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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最高法公報案例集錦(案例欄目)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樓 發表于:2025-1-7 20:28
本帖用於收集最高法公報中「案例」欄目涉及民事訴訟法相關的公報案例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樓 發表于:2025-1-7 20:28
本樓用作目錄,記錄要旨,備查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3樓 發表于:2025-1-8 13:20
1993年第02期

廈門特區錦江貿易公司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


申請人:福建省廈門特區錦江貿易公司。

被申請人:天津遠洋運輸公司。

1992年8月,申請人福建省廈門特區錦江貿易公司與德國五礦貿易公司簽訂進口2000噸AOO鋁錠的合同。鋁錠價格條件為CIF廈門,付款方式為D/P。合同約定起運港為巴西伊塔基港,裝船期為1992年8月。合同簽訂後,德國五礦貿易公司租用被申請人天津遠洋運輸公司所屬「大豐」輪承運。1992年11月27日,「大豐」輪駛抵廈門東渡碼頭。申請人經估算,「大豐」輪從伊塔基港航行至廈門東渡碼頭約需40天航程,實際航行60天,船期過長。由於貨物遲到,國內鋁錠價格下跌,對申請人履行國內貿易合同產生了不利的影響。申請人自稱將因此承擔200萬元的巨大經濟責任。申請人懷疑「大豐」輪在伊塔基港倒簽了提單,遂上船查閱了該輪的航海日誌、工班表等資料,證實其判斷是正確的。申請人向德國五礦貿易公司提出交涉時,該公司要求申請人提供確實有力的證據。申請人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於1992年12月2日向廈門海事法院提出證據保全申請,同時提交人民幣10萬元的擔保金,保證如因上述保全措施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時,願承擔賠償責任。

廈門海事法院接到申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後,經審查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認為其懷疑「大豐」輪倒簽提單是有依據的。對於訴訟開始以前,當事人可否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證據保全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該法第七十四條關於訴訟開始以後證據保全的規定精神可以適用訴訟前保全證據。鑑於該案情況緊急,如不及時對「大豐」輪的航海資料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影響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廈門海事法院於1992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請人關於訴前證據保全的申請;

二、被申請人所屬「大豐」輪應向法院提供該輪1992年8月27日至9月10日的航海日誌、工班表及相關理貨單據等;

三、被申請人所屬「大豐」輪船長、大副應如實回答法院的詢問。

裁定發出後,廈門海事法院的審判人員即對「大豐」輪的航海日誌、工班表、裝船記錄、事實記錄及相關的理貨單據予以保全。經對這些資料的核查和詢問船長、大副,確認了申請人的兩票鋁錠中的一票提單的裝船時間被倒簽的事實。對此,「大豐」輪船長、大副均無異議,並在確認倒簽提單的調查筆錄上簽了字。

隨後,申請人根據已保全的證據,向發貨人德國五礦貿易公司索賠,尋求協商解決,未向法院起訴。廈門海事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大豐」輪航海日誌、工班表等書面證據的保全措施,將其返還被申請人。

申請保全證據的費用人民幣5000元,由申請人負擔。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4樓 發表于:2025-1-8 20:21

1995年04期

陳益錫申請認定財產無主案

申請人:陳益錫,男,1948年6月14日生,漢族,上海龍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住上海市河間路323弄10號。

申請人陳益錫要求認定上海市河間路323弄12號前半間房屋為無主財產,並將該房屋判歸其所有,向財產所在地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程序的規定,由審判員獨任審理,經審理查明:

座落於上海市河間路323弄12號前半間約7平方米房屋,系申請人陳益錫之姑母陳小妹遺留的私房。陳小妹於1989年9月死亡。陳小妹與丈夫徐元龍(於1979年6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徐順林(於1973年1月死亡)。陳小妹的丈夫徐元龍及兒子徐順林死亡後,其生活主要由申請人陳益錫照料。陳益錫對陳小妹盡了較多的扶養義務。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於1994年4月18日在該院公告欄及上述財產所在地發出認領該財產的公告,法定公告期為一年。公告期屆滿,上述財產無人認領。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認為,位於該市河間路323弄12號前半間約7平方米房屋確屬無主財產,依法應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鑑於申請人陳益錫對原房屋所有人陳小妹生前盡了主要扶養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關於「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的規定,應當從該無主財產中分給陳益錫適當的財產。但是,該無主財產價值不大,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無多大實際意義。因而,申請人陳益錫要求將上述無主財產歸其所有,符合法律規定,對此應予支持。據此,該院於1995年8月4日判決如下:

上海市河間路323弄12號前半間房屋歸陳益錫所有。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本判決為生效判決。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5樓 發表于:2025-1-8 20:34

1995年04期

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訴

金昌陶瓷輥棒廠非專利技術秘密侵權糾紛案


原告:廣東省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地址:廣東省佛山市石灣榴苑路18號。

法定代表人:何錫玲,所長。

委託代理人:溫旭、劉孟斌,廣東中山醫科大學三環專利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南海市金昌陶瓷輥棒廠。地址:南海市西樵鎮海舟白沙江。

法定代表人:梁朝方,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區永超,廠長。

委託代理人:林德偉,廣東粵高專利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以下簡稱佛陶所)因與被告廣東南海市金昌陶瓷輥棒廠(以下簡稱金昌廠)發生非專利技術秘密侵權糾紛,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生產技術,是廣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廣東省科委)於1984年下達給我所的科研項目,我所經數年奮鬥,終於研製成功。此項技術經廣東省科委和國家科委組織專家鑑定,被評為國家秘密級技術,從1987年12月29日開始,保密期15年。後來我所雖然將其中部分技術申請了專利,但專利申請文件未涉及的內容和專利申請日以前的專利技術,仍屬技術秘密,任何人不得侵犯。1992年初,我所得知被告金昌廠用與我所相同的機械設備和基本相同的工藝流程生產輥棒,其原因是被告利用了原在我所工作的區永超、吳國雄向他們洩露的我所技術秘密。請求判令金昌廠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並賠禮道歉。

被告辯稱:「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生產技術,已由作者何錫玲公開披露於1990年10月15日出版的第五期《陶瓷》雜誌上。我廠於1991年底開始創辦,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從大量的公開技術資料中找到此技術方案,又經我廠技術人員進行消化、摸索,最後掌握了該項技術。我廠的技術來源正當合法,沒有侵權。原告佛陶所僅以我廠廠長原是該所職工,就推理我廠的技術是侵權所得,卻不能提供出我廠具體採用了哪些不正當手段獲得其技術秘密的證據,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

 
啊啊是谁都对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1984年廣東省科委將「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生產技術作為重點攻關項目下達給佛陶所,並撥給科研經費24萬元。佛陶所接受科研任務後,即成立以何錫玲為首的課題小組,先後投入了1300多萬元用於該項目的研究、開發、中間性試驗和生產工藝設備的改進。經過八年多的研製,終於取得了成功。經國家科委和廣東省科委組織進行技術鑑定,「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項目被列為全國火炬計劃項目。鑑定結果認為:其技術指標和使用性能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屬於國內首創。1988年到1993年曾11次獲國家級、省、市級的科學技術進步獎、技術成果獎、高新技術獎、國家級新產品獎、北京國際發明展覽會金獎等。該產品面市後,代替了進口輥棒,節約了外匯,在國內外市場具有一定的競爭力。僅1994年佛陶所的年產值就達8000萬元,實現利稅2000萬元。為了保護這一科技成果,佛陶所採取了各種保密措施,成立了保密領導小組,制訂了保密細則,明確了輥棒車間、窯爐設備性能、原料配方、成型工藝、設備圖紙等均屬保密內容,如有故意或過失洩露、偷竊技術資料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1992年3月10日,佛陶所向廣東省科委和國家科委申報了國家秘密級技術,經廣東省科委和國家科委通過法定程序組織專家進行鑑定,於1993年8月18日確定該項目為國家級秘密技術,保密期15年,從1987年12月29日開始計算。其保密內容5大範圍:(一)陶瓷輥棒的配方及原料加工處理(具體內容略;下同);(二)冷等靜壓設備和生產工藝技術;(三)冷等靜壓成型和預製成型工藝以及成型模具;(四)陶瓷輥棒鍛燒技術和吊頂窯爐;(五)陶瓷輥棒的精加工設備和工藝。1995年3月11日,國家科委又一次組織專家對佛陶所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項目進行技術評定和審查,該技術仍被確認為國家秘密級技術,保密期由原來的15年改為8年,從1995年3月3日起計算,對其繼續進行國家秘密級保護和管理。1992年6月6日、8月17日、8月22日、1993年4月28日,佛陶所分別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4項專利。國家專利局於1993年2月21日、4月23日、1994年6月1日授予佛陶所兩項實用新型和一項方法發明專利,專利號為9233136.6、92231110.2、93104966.0、92104473.9(待批號)。國家專利局於1995年5月11日證實上述4項專利的申報內容自申請公開之日起均屬公知專利技術(專利技術內容略)。1995年5月10日,國家科委和廣東省科委對佛陶所的專利技術和技術秘密進行了界定,認為:佛陶所被批准備案的技術秘密共有5大範圍,其中第3題目的技術內容已於專利申請公開日起為公知的專利技術,尚有4個大題目的內容仍屬技術秘密尚未解密。

被告金昌廠廠長區永超,原系佛陶所的窯爐技術工人。1982年9月到佛陶所從事窯爐吊燒工作,1989年底即開始參與籌建金昌廠,1990年6月自動辭職離開佛陶所到金昌廠辦廠,並負責生產技術。1992年3月7日金昌廠領取工商執照,同年12月正式投產,1993年2月產品開始進入市場銷售。由於該廠的技術不過關,產品質量達不到標準,區永超便找到了原在佛陶所工作的吳國雄。吳國雄是1985年6月到佛陶所工作,從事過輥棒注漿、等靜壓、出管定型、輥棒配料等3個工序的組成技術工作。區永超以每月70元,年底付5萬元獎金的優厚待遇聘請了吳國雄。吳國雄於1993年2月因合同期滿離開佛陶所到金昌廠負責技術管理。金昌廠購買機械設備、模具、原料時均到佛陶所定做、製造的廠家去訂購。煙臺、四川、湛江、珠海等地有關單位均證明:金昌廠購買設備、原料、模具時,對各廠家提出按佛陶所提出的技術質量要求、規格大小、機械性能定做購買。1995年5月2日,廣東省華粵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1993年2月20日到1994年8月金昌廠共銷售35443支輥棒,銷售收入為4479796.53元,佛陶所每支輥棒平均利潤為74.49元。

對被告金昌廠提供的公知技術資料,包括美國文獻、1990年第5期《陶瓷》雜誌以及原告佛陶所申報的4項專利內容等材料進行分析和認定:(一)關於配方及原料加工處理方面,專利申請只公布了配方一個範圍,而最優配方尚未公布。原料的產地、加工混合方法,有別過去傳統方法的特定造粒工藝均未公布。成型生產工藝方面,專利中只公布擠出定型機中的機咀部分,而混合攪拌機、造粒機、擠出定型機的生產廠家、型號規格尚未公布。等靜壓設備及預製成型方面,專利中只公布了一種陶瓷輥棒成型方法以及成型模具,而等靜壓設備及內外模具的生產廠家、產地、規格、型號及技術參數均未公布。窯爐及耐火材料、燒成方法方面的內容均未公布。精加工設備方面.陶瓷輥棒燒成後的精加工方法、設備均未公布。另外,佛陶所4項專利申請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說明書未涉及的內容仍屬於技術秘密。(二)對「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公知技術、佛陶所的技術以及金昌廠生產技術進行對比的結果是:佛陶所採用的技術,從坯料配方、造粒和成型方法,到主要工藝設備等10個方面的關鍵技術,均與公知技術有本質區別,且處於秘密狀態,而金昌廠使用的技術卻與佛陶所一樣。

另查:佛陶所何錫玲於1990年在《陶瓷》雜誌第五期發表的文章,主要內容涉及陶瓷輥棒的生產工藝、成型工藝產品主要規格與技術性能等。

以上事實有工商執照、原告研製、試產、檢驗結果等原始資料、獲獎證書、專利技術內容、技術秘密內容、國家科委和廣東省科委的鑑定書、廠家證明、審計報告、照片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2025-1-8 20:3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佛陶所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項目具有實用價值和競爭優勢,並能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佛陶所對其採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細則,國家科委又確認為國家秘密級技術,對此,佛陶所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項目的生產技術應屬法律保護的技術秘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權益人許可不得非法獲取、披露、知悉和使用。被告金昌廠明知該項目屬佛陶所研製和所有,卻以優厚報酬聘請原在佛陶所工作多年的區永超、吳國雄二人,擅自使用佛陶所冷等靜壓預製成型工藝技術。區永超、吳國雄無論是在佛陶所工作期間還是調離該所後,均應對佛陶所的技術負有保密義務。區永超、吳國雄未經佛陶所同意,將原在佛陶所工作期間掌握的技術秘密和經營信息洩露給了金昌廠,為金昌廠侵權行為提供了關鍵性技術。金昌廠辯稱其使用的技術來源於「公知雜誌和有關的國際文獻,又經自己消化、摸索獲得的」理由,據查,「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生產基本原理和工藝名詞雖在公開的刊物上有過部分報導,如《陶瓷》1990年第5期,但從專業技術方面來看,只是粗略的提及或只描述一個大概範圍,未公開佛陶所的技術秘密的具體內容。1990年《陶瓷》第5期的報導與佛陶所的技術秘密根本不同。上述對比證明,佛陶所的技術秘密並未因公知技術的存在而解密。在通常的科研中,即使找到相同的文獻和專利方面的資料,要想借鑑和參考已有資料,獲得與其實質性相同的科技成果,必須經過反覆的試驗和摸索,況且「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項目是高難尖端、國內外首創的工藝技術,更需付出艱苦的努力。佛陶所提供的大量的研製記錄和試產報告等原始資料,證實了該技術是佛陶所數十名科技人員在良好的科研設備條件下,經過不懈的努力獲得的。金昌廠在訴訟中,對自己使用的冷等靜壓預製成型工藝技術,既然提出是將公知技術經自己消化、摸索而獲得的抗辯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就應當負有證實其技術來源於對公知資料進行消化摸索,研製試產後取得的,因此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舉證義務。金昌廠只提供公知技術資料,沒有提供依據哪些已知技術進行了哪些研製、配比以及具體研製的時間、地點、儀器等證據,不能證實其技術的真實來源。金昌廠對自己的主張不能舉證,應負敗訴責任,其抗辯自己不侵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金昌廠侵犯了佛陶所的技術秘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是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金昌廠應立即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根據廣東華粵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賠償數額應以金昌廠所銷售輥棒的數量乘以佛陶所每支輥棒的平均利潤予以確定。佛陶所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應予支持。據此,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7月13日判決:

一、被告金昌陶瓷輥棒廠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擁有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技術秘密進行陶瓷輥棒的生產和銷售。

二、金昌陶瓷輥棒廠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0天內,賠償給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經濟損失2640149元,逾期按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

三、金昌陶瓷輥棒廠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10天內,向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登報賠禮道歉(登報內容需經本院審查)。

四、金昌陶瓷輥棒廠對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擴大知悉範圍。

本案受理費20010元,財產保全費10520元,共計30530元,由被告金昌陶瓷輥棒廠承擔。

第一審宣判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

  2025-1-8 20:35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6樓 發表于:2025-1-8 20:38

1996年01期

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請中國法院

承認和執行日本法院判決案


申請人:五味晃,男,1932年11月8日生,日本籍,住日本國神奈川縣伊勢原市東大竹698—5號。

委託代理人:劉勇,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涉外商貿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五味晃因與日本國日中物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貸糾紛一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日本國橫濱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決和日本國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債權扣押命令及債權轉讓命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法律效力,並予執行。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了五味晃的申請。查明:申請人五味晃系日本公民,因與日本日中物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存在借貸糾紛,經日本國橫濱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判決,由宇佐邦夫及其公司向債權人五味晃償還借款1.4億日元。由於宇佐邦夫在本國無力償還該項借款,日本國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下達扣押令和債權轉讓命令,追加宇佐邦夫在中國投資的中日合資企業大連發日海產食品有限公司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將宇佐邦夫在該公司的投資款人民幣485萬元扣押,並轉讓給五味晃。上述判決及扣押令、債權轉讓命令經日本國有關法院依據國際海牙送達公約委託我國司法部向大連發日海產食品有限公司送達後,該公司認為日本國有關法院的判決對中國法人不應產生法律效力,故拒絕履行。為此,五味晃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並執行日本國有關法院的判決及扣押令、債權轉讓命令。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我國與日本國之間沒有締結或者參加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國際條約,亦未建立相應的互惠關係。據此,該院於1994年11月5日作出終審裁定:駁回申請人五味晃的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由五味晃承擔。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7樓 發表于:2025-1-12 18:37

西莊村委會訴長島縣海運公司

淺灘採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省長島縣海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雨田,經理。

委託代理人:蘇永紅、佟德重,山東省長島縣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省蓬萊市登州鎮西莊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李本貴,主任。

委託代理人:張青,青島市博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崔德珉,蓬萊市礦產開發公司經理。

上訴人山東省長島縣海運公司(以下簡稱海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省蓬萊市登州鎮西莊村委會(以下簡稱西莊村)發生淺灘採砂損害賠償糾紛,不服青島海事法院的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啊啊是谁都对

一審法院查明:八十年代後期,原告西莊村以西的海岸遭海水侵蝕的現象加劇,許多地段沙灘已不復存在,土地被沖毀。從1985年至1993年,西莊村沿海土地面積減少了165.29畝,直接經濟損失達343.65萬元。為避免使損失繼續擴大而修建的護岸工程,預計費用為561.2萬餘元。

1990年4月,煙臺市政府聘請國家海洋局煙臺海洋管區(以下簡稱煙臺管區)對西莊村海岸遭受海蝕的情況進行調查論證。煙臺管區於9月上旬寫出《蓬萊縣西莊以西海岸侵蝕的調查研究》報告。9月中旬,煙臺市政府邀請了11位海洋方面的專家對該報告進行了評審。評審意見認為:西莊村以西一帶海岸遭受侵蝕,是多年自然演變、暴風浪及人為岸邊挖砂所致。登州淺灘對這一帶海岸,具有一定的減弱波浪、流和風暴浪襲擊海岸的作用。潮待州以西的淺灘因距離岸遠,作用微小。

1990年11月15日,蓬萊市政府委託國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以下簡稱海洋一所)對「海岸侵蝕的原因,海岸侵蝕發展的可能程度,解決海蝕的主要對策和方法」進行研究。海洋一所於1992年12月提出了《蓬萊西莊至欒家口海岸侵蝕原因及治理對策研究》的報告。該報告認為,西莊村至欒家口海岸侵蝕的原因是自然侵蝕、岸邊取砂和登州淺灘的被破壞,其中在登州淺灘採砂是該段海岸侵蝕加速的主要原因。該報告獲得山東省科委頒發的《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證書》。

登州淺灘位於距西莊村1.5公里的海域內,與海岸呈東南西北走向的約45°夾角。該淺灘由四人洲、二日洲、潮待洲和新井洲組成。在1974年版海圖上的5米等深線範圍內,該淺灘最小水深為1.1米,平均水深為3.2米,面積為3.96平方公里。據海洋一所1990年11月和12月的現場實測,登州淺灘5米等深線以內的面積,已經由1974年的3.96平方公里縮小為0.5平方公里,其平均水深也降低了1.1米。

被告海運公司從1986年7月開始在登州淺灘採砂,1989年9月16日取得為期兩年的「臨時採礦許可證」。1991年1月10日,煙臺市礦產資源、管理局發布通告,決定自同年2月1日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登州淺灘一帶採砂,但直至同年5月21日,海運公司才停止採砂。從1987年至1991年,海運公司在登州淺灘採砂的總量為969849噸。同在登州淺灘採砂的單位,還有長島縣鵲嘴海運公司和煙臺港修建公司,但其採砂量均少於被告。另外,原告西莊村從七十年代後期至1986年,曾經組織村民在遭受侵蝕的海岸沙灘上挖砂外賣,沿岸其他村民也有類似的情況,採砂量難以統計。原告承認每年採砂量約為3000噸至5000噸。

  2025-1-12 18:3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鑑於本案涉及複雜的專業問題,而且存在著兩個結論不同的調查報告,法院於1994年10月18日委託中國科學院海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學院海洋所)對兩份報告的科學性進行鑑定。該所指派了在海洋環境、海洋波浪、海流、海岸工程地質和海洋地質等方面的研究員和副研究員共5人進行了鑑定,並於1995年5月15日出具了《中國科學院海洋研究所關於蓬萊西莊一帶海岸侵蝕加劇原因的鑑定報告》。該報告認為,海洋一所的報告「實測數據較多,論述與分析較全面」,「有關海岸侵蝕原因分析等篇章論述較為客觀。」該報告還認為,「西莊海岸侵蝕加劇的主要原因是登州淺灘的消退,而登州淺灘消退的直接原因是人為在登州淺灘大量挖砂所致。」

一審法院認為,科學院海洋所是我國海洋科學研究的權威性機構,其指派的鑑定人員均具有鑑定能力,且人員構成合理;鑑定人員在鑑定過程中對原、被告雙方舉證的調查報告及所依據的資料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審查,聽取了有關專家的意見,因此,其做出的結論審慎認真、客觀全面、科學公正,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採納證據和劃分責任的依據。被告海運公司在登州淺灘長期、大量採砂,是造成原告西莊村因海蝕加劇遭受損失的原因之一。海運公司在取得《臨時採礦許可證》以前的採砂行為,是對西莊村合法權益的侵害,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海運公司在取得《臨時採礦許可證》以後的採砂行為,雖然主觀上沒有過錯,但是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亦應承擔民事責任。西莊村遭受的損害,是自然侵蝕、岸邊取砂和登州淺灘消退等多種原因形成的,海運公司只能承擔與其行為相應的賠償責任。西莊村主張由海運公司承擔全部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海運公司賠償原告西莊村因海岸侵蝕造成的土地損失94.5萬元,其他損失由原告西莊村自行承擔;二、被告海運公司補償原告西莊村155.98萬元,作為其採取必要的護岸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費用。案件受理費64010元和鑑定費15000元,由西莊村承擔57282.25元,海運公司承擔21727.76元。

  2025-1-12 18:38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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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海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依據的鑑定報告沒有經過事實驗證,缺乏客觀性;鑑定報告對諸多因素如建港、海上養殖、挖砂數量對登州淺灘的影響、挖砂開始時間等未考慮,缺乏科學性;鑑定報告是個別人的意見,不能代表科學院海洋所,缺乏可靠性,申請重新鑑定並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西莊村辯稱:原審判決依據的鑑定結論科學公允,判決合法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均有資料、證明、調查報告及當事人的陳述筆錄在案為證,並已經過開庭質證和審查,可以採信。科學院海洋所是我國海洋研究的權威性機構,其受一審法院委託對煙臺管區和海洋一所兩份調查報告的科學性進行的鑑定從程序上是合法的,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採信證據、劃分責任的依據。上訴人海運公司提出該鑑定是個別人的意見,不能代表科學院海洋所的主張不能成立。其以鑑定內容不全面,沒有經過實踐檢驗,學術界認識不一致為由要求重新委託鑑定的申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010元由上訴人長島縣海運公司負擔。

  2025-1-12 18:38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8樓 發表于:2025-1-12 19:16

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訴

(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加拿大)

太子發展有限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TOPCAPITALHOLDINGSLTD)。

法定代表人:古蘭特.薛(GRANTXUE),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加拿大)太子發展有限公司(PRINCEDEVELOPMENTLTD)。

法定代表人:古蘭特.薛(GRABTXUE),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海燕,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億公司)、(加拿大)太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以下簡稱輕紡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5月5日,原告輕紡公司與被告裕億公司簽訂了CC960505號銷售合同,約定由裕億公司銷售普通舊電機5000噸給輕紡公司,每噸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輕紡公司與被告太子公司簽訂了CC960506號銷售合同,約定由太子公司銷售普通舊電機5000噸給輕紡公司,每噸348.9美元。上述兩份合同第8條均明確約定:「凡因執行本合約所發生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可以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貨物到港後,經商檢查明:貨物總重量為9586.323噸,「本批貨物主要為各類廢結構件、廢鋼管、廢齒輪箱、廢元鋼等」。輕紡公司遂以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權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稱,本案當事人之間對合同糾紛已自願達成仲裁協議,人民法院依法不應受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因欺詐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雖然原告輕紡公司和被告裕億公司、太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但由於被告是利用合同進行欺詐,已超出履行合同的範圍,構成了侵權。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已非合同權利義務的爭議,而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輕紡公司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裕億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轄權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1997年9月10日裁定:駁回裕億公司、太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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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宣判後,被告裕億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訴稱:(一)輕紡公司訴訟狀中的案由沒有事實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企圖規避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根據案件內容,本案案由應為合同糾紛。當事人之間對合同糾紛已自願達成仲裁協議,依照法律原審法院不應受理此案。(二)原審法院在程序審理過程中,未經實體審理,就對輕紡公司指控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進行「欺詐」的訴訟請求作出認定,是違法裁定。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

原告輕紡公司辯稱: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及有關仲裁慣例,仲裁機構只審理訂立仲裁協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法律事實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卻沒有管轄權,不能進行審理,其裁決也不能涉及第三人問題。就本案事實而言,本案並非單純的合同糾紛,它涉及到欺詐侵權及走私犯罪問題。相關的行為與結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問題。如果按仲裁程序審理此案,顯然不利於查清案件事實,不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審理此案,可以根據法律所賦予的審判權,徹底查清事實,追究不法者的責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請求維持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上訴。

  2025-1-12 19:17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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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仲裁機構是否有權對當事人之間的侵權糾紛作出裁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二條也明《(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確規定:該委員會「……解決產生於國際或涉外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從被上訴人輕紡公司在原審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訴人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權行為,均是在簽訂和履行CC960505號和CC960506號兩份銷售合同過程中產生的,同時也是在仲裁法實施後發生的。而該兩份合同的第8條均明確規定:「凡因執行本合約所發生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可以通過友好協商予以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仲裁法和仲裁規則的上述規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權受理侵權糾紛,因此本案應通過仲裁解決,人民法院無管轄權。原審法院認為輕紡公司提起侵權之訴,不受雙方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顯然是與仲裁法和仲裁規則相悖的;況且原審法院在輕紡公司起訴稱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進行欺詐的情況下,未經實體審理就以實體判決確認,並以裁定的方式認定二上訴人利用合同進行欺詐,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裁定適用範圍的規定,在程序上也是錯誤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發生糾紛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在該合同未經有關機關確認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均應受該合同條款的約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責任的情況下,輕紡公司可以以第三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仍然可以得到維護。輕紡公司關於「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審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答辯理由,不予採納。

綜上,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應受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所發生的糾紛應通過仲裁解決,人民法院無管轄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1998年5月31日裁定:一、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蘇經初字第78—1號民事裁定;二、駁回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的起訴。

  2025-1-12 19:17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9樓 發表于:2025-1-12 19:21

胡德開等人申請確認房屋所有權案

申請人:胡德開,男,86歲,現居澳大利亞。

申請人:羅素秋,女,77歲,廈門市婦聯退休幹部。

申請人:胡友川,男,53歲,廈門大學教師。

申請人:胡友慧,女,55歲,廈門交通大學教師。

申請人:胡友瓊,女,51歲,廈門第六中學教師。

申請人:胡友正,男,45歲,住廈門市大中路80號3樓。

申請人:胡友安,女,49歲,住廈門市大中路80號3樓。

申請人:胡友慎,男,47歲,廈門食雜公司職工。

申請人:楊別嘉,女,57歲,住廈門市大中路80號4樓。

申請人:胡友婷,女,35歲,廈門音樂學校教師。

申請人:胡友恆,男,33歲,廈門海關幹部。

申請人:胡友楊,男,29歲,廈門航空公司職工。

上述12名申請人向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廈門市公園東路80號房屋所有權歸申請人所有。

申請人稱:原福建漳州民興銀公司經理劉志成曾於1936年3月13日與胡五宏商定,由胡付典金國幣11000元,公司出典其所有的廈門市公園東路80號3層樓房一座,期限為一年。期滿後,對方在胡五宏的多次提議下未回贖房屋。建國後,該房由國家實行私房改造。1984年落實華僑房屋政策時,市房管部門將該房發還申請人管理至今。申請人認為此房從漳州民興銀公司移交給申請人後,申請人長期占有使用,雙方是典權關係而非抵押關係。根據典期屆滿後長期不回贖視為絕賣的慣例,要求確認該房產權歸申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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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座落於廈門市公園東路80號(原126號)的3層樓房一座(包括牆內庭院舊地0.89畝,折593平方米、建築面積637平方米)原系張瀛洲業產。張因負債,於1936年1月經廈門地方法院受理後將該房拍賣,由債權人原漳州民興銀公司以國幣18206元中標買受,並由該公司辦理產權登記。同年3月,該公司因缺乏資金,由當時公司經理劉志成出面向胡五宏借款國幣1.1萬元,以該房作為抵押物,約定期限為1年,立有抵押借款契據。同時該公司將此處房屋及所有權證等交付胡五宏使用、保管。胡於1948年8月以房屋抵押權人的名義向當地房產登記部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該房於1958年12月16日被房改,1984年7月廈門市房地產管理局將此房退改在胡德開、胡賜開、胡淼開三兄弟名下。

據現存於房管局的該房屋檔案中記載,胡五宏及其子女胡賜開、胡德開、胡淼開均為原漳州民興銀公司股東,該公司在抗日戰爭期間倒閉。胡五宏、胡賜開已故,胡淼開在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法院依法追加胡賜開的配偶羅素秋和子女胡友川、胡友慧、胡友瓊、胡友正、胡友安、胡友慎以及胡淼開的配偶楊別嘉和子女胡友婷、胡友恆、胡友楊等合法繼承人為申請人。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經登報公告,至今未有任何利害關係人就原漳州民興銀公司房屋產權向法院主張權利。該房屋經委託廈門市房地產管理局進行評估,價值為人民幣868600元。同時經廈門市地方志編篡委員會證實,1936年的國幣1.1萬元占該房屋價值的60.419%。對此,申請人表示願意補交該房屋價值39.581%的款項即人民幣343800元,要求將房屋判歸其所有。

上述事實有房產契證、借款抵押契據、他項權利證、房屋評估報告及庭審筆錄等為證,足以認定。

  2025-1-12 19:22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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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提供的1936年3月13日劉志成立下的契據、胡五宏借款給漳州民興銀公司後於1936年4月辦理的抵押權登記,以及土地所有權證、他項權利證均可證明,1944年漳洲民興銀公司倒閉後,一直未清理債務。1948年8月,胡五宏在以所有權人漳州民興銀公司的名義領取房屋的土地所有權證時,證中「他項權利」欄內明確記載了胡五宏享有抵押權,因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是抵押借款,而非申請人所稱之典權關係,故申請人主張其與漳州民興銀公司形成了典權關係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鑑於胡五宏與原漳州民興銀公司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公司並未屆期清償債務,且已倒閉50餘年,胡五宏及申請人以自己名義長期占用、管理座落於廈門市公園東路80號的房屋,至今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系善意占有,現申請人願補足該房屋差價款,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關於「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定,應予准許。鑑於原漳州民興銀公司至今無人主張權利,申請人補交的房屋價款可視為無主財產,依照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收歸國有。據此,該院判決:

一、坐落廈門市公園東路84號房屋歸申請人所有。

二、申請人補交納的房屋價款人民幣343800元以無主財產論,依法收歸國庫。

本案訴訟費13696元、評估費1700元由申請人負擔。

  2025-1-12 19:22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0樓 發表于:2025-1-12 19:23

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與大連揚帆船務

有限公司發還擔保糾紛再審案

再審審請人: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大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敬惠,總經理。

對方當事人:大連揚帆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秉奎,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簡稱大連太保)與對方當事人大連揚帆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帆公司)發還擔保糾紛一案,大連海事法院於1997年9月9日作出(1997)大海法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大連太保不服上述裁定,以揚帆公司在申請扣押船舶後30日內未向法院提起訴訟,大連太保提供的擔保函應當發還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撤銷大連海事法院認定其為「蘇春」輪碰撞責任賠償的保證人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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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查明:

1994年2月8日,對方當事人揚帆公司與聖文森特籍的「蘇春」輪船東發生船舶碰撞糾紛後,向大連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蘇春」輪。同日,大連海事法院裁定將「蘇春」輪在大連港予以扣押,同時責令「蘇春」輪船東提供擔保,「蘇春」輪船東即向揚帆公司提供了再審申請人大連太保出具的6萬美元擔保函。揚帆公司據此向法院申請解除對「蘇春」輪的扣押。次日,大連海事法院發布了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1994年7月7日,對方當事人揚帆公司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請求「蘇春」輪船東賠償船舶碰撞損失的訴訟。大連海事法院於9月13日通知大連太保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9月20日,「蘇春」輪船東向大連海事法院遞交申請,以「揚帆公司未能在30日內提起訴訟,超過了法定期限」為由,請求法院發還其提供的擔保函。10月6日,大連海事法院作出(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號裁定,裁定發還「蘇春」輪船東提供的擔保函,同時通知大連太保退出訴訟1996年10月28日,揚帆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扣押船舶規定中沒有發還擔保的規定,大連海事法院第4-3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再審申請。大連海事法院再審後認為,大連太保作為「蘇春」輪碰撞賠償的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第4-3號裁定發還大連太保的擔保,是適用法律錯誤。據此,再審裁定撤銷第4-3號裁定。

  2025-1-12 19:23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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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涉外案件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訴訟前扣押船舶,是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採取的訴前財產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發布的《關於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以下簡稱1994年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被申請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後,經海事法院認可,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發布解除扣船命令。」由此可以看出,扣押船舶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擔保關係,是在國家強制力干預下形成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對方當事人揚帆公司是在1994年2月8日申請扣船,當即得到大連海事法院的准許,但是該公司直至同年7月7日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期限。依照法律的規定,應當解除此案的財產保全。

大連海事法院按照1994年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四)項發布的解除扣船命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解除財產保全。由於有在案的擔保函代替了被扣押的船舶,船舶才被釋放。此時,以扣船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雖然解除了,但是以擔保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並未解除。扣船申請人要想保持以擔保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的效力,就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以擔保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也應當依法解除,擔保函應當發還擔保人。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於1998年11月16日裁定:

一、撤銷大連海事法院(1997)大海法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二、維持大連海事法院(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號民事裁定。

  2025-1-12 19:23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1樓 發表于:2025-1-12 21:38

王會文訴珠海市鑫光期貨經紀有限公司

期貨代理糾紛案

原告;王會文,男,32歲,現住廣東省珠海市吉大蓮花山五棟102房。

委託代理人:黎柏亮,廣東省珠海市怡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省珠海市鑫光期貨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成勇,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偉東、范慧軍,廣東省珠海市宏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會文因與被告廣東省珠海市鑫光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光公司》發生期貨代理合同糾紛,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委託被告代理期貨業務,被告不按原告的指示入市,私下對沖、與客戶對賭,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證金損失人民幣118.6萬元及利息人民幣1萬元、佣金損失人民幣5.4萬元。

被告未予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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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鑫光公司有代理國內期貨的經營範圍,但不是上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會員。該公司通過與上交所的會員上海中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中期公司)簽訂「期貨交易委託代理合同」,委託中期公司在上交所代理其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1995年9月13日,原告王會文與被告鑫光公司訂立一份《期貨業務委託代理協議書》。約定在王會文存入開戶資金50萬元後,鑫光公司代理其進行國內或者國際期貨商品和金融的期貨、期權及現貨交易;鑫光公司有權修改保證金,收取代理手續費。王會文同時簽署了開戶申請書、風險揭示聲明書、客戶印鑑授權書、經紀人授權書等文件,並在當日交付了50萬元的保證金。

之後,被告鑫光公司代理原告王會文做了買賣膠合板、咖啡、豆粕等幾筆國內商品期貨,王會文在交易期間也多次補交保證金,至1995年10月16日,王會文在鑫光公司帳戶內的資金為1260973元。

1995年10月16日至24日,原告王會文口頭指令被告鑫光公司以建倉形式沽出上海95.11膠合板1800手。對王會文的指令,鑫光公司以提交給王會文的《成交記錄單》表示全部執行完畢,並且已經成交,成交價位和成交量與王會文的指令一致。此時,王會文便以為自己交易帳戶內擁有建倉1800手上海95.11膠合板。10月31日,鑫光公司通知王會文,由於上交所對上海95.11膠合板發出限倉通知,故鑫光公司已將王會文1800手上海95.11膠合板強行平倉了1300手。從鑫光公司平倉後提供的《成交記錄單》上看,平倉價均為48.60元,王會文為此虧損92萬元。11月1日至8日,王會文向鑫光公司發出指令,對餘下的500手上海95.11膠合板予以平倉。從鑫光公司提供的《成交記錄單》看,這兩次平倉王會文共虧損118.6萬元,鑫光公司因兩次平倉收取手續費5.4萬元。

1996年1月,原告王會文聽說進入交割月後其他一些客戶仍持有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達200手之多,因此對鑫光公司所稱的限倉通知和該公司強行平倉的真實性、合法性產生懷疑,便要求查詢。鑫光公司向王會文提供了由上海外高橋保稅區開發公司製作並發給鑫光公司的幾份平倉合約結算盈虧表。王會文認為該表數字有改動痕跡,不能證明是其指令的結果,便又提出異議。鑫光公司此時稱給王會文提供的這些盈虧表有誤,王會文的委託指令實際是由中期公司下單的,就又給王會文提供了幾份中期公司出具的《交易結果通知單》。王會文仍然認為這些通知單不能證明是執行其指令的結果,於是提起訴訟。

  2025-1-12 21:38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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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期間,被告鑫光公司為證明自己已經執行了原告王會文的指令,向法院提交三種證據:一是中期公司發給鑫光公司的《交易結果通知單》七頁,此單內容均為手工填寫;二是上交所發給中期公司的《會員當日成交清單》九頁,鑫光公司指出其中一頁有執行王會文指令的記錄;三是鑫光公司提供給王會文的《成交記錄單》。王會文也向法院提交了由上交所製作給其他客戶的三種資料:一是《會員當日成交清單》,與鑫光公司提供的第二種證據一致;二是《持倉合約結算盈虧表》;三是《會員當日收付款結算表》。鑫光公司對王會文提交的後兩種證據未能提供。經法院向中期公司取證,中期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這兩種證據。

將被告鑫光公司提交的三種證據作比較後,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建倉數量不符。《成交記錄單》上反映被告鑫光公司代原告土會文建倉1800手,而《交易結果通知單》和《會員當日成交清單》上均反映為1650手,相差150手。鑫光公司後來在訴訟中承認只成交1650手。而王會文在訴訟前一直以為已建倉1800手,平倉也對應是1800手。

二是建倉與強行平倉的客戶編碼不對應。其中的1100手,建倉時有四個客戶編碼,即13020034、13040048、13020020、13020098,平倉時只有兩個客戶編碼,即13020028和13020098。還有400手建倉時的客戶編碼分別為13010015、13020098,平倉時的客戶編碼是13020034和13020169。

三是價位不符。被告鑫光公司稱其均是按原告王會文指令的價位成交,但是從中期公司發給鑫光公司的《交易結果通知單》和上交所發給中期公司的《會員當日成交清單》上看,多數成交價位與鑫光公司告訴王會文的不符。如建倉方面沽出的400手,鑫光公司告訴王會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記載成交價為45.50元,低於委託價0.1元;沽出的100手,鑫光公司告訴王會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和上交所的成交價為45.70元,高於委託價0.1元成交;平倉方面其中的100手,鑫光公司稱已按49.10元成交並與王會文結算,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記錄的成交價為49.20元,高於委託價0.1元成交。上述成交價位不符的情況,鑫光公司從未告知王會文。

四是倉單方向相反。例如原告王會文指令10月17日建倉300手、10月23日建倉100手、10月24日建倉200手,根據上交所記載,上述倉單並沒有記錄為建倉,而是記錄為平倉。被告鑫光公司從未將倉單出現方向相反的情況告訴王會文。

  2025-1-12 21:38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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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原告王會文與被告鑫光公司簽訂的期貨業務委託代理協議,屬有效的民事行為,應受法律保護。期貨交易中,期貨經紀人與客戶形成行紀關係。經紀人按照客戶的指令,以自己的名義代理客戶買賣期貨,並對違反客戶指令和期貨交易操作規則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由於該行業的特殊性,客戶一般只能通過經紀人了解自己的交易進行的真實情況。因此,當客戶懷疑經紀人是否按指令入市操作時,應當由經紀人負舉證責任;經紀人提供不出相應的證據時,應當認定其沒有入市交易。這裡不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王會文訴稱鑫光公司未按其指令入市交易,私下對沖、對賭,對此鑫光公司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鑫光公司已經承認其未能將原告王會文指令的150手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建倉,對此訴訟中的承認,法院予以認可。鑫光公司為證實餘下1650手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已經入市交易而提交的三種證據,不僅存在著建倉數量不符、客戶編碼不對應、價位不符、倉單方向相反等問題,而且還存在著對客戶的限價訂單不按規定的價格或更好的價格水平執行,對客戶編碼不堅持由會員申請、一戶一號、專號專用等違反《上交所交易規則》的問題。由於這些問題的存在,只能由鑫光公司從其提交的證據中指認哪些是根據王會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的記錄,法院不能從中客觀地分析出這些記錄就是王會文指令的結果。鑫光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公司已執行王會文的指令,應當推定其沒有將王會文買賣的1650手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入市交易。在此情況下,鑫光公司從王會文的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中扣除該1800手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的交易虧損118.6萬元及手續費5.4萬元,沒有合法依據。鑫光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將這兩筆款返還給王會文,並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據此,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7年3月28日判決:

被告鑫光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原告王會文返還124萬元及該款的利息。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一審案件受理費16710元,由鑫光公司負擔。

  2025-1-12 21:38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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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鑫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均已證實被上訴人王會文的指令已經進入交易市場。關於證據中存在的問題,是目前國內絕大多數一級代理公司與二級代理公司之間為交易方便和快捷,節省保證金而通常採用的「先入先出」、混倉操作的操作方式造成的,是普遍存在的正常現象。況且王會文填寫的不是限價指令,不存在成交價與限價指令不符的問題。一審法院根據這些問題就推定上訴人沒有將王會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改判駁回王會文的訴訟請求。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國內商品期貨糾紛,期貨交易的各方主體符合法律規定,爭議在於期貨經紀公司的入市交易行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一審已經指明,上訴人鑫光公司提交的證據存在著一系列瑕疵。這些瑕疵充分表明,鑫光公司不僅沒有按照上交所的規則進行操作,在糾紛發生後,也無法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已將被上訴人王會文的指令入市交易。一審據此認定鑫光公司沒有將王會文的指令入市交易,判決鑫光公司承擔返還保證金和賠償利息損失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期貨的最終交易在上交所進行,交易行為是否規範應當按照上交所的規則評斷。鑫光公司上訴稱,「先入先出」、混倉操作等違規操作行為是該行業中普遍存在的正常現象,這一說法不能成為免責的理由。關於上訴稱王會文的指令不是限價指令一節,既與事實不符,認定沒有入市也不是僅憑有無限價為唯一依據,該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3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5-1-12 21:39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2樓 發表于:2025-1-12 21:47

劉有祥訴洛陽鐵路分局洛陽列車段、

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鐵路旅客運輸

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

原告:劉有祥,男,河南省洛寧縣農民。

委託代理人:劉現民,原告之子。

委託代理人:呂建國,湖南省衡陽市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洛陽鐵路分局洛陽列車段。

代表人:尚亞民,段長。

委託代理人:馬建國、吳政權,洛陽鐵路分局幹部。

被告: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

代表人:陳安民,段長。

委託代理人:范家模,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客貨運輸室幹部。

原告劉有祥因與被告洛陽鐵路分局洛陽列車段(以下簡稱洛陽列車段)、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以下簡稱郴州車務段)發生鐵路旅客運輸人身傷亡賠償糾紛,向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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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原告之子劉豐民在乘坐522次旅客列車途中突然死亡,二被告至今不能拿出死亡原因的有效證明。家屬要求法醫鑑定,遭被告郴州車務段拒絕,不得已同意火化。二被告對劉豐民的死亡負有責任。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給付保險金2萬元、賠償金4萬元和喪事處理費7000元。

被告洛陽列車段辯稱:原告之子劉豐民跳車身亡後,我段已經按照鐵路規定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劉豐民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段依法不承擔任何責任。被告郴州車務段辯稱:我段是旅客意外傷害事故的處理單位,職責是調查事故、劃分責任和在無異議的情況下全權處理。劉豐民的屍體是公安人員經現場勘查後移交給我段的,移交時公安部門沒有提出屍檢或者其他要求,我段即按照一般旅客意外傷害事故的處理程序進行處理。對死者家屬提出的屍檢要求,我段已答覆其要向公安部門請求,由公安部門決定。此後我段一直未接到公安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屍檢通知。我段與死者家屬就善後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並簽訂了《旅客意外傷亡事故處理協議書》。屍體是在死者家屬同意的情況下火化的。整個處理程序完全符合鐵道部的規定。根據522次列車移交給我段的材料,劉豐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屬於鐵路賠償的範疇,故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2025-1-12 21:47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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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8年3月7日,原告劉有祥之子劉豐民與其妹夫楊保生從洛陽站乘坐522次(洛陽至廣州)旅客列車去廣州打工,坐在7號車廂90、91號座位。據楊保生講,期間劉豐民去餐車就餐,他在座位上睡覺,8日晚列車到達廣州站時,他找不到劉豐民。列車工作人員稱,當列車運行到京廣線郴州至白石渡區間時,有人向他們反映發現一名旅客跳車,他們遂向自稱李桂枝、王建奎的兩位目擊者取證,並廣播尋找跳車者的同行人,但沒有結果。3月9日列車返回郴州時,列車長、乘警及安全員還下車到郴州車務段,向該段負責安全的譚樹雲詢問昨天是否有旅客跳車,譚稱未發現。三人即返回洛陽。

3月10日7時40分,白石渡公安所電話通知白石渡車站,在京廣線1944.8公里處發現一具男屍。白石渡車站副站長曹順光與公安所的陳建華於當日9時到現場,對屍體進行了檢驗及照相,並在死者身上查到522次車票2張、人民幣50元、電話號碼本一本等物品,當日下午將屍體和遺物移交給被告郴州車務段的譚樹雲處理善後事宜,並電話通知了被告洛陽列車段,次日上午又按電話號碼本的記載通知了死者親屬。原告劉有祥等3名親屬於13日到郴州車務段,確認了死者是劉豐民後,要求進行法醫鑑定。譚樹雲稱車務段不能也無權做此鑑定。3月20日,劉豐民屍體火化,郴州車務段墊付喪事處理費1600元。3月21日,郴州車務段事故處理委員會的代表譚樹雲根據522次列車移交的李桂枝、王建奎二人關於發現有人跳車的證明,以劉豐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為由,與死者之兄劉現民就善後問題簽訂了《旅客意外傷害事故調查處理協議書》,向劉有祥發放了一次性保險金3500元。劉有祥回家後,根據郴州車務段提供的證人姓名及地址去查找證人,結果一個是無此地址,一個是無此人名。劉有祥認為劉豐民並非死於跳車,二被告對劉豐民的死亡負有責任,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死者劉豐民的車票、客運記錄、旅客傷亡事故記錄,河南省寶豐縣楊莊鎮楊莊村村委會證實該村沒有李桂枝其人、河南省汝州市汝州鎮證實該鎮沒有王堂村也沒有王建奎其人的證明,以及開庭審理筆錄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

  2025-1-12 21:48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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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劉有祥提供的證據表明,根據證人自述的住址和姓名,查找不到相符的人。被告洛陽列車段是根據證人李桂枝、王建奎的證明,認定劉豐民「自己跳車」死亡。由於這兩個證人來歷不明,該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採信。根據目前所掌握的情況,劉豐民「自己跳車」死亡一說不能成立,只能推定其墜車死亡。洛陽列車段在不能有效證實劉豐民是自身原因死亡的情況下,應當依照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依照1994年8月13日國務院以國函(1994)81號文批准鐵道部發布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以下簡稱賠償規定)第五條和《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攜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鐵路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人民幣4萬元給付劉有祥。賠償規定第六條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給付賠償金,不影響旅客按照國家有關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規定獲取保險金。」因此,劉有祥在請求賠償的同時,還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旅客之保險金額,不論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規定為每人人民幣兩萬元。」第八條(甲)項規定:「死亡者,給付保險金額全數。」洛陽列車段還應當照此規定給付劉有祥保險金兩萬元。

鐵道部以鐵運(1995)52號文發布的《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攜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發生旅客傷害事故,應成立事故處理委員會。事故處理委員會由事故處理站(車務段)、事故有關段、車站公安派出所和旅客或家屬、代理人(不超2人)組成,處理站(車務段)的站長(段長)為主任委員。必要時,分局長為主任委員。」劉豐民死亡後,被告郴州車務段違反上述規定,在沒有公安機關派員參加的情況下,就組成事故處理委員會並與死者親屬簽定了《旅客意外傷害事故調查處理協議書》,所簽協議應屬無效。應當承擔對事故處理不當的責任。

《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辦理手續》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旅客由鐵路代為棺殮埋葬者,其費用由保險公司或其代理機構在給付該旅客保險金額內如數扣除。」劉豐民的屍體是在徵得其家屬同意後,由郴州車務段代為火化的。原告劉有祥要求二被告賠償喪事處理費7000元,不予支持。

據此,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於1998年7月24日判決:

一、被告洛陽列車段給付原告劉有祥賠償金人民幣3.49萬元,保險金人民幣2萬元。

二、被告郴州車務段給付原告劉有祥賠償金人民幣5100元。本案訴訟費人民幣2520元,由被告洛陽列車段負擔2305元,被告郴州車務段負擔215元。

以上一、二項及訴訟費共計人民幣62520元,扣除郴州車務段已支付給原告的保險金3500元和墊付的喪事處理費1600元,餘款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

  2025-1-12 21:48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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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洛陽列車段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1、依照鐵路客運規章我段不應是本案被告,應由事故處理站應訴,2、原審法院僅從無法判明兩位證人的身份,就認定劉豐民死亡不是自身原因造成欠妥;列車沒有違反鐵路規定,當時列車工作人員處理是適當的,我段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段承擔多少賠償金,應當由事故處理委員會確定,不能由法院確定。3、保險金應當由事故處理站付給,不應由我段支付。因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劉有祥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當維持。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劉有祥之子劉豐民是在乘坐522次列車途中死亡。上訴人洛陽列車段既是此次鐵路旅客死亡事故的責任單位,也是原告起訴狀中的被訴主體,一審將其列為本案被告,並無不妥。洛陽列車段稱其不應作為本案被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上訴人洛陽列車段作為直接承運單位,如果不同意劉有祥的主張,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該段雖然提交了兩名旅客和522次列車工作人員的證明材料,但是由於兩名旅客的身份無法確認,列車工作人員是利害關係人,因此這些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洛陽列車段不能提交劉豐民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有效證明,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兩位旅客的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確的。洛陽列車段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不妥,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糾紛自原告起訴後,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經審查屬法院主管,應由法院依法審理。上訴人洛陽列車段對進入訴訟程序的糾紛,認為應當適用鐵路內部關於對事故處理的辦法,由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來裁決的上訴理由,不能採納。

按照鐵道部發布的《關於鐵路接辦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後各項具體工作的規定》第三條第五項,旅客死亡的,保險金原則上由出事地點附近之車站付給。劉豐民死亡後,保險金應當由事故處理站段即被上訴人郴州車務段支付,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洛陽列車段支付不妥。洛陽列車段的此項上訴理由有理,應予支持。

被上訴人郴州車務段組成的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違反《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攜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在公安機關沒有派員參加的情況下,就與被上訴人劉有祥簽訂《旅客意外傷害事故調查處理協議書》,只能說明郴州車務段對事故處理不當,但郴州車務段對於劉豐民墜車死亡一事並無責任,原審以對事故處理不當判令其分擔部分賠償責任欠妥,應當糾正。

綜上,上訴人洛陽列車段的上訴理由中,除應由郴州車務段支付保險金的理由有理,其餘均不予採納。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10月26日判決:

一、變更一審判決的第一項為:上訴人洛陽列車段給付被上訴人劉有祥賠償金人民幣4萬元。

二、變更一審判決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郴州車務段給付被上訴人劉有祥保險金人民幣2萬元(原已支付的保險金3500元及墊付的喪事處理費1600元予以折抵)。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520元,由洛陽列車段負擔2016元,郴州車務段負擔50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20元,由洛陽列車段負擔2016元,郴州車務段負擔504元。

  2025-1-12 21:48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3樓 發表于:2025-1-12 22:04

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

與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保證合同關係確認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建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蓄,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郭峰,北京市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續國,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對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外貿)為與被上訴人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城公司)保證合同關係確認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保證合同關係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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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5年2月27日,上海外貿與案外人匈牙利金城豪克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豐年簽訂一份95HTI4E025售貨合同,約定:由上海外貿供給豪克公司不同規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絨服貨物總計數量為28000PCS(即28000件),總金額為365600美元,裝運數量允許有5%的增減;價格條件為CIF布達佩斯;裝運期限為1995年7月到8月;裝運口岸為中國上海;目的地為匈牙利布達佩斯;付款條件為提單日後70天內電匯付款;品質異議為買方須於貨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大內提出;數量異議為買方須於貨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內提出,索賠均須提供賣方同意的公證行的檢驗證明。上海外貿業務員鄭亦和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豐年在該合同上簽字。同年4月20日,金城公司給上海外貿出具了關於給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擔保的函。該函稱「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是蘭州市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派出的境外企業。關於今年貴公司與該公司簽訂的進出口合同,我們同意作合同經濟擔保。希望合作順利」。售貨合同簽訂後,上海外貿於1995年7月20日將貨櫃裝運情況傳真給豪克公司,同年7月26日將貨物裝上船隻,取得提單並交給豪克公司,後因合同項下貨物一部分被匈牙利海關沒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未給付上海外貿貨款,雙方發生爭議,上海外貿遂於1996年3月8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上海仲裁分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豪克公司立即向上海外貿支付貨款328478美元、賠償損失並承擔仲裁費用。上海仲裁分會認為,上海外貿已按銷售合同約定將貨物裝船,支付了至目的地布達佩斯運費,裝船後及時通知了豪克公司,負擔了貨物裝上船以前的一切費用和風險,提供了全套裝運單據,已按約履行了義務,而豪克公司接受了全套正本裝運單據後,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五十條關於「買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定支付貨物價款和收取貨物」的規定,顯屬根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上海外貿因豪克公司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上海仲裁分會遂於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97)滬貿仲字第505號裁決:豪克公司支付上海外貿貨款328478美元;豪克公司賠償上海外貿經濟損失21040美元;仲裁費由豪克公司承擔90%,上海外貿承擔10%;豪克公司補償上海外貿辦案費用人民幣186000元。因上述仲裁裁決沒有涉及金城公司保證責任,上海外貿遂於1998年2月19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金城公司承擔383883.88美元的保證責任並賠償利息損失。訴訟期間,上海外貿又於同年3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稱: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擔保責任賠償案中,由於賠償數額有待對豪克公司的執行結果而定,故本案的訴訟請求變更為,依法確認金城公司的擔保合同有效並承擔擔保賠償責任。

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金城公司給案外人上海市針織品進出口公司出具了一份「關於給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擔保的函」,該函內容與金城公司於同年4月20日給上海外貿的擔保函內容相同。對於金城公司出具保函問題,該公司承認給上海市針織品進出口公司的擔保函系該公司出具。對於該公司是否向上海外貿出具相同內容的擔保函問題,原審判決認定給上海外貿的擔保函系該公司所出具,金城公司對此認定未提起上訴;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期間,金城公司稱其未向上海外貿出具過保函,至於加蓋在保函上的金城公司公章是否為真實的則不能肯定,但金城公司不申請對此公章進行鑑定。關於豪克公司的稱謂問題,原審法院曾委託蘭州大學外語系對豪克公司的名稱進行翻譯,確認為「金城企業集團豪克公司」。金城公司分別向上海外貿和案外人上海市針織品進出口公司出具保函時稱豪克公司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上海外貿向上海仲裁分會申請仲裁時稱被申請人豪克公司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豪克公司亦以「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的,名義進行書面答辯。豪克公司於1996年6月20日給上海外貿關於推選首席仲裁員的函件中以「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名義落款並加蓋豪克公司公章。豪克公司於1996年3月28日給金城公司的報告中稱本案售貨合同是上海外貿與「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簽訂的。上海仲裁分會秘書處於1998年4月8日給上海外貿的復函中證實:上海外貿以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仲裁,被申請人曾以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名義答辯,但此後在遞交仲裁文件中又以「金城豪克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金城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的名義出現(公司公章完全相同),鑑於被申請人使用的名稱前後不一,故仲裁庭曾要求其確認自己的名稱,被申請人於1996年11月27日致函上海仲裁分會稱「本公司全稱為金城豪克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上海仲裁分會認為,「以上事實,說明被申請人儘管使用上述提及的不同名稱,但仍是同一主體」。一、二審訴訟期間,金城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匈牙利還有第二家豪克公司。

  2025-1-12 22:04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金城公司保函所列被保證人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與上海外貿所訴被保證人及仲裁裁決書所列被申請人並非同一公司,亦與主合同買方單位不一,不能確認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存在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上海外貿起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海外貿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200元由上海外貿承擔。

上海外貿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其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保函所列被保證人是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與原告所訴被保證人及仲裁被申請人並非同一公司,亦與主合同買方單位不一」與事實不符。實際情況是被保證人作為一家匈牙利公司,雖以不同文字表述同時使用了多個名稱,但不能改變其法律關係中作為同一主體的性質,在其與上海外貿的主合同執行過程中及仲裁過程中有充分證據證明這一事實。被保證人雖使用不同名稱,但均系同一經營場所、同一電話號碼和使用同一枚匈牙利文公章,且通過同一總經理田豐年履行同一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審法院僅憑名稱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就輕率地認定主體不一是錯誤的。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存在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自1995年4月20日金城公司向上海外貿出具保函之日起,雙方即確立了保證合同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金城公司對豪克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並承擔訴訟費用。

金城公司答辯稱:能證明上海外貿提交的1995年4月20日的擔保函是否真實和是否成立的關鍵證人是金聽、鄭亦、田豐年三位經辦人,金聽和鄭亦是上海外貿的業務負責人,其未出庭作證和提供證言,田豐年不僅是必須到庭的證人,而且是上海外貿申請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被執行人。上海外貿既沒有將被擔保人列為共同被告,又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僅憑一紙空文要求金城公司承擔沒有確定的被擔保人的責任,以及要求金城公司為一個沒有保證條款且排除第三者責任的主合同承擔賠償責任,應不予支持。金城公司未參加上海外貿與豪克公司的仲裁庭審過程,無法對該案件事實進行質證或答辯,金城公司無上述訴訟權利,也沒有義務替仲裁案件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確認事實和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5-1-12 22:0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涉及上海外貿與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兩個不同法律關係。關於上海外貿與豪克公司之間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業經上海仲裁分會作出(97)滬貿仲字第505號裁決,豪克公司應承擔給付上海外貿貨款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即主合同債務人債務範圍已經確定。因上海仲裁分會的裁決不能涉及仲裁協議之外的當事人,即從合同中的保證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貿有權以金城公司為被告,單獨就本案保證合同關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存在保證合同關係並判令金城公司對主債務人豪克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業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擔保函系金城公司出具,金城公司對此未提起上訴,亦未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提出異議。在本院二審期間,雖然金城公司稱該公司未出具擔保函,但又對加蓋在擔保函上的單位公章是否為真實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該公司也不申請對此公章進行鑑定,故應認定該擔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關於被保證人豪克公司的名稱問題,豪克公司雖有多個中文名稱,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為田豐年一人,且金城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匈牙利還開辦了第二家豪克公司,應認定擔保函上所稱被保證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即為主合同的債務人豪克公司。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已形成保證合同關係,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法,應認定為有效。因此,金城公司的上述辯稱均無事實和法律根據,其辯解的理由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上海外貿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鑑於本案所涉保函沒有約定保證人承擔何種保證責任,且該擔保行為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關於「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人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金城公司應對被保證人豪克公司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失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於1999年4月24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甘經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成立,雙方之間已形成保證合同關係。

三、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業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97)滬貿仲字第505號裁決由匈牙利金城豪克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向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履行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失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31200元,共計62400元,由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2025-1-12 22:05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4樓 發表于:2025-1-12 22:20

中國銀行等五家銀行

與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仲裁裁決執行案

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中國銀行東京分行、日本櫻花銀行、日本第一勸業銀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託銀行。

被執行人: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

被執行人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是中國體育服務公司與香港嘉興(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合資設立的法人。該公司為興建奧林匹克飯店,曾於1987年3月20日與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中國銀行東京分行、日本櫻花銀行、日本第一勸業銀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託銀行等5家銀行組成的銀團簽訂貸款協議,約定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向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發放50億日元的貸款;同時還簽訂了「抵押協議」,約定將奧林匹克飯店作為貸款的抵押物以及貸款方提供貸款額度的先決條件之一。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已經按照貸款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全部放款義務,但是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沒有按時償還到期貸款本息。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履行「抵押協議」發生爭議,因協商未成,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遂依據「抵押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1、申請人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與被申請人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於1987年3月20日簽訂的「抵押協議」有效;2、申請人有權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協議規定的擔保權益實行處分,用處分擔保權益所得的款項償付被申請人截止1994年9月20日應付申請人的款項總計57.18億餘日元和上述金額自1994年9月20日至實際支付日止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1987年3月20日簽訂的「貸款協議」中所確定的利率支付利息;3、被申請人應付申請人律師費及保全費合計人民幣32.99萬餘元;4、本案仲裁費18.58萬餘美元和人民幣97.15萬餘元,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仲裁裁決生效後,由於被執行人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未履行裁決內容,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請求法院准許其接管奧林匹克飯店,實現經仲裁裁決認定的有效「擔保權益」,以便用處分「擔保權益」所得款項償付被執行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裁決中的所謂「處分擔保權益」,就是要實現抵押物權,因此強制執行的內容應當是將作為抵押物的奧林匹克飯店的動產、不動產全部交付給申請執行人。該院為了在執行中不影響飯店的正常經營,又能順利地完成飯店財產的清點核實工作,保證飯店移交,決定採用「託管方式」執行。即委託北京六合興飯店管理公司進駐奧林匹克飯店,在指定期間內完成核查飯店資產的工作,並代為經營管理。

1998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六合興飯店管理公司的報告,認定核查工作已經完成,遂將奧林匹克飯店的全部資產正式移交給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至此,這起標的巨大的申請執行案執行終結。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5樓 發表于:2025-1-12 22:21

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

執行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經營權案

申請執行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集團)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王成書,男,1937年1月5日生,住重慶市建設路37號4—4號。

1997年3月15日,申請執行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德公司)與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店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同德公司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給酒店公司用於金山酒店的精裝修、購買設備及安裝和開業費用,酒店公司以金山酒店8000萬元財產權和5年經營權作抵押擔保,屆時如酒店公司不能按期還款,同德公司有權先索取金山酒店中價值8000萬元產權及5年的經營權。該借款於1997年9月30日償還3500萬元,12月30日前償還1500萬元。該筆借款由酒店公司指定匯入被執行人重慶金山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銀行帳戶。借款協議簽訂的當天,被執行人王成書以個人名義向同德公司出具一份《還款承諾書》稱:本人保證負責償還所借5000萬元之債務,直至還清為止。同年5月4日,同德公司又與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集團)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簽訂了一份與上述借款金額、還款日期、擔保內容相同的《借款協議》。同年5月8日,酒店公司和物業公司共同向同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諾書》稱:我公司在重慶金山酒店擁有的0.8億元人民幣現有產權,同意抵押給你公司作為借款的保證並不再抵押給第三方(抵押樓層1—10層)。自同年3月20日起至6月3日止,同德公司委託本公司陳泰安陸續將5000萬元支付到物業公司帳戶上。酒店公司將該款用於酒店裝修、設備購置和安裝等,所建成的金山酒店於同年5月26日開業。事後不久,同德公司發現上述承諾和保證虛假成份嚴重,重複抵押行為和隱瞞巨額負債的情況突出,為了維護自身的債權利益,行使不安抗辯權,於1997年8月15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借款方立即歸還所借全部資金並承擔相應損失的責任。案經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酒店公司,物業公司、集團公司、王成書向原告同德公司返還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4被告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同德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均指的是同一筆5000萬元借款,因此應視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為共同借款人;酒店公司和上訴人物業公司用其擁有的金山酒店財產為借款作抵押,酒店公司和物業公司應為借款抵押人;上訴人王成書以個人名義保證還款,應為借款保證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與同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屬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違反國家金融法規,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對此雙方均有責任。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酒店公司、集團公司依無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應返還給同德公司;物業公司、王成書明知企業間不能相互借貸,仍為借款合同作擔保,應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該院於1997年11月27日作出終審判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還款3500萬元,1997年12月30日前還清餘款1500萬元;物業公司在向同德房公司抵押的財產範圍內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成書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後,上述四被執行人未能自覺履行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鑑於被執行人和需要執行的財產均在重慶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2月17日委託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2月23日立案,同時,向4被執行人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責令其於同年3月3日前向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履行(1997)桂經終字第325號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但被執行人仍逾期未予履行。該院經查得知:被執行人集團公司由物業公司、酒店公司、三亞惠成酒店公司、三亞金山假日飯店、三亞樂上娛樂公司等5家企業組成,註冊資金6000萬元,但至今仍未真正組建;被執行人物業公司系1993年3月13日經批准成立的合資企業,註冊資金3000萬元,其主要資產為重慶金山商務大廈;被執行人酒店公司主要以租賃金山商務大廈附2—10層進行裝修後從事酒店經營;被執行人王成書為上述各公司法人代表,個人資產不明。同時,全國其他法院受理對物業公司訟案30多件,訴訟標的4億多元。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只有重慶金山商務大廈和重慶金山酒店和汽車及設備。金山商務大廈除被物業公司用作貸款抵押外,另一聯建方——26%份重慶華俐物業公司也將其擁有的額向深圳工商銀行抵押貸款1200萬美元。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委託審計部門對金山酒店進行司法審計,從中發現金山酒店註冊資金早已被抽走,就連同德公司的5000萬元借款除用於裝修和開業等外亦已大都流失,已無資金可供法院執行。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尊嚴,依法平等保護本地和外地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院依據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在本著既保證國有資產不流失,又兼顧各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失的前提下,提出了「強制執行金山酒店,將其經營權交付同德公司使用,以收益沖抵債權」的方案。按此方案執行,經測算,金山酒店在交納租金、扣除成本後,每年淨現金流入額應為517萬元;金山酒店經營權交同德公司後,以每年517萬元額定數額沖抵債權,直至沖抵完畢。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與被執行人酒店公司均同意這一執行方案。同德公司還向法院書面承諾:接管金山酒店經營權後,保持酒店員工隊伍穩定,維持酒店良好經營,按期繳納租用金山商務大廈的租金和應付稅款。同時承諾在法院處理金山商務大廈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金山商務大廈涉及金山酒店的相應樓層。

至此,本案以執行和解結案。重慶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已將執行情況函告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6樓 發表于:2025-1-13 21:11

海南通連船務公司與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

海上貨物運輸糾紛再審案

再審申請人(原審上訴人):海南通連船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護,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文貴,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被上訴人):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瞿小鋼,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賀小榮,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海南通連船務公司(以下簡稱通連公司)與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五礦公司)海上貨物運輸糾紛一案,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6年12月31日作出終審民事判決。通連公司不服該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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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理查明:1995年11月20日,五礦公司與日本豐田通商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豐田通商)簽訂一份貨量為1500噸的低磷矽錳合金購銷合同,嗣後,買賣雙方約定,實際履行貨量為1200噸。五礦公司的出口代理為海南省國際貿易中心(以下簡稱海南國貿)。為運輸該1200噸貨物,海南國貿於1995年12月11日代五礦公司與廣東省湛江海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公司)簽訂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又與中國外運廣東省湛江公司(以下簡稱湛江外運)簽訂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湛江外運則與大連五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豐公司)簽訂一份租船合同,這三個連環合同的條款內容基本相同,均協議租用「萬盛」輪運輸本案所涉1200噸貨物。「萬盛」輪的註冊船東為通連公司,該輪實際交由大連港萬通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經營管理,船員由萬通公司配備。萬通公司又將該輪以期租形式出租給五豐公司使用。

1995年12月25日,五礦公司的1200噸低磷矽錳合金裝上「萬盛」輪,提單號HX—95B,目的港為日本名古屋港。「萬盛」輪同航次還裝載了另一票目的港為日本川崎的1200噸高磷矽錳合金,該兩票貨物外表狀況相同。同年12月27日,「萬盛」輪駛離海口港,於1996年1月8日駛抵日本名古屋港,「萬盛」輪在卸貨時將兩票貨物發生錯卸。同年1月26日,豐田通商以貨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為由,向五礦公司要求賠償,五礦公司向豐田通商作了通融賠付。受該合同履行情況影響,五礦公司與豐田通商間的後一矽錳合金購銷合同未能順利履行,五礦公司受到了損失。

另查明,本案1200噸低磷矽錳合金的HX-95B號提單,已經過兩次背書轉讓,貿易合同買方豐田通商已在目的港名古屋提貨並對該批貨物進行了處理。

以上事實,有進出口貨物購銷合同、租船合同、開庭筆錄等證據佐證。

  2025-1-13 21:12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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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礦公司向通連公司提出索賠要求,因通連公司拒賠,該公司遂以通連公司為被告訴至海口海事法院,請求判令通連公司賠償其損失61萬美元,並承擔訴訟費用。海口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五礦公司與通連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法律關係成立,通連公司作為運輸合同承運人應對錯誤卸貨承擔民事責任。判決通連公司賠償五礦公司經濟損失46.1萬美元,人民幣8.1萬元,駁回五礦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由五礦公司負擔人民幣1萬元,通連公司負擔人民幣3萬元。

通連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一審判決,以五礦公司無訴權,通連公司不應成為本案被告且其對錯誤卸貨無過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五礦公司是提單上的託運人和實際交付貨物的人,有權以託運人的身份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對承運人的錯誤交貨行為提起訴訟。通連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應對其錯誤交貨行為導致五礦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萬元,由通連公司負擔。

通連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其理由為:五礦公司在提單轉移後,作為託運人對貨物已不享有任何利益,不具有訴權;在本案所涉航次運輸中,通連公司僅系「萬盛」輪的註冊船東,「萬盛」輪實際由萬通船務經營管理,通連公司的地位相當於光船出租人,且在本航次運輸中,沒有任何過錯,通連公司不應成為本案被告。

五礦公司答辯稱:五礦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具有完全的原告資格,通連公司錯卸行為直接侵害了五礦公司的民事權利和利益;通連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應對其「錯卸」過錯行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並應承擔因其過錯行為給五礦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五礦公司對通連公司的「錯卸」行為無任何過錯責任。

  2025-1-13 21:12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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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五礦公司為出口其1200噸低磷矽錳合金,其出口代理海南國貿與海通公司簽訂了航次租船合同,後海通公司與湛江外運、湛江外運又與五豐公司分別簽訂了連環航次租船合同,連環租船合同租用的船舶均為「萬盛」輪,通連公司為「萬盛」輪的註冊船東。在本航次期間,該輪已交由萬通公司經營管理,船員也由萬通公司配備,—本案所涉HX—95B號提單亦由萬通公司簽發。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該輪由五豐公司期租經營,五礦公司與通連公司既無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關係,也無租船合同關係,故作為提單託運人的五礦公司起訴通連公司無合同依據。

海上貨物運輸系國際貿易中一個通常環節。貿易雙方依買賣合同的約定,由一方負責租船訂艙之後,賣方作為貨物所有權人在裝貨港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再由承運人向賣方簽發提單,賣方憑提單按買賣合同中的支付條款結匯。買方在付款贖單後即成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在目的港,買方憑提單向承運人提取貨物,成為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人,國際貿易貨物流轉程序便告結束。本案中,作為貿易合同賣方、提單託運人的五礦公司,在提單簽發時,對其所託運的HX—95B號提單項下1200噸低磷矽錳合—金的貨物具有所有權,但當提單經過兩次背書轉讓至貿易合同買方豐田通商手中,且豐田通商在日本名古屋港提貨後,運輸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貨程序,提單已實現了正常流轉,此時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項下託運人的權利義務已轉移給提單持有人豐田通商,其中包括提單項下的貨物所有權和訴權。因此,作為提單託運人五礦公司對提單項下的貨物已不再具有實體上的請求權,五礦公司與承運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對於「萬盛」輪錯卸貨物造成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應由豐田通商來行使。豐田通商具有依買賣合同的約定向貨物賣方五礦公司和依貨物運輸合同向提單承運人主張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選擇權。豐田通商選擇依買賣合同的約定向貨物賣方五礦公司索賠,這是豐田通商的權利。但在五礦公司通融賠付豐田通商、且豐田通商未將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項下對承運人的索賠權轉讓給五礦公司情況下,五礦公司對提單項下的貨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權利,該公司並不當然取得對提單承運人的追償權。故五礦公司作為託運人就提單項下貨物的損害起訴通連公司無法律依據,不具有對通連公司的訴權。通連公司的再審申請有理,應予支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瓊經終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二、撤銷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37號民事判決;三、駁回五礦公司的起訴。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各人民幣4萬元,由五礦公司負擔。

  2025-1-13 21:12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7樓 發表于:2025-1-13 21:56

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與江蘇省南京機場

高速公路管理處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省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蔣磊,處長。

委託代理人:周元伯、張曉陵,南京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樹盛,經理。

委託代理人:黎民、朱紅蘭,南京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蘇省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管理處(以下簡稱高速公路管理處)為與被上訴人江蘇省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以下簡稱副業公司)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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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7年11月20日19時10分,被上訴人副業公司的駕駛員孫家福駕駛牌照號碼為蘇 L10789的桑塔納轎車,沿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9K+200M處時,突然發現前方路中有過往車輛失落的2×1.2平方米防雨布一塊,因避讓不及,車輛撞上路東護欄,致使車殼變形、發動機損壞、輪胎脫落、後備箱鋼圈撞毀。車內,在前排乘坐的田樹盛腦後被撞破,在後排乘坐的三人被拋出車外摔傷。其中,潘興華經搶救無效於次日死亡;聞思誠經南京市公安局法醫鑑定,其胸部損傷程度為傷殘九級,頭面部損傷為傷殘十級;王建英頭部有多處腫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機場高速公路大隊於1997年12月12日下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司機孫家福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對前方道路中的障礙物無法預見,發生事故時無違章行為;乘車人潘興華、聞思誠、王建英、田樹盛在發生事故時無違章行為,該事故為意外事故。經調解,副業公司作為車主與此次事故中的被害人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由副業公司給潘興華的親屬賠償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計91242元;給傷者聞思誠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交通費計47328元;給傷者田樹盛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計5388.30元;給傷者王建英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計1340元;副業公司承擔車輛損失費、護欄損失費、事故施救費、事故處理費計30620元,以上合計175918.30元。副業公司為處理此次事故,共開支231129.25元,後向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索賠車輛損失險得款33260元。1998年10月,副業公司以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收取車輛通行費後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暢通的義務,導致自己遭受巨額財產損失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處賠償損失231129.25元。

另查明: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為全民所有制事業法人,其事業法人登記證上登記的職責或服務範圍包括路政管理、公路養護、規費徵收和經營開發,經費來源為自收自支。受江蘇省交通廳的委託,高速公路管理處行使路政管理和規費徵收權力。據此委託,高速公路管理處可以對通過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的車輛徵收車輛通行費和實施路政管理,可以對違反路政管理和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行政處罰。

  2025-1-13 21:56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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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高速公路管理處因收費與副業公司之間形成了有償使用公路的合同關係。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當保障副業公司的車輛能夠安全、暢通地使用該高速公路。致副業公司的車輛在正常行駛中發生事故的路障,本應由高速公路管理處及時發現並清除。高速公路管理處卻因疏於巡查而未能發現並清除該路障,是未履行其應盡職責與合同義務。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當對這次事故給副業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判決:高速公路管理處賠償副業公司損失費142658.30元;案件受理費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處負擔。

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訴稱: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車輛通行費,是實施行政管理行為,雙方之間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關係,不是合同關係。原審判決依合同關係處理本案,是適用法律不當。二、原審認定上訴人疏於巡查,沒有證據。三、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並未指出上訴人對這次事故的發生有過錯,上訴人不應對這事故負責。四、被上訴人不去起訴拋棄雨布的責任人,卻起訴上訴人,沒有法律依據。法院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卻未駁回,實屬錯判。

被上訴人副業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2025-1-13 21:56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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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作為事業法人,根據江蘇省交通廳的委託授權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核准的範圍,不僅有在南京機場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規費徵收的行政權力,也有為解決自己經營活動所需經費向過往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權利。根據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高速公路管理處在享有上述權利的同時,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的職責和義務。被上訴人副業公司履行了交納車輛通行費的義務以後,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並安全通行的權利。高速公路管理處與副業公司之間因收支費用的行為而形成了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高速公路管理處在收取費用後不能及時清除路上障礙物,致使副業公司的車輛在通過時發生事故,既是不作為的侵權行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義務的違約行為。原審以違反合同義務處理,並無不當。副業公司對此次事故給自己造成的損失,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處賠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當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審法院據此判決高速公路管理處給副業公司賠償損失,是正確的。

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本身並非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執法的權力,其代為行使的路政管理、規費徵收和行政處罰權,必須以委託機關江蘇省交通廳的名義實施。由高速公路管理處代為實施的行政行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對人與江蘇省交通廳之間,而不是與高速公路管理處之間的行政關係。高速公路管理處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高速公路實施日常經營管理,其基於對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向過往車輛收費,只能與交費人之間形成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是行政管理關係。況且國家計委已經在1997年10月31日的計價管(1997)2070號「關於公路、橋梁、隧道收取車輛通行費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指出,車輛通行費屬於經營性收費,不是行政事業性收費。被上訴人副業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處收費後不盡義務給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賠償損失的,並非對高速公路管理處代行的某種行政行為有異議而起訴江蘇省交通廳,此案顯然是民事糾紛。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收取車輛通行費,是實施行政管理行為,雙方之間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關係,不是合同關係」的理由,不能成立。

養護公路、對公路進行巡查並清除路上障礙物,是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盡的職責和義務,以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的現代化條件,足以保證高速公路管理處能夠對路面異常情況及時發現並清除。南京機場高速公路車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處在這樣的區域內只有勤勉而謹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處雖然舉證證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義務,但不能據此證明已達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發生,足以證明高速公路管理處疏於巡查。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原審認定上訴人疏於巡查,沒有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警察對此次事故的認定,僅解決了被上訴人副業公司及其乘車人在此次事故中有無違章過錯的問題,並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處的原因和責任。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並未指出上訴人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有過錯,上訴人不應對此事故負責」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作為其免除責任的依據。

對成為路上障礙物的防雨布是由第三人失落的,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至於第三人對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損失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處追查出第三人以後才有條件解決。在第三人沒有被追查出來的情況下,副業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起訴高速公路管理處,主張由沒有盡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義務的高速公路管理處先行賠償,是合法的。高速公路管理處先行賠償後,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高速公路管理處在第三人沒有被追查出來的情況下,上訴稱「被上訴人不去起訴拋棄雨布的責任人,卻起訴上訴人,沒有法律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應予維持。高速公路管理處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據此,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8月24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處負擔。

  2025-1-13 21:57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8樓 發表于:2025-1-13 22:03

南海市郵電局訴崔立新欠付電話費糾紛案

原告:廣東省南海市郵電局。

法定代表人:鄧鏡源,局長。

委託代理人:鄺晃煊、姚熾林,南海市星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立新,男,1951年7月8日出生,住南海市黃岐教師樓 D座702房。

委託代理人:楊羨玲,系崔立新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廣東省南海市郵電局因與被告崔立新發生欠付電話費糾紛,向廣東省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住宅電話1995年11月份的電話費是9589.10元,而該月被告的電話費帳戶內僅有餘額436.26元。原告通知被告支付電話費,被告查閱了通話清單後,以他人盜用該電話線路為由拒付。後經我局下屬的黃岐分局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在7天內支付所欠話費,並簽署了一份「會議紀要」,但事後反悔。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電話費9589.10元,以及該款從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計付的滯納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崔立新辯稱:經查通話清單得知,原告所稱我欠付的電話費中,有9457.05元是被他人盜打產生的,原告派人查線後也認為是被人盜用。此案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尚未破案。此款應當在破案後,由盜打電話的人支付。可是原告以我拖欠電話費為由,先後三次對我的住宅電話停機,又以停機、罰款、取消電話的脅迫手段與我簽訂一份還款「會談紀要」。我不同意無條件交付,如強迫我交這筆款項,我要保留索賠及向上反映的權利,希望國家法律保護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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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崔立新的住宅電話一門(號碼5931121),由原告南海市郵電局的下屬黃歧分局開通。1995年12月15日,南海市郵電局發現崔立新11月份的電話費為9589.10元,而其電話費帳戶內的餘額僅有436.26元,即通知崔立新補付。崔立新於同月25日查看了通話清單。清單列明:11月8日10時49分至11時34分,14時36分至16時20分,9日3時27分至6時12分,兩日三段時間共通話29次,均打往國外聲訊台,話費為9457.05元。崔立新認為這些電話不是他及家人所打,應崔立新的要求,郵電局派員檢查,發現該電話線路設在三層樓處的接線槽被撬開,通往七層樓崔立新家的電話接線口螺絲被鬆開。崔立新即向公安機關報案,黃岐派出所派人查看現場後,出具了「崔家外線路盒有被人撬過的痕跡,此案仍在偵破過程中」的證明。之後,南海市郵電局曾多次向崔立新追收所欠電話費,崔立新均以電話線路被他人盜用、該月電話費不應由其承擔為由要求協商解決,但數次協商未果。南海市郵電局以崔立新藉故拖延繳納電話費為由,先後兩次中止了對崔立新住宅電話的通話服務。1996年9月23日,南海市郵電局與崔立新經協商,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崔立新在7天內一次性支付所欠電話費9589.10元,南海市郵電局免收上述電話費的滯納金及利息。後崔立新反悔,南海市郵電局就再次中止了對崔立新住宅電話的通話服務。訴訟期間,南海市郵電局以崔立新電話費帳戶內尚餘436.26元,將請求崔立新支付的電話費變更為9152.84元。

上述事實,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表,南海市郵電局長途電話清單,雙方會談紀要,黃岐派出所證明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南海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南海市郵電局與被告崔立新之間設立的郵電通訊服務合同關係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崔立新欠南海市郵電局電話費9152.84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確認,該款應由崔立新償付。崔立新提出,在公安機關未破案前,不應由其承擔支付該電話費的責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採納。南海市郵電局要求按每日1%計付滯納金,由於這是對故意拖延或拒不繳納郵電通信資費用戶的懲罰性措施,而崔立新不屬於這種情況,況且崔立新還曾多次積極地與南海市郵電局協商解決此事,故每日1%計付滯納金的規定對本案不能適用。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性,可從公平合理的原則出發,參照逾期付款按每日萬分之五承擔違約責任的標準計付滯納金為妥。據此,南海市人民法院判決:

被告崔立新欠原告南海市郵電局的電話費9152.84元,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償付,並從1995年12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滯納金。滯納金與電話費同時給付。

案件受理費394元,由被告崔立新負擔。

  2025-1-13 22:03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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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宣判後,被告崔立新不服,以原答辯理由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原告南海市郵電局的訴訟請求,並責令南海市郵電局開通電話。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崔立新於1995年11月8日7:30時至11:30時、14時至17時均在單位上班,其妻楊美玲於同日8時至16時、16:35時至21:35時均在單位上班,他們的女兒在廣州讀書,當日其家中沒有其他人口。除此以外,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上訴人崔立新與被上訴人南海市郵電局之間成立的郵電通訊服務合同合法有效,應予保護。按照電信部門的規定,電信線路的所有權屬於電信部門,電信部門根據客戶的申請,出租給客戶使用。因此,電信線路的保護、管理、維修等工作,應當由電信部門承擔。電信部門應當根據與客戶簽訂的郵電通訊服務合同及時維護好線路,以便為客戶提供良好的通訊服務。

現已查明,本案爭執的電話費,主要是號碼為5931121的電話在11月8日、9日與國外6個不同號碼的聲訊台通話29次花費的,其中9日的14次通話,有幾次對方的電話號碼與8日的電話號碼相同,從通話時間的連續性及電話號碼相同看,8、9兩日與國外的通話,是一人所為。5931121電話與國外通話期間,該電話的使用權人、上訴人崔立新及其同住家屬均在單位工作或在校就讀,沒有在家使用電話的條件。又查明,在通往崔立新家的電話線路設備上有撬壓痕跡,故應確認為被他人盜打電話。

由於是在上訴人崔立新家戶外的電話線路設備上發現了他人盜打電話留下的痕跡,這些設備屬於被上訴人南海市郵電局所有和管理範圍,因此被盜打電話所造成的損失,在盜打電話案偵破之前,應當由南海市郵電局負擔;盜打電話案偵破之後,南海市郵電局享有向盜打人追償的權利。南海市郵電局在沒有確鑿的證據證實與國外的通話是崔立新所為的情況下,請求崔立新支付與國外通話的電話費和滯納金,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崔立新除交納該月自己應交納的電話費以外,有權拒絕南海市郵電局讓其交付盜打電話產生費用的請求。崔立新上訴請求南海市郵電局為其恢復通訊服務有理,應予支持。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判決結果不符合公平原則,應當糾正。據此,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中關於訴訟費負擔的判決。

二、變更一審民事判決為:上訴人崔立新應在3天內將1995年11月份的電話費用80.56元支付給被上訴人南海市郵電局。在崔立新支付電話費後兩天內,南海市郵電局應為其開通電話,恢復兩者的郵電通訊服務關係。

三、駁回南海市郵電局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9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4元,均由被上訴人南海市郵電局承擔。

  2025-1-13 22:04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9樓 發表于:2025-1-13 22:19

巴拿馬易發航運公司與鍾孝源等船舶

碰撞損害賠償糾紛再審案

再審申請人(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巴拿馬易發航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克利,該公司董事。

對方當事人(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鍾孝源,男,「汕尾12138」漁船船主。

對方當事人(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東省珠海市政府打擊走私辦公室。

法定代表人:賴華保,該辦公室主任。

對方當事人(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蘇香告、蘇其榮、李興、陳花、劉耀雄,均為被碰撞船舶的死難者親屬。

對方當事人(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鍾武、鍾木火、蘇祖旺、蘇旺、蘇華、徐蓬、鍾才寶、鍾家榮、鍾家忠、盧志華、蔡激、劉國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均為被碰撞船舶中的生還者。

再審申請人巴拿馬易發航運公司(以下簡稱易發公司)因與對方當事人鍾孝源等發生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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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查明:

涉案船舶「易發」(TRADE EXPANSION )輪,是再審申請人易發公司所屬的巴拿馬(PANAMA)籍貨櫃貨輪,船長163.03米,寬22.93米,型深11.63米,總登記噸位11825噸。1992年11月25日凌晨0219時,該輪從香港啟航開往張家港。

涉案被碰撞船舶「汕尾12138」號,是鋼質拖網漁船,船舶總噸位155噸,船長29米,寬6.6米,型深3.7米。1992年6月4日在中國汕尾漁港監督辦理漁船登記,船舶所有人為對方當事人鍾孝源。此後,該船沒有登記變更船名和船舶用途。1992年11月24日,該船被對方當事人廣東省珠海市政府打擊走私辦公室(以下簡稱打私辦)召用。據打私辦稱,他們將「汕尾12138」改名為「公邊001」,從珠海香洲港啟航,參加海上緝私。當時船上有漁民14人,武警戰士4人,協助緝私人員2人,搭乘家屬(女)1人,共計21人。該船漁民和武警戰士的證詞證實:該船此次從出海到沉沒,沒有懸掛出「公邊001」的船名牌。

據「汕尾12138」船漁民稱:1992年11月25日凌晨0300時左右,「汕尾12138」船到達擔杆島附近水域;0500時左右,用衛星導航定位儀測定船位(概位)為北緯22°08'、東經114°31'。之後,見到左舷有一艘船開過來,可見其前低後高兩盞白燈,右舷燈和幾盞淡黃色的燈,在雷達上看到一較大的光點向東移動。「汕尾12138」船即向北偏西航行準備攔截檢查該船,同時打開探照燈、警燈、照明燈,連續鳴放短聲汽笛,用探照燈照射對方駕駛台所在的方向。當探照燈照射到甲板上時,看到來船甲板上有很多貨櫃,船體為黑灰色,駕駛台為白色。「汕尾12138」船橫越該輪船頭的瞬間,該輪向左轉向,船首左側撞在「汕尾12138」船左舷機艙部位。「汕尾12138」船立即停車,但船頭猛向左又碰到該輪左舷並且貼著其船身向船尾擦滑而去,同時被撞部位破損,機艙大量進水,船尾下沉船頭逐漸翹起,當船體脫離該輪後不久即沉沒。「汕尾12138」船上的人員全部隨船落水,肇事船沒有對落水人員進行救助,繼續向東航行。

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某觀通站(以下簡稱觀通站)於1992年12月28日製作並提供給廣州港監的《對海事船隻掌握測報材料》(以下簡稱「測報材料」)稱:1992年11月25日0513時,編號為036批的公安艇在雷達螢光屏上的光點,在北緯22°09'.9、東經114°31'.5的位置上,與編號為847批的外國商船光點發生合批;0520時,編號036批的光點在觀通站方位065°、距離14海里處消失。在「測報材料」中,除編號847批向東航行的外國商船外,還有其他7艘由東向西航行進人擔杆水道或者進人香港的商船船位記錄,但是沒有關於從香港開出向東航行的其他船船位記錄。11月25日的觀通站值班觀測員於1993年2月10日向廣州港監作證稱:「碰撞事故前後,擔杆島附近水域還有幾艘船舶,在雷達上觀測到其餘幾艘船都是進香港或往西方向行駛的,往東行駛的只有那艘撞沉了公安艇的外國商船。」

  2025-1-13 22:19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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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海事處船舶交通管制中心(以下簡稱VTC)1992年11月25日0416時至0800時的雷達觀測記錄,當天從香港水道開出往東航行的船舶,除了有再審申請人易發公司所有的「易發」輪(在 VTC雷達跟蹤記錄中,該船的記錄代號為 W448),還有另一艘貨櫃貨輪「BARZA N」號(記錄代號為W500)。

「BARZAN」輪系卡達(QATAR)籍貨櫃貨輪,船籍港為多哈(DOHA)港,船長183.2米,登記總噸位20526噸。該輪於1992年11月25日凌晨0314時從香港啟航,開往高雄港。VTC雷達對該船的跟蹤記錄是:0500.6時, W500的船位為北緯22°10'.810、東經114°26'.725,航向101°,航速16節。0514時至0530時,該船經過發生海事的海域。期間,0518.6時船位為北緯22°09'.909、東經114°31'.784,航向102°,航速16.1節;0520.6時,船位為北緯22°09'.823、東經114°32'.332,以後航向基本保持在103。左右,實際航速16.1節左右;0526.6時船位為北緯22°09'.667、東經114°33'.994,向左轉向到航向061°,航向改變40多度,實際航速減至13.3節;0528.6時以後逐漸恢復到原來航向,航速也恢復到15節多。

1992年11月26日,「BARZAN」輪船長向高雄港提交的《海事報告書》稱:我船大副於11月25日0525時,發現一艘小船非常接近船首,遂將自動舵改為手工舵並轉舵。小船從我船的左舷擦身而過,此時當地時間是11月25日0527時,我船所處位置為北緯22°09'.8、東經114°34'.5。船長因感受到船身震動,於0530時登上駕駛台,看到小船在我船左舷船尾位置。

從「汕尾12138」船落水的21人,被美國軍艦於11月25日0720至0745時救起15人,其餘5人死亡、1人被宣告死亡。美國軍艦救起落水人員的位置是北緯22°09'.3、東經114°33'.1。

同日0850至1945時,英國海軍「PEACOCK」號艦艇在出事海域參與搜救。該艦艇逆沉船飄浮物漂流方向搜尋,於1551時根據海面漂浮的柴油帶找到不斷溢出新柴油的源頭,用回聲探測儀探測到新的沉船,用全球定位系統(GPS)測定沉船位置在北緯22°09'.4、東經114°34'.1。後經香港威信海事工程公司、香港環球電儀地理勘探有限公司對該沉船潛水探摸和定位,沉船位置被確定在北緯22°09'.484、東經114°34'.051。

1992年11月25日,發生海事的海域晨光始為0617時,日出為0641時,月出為0719時(前一日的月沒為1729時);發生海事時,是無月的黑夜;偏北風,風力2—3級;0440時低潮,平流時間約30分鐘,1140時高潮,平流時間約50分鐘;漲潮流速最大0.6—0.8節,冬季海流一般流速0.5—0.6節,流向西南。

1992年11月30日,「易發」輪駛抵張家港。12月1日至5日,張家港港監對該輪進行海事調查,對其左舷從船首至船尾進行拍照,並於12月2日製作了「易發」輪現場勘驗筆錄。該筆錄指出:「易發」輪左舷前肩後方至舷梯處長約100米左右的範圍內,存在斷斷續續指向船尾方向的擦痕,船體中部及其後的擦痕尤為明顯。其中,船體中部水線以上3.5至5.4米處長約7—8米的一段擦痕,漆膜損傷較重,由外及里露出裡層灰色的、黃色的、紅色的漆層;距水面0.9米高處有一黑色直線條狀擦痕,從船體中部稍後開始至舷梯附近消失。張家港港監採集了「易發」輪油漆損傷部位和無損傷部位的兩份漆膜樣品。廣州市公安局於1993年1月9日對這兩份漆膜樣品進行紅外光譜和紅外顯微鏡檢測,對照油漆樣品是「汕尾12138」船船主鍾孝源提供的。檢驗數據顯示,有的對應峰值相差50多個波數。檢驗結論為:送檢的從「易發」輪提取的油漆中,含有與對照樣本油漆相同的成分。

  2025-1-13 22:20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再審中,最高人民法院委託大連海事大學航海學院五位海事專家對本案的碰撞事實進行了技術鑑定。《技術鑑定報告》認為:根據當時風、流情況,可以推定沉船位置應在落水人員被救起位置的東北方向;救起落水人員的位置及「PEACOCK」艦船搜救發現不斷溢出新的柴油的沉船位置與當時風、流情況吻合。綜合數人關於能見度的陳述,當時的視距在5海里左右;從「汕尾12138」船人員約0500時以後看見大船燈光到與大船碰撞,需航行20至18分鐘左右,因此碰撞時間不應是0513時,而是更晚的時候。「易發」輪在0510—0516時航向不變,與漁民陳述肇事船在碰撞時曾突然向左轉向不符;如果是「易發」輪碰撞「汕尾12138」船,船員落水後應能看到一艘大船(「BARZAN」輪)從落水人員附近(距離不足185米)經過,但落水人員都沒有陳述看見另一艘大船經過;如果是「易發」輪在北緯22°09'.9、東經114°31'.5碰撞「汕尾12138」船,根據「汕尾12138」船當時用車舵情況、余速、碰撞後很快沉沒和當時的風、流情況,沉船位置應在碰撞位置西南方向,「汕尾12138」船不可能逆水漂移2.4海里到達現在的沉船位置,因而碰撞位置不可能是北緯22°09'.9、東經114°31'.5。「易發」輪是以14—15節的速度航行,如果是「易發」輪碰撞「汕尾12138」船,應造成「易發」輪船首左側明顯的凹陷或損壞,但「易發」輪船首左側沒有損壞,「易發」輪左舷油漆擦痕與「汕尾12138」船體左舷緣和駕駛台左上緣所能造成的上下兩條擦碰痕跡不太相符。香港 VTC記錄的 W500(即「BARZAN」輪)經過出事海域時,曾有大幅度向左轉向,與「汕尾12138」船船員陳述一致,「BARZAN」輪船長的《海事報告書》也予以證實。該《海事報告書》報告發生海事的位置在沉船位置的東北方向,符合「汕尾12138」船被碰撞後,船舶在風、流影響下,向下風、流方向漂移的客觀規律;「BARZAN」輪較「易發」輪後經過該海域,與「汕尾12138」船人員落水以後的一段時間內沒有看見大船經過附近的情況相符。鑑定結論:一、認定「易發」輪是碰撞「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的證據尚顯不足。二、不能排除「BARZAN」輪是碰撞「汕尾12138」船的肇事嫌疑船的可能性。
  2025-1-13 22:21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此次船舶碰撞事故後,對方當事人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中,鍾孝源、打私辦請求判令易發公司賠償其遭受的財產損失;蘇香告等5人請求賠償其親屬死亡損失、精神損失和個人財物損失;鍾武等14人請求賠償個人財物損失和精神痛苦損失。廣州海事法院依當事人訴訟請求的不同分立為三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易發」輪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於1992年11月25日0513時與「公邊001」船在北緯22°09'.9、東經114°31'.5發生碰撞,致「公邊001」船沉沒。易發公司應對碰撞造成的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承擔全部責任。據此分別判決:

易發公司給鍾孝源賠償人民幣2390400元、港幣2萬元,給打私辦賠償人民幣226420元、港幣34276元,以及各項款的利息(從1993年2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易發公司給蘇香告、蘇其榮的親屬分別賠償蘇香告、蘇其榮死亡損失人民幣各80萬元,給李興的親屬賠償李興死亡損失人民幣384000元,給陳花的親屬賠償陳花死亡損失人民幣435896元,給劉耀雄的親屬賠償劉耀雄死亡損失人民幣531200元,另給每個死亡人的親屬賠償死亡人個人財物損失人民幣1000元。

易發公司給生還者鍾武、鍾家榮、鍾家忠、蘇華、盧志華、鍾才寶等每人賠償醫藥補助費及精神損害人民幣1萬元,給生還者鍾木火、蘇祖旺、蘇旺、徐蓬、劉國保、梁富敏、毛向武、蔡激等每人賠償精神損害人民幣5000元,另外給每人賠償個人財物損失人民幣1000元。

三案的訴訟費分別為30782元、31460元、7043元,均由易發公司負擔。

  2025-1-13 22:22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易發公司上訴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邊001」船是在我國海域內執行公務的公務船。根據觀通站的觀測資料,對照香港海事處的雷達觀測記錄,以及「易發」輪本身的航海日誌資料,可以認定觀通站編號為847批的船舶就是「易發」輪。根據觀通站的記錄及「公邊001」船船員證詞,可以認定觀通站編號為036批的船舶,其航跡與「公邊001」船的航跡基本一致,036批就是「公邊001」船。觀通站記錄表明,「易發」輪與「公邊001」船在0513時發生碰撞,位置在北緯22°09'.9、東經114°31'.5,「公邊001」在0520時沉沒。「易發」輪肇事後繼續東行,其船體黑色,駕駛台白色,甲板上裝有貨櫃,這與「公邊001」船船員證詞所描述的肇事船特徵相符。張家港港務監督所作的勘查證明,「易發」輪左舷有新鮮碰擦痕跡,廣州市公安局油漆檢驗表明,從「易發」輪船體碰擦痕跡處提取的油漆含有與「公邊001」船油漆的相同成分。以上表明,認定「易發」輪為肇事船是有根據的。易發公司提供的沉船位置、落水人員被救起位置,距離觀通站觀測的光點合批位置和光點消失位置最遠處不足3海里。由於局部海流情況複雜,易發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推翻一審判決認定的結論。而且,易發公司不能提供 W500就是「BARZAN」輪的確鑿證據。因此,易發公司否認「易發」輪是肇事船的理由不夠充分,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易發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正確。遂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案件訴訟費由易發公司負擔。

易發公司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對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假證。觀通站的「測報材料」和證詞均稱,易發輪是當時唯一東行的商船,肇事船非「易發」輪莫屬,這與事實不符。有充分證據證明:發生海事時還有一艘被 VTC跟蹤並賦予代碼為 W500的卡達籍貨櫃船「BARZAN」輪,從香港出來向東開往高雄港,且曾於1992年11月25日0527時在海上與一艘小船相碰,位置就在沉船位置附近。2、易發公司已經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 VTC雷達記錄的 W500就是「BARZAN」輪。根據 VTC的跟蹤記錄,在11月25日0426.6時前,對「BARZAN」輪標記為「BAR01」,在0428.6時後改為代碼 W500,「BAR01」和 W500的船位航跡線是連續的。如果 W500不是「BARZAN」輪,那麼0426.6時以後的「BARZAN」輪何去?0428.6時以前的 W500何來?還有,「BARZAN」輪船長的《海事報告書》中報告,該輪11月25日0527時的船位與VTC記錄0527時 W500的船位一致。《海事報告書》原件存放在高雄市地方法院,是經過該法院公證的有效法律文書。原審第二次庭審中,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也不得不承認該文書的真實性。原審判決書對此《海事報告書》竟然隻字不提。3、潮流的運動總是有一定的規律的,當時當地的潮流流向西南。「BARZAN」輪發生海事的位置在沉船和落水人員被救起位置的上遊方向;而觀通站提供的光點合批位置和光點消失位置在落水人員被救起位置的下游約3海里,機艙進水的小船及落水人員是不可能逆水漂流3海里的,這是一個十分簡單的道理。原審判決認為:「由於局部海流情況複雜,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推翻一審判決認定的結論」,這個認定違背了科學,不實事求是。4、珠海打私辦徵用漁船緝私,是違法的。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BARZAN」輪船長的《海事報告書》經過法定程序公證,對方沒有任何證據就推翻了這一公證事實。原審法院不將其作為證據採信,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章第六十七條的規定。2、原審法院在沒有獲取觀通站「測報材料」的證據原件或真實的複印件的情況下採納該「證據」,在法律上是不允許的。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海上交通安全的行政管理法律,沒有如何劃分船舶碰撞責任和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中國是《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的締約國,無論「汕尾12138」船是漁船還是公務船,都應當適用該公約所附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來解決船舶碰撞糾紛。原審法院不適用該規則,卻適用海上交通安全法判令「易發」輪承擔全部碰撞責任,是適用法律的嚴重錯誤。對方當事人鍾孝源答辯稱:1、觀通站提供的兩目標合批資料證實,合批時 W500還在距我船1海里多的地方,況且香港海事處始終沒有認明 W500就是「BARZAN」輪。漁民的證詞,廣州港監在雷達觀通站的取證和 VTC提供的證據,張家港港監調查取得的證據,廣州市公安局的油漆化驗報告和廣州港監局對本次海事的調查分析報告都能證明「易發輪」是肇事船,原審判決易發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是正確的。2、高雄地方法院「切結書」公證的《海事報告書》,只能證明該《海事報告書》是由該法院提供的而已。該《海事報告書》中,沒有「與一小船相碰」的陳述。3、美艦救起落水人員的位置距離光點消失處的方位0.8海里,「逆水漂流3海里」沒有證據。

對方當事人打私辦答辯稱:1、打私辦是根據中央上級指示精神和職責,召用「汕尾12138」船參加海上緝私。緝私時,由打私辦派出緝私工作人員指揮,船名啟用「公邊001」,這完全符合打私辦的工作原則和職能。「公邊001」緝私船是在我國海域內執行公務的公務船。根本不存在非法徵用漁船為打私船的說法。2、本案眾多證據證明撞沉正在執行公務的「公邊001」的肇事船就是「易發」輪,證據確鑿。易發公司否認撞沉「公邊001」船的事實,意在推卸法律責任和逃避法律制裁。3、易發公司為推卸法律責任,謊稱香港海事處證實 W500是「BARZAN」輪,並故意譯錯「BARZAN」輪的海事聲明。香港海事處從未出具過文件證明W500就是「BARZAN」輪。4、「公邊001」船是在執行公務時被「易發」輪故意撞沉,「公邊001」船不存在任何過錯。「易發」輪不顧它船人命安全,逃離現場,造成6人死亡的重大事件。不能將此事件理解為通常的船舶碰撞事故,而按一般船舶碰撞事故來劃分碰撞責任。對方當事人蘇香告、鍾武等19人答辯稱:1、當日獲救的落水人員中,鍾武、麥永、梁富敏在回答香港水警和「STARLING」船長時說:大約0510時船被碰撞,碰後大約經10分鐘後沉沒。三人是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方分別陳述碰撞和沉船時間的,是經救起即作的證詞,是本案第一手資料,也是重要證據。2、綜合本案其他證據,只有「易發」輪符合撞沉「公邊001」船應當具備的所有條件。3、易發公司關於W500是「BARZAN」輪、「BARZAN」輪船長說過碰撞小船、當時當地的水流等舉證,均已被一、二審法院據理不予認定。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肇事船就是「易發」輪。

  2025-1-13 22:22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

本案中關於「汕尾12138」船與「易發」輪發生碰撞的證據,都是間接證據。間接證據只有能夠相互印證,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相互矛盾的間接證據,不能認定。

國家海洋局南海海洋信息中心關於1992年11月25日發生海事海域的潮流證明,與中、英版海圖、潮汐資料、英國海軍「PEACOCK」號艦長的證詞等證據相互印證,該潮流證明是科學和客觀的,當事人各方對此證據從未提出異議,應予採信。原終審判決中提到的「局部海流情況複雜」,缺乏認定根據。

美國軍艦「STARLING」號是救助人,其報告救起落水人員的位置為北緯22°09'.3、東經114°33'.1,是第一手原始證據。美艦在約25分鐘時間內救起15名落水人員,說明落水人員相距不遠,與落水武警戰士的證詞一致。原終審判決對救起落水人員位置的認定正確。根據參與搜救的英國海軍「PEA-COCK」號艦長的證詞,該艦搜尋新沉船的方法是科學的和客觀的;當日及發生本次海事前,沒有其他船舶在該水域沉沒。因而可以認定「PEACOCK」號艦長指明北緯22°09'.4、東經114°34'.1有一沉船,即為「汕尾12138」船。

張家港港監對「易發」輪進行現場勘驗的勘驗筆錄和拍攝的「易發」輪照片是客觀和及時的,當事人各方對該勘驗筆錄和照片的證明力均未提出過異議,應作為證據使用。據「汕尾12138」船的「海事報告」和漁民陳述,肇事船的船首左側碰撞「汕尾12138」船左舷機艙部位致機艙進水後很快沉沒。專家分析,在肇事船船首左側應當留有明顯的碰撞痕跡,但據照片和勘驗筆錄可以看出:在「易發」輪船首(左側)沒有擦碰痕跡,更沒有明顯的凹痕或船體損壞。對方當事人亦承認現場勘驗時,在「易發」輪船首沒有碰撞痕跡的事實,此事實應予以認定。「易發」輪船體中部及其後的油漆擦痕,不足以顯示是碰撞並致使「汕尾12138」鋼質漁船沉沒的痕跡。

廣州市公安局對從「易發」輪提取油漆漆膜所作油漆檢驗報告中,有的對應峰值相差50多個波數,檢驗報告的結論是「含有與對照樣本油漆相同的成分」,而不是成分相同。該檢驗結果不能證明在「易發」輪油漆損傷部位留有的非本船的油漆,是「汕尾12138」船的油漆。

觀通站的「測報材料」中,編號036批光點從合批到消失的航跡,與漁民陳述「汕尾12138」船被碰撞後的航向航速不符。「汕尾12138」船本次出海航行9個多小時,僅在0500時左右測了一個船位(概位),沒有航向航速變化的準確時間和記錄,觀通站據此從雷達螢光屏上眾多漁船光點挑出來的記錄,帶有很大的隨意性,不能證明客觀事實。原審判決認定編號036批光點的航跡與「汕尾12138」船航跡基本一致不當。香港海事處提供的跟蹤記錄表明:代碼W500的船舶0517時和0520時先後經過所謂編號036批光點合批位置和光點消失位置附近向東航行,相距不足1鏈。「測報材料」顯示發生海事當日0100至0732時,從香港出來向東航行的外國商船只有一艘,與香港海事處提供的「BARZAN」輪出港情況、 VTC跟蹤記錄、「BARZAN」輪海事報告等證據相矛盾,「測報材料」關於發生碰撞事故的當時當地的相關船舶動態情況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測報材料」不是原始記錄,也未依法與原始記錄進行核對。綜上,該「測報材料」在反映船舶碰撞事實上,存在自相矛盾並與其他證據相悖,缺乏真實性和客觀性,不予採信。

  2025-1-13 22:23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綜合「易發」輪船首沒有碰撞痕跡和損傷,從「易發」輪左舷提取的附著油漆與「汕尾12138」船的油漆不完全相同,「易發」輪經過出事海域時沒有大幅度向左轉向和減速,對方當事人主張的碰撞位置與沉船和落水人員被救起位置的相對態勢不符合當時當地的潮流,在發生海事時還有一艘從香港出來的貨櫃船經過出事海域向東航行等客觀事實,認定「易發」輪是肇事船的證據不足。原審判決認定「易發」輪是肇事船,屬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對方當事人在答辯中提出,肇事船當日0300時以前從薄寮東水道出香港以及「汕尾12138」漁船碰撞後沒有停車的主張,因沒有證據佐證,不予認定。

對方當事人主張「易發」輪是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錯誤,判決再審申請人易發公司承擔「汕尾12138」漁船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財產和人身傷害損失,是判處不當,應當糾正。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於1999年5月18日分別判決:

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本案的三份第二審民事判決;

二、撤銷廣州海事法院關於本案的三份第一審民事判決;

三、駁回對方當事人鍾孝源、珠海打私辦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對方當事人蘇香告、蘇其榮、李興、陳花、劉耀雄等人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對方當事人鍾武、鍾木火、蘇祖旺、蘇旺、蘇華、徐蓬、鍾才寶、鍾家榮、鍾家忠、盧志華、蔡激、劉國保、梁富敏、毛向武等人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訴訟費,均由各案中的對方當事人負擔。其中,鑑於蘇香告、蘇其榮、李興、陳花、劉耀雄等人的親屬在本次海事中死亡,家庭生活困難,決定免繳。鍾武、鍾木火、蘇祖旺、蘇旺、蘇華、徐蓬、鍾才寶、鍾家榮、鍾家忠、盧志華、蔡激、劉國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應當負擔的二審訴訟費,予以免除。

  2025-1-13 22:23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0樓 發表于:2025-1-14 16:54

北京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訴

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貨款糾紛案

原告:北京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永,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高湘晉,該公司幹部。

被告: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耕書,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可夫,該公司幹部。

原告北京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五礦)因與被告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五礦)發生貨款糾紛,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公司受被告的委託,給案外人美國洛杉磯五礦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杉磯五礦)發運焊管,所欠貨款一直未結算。後經我公司向洛杉磯五礦索款,才得知該款早已由被告結算走了。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欠付的貨款410255.73美元,賠償占用該款期間的利息311794.35美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本案所涉焊管的發貨人是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這是我公司的下屬單位,與原告是兩個不同的單位。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與我公司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不存在法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權代表該公司起訴我公司。本案所涉焊管的收貨人是案外人洛杉磯五礦,該公司從未給我公司匯來過這筆貨款,因此原告只能向洛杉磯五礦去主張權利。況且原告主張的這筆欠付貨款發生於1988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啊啊是谁都对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87年12月22日和1988年5月17日,被告中國五礦與案外人洛杉磯五礦分別簽訂了88MSP—003號、88MSP—004號兩份合同。約定:賣方為中國五礦,買方為洛杉磯五礦,買賣焊管999噸,付款條件均為付款交單。

1988年9月,原告北京五礦受被告中國五礦的委託,依據中國五礦與案外人洛杉磯五礦簽訂的88MSP—003(訂單號41—7845)、88MSP—004(訂單號41—7846)號合同,向洛杉磯五礦出口焊管989.23噸,價值410255.73美元。

1995年8月16日,原告北京五礦致函案外人洛杉磯五礦,催要上述貨款。洛杉磯五礦在回函中確認上述貨款已經與被告中國五礦清帳,已給中國五礦的156萬美元中包含了兩份合同項下的貨款。1997年8月15日,北京五礦致函中國五礦催要貨款,中國五礦收到該函,但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北京五礦原系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1989年1月1日變更為現名,變更名稱前即具有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合同書、提單、發票、往來函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文件等證實。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北京五礦向法院提供了涉及本案爭議標的的有關合同、提單,表明了北京五礦與被告中國五礦之間的委託關係,即中國五礦委託北京五礦發送中國五礦和案外人洛杉磯五礦所簽買賣合同項下的焊管。事實上北京五礦已依約發送了焊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中國五礦雖未向北京五礦出具確認欠款的文件,但北京五礦與洛杉磯五礦之間的函件等證據材料相互印證,確認了中國五礦欠北京五礦貨款的事實成立,可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且依買賣合同關係,此筆貨款應由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結算。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北京五礦依法向中國五礦追索貨款,應予支持。中國五礦雖對欠款提出異議,但未能舉出相應的證據,其辯稱欠款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北京五礦於1995年8月16日才得知貨款已由中國五礦結算,曾於1997年8月15日向中國五礦索要貨款。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中國五礦辯稱訴訟時效已過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國五礦應立即償還北京五礦欠款,同時亦應賠償遲延付款造成的損失。據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4月5日判決:一、中國五礦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付北京五礦410255.73美元;逾期給付,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中國五礦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付北京五礦欠款利息(自199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企業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39867元,由中國五礦負擔。

  2025-1-14 16:54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中國五礦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北京五礦約定過委託發貨或向其購買本案所涉貨物的問題,從未收到過北京五礦交付的貨物,也從未收到過洛杉磯五礦支付的貨款。一審認定上訴人與北京五礦之間存在著委託關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僅憑北京五礦與洛杉磯五礦之間的所謂往來函件,即認定上訴人欠北京五礦貨款,沒有事實根據。根據北京五礦的主張和法院所查明的事實看,北京五礦交付貨物和應收取貨款的時間為1988年9月,因此,其訴訟時效應於1990年9月截止。在此訴訟時效期間內,北京五礦從未主張過自己的權利,而是在事過7年之後才於1995年8月16日向洛杉磯五礦催要貨款,顯然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而且,無論是洛杉磯五礦還是中國五礦,均從未向北京五礦承諾過要歸還欠款,故也不存在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和重新起算的事實。北京五礦於1998年向法院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喪失了勝訴權。一審認定北京五礦的起訴未超訴訟時效,與法律規定不符,是錯誤的。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北京五礦的訴訟請求,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北京五礦答辯稱:被上訴人是按上訴人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簽訂的合同,替中國五礦履行了發貨義務,工廠的買貨證明和洛杉磯五礦的收貨傳真足以證實中國五礦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著委託合同關係。被上訴人替中國五礦發貨,執行的是涉外合同,應當適用四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向中國五礦多次催要貨款,均未有結果。一審判決維護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維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本案所涉的貨物焊管,都是河北省張家口市寧遠鋼廠(以下簡稱寧遠鋼廠)向被上訴人北京五礦供應的。據寧遠鋼廠證明,本案所涉貨物均被發往美國的紐奧良、休斯頓、洛杉磯等地。貨物發出後,一直未收到貨款。

關於一審認定的「洛杉磯五礦在回函中確認上述貨款已經與被告中國五礦清帳,已給中國五礦的156萬美元中包含了兩份合同項下的貨款」一節,經查洛杉磯五礦給北京五礦的回函,其原文是:「8月16日傳真收悉。關於焊管貨款事宜,答覆如下:一、當時是以五礦總司(中國五礦)對洛杉磯五礦成交的,所有結匯等問題,都是在總司與洛杉磯五礦兩家之間進行的。二、函中所提洛杉磯五礦欠總司的156萬美元,都是91年以前發生的,所以,如有欠款,也均已包括在內了。」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北京五礦提供了其在1991年7月中旬製作的發文審批原稿一份。該原稿記載,文件的主送機關是上訴人中國五礦和美國礦產金屬有限公司(洛杉磯五礦),事由為函請匯付出口焊管貨款。但是,北京五礦沒有提供上述兩單位收到此文件或者承諾還款的證明。

被上訴人北京五礦還提供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8)高經終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北京五礦與上訴人中國五礦之間的交易習慣。第37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1990年至1991年間,北京五礦委託中國五礦代理向美國公司出口鐵釘、鐵絲,雙方約定貨款由中國五礦收匯後劃轉給北京五礦。而在北京五礦依約履行了交付出口貨物的義務後,中國五礦沒有將收到美國公司的貨款劃轉給北京五礦。1993年6月30日,中國五礦在發給美國公司的傳真中確認了尚欠北京五礦貨款的事實。1995年7月5日,中國五礦發函給北京五礦,確認欠其貨款金額為207227.65美元。1997年北京五礦將中國五礦訴至法院後,其該筆債權得到法院的保護。

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

  2025-1-14 16:54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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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是否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的問題。被上訴人北京五礦提供的上訴人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就出口焊管簽訂的合同,以及發貨提單、發票,寧遠鋼廠的證明和洛杉磯五礦的傳真,均能證明北京五礦依據該合同將989.23噸焊管發往美國洛杉磯五礦,是本案客觀存在的事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8)高經終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書,亦能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此種交易不止一次。北京五礦的舉證屬實,應予確認。由於中國五礦委託北京五礦發送了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買賣合同項下的焊管,北京五礦與中國五礦之間已構成事實上的委託發貨關係。北京五礦發貨後,即已取得從中國五礦收回該筆貨款的權利。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中國五礦以雙方沒有合同約定,否認與北京五礦之間存在著因委託發貨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該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關於訴訟時效問題。首先,由於本案是因被上訴人北京五礦受上訴人中國五礦的委託發貨未收回貨款而引發的糾紛,這是兩個中國法人之間的糾紛,不存在涉外因素,故依法不能適用四年訴訟時效,而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北京五礦關於本案應比照涉外合同案件適用四年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於法無據,不能成立。其次,北京五礦是受中國五礦的委託,根據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簽訂的88MSP—003和004號買賣合同而履行向洛杉磯五礦發貨的義務。這兩個買賣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都是付款交單,即賣方的交單(付貨)是以買方付款為前提條件的,北京五礦應當知道自1988年9月向洛杉磯五礦交付焊管時起,中國五礦就已經享有對外結匯的權利。因此北京五礦完成委託發貨義務後,應當及時向中國五礦追索貨款。換言之,北京五礦在交貨後沒有及時收到中國五礦轉來的貨款,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對待本案債權,北京五礦並未象在(1998)高經終字第372號案件中一樣,在兩年的訴訟時效內積極行使債權,以便取得法律的保護,而是在9年後的1997年8月15日,才致函中國五礦催要貨款。中國五礦收到該函後,也沒有確認此筆欠款。因此,北京五礦的發函索款行為,不能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和重新起算。北京五礦雖然提交了1991年7月分別向中國五礦和洛杉磯五礦發送催款文件的底稿,因未能舉證對方已收到該函件,故該證據不予採信。況且即使該證據屬實,也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不能取得勝訴權。中國五礦關於北京五礦的起訴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上訴主張,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當支持。

一審確認被上訴人北京五礦與上訴人中國五礦之間存在著委託發貨的債權債務關係正確,但認定「北京五礦於1995年8月16日得知貨款已由中國五礦結算,於1997年8月15日向中國五礦索要貨款,訴訟時效已中斷」,是錯誤的。北京五礦在早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向中國五礦索款,該索款行為又沒有得到中國五礦的確認,一審判決中國五礦償付該筆欠款,於法相悖,應當糾正。北京五礦怠於行使自己的債權,其對中國五礦提出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當喪失勝訴權。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於2000年6月8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北京五礦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39867元,由被上訴人北京五礦負擔。

  2025-1-14 16:55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1樓 發表于:2025-1-14 17:36

陳梅金、林德鑫訴日本三菱汽車工業

株式會社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陳梅金,女,46歲,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勞動局幹部,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

原告:林德鑫,男,13歲,福建省莆田市第四中學學生,住址同陳梅金。

法定代理人:陳梅金,林德鑫之母。

二原告委託代理人:李萬華,北京市華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日本三菱汽車工業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芝五丁目33番8號。

法定代表人:河添克彥,取締役社長。

委託代理人:胡蓉暉、鄭家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梅金、林德鑫因與被告日本三菱汽車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菱公司)發生損害賠償糾紛,向三菱公司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辦事處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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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原告的親屬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產的日本三菱吉普車時,因前擋風玻璃在行駛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傷致猝死。我國法律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負責,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據此請求判令被告對林志圻之死承擔責任,給原告賠償喪葬費、誤工費、差旅費、鑑定費、撫恤金、教育費、生活補助費等共計人民幣50萬元。

被告辯稱:經生產廠家兩次鑑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質量監督檢驗中心(以下簡稱國家質檢中心)的分析測試,都認為事故車的擋風玻璃是在受到較大外力衝擊的情況下爆破的。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都規定,產品生產者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要同時具備兩個嚴格的前提條件:第一,必須是產品存在缺陷;第二,必須是因產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事實已經證明,發生事故的車輛不存在產品質量問題,也就是說不存在產品缺陷,因此談不上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

  2025-1-14 17:36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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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9月13日,原告陳梅金之夫、林德鑫之父林志圻乘坐本單位(福建省莆田市交通局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莆田車購辦)的閩B00693號日本產三菱吉普車從蒲田市前往福州市。途中,該車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傷經醫院搶救無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門經現場勘查後認定,此次事故不屬於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將破碎的擋風玻璃運至玻璃的生產廠家日本旭硝子株式會社,委託其鑑定。旭硝子株式會社的鑑定結論為:本次發生擋風玻璃破碎的原因,並非玻璃本身有質量問題,而確屬外部因素造成。對此結論,陳梅金、林德鑫不同意。後經莆田車購辦委託國家質檢中心對損壞的玻璃進行鑑定,得出推斷性結論為:前擋風玻璃為夾層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夾層玻璃自身不會爆裂。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查明的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問題上有過錯,林志圻的死亡與三菱公司無必然的因果關係。原告陳梅金、林德鑫要求三菱公司賠償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損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據此判決:

駁回原告陳梅金、林德鑫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50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10元,由原告陳梅金、林德鑫負擔。

  2025-1-14 17:36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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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梅金、林德鑫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正如原審法院認定的:汽車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這說明林志圻在乘車死亡問題上本身無過錯,其死亡與汽車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有關,因果關係是明確的。2、被告未經許可私自將擋風玻璃運往日本的玻璃生產廠家進行鑑定,是錯誤的,該鑑定結論無效,不能做為定案的依據。後被告雖將玻璃由日本運回北京,但運回的玻璃是否為事故車上的那一塊,已經無法確定。且該玻璃送至質檢中心時已經碎成一個平面,無法進行玻璃強度試驗和爆破原因分析。質檢中心在此情況下僅憑几張玻璃破損照片而得出一個推斷性結論,這個結論不應成為定案的根據。3、即使按玻璃生產廠家的兩次鑑定結論和國家質檢中心的結論,也只是說該擋風玻璃不受外力作用不會爆破,但都沒有說明是受了何種外力。如果所受外力是正常合理的外力,這證明玻璃的爆破還是屬於質量問題,被告依法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現在原物破損,證據丟失,舉證責任應當轉移由被告承擔。被告在原審期間主張再用同批號的其他前擋風玻璃交由質檢中心去進行實物鑑定,是不合理的。種類物與特定物不可能等同,即使同期同批中其他的玻璃經鑑定沒有質量問題,也不等於爆破的這一塊沒有質量問題。如果被告除此以外再不能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答辯認為:1、涉及本案的三個鑑定結論,至少由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選定的鑑定單位國家質檢中心所做的鑑定結論,應該成為定案的根據。2、擋風玻璃的生產廠家原已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前擋風玻璃破損照片製作出第一份鑑定報告。因車主莆田車購辦對僅用照片沒用實物進行鑑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本著對用戶負責的精神,才把破損玻璃運往日本進行鑑定。被上訴人根本不是私自將玻璃運往日本,不能因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3、事實證明事故車的玻璃不存在產品缺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不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產品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2025-1-14 17:38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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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6年9月13日晨,林志圻乘坐由本單位(莆田車購辦)司機劉文彬駕駛的三菱越野吉普車前往福州市。林志圻坐在副駕駛座位上,林志圻的哥哥林志仁坐在後座。7:02時左右,當該車以時速90—100公里通過福廈公路沒邊村路段時,林志圻面前的擋風玻璃突然爆破,形成口杯大小的一個洞。此時,林志圻已處於昏迷狀態,車便停靠在路邊,劉文彬、林志仁二人將林志圻從車上抬下,雇一輛車送往福建省武警總醫院搶救。

福建省武警總醫院於當日早7:25時開始對林志圻所做的病程記錄中記載:「20分鐘前乘車途中,因擋風玻璃突然爆炸至昏迷,急送門診。查體:面色蒼白,四肢冰涼,雙目瞳孔散大固定,光反應消失,呼吸心跳已停止,尿失禁,胸前有玻璃,且青紫斑,頭部未見傷痕。診斷:爆震傷,猝死。處理:1、心臟按摩,心臟注射三聯針。2、氣管插管,人工呼吸。3、給氧。8時整搶救無效,床邊心電圖示直線。」

次日,莆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五大隊對林志圻的屍體進行屍表檢查,其結果是:「死者左胸部附有細小的玻璃碎片,並伴有散在針樣狀血點,其餘部位未見異狀。全身體表未發現鈍器直接擊傷痕跡。」福州市蒼山交警大隊得知事故報告後,即趕赴出事地點作了現場勘查記錄,並將事故車開往停車場暫扣。9月17日,該交警大隊發出事故通知書稱:「事故車從莆田開往福州,途經福廈公路沒邊村路段時,擋風玻璃爆破而造成車上乘員林志圻同志爆震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查該起事故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三菱公司得知事故消息派員到福州市,在得到車主莆田車購辦的許可後,指令由其設在福州市的迅達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將前擋風玻璃拆卸下來封存。後應莆田車購辦關於核查前擋風玻璃質量問題的要求,三菱公司於1997年1月6日寄來玻璃生產廠家根據發生事故的前擋風玻璃照片進行鑑定後製作的《旭硝子(株)愛知工廠品保第一課試驗、調查報告書》。該報告確認:(1)由於玻璃呈放射狀破損,並且玻璃的中間膜亦破碎,判斷為受外強力造成破損,不排除與裝載鋼材、原木等車輛追尾的可能;(2)據破損情況分析,曾受300mm以上物品貫穿,模擬頭部模型試驗均滿足規格要求。同年3月1日,莆田車購辦在致三菱公司駐京辦事處的函中提出,《旭硝子(株)愛知工廠品保第一課試驗、調查報告書》所述情況與公安、交警部門的現場勘查結果不符。一是事故現場及車廂內均未見任何物體,故認為「曾受 300mm以上物品貫穿」沒有事實根據;二是事故發生時間為早7:02時,屆時公路上車輛稀少,且死者的哥哥和駕駛員均證明事發時前後100m內未見其他車輛,因此「與裝載鋼材、原木等車輛追尾的可能」也不存在。同年8月16日,蒲田車購辦又致函三菱公司駐京辦事處,內容為:「4月上旬本單位曾派員專程赴北京,向貴所交涉,主張對事故車上的玻璃應委託中國境內權威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貴所即時承諾。時至今日時間又推移4個月之久,尚未接到協商函件」,要求「貴所應派人提取已封存貴所在榕設立的維修中心的該塊爆碎玻璃,經雙方確認後,送『北京中國建築材料科學研究院國家進出口商檢局安全玻璃認可的實驗室』進行鑑定,以期儘快解決並履行義務。」同年9月11日,莆田車購辦再次去函,強調了以下三點要求:(1)必須對該塊爆破玻璃經雙方確認後送中國境內有關部門進行鑑定;(2)待有了鑑定結論後,由雙方再次協商處理;(3)倘若不做鑑定或者協商不成,將依法向貴公司索賠。

  2025-1-14 17:39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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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的駐京辦事處遲遲不給莆田車購辦回函的原因,是因為該公司早已擅自將封存的玻璃運往日本生產廠家。生產廠家於1997年9月14日又作出《擋風玻璃破碎實物調查質量報告》,稱:「擋風玻璃本身不存在品質不良現象,破損系由外部原因造成。」

莆田車購辦將被上訴人三菱公司從日本運回的破碎玻璃,委託國家質檢中心進行鑑定,提出三項鑑定要求:(1)對該玻璃進行成分分析;(2)進行強度試驗;(3)進行爆破原因分析。該中心的報告稱:「由於所提供的樣品是從原吉普車上拆卸後經過多次運輸,已經相當破損,無法從上面切取作強度實驗所需的試驗片。我中心只能結合委託方提供的玻璃破損照片進行推斷、分析。根據所提交的前擋風玻璃破損實物來看,此擋風玻璃為干法生產的夾層玻璃,商標表明為日本旭硝子公司生產。根據照片中所呈現的放射狀破壞狀態分析,下半部裂口呈半圓弧狀撕裂,裂口長度大約有500mm左右,且周邊處的玻璃片呈粉末狀破壞,上半部裂口呈不規則撕裂。據委託方介紹,擋風玻璃破碎後在此車繼續行駛過程中,因震動導致裂口慢慢擴展,照片上看到的裂口非初始裂口。從玻璃破碎的塌陷形式看,能夠造成此種破壞狀態的外力來自外部。」

另查明,在玻璃強度試驗的問題上,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稱:做該項試驗需有1000mm×1000mm面積的玻璃,此車前擋風玻璃爆破後,已經無法做這種試驗。而國家質檢中心證明,作玻璃強度試驗只要有300mm×300mm面積的玻璃即可,國際、國內均無需用1000mm×1000mm面積的玻璃才能做此試驗的規定;此擋風玻璃未爆破的部分,如果當時切割下來,就可進行該試驗。

上述事實,有福建省武警總醫院的診斷證明,莆田市公安局刑警五大隊的屍表檢查結論,福州市交警蒼山大隊的事故通知書,日本旭硝子株式會社的兩份報告書,國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分析報告,莆田車購辦致三菱公司駐北京辦事處的函件,陳梅金要求三菱公司賠償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鑑定費、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受教育費、死亡賠償金費用提交的各種憑據,證人林志仁、劉文彬、楊建平的證言等證據證實。

  2025-1-14 17:39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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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就是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所指的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這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責任。實踐證明,通常情況下,產品缺陷在產品生產過程中就已經存在。而在產品生產過程中,生產者一直處於主動、積極的地位,只有他們才能及時認識到產品存在的缺陷並能設法避免。大多數消費者由於缺乏專業知識和對整個生產過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時發現產品的缺陷並以自己的行為防止其造成的危險。正是由於生產者在產品生產過程中所處的這種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將產品責任規定為無過錯責任。產品責任的無過錯歸責表現在:只要發生了與產品缺陷有關的人身或者其他財產損害,生產者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只有在能夠證明產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種法定情形時,才能夠免除這種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主張林志圻是在乘坐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生產的三菱吉普車時,因前擋風玻璃在行駛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傷致猝死。為此,陳梅金、林德鑫提交了醫院診斷、屍表檢查結論、事故通知書等證據。這些證據排除了鈍器擊傷或汽車追尾等外力因素,證實林志圻是在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後因爆震傷死亡,滿足產品發生了問題、造成人身傷害、損害事實與產品發生的問題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等三個要件,足以支持陳梅金、林德鑫的主張。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屬於該產品的缺陷,是本案雙方當事人訴爭的焦點。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的立法原意,對這一問題的舉證責任,應當由生產者承擔。生產者如不能證明前擋風玻璃沒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發生爆破,就要承擔產品責任。被上訴人三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前擋風玻璃生產廠家日本旭硝子株式會社出具的兩份鑑定報告。由於旭硝子株式會社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所指的法定鑑定部門,且該單位與鑑定結果存在著利害關係,因此這兩份鑑定報告不予採信。國家質檢中心雖然是莆田車購辦委託的法定鑑定部門,但是國家質檢中心出具的報告,是在前擋風玻璃從日本運回中國後已失去檢驗條件的情況下,僅憑照片和相當破碎的玻璃實物得出的推斷性分析結論,並且沒有說明致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麼,對本案事實沒有證明力,故也不予採信。

  2025-1-14 17:39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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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惟一能證明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證——爆破後的前擋風玻璃,莆田車購辦在與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約定封存後,曾數次提出要交國家質檢中心檢驗鑑定。三菱公司承諾後,卻不經莆田車購辦許可,就擅自將玻璃運往日本;後雖然運回中國,但三菱公司無法證明運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時已破碎得無法檢驗。三菱公司主張將與事故玻璃同期、同批號生產出來的玻璃提交給國家質檢中心進行實物鑑定,遭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的反對。由於種類物確實不能與特定物完全等同,陳梅金、林德鑫的反對理由成立。在此情況下,舉證不能的敗訴責任理應由三菱公司承擔。

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主張由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賠償喪葬費、撫恤金、死者生前撫養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受教育費、誤工費、差旅費、鑑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50萬元,為此提交了相關的各種費用憑證。在三菱公司必須承擔舉證不能責任的情況下,對陳梅金、林德鑫的主張應予支持。

原審對本案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的訴訟請求,是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改判。

綜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於2000年8月10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賠償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鑑定費、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受教育費及死亡賠償金共計人民幣496901.9元。

一、二審訴訟費各10010元,均由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負擔。

  2025-1-14 17:39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2樓 發表于:2025-1-14 17:45

韓國新湖商社與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等

信用證欺詐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法公布(2001)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0)經終字第1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國新湖商社。住所地:韓國大田廣域市西區葛馬洞309—3號。

法定代表人:李順基,代表理事。

委託代理人:張耀軍,北京市利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紅星路二段78號富鑽大廈五樓。

法定代表人:黃新鈺,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韓國農業協同組合中央會。住所地:韓國漢城市中區忠正路1街75號。

法定代表人:元喆喜,該會會長。

原審第三人: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總府支行。

負責人:潘瓊,該行副行長。

韓國新湖商社(以下簡稱新湖商社)因與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以下簡稱歐亞公司)、韓國農業協同組合中央會(以下簡稱農協會)、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總府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信用證欺詐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川經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民二庭副庭長李健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錢曉晨、代理審判員陳紀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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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審期間查明與本案管轄權有關的事實是:1998年12月4日,歐亞公司以新湖商社為被告,農協會、中國農業銀行四川省分行國際業務部(以下簡稱農行國際業務部)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以原告為信用證申請人,被告為受益人,由開證行中國農業銀行四川省分行向議付行農協會開出並承兌的信用證無效,終止支付;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其訴稱的事實是:1997年9月至10月,歐亞公司與新湖商社雙方通過傳真方式在中國四川成都簽訂了四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以信用證為支付方式。為此,歐亞為信用證申請人於1997年4月至8月申請開證行農行國際業務部開立了以新湖商社為受益人,農協會為議付行的五份信用證,開出並承兌信用證款項總金額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貨物,也不裝船發運,並故意製作虛假裝運提單,進行詐騙。新湖商社在提單上所載由其指定裝運的船舶至遲應在1997年10月底到達目的港汕頭,但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汕頭海上安全監督局證明:1997年1月至12月期間,沒有一艘「在我處辦理進出口岸手續」。歐亞公司發現後,曾及時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覆。與此同時,作為議付行的農協會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單據是虛假的,但卻將該虛假單據提交給開證行農行國際業務部,一次騙取了開證行對上述四筆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承兌。議付行農協會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氣,故意隱瞞單據的虛假性,其行為完全違反了善意、信用、誠實原則,因而構成了欺詐。

歐亞公司在起訴前的1998年11月6日,以新湖商社為被申請人、農行國際業務部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停止支付信用證,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11月18日以(1998)川立保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中國農業銀行四川省分行國際業務部信用證號:220LC9706124、220LC9704079、220LC9709161、220LC9709162下的款項共計9867591.83美元。農協會進行了實體答辯,而新湖商社則以其與歐亞公司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有仲裁條款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該仲裁條款約定:「因雙方而引起的所有爭議應由第三國商業仲裁委員會依商業仲裁條款而最終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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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新湖商社提出管轄權異議所依據的仲裁條款是新湖商社與歐亞公司在銷售合同中的約定,與本案的信用證欺詐糾紛無關。且該條規定:仲裁:因雙方而引起的所有爭議應由第三國商業仲裁委員會依商業仲裁條款而最終裁決。該條款約定不明,且歐亞公司選擇向法院起訴,表明其已放棄重新協商予以明確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該仲裁條款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韓國新湖商社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

新湖商社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裁定:「新湖商社提出管轄異議所依據的仲裁條款是新湖商社與歐亞公司在銷售合同中的約定,與本案的信用證欺詐糾紛無關」是錯誤的認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證欺詐,欺詐者是上訴人的話,被欺詐者應當是作為議付行的農協會或者是作為開證行的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而不是歐亞公司。本案的原告應當是農協會或者是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而不是歐亞公司。二、原審裁定認定新湖商社與歐亞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約定不明,且歐亞公司選擇向法院起訴,表明其已放棄重新協商予以明確的權利」,因此,該仲裁條款無效同樣是錯誤的。重新協商約定仲裁條款,既是歐亞公司的權利,也是其義務,權利可以放棄,義務必須履行。歐亞公司的單方行為,已經違反了中國法律的規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導出「仲裁條款無效」的結論。三、原審裁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駁回上訴人的管轄異議,也是錯誤的。在本案中,歐亞公司根本沒有同上訴人協商補充協議簽訂一事,更不存在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事實。因此,原審裁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駁回上訴人的管轄異議,是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被上訴人歐亞公司未進行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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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原審原告歐亞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的訴訟請求是宣告信用證無效,起訴的被告為信用證的受益人—基礎交易買賣合同的賣方新湖商社,訴由是基礎交易欺詐。由於兩方之間最直接的法律關係是買賣合同,信用證是該合同中約定的支付手段,歐亞公司是開證申請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證受益人,歐亞公司起訴新湖商社信用證欺詐的基礎是稱其利用偽造單據以圖騙取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一審裁定認為其審理的僅僅是信用證關係,脫離了歐亞公司的起訴,是不妥當的。新湖商社與歐亞公司之間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一個不明確的、無法執行的仲裁條款,需要當事人重新協商,但是歐亞公司已經採取了訴訟的方法解決本案的爭議,表明其放棄了仲裁的願望,新湖商社稱重新協商既是當事人的權利又是當事人的義務並無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對此一審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的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由於原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沒有約定仲裁的方式和機構屬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因此原審人民法院對歐亞公司的起訴應予受理。

信用證雖然是基礎交易中的一個結算方式,但它又獨立於基礎交易,是遵循嚴格相符原則的單據交易。通常情況當事人不得以基礎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證或宣告信用證無效。對上述原則的例外就是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所謂「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在基礎交易存在實質性欺詐的情況下,可以構成信用證關係與基礎交易相獨立的例外。由於適用「欺詐例外原則」是以基礎交易的欺詐為前提,而導致信用證項下款項止付這樣的後果,也必須將基礎交易糾紛與信用證法律關係結合起來進行審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於第三人的制度,並且原審原告歐亞公司的訴訟請求包括了對信用證的效力以及終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歐亞公司勝訴,信用證止付的請求得到支持,結果必然涉及到議付行關於開證行履行信用證項下的義務的請求是否成立;如果歐亞公司敗訴,則開證行要承擔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可以認為本案的判決結果與開證行和議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將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和農協會列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並無不妥。但是,正因為本案的審理既包括了基礎關係——買賣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證糾紛,因此本案的案由應認定為國際貨物買賣信用證付款糾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買賣合同和信用證糾紛均具有管轄權,其駁回新湖公司異議的裁定是正確的。因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人民幣由韓國新湖商社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李    健

代理審判員:錢曉晨

代理審判員:陳   紀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高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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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

訴高延民擔保合同糾紛案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大慶路195號。

法定代表人:顧傳寶,該行行長。

委託代理人:李海濤、高勇,黑龍江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延民,男,51歲,中國工商銀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幹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裏區友誼路。

委託代理人:王麗秋,高延民之妻。

委託代理人:孫丕照,哈爾濱市道裏區居民。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以下簡稱和平支行)因與被告高延民發生擔保合同糾紛,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以及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第一、二審判決後,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7月18日裁定,將本案發回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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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平支行訴稱:被告高延民為其子高峰岩擔保,高峰岩才被原告聘用為合同制幹部。高峰岩在合同未滿的見習期間攜巨款潛逃,給原告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根據合同的約定給原告賠償23萬元,並償付此款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高延民負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金融系統經濟案件立案登記表,用以證明高峰岩的作案事實;

2、活期存款憑條和黑龍江省公安廳科學技術鑑定書,用以證明儲戶存款是被高峰岩冒領的;

3、人事部綜合計劃司〔人計司(1993)18號〕文件、中國工商銀行(93)工銀勞字第20號通知、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1993年社會招收工作方案、哈爾濱市工商銀行聘用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制幹部管理辦法、哈爾濱市人事局情況說明、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制幹部聘用合同書,用以證明和平支行是按照規定程序聘用高峰岩,高延民為高峰岩擔保的事實客觀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的擔保合同是無效合同,況且被告也從未與其簽訂過這個合同。不同意讓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務輸出合同的擔保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內容是:依行政職權要求的擔保,不屬於民法調整範疇,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類案件;

2、黑龍江省勞動廳對人民來信的覆信,內容是:勞動合同不存在擔保的提法,任何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不能超越法律的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內容是:經濟犯罪中的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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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和分析認定後,查明:

1993年11月1日,原告和平支行與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岩簽訂聘用合同,聘用高峰岩為該行的合同制幹部。合同約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幹部必須按照《合同制幹部管理辦法》和《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的有關規定,為自己確定經濟擔保人。1993年12月,高延民在作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上蓋章,同意作高峰岩合同期內的經濟擔保人。《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規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生貪污、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面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被擔保人高峰岩在合同期內將儲戶存款23萬元取出後去向不明,經哈爾濱動力區反貪局立案偵查,高峰岩系重大犯罪嫌疑人,並攜款潛逃。

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高延民在庭審中承認,加蓋在《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延民為其子高峰岩作經濟擔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原告和平支行與高延民之間簽訂的擔保合同成立。《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對擔保人責任的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關於「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十四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第五十五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高延民在《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上蓋章,表示自願遵守該辦法的規定。至於高延民現在否認其為高峰岩的經濟擔保人,因不能舉證,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高延民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人的連帶民事責任。據此,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於2001年1月9日判決:

一、被告高延民賠償原告和平支行經濟損失23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被告高延民給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28043.90元,與上款同時付清。

案件受理費5960元,保全費2300元,鑑定費2300元,由被告高延民負擔。

被告高延民不服一審判決,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本案的「擔保」不是一般合同的擔保,不應當適用民法的規定。況且犯罪嫌疑人高峰岩現在下落不明,他是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的罪責也不清楚,「擔保人」如何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和平支行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2025-1-30 20:40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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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以上規定明確指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和義務。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只是對因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主合同發生的債進行擔保。這些主合同約定的當然是民事關係。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護。

《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規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生貪污、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面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根據這一條規定,本案「擔保合同」要求上訴人高延民「擔保」的,是高峰岩在被上訴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間的行為。而和平支行與高峰岩在此期間存在的是單位與職工的內部職務從屬關係,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形成的民事關係。高峰岩在此期間實施的貪污、盜竊或者嚴重違紀等與職責有關的行為,不是應當由民法調整的民事行為。對這些行為,和平支行應當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業紀律的規定去尋求解決。如果把這些應當由刑事法律或者行業紀律解決的問題納入民法調整,和平支行就會因自己受損的利益已經轉嫁到擔保人身上,因此怠於追究本單位職工的違法違紀責任,也無需再主動查找本單位存在的制度、紀律方面的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擔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約定的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而是企業內部的管理工作。「擔保」的內容不是要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是要保證「被擔保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不損害企業利益。因此,本案的「擔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由民法調整,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起訴必須符合「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條件。原審受理此案是錯誤的,應予糾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的規定,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5月29日裁定: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和平支行的起訴。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1920元,保全費2300元,鑑定費2300元,由被上訴人和平支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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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樓 發表于:2025-1-30 20:41

王高武訴雲集路證券營業部股票糾紛案

原告:王高武,男,31歲,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公司職工,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託代理人:劉昆、秦愛國,湖北誠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代表人:張曉明,該營業部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景文,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職員。

委託代理人:陳小赤,湖北夭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高武因與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發生股票糾紛,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王高武要求變更被告名稱為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以下簡稱雲集路營業部)。

原告訴稱:1999年8月,原告在被告處開設的股票帳戶被清密,四支股票被賣出,資金帳戶上的8.3萬元被提走,而此時原告在外地出差。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僅不予賠償,還反誣是原告與他人共同作案,並在報紙的報導中稱原告在現場參與了此案,給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傷害。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股票被盜賣、資金被盜領的損失和原告為處理此事而承擔的誤工費、車票等損失,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在相關報紙上登報導歉,並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被告起訴的對象已經註銷;2、密碼清密手續、出售和提取現金都是本營業部嚴格按照規程進行,並由原告本人辦理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道理,應當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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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是:

1996年11月18日,原告王高武在宜昌華夏證券登記中心填寫了開戶登記表,開辦了深圳證券帳戶和上海證券帳戶。同日,原「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本案被告的前身)通過與王高武簽訂指定交易協議書,成為王高武的證券指定交易代理商。王高武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開始進行股票交易。截止1999年8月5日,王高武的股票帳戶上尚有豐樂種業500股、吉發股份1210股、國投原宜400股、格力電器3200股。當日,王高武持本人身份證及證券帳戶卡到被告雲集路營業部辦理清密手續。8月6日,上述四支股票以自助式磁卡方式賣出,成交金額為83500餘元。同日,王高武在雲集路營業部辦理了大額取款預約手續,並填寫了預約單,約定取款日期為8月9日,屆時取現金83500元。上述大額取款預約單和取款憑條上填寫的姓名是王高武,填寫的身份證號和證券帳戶也都是王高武所使用的,但字跡不是王高武的。王高武聲稱,自己從8月7日赴山東出差,至同月28日發現股票帳戶有問題才迅速趕回,回來後在雲集路營業部查詢得知自己的密碼於8月6日被清密,並且帳上四支股票被賣出,還假借我的名義填寫了一份大額取款預約單,於同月9日取現金8.3萬元。雲集路營業部則認為,我部的每一筆業務都是嚴格按照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代理業務操作規程》辦理的。從清密、交易到取現金等,如不是本人親自持身份證、股東代碼卡及提供資金帳號,根本無法從微機上進入帳戶,業務無法辦理。所以1999年8月5日、6日和9日為王高武辦理的業務,都是由其親自持證進行的,我部及銀行工作人員都在經過嚴格審核,確定無誤後才予以辦理。

原告王高武要求賠償誤工費和車票損失,未提供確鑿證據。

同時查明,原告王高武所持有的股東代碼卡、身份證及自助式磁卡MAC從未丟失過,現已由王高武交給公安部門。1999年10月21日,《三峽晚報》曾就此事發表題為「八萬股金不翼而飛」的報導,後又陸續進行了兩次追蹤報導。上述報導僅就事情經過以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做了介紹,並未發表任何見解和分析。

另查明: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法人資格於1997年4月8日被註銷,不涉及原單位人員的安置以及設備、設施和債務等情況的變更,新註冊的企業名稱為「中國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營業部」。

1999年12月24日,「中國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營業部」又變更為現本案被告的名稱「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高武的身份證、證券帳戶、自助式磁卡MAC、大額取款預約單、取款憑條、1999年8月6日股票交易流程單、委託查詢單、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註冊分局查詢單和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實。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認為:

「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法人資格註銷後,其人員、設備、設施、債務等均併入新登記的企業法人,故本案被告雲集路營業部應對原「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的債務承擔責任。原告王高武申請變更被告名稱,應予准許。

原告王高武的身份證、股東代碼卡都在其手中,從未丟失過,僅憑字跡不屬自己填寫而主張股票被他人冒領,請求判令被告雲集路營業部賠償其經濟損失,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王高武請求賠償工資、車票和精神損失,因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於2000年5月31日判決:

駁回原告王高武的訴訟請求。

案件訴訟費4910元,由原告王高武負擔。

  2025-1-30 20:41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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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武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1)原審僅憑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被上訴人云集路營業部工作人員的證言,就認定是上訴人自己辦理了一切手續並取款,是錯誤的。同時,原審認定清密的時間為1999年8月5日,認定《三峽晚報》僅就事情經過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對此事進行報導,均與事實不符;(2)上訴人已經就自己的主張提供了確鑿充分的證據,在此情況下,原審仍然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雲集路營業部給上訴人賠償資金損失8.3萬元、精神損失3萬元和其他損失1.5萬餘元,並在報紙上道歉。

被上訴人云集路營業部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云集路營業部的演變和單位名稱變更情況屬實。

1999年8月4日,上訴人王高武從其帳戶中取款1000元。至此,王高武的帳戶上存有股票豐樂種業500股、吉發股份1210股、國投原宜400股、格力電器3200股和現金53.45元。同年8月7日至29日,王高武赴山東省諸城化肥廠出差,29日返回宜昌。8月30日,王高武到被上訴人云集路營業部的綜合櫃檯,稱其在山東出差期間用磁卡劃卡要操作自己的帳戶時,電腦總提示密碼錯誤,要求查詢。經綜合櫃檯查詢,王高武的帳戶密碼已於8月6日被清密,帳上的所有股票也於同日被全部賣出,成交金額84090.60元;同日,有人以王高武的名義填寫了一份大額取款預約單,預約取款8萬元;同月9日,有人從王高武的帳戶內取現金8.3萬元。王高武以雲集路營業部違規操作致其遭受財產損失為由,要求雲集路營業部賠償損失。雲集路營業部則以每一筆業務都是嚴格按照規程操作,8.3萬元是王高武自己取走的為由,拒絕賠償。雙方為此釀成糾紛,王高武遂提起訴訟。

另查明,應被上訴人云集路營業部的申請,宜昌市公安局於1999年10月30日和2000年8月29日分別作出宜市公國保技字(1999)27號和(2000)20號文字鑑定書,認定上訴人王高武帳戶內1999年8月6日的大額取款預約單、8月9日的取款憑單上的字跡,是一人書寫,但不是王高武或其妻鄭小紅書寫。

  2025-1-30 20:41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清密、出賣股票和提取資金是否為上訴人王高武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王高武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簽名、預約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證據,用以支持「非王高武所為」的主張。被上訴人云集路營業部提交了內部職工的證言,用以支持「是王高武所為」的主張;並以如果非王高武所為,則預約取款單和取款憑條上留下的身份證號碼、股東代碼怎麼可能與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來反駁對方。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綜合評判:王高武的證據與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收集的公安機關筆跡《鑑定結論》能相互印證,因此應當認為對「非王高武所為」的主張,王高武已經盡到舉證責任。雲集路營業部的證據,不僅因來源於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內部職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證明力,且因與筆跡鑑定結論相矛盾而不能採信。既使身份證和股東代碼卡從未丟失,身份證號碼和股東代碼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無法知曉的絕密信息。因此取款預約單和取款憑條上填寫的號碼與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不能證明「是王高武所為」。雲集路營業部要以此為由來反駁對方,還需提交確鑿的證據。這個問題不是王高武的主張,不能倒置由王高武承擔「為什麼一致」的舉證責任。雲集路營業部沒有充分的證據來證明「是王高武所為」,只能認定其主張不成立。

除此以外,按照被上訴人云集路營業部執行的《代理業務操作規程》的規定,客戶辦理清密,必須由客戶持本人身份證及股東代碼卡並填寫清密申請書,由操作人員認真審核後方可辦理。因此在辦理清密手續後,客戶填寫的清密申請書就成了雲集路營業部應當提供、也可以提供的證據。雲集路營業部不能提供清密申請書來證明自己的主張,不僅再一次說明其主張不成立,還說明其未按規定的程序進行清密。密碼是保障投資者權益的一種手段,清密涉及到投資者利益。雲集路營業部未按規定的程序進行清密,從而為王高武帳戶的資金被取走創造了條件。雲集路營業部對此應承擔過錯責任。

《代理業務操作規程》還規定,客戶支取保證金應持本人身份證及股東代碼卡原件辦理,提款人應在取款憑條上簽名。據此應當認為,在取款憑條上簽名的提款人就是客戶本人,或者是持有客戶委託手續的客戶代理人。在被上訴人云集路營業部提交的8月9日取款憑條上,雖然簽署的名字是「王高武」,但卻不是上訴人王高武本人書寫,而且取款憑條上既不附有王高武的委託書,也沒有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這個情節證明,雲集路營業部在辦理本案大額取款預約及取款業務過程中,存在著對證件審查不嚴的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第三款規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也規定:「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委託買賣證券、辦理交易事項,以及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辦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項,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上訴人云集路營業部作為上訴人王高武的指定代理商,負有保障王高武帳戶股票及資金安全的義務。雲集路營業部在經辦代理業務的過程中違規操作,未經嚴格審查並履行相關手續,對王高武帳戶輕率辦理清密、大額取款預約及取款業務,致王高武帳戶股票被賣、資金被取走,在沒有充分證據證實「是王高武所為」或「是王高武委託他人所為」的情況下,應當賠償王高武被取走的資金,並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年息2.25%承擔利息損失。同時,對王高武因處理該糾紛的誤工費及相關差旅費損失,雲集路營業部也應酌情賠償。

上訴人王高武認為被上訴人云集路營業部在《三峽晚報》上發表的言論對其造成了精神損害,主張雲集路營業部應當給付其精神損害賠償,這個訴訟請求與本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屬本案審理範圍。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高武的部分上訴有理,應予採納。一審判決由於倒置了舉證責任,從而錯誤地認定了事實,導致錯判,應當撤銷。據此,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三)項的規定,於2000年10月9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云集路營業部賠償上訴人王高武資金損失8.3萬元、自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2173元,並酌情賠償王高武差旅費、誤工費損失500元,合計85673元,限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

一審訴訟費4910元,由被上訴人云集路營業部負擔3683元,上訴人王高武負擔122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80元,由雲集路營業部負擔2835元,王高武負擔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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