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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法答網精選問答合集(民事訴訟法篇) |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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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第一批——問題6:股權流拍後,申請執行人申請以物抵債的,是否應當具備資格或條件?如申請執行人不具備資格或條件,法院能否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待申請執行人另尋有資質的第三人後,再將股權登記至第三人名下? 答疑意見:第一,股權系股東通過向公司出資取得,可憑此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持有的股權可以採取執行措施。強制執行股權最常用的措施是凍結和變價轉讓,其中變價程序包括評估、拍賣和變賣等方式,與強制執行其他財產權的措施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徵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據此,在一般股權執行中,司法解釋並未對競買人資格提出限制要求,但處置中應注意符合公司法對於股權轉讓的要求,充分保護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均對司法拍賣過程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有所規定,即在拍賣過程中,其他股東可以通過參與競買的方式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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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第二,除一般股權外,根據證券法、保險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規定,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基金管理公司、融資擔保公司、期貨公司等轉讓一定比例股權的,受讓股權的主體需經過相關部門審批。特殊公司股權或關乎國家產業結構安全,或關乎國家金融秩序、經濟秩序穩定,為了維護國家產業安全等目的,相關法律法規對特殊公司的股權變更設定了行政許可的前置審批程序。因此,拍賣此類「特殊公司股權」程序中應該尊重行政審批規範。特殊公司股權變更的行政許可,審查內容可能涉及受讓後股權結構、受讓人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和誠信狀況等,但是不同類型公司有一定差異。執行程序中對此應該予以遵守,防止因強制執行而打破或架空行政許可的制度目的。 基於以上背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對此類特殊公司股權處置作出了專門規定:「股權變更應當由相關部門批准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公告中載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的資格或者條件。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就競買資格或者條件徵詢相關部門意見。拍賣成交後,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買受人持成交確認書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批准手續。買受人取得批准手續的,人民法院作出拍賣成交裁定書;買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內取得批准手續的,應當重新對股權進行拍賣。重新拍賣的,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買受人明知不符合競買資格或者條件依然參加競買,且在成交後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取得相關部門股權變更批准手續的,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保證金不足以支付拍賣產生的費用損失、彌補重新拍賣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差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根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特殊公司股權進行拍賣時,競買人應當符合相應的資格或條件,在強制執行的同時遵循行政許可要求,體現出執行權應與行政權相容而非互斥的治理理念。特殊公司股權執行中,無論是拍賣處置給競買人,或以物抵債給申請執行人,在上述第十五條規定適用時,股權受讓人均應具有相關資質,確保處置後及時推進行政審批手續辦理。如題所述,如將股權以物抵債給不具有競買資質的申請執行人,由其另尋找具有資質的承接主體,再將股權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從執行效率及效果上看,該執行方式均具有極大不確定性,極易引發新的執行異議,故不應作為特殊公司股權執行的一般規範做法。如果申請執行人已經現實物色到具有符合資質的第三方有承接股權的意願,則完全可通過由該第三方參與競買的方式競得股權,實現執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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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關於要求買受人何時辦理股權變更審批的問題,司法解釋規定的解決方案為,拍賣前執行法院並不審核參與競買人的資質,在拍賣成交後出具成交裁定前由買受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批准手續,此時相關部門會對其股權變更資質進行審查。首先,在競買前即審核競買人資格,存在暗箱操作的風險,可能導致股權拍賣競價不充分。其次,特殊公司股權形式多樣,涉及不同的審批部門,在拍賣前審核競買資格,不僅一線執行人員無此能力和精力,而且會大大增加審批部門的工作量,不具有實操性。最後,競買人即使在競買前已獲得審批,在競買成功後辦理變更登記時,也會因種種原因出現不能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反而會引發更多矛盾糾紛。據此,特殊公司股權拍賣前,執行法院應盡到充分的公示義務,即股權變更應當由相關部門批准的,應當在拍賣公告中載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的資格或者條件,讓競買者充分注意並知悉,避免存在重大誤解參與競買。處置成交後,執行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買受人(或接受以物抵債的債權人)持成交確認書等法律文書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批准手續。如競買人(或接受以物抵債的債權人)未通過行政審批,不能獲得受讓股權的行政許可的情況下,本條司法解釋規定也根據其自身是否有過錯分別提供了不同解決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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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點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 譚秋桂 點評意見:對股權執行,實質是通過兌現股權的財產性價值實現申請執行人的金錢給付請求權。除了公司資產,股東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也是影響股權財產性價值的重要因素。實踐中對股權執行應遵守公司法等實體法有關股權取得和流轉的所有規範。其中,法律對於股東資格或者條件有特別要求的,對股權執行中股權的拍定人、買受人、接受抵債的申請執行人,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特殊資格或者條件。否則,股權拍賣、變賣、抵債行為應為無效,相關主體有過錯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處理股權流拍後以股權抵債的申請執行人的資格或者條件,同樣應當遵循上述基本規則。本條答疑意見,以對股權執行的基本原理為理論基礎,系統梳理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股權執行的規定,對於接受以流拍的股權抵債的申請執行人的資格或者條件、第三人接受抵債股權的問題進行了既合原理又合法律規範的解答,不僅能夠直接解決提問者的疑惑,還能指導對股權執行的相關司法實踐,實現了回答問題與政策指導的完美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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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第一批——問題8:人民法院對生態損害賠償磋商協議履行糾紛如何審查? 答疑意見:在磋商協議履行糾紛中,應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及生態環境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十四部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具體審查協議主體是否適格、是否存在違反以罰代賠、以賠代罰等規定的情形,以及是否違反應賠盡賠、修復環境的基本原則,是否不當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在對具體協議條款內容進行審查時,應區分協議中可磋商內容、限制磋商內容、不可磋商內容以確定協議條款的效力。第一類是可以自由磋商的內容,包括調查評估費用、專家意見等。第二類是限制磋商的內容,包括修復的時間、方式、方法等。第三類是不可磋商的內容,包括案件基本事實、賠償數額、責任承擔等事項。這部分內容需要依據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現實作出判定,原則上應納入不可磋商的範疇,不應由雙方自由處分。對於可磋商內容的條款以及限制磋商的內容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按有效條款處理,按協議約定各自履行,存在不可磋商內容的條款不發生效力,應按照法律規定對條款內容經調整後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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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點評專家: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所長、中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兼秘書長 秦天寶 點評意見:近年來,生態損害賠償磋商作為有效修復生態環境的重要方式,適用日益廣泛,而磋商協議的審查也是審判人員重點關注的問題,但目前尚缺乏明確裁判指引。本答疑針對人民法院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司法確認審查時的相關法律依據、審查內容、審查標準等予以解答,逐項列舉了應當審查的幾個方面,並對可磋商內容、限制磋商內容、不可磋商內容予以區分和明確,有效總結提煉裁判規則,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疑難問題提供了切實可行的解決對策。該答疑意見有助於人民法院有效解決磋商協議審查缺乏標準的問題,從而統一審查尺度,進一步規範和引導磋商機制良好運行,也有助於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在推動完善磋商機制、助力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積極作用。法答網作為便捷高效的業務交流和學習平台,能夠有效促進法律準確統一適用、提升審判質效、保障公正與效率,對人民法院更好服務生態環境保護,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環境權益,具有重要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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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第二批——問題4:二審維持原判的民事案件,執行根據為一審判決還是二審判決? 答疑意見:民事訴訟中,二審維持原判時的執行根據問題,目前理論界及實務界確實存在較大分歧。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二審維持原判時執行依據為一審判決。第二種觀點認為,二審維持原判時執行依據為二審判決。第三種觀點認為,一、二審判決共同構成執行依據。對這一問題的理解,一方面應當立足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準確理解立法本意,準確界定何為生效裁判、何為執行依據,另一方面要考察和比較不同處理方式產生的不同效果來把握。經研究認為,二審維持原判時執行依據為二審判決。具體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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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第一,根據法律明確規定,對於經過二審的民事案件,二審判決是生效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案件經過一、二審後,共有兩個判決書,而同一個案件不能有兩個生效裁判。案件經過一審作出判決後,如果當事人選擇了上訴,則一審判決就不再發生效力,二審判決才是生效判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判決的生效,其依據的是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不是其他判決的認定,也就是說,二審判決並不是對一審判決效力的確認,而是對案件處理結果作出了與一審判決相同的判斷,其實質是作出了「同意一審判決」的實體判決。因此,二審判決才是生效判決,認為二審維持原判就意味著一審判決發生效力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作為執行依據的民事裁判應當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因此就排除了二審判決作出後仍把一審判決作為執行依據或者作為執行依據之一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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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第二,二審裁判主文為「維持原判」並不意味著二審裁判不具有給付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61條規定,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明確的給付內容。所謂給付內容明確是指根據裁判文書能夠確定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給付義務,包括金錢給付、交付特定物,也包括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確定的行為等。這是從訴的種類對執行力所作的界定,如給付之訴的判決通常具有給付內容,而確認之訴的裁判文書往往無給付內容。對於二審維持原判的案件,「維持原判」的實際含義是二審的判決主文與一審判決主文相同,但簡略表述為「維持原判」,這種簡略表述並不能改變訴的性質,如果案件本身為給付之訴,且一審判決也有明確的給付內容,那麼二審「維持原判」表示二審判決所確定的給付內容與一審判決一樣,而不是說二審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實踐中,在二審維持原判後的強制執行立案時,二審維持原判的判決作為執行依據,同時也要求申請執行人提交原審的判決書,以便執行法官在執行中確定「維持原判」中「原判」的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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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第三,即使是二審維持原判,但二審與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法律適用等方面並不一定完全一致,以一審判決為執行依據或一、二審判決均作為執行依據也會涉及後續與執行上的銜接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32條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後予以維持。但在這種情況下,儘管判決結果相同,但二審判決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問題上與一審判決不盡相同,如執行一審判決會出現與執行二審判決不同的處理結果。比如,計算判決生效後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起算時間問題。一審判決一方當事人「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按照市場利率支付利息,並判決「如未按照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審維持原判。此時如果以一審判決為執行依據,則對於「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可能會產生錯誤理解。 第四,如將一審裁判作為執行依據,則二審有關費用將無法執行。如果將一審裁判作為執行依據,二審判決中所判決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以及二審中可能發生的鑑定費等費用的確定和負擔將無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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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點評專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行為法學會執行行為專業委員會副會長 肖建國 點評意見:二審維持原判時的執行根據認定是當前法院執行實踐中備受爭議的問題。答疑意見從法律規範依據、維持原判的可執行性和維持原判在給付內容上與一審判決的差異性等三個層面闡釋了「二審維持原判時執行依據為二審判決」的主要理由。答疑意見總結歸納了目前理論界及實務界關於二審維持原判時執行根據的三種立場觀點,立足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對於何為生效裁判、何為執行依據、維持原判是否具有給付內容,以及維持原判的給付內容有別於一審判決之處等問題,抽絲剝繭、條分縷析、層層遞進,闡明了二審維持原判時的執行根據認定背後的程序法理。答疑的觀點鮮明準確,法律依據充分,理論闡釋清晰有力,展現了紮實的專業功底和豐富的實務經驗,對於我國民事強制執行實踐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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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批——問題3:遺產管理人是否有獨立的訴權? 答疑意見:民法典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但未對遺產管理人是否具有獨立訴權進行明確,因此對於遺產訴訟中遺產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應訴問題,目前尚存爭議。從立法目的來看,遺產管理人制度是為了保障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遺產,使遺產上各項權利得以實現的一項綜合性制度。為保障遺產管理人基於遺產管理目的而實施相應民事行為的實體權利,包括對債權債務的處分權等,應當認可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期間享有相應的訴權。從起訴條件來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遺產管理人在履行遺產管理職責時提起民事訴訟的,可視為滿足「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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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司法實踐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遺產管理人的獨立訴訟地位。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作為執行人、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號翁某、呂某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案中認為,一般情況下,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進行遺產收集,為遺產管理、分配創造條件,有利於遺囑受益人權利的實現,也有利於及時按照遺囑分配遺產。因此,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在收集遺產過程中遇到障礙,無法及時收集並有效管理遺產時,有權以自己名義對相關民事主體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證遺產安全。 需要明確的是,即使承認遺產管理人享有相對獨立的訴權,這種訴權的行使也應當被限定於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履行範圍之內;與履行遺產管理職責無關的訴訟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在法律、司法解釋未明確遺產管理人的獨立訴權之前,有必要對「遺產管理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獨立主體地位」持審慎態度,避免給大量的繼承訴訟帶來實操層面的困難。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案件還需結合案件事實情況後再分析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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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專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石佳友 點評意見:遺產管理人是民法典繼承編的一項重要制度創新,其目的在於保障遺產的有效管理與分配;遺產管理人包括遺囑執行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但民法典等現有法律並未直接規定遺產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等問題,因此,如發生爭議,遺產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起訴或應訴是亟待明晰的重要問題。本答疑意見對這一問題作出了回應,既結合了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資格的相關規定,也總結了此前司法實踐的相關經驗,具有明確的指引作用。根據答疑意見,遺產管理人與爭議訴訟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因此應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可以其自身的名義進行起訴和應訴。但是,遺產管理人的訴訟地位是基於其與遺產管理這一法定職責的關聯,因此其在訴訟中的相關權限應被限定於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履行範圍之內,而不能隨意突破這一範圍,以避免對相關繼承訴訟實踐造成不必要的困難。應當承認,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採取這樣的審慎態度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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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批——問題5:罰金刑的刑事執行案件中對於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執行? 答疑意見:目前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程序法律規定較為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第十六條,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因此,對於罰金刑的刑事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執行問題,可參照適用民事執行中的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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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時,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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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兩個概念並不完全相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唯一的住房,並非完全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物,如果能夠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條件,可採取相應的方式予以執行。「唯一住房」是否為被執行人「生活必需」應結合被執行人的經濟狀況、房屋實際占有使用情況以及房屋的價值、地理位置等因素來綜合考量、認定。若房屋存在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等並非用來實際居住的情形,則可以認定被執行人並非依靠涉案房產維持其基本生存,人民法院可對該房產予以執行;若房屋面積較大或者價值較高,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可根據《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採取「以小換大、以差換好、以遠換近」等方式,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基本居住條件的前提下,對該「唯一住房」進行置換,將超過生活必需部分的房屋變價款用於執行財產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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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專家: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 劉科 點評意見:在罰金刑的刑事執行過程中,對於被執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執行的問題,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對此,需要結合刑事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來妥善解決。答疑意見提出參照《查封、扣押、凍結規定》來處理該問題,在此基礎上區分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兩個不同概念,並對「唯一住房」可執行的原則(是否為「生活必需住房」)以及具體情形作了分析,符合刑事法學的基本原理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答疑意見的觀點鮮明、準確,邏輯清晰,依據充分,對於類似問題的處理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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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批——問題4: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是否受到仲裁協議的限制? 答疑意見:對此可從兩個層面來考慮。 一、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訂有仲裁協議的,不影響債權人對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 首先,這是由民法典的制度設計所決定的。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代位權只能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方式行使。如果代位權訴訟受仲裁協議約束,則債務人為損害債權人利益,可能惡意採取與相對人事先訂立仲裁協議的方式排除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從而導致代位權制度被實質架空。 其次,這也是由代位權的權利性質所決定的。代位權源自法律的直接規定,屬於法定權利,而非約定的權利,也不能通過約定的方式排除該權利的行使。代位權既非代理權,也不同於債權轉讓,不存在仲裁協議也由債權人繼受的法理基礎。 再次,這還是由意思自治原則所決定的。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並非債務人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非該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受讓人。故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約定的仲裁條款對債權人並無約束力,仲裁協議不能對抗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法定管轄,否則等於強迫債權人接受自己未訂立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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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訴訟不受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仲裁協議的約束,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堅持的司法立場。根據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的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是指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權利,據此可以直接得出代位權行使不受仲裁協議約束的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三十六條也再次重申了這一立場,即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或者相對人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訂有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主管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三十六條也特別強調了對仲裁協議的尊重和維護,即如果債務人或者相對人在首次開庭前就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權訴訟。 綜上,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訂有仲裁協議的,不影響債權人對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但是可能會引起訴訟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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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訂有仲裁協議的,也不影響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 這是因為該仲裁協議只在當事人對債權人是否享有債權及其數額大小有爭議時才有意義。但是債權是否存在是代位權行使的實體條件,而非程序條件。《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的相對人僅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由,主張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裡的生效法律文書當然也包括仲裁裁決書。據此,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未經仲裁,也不影響人民法院就代位權訴訟作出實體裁判,自然也不能影響人民法院對相應糾紛行使管轄權。根據《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此,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及其數額沒有爭議,則旨在解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糾紛的仲裁協議不會發生作用。當然,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是否享有債權及其數額大小有爭議,則該爭議只能通過仲裁程序解決。如果該爭議直接影響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對代位權是否成立的判斷,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情形,代位權訴訟應當依法中止,等待仲裁程序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作出裁決。可見,此時也只是影響代位權訴訟的進行,仍然不影響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 綜合以上兩個層面考慮,傾向於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兩段債權債務關係各訂有仲裁協議,也不影響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與《合同編通則解釋》一同發布的典型案例五「某控股株式會社與某利公司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即屬此類情形。 諮詢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 盧燊紳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 蔣家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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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批——問題5: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如何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的規定? 答疑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係為了規範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而制定,而執行異議之訴必須實體審理,以實現實質公平為目標,目前多參照上述規定進行裁判。「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屬於較為典型的形式判斷規則,執行異議之訴的實體裁判標準應為是否用於家庭基本居住生活需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5條認為:「商品房消費者名下雖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購買的房屋在面積上仍然屬於滿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為符合該規定的精神。」例如,商品房消費者名下首套住房面積較小,結合家庭人口及居住生活情況,另外購買的住房仍在滿足基本居住需要範圍內的,應認為符合《規定》第二十九條的精神。但對於購買投資型、豪華型房屋的,或者購買商鋪等經營性房屋的,原則上不在本條保護範圍之內。故房屋套數並非絕對標準,對此需要把握的是,一方面要保護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嚮往,保護剛性和改善住房需求,另一方面要依法懲治惡意規避執行的行為。 諮詢人: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鐵路庭 夏偉偉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萬 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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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批——問題3:守約方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而投保的財產保全責任險的保險費,能否由違約方賠償?
答疑意見:守約方主張違約方賠償其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而投保的財產保全責任險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除非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該保險費將作為守約方實現債權的費用由違約方承擔,且該保險費必要、合理。對於上述保險費是否必要、合理的認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以下因素個案衡量:其一,申請財產保全是否必要;其二,申請財產保全的範圍是否與人民法院最終判決支持原告主要訴訟請求的金額(如判令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金額)相當。
諮詢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陳建紅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蘇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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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4: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替代性修復責任如何統一適用標準?
答疑意見:生態環境修復往往技術複雜、過程漫長,是一項綜合系統治理工程。對如何量化生態環境損害、受損生態環境能否修復、具體採取何種措施才能恢復應有的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如何管護才能達到生態修復的目的等,一定程度上受制於不同的環境要素種類、生態環境恢復的目標、恢復生態學的基本原理和生態環境鑑定評估技術政策等。例如,大氣、水流具有自淨能力,受到污染後因自淨而無必要進行直接生態環境修復的情況下,可以採取替代性修複方式。而土壤污染、固體廢物污染等因損害難以自淨、自然恢復時間過長等因素,需判斷修復責任的具體履行形式。
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履行,一般應當採用直接修復的方式。例如,盜伐、濫伐林木造成生態破壞,原地原樣補植樹木是直接修復的優選方式,可以依據林業部門出具的專業意見制定詳細修複方案,明確補植復綠的栽植品種、規格、數量、時間、養護期限和要求等。如果確實無法直接修復,可以充分考慮在經濟性、行為相當性和自願性的基礎上,依據修復對象的不同,採取替代性修復的方式。替代性修複方式包括同地區異地點、同功能異種類、同質量異數量、同價值異等級等可以使生態環境恢復到受損害之前的功能、質量和價值的情形。例如,鑑定機構出具專業意見建議採取在受損區域異位恢復與受損生態環境基線同等類型和質量的生境並補償期間損失的修復。又如,針對珍貴、瀕危動植物物種的侵害,明顯無法直接恢復的,則需要綜合考量物種生態價值和生態功能,從有利於提升受損區域整體保護效果,能夠實現受損區域保護目標的角度,確定修複方式。
諮詢人: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 張滿洋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環資庭 劉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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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批——問題4: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時提出兩個具有先後順位、存在衝突但相互關聯的訴訟請求,能否在一案中處理?
答疑意見:可以在一案中處理。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時提出兩個具有先後順位、存在衝突但相互關聯的訴訟請求的情形,理論上通常稱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在此情形下,如果先位訴請得到支持,則不必再審理備位訴請;如果先位訴請未獲支持,則需對備位訴請繼續審理並作出裁判。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理論符合訴訟便利與經濟原則,有利於一次性解決糾紛,已經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探索和應用,並取得積極成效。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號民事裁定中,作為某公司股東的再審申請人認為公司股東會決議損害其利益,為了能在一案中獲得充分救濟,其分別基於決議無效與有效提出前後兩個不同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以訴訟請求相互矛盾故無法確定其具體請求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申請人提出要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與確認依據該股東會決議產生的相關股東權益歸其所有的兩個訴訟請求雖然矛盾,但訴訟要素齊全,均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標準,當事人可以在前一個訴訟請求不被支持時,退 一步選擇主張後一個請求,不應以訴訟請求不明確為由駁回起訴。
除上述列舉情形外,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理論還可以適用於請求返還原物與如果原物滅失請求損害賠償、確認依交易取得所有權與如果未取得所有權請求承擔違約責任等情形。目前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尚無法律、司法解釋層面的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基本精神,結合理論與實踐已經取得的成果進一步加強探索,不斷完善相關規則,充分發揮其應有的功能效用。
諮詢人: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 李雨澤
答疑專家: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秦岸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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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批——問題1:圖書資料庫著作權侵權案件中,同一作品在總庫的傳播行為已經由在先案件處理,之後原告就該作品在資料庫鏡像站的傳播行為再次提起訴訟,是否屬於重複訴訟?判賠標準如何確定?
答疑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據上述規定,關於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重複訴訟問題,司法實踐中應區分具體情況,審查侵權人實施了幾個侵權行為。如果侵權人未經許可將作品置於信息網絡之中,只是同時開通了不同的埠,這時有必要在一個訴訟中對整體的損害賠償統籌考慮;對於當事人針對不同的埠或資料庫(如資料庫總庫、資料庫鏡像站)分別起訴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釋明工作,引導當事人通過一個訴訟解決,以減輕其訴累。如果侵權人最初只開通一個埠,人民法院判決停止侵害後,侵權人又開通一個新埠,那麼前後兩個行為屬於不同的侵權行為,後提起的訴訟並不屬於重複訴訟。 關於判賠標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加大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懲治力度的意見》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充分運用舉證妨礙、調查取證、證據保全、專業評估、經濟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導當事人積極、全面、正確、誠實舉證,提高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充分彌補權利人損失。」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當準確適用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等規定,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計算,在實際損失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情形下,參照權利使用費等標準計算賠償數額。在窮盡相關手段和辦法後仍不能查明並計算的,才可以適用法定賠償,考慮作品類型、侵權行為性質、損害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具體數額。遇到同一權利人提起系列案件的,要統籌權利救濟與合理維權的關係,既要注意判賠的尺度大致保持平衡,也要注意不同案件之間的差異,並遵循「總量控制」原則,防止賠償總額高於權利人因侵權遭受的實際損失。
諮詢人: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劉雅靜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白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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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2: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應當由敗訴被告承擔的鑑定費用,可否從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獲賠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中墊付?
答疑意見: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產生的鑑定費用屬於訴訟費用的範疇,被告敗訴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鑑定費用。有關費用墊付的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款項,應當用於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諮詢、檢驗、鑑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但是這一規定僅是明確了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檢驗、鑑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獲賠的款項中支付。此主要考慮的是,原告提起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相應的社會公共利益,行為具有公益性,即使在其敗訴的情形下,酌情從其他案件剩餘的修復費用或者損失賠償金中支付敗訴原告應當負擔的費用,如此規定也有利於鼓勵和支持原告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顯然,這一規範目的並不能適用於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敗訴被告。因此,從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獲賠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中墊付本案敗訴被告應當承擔的鑑定費用缺乏法律依據,且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做法不符。
諮詢人:甘肅礦區人民法院綜合審判第二庭 劉瓊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環資庭 劉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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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批——問題3:外國航空承運人訂立合同的營業地如何確定?
答疑意見:《蒙特婁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由原告選擇,向承運人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訂立合同的營業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點的法院提起。」其中,「承運人訂立合同的營業地」如何確定,宜按照以下思路處理:
其一,根據《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設立的代表機構可以認定為該航空運輸企業的營業地。通過該代表機構購票(辦理貨物託運)的,該代表機構所在地可以認定為承運人訂立合同的營業地。
其二,通過銷售代理企業購票的情況下,銷售代理企業的營業地能否認定為承運人訂立合同的營業地,需要根據個案進行分析。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綜合考量是否將銷售代理企業所在地認定為承運人訂立合同的營業地:一是銷售代理企業與承運人簽訂永久性或者長期協議,並具備持續穩定的代理關係。二是銷售代理企業與航空公司之間的代理關係被本行業及第三方認可。三是其他可以證明銷售代理企業屬於航空公司銷售組織機構一部分的情況。
諮詢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李冬梅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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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4:民事訴訟法中「其他組織」與民法典中「非法人組織」是否同一概念?「非法人組織」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答疑意見: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組織」和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是基於不同規範目的而作出的規定。「非法人組織」所要解決的是民事主體資格問題,即某個組織能否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而「其他組織」主要解決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即某個組織能否以自己名義參與到訴訟活動中。二者並非同一概念。根據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關於「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的規定,非法人組織能夠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如果因此與其他民事主體發生民事糾紛,可以自己名義參與到民事訴訟活動中,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由此就落入了「其他組織」的範圍。
從範圍上看,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是一個更廣泛的概念,除「非法人組織」外,「其他組織」還可包括其他類型的主體,如法人分支機構、業主委員會等。以業主委員會為例,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的非法人組織的特徵。但根據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據此,在業主撤銷權糾紛中,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參與到訴訟活動中,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也就是說,業主委員會雖不是民法典所規定的「非法人組織」,但屬於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其他組織」。
需要注意的是,並非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任何組織都可認定為「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對於「其他組織」的定義和範圍作了明確規定,並列舉了相應情形。「其他組織」首先應當是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成立,法律上予以認可的組織,同時應當具備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如果未經依法成立,則不具有「其他組織」的資格,不屬於民事訴訟當事人。例如,沒有依法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認定為「其他組織」,在訴訟中,應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諮詢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顏 偵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 張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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