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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资料库】(民事诉讼法)指导性案例和公报案例集锦 |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7日,卖方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力蜂业公司)与买方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Honungsfora--dlingAB)(以下简称斯万斯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销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中文直译为:“在受瑞典法律管辖的情况下,争议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另《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质量标准:蜂蜜其他参数符合欧洲(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无美国污仔病、微粒子虫、瓦螨病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蜂蜜品质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23日,斯万斯克公司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常力蜂业公司赔偿。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2016年3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在仲裁审查期间,临时仲裁庭及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相应材料,但截止2017年5月4日,临时仲裁庭除了收到常力蜂业公司关于陈述《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不应适用瑞典法的两份电子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此后临时仲裁庭收到常力蜂业公司代理律师提交的关于反对仲裁庭管辖权及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意见书。2018年3月5日、6日,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也未提出相应异议。该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依据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决:1.常力蜂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及相应利息;2.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赔偿781614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 2018年11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法院审查期间,双方均认为应当按照瑞典法律来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斯万斯克公司认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中文意思是“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并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而常力蜂业公司则认为上述条款的中文意思是“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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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苏01协外认8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针对斯万斯克公司与常力蜂业公司关于NJRS13001《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 关于临时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该项争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问题。从双方对该条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解决发生争议。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双方同意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但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在仲裁听证过程中也没有对临时仲裁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应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不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姜欣、蔡晓文、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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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01号 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 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27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劳务合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要点 1.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2.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8条 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第1款、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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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3日,上海聚运动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运动公司)与原告塞尔维亚籍教练员DraganKokotovic(中文名: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签订《职业教练工作合同》,约定德拉甘·可可托维奇作为职业教练为聚运动公司名下的足球俱乐部提供教练方面的劳务。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职业教练工作合同》自当日终止,聚运动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关于争议解决,《解除合同协议》第5.1条约定,“与本解除合同协议相关,或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诉讼,应当受限于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FIFAPlayers’StatusCommittee,以下简称球员身份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国际足联有权机构的管理。”第5.2条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相关仲裁程序应当在瑞士洛桑举行。” 因聚运动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德拉甘·可可托维奇向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请解决案涉争议。球员身份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单一法官裁决》,要求聚运动公司自收到该裁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单一法官裁决》另载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否则《单一法官裁决》将成为终局性、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后双方均未就《单一法官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 之后,聚运动公司变更为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渥公司),吕恩为其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恩渥公司未按照《单一法官裁决》支付款项,且因聚运动俱乐部已解散并不再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上述裁决无法通过足球行业自治机制获得执行,德拉甘·可可托维奇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恩渥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二、吕恩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恩渥公司和吕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案涉争议应当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对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的起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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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驳回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的起诉。德拉甘·可可托维奇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规定层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34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是否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第二,案涉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首先,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单一法官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目的、宗旨及规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是指常设仲裁机关或专案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作出的终局性、有约束力的裁决,而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与上述界定并不相符。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并非仲裁程序,而是行业自治解决纠纷的内部程序。第一,球员身份委员会系依据内部条例和规则受理并处理争议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的自治纠纷解决机构,并非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机构;第二,球员身份委员会仅就其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的争议进行调处,其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系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内部决定,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自治机制获得执行,不具有普遍、严格的约束力,故不符合仲裁裁决的本质特征;第三,依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第4款之规定,国际足联处理相关争议并不影响球员或俱乐部就该争议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亦可就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上述规定明确了国际足联的处理决定不具有终局性,不排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综上,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界定不符,不宜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 其次,案涉仲裁条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案涉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协议》第5条约定,发生纠纷后应当首先提交球员身份委员会或者国际足联的其他内设机构解决,如果国际足联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既已明确球员身份委员会及国际足联其他内设机构的纠纷解决程序不属于仲裁程序,则相关约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但当事人约定应将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本质系有关仲裁主管的约定,故需进一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因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相应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关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为瑞士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规定审核案涉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期间查明,瑞士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该条就仲裁协议效力规定如下:“(一)在形式上,仲裁协议如果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作出,即为有效。(二)在实质上,仲裁协议如果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支配争议标的的法律尤其是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为有效。(三)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无效或仲裁协议是针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理由而提出异议。”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的约定符合上述瑞士法律的规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但依据该仲裁条款约定,只有在满足“国际足联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形下,才可将案涉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现球员身份委员会已经受理案涉争议并作出《单一法官裁决》,即本案争议已由国际足联行使了管辖权。因此,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件,该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排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乔林、赵鹃、侯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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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09号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先予执行 裁判要点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为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的,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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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初,被告叶继成雇请他人在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村村后属于龙潭村范围内(土名“龙潭湾”)的山场上清理枯死松木,期间滥伐活松树89株。经鉴定,叶继成滥伐的立木蓄积量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积13.798立方米,且案发山场属于国家三级公益林。根据林业专家出具的修复意见,叶继成应在案涉山场补植2至3年生木荷、枫香等阔叶树容器苗1075株。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追究叶继成的刑事责任,于2019年7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叶继成滥伐公益林山场林木的行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生态环境,遂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遂昌县春季绿化造林工作即将结束,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起诉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继成根据前述专家修复意见原地完成补植工作。后由于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已过,难以购置树苗,经林业专家重新进行修复评估,认定根据案涉林木损毁价值及补植费用9658.4元核算,共需补植1至2年生杉木苗1288株。检察机关据此于2020年4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和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继成按照重新出具的修复意见进行补植。 裁判结果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号裁定,裁定准予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叶继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案发山场及周边完成补植复绿工作。叶继成根据变更后的修复意见,于2020年4月7日完成补植,浙江省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验收。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号判决:一、被告叶继成自收到本院(2020)浙11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龙潭湾”山场补植1—2年生杉木苗1288株,连续抚育3年(截止到2023年4月7日),且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3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二、如果被告叶继成未按本判决的第一项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需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9658.4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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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需要考虑节气及种植气候等因素,如果未及时采取修复措施补种树苗,不仅增加修复成本,影响修复效果,而且将导致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进一步扩大。叶继成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清楚明确,而当时正是植树造林的有利时机,及时补种树苗有利于新植树木的成活和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恢复。基于案涉补植树苗的季节性要求和修复生态环境的紧迫性,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先予执行申请予以准许。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林地资源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对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有着重要作用。被告叶继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公益林山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鉴定评估意见,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叶继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程建勇、单欣欣、聂伟杰、张锡斌、余俊、韩黎明、叶水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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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17号 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年12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反向行为保全/担保数额/固定担保金/动态担保金 裁判要点 1.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2.被诉侵权人因涉嫌侵害专利权被采取断开链接或者暂停服务等措施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相关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期间,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其初步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不予恢复将导致其遭受市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无法弥补的损害,采取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行为保全措施对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会超过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3.人民法院采取前述行为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得提取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中一定数额款项作为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赔偿请求额、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采取保全措施后被诉侵权人的可得利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担保金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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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系“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及“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180.2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博某公司认为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在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经营的“天某网”上销售的拖把神器构成对上述两专利权的侵犯,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本案及另案案号为(2019)浙02知民初368号(以下简称368号案)两起诉讼。宁波中院依博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两案各冻结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316万元。因博某公司向天某公司发起投诉,联某公司向天某公司申诉,并出具《知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同意缴存100万元保证金于其支付宝账户内,并同意支付宝公司及天某公司冻结其网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 宁波中院一审认定本案侵权成立,判令联某公司等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天某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同日,博某公司再次就被诉侵权产品向天某公司发起投诉。随后,天某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某网”上的销售链接。 联某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博某公司表示将就此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1月5日,联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反向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天某公司立即恢复申请人在“天某网”上的产品销售链接。并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爆款产品”,“双十一”即将来临,不恢复链接将使其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截至行为保全申请提出之日,368号案尚在一审审理中,其所涉180.2号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其中828万元为联某公司同意冻结的其网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民事裁定:一、天某公司立即恢复联某公司在“天某网”购物平台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二、冻结联某公司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余额632万元,期限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三、自恢复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如联某公司恢复链接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的50%超过632万元,则应将超出部分的销售额的50%留存在其支付宝账户内,不得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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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联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提起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含有侵权初步证据的通知时,具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而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应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采取恢复链接等措施,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并不限于原告。在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允许被诉侵权的平台内经营者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条件下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恢复链接等行为保全措施,对于合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专利权等通过行政授权取得权利的知识产权在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可能因被宣告无效、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而使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等在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此时,平台内经营者因情况紧急,不恢复链接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恢复链接等行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专利在二审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有效性因权利人即将提起行政诉讼而处于不确定状态。作为被删除产品链接的联某公司具有提起恢复链接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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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本案应否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 在确定是否依被诉侵权人的申请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恢复链接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恢复链接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存在不宜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 (一)联某公司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我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并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权利稳定性较弱。为了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及同业竞争者、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有序的网络运营环境,专利权人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删除涉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售链接时,应当提交由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拒绝删除链接,但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侵权的除外。本案中,天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但二审中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因缺乏新颖性而被宣告全部无效,博某公司即将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有效性处于不确定状态。联某公司因本案诉讼及368号案,截至2020年11月5日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联某公司要求天某公司恢复产品链接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不恢复链接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删除、屏蔽、断开商品销售链接不仅将使该商品无法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而且还将影响该商品之前累积的访问量、搜索权重及账户评级,进而降低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确定“难以弥补的损害”应考量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商誉等人身性质的权利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害;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申请人市场竞争优势或商业机会严重丧失,导致即使因错误删除链接等情况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但损失非常大或者非常复杂以至于无法准确计算其数额。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通过联某公司在“天某网”上的涉案网店进行销售,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13日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量为283693件;2019年12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的累计销量为352996件;2020年1月13日,原审庭审时的累计销量为594347件。这一方面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大,另一方面也说明其累计的访问量及搜索权重较大,断开销售链接对其网络销售利益影响较大。特别是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时机,是否恢复链接将对被诉侵权人的商业利益产生巨大影响。在涉案专利权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通过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使平台内经营者能够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时机正常上线经营,能够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三)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虽为同类产品,但市场上类似产品众多,并不会导致博某公司的专利产品因恢复链接而被完全替代。而且,法院已经考虑到因恢复链接可能给博某公司带来的损失,并将冻结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相应金额及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部分可得利益,联某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相较于不恢复链接对联某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恢复链接对博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较小。 (四)恢复链接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考量的是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拖把桶,恢复链接时考量的重要因素是否会对公众健康、环保造成影响,特别是需要考虑是否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本案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上述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不宜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外,还在368号案中涉嫌侵害博某公司180.2号专利,且180.2号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但首先,368号案尚在一审审理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尚不确定。其次,368号案中博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冻结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316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保障。再次,在确定本案行为保全担保金额时,已考虑368号案的情况酌情提高了联某公司的担保金额并将冻结联某公司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部分可得利益。因本行为保全措施系针对本案诉讼,担保金额冻结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届时,如果368号案仍在审理中,博某公司可以在该案中通过申请行为保全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法院根据该案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因此,不存在博某公司就180.2号专利所享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还因涉嫌侵害180.2号专利权而涉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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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担保金额的确定 行为保全担保金额的确定既要合理又要有效。既要考虑行为保全措施实施后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也要防止过高的担保金额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合理影响。在涉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纠纷中,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担保金额的确定,一方面应考虑恢复链接后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确保权利人就该损害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也应合理确定申请人恢复链接后的可得利益,避免因冻结过多的销售收入不合理影响其资金回笼和后续经营。本案中,博某公司在本案及368号案中均要求被诉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316万元,原审法院均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在删除链接前销售数额较大、恢复链接将可能导致博某公司的损失扩大等因素,为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将综合博某公司在两案中的赔偿主张、恢复链接后联某公司的可得利益等因素酌定担保金额。鉴于联某公司的可得利益将随产品销售而不断增加,除固定担保金外,本案将增加动态担保金。由于联某公司的销售收入中还含有成本、管理费用等,为防止过高的担保金额对联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合理影响,在考虑本案及368号案所涉专利贡献率的情况下,酌情将动态担保金确定为联某公司销售额的50%。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0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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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23号 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年12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侵权行为地 裁判要点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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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龙以被告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擅自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写真艺术作品,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其住所地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不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冀03知民初27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马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冀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不当,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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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故《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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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24号 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年12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属/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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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外人G*公司授权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图像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公司的“getty Images”品牌图片,且某美图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某美图像公司发现,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庐蜂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4张上述品牌图片。某美图像公司遂以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庐蜂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支持其诉请,某美图像公司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涉案图片上有“getty Images®”内容的水印。某庐蜂业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图片水印右上角为商标注册标记“®”,不是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水印下方另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显示图片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某美图像公司或G*公司。某庐蜂业公司还就涉案图片权属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询问G*公司,得到的答复是,涉案图片由摄影师投稿,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向摄影师支付版税,但摄影师保留图片的著作权。某庐蜂业公司据此认为,因投稿人保留著作权,G*公司、某美图像公司均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某美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津03知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庐蜂业公司赔偿某美图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驳回某美图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庐蜂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津民终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庐蜂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美图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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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 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而且“getty Images”之后紧接商标注册标记“®”,因此,仅以此水印不能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公司。此外,某美图像公司还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公司向某美图像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声明不能确定著作权归属。在此情况下,某美图像公司应进一步承担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根据某庐蜂业公司提交的G*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公司确认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某美图像公司关于G*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90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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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51号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知识产权/提级执行/执行和解
执行实施要点
1.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继续实施所涉侵权行为、涉及多起跨区域重大关联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统筹协调等情形,导致案件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执行。
2.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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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52号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指定执行/执破衔接 执行实施要点 1.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由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 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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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53号 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丘某炎执行实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指定执行/执行和解 执行实施要点 1.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2.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引导各方达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协议,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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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54号 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财产保全扣划实施/自动履行/审执衔接 执行实施要点 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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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55号 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某执行实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抗拒执行/风险预告/自动履行 执行实施要点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发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风险预告,告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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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56号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执行实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大量车位/业主优先/分零拍卖 执行实施要点 人民法院处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大量车位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综合考量所涉车位性质、小区车位配比、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分零拍卖等处置方案。 基本案情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渝019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筑公司)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3.05万元(币种下同)及相应资金占用费126.69万元;潘某对重庆某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重庆某建筑公司、潘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实业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的车位,共计73个。案涉车位所在的小区建成于2004年,小区有5栋楼房,共计445套住房,住房与车位配比约为1:0.3。案涉73个车位均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位处于承租人租赁使用状态。案涉车位由被执行人潘某于2009年一次性购买取得。潘某目前并非小区业主。车位被查封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重庆某实业公司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处置。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为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同时确保案涉车位能够顺利拍卖成交,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决定,在车位整体拍卖和分零拍卖两种处置方式中优先采用分零拍卖的处置方式,并在具体实施方案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具体而言:(1)针对小区业主开展拍卖,每户业主只能竞买一个车位。若仍有车位流拍的,针对不特定竞买人再次开展拍卖;(2)作为车位承租人的业主符合竞拍资格的,在同等条件下对租用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 执行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渝0192执737号之八执行裁定,对73个车位进行拍卖。在针对小区业主的拍卖过程中,案涉车位成交61个,成交均价为8.53万元,剩余车位在针对不特定竞买人拍卖过程中全部成交,成交均价为8.46万元。成交后,人民法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相应车位的过户手续。拍卖案款扣除相应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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