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於(2014)浙甬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涉及的36369405.32元債權問題。大唐公司有權就該筆款項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張。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根據該規定,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應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的前提是次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相應清償義務。本案所涉執行案件中,因並未執行到萬象公司的財產,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的裁定,故在萬象公司並未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的情況下,大唐公司與百富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大唐公司有權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張。
  第二,代位權訴訟屬於債的保全制度,該制度是為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或者應當增加而未增加,給債權人實現債權造成障礙,而非要求債權人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擇一選擇作為履行義務的主體。如果要求債權人擇一選擇,無異於要求債權人在提起代位權訴訟前,需要對次債務人的償債能力作充分調查,否則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債務不得清償的風險,這不僅加大了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成本,還會嚴重挫傷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積極性,與代位權訴訟制度的設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判斷是否構成重複起訴的主要條件是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是否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是否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等。代位權訴訟與對債務人的訴訟並不相同,從當事人角度看,代位權訴訟以債權人為原告、次債務人為被告,而對債務人的訴訟則以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兩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從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上看,代位權訴訟雖然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但針對的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而對債務人的訴訟則是要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針對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兩者在標的範圍、法律關係等方面亦不相同。從起訴要件上看,與對債務人訴訟不同的是,代位權訴訟不僅要求具備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同時還應當具備《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的訴訟條件。基於上述不同,代位權訴訟與對債務人的訴訟並非同一事由,兩者僅具有法律上的關聯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並不構成重複起訴。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偉、王毓瑩、蘇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