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的一種法律制度。
2.上訴:當事人對第一審未生效的判決、裁定在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要求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並撤銷原判決、裁定的訴訟行為。
3.1覆審制:第二審是對案件的重新再次審理,第二審法院應當將重新收集、調查的資料作為裁判的事實基礎,完全不考慮第一審法院審理得正確與否,獨立地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作出判斷。
3.2事後覆審制:第二審只能以當事人在第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資料為依據,不允許當事人在第二審中提出新的訴訟資料。第二審只能對第一審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進行審查,而不是審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3.3續審制:
(1)第二審以第一審訴訟資料為基礎。在第二審中,當事人必須陳述第一審口頭辯論的結果。
(2)當事人在第一審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依然有效,第二審是第一審的延續。
(3)以第二審辯論終結時為判斷當事人上訴請求是否正當的標準時。
(4)當事人可以在第二審提出新的事實主張,即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5)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有所限制。對於提出的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在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時,提出者應當予以說明。
1.再審程序: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具有法律規定的再審事由時,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對原審案件(也稱本案)再次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一種特別救濟程序。
2.申請再審: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認為確有錯誤,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再次審理並加以改判的訴訟行為。
3.民事訴訟中的抗訴:也稱為「民事抗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依法提請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審理的訴訟行為。
4.再審事由:法院決定對已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重新或再次審理的事實和理由。
5.1提審:是指上一級或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再審事由成立,決定由本院對本案再次進行的審理。
5.2指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指定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再審。
5.3指令再審: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再審。
1.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第三人申請撤銷他人之間已經生效的、錯誤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以維護自己民事權益的制度。
1.涉外民事訴訟: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訴訟。
2.實際控制管轄原則:又稱為有效原則,是英美法系國家普遍採取的管轄原則,是指根據法院是否能夠直接對被告或者其財產實施控制、能否作出有效的判決,來確定法院對某一具體的涉外民事案件是否有管轄權的原則。
3.訴訟競合:同一當事人對同一爭議,基於相同的事實理由和訴訟目的向兩個以上法院提起訴訟的現象。
4.司法協助:不同國家的法院之間,根據本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互惠原則,相互代為實施一定訴訟行為的制度。
4.1一般司法協助: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互惠原則,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之間互相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等訴訟行為。
4.2特殊司法協助: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互惠原則,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之間互相接受對方法院的委託,承認並執行對方法院判決、裁定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
5.1判決執行力
(1):廣義:能夠使已確定判決所裁判的事項得以實現的作用。
5.2執行力的主觀範圍:包括判決及其他具有執行名義的證書。
5.3執行力的客觀範圍:執行根據對執行標的的作用範圍。
6.判決的形成力:在確定的形成判決中宣告形成一定的法律關係之後,根據該形成判決發生法律關係變動的效力。最為典型的就是宣告離婚的形成判決。
1.民事裁定: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中的程序問題以及個別實體問題所作出的權威性判定。
2.裁定的羈束力:裁定對法院的約束力。對作出裁定以外法院的約束力,可稱為對外羈束力;裁定對其作出的法院的約束力,可稱為自我約束力或自我羈束力。裁定的羈束力體現為一旦裁定成立,則法院不能予以撤銷或改變。
3.民事決定:人民法院對訴訟中某些特殊的問題作出的權威性判定。
1.訴訟案件的非訟化:將部分原本按照一般訴訟程序裁判的訴訟案件納入非訟程序予以解決,不再將這些案件作為訴訟案件對待。
1.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審理某些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所適用的特殊程序。特別程序在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
2.宣告公民失蹤案件:公民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經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仍然沒有音訊,根據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該公民為失蹤人的案件。
3.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公民下落不明滿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依法宣告該公民死亡的案件。
4.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不能正確辨認自己行為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認定並宣告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5.認定財產無主案件:人民法院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將某項歸屬不明的財產認定為無主財產,並將其判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案件。
6.實現擔保物權的程序
1.督促程序:又稱支付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提出的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申請,不經過開庭就直接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如果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令就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程序。
2.申請支付令:債權人依法請求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的一種行為。
3.支付令:在督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發佈的,限令債務人履行支付義務或者提出書面異議的法律文書。
4.1支付令的拘束力:人民法院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或者撤銷支付令,也不得受理當事人對同一案件的再次起訴。同時,支付令對社會也產生普遍的拘束力。
4.2支付令的確定力:支付令生效以後就確認了民事權利義務,債務人必須依據支付令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使對支付令不服也不能提起上訴或者申請再審。
4.3支付令的執行力:支付令生效後就具有同生效判決一樣的強制執行力,債權人自支付令生效之日起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5.支付令的異議: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以後的法定期間內,向發出支付令的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確認的給付義務的訴訟行為
1.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果逾期無人申報權利,將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依法作出除權判決的程序。
2.公示催告的申請:票據的最後持有人在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時,根據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請求,從而引起公示催告程序發生的行為。
3.停止支付通知:又稱止付通知,是指人民法院在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後,向支付人發出的責令支付人停止向任何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額的通知。
4.公示催告公告:人民法院在決定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後,向社會發出的催促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告示。
5.公示催告中的利害關係人:持有申請人認為已經被盜、遺失或者滅失的票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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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除權判決:又稱宣告票據或其他事項無效的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後,在無人申報權利時,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的宣告票據或者其他事項從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
1.人民調解制度:由專門的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調停人,在當事人的參加下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或輕微刑事糾紛進行斡旋、調停解決的一種制度。
2.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1.公證:公證機關依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公證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和過程。
2.公證證據保全:公證機構依法對與申請人權益有關的、有法律意義的證據、行為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行為。
3.公證債權文書:公證機關依照國家賦予的權力和法律規定的程序,對於負有履行義務的有關文書進行審查,認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事實清楚,雙方沒有爭議並經當事人申請,依法製作的證明該項文書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
15.責令執行:在執行中,執行法院在收到申請執行書起一段時間後仍未執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根據程序可以責令執行法院予以執行的一種措施,
15.2變更執行:執行法院在收到申請執行書一段時間後仍未執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變更執行法院改為由本院執行或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一種措施。
16.1執行終結:又稱為執行終止,是指在執行過程中,因為出現了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執行程序沒有必要繼續進行或者無法繼續進行,從而依法結束執行程序,以後再也不恢復。
16.2終結本次執行:對於已經開始的執行案件,在經過調查之後沒有發現可供執行時,在申請人簽字或執行法院合議庭審查核實,經法院院長批准之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制度。
17.民事執行監督:在法院的民事執行過程中,檢察機關有權對違反的執行行為予以監督。
1.民事執行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債務人實現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義務的各種方法和手段。採取執行措施的行為,被稱為執行行為。
2.對金錢債權的執行:為實現債權人的金錢債權而進行的執行,即強制被執行人給付金錢,從而滿足權利人的金錢債權。
3.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人民法院通過強制轉移被執行人向第三人實現債權的權利,從而滿足權利人權利的執行程序和制度。
4.強制管理:又稱收益執行,是一種以不動產的有益來滿足執行債權的執行方法,即通過將不動產管理權和收益權轉移給由法院指定的強制管理人,以該不動產所產生的自然收益和法定收益來滿足債權實現的要求。
5.行為請求權的執行:義務人有義務實施執行根據所確定行為而沒有實施時,法院所採取的強制其實施該行為的執行措施。
5.1可替代的行為:執行根據所確定的行為可以由第三人代為完成。
5.2不可替代的行為:執行根據所確定的行為只能由義務人完成,不能由第三人代為完成的行為。
6.物的交付請求權的執行:又稱交付執行,其目的是實現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交付特定物的權利。
7.保全執行:為了保證將來的強制執行能夠得以順利執行,以固定債務人現有財產關係或事實狀態的一種執行措施。
1.執行救濟:執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案外人因為執行機構的執行不當或違法而受到損害或有可能受到損害時,根據法律規定予以救濟的制度。
2.請求異議之訴:債務人主張執行根據(執行依據)上確定的實體法上的履行請求權已經消滅或存在暫緩履行的原因,從而要求排除執行根據的執行力的方法。
3.案外人異議之訴:執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在法院審查駁回之後,以具有足以排除執行的理由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排除執行的訴訟。
4.執行迴轉:執行完畢後,因為原來的執行根據被撤銷,法院根據新的法律文書通過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將已經執行的財產返還給原被執行人,從而恢復到原執行程序開始前狀態的制度。
5.失信人名單:被執行人有妨礙、抗拒執行,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人名單並予以公佈,以防止被執行人妨礙、抗拒執行的一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