算
  裁判要點
  當事人向我國法院申請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決,發現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其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的,我國法院即對該案具有執行管轄權。當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時效期間,應當自發現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其財產在我國領域內之日起算。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1樓 發表于:2024-4-17 08:04
基本案情
  上海金緯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緯公司)與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簡稱瑞泰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決。2007年8月27日,金緯公司向瑞士聯邦蘭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簡稱蘭茨堡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並提交了由中國中央翻譯社翻譯、經上海市外事辦公室及瑞士駐上海總領事認證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同年10月25日,蘭茨堡法院以金緯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不能滿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二點關於「譯文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的規定為由,駁回金緯公司申請。其後,金緯公司又先後兩次向蘭茨堡法院遞交了分別由瑞士當地翻譯機構翻譯的仲裁裁決書譯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譯公司翻譯、上海市外事辦公室、瑞士駐上海總領事認證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以申請執行,仍被該法院分別於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決書翻譯文件沒有嚴格意義上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二點的規定為由,駁回申請。
  2008年7月30日,金緯公司發現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機器設備正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展覽,遂於當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申請執行。上海一中院於同日立案執行並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參展機器設備。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緯公司申請執行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為由提出異議,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該案,並解除查封,停止執行。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2樓 發表于:2024-4-17 08:04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滬一中執字第640-1民事裁定,駁回瑞泰克公司的異議。裁定送達後,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複議。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滬高執複議字第2號執行裁定,駁回複議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我國法院對該案是否具有管轄權以及申請執行期間應當從何時開始起算。
  一、關於我國法院的執行管轄權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鑑於本案所涉仲裁裁決生效時,被執行人瑞泰克公司及其財產均不在我國領域內,因此,人民法院在該仲裁裁決生效當時,對裁決的執行沒有管轄權。
  2008年7月30日,金緯公司發現被執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財產正在上海市參展。此時,被申請執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事實,使我國法院產生了對本案的執行管轄權。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規定,基於被執行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義務的事實,行使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向上海一中院申請執行。這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人民法院管轄涉外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所應當具備的要求,上海一中院對該執行申請有管轄權。
  考慮到《紐約公約》規定的原則是,只要仲裁裁決符合公約規定的基本條件,就允許在任何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紐約公約》的目的在於便利仲裁裁決在各締約國得到順利執行,因此並不禁止當事人向多個公約成員國申請相關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被執行人一方可以通過舉證已經履行了仲裁裁決義務進行抗辯,向執行地法院提交已經清償債務數額的證據,這樣即可防止被執行人被強制重複履行或者超標的履行的問題。因此,人民法院對該案行使執行管轄權,符合《紐約公約》規定的精神,也不會造成被執行人重複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義務的問題。
  二、關於本案申請執行期間起算問題
  依照《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鑑於我國法律有關申請執行期間起算,是針對生效法律文書作出時,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的一般情況作出的規定;而本案的具體情況是,仲裁裁決生效當時,我國法院對該案並沒有執行管轄權,當事人依法向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裁決而未能得到執行,不存在怠於行使申請執行權的問題;被執行人一直拒絕履行裁決所確定的法律義務;申請執行人在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在我國領域內之後,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考慮到這類情況下,外國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何時會再次進入我國領域內,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應當合理確定申請執行期間起算點,才能公平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鑑於債權人取得有給付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後,如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債權人即可申請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權,實現其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此項權利即為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的存在依賴於實體權利,取得依賴於執行根據,行使依賴於執行管轄權。執行管轄權是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的基礎和前提。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執行管轄權與當事人的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不能是抽象或不確定的,而應是具體且可操作的。義務人瑞泰克公司未履行裁決所確定的義務時,權利人金緯公司即擁有了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申請執行,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此時,因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對該案沒有執行管轄權,申請執行人金緯公司並非其主觀上不願或怠於行使權利,而是由於客觀上糾紛本身沒有產生人民法院執行管轄連接點,導致其無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在受理強制執行申請後,應當審查申請是否在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內提出。具有執行管轄權是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執行人相關申請的必要前提,因此應當自執行管轄確定之日,即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之日,開始計算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執行期限。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3樓 發表于:2024-4-17 08:07
指導案例43號  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
申請錯誤執行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國家賠償  司法賠償  錯誤執行  執行迴轉
  裁判要點
  1.賠償請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侵權情形為由申請國家賠償的,人民法院應就賠償請求人訴稱的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一併予以審查。
  2.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案件,因原執行行為所依據的當事人執行和解協議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對原執行行為裁定予以撤銷,並將被執行財產回復至執行之前狀態的,該撤銷裁定及執行迴轉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執行錯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4樓 發表于:2024-4-17 08:07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稱: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對原生效判決以及該院(1999)瓊高法執字第9-10、9-11、9-12、9-13號裁定(以下分別簡稱9-10、9-11、9-12、9-13號裁定)進行再審的情況下,作出(1999)瓊高法執字第9-16號裁定(以下簡稱9-16號裁定),並據此執行迴轉,撤銷原9-11、9-12、9-13號裁定,造成國泰海口營業部已合法取得的房產喪失,應予確認違法,並予以國家賠償。
  海南高院答辯稱:該院9-16號裁定僅是糾正此前執行裁定的錯誤,並未改變原執行依據,無須經過審判監督程序。該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迴轉行為,系在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的基礎上,使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案件開始時的產權狀態,該行為與國泰海口營業部經判決確定的債權,及其尚不明確的損失主張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國泰海口營業部賠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國泰海口營業部訴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租賃公司)證券回購糾紛一案作出(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和該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的利息,計息方法為:從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計付。
  1998年12月,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海南高院執行該判決。海南高院受理後,向海南租賃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並查明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海南租賃公司提出其對第三人海南中標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並表示願意以景瑞大廈部分房產直接抵償給國泰海口營業部,以償還其欠海南租賃公司的部分債務。海南高院遂於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號裁定,查封景瑞大廈的部分房產,並於當日予以公告。同年6月29日,國泰海口營業部、海南租賃公司和中標公司共同簽訂《執行和解書》,約定海南租賃公司、中標公司以中標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廈部分房產抵償國泰海口營業部的債務。據此,海南高院於6月30日作出9-11號裁定,對和解協議予以認可。
  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案外人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以下簡稱海發行清算組)和海南創仁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號裁定抵債的房產屬其所有,該裁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海南高院審查後分別作出9-12號、9-13號裁定,駁回異議。2002年3月14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依照9-11號裁定將上述抵債房產的產權辦理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繳納相關稅費。海發行清算組、創仁公司申訴後,海南高院經再次審查認為:9-11號裁定將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後併入海南發展銀行)向中標公司購買並已支付大部分價款的房產當作中標公司房產抵債給國泰海口營業部,損害了海發行清算組的利益,確屬不當,海發行清算組的異議理由成立,創仁公司異議主張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據此海南高院於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號裁定,裁定撤銷9-11號、9-12號、9-13號裁定,將原裁定抵債房產迴轉過戶至執行前狀態。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口中院)對以海發行清算組為原告、中標公司為被告、創仁公司為第三人的房屋確權糾紛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抵債房產分屬創仁公司和海發行清算組所有。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國泰海口營業部向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海口市地方稅務局將契稅退還國泰海口營業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號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賃公司已被裁定破產還債,海南租賃公司清算組請求終結執行的理由成立為由,裁定終結(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執行。
  (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涉債權,至2004年7月經協議轉讓給國泰君安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投資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賃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請破產清算。破產案件審理中,國泰投資公司向海南租賃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包含(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債權在內的相關債權。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國泰投資公司債權未獲得清償。
  2010年12月27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以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行為違法,並應予返還9-11號裁定抵債房產或賠償相關損失為由向該院申請國家賠償。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決定對國泰海口營業部的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國泰海口營業部對該決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5樓 發表于:2024-4-17 08:07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2年3月23日作出 (2011)法委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能力,因其對第三人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並認可履行債務,中標公司隱瞞其與案外人已簽訂售房合同並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實,與國泰海口營業部及海南租賃公司三方達成《執行和解書》。海南高院據此作出9-11號裁定。但上述執行和解協議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泰海口營業部據此取得的爭議房產產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海南高院9-16號裁定系在執行程序中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審查成立的基礎上,對原9-11號裁定予以撤銷,將已被執行的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前狀態。該裁定及其執行迴轉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經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內容予以印證,其實體處理並無不當。國泰海口營業部債權未得以實現的實質在於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國泰海口營業部及其債權受讓人雖經破產債權申報,仍無法獲得清償,該債權未能實現與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行為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聯繫。因此,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迴轉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執行錯誤情形。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6樓 發表于:2024-4-17 08:09
指導案例51號
 
阿卜杜勒·瓦希德訴中國東方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4月1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航空旅客運輸合同 航班延誤 告知義務 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
1.對航空旅客運輸實際承運人提起的訴訟,可以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被訴承運人申請追加另一方承運人參加訴訟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准許。
2.當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誤,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將換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時運抵目的地時,航空公司有義務及時向換乘的旅客明確告知到達目的地後是否提供轉簽服務,以及在不能提供轉簽服務時旅客如何辦理旅行手續。航空公司未履行該項義務,給換乘旅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註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於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轉簽,不能據此剝奪旅客在支付票款後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
《經1955年海牙議定書修訂的1929年華沙統一國際航空運輸一些規則的公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作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第七條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7樓 發表于:2024-4-18 22:25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ABDUL WAHEED(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簡稱阿卜杜勒)購買了一張由香港國泰航空公司(以下簡稱國泰航空公司)作為出票人的機票。機票列明的航程安排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點,上海起飛至香港,同日16點香港起飛至喀拉蚩;2005年1月31日喀拉蚩起飛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飛至上海。其中,上海與香港間的航程由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航空公司)實際承運,香港與喀拉蚩間的航程由國泰航空公司實際承運。機票背麵條款註明,該合同應遵守華沙公約所指定的有關責任的規則和限制。該機票為打折票,機票上註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
2004年12月30日下午15時起上海浦東機場下中雪,導致機場於該日22點至23點被迫關閉1小時,該日104個航班延誤。31日,因飛機除冰、補班調配等原因,導致該日航班取消43架次、延誤142架次,飛機出港正常率只有24.1%。東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也因為天氣原因延誤了3小時22分鐘,導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屬到達香港機場後未能趕上國泰航空公司飛喀拉蚩的銜接航班。東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員告知阿卜杜勒只有兩種處理方案:其一是阿卜杜勒等人在機場裡等候3天,然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天費用自理;其二是阿卜杜勒等人出資,另行購買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至喀拉蚩,費用為25000港元。阿卜杜勒當即表示無法接受該兩種方案,其妻子杜琳打電話給東方航空公司,但該公司稱有關工作人員已下班。杜琳對東方航空公司的處理無法接受,且因攜帶嬰兒而焦慮、激動。最終由香港機場工作人員交涉,阿卜杜勒及家屬共支付17000港元,購買了阿聯航空公司的機票及行李票,搭乘該公司航班繞道杜拜,到達喀拉蚩。為此,阿卜杜勒支出機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計5480港元。
阿卜杜勒認為,東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誤,又拒絕重新安排航程,給自己造成了經濟損失,遂提出訴訟,要求判令東方航空公司賠償機票款和行李票款,並定期對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訴率。
東方航空公司辯稱,航班延誤的原因系天氣條件惡劣,屬不可抗力;其已將此事通知了阿卜杜勒,阿卜杜勒亦明知將錯過香港的銜接航班,其無權要求東方航空公司改變航程。阿卜杜勒稱,其明知會錯過銜接航班仍選擇登上飛往香港的航班,系因為東方航空公司對其承諾會予以妥善解決。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8樓 發表于:2024-4-18 22:25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號民事判決:一、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阿卜杜勒損失共計人民幣5863.60元;二、駁回阿卜杜勒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6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阿卜杜勒是巴基斯坦國公民,其購買的機票,出發地為我國上海,目的地為巴基斯坦喀拉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我國和巴基斯坦都是《經1955年海牙議定書修訂的1929年華沙統一國際航空運輸一些規則的公約》(以下簡稱《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和1961年《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以下簡稱《瓜達拉哈拉公約》)的締約國,故這兩個國際公約對本案適用。《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第二十八條(1)款規定:「有關賠償的訴訟,應該按原告的意願,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向承運人住所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或簽訂契約的機構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條規定:「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的任何特別協議,如果運輸合同各方藉以違背本公約的規則,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或變更管轄權的規定,都不生效力。」據此,在阿卜杜勒持機票起訴的情形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有權對這起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進行管轄。
《瓜達拉哈拉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締約承運人』指與旅客或託運人,或與旅客或託運人的代理人訂立一項適用華沙公約的運輸合同的當事人。」第三款規定:「『實際承運人』指締約承運人以外,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辦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運輸的人,但對該部分運輸此人並非華沙公約所指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上述授權被推定成立。」第七條規定:「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的責任訴訟,可以由原告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或者同時或分別向他們提起。如果只對其中的一個承運人提起訴訟,則該承運人應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訴訟。這種參加訴訟的效力以及所適用的程序,根據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決定。」阿卜杜勒所持機票,是由國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係是在阿卜杜勒與國泰航空公司之間設立,國泰航空公司是締約承運人。東方航空公司與阿卜杜勒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係,也不是連續承運人,只是推定其根據國泰航空公司的授權,完成該機票確定的上海至香港間運輸任務的實際承運人。阿卜杜勒有權選擇國泰航空公司或東方航空公司或兩者同時為被告提起訴訟;在阿卜杜勒只選擇東方航空公司為被告提起的訴訟中,東方航空公司雖然有權要求國泰航空公司參加訴訟,但由於阿卜杜勒追究的航班延誤責任發生在東方航空公司承運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與國泰航空公司無關,根據本案案情,衡量訴訟成本,無需追加國泰航空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共同參加訴訟。故東方航空公司雖然有權申請國泰航空公司參加訴訟,但這種申請能否被允許,應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決定。一審法院認為國泰航空公司與阿卜杜勒要追究的航班延誤責任無關,根據本案旅客維權的便捷性、擔責可能性、訴訟的成本等情況,決定不追加香港國泰航空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並無不當。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第十九條規定:「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第二十條(1)款規定:「承運人如果證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採取這種措施時,就不負責任。」2004年12月31日的MU703航班由於天氣原因發生延誤,對這種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誤,東方航空公司不可能採取措施來避免發生,故其對延誤本身無需承擔責任。但還需證明其已經採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來避免延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發生,否則即應對旅客因延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阿卜杜勒在浦東機場時由於預見到MU703航班的延誤會使其錯過國泰航空公司的銜接航班,曾多次向東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員詢問怎麼辦。東方航空公司應當知道國泰航空公司從香港飛往喀拉蚩的銜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更明知阿卜杜勒一行攜帶著嬰兒,不便在中轉機場長時間等候,有義務向阿卜杜勒一行提醒中轉時可能發生的不利情形,勸告阿卜杜勒一行改日乘機。但東方航空公司沒有這樣做,卻讓阿卜杜勒填寫《續航情況登記表》,並告知會幫助解決,使阿卜杜勒對該公司產生合理信賴,從而放心登機飛赴香港。鑑於阿卜杜勒一行是得到東方航空公司的幫助承諾後來到香港,但是東方航空公司不考慮阿卜杜勒一行攜帶嬰兒要儘快飛往喀拉蚩的合理需要,向阿卜杜勒告知了要麼等待三天乘坐下一航班且三天中相關費用自理,要麼自費購買其他航空公司機票的「幫助解決」方案。根據查明的事實,東方航空公司始終未能提供阿卜杜勒的妻子杜琳在登機前填寫的《續航情況登記表》,無法證明阿卜杜勒系在明知飛往香港後會發生對己不利的情況仍選擇登機,故法院認定「東方航空公司沒有為避免損失採取了必要的措施」是正確的。東方航空公司沒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來避免因航班延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發生,不應免責。阿卜杜勒迫於無奈自費購買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對阿卜杜勒購票支出的5480港元損失,東方航空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延誤的航班到達香港機場後,東方航空公司拒絕為阿卜杜勒簽轉機票,其主張阿卜杜勒的機票系打折票,已經註明了「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其無須另行提醒和告知。法院認為,即使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註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於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轉簽;旅客購買了打折機票,航空公司可以相應地取消一些服務,但是旅客支付了足額票款,航空公司就要為旅客提供完整的運輸服務,並不能剝奪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後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本案中的航班延誤並非由阿卜杜勒自身的原因造成。阿卜杜勒乘坐延誤的航班到達香港機場後肯定需要重新簽轉機票,東方航空公司既未能在始發機場告知阿卜杜勒在航班延誤時機票仍不能簽轉的理由,在中轉機場亦拒絕為其辦理簽轉手續。因此,東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損失的產生系阿卜杜勒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證明其為了避免損失擴大採取了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補救措施,故判令東方航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9樓 發表于:2024-4-18 22:25
指導案例49號
 
石鴻林訴泰州華仁電子資訊
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4月1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侵害計算機軟體著作權 舉證責任 侵權對比 缺陷性特徵

裁判要點
在被告拒絕提供被控侵權軟體的源程序或者目標程序,且由於技術上的限制,無法從被控侵權產品中直接讀出目標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軟體在設計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其軟體源程序或者目標程序以供直接比對,則考慮到原告的客觀舉證難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計算機軟體構成實質性相同,由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
《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30樓 發表于:2024-4-18 22:25
基本案情
原告石鴻林訴稱:被告泰州華仁電子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仁公司)未經許可,長期大量複製、發行、銷售與石鴻林計算機軟體「S型線切割工具機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體V1.0」相同的軟體,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故訴請判令華仁公司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證據保全公證費、訴訟代理費9200元以及鑑定費用。
被告華仁公司辯稱:其公司HR-Z型線切割工具機控制器所採用的系統軟體系其獨立開發完成,與石鴻林S型線切割工具機單片機控制系統應無相同可能,且其公司產品與石鴻林生產的S型線切割工具機單片機控制器的硬體及鍵盤布局也完全不同,請求駁回石鴻林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8月1日,石鴻林開發完成S型線切割工具機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體。2005年4月18日獲得國家版權局軟著登字第035260號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證書載明軟體名稱為S型線切割工具機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體V1.0(以下簡稱S系列軟體),著作權人為石鴻林,權利取得方式為原始取得。2005年12月20日,泰州市海陵區公證處出具(2005)泰海證民內字第1146號公證書一份,對石鴻林以660元價格向華仁公司購買HR-Z線切割工具機數控控制器(以下簡稱HR-Z型控制器)一台和取得銷售發票(No:00550751)的購買過程,製作了保全公證工作記錄、拍攝了所購控制器及其使用說明書、外包裝的照片8張,並對該控制器進行了封存。
一審中,法院委託江蘇省科技諮詢中心對下列事項進行比對鑑定:(1)石鴻林本案中提供的軟體源程序與其在國家版權局版權登記備案的軟體源程序的同一性;(2)公證保全的華仁公司HR-Z型控制器系統軟體與石鴻林獲得版權登記的軟體源程序代碼相似性或者相同性。後江蘇省科技諮詢中心出具鑑定工作報告,因被告的軟體主要固化在美國ATMEL公司的AT89F51和菲利普公司的P89C58兩塊晶片上,而代號為「AT89F51」的晶片是一塊帶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須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統,才能讀取固化其中的軟體代碼。而根據現有技術條件,無法解決晶片解密程序問題,因而根據現有鑑定材料難以作出客觀、科學的鑑定結論。
二審中,法院根據原告石鴻林的申請,就以下事項組織技術鑑定:原告軟體與被控侵權軟體是否具有相同的軟體缺陷及運行特徵。經鑑定,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版權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報告,結論為:通過運行原、被告軟體,發現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缺陷情況:(1)二控制器連續加工程序段超過2048條後,均出現無法正常執行的情況;(2)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後只讓自動報警兩聲以下即按任意鍵關閉報警時,在下一次加工過程中加工回複線之前自動暫停後,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現蜂鳴器響聲2聲的現象。
二審法院另查明:原、被告軟體的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兩者對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術指標基本相同;兩者對使用操作的說明基本相同;兩者在段落編排方式和多數語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經二審法院多次釋明,華仁公司始終拒絕提供被控侵權軟體的源程序以供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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