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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法答网精选问答合集(民事诉讼法篇)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樓 發表于:2024-4-11 10:47
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
  法答网上线运行以来,咨询答疑质量和平台功能得到进一步优化,上下级法院业务交流顺畅高效,困扰审判一线痛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解决,“有问题,找法答”的理念已深入基层一线,深入干警内心。为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抓实“公正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充分挖掘法答网资源“富矿”,积极开展优秀咨询答疑评选工作,将具有典型性、前沿性或疑难复杂的法律适用咨询答疑通过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平台陆续发布,在更广范围更深层次发挥法答网释疑解惑交流、促进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效用,向社会传递崇法风尚,弘扬法治正能量。为此,人民法院报特开设“法答网精选答问”栏目,发布法答网精选咨询答疑。敬请关注。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樓 發表于:2024-4-11 14:20
第一批——问题6:股权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是否应当具备资格或条件?如申请执行人不具备资格或条件,法院能否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待申请执行人另寻有资质的第三人后,再将股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答疑意见:第一,股权系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可凭此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股权最常用的措施是冻结和变价转让,其中变价程序包括评估、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与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权的措施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据此,在一般股权执行中,司法解释并未对竞买人资格提出限制要求,但处置中应注意符合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充分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司法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所规定,即在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参与竞买的方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3樓 發表于:2024-4-11 14:21
第二,除一般股权外,根据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期货公司等转让一定比例股权的,受让股权的主体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特殊公司股权或关乎国家产业结构安全,或关乎国家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稳定,为了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等目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公司的股权变更设定了行政许可的前置审批程序。因此,拍卖此类“特殊公司股权”程序中应该尊重行政审批规范。特殊公司股权变更的行政许可,审查内容可能涉及受让后股权结构、受让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但是不同类型公司有一定差异。执行程序中对此应该予以遵守,防止因强制执行而打破或架空行政许可的制度目的。
  基于以上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此类特殊公司股权处置作出了专门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特殊公司股权进行拍卖时,竞买人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或条件,在强制执行的同时遵循行政许可要求,体现出执行权应与行政权相容而非互斥的治理理念。特殊公司股权执行中,无论是拍卖处置给竞买人,或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在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适用时,股权受让人均应具有相关资质,确保处置后及时推进行政审批手续办理。如题所述,如将股权以物抵债给不具有竞买资质的申请执行人,由其另寻找具有资质的承接主体,再将股权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从执行效率及效果上看,该执行方式均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极易引发新的执行异议,故不应作为特殊公司股权执行的一般规范做法。如果申请执行人已经现实物色到具有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有承接股权的意愿,则完全可通过由该第三方参与竞买的方式竞得股权,实现执行目的。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4樓 發表于:2024-4-11 14:22
第三,关于要求买受人何时办理股权变更审批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的解决方案为,拍卖前执行法院并不审核参与竞买人的资质,在拍卖成交后出具成交裁定前由买受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此时相关部门会对其股权变更资质进行审查。首先,在竞买前即审核竞买人资格,存在暗箱操作的风险,可能导致股权拍卖竞价不充分。其次,特殊公司股权形式多样,涉及不同的审批部门,在拍卖前审核竞买资格,不仅一线执行人员无此能力和精力,而且会大大增加审批部门的工作量,不具有实操性。最后,竞买人即使在竞买前已获得审批,在竞买成功后办理变更登记时,也会因种种原因出现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反而会引发更多矛盾纠纷。据此,特殊公司股权拍卖前,执行法院应尽到充分的公示义务,即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让竞买者充分注意并知悉,避免存在重大误解参与竞买。处置成交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买受人(或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持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如竞买人(或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未通过行政审批,不能获得受让股权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也根据其自身是否有过错分别提供了不同解决路径。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5樓 發表于:2024-4-11 14:22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谭秋桂
  点评意见:对股权执行,实质是通过兑现股权的财产性价值实现申请执行人的金钱给付请求权。除了公司资产,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是影响股权财产性价值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对股权执行应遵守公司法等实体法有关股权取得和流转的所有规范。其中,法律对于股东资格或者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对股权执行中股权的拍定人、买受人、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资格或者条件。否则,股权拍卖、变卖、抵债行为应为无效,相关主体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处理股权流拍后以股权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或者条件,同样应当遵循上述基本规则。本条答疑意见,以对股权执行的基本原理为理论基础,系统梳理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股权执行的规定,对于接受以流拍的股权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或者条件、第三人接受抵债股权的问题进行了既合原理又合法律规范的解答,不仅能够直接解决提问者的疑惑,还能指导对股权执行的相关司法实践,实现了回答问题与政策指导的完美结合。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6樓 發表于:2024-4-11 14:22
第一批——问题8:人民法院对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履行纠纷如何审查?

  答疑意见:在磋商协议履行纠纷中,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十四部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具体审查协议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违反以罚代赔、以赔代罚等规定的情形,以及是否违反应赔尽赔、修复环境的基本原则,是否不当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对具体协议条款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区分协议中可磋商内容、限制磋商内容、不可磋商内容以确定协议条款的效力。第一类是可以自由磋商的内容,包括调查评估费用、专家意见等。第二类是限制磋商的内容,包括修复的时间、方式、方法等。第三类是不可磋商的内容,包括案件基本事实、赔偿数额、责任承担等事项。这部分内容需要依据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现实作出判定,原则上应纳入不可磋商的范畴,不应由双方自由处分。对于可磋商内容的条款以及限制磋商的内容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按有效条款处理,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存在不可磋商内容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条款内容经调整后再履行。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7樓 發表于:2024-4-11 14:23
点评专家: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秦天宝
  点评意见:近年来,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作为有效修复生态环境的重要方式,适用日益广泛,而磋商协议的审查也是审判人员重点关注的问题,但目前尚缺乏明确裁判指引。本答疑针对人民法院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审查时的相关法律依据、审查内容、审查标准等予以解答,逐项列举了应当审查的几个方面,并对可磋商内容、限制磋商内容、不可磋商内容予以区分和明确,有效总结提炼裁判规则,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该答疑意见有助于人民法院有效解决磋商协议审查缺乏标准的问题,从而统一审查尺度,进一步规范和引导磋商机制良好运行,也有助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推动完善磋商机制、助力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法答网作为便捷高效的业务交流和学习平台,能够有效促进法律准确统一适用、提升审判质效、保障公正与效率,对人民法院更好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8樓 發表于:2024-4-11 14:27
第二批——问题4:二审维持原判的民事案件,执行根据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
  答疑意见:民事诉讼中,二审维持原判时的执行根据问题,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确实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一审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二审判决。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二审判决共同构成执行依据。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一方面应当立足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准确理解立法本意,准确界定何为生效裁判、何为执行依据,另一方面要考察和比较不同处理方式产生的不同效果来把握。经研究认为,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二审判决。具体分析如下: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9樓 發表于:2024-4-11 14:27
第一,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经过二审的民事案件,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82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案件经过一、二审后,共有两个判决书,而同一个案件不能有两个生效裁判。案件经过一审作出判决后,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上诉,则一审判决就不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民事判决的生效,其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是其他判决的认定,也就是说,二审判决并不是对一审判决效力的确认,而是对案件处理结果作出了与一审判决相同的判断,其实质是作出了“同意一审判决”的实体判决。因此,二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认为二审维持原判就意味着一审判决发生效力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裁判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因此就排除了二审判决作出后仍把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或者作为执行依据之一的观点。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0樓 發表于:2024-4-11 14:27
第二,二审裁判主文为“维持原判”并不意味着二审裁判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1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的给付内容。所谓给付内容明确是指根据裁判文书能够确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交付特定物,也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等。这是从诉的种类对执行力所作的界定,如给付之诉的判决通常具有给付内容,而确认之诉的裁判文书往往无给付内容。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维持原判”的实际含义是二审的判决主文与一审判决主文相同,但简略表述为“维持原判”,这种简略表述并不能改变诉的性质,如果案件本身为给付之诉,且一审判决也有明确的给付内容,那么二审“维持原判”表示二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与一审判决一样,而不是说二审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实践中,在二审维持原判后的强制执行立案时,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同时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原审的判决书,以便执行法官在执行中确定“维持原判”中“原判”的具体内容。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1樓 發表于:2024-4-11 14:27


  第三,即使是二审维持原判,但二审与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以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或一、二审判决均作为执行依据也会涉及后续与执行上的衔接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2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但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判决结果相同,但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上与一审判决不尽相同,如执行一审判决会出现与执行二审判决不同的处理结果。比如,计算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一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市场利率支付利息,并判决“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维持原判。此时如果以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则对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可能会产生错误理解。
  第四,如将一审裁判作为执行依据,则二审有关费用将无法执行。如果将一审裁判作为执行依据,二审判决中所判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以及二审中可能发生的鉴定费等费用的确定和负担将无法执行。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2樓 發表于:2024-4-11 14:28
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专业委员会副会长  肖建国
  点评意见:二审维持原判时的执行根据认定是当前法院执行实践中备受争议的问题。答疑意见从法律规范依据、维持原判的可执行性和维持原判在给付内容上与一审判决的差异性等三个层面阐释了“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答疑意见总结归纳了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关于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根据的三种立场观点,立足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对于何为生效裁判、何为执行依据、维持原判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以及维持原判的给付内容有别于一审判决之处等问题,抽丝剥茧、条分缕析、层层递进,阐明了二审维持原判时的执行根据认定背后的程序法理。答疑的观点鲜明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理论阐释清晰有力,展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对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实践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3樓 發表于:2024-4-11 14:34
第三批——问题3:遗产管理人是否有独立的诉权?
  答疑意见: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未对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诉权进行明确,因此对于遗产诉讼中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问题,目前尚存争议。从立法目的来看,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为保障遗产管理人基于遗产管理目的而实施相应民事行为的实体权利,包括对债权债务的处分权等,应当认可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期间享有相应的诉权。从起诉条件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遗产管理人在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时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视为满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4樓 發表于:2024-4-11 14:34


  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作为执行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翁某、吕某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中认为,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
  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承认遗产管理人享有相对独立的诉权,这种诉权的行使也应当被限定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范围之内;与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无关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权之前,有必要对“遗产管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主体地位”持审慎态度,避免给大量的继承诉讼带来实操层面的困难。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还需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后再分析适用。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5樓 發表于:2024-4-11 14:34
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石佳友
  点评意见: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继承编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其目的在于保障遗产的有效管理与分配;遗产管理人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但民法典等现有法律并未直接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因此,如发生争议,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或应诉是亟待明晰的重要问题。本答疑意见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既结合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资格的相关规定,也总结了此前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根据答疑意见,遗产管理人与争议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其自身的名义进行起诉和应诉。但是,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是基于其与遗产管理这一法定职责的关联,因此其在诉讼中的相关权限应被限定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范围之内,而不能随意突破这一范围,以避免对相关继承诉讼实践造成不必要的困难。应当承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采取这样的审慎态度是必要的。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6樓 發表于:2024-4-11 14:35
第三批——问题5:罚金刑的刑事执行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
  答疑意见: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程序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罚金刑的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问题,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7樓 發表于:2024-4-11 14:3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时,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8樓 發表于:2024-4-11 14:35


  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两个概念并不完全相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唯一的住房,并非完全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如果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可采取相应的方式予以执行。“唯一住房”是否为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应结合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以及房屋的价值、地理位置等因素来综合考量、认定。若房屋存在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等并非用来实际居住的情形,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并非依靠涉案房产维持其基本生存,人民法院可对该房产予以执行;若房屋面积较大或者价值较高,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可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采取“以小换大、以差换好、以远换近”等方式,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对该“唯一住房”进行置换,将超过生活必需部分的房屋变价款用于执行财产刑。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9樓 發表于:2024-4-11 14:36
点评专家: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 刘科
  点评意见:在罚金刑的刑事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需要结合刑事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妥善解决。答疑意见提出参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来处理该问题,在此基础上区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两个不同概念,并对“唯一住房”可执行的原则(是否为“生活必需住房”)以及具体情形作了分析,符合刑事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答疑意见的观点鲜明、准确,逻辑清晰,依据充分,对于类似问题的处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0樓 發表于:2024-4-11 15:54
第四批——问题4: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否受到仲裁协议的限制?
    答疑意见:对此可从两个层面来考虑。
    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首先,这是由民法典的制度设计所决定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如果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约束,则债务人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恶意采取与相对人事先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排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从而导致代位权制度被实质架空。
    其次,这也是由代位权的权利性质所决定的。代位权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而非约定的权利,也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该权利的行使。代位权既非代理权,也不同于债权转让,不存在仲裁协议也由债权人继受的法理基础。
    再次,这还是由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并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受让人。故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仲裁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管辖,否则等于强迫债权人接受自己未订立的协议。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1樓 發表于:2024-4-11 15:54


    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坚持的司法立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据此可以直接得出代位权行使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也再次重申了这一立场,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也特别强调了对仲裁协议的尊重和维护,即如果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综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可能会引起诉讼中止。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2樓 發表于:2024-4-11 15:54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的,也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这是因为该仲裁协议只在当事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其数额大小有争议时才有意义。但是债权是否存在是代位权行使的实体条件,而非程序条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生效法律文书当然也包括仲裁裁决书。据此,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仲裁,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就代位权诉讼作出实体裁判,自然也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应纠纷行使管辖权。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及其数额没有争议,则旨在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纠纷的仲裁协议不会发生作用。当然,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其数额大小有争议,则该争议只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如果该争议直接影响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对代位权是否成立的判断,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代位权诉讼应当依法中止,等待仲裁程序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裁决。可见,此时也只是影响代位权诉讼的进行,仍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合以上两个层面考虑,倾向于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两段债权债务关系各订有仲裁协议,也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合同编通则解释》一同发布的典型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即属此类情形。
    咨询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卢燊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  蒋家棣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3樓 發表于:2024-4-11 15:54
第四批——问题5: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何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而制定,而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实体审理,以实现实质公平为目标,目前多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裁判。“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属于较为典型的形式判断规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裁判标准应为是否用于家庭基本居住生活需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认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例如,商品房消费者名下首套住房面积较小,结合家庭人口及居住生活情况,另外购买的住房仍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范围内的,应认为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精神。但对于购买投资型、豪华型房屋的,或者购买商铺等经营性房屋的,原则上不在本条保护范围之内。故房屋套数并非绝对标准,对此需要把握的是,一方面要保护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保护刚性和改善住房需求,另一方面要依法惩治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咨询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铁路庭  夏伟伟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万  挺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4樓 發表于:2024-5-30 09:15
第五批——问题3:守约方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能否由违约方赔偿?

答疑意见: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赔偿其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险费将作为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该保险费必要、合理。对于上述保险费是否必要、合理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下因素个案衡量:其一,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必要;其二,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是否与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主要诉讼请求的金额(如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相当。

咨询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陈建红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苏  蓓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5樓 發表于:2024-5-30 09:25
问题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替代性修复责任如何统一适用标准?

答疑意见:生态环境修复往往技术复杂、过程漫长,是一项综合系统治理工程。对如何量化生态环境损害、受损生态环境能否修复、具体采取何种措施才能恢复应有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如何管护才能达到生态修复的目的等,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不同的环境要素种类、生态环境恢复的目标、恢复生态学的基本原理和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技术政策等。例如,大气、水流具有自净能力,受到污染后因自净而无必要进行直接生态环境修复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而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因损害难以自净、自然恢复时间过长等因素,需判断修复责任的具体履行形式。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一般应当采用直接修复的方式。例如,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生态破坏,原地原样补植树木是直接修复的优选方式,可以依据林业部门出具的专业意见制定详细修复方案,明确补植复绿的栽植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养护期限和要求等。如果确实无法直接修复,可以充分考虑在经济性、行为相当性和自愿性的基础上,依据修复对象的不同,采取替代性修复的方式。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可以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的情形。例如,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建议采取在受损区域异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境并补偿期间损失的修复。又如,针对珍贵、濒危动植物物种的侵害,明显无法直接恢复的,则需要综合考量物种生态价值和生态功能,从有利于提升受损区域整体保护效果,能够实现受损区域保护目标的角度,确定修复方式。

咨询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张满洋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  刘慧慧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6樓 發表于:2024-8-1 22:13

第七批——问题4: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能否在一案中处理?


答疑意见:可以在一案中处理。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的情形,理论上通常称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此情形下,如果先位诉请得到支持,则不必再审理备位诉请;如果先位诉请未获支持,则需对备位诉请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符合诉讼便利与经济原则,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探索和应用,并取得积极成效。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中,作为某公司股东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利益,为了能在一案中获得充分救济,其分别基于决议无效与有效提出前后两个不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故无法确定其具体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与确认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产生的相关股东权益归其所有的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时,退 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请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


除上述列举情形外,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还可以适用于请求返还原物与如果原物灭失请求损害赔偿、确认依交易取得所有权与如果未取得所有权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形。目前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基本精神,结合理论与实践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加强探索,不断完善相关规则,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效用。


咨询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李雨泽


答疑专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秦岸东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7樓 發表于:2024-8-1 22:14

第八批——问题1:图书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同一作品在总库的传播行为已经由在先案件处理,之后原告就该作品在数据库镜像站的传播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判赔标准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关于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复诉讼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具体情况,审查侵权人实施了几个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未经许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只是同时开通了不同的端口,这时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对整体的损害赔偿统筹考虑;对于当事人针对不同的端口或数据库(如数据库总库、数据库镜像站)分别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一个诉讼解决,以减轻其诉累。如果侵权人最初只开通一个端口,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后,侵权人又开通一个新端口,那么前后两个行为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后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判赔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在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形下,参照权利使用费等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穷尽相关手段和办法后仍不能查明并计算的,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损害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具体数额。遇到同一权利人提起系列案件的,要统筹权利救济与合理维权的关系,既要注意判赔的尺度大致保持平衡,也要注意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并遵循“总量控制”原则,防止赔偿总额高于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


咨询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刘雅静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白雅丽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8樓 發表于:2024-8-1 22:15

问题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由败诉被告承担的鉴定费用,可否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获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垫付?


答疑意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败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有关费用垫付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但是这一规定仅是明确了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获赔的款项中支付。此主要考虑的是,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相应的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具有公益性,即使在其败诉的情形下,酌情从其他案件剩余的修复费用或者损失赔偿金中支付败诉原告应当负担的费用,如此规定也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原告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显然,这一规范目的并不能适用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败诉被告。因此,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获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垫付本案败诉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做法不符。


咨询人: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第二庭 刘琼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 刘慧慧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9樓 發表于:2024-10-31 10:02
第十批——问题3:外国航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其中,“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如何确定,宜按照以下思路处理:


其一,根据《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可以认定为该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地。通过该代表机构购票(办理货物托运)的,该代表机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


其二,通过销售代理企业购票的情况下,销售代理企业的营业地能否认定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分析。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综合考量是否将销售代理企业所在地认定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一是销售代理企业与承运人签订永久性或者长期协议,并具备持续稳定的代理关系。二是销售代理企业与航空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被本行业及第三方认可。三是其他可以证明销售代理企业属于航空公司销售组织机构一部分的情况。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李冬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杨 蕾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30樓 發表于:2024-10-31 10:19
问题4: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与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是否同一概念?“非法人组织”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答疑意见: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和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基于不同规范目的而作出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即某个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其他组织”主要解决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某个组织能否以自己名义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的规定,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如果因此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己名义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就落入了“其他组织”的范围。


从范围上看,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除“非法人组织”外,“其他组织”还可包括其他类型的主体,如法人分支机构、业主委员会等。以业主委员会为例,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特征。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虽不是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但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其他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任何组织都可认定为“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于“其他组织”的定义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并列举了相应情形。“其他组织”首先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上予以认可的组织,同时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如果未经依法成立,则不具有“其他组织”的资格,不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例如,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认定为“其他组织”,在诉讼中,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颜 侦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  张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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