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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庭审百问百答 |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60.审判人员在质证阶段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形式上有无异议?”是否妥当?
答: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在质证阶段并没有围绕上述质证的内容,只是笼统地询问质证方当事人:“对证据形式上有无异议?”
我们认为,这种设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质证要求: 一是该设问对质证范围不明确,仅从形式上不一定能涵盖证据“三性”的审查内容,比如:协议上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仅从形式上是无法判明真伪的; 二是该设问不完整,极有可能导致证据审查的缺漏; 三是该设问含糊,不能准确引导当事人质证,如,当事人回答“对形式无异议”,并不一定能表明当事人已认可该份证据。
所以,该设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质证要求,审判人员应当仅仅围绕证据的“三性”,引导当事人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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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当庭审理步骤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情形不加区分,存在对当事人重复提交且一审已质证过的证据再予质证等情况,既浪费审判资源,又影响审判效率,而且当事人很可能籍此“反言”,推翻或修正一审陈述,给审理增加不必要的难度。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一种是一审已提供过,但未被采纳认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在二审阶段再次提供; 二种是当事人向一审提供过,但因超过举证期限等故而未被审判人员接收或组织质证; 三种是一审未提供过的新证据材料。 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因一审已质证过,故不属二审新证据范畴,二审无需审查;第三种情形,二审则需审查是否构成新的证据,若构成新证据的,还需质证;第二种情形较为复杂,需先了解一审未接收或未组织质证的原因,然后再判断是否构成新证据。
具体可参照如下步骤: 1.仔细核对一审案卷,查明该证据是否在一审已提交过; 2.若一审案卷已保存且质证过的,应明确告知当事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无需重新质证; 3.若一审卷宗中无接受或质证记载的,应注意询问未在一审提供的原因。分两种: (1)对于当事人声称曾向一审法院提供过的,可注意向对方当事人询问了解,必要时向一审法院核实。若当事人确曾提供过而未被一审法院接收的,还需注意审查一审是否有逾期提交、申请延期、提交困难等情况,再确定二审是否接收; (2)对于确属二审阶段新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审查是否构成新证据,构成的,组织质证。对于无法当庭认定为新的证据的,参考本解答第二十五条处理步骤。 4.上述审查内容应注意记明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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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庭审中涉及具体数额核对的,能否宣布庭后进行?
答:数额核对属事实审查范围,一般应当庭进行。但是,有的案件数额计算复杂或笔数繁多,且需要逐一核对帐册、票据等凭证时,当庭核对极为不便,影响记录和庭审效率。
因此,为了有效审理,审判人员对此可以采取休庭核对,或者庭后核对的方式进行,但应注意当庭告知和征询当事人意见,并且记明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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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当事人在庭审中遗漏庭前曾提及的对己方有利的理由,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加以提示?
答:当事人在庭前曾经提及的对己方有利的理由,未在庭审中提出的情况,可能与当事人欠缺诉讼能力或一时疏忽有关,不一定是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故审判人员可以对当事人在庭前陈述过的遗漏理由加以提示,询问当事人是否仍然坚持当时的陈述意见,询问可参照以下内容:
“你在证据交换时(或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中)曾提出×××理由(或事实),你现在是否还坚持该理由(或事实)?”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审判人员的提示行为应注意保持中立,即提示当事人的事实或理由,必须是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及,且有书面记载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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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庭审判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应注意主动归纳?
答:为了准确把握庭审方向,提高庭审效率,审判人员应至少在下列情况下需特别注意做好归纳工作: (1)事实调查前,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 (2)法庭辩论前,归纳辩论焦点; (3)当事人因语言表达等诉讼能力较差而致陈述内容混乱不清的,归纳陈述要点; (4)证据繁多的,引导归纳好证据分类、证明对象和质证意见等; (5)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归纳证据交换情况; (6)非首次开庭的,归纳前次庭审情况,确定本次庭审重点; (7)其它需要归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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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二审是否需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
答: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二审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因此,二审虽然未必每案均有新的证据,但提供新的证据仍然是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讼权利,故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宜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对于庭前已了解的当事人确无新的证据提供的,庭审中也不应省略该询问,以在庭审笔录中固定“无新证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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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二审案件的庭审应如何与一审相衔接?
答:实践中,二审案件庭审存在不注意与一审相衔接,甚至抛开一审进行庭审的问题,比如:当事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二审不注意与其一审的陈述核对;一审已询问无异议的事实,二审重复询问,未区分二审审理范围与一审的不同;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注意核对一审卷宗是否已有,等等。
这些情形均没有充分利用一审的审理资源,既影响了庭审效率,也影响了庭审的效果。
因此,二审应在以下方面注意与一审衔接: (1)在当事人陈述上诉诉辩意见后,审判人员可归纳明确双方对一审无争议的事实,以及二审需要继续审查的争议焦点和相关事实。 (2)对有关争议焦点的证据,应归纳一审对证据认定的情况,以及二审需进一步审查的异议证据。 (3)注意核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意见,并就有关不清楚的事实进一步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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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二审庭审中,在当事人诉答程序完毕后,是否有必要就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征询当事人有无异议?
答:实践中,有的二审审判人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诉辩意见后,又专门增加询问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征询当事人有无异议的程序,有的还按照原审判决书逐段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可能是基于借助当事人来及时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的差错,以客观固定双方没有争议事实的考虑。但是,该种做法至少存在如下问题: (1)可能与当事人诉答意见相重复,因为庭审效率; (2)上诉人可能会提出上诉状未提及的异议,既对二审确定上诉审理范围带来一定的困难,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突袭,影响其抗辩权利; (3)被上诉人可能会借机提出某些异议,使原本未上诉而已息讼的部分在再次被提出,浪费了审判资源。
因此,由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准确,一般均会在上诉状、答辩状,或当庭陈述中提及,审判人员在通常情形下,没有专门询问当事人的必要。况且,二审是在一审基础上开展的审理,二审审判人员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判明哪些事实已无争议,哪些事实仍有争议。如果原审认定某些事实确有错漏,而当事人疏忽未在上诉状或答辩状中提及的,可依职权直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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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当事人互相询问程序可否省略或由审判人员发问代替?
答:当事人互相发问程序,有利于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及时发现争执焦点,也有利于法院的审判中立。若省略该程序,职权干预过度,有可能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法院中立地位。
所以,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程序之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事实不清楚的问题需要向对方发问”。如果在当事人互相发问后,审判人员认为仍有部分事实未查清的,再依职权追问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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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在简易程序中审判人员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是否妥当?
答: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往往因简易程序案情简单,为了缩短庭审时间,还未等被告说完就打断“好了,不要说了”等情形。
简易程序注重效率并不等于可以忽视公正、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易引起当事人不满,达不到息讼服判的效果。因此,审判人员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若当事人发言确无意义,不宜流露不耐烦情绪而任意打断,可参照以下告知方法:
“你发表的意见,法庭已注意到(可视情归纳发言要点),请简明扼要陈述(或还有无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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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在被告还未发表质证意见前,审判人员先询问原告“原件有吗?”,是否妥当?
答:不妥。这种做法实际上忽视了裁判中立,存在随意替代一方对抗另一方的情形。因为,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需视质证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若当事人对复印件所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的,一般情况下可以不需核对原件,若审判人员在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前,直接替代举证一方当事人质证地位来询问,既未能运用自认规则提高审理效率,又易流露自己的倾向,可能形成与当事人直接对抗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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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建议程序的审理模式可采用哪种?
答: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某市有两种: 一种是采“抗辩式”; 二种是采“纠问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程序较之普通程序有较多的灵活性,目的是能高效地审结案件。因此,从简易程序讲求效率的原则出发,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规范要求,可通过依职权直接询问的方式尽快查清事实。当然,审判人员仍应注意体现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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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在庭审中提高简易案件审理效率的方法有哪些?
答:提高简易案件审理效率的方法可考虑以下方面: (1)视情确定合适、灵活的审理模式; (2)注意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和无争议事实,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庭审; (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审程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审理顺序的制约,事实调查阶段也可以结合辩论一起进行; (4)在庭审进行中,对举质证和辩论情况及时做好归纳、释明等诉讼指导,以控制好庭审节奏,引导当事人顺利完成庭审; (5)根据庭审的进展,适时开展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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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庭前证据交换如何与庭审相衔接?
答:实践中,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关系问题上,某些审判人员不够重视,未能将两者有机衔接起来,主要有两方面问题: 一是对已进行过庭前证据交换的,庭审质证时仍然出现举证序号与庭前递交的证据目录、名称等不一致的情况,造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质证混乱、冗长,影响庭审效果。 二是对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过程中无异议的证据,庭审时仍逐一举证、质证,影响了审理效率。没有充分利用庭前证据交换的结果。
前者做法容易导致审理重复,效率不高;后者做法实际是将庭前证据交换等同于庭审,不符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应尽量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按照证据编号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庭审时可参考以下步骤进行: (1)庭审调查开始时,审判人员可归纳庭前证据交换情况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引导当事人按照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2)明确告知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所发表的意见可作为正式质证意见,并当庭予以确认,告知内容注意记录在案。 (3)对庭前交换时已质证的证据,询问当事人有无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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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转为普通程序后,庭审如何与简易程序相衔接?
答:实践中存在两种倾向: 一是单纯简化普通程序,删减庭审程序; 二是不顾简易程序已固定的审理结果,对所有事实重新全面审理。 前者做法,因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并不相同,故不利于在普通程序中体现直接审判原则;后者做法则影响了审判效率。
因此,转为普通程序后应注意把握: (1)普通程序的各个庭审环节不能减少,但每一环节的内容可以根据简易程序审理情况予以简化。 (2)注意告知:“合议庭成员已通过阅卷等方式了解、掌握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和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现就……进行审理”。
其它可参照本解答第七十三条要求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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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委托代理人对法庭提问因不了解事实而无法回答时,该如何处理?
答:在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只有委托代理人时,有时代理人会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回答法庭提问,比如:委托代理人因案件事实发生时尚未到公司任职,确不了解细节情况等。对此,有的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缺乏处理对策,既不询问原因,也不告知要求,不了了之,以致所提问的事实没能查实。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可作如下处理: (1)询问不能回答的原因; (2)对于确属不知情等客观原因而不能回答的,应要求代理人庭后了解,并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作出书面答复或到庭答复;或者可以视情宣布暂时休庭的方式,让代理人向当事人了解后再作回答; (3)告知代理人逾期不答复的后果; (4)注意将上述审查过程、答复期限和逾期不答复的后果记明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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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当原告对被告当庭所提反诉表示受理异议,而受理与否当庭又难以认定时,法院可否先作实体审理?
答:根据民诉法规定,反诉如同本诉也需经受理与否的程序审查,故受理是实体审理的前提,在反诉受理异议程序未处理前不能先进行实体审理,否则极易及其当事人不满,甚至认为法院强行审理,有意偏袒对方当事人。因此,审判人员应就反诉受理异议作出决定后,再进入实体审理。
对于反诉部分当庭难以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在反诉受理异议处理后,再就反诉部分决定是否继续审理。决定受理反诉,应另行安排庭审,但本诉部分可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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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对答辩内容实属反诉的,当庭应如何处理? 答: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答辩时混淆反诉和反驳的情形,而有些审判人员对于确属反诉性质的答辩内容,当庭不做任何处理。 反诉作为独立之诉,有着与本诉相同的程序审查要求。若答辩内容确属反诉,而审判人员不加说明笼统归入本诉审理范围或不予理睬的做法,均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属程序错误。
因此,审判人员当庭应注意以下方面: (1)就反诉性质的答辩内容,注意引导并听取原告对受理与否的意见。 (2)告知被告哪些答辩内容属反诉性质,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3)询问被告是否提起反诉。 (4)被告若表示愿意反诉的,应告知其提供反诉状及其副本,缴纳反诉费等诉讼事项。若被告不作明确表示的,应问清原因,合理的,可给予一定的答复时间,同时告知上述反诉的诉讼事项;无合理原因的,可告知不反诉则不予审理的后果。 (5)上述内容以均应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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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庭审辩论后阶段 78.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人员能否适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
答:庭审的根本目的在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妥善解决纷争,而不是机械地走完程序。因此,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可以根据当事人即时表达的调解意愿,或在有调解基础的情况下,随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无须按照庭审的既定程序进行。
具体可区分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当事人在庭审之前均有调解意愿的,审判人员可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开庭审理。 (2)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且有调解意愿的,审判人员可宣布休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恢复法庭辩论。 (3)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或异议不大,审判人员可征求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双方均愿意调解,审判人员可宣布休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恢复庭审,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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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需当庭调解而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授权的,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
答:当庭调解有时遇到委托代理人无调解代理权情形时,有的审判人员不知如何应对;有的则直接宣布不再调解。这两种做法可能都会贻误调解时机。
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可采取如下做法: (1)可要求代理人与当事人电话联系,转告情况并询问调解意愿。若当事人表示可以调解的,则可马上主持调解; (2)若一时联系不到当事人,不能确定当事人调解意愿的,除非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能参加调解外,审判人员可视情继续主持调解,但应要求代理人庭后向当事人转告调解情况,并及时向法院反馈意见,补办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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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当一方当事人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而审判人员又认为有调解必要和可能性的,应如何处理?
答:审判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遇此情形会马上阻拦当事人“你先不要拒绝调解”等。这种做法有强迫调解之嫌,影响中立性。如果审判人员认为有调解必要,但当庭又受场合限制,难以将想法和建议及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可采取以下告知方法:“因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当庭不再主持调解。庭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法院再另行主持调解”。庭后,审判人员可以与相关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使当事人了解调解处理本案纠纷的有利之处,从而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基础上,再开展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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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审判人员是否应向当事人征询调解生效方式?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了调解书以签收为生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则规定了调解协议可签字生效。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有的理解为需征询当事人意愿并依此确定生效方式;有的理解为第13条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反悔,故一律按第13条规定处理;有的则认为两个规定较难衔接,还是一律按第95条签收生效规定。后两种理解的审判人员当庭均不征询当事人意愿。
对于上述两个规定应理解为:第13条规定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前提是当事人均同意这种生效方式,若当事人均要求以签收调解书为生效条件的,则不适用第13条规定。因此,当庭达成调解的,审判人员应当即询问当事人调解生效方式的意见,并审查确认后记明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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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能否交叉进行?
答:根据《民诉法》第145条规定,简易程序“法庭调查”阶段的顺序和“法庭辩论”阶段的顺序可分别不受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普通程序顺序进行。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两阶段是否可交叉进行,但体现了简易程序效率优先的原则。鉴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属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情形,可以根据审理需要,交叉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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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又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或新的证据,审判人员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对方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新的抗辩理由,该方当事人需针对新抗辩理由予以反驳并提交新证据;因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下而未能在庭审事实调查阶段及时提出等等。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不宜以进入辩论阶段为由简单驳回,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首先应宣布法庭辩论暂时中止; (2)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与案件的关联性,如与本案相关,宣布恢复法庭调查; (3)若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事实主张,只提出新证据的,具体操作可参照本解答第二十六条处理。
若当事人聘请律师,有一定诉讼能力,对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新的抗辩意见的,逾期提交证据的审查可严格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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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当庭判决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实践中,当庭判决的问题有:有的审判人员只宣布判决结果,不说明理由;有的审判人员在宣布结果的同时,十分详尽地“宣读”判决理由等。
上述前者做法不足以信服当事人,不利于息诉服判,甚至当事人会当庭提出上诉;后者做法则易让当事人产生未审先定怀疑,从而引发不满。因此,两者做法都有失偏颇。
因此,当庭判决可注意以下事项: (1)应当说明判决理由; (2)理由宜简明扼要,既让当事人了解败诉的原因及又不至于产生“未审先定”之嫌; (3)涉及执法统一问题、矛盾激化等因素的案件,应谨慎采用当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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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庭审应变能力
85.需当事人本人陈述,而当事人本人因方言或语言表达有困难,要求其代理律师代为陈述事实时,如何处理? 答:需当事人本人陈述,而当事人本人却因方言或语言表达能力问题,难以准确表达其真实意见,致他人较难明白的,审判人员可允许由其代理律师代为陈述,但审判人员对此应严格掌握,而且,应当尽量先让当事人本人陈述,再听取其代理律师的陈述并征询当事人本人是否认同代理律师的陈述,注意核对当事人本人与其代理律师陈述的一致性。 同时,审判人员需照顾书记员记录,用归纳后的规范语言帮助书记员准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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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允许直接询问旁听席上人员,或者让旁听席上人员传递证据材料的,如何处理?
答:法庭是特定化的空间,审判区的设置是用于阻隔与审判区外的活动,限定诉讼人员与旁听人员之间的角色界限,以确保庭审活动不受干扰。因此,对于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允许直接询问旁听席上人员,或让旁听席上人员传递证据材料的行为,审判人员经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该代理人说明情况和了解核实旁听该人员身份,若确属代理人不了解有关法庭调查事实的,可按上述第二十三条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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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旁听人员申请发言时,如何处理?
答:对于旁听人员举手申请发言的情形,实践中的做法有所不同,有的不予理会,有的直接不予准许。
我们认为,上述不予理会的做法不当,因为审判人员对于法庭内发生的任何情况,包括旁听席在内,有责任作出处理。至于直接不予准许的做法,由于旁听人员不是诉讼参加人,原则上可不予准许。但是,有的旁听人员要求发言可能有一定原因,比如:对已方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事实有偏差或对法庭调查的细节事实回答不出,要求更正或补充等。这种情形关系到法庭对事实的查清,若不问原因一律不予准许,既显武断也不利事实调查。
因此,对旁听人员举手申请发言的,具体可参考以下内容,视情作出处理: (1)询问申请发言的原因; (2)申请发言的原因是否确有利于法庭查清事实,但证人作证时除外; (3)若申请发言的原因确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告知旁听人员将有关意见通过委托代理人转达,或作短暂休庭处理,让委托代理人了解清楚。可参照本解答第二十三条; (4)发现该旁听人员有通过委托代理人篡改事实之嫌的,审判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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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旁听人员直接插话而打断庭审时,如何处理?
答:遇此情形,应分二步走: (1)审判人员及时予以制止,告知“旁听人员请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能随便发言”。 (2)若旁听人员听从制止并申请发言的,按本解答第八十七条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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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庭审中,一方当事人叙述混乱、冗长,对方当事人可能抓不住要领时,审判人员应当怎么办?
答: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尚缺乏临场控制能力,被动听审。这样不利于引导对方当事人作出有效的针对性抗辩。因此,审判人员宜要求该方当事人自行归纳,在其明显缺乏归纳能力时,审判人员可主动进行归纳,并确定对方当事人是否已听清楚。
范例一:在要求当事人自己归纳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这样表述:“原告(或)被告:你方刚才陈述的内容较长,为了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或发表意见)以及书记员记录,请你方把刚才陈述的内容要点予以归纳。被告(或原告),对对方的归纳,你们应当自己也记录一下,以便针对这些要点答辩(或发表意见)。请书记员将要点记录在案。”
范例二:在审判人员自行归纳要点的情况下,可以这样表述:“原告(或)被告:你方刚才讲述的内容较长,为了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或发表意见)以及书记员记录,本庭现在把你方刚才说过的内容归纳一下。被告(或原告),对本庭归纳的要点,请你方也记录一下,等会儿答辩或发表意见时,应当针对这些要点。请书记员将要点记录在案。”
审判人员归纳完毕后,还应注意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按照上述操作,可以避免当事人在庭审中不能有效展开对抗的问题,也可提高庭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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