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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集錦 |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7日,賣方南京常力蜂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力蜂業公司)與買方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Honungsfora--dlingAB)(以下簡稱斯萬斯克公司)簽訂了編號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銷售《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中文直譯為:「在受瑞典法律管轄的情況下,爭議應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另《合同》約定了相應的質量標準:蜂蜜其他參數符合歐洲(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無美國污仔病、微粒子蟲、瓦蟎病等。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蜂蜜品質問題發生糾紛。2015年2月23日,斯萬斯克公司以常力蜂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常力蜂業公司賠償。該仲裁院於2015年12月18日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決,駁回了斯萬斯克公司的申請。 2016年3月22日,斯萬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請臨時仲裁。在仲裁審查期間,臨時仲裁庭及斯德哥爾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業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郵寄了相應材料,但截止2017年5月4日,臨時仲裁庭除了收到常力蜂業公司關於陳述《合同》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不應適用瑞典法的兩份電子郵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見。此後臨時仲裁庭收到常力蜂業公司代理律師提交的關於反對仲裁庭管轄權及延長提交答辯書的意見書。2018年3月5日、6日,臨時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聽證。聽證中,常力蜂業公司的代理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不再持異議,常力蜂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上生也未提出相應異議。該臨時仲裁庭於2018年6月9日依據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決:1.常力蜂業公司違反了《合同》約定,應向斯萬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及相應利息;2.常力蜂業公司應向斯萬斯克公司賠償781614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 2018年11月22日,斯萬斯克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上述仲裁裁決。 法院審查期間,雙方均認為應當按照瑞典法律來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斯萬斯克公司認為爭議解決條款的中文意思是「如發生任何爭議,應適用瑞典法律並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而常力蜂業公司則認為上述條款的中文意思是「為瑞典法律管轄下的爭議在瑞典進行快速仲裁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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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蘇01協外認8號民事裁定,承認和執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組成的臨時仲裁庭於2018年6月9日針對斯萬斯克公司與常力蜂業公司關於NJRS13001《合同》作出的仲裁裁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依據查明及認定的事實,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組成的臨時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決不具有《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丙、丁項規定的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也不違反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出的保留性聲明條款,或違反我國公共政策或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情形,故對該裁決應當予以承認和執行。 關於臨時仲裁裁決的程序是否存在與仲裁協議不符的情形。該項爭議系雙方對《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問題。從雙方對該條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雙方對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爭端並無異議,僅對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過臨時仲裁解決發生爭議。快速仲裁相對於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經濟,其核心在於簡化了仲裁程序、縮短了仲裁時間、降低了仲裁費用等,從而使當事人的爭議以較為高效和經濟的方式得到解決。而臨時仲裁庭相對於常設的仲裁機構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經濟的特點。具體到本案,雙方同意通過快速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但該快速仲裁併未排除通過臨時仲裁的方式解決,當事人在仲裁聽證過程中也沒有對臨時仲裁提出異議,在此情形下,由臨時仲裁庭作出裁決,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故應認定案涉爭議通過臨時仲裁庭處理,並不存在與仲裁協議不符的情形。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姜欣、蔡曉文、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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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01號 德拉甘·可可托維奇訴上海恩渥 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呂恩勞務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2年12月27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勞務合同/《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仲裁協議效力 裁判要點 1.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構作出的糾紛處理決定不屬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外國仲裁裁決。 2.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後提交國際單項體育組織解決,如果國際單項體育組織沒有管轄權則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該約定不存在準據法規定的無效情形的,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實際行使了管轄權,涉案爭議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提起仲裁條件的,人民法院對涉案爭議依法享有司法管轄權。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第18條 2.《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1條第1款、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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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3日,上海聚運動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運動公司)與原告塞爾維亞籍教練員DraganKokotovic(中文名:德拉甘·可可托維奇)簽訂《職業教練工作合同》,約定德拉甘·可可托維奇作為職業教練為聚運動公司名下的足球俱樂部提供教練方面的勞務。2017年7月1日,雙方簽訂《解除合同協議》,約定《職業教練工作合同》自當日終止,聚運動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維奇支付剩餘工資等款項。關於爭議解決,《解除合同協議》第5.1條約定,「與本解除合同協議相關,或由此產生的任何爭議或訴訟,應當受限於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FIFAPlayers』StatusCommittee,以下簡稱球員身份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國際足聯有權機構的管理。」第5.2條約定,「如果國際足聯對於任何爭議不享有司法管轄權的,協議方應當將上述爭議提交至國際體育仲裁院,根據《與體育相關的仲裁規則》予以受理。相關仲裁程序應當在瑞士洛桑舉行。」 因聚運動公司未按照約定支付相應款項,德拉甘·可可托維奇向球員身份委員會申請解決案涉爭議。球員身份委員會於2018年6月5日作出《單一法官裁決》,要求聚運動公司自收到該裁決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德拉甘·可可托維奇支付剩餘工資等款項。《單一法官裁決》另載明,如果當事人對裁決結果有異議,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否則《單一法官裁決》將成為終局性、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後雙方均未就《單一法官裁決》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 之後,聚運動公司變更為上海恩渥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渥公司),呂恩為其獨資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因恩渥公司未按照《單一法官裁決》支付款項,且因聚運動俱樂部已解散並不再在中國足球協會註冊,上述裁決無法通過足球行業自治機制獲得執行,德拉甘·可可托維奇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恩渥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維奇支付剩餘工資等款項;二、呂恩就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恩渥公司和呂恩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認為根據《解除合同協議》第5.2條約定,案涉爭議應當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人民法院無管轄權,請求裁定對德拉甘·可可托維奇的起訴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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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滬0104民初1814號民事裁定,駁回德拉甘·可可托維奇的起訴。德拉甘·可可托維奇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八條規定層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於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滬01民終3346號民事裁定,一、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4民初1814號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包括兩個方面:第一,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是否屬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規定的外國仲裁裁決;第二,案涉仲裁條款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 首先,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涉案《單一法官裁決》不屬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外國仲裁裁決。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目的、宗旨及規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仲裁裁決是指常設仲裁機關或專案仲裁庭基於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對當事人提交的爭議作出的終局性、有約束力的裁決,而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與上述界定並不相符。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會的決定程序並非仲裁程序,而是行業自治解決糾紛的內部程序。第一,球員身份委員會系依據內部條例和規則受理並處理爭議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內設的自治糾紛解決機構,並非具有獨立性的仲裁機構;第二,球員身份委員會僅就其會員單位和成員之間的爭議進行調處,其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系國際單項體育組織的內部決定,主要依靠行業內部自治機制獲得執行,不具有普遍、嚴格的約束力,故不符合仲裁裁決的本質特徵;第三,依據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和轉會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4款之規定,國際足聯處理相關爭議並不影響球員或俱樂部就該爭議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權利,當事人亦可就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處理決定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上述規定明確了國際足聯的處理決定不具有終局性,不排除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綜上,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與《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仲裁裁決」的界定不符,不宜認定為外國仲裁裁決。 其次,案涉仲裁條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案涉當事人在《解除合同協議》第5條約定,發生糾紛後應當首先提交球員身份委員會或者國際足聯的其他內設機構解決,如果國際足聯沒有管轄權則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既已明確球員身份委員會及國際足聯其他內設機構的糾紛解決程序不屬於仲裁程序,則相關約定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但當事人約定應將爭議提交至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本質系有關仲裁主管的約定,故需進一步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及其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 因案涉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並未明確約定相應的準據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有關案涉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應為瑞士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八條規定審核案涉仲裁協議效力問題期間查明,瑞士關於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規定為《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78條。該條就仲裁協議效力規定如下:「(一)在形式上,仲裁協議如果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作出,即為有效。(二)在實質上,仲裁協議如果符合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或支配爭議標的的法律尤其是適用於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即為有效。(三)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無效或仲裁協議是針對尚未發生的爭議為理由而提出異議。」結合查明的事實分析,《解除合同協議》第5.2條的約定符合上述瑞士法律的規定,故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但依據該仲裁條款約定,只有在滿足「國際足聯不享有司法管轄權」的情形下,才可將案涉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現球員身份委員會已經受理案涉爭議並作出《單一法官裁決》,即本案爭議已由國際足聯行使了管轄權。因此,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條款所約定的將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的條件,該仲裁條款不適用於本案,不能排除一審法院作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喬林、趙鵑、侯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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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09號 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檢察院訴葉繼成 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訴訟/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恢復性司法/先予執行 裁判要點 生態恢復性司法的核心理念為及時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恢復生態功能。生態環境修復具有時效性、季節性、緊迫性的,不立即修復將導致生態環境損害擴大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執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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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初,被告葉繼成僱請他人在浙江省遂昌縣妙高街道龍潭村村後屬於龍潭村範圍內(土名「龍潭灣」)的山場上清理枯死松木,期間濫伐活松樹89株。經鑑定,葉繼成濫伐的立木蓄積量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積13.798立方米,且案發山場屬於國家三級公益林。根據林業專家出具的修復意見,葉繼成應在案涉山場補植2至3年生木荷、楓香等闊葉樹容器苗1075株。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追究葉繼成的刑事責任,於2019年7月作出不起訴決定,但葉繼成濫伐公益林山場林木的行為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破壞生態環境,遂於2020年3月27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由於遂昌縣春季綠化造林工作即將結束,公益訴訟起訴人在起訴同時提出先予執行申請,要求葉繼成根據前述專家修復意見原地完成補植工作。後由於種植木荷、楓香等闊葉樹的時間節點已過,難以購置樹苗,經林業專家重新進行修複評估,認定根據案涉林木損毀價值及補植費用9658.4元核算,共需補植1至2年生杉木苗1288株。檢察機關據此於2020年4月2日變更訴訟請求和先予執行申請,要求葉繼成按照重新出具的修復意見進行補植。 裁判結果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號裁定,裁定準予先予執行,要求被告葉繼成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案發山場及周邊完成補植復綠工作。葉繼成根據變更後的修復意見,於2020年4月7日完成補植,浙江省遂昌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於當日驗收。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號判決:一、被告葉繼成自收到本院(2020)浙11民初35號民事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在「龍潭灣」山場補植1—2年生杉木苗1288株,連續撫育3年(截止到2023年4月7日),且種植當年成活率不低於95%,3年後成活率不低於90%。二、如果被告葉繼成未按本判決的第一項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則需承擔生態功能修復費用9658.4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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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森林生態環境修復需要考慮節氣及種植氣候等因素,如果未及時採取修復措施補種樹苗,不僅增加修復成本,影響修復效果,而且將導致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進一步擴大。葉繼成濫伐林木、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清楚明確,而當時正是植樹造林的有利時機,及時補種樹苗有利於新植樹木的成活和生態環境的及時有效恢復。基於案涉補植樹苗的季節性要求和修復生態環境的緊迫性,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的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情形,故對公益訴訟起訴人的先予執行申請予以准許。 林地是森林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林業發展的根本。林地資源保護是生態文明建設中的重要環節,對於應對全球氣候變化,改善生態環境有着重要作用。被告葉繼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在公益林山場濫伐林木,數量較大,破壞了林業資源和生態環境,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環境侵權責任。綜合全案事實和鑑定評估意見,人民法院對公益訴訟起訴人要求葉繼成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主張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程建勇、單欣欣、聶偉傑、張錫斌、余俊、韓黎明、葉水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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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17號 慈谿市博某塑料製品有限公司訴永康市聯某工貿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網絡有限公司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3年12月1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訴訟/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反向行為保全/擔保數額/固定擔保金/動態擔保金 裁判要點 1.涉電子商務平台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中,被訴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請求責令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恢復連結或者服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審查。 2.被訴侵權人因涉嫌侵害專利權被採取斷開連結或者暫停服務等措施後,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但相關專利確權行政訴訟尚未終結期間,被訴侵權人申請採取行為保全措施以恢復連結或者服務,其初步證明或者合理說明,不予恢復將導致其遭受市場競爭優勢、商業機會嚴重喪失等無法彌補的損害,採取恢復連結或者服務的行為保全措施對權利人可能造成的損害不會超過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訴侵權人造成的損害,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 3.人民法院採取前述行為保全措施,可以責令被訴侵權人在本案判決生效前不得提取其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收款賬戶中一定數額款項作為擔保。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權利人的賠償請求額、採取保全措施錯誤可能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採取保全措施後被訴侵權人的可得利益等情況合理確定。擔保金可以採取固定擔保金加動態擔保金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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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慈谿市博某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公司)系「具有新型桶體結構的平板拖把清潔工具」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及「一種用於平板拖把擠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180.2號專利)的專利權人。博某公司認為永康市聯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某公司)在浙江天某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經營的「天某網」上銷售的拖把神器構成對上述兩專利權的侵犯,故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寧波中院)提起本案及另案案號為(2019)浙02知民初368號(以下簡稱368號案)兩起訴訟。寧波中院依博某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兩案各凍結聯某公司支付寶賬戶餘額316萬元。因博某公司向天某公司發起投訴,聯某公司向天某公司申訴,並出具《知識產權保證金承諾函》,同意繳存100萬元保證金於其支付寶賬戶內,並同意支付寶公司及天某公司凍結其網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點起的全店所有銷售收入。 寧波中院一審認定本案侵權成立,判令聯某公司等停止侵權、連帶賠償損失,天某公司立即刪除、斷開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連結。同日,博某公司再次就被訴侵權產品向天某公司發起投訴。隨後,天某公司刪除了被訴侵權產品在「天某網」上的銷售連結。 聯某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涉案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全部無效,博某公司表示將就此提起行政訴訟。2020年11月5日,聯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反向行為保全申請,請求法院責令天某公司立即恢復申請人在「天某網」上的產品銷售連結。並稱被訴侵權產品系其「爆款產品」,「雙十一」即將來臨,不恢復連結將使其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截至行為保全申請提出之日,368號案尚在一審審理中,其所涉180.2號專利仍處於有效狀態;聯某公司支付寶賬戶餘額共被凍結1560萬元,其中828萬元為聯某公司同意凍結的其網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點起的全店所有銷售收入。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終993號民事裁定:一、天某公司立即恢復聯某公司在「天某網」購物平台上的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連結;二、凍結聯某公司名下的支付寶賬戶餘額632萬元,期限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三、自恢復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連結之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如聯某公司恢復連結後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總額的50%超過632萬元,則應將超出部分的銷售額的50%留存在其支付寶賬戶內,不得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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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聯某公司作為被訴侵權人是否具有提起行為保全申請的主體資格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含有侵權初步證據的通知時,具有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的法定義務。而對於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應平台內經營者的申請採取恢復連結等措施,我國法律沒有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所規定的行為保全措施的申請人並不限於原告。在涉電子商務平台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允許被訴侵權的平台內經營者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的條件下申請行為保全,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採取恢復連結等行為保全措施,對於合理平衡知識產權權利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和平台內經營者的合法利益,促進電子商務市場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由於專利權等通過行政授權取得權利的知識產權在民事侵權訴訟過程中,可能因被宣告無效、提起行政訴訟等程序而使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且平台內經營者的經營狀況等在訴訟過程中也可能發生重大變化。此時,平台內經營者因情況緊急,不恢復連結將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向人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採取恢復連結等行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本案中,涉案專利在二審中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其有效性因權利人即將提起行政訴訟而處於不確定狀態。作為被刪除產品連結的聯某公司具有提起恢復連結行為保全申請的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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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本案應否採取恢復連結行為保全措施 在確定是否依被訴侵權人的申請採取恢復連結行為保全措施時應主要考慮以下因素: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不恢復連結是否會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恢復連結對專利權人可能造成的損害是否會超過不恢復連結對被訴侵權人造成的損害;恢復連結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否存在不宜恢復連結的其他情形。具體到本案: (一)聯某公司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案為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我國實用新型專利的授權並不經過實質審查,其權利穩定性較弱。為了平衡專利權人的利益及同業競爭者、社會公眾的利益,維護正常、有序的網絡運營環境,專利權人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刪除涉嫌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銷售連結時,應當提交由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專利權人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可以拒絕刪除連結,但法院經審理後認定侵權的除外。本案中,天某公司在原審法院認定侵權成立後及時刪除了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連結,但二審中涉案專利權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因缺乏新穎性而被宣告全部無效,博某公司即將提起行政訴訟,專利有效性處於不確定狀態。聯某公司因本案訴訟及368號案,截至2020年11月5日支付寶賬戶餘額共被凍結1560萬元,正常生產經營受到嚴重影響。在此情況下,聯某公司要求天某公司恢復產品連結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二)不恢復連結是否會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在涉電子商務平台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刪除、屏蔽、斷開商品銷售連結不僅將使該商品無法在電子商務平台上銷售,而且還將影響該商品之前累積的訪問量、搜索權重及賬戶評級,進而降低平台內經營者的市場競爭優勢。因此,確定「難以彌補的損害」應考量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使申請人的商譽等人身性質的權利受到無法挽回的損害;2.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導致申請人市場競爭優勢或商業機會嚴重喪失,導致即使因錯誤刪除連結等情況可以請求金錢賠償,但損失非常大或者非常複雜以至於無法準確計算其數額。 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主要通過聯某公司在「天某網」上的涉案網店進行銷售,且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9年11月13日被訴侵權產品累計銷量為283693件;2019年12月4日,原審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時的累計銷量為352996件;2020年1月13日,原審庭審時的累計銷量為594347件。這一方面說明被訴侵權產品的銷量大,另一方面也說明其累計的訪問量及搜索權重較大,斷開銷售連結對其網絡銷售利益影響較大。特別是在「雙十一」等特定銷售時機,是否恢復連結將對被訴侵權人的商業利益產生巨大影響。在涉案專利權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的情況下,通過恢復連結行為保全措施使平台內經營者能夠在「雙十一」等特定銷售時機正常上線經營,能夠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 (三)恢復連結對專利權人可能造成的損害是否會超過不恢復連結對被訴侵權人造成的損害。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產品雖為同類產品,但市場上類似產品眾多,並不會導致博某公司的專利產品因恢復連結而被完全替代。而且,法院已經考慮到因恢復連結可能給博某公司帶來的損失,並將凍結聯某公司支付寶賬戶相應金額及恢復連結後繼續銷售的部分可得利益,聯某公司也明確表示同意。在此情況下,相較於不恢復連結對聯某公司正常經營的影響,恢復連結對博某公司可能造成的損害較小。 (四)恢復連結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專利侵權糾紛中,社會公共利益一般考量的是公眾健康、環保以及其他重大社會利益。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系用於家庭日常生活的拖把桶,恢復連結時考量的重要因素是否會對公眾健康、環保造成影響,特別是需要考慮是否會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造成不應有的損害,而本案無證據表明被訴侵權產品存在上述可能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不宜恢復連結的其他情形。本案被訴侵權產品除涉嫌侵害涉案專利權外,還在368號案中涉嫌侵害博某公司180.2號專利,且180.2號專利目前仍處於有效狀態。但首先,368號案尚在一審審理中,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侵權、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尚不確定。其次,368號案中博某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已經通過凍結聯某公司支付寶賬戶餘額316萬元的財產保全措施予以保障。再次,在確定本案行為保全擔保金額時,已考慮368號案的情況酌情提高了聯某公司的擔保金額並將凍結聯某公司恢復連結後繼續銷售的部分可得利益。因本行為保全措施系針對本案訴訟,擔保金額凍結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屆時,如果368號案仍在審理中,博某公司可以在該案中通過申請行為保全等措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由法院根據該案情況決定是否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因此,不存在博某公司就180.2號專利所享有的權利難以得到保障的情況。被訴侵權產品還因涉嫌侵害180.2號專利權而涉訴的事實不影響本案行為保全措施的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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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擔保金額的確定 行為保全擔保金額的確定既要合理又要有效。既要考慮行為保全措施實施後對被申請人可能造成的損害,也要防止過高的擔保金額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造成不合理影響。在涉電子商務平台專利侵權糾紛中,恢復連結行為保全措施擔保金額的確定,一方面應考慮恢復連結後可能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害,確保權利人就該損害另行主張賠償的權利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也應合理確定申請人恢復連結後的可得利益,避免因凍結過多的銷售收入不合理影響其資金回籠和後續經營。本案中,博某公司在本案及368號案中均要求被訴侵權人賠償經濟損失316萬元,原審法院均已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考慮到被訴侵權產品在刪除連結前銷售數額較大、恢復連結將可能導致博某公司的損失擴大等因素,為最大限度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將綜合博某公司在兩案中的賠償主張、恢復連結後聯某公司的可得利益等因素酌定擔保金額。鑑於聯某公司的可得利益將隨產品銷售而不斷增加,除固定擔保金外,本案將增加動態擔保金。由於聯某公司的銷售收入中還含有成本、管理費用等,為防止過高的擔保金額對聯某公司的生產經營造成不合理影響,在考慮本案及368號案所涉專利貢獻率的情況下,酌情將動態擔保金確定為聯某公司銷售額的50%。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103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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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23號 張某龍訴北京某蝶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程某、馬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3年12月1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訴訟/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管轄/侵權行為地 裁判要點 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結果發生地具有不確定性,不應作為確定管轄的依據。在確定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時,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即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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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龍以被告北京某蝶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程某、馬某擅自在相關網站上發佈、使用其享有著作權的寫真藝術作品,侵害其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為由,向其住所地的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馬某以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確定管轄,秦皇島市為原告住所地,不是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為由,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請求將本案移送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 裁判結果 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冀03知民初27號民事裁定,駁回馬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馬某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冀民轄終66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北京互聯網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不當,遂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最高人民法院於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轄42號民事裁定,確定本案由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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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該規定中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針對的是通過信息網絡對一般民事權利實施的侵權行為。但「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著作權人享有的法定權利,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基於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性質和特點,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一旦發生,隨之導致「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其侵權行為涉及的地域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故《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是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特定類型的民事權利,對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民事案件的管轄作出的特別規定。在確定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時,應當以《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為依據。 本案中,秦皇島市為原告住所地,不屬於《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於本案沒有管轄權,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北京互聯網法院並無不當。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條、第2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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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24號 某美(天津)圖像技術有限公司訴河南某廬蜂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3年12月1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訴訟/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屬/舉證責任 裁判要點 在著作權權屬有爭議的情況下,不能僅憑水印或權利聲明認定作品著作權權屬,主張著作權的當事人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否則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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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外人G*公司授權某美(天津)圖像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美圖像公司)在中國境內展示、銷售和許可他人使用該公司的「getty Images」品牌圖片,且某美圖像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某美圖像公司發現,河南某廬蜂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廬蜂業公司)未經許可使用了4張上述品牌圖片。某美圖像公司遂以侵害著作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廬蜂業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為支持其訴請,某美圖像公司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權確認書、網站權利聲明等證據,涉案圖片上有「getty Images®」內容的水印。某廬蜂業公司抗辯認為,涉案圖片水印右上角為商標註冊標記「®」,不是表明創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水印下方另有攝影師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稱,顯示圖片著作權屬於作者而不是某美圖像公司或G*公司。某廬蜂業公司還就涉案圖片權屬問題通過電子郵件詢問G*公司,得到的答覆是,涉案圖片由攝影師投稿,該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銷售後向攝影師支付版稅,但攝影師保留圖片的著作權。某廬蜂業公司據此認為,因投稿人保留著作權,G*公司、某美圖像公司均不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某美圖像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津03知民初73號民事判決,判令某廬蜂業公司賠償某美圖像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8000元;駁回某美圖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某廬蜂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津民終3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某廬蜂業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55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某美圖像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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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圖片除標註「getty Images®」水印外,還分別標註有攝影師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稱,而且「getty Images」之後緊接商標註冊標記「®」,因此,僅以此水印不能認定涉案圖片的著作權屬於G*公司。此外,某美圖像公司還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權確認書、網站權利聲明,但授權確認書只能證明G*公司向某美圖像公司進行授權的事實,並非G*公司對涉案圖片享有著作權的證據。權利聲明屬於單方陳述,在缺乏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僅以權利聲明不能確定著作權歸屬。在此情況下,某美圖像公司應進一步承擔G*公司享有涉案圖片著作權的舉證證明責任,但其未能舉證證明。相反,根據某廬蜂業公司提交的G*公司回覆郵件等反駁證據,G*公司確認投稿的攝影師仍然保留涉案圖片的著作權。故某美圖像公司關於G*公司擁有涉案圖片著作權的主張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關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年修正)第12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90條(本案適用的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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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51號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執行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知識產權/提級執行/執行和解
執行實施要點
1.行為類執行案件中,存在被執行人繼續實施所涉侵權行為、涉及多起跨區域重大關聯案件、需要上級人民法院統籌協調等情形,導致案件自執行立案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完畢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提級執行、督促執行等方式,推動案件執行。
2.對於拆除涉知識產權侵權生產設備等行為類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導雙方達成和解,以被執行人支付技術許可使用費等形式代替拆除相關生產設備,促進相關生產設備的合法利用,實現雙贏多贏共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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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52號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執行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指定執行/執破銜接 執行實施要點 1.同一被執行人涉及多起執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別立案執行,由一個人民法院統一執行便於依法及時有效開展執行工作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統一執行。 2.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企業進入預重整程序的,可以將案件指定至具有破產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統一執行,推進執破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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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53號 惠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與惠州市某水質淨化有限公司、丘某炎執行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指定執行/執行和解 執行實施要點 1.因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等因素導致執行工作不能有效推進,由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更便於依法及時有效開展執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將案件指定由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2.被執行的財產涉及民生工程,且需當地政府職能部門協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強與相關部門協同聯動,引導各方達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協議,保留必要資金維持民生工程正常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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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54號 廈門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與福建某體育產業有限公司財產保全扣劃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財產保全扣劃實施/自動履行/審執銜接 執行實施要點 裁判生效後、立案執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扣劃其已被保全的款項用於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對於不存在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劃裁定;通過上述程序債務得以全額清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動履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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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55號 天水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明某執行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抗拒執行/風險預告/自動履行 執行實施要點 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發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風險預告,告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督促被執行人自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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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56號 重慶某實業有限公司與重慶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潘某執行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大量車位/業主優先/分零拍賣 執行實施要點 人民法院處置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大量車位時,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在依法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首先滿足小區業主的需要,綜合考量所涉車位性質、小區車位配比、當事人合法權益等因素,制定切實可行的分零拍賣等處置方案。 基本案情 重慶某實業有限公司與重慶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潘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渝0192民初442號民事判決:重慶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建築公司)向重慶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實業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433.05萬元(幣種下同)及相應資金佔用費126.69萬元;潘某對重慶某建築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執行人重慶某建築公司、潘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重慶某實業公司於2022年3月18日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了被執行人潘某名下位於重慶市江北區某小區的車位,共計73個。案涉車位所在的小區建成於2004年,小區有5棟樓房,共計445套住房,住房與車位配比約為1:0.3。案涉73個車位均為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位處於承租人租賃使用狀態。案涉車位由被執行人潘某於2009年一次性購買取得。潘某目前並非小區業主。車位被查封後,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義務,重慶某實業公司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申請進行處置。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的立法精神,為首先滿足業主需要,同時確保案涉車位能夠順利拍賣成交,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決定,在車位整體拍賣和分零拍賣兩種處置方式中優先採用分零拍賣的處置方式,並在具體實施方案上作了進一步細化。具體而言:(1)針對小區業主開展拍賣,每戶業主只能競買一個車位。若仍有車位流拍的,針對不特定競買人再次開展拍賣;(2)作為車位承租人的業主符合競拍資格的,在同等條件下對租用車位享有優先購買權。 執行結果 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渝0192執737號之八執行裁定,對73個車位進行拍賣。在針對小區業主的拍賣過程中,案涉車位成交61個,成交均價為8.53萬元,剩餘車位在針對不特定競買人拍賣過程中全部成交,成交均價為8.46萬元。成交後,人民法院出具拍賣成交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完成相應車位的過戶手續。拍賣案款扣除相應稅費後,已全部支付給申請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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