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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證人出庭作證完畢後,是否可以旁聽? 答:目前實踐中做法不同: 第一種是讓證人退庭; 第二種是讓證人坐到旁聽席上; 第三種是告知證人既可退庭也可旁聽,由證人自己選擇。 我們認為,上述做法中,第二種做法可能會存在兩個隱患: 一是證人旁聽後可能會在簽筆錄時,按旁聽的案情修正自己的陳述; 二是證人若需在二審等後續審理中再次出庭作證時,可能陳述不客觀。 第三種做法同樣存在上述隱患。
因此,第一種做法較妥,證人出庭作證完畢後,審判人員應讓其退庭,或者視情休庭讓證人當即閱看證詞並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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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當事人申請出庭的證人如果與其有利害關係,能否傳喚該證人出庭? 答:根據《證據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允許利害關係證人作證。但是,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對於當事人申請其利害關係人出庭作證的,認為利害關係證人不得作證,作不予准許處理。 例如:甲毛紡廠向乙貿易公司銷售20噸毛料,乙公司提貨時,甲廠出庫員因疏忽未讓乙公司提貨人員在提貨單上簽收。因乙公司未付貨款,甲廠遂提起訴訟,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辯稱其從未收到過貨物,甲廠反駁稱乙公司提貨時,甲長有六位相關人員在場(副廠長、業務經理、業務員、倉庫保管員、門衛等),要求法院傳喚該六位證人出庭作證。審判人員認為,該六位證人均為該廠內部人員,均與其有利害關係,故不同意傳喚。結果甲廠敗訴。 該案問題在於: 一是混淆了證據可采性與證明力的概念; 二是以為利害關係證人證言多有不實之處,不讓利害關係人作證可以減少許多麻煩; 三是錯誤理解了證據法上的「拒證特權」制度。 各國證據法一般都規定,與案件有某些利害關係的證人(如夫妻關係、委託關係等),有權拒絕作證。我國古代也有容隱制度,即存在婚姻關係或親屬關係的人通常應該為親屬隱瞞真相。如果強行讓這些人作證,可能會影響人際關係的和諧,有礙社會的穩定、團結。但是,各國證據法雖然承認利害關係證人的拒證特權,但均認為這是一項權利,利害關係證人有權放棄。不能將拒證特權理解為利害關係證人不得作證。
可采性與證明力不是同一個概念,可采性解決的是何種證據能夠作為證據的問題。證明力解決的是證據對案件事實證明力度的大小。可采性由法律事先規定,體現了證據的法律效力,而證明力則交由審判人員判斷。我國現行證據法規範並無利害關係證人不得作證的規定。《證據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因此,利害關係證人證言並非不具有可采性,而只是證明力有所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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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利害關係證人出庭作證時,對其質證應注意哪些問題?
答:對於利害關係證人出庭作證,審判人員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在證人等候作證期間,應注意讓證人在庭外單獨等候,確保不讓證人旁聽庭審、了解庭審情況或與其他證人聯繫,等等。 (2)在當事人質證能力出現明顯缺陷時,審判人員應當行使補充發問權。 (3)當庭質證時,應當主要靠雙方律師和當事人,審判人員應當儘量引導雙方當事人和律師進行質證。 (4)利害關係證人證言能否採納,必須根據質證情況及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來認定,不能任意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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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利害關係證人證言是否必然會比其他證人證言的證明力要低?是否能通過當庭質證加強?
答:利害關係證人證言並不必然比其他證人證言證明力要低,通過對利害關係證人當庭質證,或者將其證言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可以判斷證人證言的真偽。
例如:在一起債務案件中,原告起訴被告,稱被告簽署了一張票據,要求被告為此承擔責任。該案中案件的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簽署了這張票據。奇怪的是,被告稱票據上的簽名確係其筆跡,但又稱其不可能於該票據的簽發日簽署該票據,因為該時間內其正與妻子在外地度假。結果,該案中,原告要求傳喚被告妻子出庭作證。審判人員同意了原告的這一請求,通過對被告與其妻子採取隔離交叉盤問,查明被告於該時間確實與其妻子在度假。
在一些案件中,經常會出現債權人雖無書面催款憑證,卻有多人多次赴債務人處催款的情況,如果一概拒絕債權人傳喚利害關係證人之請求,很容易導致債權人不能有效證明催款事實,使債權無端超過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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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在單位或證人出具證明或者書面證詞時,如果當事人要求單位或證人出庭,應當如何處理?
答:實踐中經常出現憑單位證明或證人的書面證言認定案件事實的情形,不少審判人員認為出具了證明或證言的單位或證人出不出庭作證並不重要。
上述觀點不正確。根據直接言詞原則要求,一切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交對方當事人質證。而單位就事實所作的證明或證人的書面證言,未經過當庭充分對質,無法判斷其真實性。因此,法院若對這類證據不經當庭對質而直接予以認定,實際上剝奪了當事人的質證權,也影響事實的查明。
因此,如果當事人對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證人書面證言提出異議,並要求就此進行質證的,審判人員應當傳喚單位的相關人員或證人出庭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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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庭審中,當事人和證人需要就同一事實分別接受詢問時,應當如何處理?
答:若當事人和證人同為某一事件的知情人,需要對當事人和證人分別詢問時,有些審判人員採取在該當事人和證人同時在場情況下分別詢問的做法。
上述做法不當。當事人和證人同為某一事件知情人時,該當事人實際上兼有證人身份,若按照上述做法,該當事人在聽取了證人證言之後再接受詢問,其回答很有可能受到證人證言的影響,甚至有與證人串通虛構事實的可能,嚴重影響質證效果。
故審判人員遇此情形應採取:將該當事人和證人分別隔離作證的方法進行對質。詢問順序上可採取先對當事人進行詢問,之後再對證人進行詢問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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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庭審質證時各方當事人是否必須一次性呈交全部證據?
答:庭審質證階段,一般都採取出示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順序,只給當事人一次出示證據的機會,審判人員往往會要求當事人把全部證據一次性地提交給法庭。
上述做法在案情簡單情況下,有利於加快庭審節奏。但在複雜案件情形下,則可能會影響事實的查明。如有的案件當事人出示證據時可能需要保留一部分證據,目的是為了視對方當事人對其已出示證據的態度,再使用保留尚未出示的證據來「攻擊」對方使法庭相信對方在說謊。如果審判人員要求當事人一次性將證據全部出示,則該方當事人勢必失去後續反駁手段。所以,在法庭上,為了確保查明案件事實,只要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審判人員應尊重當事人保留證據的請求,允許當事人在必要的情況下保留一部分證據。
例如:在一起房地產銷售代理合同糾紛案中,被告稱從未與原告簽訂合同,事實上,被告在簽約當日出差在外,並不在簽約現場。並且,被告握有自己出差在外的充分證據。被告估計原告在庭審調查的後面階段會聲稱被告在簽約現場,但如果被告一次性地將自己出差在外的證據與其他證據一併呈交給法庭,則原告得知後勢必在庭審中迅速修正自己的說法,如改稱該合同系其事後交被告加蓋公章等。這樣,被告就很難證明原告在說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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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事實調查的順序是否只能是「先出示證據、再發表質證意見、最後發問」?
答:在庭審事實調查階段,不少審判人員一般都遵循「先出示證據、再發表質證意見、最後發問」的順序,於是,許多人就認為這個順序是不可改變的。
上述觀點屬於認識誤區。庭審事實調查的順序可以根據查明事實的需要作出靈活調整。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稱其於侵權事件發生時不在現場,而是在一家電影院看電影。原告獲得了這家電影院當時放映現場的相關證據。在開庭審理時,原告可能先根據自己所掌握的情況來對被告發問,如他可能會問被告,電影院裏當天的觀眾人數多不多,電影院裏是否發生過吵架事件,等等。如果被告的回答與實際情況不符,則原告可以向法庭出示這部分證據,以證明被告在說謊。但是,如果審判人員要求原告在雙方陳述完訴辯主張之後即先出示該部分證據,則被告因為先看過了這部分證據,被告可以根據已經看到的證據中所包含的信息有選擇地回答原告提出的相關問題。這樣,原告意欲達到的質證目的就不可能實現了。
上述案例情況即是「證據污染」。因此,庭審調查「出示證據——質證意見——最後發問」的順序可以根據需要適當調整,不可機械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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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當事人提供「判決書」以證明其主張時,當庭應審查哪些要點?
答:實踐中發現,當事人籠統陳述某判決書可支持其主張時,審判人員對當庭應審查哪些內容不太明確:
根據《證據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對「己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因此,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是重要證據,具有既判力的效果。但需注意的是,對本案有證明力的是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而不是文書本身,故在當事人提供「判決書」作為證據時,審判人員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注意審查以下要點: (1)若所提供的是一審裁判文書,應審查是否生效、何時生效,以及生效的依據; (2)若提供的裁判文書是複印件,應當核對原件,審查其真實性; (3)若當事人僅籠統提出裁判文書來證明其主張的,應要求當事人具體明確文書中哪節認定的事實與本案具有證明關聯性; (4)詢問另一方當事人有無足以推翻裁判文書所認定事實的相反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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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庭審中,當事人如果就生效裁判已經認定的事實提出相反的證據,是否應當展開審理?
答:有些審判人員認為,生效裁判已就同一事實作出認定,在生效裁判被改變之前,審判人員不得作出相反認定。於是實踐中產生兩種做法: 一是照搬生效裁判之預決事實,對相反證據不予理睬; 二是中止審理中的案件,待生效裁判通過審監程序糾正後再審理。
在先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稱為預決事實,對在後案件有預先決定的作用,一般無需再作證明。根據《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所以,上述觀點以及兩種做法均不合理,前者犧牲實體公正,置相反證據於不顧。後者犧牲效率,案件拖延時間很長,若兩案分屬兩地管轄,還易扯皮。因此,當事人如果對生效判決提出相反證據的,法院應當展開審理,如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法院可直接作出認定。但應當處理好與生效裁判的關係: (1)若法院欲作出不同認定的,仍應采十分謹慎之態度。 (2)若法院可能作出不同認定的,應告知作出在先發生效裁判的法院。 (3)應注意避免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如,所有權確權,股東資格確認(含否認)、股東出資到位確認、股東優先購買權、工程轉包等類型的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就某些利益衝突明顯的事實卻作出非常一致地陳述,審判人員需特別注意審查,防止串通作假,案外第三人異議有理的,可根據審理需要將其追加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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