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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
民诉法副教授 二十二级 |
本文刊登於《人民司法》2023年第28期,系最高法就該司法解釋的簡要解釋。 詳細的具體解釋需要買同名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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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制定的背景和意義 二、制定的基本原則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 (二)關於舉證責任 (三)關於證明標準 (四)關於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 (五)關於證據共通原則 (六)關於專家證據 (七)關於書證提出命令 (八)關於損失、費用等的酌定 (九)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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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於2023月4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5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9月 1日起施行。《規定》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指導,貫徹民法典綠色原則和生態環境侵權責任制度,對於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護生態環境,具有重要意義。現就《規定》的制定背景和意義、制定的基本原則、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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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的背景和意義 制定《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踐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舉措。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把生態文明建設作為關係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根本大計,開展了一系列開創性工作,生態文明建設從理論到實踐都發生了歷史性、轉折性、全局性變化,美麗中國建設邁出重要步伐。黨的二十大報告深刻闡述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是中國式現代化的重要特徵,對推動綠色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作出重大戰略部署。今年7月召開的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大會,深入研究生態文明建設面臨的形勢任務,對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加快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作出系統部署。《規定》堅持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二十大報告和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大會精神,牢固樹立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落實以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要求,進一步完善生態環境裁判規則體系,保障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不斷夯實守護綠水青山和增進民生福祉的法治防線。 制定《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綠色原則和生態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重要舉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作為一部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系統規定了綠色原則和綠色條款,開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為世界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了中國方案,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實踐特色、時代特色。作為民法典綠色條款的重要組成部分,侵權責任編專章規定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對生態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舉證責任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規定》嚴格遵循立法原意,立足審判實際,深入研究、系統解決生態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案件中的證據規則問題,確保民法典綠色原則和生態環境侵權責任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得到正確實施。 制定《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豐富完善生態環境裁判規則體系的重要舉措。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6月成立環境資源審判庭以來,先後制定發布20餘部司法解釋,基本涵蓋生態環境案件審理的實體和程序問題,但對作為實體與程序問題「結合部」「連接點」的證據問題,並無系統性、專門性規定。與一般侵權相比,生態環境侵權在證據方面存在一些突出特點:一是適用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生態環境侵權采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侵權人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二是事實認定的「專業壁壘」問題突出。生態環境侵權大多具有長期性、潛伏性、持續性、廣泛性特點,造成損害的過程、因果關係鏈條比較複雜,案件事實所涉專門性問題較多,查明難度較大,對專家證據的依賴程度較高。三是「證據偏在」問題突出。諸如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對案件審理至關重要的環境信息,往往掌握在侵權人手中,被侵權人收集證據的手段不足,舉證能力受限,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較為普遍。證據問題直接關係當事人權利保護和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性,而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在證據方面又存在上述突出特點,確需構建符合生態環境侵權案件特點和審判規律的證據規則體系。 制定《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積極回應和滿足審判實踐迫切需要的重要舉措。在歷次環境資源審判疑難問題調研中,證據問題都是一線法官反映、討論的焦點,比如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異同,原告關於關聯性的證明程度,過度依賴鑑定問題如何破解,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機構出具的意見如何處理,鑑定人能否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鑑定事項,書證提出命令如何具體適用,損失、費用能否及如何酌定,等等。人民法院對這些問題的認識和把握,直接關係到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保護和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性,直接影響到「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目標的實現,需要深入研究並妥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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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的基本原則 一是堅持合法性原則。貫徹落實民法典、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規定,解決法律關於證據制度的規定在生態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具體適用問題,是制定《規定》的核心目標。在起草過程中,始終堅持合法性原則,堅持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思考問題、擬定條文,嚴格就如何具體適用法律問題作出解釋。 二是滿足司法實踐需要。立足審判實踐,堅持問題導向,強化效果意識,系統梳理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中證據方面的突出問題,深入研究其特點和規律,有針對性地設計條文內容,確保《規定》能夠較好滿足生態環境審判實踐需要,切實解決證據方面的難點、堵點問題。 三是重點完善技術性、操作性規則。嚴守司法解釋功能定位,準確把握《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規定》)的適用關係,不追求體系的完整性,對於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複規定。所擬條文緊扣法律規定的適用問題,推動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舉證、證據調查收集、認定、採信等方面的規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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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34條,除引言外,主要包括適用範圍、當事人舉證、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證據共通原則、專家證據、書證、損失費用的酌定等內容。現擇要解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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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適用範圍 《規定》第1條採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劃分標準,明確了該司法解釋所規範的生態環境侵權案件的範圍,旨在方便人民法院立案、審判,方便當事人訴訟。在民法典施行前,通說認為侵權責任屬於私益訴訟範疇,民法典擴展了侵權責任的範圍,將公益訴訟納入其中。為貫徹實施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改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增加「公益訴訟」二級案由,在該二級案由項下增設「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三級案由,並在該三級案由項下增設「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3個四級案由;同時,在「侵權責任糾紛」二級案由項下增設「生態破壞責任糾紛」三級案由。 基於此,《規定》第1條明確,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件、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和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本《規定》;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包括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案由的規定,與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包括私益訴訟、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3種類型的通常理解存在一定差異,故需要開宗明義予以明確,避免產生理解和適用上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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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被視為「民事訴訟的脊梁」,在民事證據規則體系中居於基礎性地位。通說認為,舉證責任分配具有法定性,民事實體法規範已經對舉證責任分配作出了規定,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是適用實體法的過程,通過對實體法規範的分析發現法律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而非創造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此即法律要件分類說中的規範說,為《民訴法解釋》第91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規定所採納。《規定》亦采此說,嚴格按照民法典相關規定確定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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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原告的舉證責任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侵權行為、損害後果、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及行為人行為時有過錯4個方面,原告需要對全部構成要件所涉案件事實舉證證明。生態環境侵權作為一種特殊類型侵權,其責任構成要件有所不同,相應要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也有特殊性。 關於因果關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條規定,行為人應當對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關於主觀過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了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又規定了「違反國家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的特殊構成要件。主流觀點認為,「違反國家規定」意味著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據此,《規定》區分生態環境侵權私益訴訟和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對原告的舉證責任作出不同規定: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件、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的原告應當就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以及原告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或者有遭受損害的危險承擔舉證責任;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應當就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且該行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或者有遭受損害的重大風險承擔舉證責任。需要注意的是,除上述「違反國家規定」的區別外,基於侵權責任法的預防性原則,在未發生實際損害情況下,生態環境侵權私益訴訟的原告需要就有遭受損害的危險舉證證明,這也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消除危險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相對應;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由於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需要更高的保護門檻,故原告應當舉證證明生態環境有遭受損害的重大風險,且這種風險應當具有現實性和緊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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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支付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費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損失、費用,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需要說明的是,由於生態環境侵權的專業性、複雜性,在侵權事實成立而損害賠償數額或相關損失、費用數額難以確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酌定,而不能僅以原告未完成舉證責任為由不支持其關於損害賠償或者損失、費用的訴訟請求。關於酌定的考量因素,《規定》第30條、第31條進行了明確,下文作進一步說明。 關於關聯性的證明。雖然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被告應當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但並不意味著原告對因果關係不承擔任何舉證義務。為防止濫訴,提高因果關係認定的準確性,原告應當首先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聯繫,即存在因果關係的可能性,並提交初步證據,這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 關於原告對關聯性的證明,2015年《環境侵權責任規定》(已廢止)第6條、《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解釋》第8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試行)》第6條均作出規定,內涵基本相同,《規定》第5條第1款在上述條款基礎上作出統一規定。需要注意的是,由於因果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故原告承擔的這種提供證據的責任是行為意義而非結果意義上的,且只要證明被告行為可能導致損害發生即可,不需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審判實踐中,判斷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是一個難點問題,對此,《規定》第5條第2款在充分總結審判經驗基礎上,明確了行為方式、污染物性質、環境介質類型、生態因素特徵、時間順序、空間距離等具體考量因素,為準確判斷該問題提供有效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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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被告的舉證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條的規定,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的被告,應當就兩種情形承擔舉證責任:一是其行為與損害不存在因果關係;二是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由於生態環境侵權原則上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因此因果關係是認定生態環境侵權是否成立的最關鍵也是最難證明的要件。法律之所以將該要件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侵權人,是為了減輕被侵權人的舉證負擔,為被侵權人提供有效救濟。 在調研起草過程中,有觀點認為,舉證責任應當與舉證能力相匹配,與私益侵權訴訟原告相比,提起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的檢察機關和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政府部門具有更強的舉證能力,不應不加區別地將因果關係要件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我們經研究認為,司法解釋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嚴格遵守實體法規定,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條並未區分生態環境侵權的不同訴訟類型對舉證責任作出差別化規定,《規定》應當予以嚴格貫徹。 關於減輕、免除責任的法定事由,除了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七章的規定外,還涉及侵權責任編「一般規定」、總則編「民事責任」,以及環境保護法和各環境保護單行法的相關規定,它們之間存在著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關係,應當注意適用順位。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本法和其他法律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以及特殊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原則,環境保護單行法規定的減輕、免除責任事由應當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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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關於因果關係判斷 生態環境侵權的因果關係鏈條比較複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的情況比較普遍,判斷因果關係是否成立是司法實踐中的重點和難點。2015年《環境侵權責任解釋》第7條對認定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形作出了規定,《規定》第7條在此基礎上增加了與生態破壞相關的因素,明確了以下幾種可以認定因果關係不存在的情形: 一是排放的污染物、釋放的生態因素、產生的生態影響未到達損害發生地。這是從空間關係角度所作的規定,如果空間上不存在交集,自無發生作用的可能。 二是行為在損害發生後才實施且未加重損害後果。這是從時間先后角度所作的規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因在前而果在後,不存在果前因後的可能。當然,如果某行為在損害發生後才實施但加重了損害後果,則該行為與加重的損害後果之間仍然存在因果關係,只有行為在損害發生後才實施且未加重損害後果的,才能徹底排除因果關係。 三是存在該行為不可能導致損害發生的其他情形。這主要是從科學原理、自然規律的角度所作的規定。生態環境侵權可能涉及物理、化學、生物、地質、大氣等諸多領域的反應或者變化,如果按照科學原理、自然規律不可能導致損害發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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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證明標準 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分別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檢察機關在提起刑事訴訟時也時常附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調研中發現,審判實踐中存在生效刑事裁判、行政裁判未予認定的事實,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裁判亦不予認定的情況,忽視了三大訴訟證明標準之不同,可能導致對被侵權人或者公共利益保護不足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08條的規定,民事訴訟的一般證明標準是高度可能性;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雖未對證明標準作出規定,但一般認為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介於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與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相差不大。基於裁判統一性的要求,刑事、行政、民事裁判對同一事實的認定原則上應當是一致的,但基於不同的證明標準、作出不同的事實認定在一定情況下存在合理性。比如,對於因證據不足、案件事實不清,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而作出的無罪判決,如果能夠達到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則民事訴訟或者附帶民事訴訟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基於此,《規定》第8條明確,對於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達到證明標準未予認定的事實,在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根據有關事實和證據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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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 與一般侵權案件相比,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在證據調查收集和保全方面存在3方面突出特點:一是公益訴訟案件較多,此類案件需要更好地平衡當事人依法承擔舉證責任與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關係;二是集中管轄比較普遍,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往往涉及管轄法院與非管轄法院之間的協調配合;三是侵權事實所涉專門性問題較多,更強調證據調查收集和保全的科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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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公益事實所涉證據的調查收集 我們在調研中發現,在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中,部分社會組織不積極收集、提交證據,而僅以案件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為由申請法院調查收集,將舉證責任轉移給人民法院的情況比較普遍,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審判質效。為解決這一問題,並切實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規定》第10條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基礎上,將法院調查與法院收集證據作了適當區分,對法院收集證據作出相對嚴格的程序性限制。 2.關於集中管轄法院委託調查收集證據 隨著環境資源審判機制改革的深入推進,以生態系統或者生態功能區為單位,跨行政區劃集中管轄生態環境案件已經成為鮮明特色。為落實好環境資源案件集中管轄制度,強化集中管轄法院與非管轄法院之間的協調配合,提高集中管轄案件審判質效,《規定》第11條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為依據,對集中管轄法院委託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被告住所地等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作出具體規定。 3.關於證據調查收集和保全的科學性要求 生態環境侵權案件涉及較多的專門性問題,法院認定相關事實往往需要通過勘驗、鑑定等手段查明,因此證據獲取的科學性尤為重要。《規定》第14條在《民訴證據規定》第24條基礎上,對科學性要求作了進一步擴展和完善,旨在避免證據的法律價值、證據價值被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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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證據共通原則 證據共通原則是證據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基本涵義是指某項證據被提交法院後,提交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申請撤回該證據的,不影響對方當事人援引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證據共通原則雖然未被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被普遍遵循。 《規定》第15條立足基本法理和審判實踐,對該原則在生態環境侵權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作出較為全面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後申請撤回該證據,或者聲明不以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不影響其他當事人援引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以及人民法院對該證據進行審查認定;當事人放棄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請調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證據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證據,性質上仍然屬於該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只不過是假法院之職權行為以消除其收集證據的障礙,故應適用相同規則。 對於證據共通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原則上以對方當事人援引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為適用前提,即在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據後又申請撤回的情況下,如果對方當事人不援引該證據或者同意撤回證據的,法官不能主動對該證據進行審核認定。而《規定》第15條未作此方面的限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與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較少、能力較弱,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的職責較重,如果適用該原則必須以對方當事人援引為前提,可能導致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客觀情況不符,造成訴訟不公;二是證據一旦提交法院,將會對裁判者的心證產生影響,該影響難以因證據被撤回而完全消除。因此,對於一方當事人申請撤回的證據,即使對方當事人不援引,也不影響法官基於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對該證據進行審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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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於專家證據 在證據法理論上,具有專門知識、技能的人對於待證事實中的專門性問題所提供的意見被稱為專家證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構建了鑑定意見和專家輔助人出庭陳述意見並存的雙層專家證據制度。專家證據制度對於破解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事實認定中的「專業壁壘」問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規定》以第16條至第23條共8個條文的體量,對專家證據制度在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中的具體適用作出較為系統的規定,所確立的規則對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也有一定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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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鑑定意見 關於委託鑑定。調研中發現,一些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需要委託鑑定的事項涉及的專業領域廣、技術知識新,而鑑定人資格認定及鑑定人名冊更新又相對滯後,司法實踐中存在鑑定人名冊中沒有相應資格的鑑定機構或者人員,而又需要通過委託鑑定查明案件事實所涉專門性問題的情況。對此,《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第11條規定,「司法鑑定所涉及的專業未納入名冊時,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可以從社會相關專業中,擇優選定受委託單位或專業人員進行鑑定」。《規定》第16條以此為基礎,旨在明確在鑑定人名冊中沒有相應資格的機構或者人員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或者人員進行鑑定。 關於不予委託鑑定情形和鑑定之外認定專門性事實的方法。生態環境侵權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較多,委託鑑定的案件比例較高,一定程度上存在鑑定過濫、鑑定依賴等問題,對辦案質效造成較大影響。為解決這些問題,《規定》第17條明確了不予委託鑑定的兩種情形:一是非專門性問題不予委託鑑定,旨在使司法鑑定回歸輔助法庭解決專門性問題的本質;二是雖然屬於專門性問題,但可以通過法庭調查、勘驗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不予委託鑑定。很多情況下,鑑定並非查明專門性問題所涉案件事實的唯一方法,也不是最優方法,通過其他事實查明手段可以查明案件事實的,人民法院不應啟動鑑定程序,以避免案件久拖不決,給當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訴訟負擔。《規定》第21條明確了鑑定之外認定專門性事實的方法,即在沒有鑑定標準、成熟的鑑定方法、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等原因無法進行鑑定,或者鑑定周期過長、費用過高等鑑定成本明顯超出訴訟目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有關事實、當事人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意見和其他證據,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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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鑑定人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鑑定事項的問題。原則上,鑑定人應當以自己的專業能力、技術條件獨立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意見,但是環境損害等司法鑑定可能涉及多種學科,需要多方面專業知識和多種檢測設備,實踐中存在難以由某一鑑定機構或者人員完成全部鑑定事項的情況,鑑定技術需求綜合性與鑑定主體專長分散性之間的矛盾較為突出。解決這一問題,有兩條路徑:一是將鑑定事項拆分並分別委託鑑定;二是在嚴格限制前提下允許鑑定機構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鑑定事項。第一種方式是鑑定制度的題中應有之義,但應當以人民法院能夠對鑑定事項進行合理拆分,並且能夠綜合多份鑑定意見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為前提;否則,第二種方式更具可行性,當然,前提是通過嚴格限定適用條件避免「皮包機構」「鑑定中介」等問題的發生。《規定》針對第二種方式構建了「有限許可、嚴格限制」的制度安排,並通過3個條文作出規定。《規定》第18條對鑑定人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鑑定事項作出的限制是:僅能針對部分非主要鑑定事項;必須經過人民法院准許;鑑定人對最終鑑定意見負責。《規定》第19條進一步規定了未經法院准許的法律後果:一是證據法上的後果,即該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二是訴訟法上的後果,即鑑定人退還鑑定費用。針對接受邀請的機構、人員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情況,《規定》第20條明確,該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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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機構、人員出具專業意見的審查認定規則。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機構、人員出具專業意見的情況在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中較為普遍,但其並非民事訴訟法上的鑑定意見。對於此種意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不禁止,但也未對其審查判斷規則作出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主要存在按照私文書證處理、按照具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意見處理兩種做法,審查判斷規則不同,事實認定結果也可能截然相反,確有規範的必要。經深入研究,並參考民事訴訟法學者的意見,我們認為,在現行民事證據制度框架下,參照專家輔助人制度,將此種專業意見視為當事人的書面陳述,是符合其自身特點、較為妥當的做法。其一,當事人自行委託的專業機構與專家輔助人性質相同,均為當事人自行選擇的輔助其訴訟的主體,均針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事實查明代表當事人發表意見,將當事人自行提供的專業意見理解為專家輔助人意見符合邏輯。其二,若將當事人自行提供的專業意見按私文書證處理,由於私文書證具有推定真實的效力,在效力層級上高於當事人陳述,會產生當事人自行委託的專家輔助人出庭陳述的意見性質為當事人陳述,而當事人自行委託的專業機構或人員不出庭提交的書面意見為書證的情形,導致邏輯上的矛盾和證據效力體系的不平衡。基於以上分析,《規定》第23條比照專家輔助人制度,對此種專業意見明確了以下審查判斷規則:當事人就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人員出具的意見,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方當事人對該意見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提供意見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出具意見的機構或者人員出庭陳述意見;未出庭的,該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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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專家輔助人出庭陳述意見 在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中,大量的案件事實涉及專業問題,需要通過專家證據予以查明,而鑑定機構有限、鑑定周期較長、費用較高等問題一定程度上存在,因此需要更好地發揮專家輔助人制度的作用。《規定》第22條在充分總結司法經驗基礎上,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對鑑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係、生態環境修複方案、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上述專業問題,技術性、專業性強,在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中較為常見,而法官囿於知識結構之局限,往往難以憑一己之力對這些問題作出準確判斷。在當事人未申請鑑定或者委託專家輔助人的情況下,法庭可以向當事人釋明;經釋明仍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制度進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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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說明的是,生態環境侵權案件所涉專業問題可能涉及多領域、多學科,故《規定》並未對一方當事人聘請的專家輔助人總人數作出限制,但按照《民訴法解釋》第122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的某一專業領域的專家輔助人不應超過兩人。由於專家輔助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故對專家輔助人不應有資格方面的限制。如果一方當事人以對方當事人聘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該異議不予支持,此點與鑑定人有本質區別。調研中還發現,司法實踐中對專家輔助人存在一定程度的誤解甚至誤用。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民事訴訟中的專家輔助人具有以下特徵:不具有證人身份,並非專家證人;僅具有單一地輔助當事人的功能,只能由當事人聘請,不能由法院依職權委託或者通知其出庭;其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以上特徵使其明顯區別於英美法系的專家證人,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有專門知識的人亦存在一定差異,在理解與適用時應當準確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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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關於書證提出命令 與普通民事案件相比,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存在更為突出的證據偏在被告一方、原告舉證困難問題,若機械適用舉證責任制度判決原告敗訴,可能導致司法不公。書證提出命令作為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創設的一項證據制度,旨在通過對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調整,擴展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解決「證據偏在」問題,促進實現訴訟實質公平,在生態環境侵權訴訟中大有用武之地。《規定》在《民訴法解釋》《民訴證據規定》基礎上,通過第26條至第29條4個條文,細化規定了書證提出命令制度在生態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具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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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對書證提出命令的適用範圍做了適當擴展,明確書證提出命令適用於數據信息或者錄音、錄像等證據,依據是《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99條第2款「關於書證的規定適用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規定。 二是進一步明確了對象書證特定化的判斷規則。所謂對象書證特定化,是指書證提出命令所指向的書證應當具體明確,這是書證提出命令的適用前提。《規定》第27條在《民訴證據規定》第45條第1款、第46條第2款基礎上,明確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申請人是否參與證據形成過程、是否接觸過該證據等因素,對書證是否特定化作出判斷。 三是明確對方當事人控制書證的判斷規則。《規定》第28條在《民訴證據規定》第45條基礎上,明確「有關證據雖未由對方當事人直接持有,但在其控制範圍之內,其獲取不存在客觀障礙的」,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控制書證。 四是明確規定環境信息適用書證提出命令。其中的重點有二:一是對環境信息的內容進行了列舉式規定,諸如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生態環境開發利用情況、生態環境違法信息等均屬於環境信息;二是對《民訴證據規定》第47條第1款第(3)項「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中的「法律」進行了擴大解釋,即法規、規章也可適用,理由是現行生態環境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較為粗疏,且多是從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規定,大量具體的規範性要求規定在法規、規章中,從加大生態環境保護力度、維護被侵權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確有必要作擴大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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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關於損失、費用等的酌定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私益訴訟原告應當就其主張的損害賠償承擔舉證責任,公益訴訟原告應當就其主張的損失、費用承擔舉證責任。 但由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的專業性、複雜性,實踐中存在「定性不易、定量更難」的問題,即使根據在案證據能夠認定侵權事實成立,但損害賠償數額或者損失、費用數額仍然難以確定。這裡的損害賠償數額或者有關損失、費用難以確定,就包括了《規定》第21條所列因沒有鑑定標準、成熟的鑑定方法、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等無法進行鑑定,以及鑑定周期過長、費用過高等訴訟成本明顯超出訴訟目的的情形。 對於這些情況,法院既不能因事實不清拒絕裁判,也不能僅以原告未完成舉證責任為由不支持其關於賠償數額或者損失、費用的主張,而應結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其他證據,對相關數額進行酌定。 為保證酌定的規範和公平,《規定》在充分總結審判經驗基礎上,區分生態環境侵權私益訴訟和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對法院酌定時的考量因素進行了列舉式規定。 對於私益訴訟,《規定》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結合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人身、財產損害賠償數額。 對於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規定》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範圍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生態環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數額。 需要注意的是,酌定的前提是侵權事實成立;此外,如果存在相應鑑定機構且鑑定費用、鑑定周期合理,人民法院應當委託鑑定,而不宜直接依職權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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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規定 1. 關於《規定》與《民訴證據規定》的適用關係 《規定》是在《民訴證據規定》的基礎上,為解決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特殊問題而制定的,是《民訴證據規定》在生態環境侵權領域的具體化及補充規定,兩者是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的關係,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生態環境侵權民事案件時,應當首先適用《規定》;《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民訴證據規定》。 2.關於檢察公益訴訟參照適用 根據《檢察公益訴訟解釋》第4條的規定,檢察機關係以公益訴訟起訴人身份提起公益訴訟,但從訴訟層面看,其實際上居於原告地位,依法享有、負擔原告的訴訟權利義務,故《規定》第33條明確,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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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臨萍 劉竹梅 宋春雨 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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