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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资料库】(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集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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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雅典娜某航运有限公司、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3-10-2-202-005 / 民事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5.26 / (2021)最高法民申306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负赔偿责任。收货人在货物交付之后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如果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收货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在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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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黑龙江某彩涂板材有限公司诉威海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3-10-2-202-011 / 民事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南京海事法院 / 2023.02.16 / (2022)苏72民初889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 修改日期:2024.03.29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如果货物没有任何外在包装,在卸货和接收货物时,对于可以立即发现的货物损失,货方并未向承运人提出货损声明,应当认定承运人交付的货物状况符合约定的交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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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广西某保险公司诉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3-10-2-202-013 / 民事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1.14 / (2019)最高法民再367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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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某食品公司诉某航业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物流公司甲、某物流公司乙及某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3-10-2-202-022 / 民事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8.03 / (2020)鲁民终290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3.06 裁判要旨 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一方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内容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若法院仍不能逻辑严密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将反驳该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能力提交证据推翻待证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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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泰州市某船厂诉朱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2023-10-2-207-001 / 民事 /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1.13 / (2020)鄂民终41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0 / 修改日期:2024.03.20 裁判要旨 1.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审查权。当事人依法享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但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对专业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等,均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仍需要法官根据其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法院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分析能够对涉案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则当事人申请的司法鉴定在案件中属非必要。 2.司法鉴定的局限性。因受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鉴定方法等客观因素和司法鉴定人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差异性和不确定性。为防止鉴定程序的随意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一步明确鉴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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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某导公司诉某代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2023-10-2-223-001 / 民事 /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1.31 / (2023)湘民辖终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0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起诉时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判定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包含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2.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依据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法约定管辖法院。因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与行政区划范围的不一致性,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专门管辖约定条款进行广义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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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北京某建设公司诉青岛某船舶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案 2023-10-2-236-001 / 民事 /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08 / (2021)最高法民申4372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0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予同意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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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0-2-278-001 / 民事 /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 2023.01.12 / (2022)苏0192民初800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选举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作出限制,亦无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若公司监事要求直接以公司名义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可告知监事另行提起监事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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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浙江某货运公司诉辽宁某渔业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0-2-392-001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10.29 / (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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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福建某航运公司诉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0-2-392-002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9.26 / (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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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2023-10-2-456-001 / 民事 /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 上海金融法院 / 2020.10.30 / (2019)沪74认港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案涉判决虽然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2.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不能简单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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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某资源国际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 2023-10-2-457-001 / 民事 /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7.26 / (2019)津03认港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在审查仲裁庭对“多份合同,单个仲裁”作出仲裁裁决的程序适用性问题时,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合同依据不能同时约束多个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确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时间段内正式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此阶段未向仲裁庭提出程序适用性异议而是参加仲裁程序,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经放弃了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所涉情形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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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无锡某印染有限公司、黄某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纠纷案 2023-10-2-462-001 / 民事 /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05 / (2017)苏02协外认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除依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性外,还必须具备终局性和确定性。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人民法院应当以该外国法院判决不符合终局性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承认和执行的申请,而非拒绝承认和执行。上诉程序终结后,该外国法院判决是终局性、确定性的,申请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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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某资源国际公司诉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2023-10-2-463-001 / 民事 /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8.11 / (2016)沪01民认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3.06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与当事人援引的仲裁规则相冲突时,在仲裁条款的相关约定不违背仲裁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当优于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机构作为经当事人授权而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管理方,应当对该特别约定予以充分尊重并优先适用,否则相关的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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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日照某新能源公司诉山东某物产公司、潍坊某港口公司、潍坊某码头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023-10-2-470-001 / 民事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1.04 / (2021)最高法民终112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已知晓诉讼存在的,可以视为公司已知晓诉讼的存在。在前案裁判作出后,公司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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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某企业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23-10-2-471-001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11.26 / (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2.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行财产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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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张某诉李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10-2-471-003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4.28 / (2022)闽民终57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举办者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举办者。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因此,举办者出资形成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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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郭某等诉沈某、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10-2-471-005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06 / (2020)最高法民申1586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法律维护被拆迁(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是一以贯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面积等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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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浙江某建材公司诉浙江某物流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2023-10-2-492-002 / 民事 / 海事海商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6.18 / (2021)最高法民申2190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如果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给其造成损害,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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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富某公司诉德国某会计所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3-10-2-504-001 / 民事 / 侵权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12.14 / (2021)最高法民终57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涉外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侵权行为地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所在地,可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2.会计师事务所不实审计报告侵权赔偿责任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不实审计报告致损的“利害关系人”之范围确定。根据《审计侵权赔偿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只限于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活动或者因从事与被审计单位股票期权等有关的交易而遭受损失的主体。 3.在我国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不负有法定注意义务,其相应不具有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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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兰坪某铜业公司诉兰坪某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3-11-2-043-003 / 民事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9.27 / (2019)云33民终12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土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采信调查报告作出事实认定,并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对类案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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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孙某英等三人诉玄某军探矿权纠纷案 2023-11-2-056-001 / 民事 / 探矿权纠纷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14.09.30 / (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3.06 裁判要旨 1.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 2.司法权和行政权两者具有独立性,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在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审查撤销之前,行政行为具有权威性和公定力。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般以证据审查为宜。如果直接依据民事实体法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系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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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重庆市荣昌区梁某国水产养殖场诉重庆某泉农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4 / 民事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0.28 / (2021)渝05民终716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关于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认定。由于水污染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动态的、系统性的,并非简单的、一次性的短期过程。认定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或专业人员意见,综合考虑侵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子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等因素,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予以认定。 2.关于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鉴定结论的司法审查。对水污染的鉴定结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遵循逻辑性、合理性、科学常识和经验法则的审查标准,结合专家意见及具体案情来进行审查判断。因被侵权人向鉴定人提交的证明自身损失的证据不完整,鉴定人系根据其自身专业经验通过理论模型进行推算得出鉴定意见,其中对被侵权人经营期间应当投入的生产成本未予确定,且与市场估价相差悬殊的,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与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不符,对鉴定意见中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不应予以采信。 3.关于水污染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认定。水污染责任纠纷中,在被侵权人的客观损失难以查清,也无法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可结合专家意见,根据被侵权人的经营面积、同类规模经营主体的平均产值,考虑扣除经营成本支出、经营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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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纪某某等三十三户果农诉青岛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7 / 民事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6.27 / (2016)鲁02民终443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累积性、滞后性,致害物质、致害途径复杂多样,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关系难以理清,若强调直接证明,往往会陷入不可知论,对保护受害人极为不利。基于这种实体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理论和实务中大多主张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认定。即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或者实施了相关破坏生态的行为,而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或者环境本身受到损害,即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致。 需要注意的是,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则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或者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有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项,则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负责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2.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重要辅助手段,但不能过度依赖鉴定意见,需要综合判断各种证据,实现公正裁判。如机械采用鉴定结论,则很容易出现“以鉴代审”情况的出现,尤其对于一些鉴定现场被破坏或时效性滞后的情况下,鉴定模拟或复制的现场可能无法还原污染现场的真实情况,应当正确分析论证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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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诉蒋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8 / 民事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2012.06.28 /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政府作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以水污染责任纠纷为代表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污染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污染范围内特定人员的民事权利,更多的是对具有公益属性的环境资源的危害。作为被污染河道的主管单位,政府有权对河道进行治理,基于该主管责任,政府出资对于被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支出了案涉费用,故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 2.危险废物生产者的责任认定。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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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10 / 民事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22 / (2021)鲁08民终688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生产经营中要坚持绿色发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保护理念。 2.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让受害人更容易获得救济,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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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吴某诉中铁某局、某路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11 / 民事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10.26 / (2015)筑环保民终字第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被侵权人蛋鸡受损系与侵权人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陈述意见,充分运用专家意见、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被侵权人的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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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梁某诉某水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13 / 民事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10.16 / (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37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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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隐藏 参考案例 刘某诉某购物中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14 / 民事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资中县人民法院 / 2021.12.21 / (2021)川1025民初312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虽然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对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适用该举证规则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应当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虽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不高,但不能免除其证明责任。 2.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可通过时间、空间的关联度、生活常识、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性质上的联系、是否存在异常情形和侵权人的类似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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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贵州省人民政府与息烽某劳务有限公司、贵阳某化肥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2023-11-2-409-001 / 民事 /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 清镇市人民法院 / 2017.03.28 / (2017)黔0181民特6号 / 其他 / 入库日期:2024.02.23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具体方式为人民法院在受理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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