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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最高法公報案例集錦(案例欄目) |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本帖用於收集最高法公報中「案例」欄目涉及民事訴訟法相關的公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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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第02期 廈門特區錦江貿易公司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
申請人:福建省廈門特區錦江貿易公司。 被申請人:天津遠洋運輸公司。 1992年8月,申請人福建省廈門特區錦江貿易公司與德國五礦貿易公司簽訂進口2000噸AOO鋁錠的合同。鋁錠價格條件為CIF廈門,付款方式為D/P。合同約定起運港為巴西伊塔基港,裝船期為1992年8月。合同簽訂後,德國五礦貿易公司租用被申請人天津遠洋運輸公司所屬「大豐」輪承運。1992年11月27日,「大豐」輪駛抵廈門東渡碼頭。申請人經估算,「大豐」輪從伊塔基港航行至廈門東渡碼頭約需40天航程,實際航行60天,船期過長。由於貨物遲到,國內鋁錠價格下跌,對申請人履行國內貿易合同產生了不利的影響。申請人自稱將因此承擔200萬元的巨大經濟責任。申請人懷疑「大豐」輪在伊塔基港倒簽了提單,遂上船查閱了該輪的航海日誌、工班表等資料,證實其判斷是正確的。申請人向德國五礦貿易公司提出交涉時,該公司要求申請人提供確實有力的證據。申請人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於1992年12月2日向廈門海事法院提出證據保全申請,同時提交人民幣10萬元的擔保金,保證如因上述保全措施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時,願承擔賠償責任。 廈門海事法院接到申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後,經審查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認為其懷疑「大豐」輪倒簽提單是有依據的。對於訴訟開始以前,當事人可否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證據保全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該法第七十四條關於訴訟開始以後證據保全的規定精神可以適用訴訟前保全證據。鑑於該案情況緊急,如不及時對「大豐」輪的航海資料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影響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廈門海事法院於1992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請人關於訴前證據保全的申請; 二、被申請人所屬「大豐」輪應向法院提供該輪1992年8月27日至9月10日的航海日誌、工班表及相關理貨單據等; 三、被申請人所屬「大豐」輪船長、大副應如實回答法院的詢問。 裁定發出後,廈門海事法院的審判人員即對「大豐」輪的航海日誌、工班表、裝船記錄、事實記錄及相關的理貨單據予以保全。經對這些資料的核查和詢問船長、大副,確認了申請人的兩票鋁錠中的一票提單的裝船時間被倒簽的事實。對此,「大豐」輪船長、大副均無異議,並在確認倒簽提單的調查筆錄上簽了字。 隨後,申請人根據已保全的證據,向發貨人德國五礦貿易公司索賠,尋求協商解決,未向法院起訴。廈門海事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大豐」輪航海日誌、工班表等書面證據的保全措施,將其返還被申請人。 申請保全證據的費用人民幣5000元,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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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04期 陳益錫申請認定財產無主案 申請人:陳益錫,男,1948年6月14日生,漢族,上海龍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住上海市河間路323弄10號。 申請人陳益錫要求認定上海市河間路323弄12號前半間房屋為無主財產,並將該房屋判歸其所有,向財產所在地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程序的規定,由審判員獨任審理,經審理查明: 座落於上海市河間路323弄12號前半間約7平方米房屋,系申請人陳益錫之姑母陳小妹遺留的私房。陳小妹於1989年9月死亡。陳小妹與丈夫徐元龍(於1979年6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徐順林(於1973年1月死亡)。陳小妹的丈夫徐元龍及兒子徐順林死亡後,其生活主要由申請人陳益錫照料。陳益錫對陳小妹盡了較多的扶養義務。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於1994年4月18日在該院公告欄及上述財產所在地發出認領該財產的公告,法定公告期為一年。公告期屆滿,上述財產無人認領。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認為,位於該市河間路323弄12號前半間約7平方米房屋確屬無主財產,依法應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鑑於申請人陳益錫對原房屋所有人陳小妹生前盡了主要扶養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關於「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的規定,應當從該無主財產中分給陳益錫適當的財產。但是,該無主財產價值不大,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無多大實際意義。因而,申請人陳益錫要求將上述無主財產歸其所有,符合法律規定,對此應予支持。據此,該院於1995年8月4日判決如下: 上海市河間路323弄12號前半間房屋歸陳益錫所有。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本判決為生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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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04期 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訴 金昌陶瓷輥棒廠非專利技術秘密侵權糾紛案
原告:廣東省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地址:廣東省佛山市石灣榴苑路18號。 法定代表人:何錫玲,所長。 委託代理人:溫旭、劉孟斌,廣東中山醫科大學三環專利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南海市金昌陶瓷輥棒廠。地址:南海市西樵鎮海舟白沙江。 法定代表人:梁朝方,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區永超,廠長。 委託代理人:林德偉,廣東粵高專利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以下簡稱佛陶所)因與被告廣東南海市金昌陶瓷輥棒廠(以下簡稱金昌廠)發生非專利技術秘密侵權糾紛,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生產技術,是廣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廣東省科委)於1984年下達給我所的科研項目,我所經數年奮鬥,終於研製成功。此項技術經廣東省科委和國家科委組織專家鑑定,被評為國家秘密級技術,從1987年12月29日開始,保密期15年。後來我所雖然將其中部分技術申請了專利,但專利申請文件未涉及的內容和專利申請日以前的專利技術,仍屬技術秘密,任何人不得侵犯。1992年初,我所得知被告金昌廠用與我所相同的機械設備和基本相同的工藝流程生產輥棒,其原因是被告利用了原在我所工作的區永超、吳國雄向他們洩露的我所技術秘密。請求判令金昌廠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並賠禮道歉。 被告辯稱:「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生產技術,已由作者何錫玲公開披露於1990年10月15日出版的第五期《陶瓷》雜誌上。我廠於1991年底開始創辦,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從大量的公開技術資料中找到此技術方案,又經我廠技術人員進行消化、摸索,最後掌握了該項技術。我廠的技術來源正當合法,沒有侵權。原告佛陶所僅以我廠廠長原是該所職工,就推理我廠的技術是侵權所得,卻不能提供出我廠具體採用了哪些不正當手段獲得其技術秘密的證據,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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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01期 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請中國法院 承認和執行日本法院判決案
申請人:五味晃,男,1932年11月8日生,日本籍,住日本國神奈川縣伊勢原市東大竹698—5號。 委託代理人:劉勇,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涉外商貿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五味晃因與日本國日中物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貸糾紛一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日本國橫濱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決和日本國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債權扣押命令及債權轉讓命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法律效力,並予執行。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了五味晃的申請。查明:申請人五味晃系日本公民,因與日本日中物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存在借貸糾紛,經日本國橫濱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判決,由宇佐邦夫及其公司向債權人五味晃償還借款1.4億日元。由於宇佐邦夫在本國無力償還該項借款,日本國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下達扣押令和債權轉讓命令,追加宇佐邦夫在中國投資的中日合資企業大連發日海產食品有限公司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將宇佐邦夫在該公司的投資款人民幣485萬元扣押,並轉讓給五味晃。上述判決及扣押令、債權轉讓命令經日本國有關法院依據國際海牙送達公約委託我國司法部向大連發日海產食品有限公司送達後,該公司認為日本國有關法院的判決對中國法人不應產生法律效力,故拒絕履行。為此,五味晃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並執行日本國有關法院的判決及扣押令、債權轉讓命令。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我國與日本國之間沒有締結或者參加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國際條約,亦未建立相應的互惠關係。據此,該院於1994年11月5日作出終審裁定:駁回申請人五味晃的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由五味晃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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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莊村委會訴長島縣海運公司 淺灘採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省長島縣海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雨田,經理。 委託代理人:蘇永紅、佟德重,山東省長島縣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省蓬萊市登州鎮西莊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李本貴,主任。 委託代理人:張青,青島市博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崔德珉,蓬萊市礦產開發公司經理。 上訴人山東省長島縣海運公司(以下簡稱海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省蓬萊市登州鎮西莊村委會(以下簡稱西莊村)發生淺灘採砂損害賠償糾紛,不服青島海事法院的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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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訴 (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加拿大) 太子發展有限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TOPCAPITALHOLDINGSLTD)。 法定代表人:古蘭特.薛(GRANTXUE),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加拿大)太子發展有限公司(PRINCEDEVELOPMENTLTD)。 法定代表人:古蘭特.薛(GRABTXUE),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海燕,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億公司)、(加拿大)太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以下簡稱輕紡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5月5日,原告輕紡公司與被告裕億公司簽訂了CC960505號銷售合同,約定由裕億公司銷售普通舊電機5000噸給輕紡公司,每噸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輕紡公司與被告太子公司簽訂了CC960506號銷售合同,約定由太子公司銷售普通舊電機5000噸給輕紡公司,每噸348.9美元。上述兩份合同第8條均明確約定:「凡因執行本合約所發生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可以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貨物到港後,經商檢查明:貨物總重量為9586.323噸,「本批貨物主要為各類廢結構件、廢鋼管、廢齒輪箱、廢元鋼等」。輕紡公司遂以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權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稱,本案當事人之間對合同糾紛已自願達成仲裁協議,人民法院依法不應受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因欺詐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雖然原告輕紡公司和被告裕億公司、太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但由於被告是利用合同進行欺詐,已超出履行合同的範圍,構成了侵權。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已非合同權利義務的爭議,而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輕紡公司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裕億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轄權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1997年9月10日裁定:駁回裕億公司、太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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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開等人申請確認房屋所有權案 申請人:胡德開,男,86歲,現居澳大利亞。 申請人:羅素秋,女,77歲,廈門市婦聯退休幹部。 申請人:胡友川,男,53歲,廈門大學教師。 申請人:胡友慧,女,55歲,廈門交通大學教師。 申請人:胡友瓊,女,51歲,廈門第六中學教師。 申請人:胡友正,男,45歲,住廈門市大中路80號3樓。 申請人:胡友安,女,49歲,住廈門市大中路80號3樓。 申請人:胡友慎,男,47歲,廈門食雜公司職工。 申請人:楊別嘉,女,57歲,住廈門市大中路80號4樓。 申請人:胡友婷,女,35歲,廈門音樂學校教師。 申請人:胡友恆,男,33歲,廈門海關幹部。 申請人:胡友楊,男,29歲,廈門航空公司職工。 上述12名申請人向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廈門市公園東路80號房屋所有權歸申請人所有。 申請人稱:原福建漳州民興銀公司經理劉志成曾於1936年3月13日與胡五宏商定,由胡付典金國幣11000元,公司出典其所有的廈門市公園東路80號3層樓房一座,期限為一年。期滿後,對方在胡五宏的多次提議下未回贖房屋。建國後,該房由國家實行私房改造。1984年落實華僑房屋政策時,市房管部門將該房發還申請人管理至今。申請人認為此房從漳州民興銀公司移交給申請人後,申請人長期占有使用,雙方是典權關係而非抵押關係。根據典期屆滿後長期不回贖視為絕賣的慣例,要求確認該房產權歸申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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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與大連揚帆船務 有限公司發還擔保糾紛再審案 再審審請人: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大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敬惠,總經理。 對方當事人:大連揚帆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秉奎,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簡稱大連太保)與對方當事人大連揚帆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帆公司)發還擔保糾紛一案,大連海事法院於1997年9月9日作出(1997)大海法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大連太保不服上述裁定,以揚帆公司在申請扣押船舶後30日內未向法院提起訴訟,大連太保提供的擔保函應當發還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撤銷大連海事法院認定其為「蘇春」輪碰撞責任賠償的保證人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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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會文訴珠海市鑫光期貨經紀有限公司 期貨代理糾紛案 原告;王會文,男,32歲,現住廣東省珠海市吉大蓮花山五棟102房。 委託代理人:黎柏亮,廣東省珠海市怡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省珠海市鑫光期貨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成勇,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偉東、范慧軍,廣東省珠海市宏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會文因與被告廣東省珠海市鑫光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光公司》發生期貨代理合同糾紛,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委託被告代理期貨業務,被告不按原告的指示入市,私下對沖、與客戶對賭,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證金損失人民幣118.6萬元及利息人民幣1萬元、佣金損失人民幣5.4萬元。 被告未予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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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有祥訴洛陽鐵路分局洛陽列車段、 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鐵路旅客運輸 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 原告:劉有祥,男,河南省洛寧縣農民。 委託代理人:劉現民,原告之子。 委託代理人:呂建國,湖南省衡陽市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洛陽鐵路分局洛陽列車段。 代表人:尚亞民,段長。 委託代理人:馬建國、吳政權,洛陽鐵路分局幹部。 被告: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 代表人:陳安民,段長。 委託代理人:范家模,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客貨運輸室幹部。 原告劉有祥因與被告洛陽鐵路分局洛陽列車段(以下簡稱洛陽列車段)、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以下簡稱郴州車務段)發生鐵路旅客運輸人身傷亡賠償糾紛,向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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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 與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保證合同關係確認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建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蓄,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郭峰,北京市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續國,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對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外貿)為與被上訴人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城公司)保證合同關係確認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保證合同關係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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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等五家銀行 與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仲裁裁決執行案 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中國銀行東京分行、日本櫻花銀行、日本第一勸業銀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託銀行。 被執行人: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 被執行人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是中國體育服務公司與香港嘉興(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合資設立的法人。該公司為興建奧林匹克飯店,曾於1987年3月20日與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中國銀行東京分行、日本櫻花銀行、日本第一勸業銀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託銀行等5家銀行組成的銀團簽訂貸款協議,約定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向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發放50億日元的貸款;同時還簽訂了「抵押協議」,約定將奧林匹克飯店作為貸款的抵押物以及貸款方提供貸款額度的先決條件之一。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已經按照貸款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全部放款義務,但是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沒有按時償還到期貸款本息。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履行「抵押協議」發生爭議,因協商未成,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遂依據「抵押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1、申請人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與被申請人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於1987年3月20日簽訂的「抵押協議」有效;2、申請人有權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協議規定的擔保權益實行處分,用處分擔保權益所得的款項償付被申請人截止1994年9月20日應付申請人的款項總計57.18億餘日元和上述金額自1994年9月20日至實際支付日止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1987年3月20日簽訂的「貸款協議」中所確定的利率支付利息;3、被申請人應付申請人律師費及保全費合計人民幣32.99萬餘元;4、本案仲裁費18.58萬餘美元和人民幣97.15萬餘元,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仲裁裁決生效後,由於被執行人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未履行裁決內容,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請求法院准許其接管奧林匹克飯店,實現經仲裁裁決認定的有效「擔保權益」,以便用處分「擔保權益」所得款項償付被執行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裁決中的所謂「處分擔保權益」,就是要實現抵押物權,因此強制執行的內容應當是將作為抵押物的奧林匹克飯店的動產、不動產全部交付給申請執行人。該院為了在執行中不影響飯店的正常經營,又能順利地完成飯店財產的清點核實工作,保證飯店移交,決定採用「託管方式」執行。即委託北京六合興飯店管理公司進駐奧林匹克飯店,在指定期間內完成核查飯店資產的工作,並代為經營管理。 1998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六合興飯店管理公司的報告,認定核查工作已經完成,遂將奧林匹克飯店的全部資產正式移交給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至此,這起標的巨大的申請執行案執行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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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 執行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經營權案 申請執行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集團)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王成書,男,1937年1月5日生,住重慶市建設路37號4—4號。 1997年3月15日,申請執行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德公司)與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店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同德公司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給酒店公司用於金山酒店的精裝修、購買設備及安裝和開業費用,酒店公司以金山酒店8000萬元財產權和5年經營權作抵押擔保,屆時如酒店公司不能按期還款,同德公司有權先索取金山酒店中價值8000萬元產權及5年的經營權。該借款於1997年9月30日償還3500萬元,12月30日前償還1500萬元。該筆借款由酒店公司指定匯入被執行人重慶金山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銀行帳戶。借款協議簽訂的當天,被執行人王成書以個人名義向同德公司出具一份《還款承諾書》稱:本人保證負責償還所借5000萬元之債務,直至還清為止。同年5月4日,同德公司又與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集團)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簽訂了一份與上述借款金額、還款日期、擔保內容相同的《借款協議》。同年5月8日,酒店公司和物業公司共同向同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諾書》稱:我公司在重慶金山酒店擁有的0.8億元人民幣現有產權,同意抵押給你公司作為借款的保證並不再抵押給第三方(抵押樓層1—10層)。自同年3月20日起至6月3日止,同德公司委託本公司陳泰安陸續將5000萬元支付到物業公司帳戶上。酒店公司將該款用於酒店裝修、設備購置和安裝等,所建成的金山酒店於同年5月26日開業。事後不久,同德公司發現上述承諾和保證虛假成份嚴重,重複抵押行為和隱瞞巨額負債的情況突出,為了維護自身的債權利益,行使不安抗辯權,於1997年8月15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借款方立即歸還所借全部資金並承擔相應損失的責任。案經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酒店公司,物業公司、集團公司、王成書向原告同德公司返還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4被告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同德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均指的是同一筆5000萬元借款,因此應視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為共同借款人;酒店公司和上訴人物業公司用其擁有的金山酒店財產為借款作抵押,酒店公司和物業公司應為借款抵押人;上訴人王成書以個人名義保證還款,應為借款保證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與同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屬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違反國家金融法規,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對此雙方均有責任。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酒店公司、集團公司依無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應返還給同德公司;物業公司、王成書明知企業間不能相互借貸,仍為借款合同作擔保,應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該院於1997年11月27日作出終審判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還款3500萬元,1997年12月30日前還清餘款1500萬元;物業公司在向同德房公司抵押的財產範圍內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成書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後,上述四被執行人未能自覺履行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鑑於被執行人和需要執行的財產均在重慶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2月17日委託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2月23日立案,同時,向4被執行人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責令其於同年3月3日前向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履行(1997)桂經終字第325號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但被執行人仍逾期未予履行。該院經查得知:被執行人集團公司由物業公司、酒店公司、三亞惠成酒店公司、三亞金山假日飯店、三亞樂上娛樂公司等5家企業組成,註冊資金6000萬元,但至今仍未真正組建;被執行人物業公司系1993年3月13日經批准成立的合資企業,註冊資金3000萬元,其主要資產為重慶金山商務大廈;被執行人酒店公司主要以租賃金山商務大廈附2—10層進行裝修後從事酒店經營;被執行人王成書為上述各公司法人代表,個人資產不明。同時,全國其他法院受理對物業公司訟案30多件,訴訟標的4億多元。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只有重慶金山商務大廈和重慶金山酒店和汽車及設備。金山商務大廈除被物業公司用作貸款抵押外,另一聯建方——26%份重慶華俐物業公司也將其擁有的額向深圳工商銀行抵押貸款1200萬美元。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委託審計部門對金山酒店進行司法審計,從中發現金山酒店註冊資金早已被抽走,就連同德公司的5000萬元借款除用於裝修和開業等外亦已大都流失,已無資金可供法院執行。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尊嚴,依法平等保護本地和外地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院依據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在本著既保證國有資產不流失,又兼顧各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失的前提下,提出了「強制執行金山酒店,將其經營權交付同德公司使用,以收益沖抵債權」的方案。按此方案執行,經測算,金山酒店在交納租金、扣除成本後,每年淨現金流入額應為517萬元;金山酒店經營權交同德公司後,以每年517萬元額定數額沖抵債權,直至沖抵完畢。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與被執行人酒店公司均同意這一執行方案。同德公司還向法院書面承諾:接管金山酒店經營權後,保持酒店員工隊伍穩定,維持酒店良好經營,按期繳納租用金山商務大廈的租金和應付稅款。同時承諾在法院處理金山商務大廈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金山商務大廈涉及金山酒店的相應樓層。 至此,本案以執行和解結案。重慶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已將執行情況函告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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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通連船務公司與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 海上貨物運輸糾紛再審案 再審申請人(原審上訴人):海南通連船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護,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文貴,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被上訴人):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瞿小鋼,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賀小榮,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海南通連船務公司(以下簡稱通連公司)與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五礦公司)海上貨物運輸糾紛一案,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6年12月31日作出終審民事判決。通連公司不服該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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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與江蘇省南京機場 高速公路管理處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省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蔣磊,處長。 委託代理人:周元伯、張曉陵,南京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樹盛,經理。 委託代理人:黎民、朱紅蘭,南京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蘇省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管理處(以下簡稱高速公路管理處)為與被上訴人江蘇省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以下簡稱副業公司)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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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郵電局訴崔立新欠付電話費糾紛案 原告:廣東省南海市郵電局。 法定代表人:鄧鏡源,局長。 委託代理人:鄺晃煊、姚熾林,南海市星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立新,男,1951年7月8日出生,住南海市黃岐教師樓 D座702房。 委託代理人:楊羨玲,系崔立新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廣東省南海市郵電局因與被告崔立新發生欠付電話費糾紛,向廣東省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住宅電話1995年11月份的電話費是9589.10元,而該月被告的電話費帳戶內僅有餘額436.26元。原告通知被告支付電話費,被告查閱了通話清單後,以他人盜用該電話線路為由拒付。後經我局下屬的黃岐分局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在7天內支付所欠話費,並簽署了一份「會議紀要」,但事後反悔。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電話費9589.10元,以及該款從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計付的滯納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崔立新辯稱:經查通話清單得知,原告所稱我欠付的電話費中,有9457.05元是被他人盜打產生的,原告派人查線後也認為是被人盜用。此案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尚未破案。此款應當在破案後,由盜打電話的人支付。可是原告以我拖欠電話費為由,先後三次對我的住宅電話停機,又以停機、罰款、取消電話的脅迫手段與我簽訂一份還款「會談紀要」。我不同意無條件交付,如強迫我交這筆款項,我要保留索賠及向上反映的權利,希望國家法律保護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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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馬易發航運公司與鍾孝源等船舶 碰撞損害賠償糾紛再審案 再審申請人(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巴拿馬易發航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克利,該公司董事。 對方當事人(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鍾孝源,男,「汕尾12138」漁船船主。 對方當事人(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東省珠海市政府打擊走私辦公室。 法定代表人:賴華保,該辦公室主任。 對方當事人(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蘇香告、蘇其榮、李興、陳花、劉耀雄,均為被碰撞船舶的死難者親屬。 對方當事人(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鍾武、鍾木火、蘇祖旺、蘇旺、蘇華、徐蓬、鍾才寶、鍾家榮、鍾家忠、盧志華、蔡激、劉國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均為被碰撞船舶中的生還者。 再審申請人巴拿馬易發航運公司(以下簡稱易發公司)因與對方當事人鍾孝源等發生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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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訴 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貨款糾紛案 原告:北京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永,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高湘晉,該公司幹部。 被告: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耕書,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可夫,該公司幹部。 原告北京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五礦)因與被告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五礦)發生貨款糾紛,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公司受被告的委託,給案外人美國洛杉磯五礦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杉磯五礦)發運焊管,所欠貨款一直未結算。後經我公司向洛杉磯五礦索款,才得知該款早已由被告結算走了。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欠付的貨款410255.73美元,賠償占用該款期間的利息311794.35美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本案所涉焊管的發貨人是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這是我公司的下屬單位,與原告是兩個不同的單位。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與我公司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不存在法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權代表該公司起訴我公司。本案所涉焊管的收貨人是案外人洛杉磯五礦,該公司從未給我公司匯來過這筆貨款,因此原告只能向洛杉磯五礦去主張權利。況且原告主張的這筆欠付貨款發生於1988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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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梅金、林德鑫訴日本三菱汽車工業 株式會社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陳梅金,女,46歲,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勞動局幹部,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 原告:林德鑫,男,13歲,福建省莆田市第四中學學生,住址同陳梅金。 法定代理人:陳梅金,林德鑫之母。 二原告委託代理人:李萬華,北京市華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日本三菱汽車工業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芝五丁目33番8號。 法定代表人:河添克彥,取締役社長。 委託代理人:胡蓉暉、鄭家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梅金、林德鑫因與被告日本三菱汽車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菱公司)發生損害賠償糾紛,向三菱公司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辦事處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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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新湖商社與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等 信用證欺詐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法公布(2001)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0)經終字第1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國新湖商社。住所地:韓國大田廣域市西區葛馬洞309—3號。 法定代表人:李順基,代表理事。 委託代理人:張耀軍,北京市利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紅星路二段78號富鑽大廈五樓。 法定代表人:黃新鈺,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韓國農業協同組合中央會。住所地:韓國漢城市中區忠正路1街75號。 法定代表人:元喆喜,該會會長。 原審第三人: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總府支行。 負責人:潘瓊,該行副行長。 韓國新湖商社(以下簡稱新湖商社)因與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以下簡稱歐亞公司)、韓國農業協同組合中央會(以下簡稱農協會)、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總府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信用證欺詐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川經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民二庭副庭長李健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錢曉晨、代理審判員陳紀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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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 訴高延民擔保合同糾紛案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大慶路195號。 法定代表人:顧傳寶,該行行長。 委託代理人:李海濤、高勇,黑龍江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延民,男,51歲,中國工商銀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幹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裏區友誼路。 委託代理人:王麗秋,高延民之妻。 委託代理人:孫丕照,哈爾濱市道裏區居民。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以下簡稱和平支行)因與被告高延民發生擔保合同糾紛,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以及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第一、二審判決後,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7月18日裁定,將本案發回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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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武訴雲集路證券營業部股票糾紛案 原告:王高武,男,31歲,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公司職工,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託代理人:劉昆、秦愛國,湖北誠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代表人:張曉明,該營業部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景文,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職員。 委託代理人:陳小赤,湖北夭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高武因與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發生股票糾紛,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王高武要求變更被告名稱為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以下簡稱雲集路營業部)。 原告訴稱:1999年8月,原告在被告處開設的股票帳戶被清密,四支股票被賣出,資金帳戶上的8.3萬元被提走,而此時原告在外地出差。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僅不予賠償,還反誣是原告與他人共同作案,並在報紙的報導中稱原告在現場參與了此案,給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傷害。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股票被盜賣、資金被盜領的損失和原告為處理此事而承擔的誤工費、車票等損失,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在相關報紙上登報導歉,並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被告起訴的對象已經註銷;2、密碼清密手續、出售和提取現金都是本營業部嚴格按照規程進行,並由原告本人辦理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道理,應當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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