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审程序: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2.上诉:当事人对第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撤销原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
3.1复审制:第二审是对案件的重新再次审理,第二审法院应当将重新收集、调查的资料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完全不考虑第一审法院审理得正确与否,独立地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判断。
3.2事后复审制:第二审只能以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资料为依据,不允许当事人在第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第二审只能对第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而不是审查第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
3.3续审制:
(1)第二审以第一审诉讼资料为基础。在第二审中,当事人必须陈述第一审口头辩论的结果。
(2)当事人在第一审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依然有效,第二审是第一审的延续。
(3)以第二审辩论终结时为判断当事人上诉请求是否正当的标准时。
(4)当事人可以在第二审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即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
(5)对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有所限制。对于提出的新的攻击、防御方法,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提出者应当予以说明。
1.再审程序: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审案件(也称本案)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
2.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审理并加以改判的诉讼行为。
3.民事诉讼中的抗诉:也称为“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
4.再审事由:法院决定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重新或再次审理的事实和理由。
5.1提审:是指上一级或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决定由本院对本案再次进行的审理。
5.2指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指定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
5.3指令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
1.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
1.涉外民事诉讼: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
2.实际控制管辖原则:又称为有效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管辖原则,是指根据法院是否能够直接对被告或者其财产实施控制、能否作出有效的判决,来确定法院对某一具体的涉外民事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原则。
3.诉讼竞合:同一当事人对同一争议,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目的向两个以上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
4.司法协助: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相互代为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制度。
4.1一般司法协助: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互相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诉讼行为。
4.2特殊司法协助: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互相接受对方法院的委托,承认并执行对方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5.1判决执行力
(1):广义:能够使已确定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得以实现的作用。
5.2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包括判决及其他具有执行名义的证书。
5.3执行力的客观范围:执行根据对执行标的的作用范围。
6.判决的形成力:在确定的形成判决中宣告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之后,根据该形成判决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力。最为典型的就是宣告离婚的形成判决。
1.民事裁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2.裁定的羁束力:裁定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作出裁定以外法院的约束力,可称为对外羁束力;裁定对其作出的法院的约束力,可称为自我约束力或自我羁束力。裁定的羁束力体现为一旦裁定成立,则法院不能予以撤销或改变。
3.民事决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中某些特殊的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1.诉讼案件的非讼化:将部分原本按照一般诉讼程序裁判的诉讼案件纳入非讼程序予以解决,不再将这些案件作为诉讼案件对待。
1.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特别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非讼程序。
2.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然没有音讯,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案件。
3.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4.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宣告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5.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某项归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案件。
6.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
1.督促程序:又称支付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就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该支付令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程序。
2.申请支付令:债权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的一种行为。
3.支付令:在督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发布的,限令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文书。
4.1支付令的拘束力:人民法院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支付令,也不得受理当事人对同一案件的再次起诉。同时,支付令对社会也产生普遍的拘束力。
4.2支付令的确定力:支付令生效以后就确认了民事权利义务,债务人必须依据支付令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即使对支付令不服也不能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4.3支付令的执行力:支付令生效后就具有同生效判决一样的强制执行力,债权人自支付令生效之日起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5.支付令的异议: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的诉讼行为
1.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权利,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2.公示催告的申请: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请求,从而引起公示催告程序发生的行为。
3.停止支付通知:又称止付通知,是指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向支付人发出的责令支付人停止向任何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的通知。
4.公示催告公告: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向社会发出的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告示。
5.公示催告中的利害关系人:持有申请人认为已经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票据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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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除权判决:又称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在无人申报权利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宣告票据或者其他事项从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1.人民调解制度:由专门的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纠纷进行斡旋、调停解决的一种制度。
2.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1.公证:公证机关依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公证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和过程。
2.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构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行为。
3.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负有履行义务的有关文书进行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15.责令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起一段时间后仍未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程序可以责令执行法院予以执行的一种措施,
15.2变更执行: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一段时间后仍未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变更执行法院改为由本院执行或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措施。
16.1执行终结:又称为执行终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或者无法继续进行,从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以后再也不恢复。
16.2终结本次执行:对于已经开始的执行案件,在经过调查之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时,在申请人签字或执行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经法院院长批准之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制度。
17.民事执行监督:在法院的民事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有权对违反的执行行为予以监督。
1.民事执行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义务的各种方法和手段。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被称为执行行为。
2.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为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而进行的执行,即强制被执行人给付金钱,从而满足权利人的金钱债权。
3.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通过强制转移被执行人向第三人实现债权的权利,从而满足权利人权利的执行程序和制度。
4.强制管理:又称收益执行,是一种以不动产的有益来满足执行债权的执行方法,即通过将不动产管理权和收益权转移给由法院指定的强制管理人,以该不动产所产生的自然收益和法定收益来满足债权实现的要求。
5.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义务人有义务实施执行根据所确定行为而没有实施时,法院所采取的强制其实施该行为的执行措施。
5.1可替代的行为: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行为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完成。
5.2不可替代的行为: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行为只能由义务人完成,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完成的行为。
6.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又称交付执行,其目的是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交付特定物的权利。
7.保全执行:为了保证将来的强制执行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以固定债务人现有财产关系或事实状态的一种执行措施。
1.执行救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因为执行机构的执行不当或违法而受到损害或有可能受到损害时,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救济的制度。
2.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主张执行根据(执行依据)上确定的实体法上的履行请求权已经消灭或存在暂缓履行的原因,从而要求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的方法。
3.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在法院审查驳回之后,以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理由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
4.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因为原来的执行根据被撤销,法院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从而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制度。
5.失信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妨碍、抗拒执行,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以防止被执行人妨碍、抗拒执行的一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