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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事诉讼法笔记(v1.0)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61楼 发表于:2025-12-28 23:26

第四节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

1.含义: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

2.地位: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

3.重点: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支配的肯定和保障。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总是通过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权利的处分就可以通过放弃诉讼请求权来实现,或者通过和解或调解等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实现权利的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62楼 发表于:2025-12-28 23:26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一)基本内容

1.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没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

2.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或已经撤回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

3.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

4.原告可以放弃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二)处分的分类

1.积极处分:主动地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例如,起诉、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等;

2.消极处分:当事人不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例如,放弃上诉等。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64楼 发表于:2025-12-28 23:27

三、处分原则的法理依据

1.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延伸。由于当事人在诉讼领域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通过特定诉讼行为实施,能够实施特定诉讼行为的权利也同样被法律所肯定,即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如果否定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则必然会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造成侵害,并进而否定民事诉讼这种纷争解决方式的特性,也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中的权利地位相悖。

2.未能体现处分原则的规则:①当事人申请撤诉需要得到法院的同意;②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种例外相对于国外的民事诉讼而言是扩大化的,而且限制理由“当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时”非常抽象和广泛,足以使处分原则非原则化。

3.处分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正义性:如果法院能够轻易依职权启动程序,必然会打破民事诉讼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使法院失去中立性。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65楼 发表于:2025-12-28 23:28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关系

1.对当事人和裁判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作用的原则性确定

(1)处分原则:①对程序启动、终止的主导权;②划定审判范围。

(2)辩论原则:确定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

2.对法院权力的限制

(1)处分原则:主要从诉讼程序的动态来限制法院,使法院处于相对被动地位。

(2)辩论原则:从裁判依据的静态来限制法院,使法院处于被动确认的地位。

3.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有一定交叉:辩论原则中的辩论从广义上包含了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

4.内容:处分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而辩论原则没有从权利的行使角度来加以规范。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66楼 发表于:2026-1-17 14:09

第五节 诚信原则

一、诚信原则概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缘起与认识基础

1.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直接源于民法中诚信原则的确立和适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们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并非仅仅是一种斗争、对立关系,从团体主义的视角,反而是一种协力关系或协动、协助关系。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已经不能够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追求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在现实社会中实际存在因当事人之间社会地位的差异所导致的诉讼中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及诉讼迟延、诉讼效率低下的窘境。

基于此,一些人认为,只有植入诚信原则,通过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的修正或限制,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这种认识的观念基础是一种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基础。

随着诚实信用规制扩展至公法领域,即使不从私法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联系来看,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也将适用诚信原则。这样一来,不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诚信原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诚信原则。

2.我国的诚信原则

2.1背景

(1)社会认为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似乎比较严重,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时有发生。

(2)司法只能在政策支持以及政策框架内能动,加之司法的行政化、法官责任追究制的存在,法官就只能依靠非常明确、细化的法律规定去实施裁判行为。

2.2我国社会、文化、诉讼体制对诚信原则的兼容性

(1)诉讼体制:我国的诉讼体制体现着更强的法院职权干预,在诉讼观念上更强调对实质正义、实质真实的追求,诉讼法律地位方面更强调当事人的义务性。在制度语境上并不存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没有辩论主义和充分的处分权主义,从这个意义上讲,诚信原则的明文化似乎是没有必要的。

(2)社会观念:国家本位、义务本位、国家主义、团体主义、社会责任、社会效果优越的观念更加突出,也更强调法律与伦理的亲和性。

在国外,诚实信用原则被普遍作为一种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处分权主义(原则)的修正或补充,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前提是后者的现实存在。而我国的情形有所不同,

(3)仅凭这些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在想象中,对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滥用可以通过法院强有力的职权干预,并借助我们普遍存在的诉讼观念、社会观念和特定的意识形态去应对。但诉讼权能或权利滥用的情形依然存在,社会也急切地需要诚信规制予以应对。

(二)关于我国诚信原则的立法

【民诉13-1】: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民事诉讼法将诚信原则与处分原则规定在了同一条文中,而且将处分原则规定在第2款。由此,可以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将诚信原则作为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基本规范。因此,诚信原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的正当性要求。但这种安排有可能降低了处分原则作为主导性原则的地位。民事诉讼法更重要的任务是对当事人处分的保障,限制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比较合理的设置应当是诚信原则单列一条加以规定,也可以将所有主体纳入约束的范围。作为一种普遍的道德性要求可以将诚信原则置于其他基本原则之后,突出其补充性。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67楼 发表于:2026-1-17 14:10
二、诚信原则的意义

作为一般规定的诚信原则,与体现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不同,其应当涵盖整个民事诉讼法,而后者仅是就特定诉讼行为的规制,至少具有一定的教化作用,成为一种具有宣示效益的规范,也可以成为法院在诉讼和裁判时如何作为的解释基础和根据。例如,对于当事人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处置;对判决效力客观范围的解释;等等。

诚信原则的实践意义与特定的诉讼环境有密切的关系。在我国,诚信原则的实际意义可能受限:①诚实信用还没有转化或体现为具体的规定,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但这显然受司法体制制约;②诚信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各种判例予以实现的,在我国,缺乏这样司法运作机制和理论界的互动机制;③诚信原则的适用需要精细化作业,在调解型民事司法的粗放式耕作中难以完成。在这种条件下,期望通过一般规定有效防止诉讼权利滥用是不太现实的。

还应当注意的是,在没有明确制度规定的情形下,容易以诚信原则的适用为由不当干预当事人诉讼权利。从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以及诉讼观的形成原因来看,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是一个重要因素,如此看来,当下的情形应当说也具有强调程序正义、形式平等的社会场景。另外,诚信原则只是一种补充性的原则,其可以直接适用的空间并非我们想象得那样大。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68楼 发表于:2026-1-17 14:10
三、诚信原则的适用情形 (一)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

1.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

1.1含义:当事人一方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利己的诉讼状态,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1.2例子:①以不正当的手段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或获得财产保全;②当事人在诉讼即将开始之前,廉价取得几乎没有价值的自动债权,然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③外国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担保义务,而让所在国当事人代为起诉。

1.3效果:法院可以认定无效。

2.禁止矛盾行为

2.1含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允许实施前后矛盾的行为。

2.2构成要件:

(1)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

(2)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

(3)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

2.3效果:法院可依诚信原则认定后实施的行为无效。

2.4争议情形

(1)在同一诉讼中,因为遵守口头辩论一体化的原则,所以,即使当事人的行为是矛盾的,并可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形成有影响,也不适用禁反言原则。

(2)对于取效性诉讼行为,原则上当事人可自由撤回,也不受禁反言原则的约束。

(3)当事人违反诉讼契约是否属于违反禁反言,通说认为不适用诚信原则,可直接依据诉讼契约约束力予以规制。

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3.1含义:当事人不得违背诉讼权利设置的目的,借行使诉讼权利之名,以达到拖延诉讼等目的,损害国家和对方当事人利益。

3.2例子:为了拖延诉讼而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等。

3.3判断方法:有无正当理由。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69楼 发表于:2026-1-17 14:10

4.真实义务

4.1含义: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作真实的陈述,禁止当事人故意陈述明知是虚假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明知是真实的事实。

4.2性质:一般认为仅为主观性义务,只要当事人根据本意为真实陈述时,就属于履行了义务。即使事后发现和认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属于违反真实义务。要求真实义务为当事人陈述的客观真实也是无法做到的。另外,如果定义为主观性义务,则真实义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就十分有限了。

4.3我国体现:【证据规定63】要求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罚。

4.4立法例: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将诚信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却有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相反,有的国家虽有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真实义务,仅理论上认为这是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一种法定义务。

5.诉讼促进义务

5.1含义: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推进诉讼进程,不得故意拖延诉讼。

5.2制度体现:如举证时限制度和诉讼上权能的丧失;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序等。

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

6.1含义: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此时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

6.2诉讼上权能的丧失与诉权滥用的区别:前者是因消极的不作为而发生的,后者却是因积极的作为而发生的;前者的效果是失权,后者的效果是无效。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70楼 发表于:2026-1-17 14:11

(二)诚信原则对法院的适用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对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自由裁量时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的心态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法官在证据的判断上,应公正、诚实和善意,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

2.禁止突袭裁判

2.1突袭裁判:法院没有使当事人有机会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的事实,在当事人未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展开充分的攻击和防御的前提下,法院便匆忙作出裁判。

2.2制度要求:履行释明义务,公开心证,并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

(三)诚信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诚信原则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时应诚实善意。例如,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不得滥用和超越诉讼代理权,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言,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等等。对此,学界存有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这些行为的违法性是通过相应的义务加以规定的,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并没有关系,或者说无须适用诚信原则。例如,滥用代理权违反的是代理合同,对于行为人的处置按照代理合同即可。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71楼 发表于:2026-1-17 14:11

第二卷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

第一章 民事司法制度下的法院

第一节 法院概述

1.法院的含义: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专门机构,在我国即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

有些机构虽然也对某些事项进行裁决或裁判,但不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例如,对民事纠纷、劳动争议、体育争议事项进行裁决的专门仲裁机构。

2.“法院”概念的三层含义

(1)第一层:作为审判组织或机构的法院。

在我国,法院也可在诉讼中对争议案件进行调解,也可对生效判决、裁定等执行根据予以强制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法院既是国家裁判机构,也是国家执行机构。

(2)第二层:作为管理机构的法院。此时审判活动仅仅是该机构的活动之一。作为管理机构的法院,其职员除了与司法业务相关的人员,还包括其他技术和管理人员。

(3)第三层:从事司法活动的场所或地点。例如,在法院进行询问;在法院开庭审理等。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72楼 发表于:2026-1-17 14:11

第二节 法院的类型

一、普通法院

1.外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2.管辖范围:除专门法院管辖之外所有法律上争议案件,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类。

3.设置:基本上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但法院体制改革计划实现法院与行政区划的相对脱离。

3.1县区:设基层人民法院。

3.2地区、市:设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各地具体情形可设一至数个中级法院,直辖市通常设有若干个中级人民法院。

3.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设一个高院。

3.4全国:设一个最高人民法院。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73楼 发表于:2026-1-17 14:11

(一)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

1.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

1.1性质:我国行使审判权的最高机构。

1.2职责:①直接行使审判权;②解释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③领导、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执行权的职能。

1.3人员构成: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

1.4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16】):(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对高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再审案件;(4)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5)高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2.1背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

2.2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不是独立的一级审判机构。其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2.3目的:①方便当事人诉讼与来信来访;②减轻最高人民法院办案压力和因来信来访过于集中所造成的压力;③减轻涉诉上访对首都北京的社会压力;④探索司法管理和审判的改革;⑤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2.4具体设置和管辖区域

(1)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管辖区域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

(2)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管辖区域为辽宁、吉林、黑龙江。

(3)第三巡回法庭设在江苏省南京市,管辖区域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

(4)第四巡回法庭设在河南省郑州市,管辖区域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

(5)第五巡回法庭设在重庆市,管辖区域为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

(6)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陕西省西安市,管辖区域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2.5巡回法庭的案件管辖范围

2.5.1明确规定范围:(1)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一审行政案件;(2)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商事案件;(3)不服高院一审行政或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4)对高院已生效的行政或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5)刑事申诉案件;(6)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7)不服高院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8)高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法裁定或决定的案件;(9)高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10)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11)最高法认为应由巡回法庭审理或办理的其他案件。

2.5.2本部保留范围: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2.6存在的问题:只能是一审终审,有忽视上诉利益之嫌。解决的方案之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或巡回法庭中设立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74楼 发表于:2026-1-17 14:11

(二)高级人民法院

受理第一审各类案件以及第二审上诉案件。(主要工作为后者,尤其是专门法院的上诉法院)

(三)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第一审各类案件以及对基层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

1.每一个县、区、县级市都设有基层人民法院,其审理全国95%的第一审各类案件。

2.人民法庭:也称为派出法庭,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设立,通常设在农村各镇。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3.主要职能:(1)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2)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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