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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76號 湖南省益陽市人民檢察院訴夏順安等15人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12月1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生態環境修復/損害擔責/全面賠償/非法採砂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貫徹損害擔責、全面賠償原則,對於破壞生態違法犯罪行為不僅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還要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民事責任。認定非法採砂行為所導致的生態環境損害範圍和損失時,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河床結構、水源涵養、水生生物資源等方面的受損情況進行全面評估、合理認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4月24日修訂)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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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11月,夏順安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分別駕駛九江采158號、湘沅江采1168號、江蘇籍999號等採砂船至洞庭湖下塞湖區域非規劃區非法採砂,非法獲利2243.333萬元。夏順安等人的非法採砂行為構成非法採礦罪,被相關刑事生效判決予以認定。2019年7月,湖南省益陽市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夏順安等人對其非法採砂行為所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賠禮道歉。經湖南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夏順安等15人非法採砂行為對非法採砂區域的生態環境造成的影響分為水環境質量受損、河床結構受損、水源涵養受損和水生生物資源受損,所造成生態環境影響的空間範圍共計約9.9萬平方米,其中造成的水生生物資源損失為2.653萬元,修復水生生物資源受損和河床結構與水源涵養受損所需的費用分別為7.969萬元和865.61萬元,合計873.579萬元。 裁判結果 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湘09民初94號民事判決:一、夏順安等15人私自開採國家礦產資源,其非法採砂行為嚴重破壞了採砂區域的生態環境,判決被告夏順安對非法採砂造成的採砂水域河床原始結構、水源涵養量修復費用865.61萬元、水生生物資源修復費用7.969萬元,共計873.579萬元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承擔賠償責任;二、其他14名被告依據其具體侵權行為分別在824萬元至3.8萬元不等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三、夏順安等15人就非法採礦行為在國家級媒體公開賠禮道歉。被告王德貴提出上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民終18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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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我國相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許可證,取得採礦權。夏順安等15人在下塞湖區域挖取的砂石系國家礦產資源。根據沅江市砂石資源開採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證明、益陽市水務局《情況說明》、湘陰縣河道砂石綜合執法局證明、岳陽市河道砂石服務中心證明,並結合另案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各被告當庭陳述,可證明被告未依法獲得許可,私自開採國家礦產資源,應認定為非法採砂。 非法採砂行為不僅造成國家資源損失,還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致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失。礦產資源兼具經濟屬性和生態屬性,不能僅重視礦產資源的經濟價值保護,而忽視礦產資源生態價值救濟。非法採砂違法犯罪行為不僅需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還要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責任。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擔責的原則,依法追究非法採砂行為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責任。 本案中,夏順安等15人的非法採砂生態破壞行為,導致了洞庭湖生態系統的損害,具體包括豐富的魚類、蝦蟹類和螺蚌等軟體動物生物資源的損失,並嚴重威脅洞庭湖河床的穩定性及防洪安全,破壞水生生物資源繁衍生存環境。為確保生態環境損害數額認定的科學性、全面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委託具備資格的機構進行司法鑑定,通過對生態環境損害鑑定意見的司法審查,合理確定生態破壞行為所導致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數額。本案中,人民法院指導鑑定專家按照全面賠償原則,對非法採砂行為所導致的採砂區域河床、水源涵養、生物棲息地、魚蝦生物資源、水環境質量等遭受的破壞進行全方位的鑑定,根據抽取砂土總量、膨脹係數、水中鬆散沙土的密度、含水比例,以及洞庭湖平均魚類資源產量等指標量化了各類損失程度。被告雖主張公共利益受損與其無關聯,但本案各被告當庭陳述均認可實施了採砂行為,根據另案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審理查明的事實,各被告實施的採砂行為非法,且鑑定意見書明確了採砂行為造成生態環境受損,故認定被告的採砂行為破壞了生態環境資源。各被告未提交反駁證據推翻案涉鑑定意見,經審查,對鑑定意見載明的各項損失及修復費用予以確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並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夏順安等15人在各自參與非法採砂數量範圍內構成共同侵權,應在各自參與非法採砂數量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民事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伍勝、閆偉、曾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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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89號 上海熊貓互娛文化有限公司訴李岑、崑山 播愛游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合同糾紛/違約金調整/網絡主播 裁判要點 網絡主播違反約定的排他性合作條款,未經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從事類似業務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網絡主播主張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予以減少的,在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網絡直播行業特點,以網絡主播從平台中獲取的實際收益為參考基礎,結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個體商業價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5條(本案適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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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李岑原為原告上海熊貓互娛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熊貓公司)創辦的熊貓直播平台遊戲主播,被告崑山播愛游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播愛游公司)為李岑的經紀公司。2018年2月28日,熊貓公司、播愛游公司及李岑簽訂《主播獨家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約定李岑在熊貓直播平台獨家進行「絕地求生遊戲」的第一視角遊戲直播和遊戲解說。該協議違約條款中約定,協議有效期內,播愛游公司或李岑未經熊貓公司同意,擅自終止本協議或在直播競品平台上進行相同或類似合作,或將已在熊貓直播上發布的直播視頻授權給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構成根本性違約,播愛游公司應向熊貓直播平台支付如下賠償金:(1)本協議及本協議簽訂前李岑因與熊貓直播平台開展直播合作熊貓公司累計支付的合作費用;(2)5000萬元人民幣;(3)熊貓公司為李岑投入的培訓費和推廣資源費。主播李岑對此向熊貓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約定的合作期限為一年,從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播愛游公司向熊貓公司發出主播催款單,催討欠付李岑的兩個月合作費用。截至2018年6月4日,熊貓公司為李岑直播累計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的合作費用1111661元。 2018年6月27日,李岑發布微博稱其將帶領所在直播團隊至鬥魚直播平台進行直播,並公布了直播時間及房間號。2018年6月29日,李岑在鬥魚直播平台進行首播。播愛游公司也於官方微信公眾號上發布李岑在鬥魚直播平台的直播間連結。根據「騰訊遊戲」微博新聞公開報導:「BIU雷哥(李岑)是全國主機遊戲直播節目的開創者,也是全國著名網遊直播明星主播,此外也是一位優酷遊戲頻道的原創達人,在優酷視頻擁有超過20萬的粉絲和5000萬的點擊……」 2018年8月24日,熊貓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繼續履行獨家合作協議、立即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直播活動並支付相應違約金。一審審理中,熊貓公司調整訴訟請求為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300萬元。播愛游公司不同意熊貓公司請求,並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確認熊貓公司、播愛游公司、李岑三方於2018年2月28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於2018年6月28日解除;2.判令熊貓公司向播愛游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之間的合作費用224923.32元;3.判令熊貓公司向播愛游公司支付律師費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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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第一,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熊貓公司與播愛游公司、李岑簽訂《合作協議》,自願建立合同法律關係,而非李岑主張的勞動合同關係。《合作協議》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各方理應依約恪守。從《合作協議》的違約責任條款來看,該協議對合作三方的權利義務都進行了詳細約定,主播未經熊貓公司同意在競爭平台直播構成違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熊貓公司雖然存在履行瑕疵但並不足以構成根本違約,播愛游公司、李岑並不能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合作協議》。且即便從解除的方式來看,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也應當按照法定或約定的方式明確無誤地向合同相對方發出,李岑在微博平台上向不特定對象發布的所謂「官宣」或直接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為,均不能認定為向熊貓公司發出明確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李岑、播愛游公司在二審中提出因熊貓公司違約而已經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第三,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對於公平、誠信原則的適用尺度,與因違約所受損失的準確界定,應當充分考慮網絡直播這一新興行業的特點。網絡直播平台是以網際網路為必要媒介、以主播為核心資源的企業,在平台運營中通常需要在帶寬、主播上投入較多的前期成本,而主播違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進行直播的行為給直播平台造成損失的具體金額實際難以量化,如對網絡直播平台苛求過重的舉證責任,則有違公平原則。故本案違約金的調整應當考慮網絡直播平台的特點以及簽訂合同時對熊貓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預見性。本案中,考慮主播李岑在遊戲直播行業中享有很高的人氣和知名度的實際情況,結合其收益情況、合同剩餘履行期間、雙方違約及各自過錯大小、熊貓公司能夠量化的損失、熊貓公司已對約定違約金作出的減讓、熊貓公司平台的現狀等情形,根據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直播平台與主播個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將違約金調整為260萬元。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何雲、張明良、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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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02號 武漢卓航江海貿易有限公司、 向陽等12人污染環境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損害認定/污染物性質鑑定 裁判要點 1.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船舶航行軌跡、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狀況、污染物處置去向,結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專家意見等證據對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及其造成的損害作出認定。 2.認定船舶偷排的含油污水是否屬於有毒物質時,由於客觀原因無法取樣的,可以依據來源相同、性質穩定的艙底殘留污水進行污染物性質鑑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根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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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武漢卓航江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航公司)通過租賃船舶從事國內水上貨物定線運輸業務,其經營的國裕1號船的航線為從江蘇省南京市經安徽省蕪湖市至浙江省台州市以及寧波市北侖港返回南京市。 依照法律法規,被告單位卓航公司制定《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管理須知》,該須知規定國裕1號船艙底含油污水可通過油水分離器處理達標後排放,也可由具備接收資質的第三方接收。被告單位卓航公司機務部常年不採購、不更換油水分離器濾芯,船舶油水分離器無法正常工作,分管機務部的副總經理等人指示工作人員用純淨水替代油水分離器出水口水樣送檢,縱容船舶逃避監管實施偷排;其亦未將含油污水交給有資質第三方處理,含油污水長期無合法處置去向。 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間,先後擔任國裕1號船船長的被告人向陽、擔任輪機長的被告人殷江林、胡國政夥同同案其他被告人違反法律規定,先後五次偷排船舶含油污水。後又購買污水接收證明自行填寫後附於油類記錄簿應付檢查。2019年3月,經舉報,國裕1號船將含油污水偷排入長江的行為及作案工具被查獲。 歸案後,被告人向陽等各被告人供述了國裕1號船輪機長等為公司利益多次指使輪機部管輪、機工等人逃避監管,拒不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防污措施,於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五次將艙底含油污水不經油水分離器處理偷排至長江及近海自然水域的事實。各被告人供述能夠相互印證,並有證人證言佐證,亦與涉案船舶常年定線運行,含油污水積累速度和偷排頻率相對穩定的情形相符,足以認定案件相關事實。 因排入外界的含油污水因客觀原因已無法取樣,鑑於案涉船舶常年定線運輸、偷排頻次穩定,設備及操作規程沒有變化,艙底殘留含油污水與排入外界的含油污水,來源相同且性質穩定,不存在本質變化,故就艙底殘留含油污水取樣送檢。經鑑定,國裕1號船艙底含油污水屬於「有毒物質」。生態環境損害的專家評估意見證實,以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得出五次偷排含油污水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10000元至37500元。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指控被告單位卓航公司及各被告人犯污染環境罪,並請求判令被告卓航公司承擔本案環境損害賠償費用23750元、專家評估費用9000元及公告費用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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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16日以(2020)蘇0102刑初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單位卓航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以污染環境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向陽等十二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至1萬元;判令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卓航公司支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人民幣23750元及專家評估費用人民幣9000元、公告費用人民幣700元,合計人民幣33450元。宣判後,被告人向陽提出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3日以(2020)蘇01刑終57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被告單位卓航公司雖制定了艙底含油污水等污染環境防治措施,但相關措施在實際運行中流於形式,沒有實際執行,用於防治污染的油水分離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單位卓航公司弄虛作假獲取油水分離器水樣合格的檢測報告、低價購置含油污水接收證明逃避監管。案涉船舶常年定線運輸,航線上千公里,隨著航程增加必然產生並持續累積含油污水,但含油污水既未經油水分離器處理又未交由有資質第三方接收。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在案物證關於偷排污水行為的方式、時間、參與人員的內容互相吻合,足以認定各被告人實施了將含油污水排至長江及近海水域的污染環境行為。涉案含油污水的性質穩定,案涉船舶常年定線運輸,設備、操作規程及含油污水產生機理穩定,艙底殘留含油污水與被偷排的污水系同一整體、性狀一致,可以取樣據以進行污染物性質鑑定。經鑑定,該含油污水系有毒物質。 案涉污染環境行為係為了被告單位卓航公司的單位利益,在公司分管副總經理指使下,由國裕1號船船長、國裕1號船輪機長、機工等多人參與,共同將未經處理的艙底含油污水偷排至駛經的長江及近海水域,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卓航公司違反國家規定,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向陽等各被告人系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以污染環境罪對其定罪處罰。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卓航公司污染環境,依法應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卓航公司將未經處理的艙底含油污水多次偷排至自然水域,專家意見以虛擬治理成本法量化生態環境損害數額並無不當,卓航公司對此不持異議。經評估,案涉船舶五次將未經處理的艙底含油污水偷排至駛經的長江及近海水域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10000元至37500元。公益訴訟起訴人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取其中間值主張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數額,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依法予以支持。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的專家評估費用及公告費用,屬於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依法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姜立、劉尚雷、於元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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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03號 左勇、徐鶴污染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應急處置措施/必要合理範圍/公私財產損失/生態環境損害 裁判要點 對於必要、合理、適度的環境污染處置費用,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屬於污染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的公私財產損失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對於明顯超出必要合理範圍的處置費用,不應當作為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以及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根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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