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赛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1]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参考和借鉴了原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诉讼时效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规则进行了较大改进:一是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二是在坚持主观主义的起算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起算;三是规定了包括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在内的三种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然而,对于《民法典》第189条中“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存在不同理解,隐约有将该条扩大适用于所有非一次性完成债务的趋势。
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诉讼时效专题)问题3针对“物业费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进行了解答,明确物业费债务为定期履行的多个独立债务,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88条分段分别起算,不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为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89条提供了指引参考。本文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与定期履行之债的异同、物业费之债的性质和特征,对前述答问作进一步阐释。

一、诉讼时效制度是多元价值和利益之间的平衡
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与我国自古以来“欠债还钱”的朴素道德情感并不完全一致,故诉讼时效制度的引入必须有足够正当的理由。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在于三方面:一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持既定社会秩序;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财富流通;三是避免债务人受陈年旧账纠缠,节约司法资源成本。[2]
诉讼时效制度虽以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来维持社会秩序,但其实质在于禁止权利滥用,而非否定权利的合法行使和权利存在的本身。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和解释必须慎重衡量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与义务人的时效利益、维护既定秩序和实现实质正义、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等多元价值和利益。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中止和中断、禁止法院释明和主动适用等具体制度莫不如是。物业费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确定,同样承载着诉讼时效制度的多元价值,需在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
二、非一次性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应取决于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
根据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一次履行而结清,可将合同之债分为一次性履行之债和非一次性履行之债。关于非一次性履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主要存在“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两种观点。[3] “分别起算说”认为,分期履行实际上是将一个债务分割若干个相对独立的债务,因此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整体起算说”则认为,分期履行不影响债务整体性和唯一性,各期债权具备相同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应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诉讼时效。由于原民法通则未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给付某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2000年至2004年间,多地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亦认为“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均有一定合理性。[4]
为统一裁判标准,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修正)第 5 条对此进行规定,明确采“整体起算说”。 该规定为原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所沿用,由此形成《民法典》第189条。之所以采用“整体起算说”,[5] 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仍然具备唯一性和整体性,其与定期金债权并不相同。第二,这能够保障权利人的合理信赖,亦不会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第三,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率。[6] 从该条的历史沿革和制定背景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89条的适用前提在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为“同一债务”。所谓同一债务,指合同订立时该债务即已确定,时间因素并不影响债务的内容及范围,仅影响债务的履行方式。[7]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履行内容仍自始确定,各期次债务相互依存,每一部分履行的履行效果及于债务全部,共同服务于共同的整体目标,并不影响债务的同一性,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整体起算。
然而,非一次性完成之债虽然都具备需要多次履行才能结清的表象,但其实质上既包括具有同一性的分期履行之债,也包括具有独立性的定期履行之债。“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也在于对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认识不同。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同,定期履行之债中,总给付内容自始不确定,而是随着时间的经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断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换言之,总给付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8] 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债权原因重复发生给付之债务,每一期债权为分别独立的“分支债权”,每一期债务履行均具有经济上及法律上的独立性,[9] 不会使得整体债务内容减少,更不会导致整体债务消灭。至于定期履行之债应否适用《民法典》第189条,民法典本身作了“留白”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在对《民法典》第189条的解读中则明确表示定期重复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起算,[10] 民法理论界也大多赞成分别起算。[11]
三、多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实为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集合
与常见的买卖合同等合同相比,物业服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时间因素决定物业服务人需要提供的物业服务和业主应当支付的物业费总额。物业服务合同成立时,物业服务人需要提供的物业服务和业主应当支付的物业费总额尚不能确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和业主需支付的物业费都随着时间的经过而不断增加,时间因素决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在该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总额。第二,每一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均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多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实为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集合。物业服务合同通常采用“接受物业服务+按期缴纳物业费”的模式,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往往约定按照固定周期结算(如一年一交),每一期物业费债务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产生,各期次之间并无相互依存关系,实为若干个独立的债务,每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权也相互独立。第三,业主定期支付物业费,是在履行其在该时间节点其在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所负的债务,每次履行都是具有独立性的给付,而非对一个数量上业已确定的总给付所进行的“一部清偿”或者“部分给付”。
由此可见,物业服务合同为定期履行之债,多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实为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集合,而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因此《民法典》第189条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不能当然适用于物业费之债。
四、物业费之债诉讼时效分段分别起算更契合诉讼时效制度目的
关于物业费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争议,也集中体现为“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两种观点。物业费之债诉讼时效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分段分别起算更契合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也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首先,分段分别起算能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往往较长甚至没有明确的存续期限,即使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如果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一般仍由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依据《民法典》第948条,原物业服务合同仍继续有效,只是服务期限转为不定期。如果物业费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将导致物业费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长期甚至永远不能起算,导致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状态,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其次,分段分别起算可降低证据灭失的可能性,有利于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更大效用。物业服务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往往是物业费纠纷的争议焦点。物业服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能够证明纠纷发生之前物业服务质量状况的证据极易因时间流逝而被破坏,无论业主还是物业服务人都难以证明以往的履行情况,以致相关事实真假难断。更何况负有交纳物业费债务的业主证据意识可能淡薄,要求其长期保存相关证据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故物业费之债分段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三,分段分别起算能够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起算规则,虽然体现出保护债权人的立法政策倾向,[12] 但仍因同一债务的整体性可在基本法理上得到支持。而物业费之债系典型的定期履行之债,通说认为实为因同一债权原因发生的多个重复给付之债,如果物业费之债的诉讼时效也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整体起算,也有违基本法理。另一方面,物业费之债中,作为债权人的物业服务人并无比被作为债务人的业主更应获得法律倾斜保护的正当理由,长期积累的给付义务会导致债务人负担过于沉重,分段分期起算则能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从实践来看,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入库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也均已明确,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每一期债务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13]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19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参考该入库案例作出裁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物业费之债系因继续性合同而产生的定期履行之债是其诉讼时效应分段分期计算的重要原因,但因继续性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如租金请求权)是否均应适用该规则,还有待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