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賽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二級高級法官,法學博士
訴訟時效是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該期間屆滿後,發生義務人可以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效果的法律制度。[1] 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參考和借鑑了原民法通則實施以來的訴訟時效理論研究成果和司法實踐經驗,對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及其起算規則進行了較大改進:一是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為3年;二是在堅持主觀主義的起算標準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開始起算;三是規定了包括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在內的三種特殊的訴訟時效起算規則。然而,對於《民法典》第189條中「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具體包括哪些情形,存在不同理解,隱約有將該條擴大適用於所有非一次性完成債務的趨勢。
法答網第20批精選答問(訴訟時效專題)問題3針對「物業費的訴訟時效應當如何計算」進行了解答,明確物業費債務為定期履行的多個獨立債務,應當適用《民法典》第188條分段分別起算,不適用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起算規則,為準確適用《民法典》第189條提供了指引參考。本文結合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與價值、同一債務分期履行與定期履行之債的異同、物業費之債的性質和特徵,對前述答問作進一步闡釋。

一、訴訟時效制度是多元價值和利益之間的平衡
訴訟時效制度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期間作出限制,與我國自古以來「欠債還錢」的樸素道德情感並不完全一致,故訴訟時效制度的引入必須有足夠正當的理由。一般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的正當性在於三方面:一是保障交易安全,維持既定社會秩序;二是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促進社會財富流通;三是避免債務人受陳年舊帳糾纏,節約司法資源成本。[2]
訴訟時效制度雖以限制權利人的權利為代價來維持社會秩序,但其實質在於禁止權利濫用,而非否定權利的合法行使和權利存在的本身。因此,訴訟時效制度的設計和解釋必須慎重衡量權利人的正當權利與義務人的時效利益、維護既定秩序和實現實質正義、私權保護與公共利益等多元價值和利益。訴訟時效的期間和起算、中止和中斷、禁止法院釋明和主動適用等具體制度莫不如是。物業費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起算規則的確定,同樣承載著訴訟時效制度的多元價值,需在多種相互衝突的利益之間尋找合適的平衡點。
二、非一次性履行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規則應取決於債務是否具有獨立性
根據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因一次履行而結清,可將合同之債分為一次性履行之債和非一次性履行之債。關於非一次性履行之債訴訟時效期間應如何起算,主要存在「分別起算說」與「整體起算說」兩種觀點。[3] 「分別起算說」認為,分期履行實際上是將一個債務分割若幹個相對獨立的債務,因此應從每一期履行期限屆滿次日分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整體起算說」則認為,分期履行不影響債務整體性和唯一性,各期債權具備相同的請求權基礎,因此應自最後一筆債務履行期屆滿次日起算訴訟時效。由於原民法通則未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時,給付某一期債務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如何起算,2000年至2004年間,多地高級人民法院就該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意見亦認為「分別起算說」與「整體起算說」均有一定合理性。[4]
為統一裁判標準,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修正)第 5 條對此進行規定,明確采「整體起算說」。 該規定為原民法總則和民法典所沿用,由此形成《民法典》第189條。之所以採用「整體起算說」,[5] 主要基於如下考慮:第一,分期履行的同一債務仍然具備唯一性和整體性,其與定期金債權並不相同。第二,這能夠保障權利人的合理信賴,亦不會與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立法目的相違背。第三,有利於減少訴累,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效率。[6] 從該條的歷史沿革和制定背景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89條的適用前提在於分期履行的債務為「同一債務」。所謂同一債務,指合同訂立時該債務即已確定,時間因素並不影響債務的內容及範圍,僅影響債務的履行方式。[7] 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履行內容仍自始確定,各期次債務相互依存,每一部分履行的履行效果及於債務全部,共同服務於共同的整體目標,並不影響債務的同一性,故其訴訟時效期間應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整體起算。
然而,非一次性完成之債雖然都具備需要多次履行才能結清的表象,但其實質上既包括具有同一性的分期履行之債,也包括具有獨立性的定期履行之債。「分別起算說」與「整體起算說」兩種觀點的根本分歧也在於對分期履行的債務是否具有獨立性和可分性認識不同。與同一債務分期履行不同,定期履行之債中,總給付內容自始不確定,而是隨著時間的經過在合同當事人之間不斷產生新的權利義務。換言之,總給付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的長度。[8] 當事人之間基於同一債權原因重複發生給付之債務,每一期債權為分別獨立的「分支債權」,每一期債務履行均具有經濟上及法律上的獨立性,[9] 不會使得整體債務內容減少,更不會導致整體債務消滅。至於定期履行之債應否適用《民法典》第189條,民法典本身作了「留白」處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在對《民法典》第189條的解讀中則明確表示定期重複給付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分別起算,[10] 民法理論界也大多贊成分別起算。[11]
三、多個結算周期的物業費債務實為多個相互獨立的債務集合
與常見的買賣合同等合同相比,物業服務合同具有以下特徵:第一,時間因素決定物業服務人需要提供的物業服務和業主應當支付的物業費總額。物業服務合同成立時,物業服務人需要提供的物業服務和業主應當支付的物業費總額尚不能確定,物業服務人提供的物業服務和業主需支付的物業費都隨著時間的經過而不斷增加,時間因素決定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在該合同關係項下的權利義務總額。第二,每一個結算周期的物業費債務均具有較強的獨立性,多個結算周期的物業費債務實為多個相互獨立的債務集合。物業服務合同通常採用「接受物業服務+按期繳納物業費」的模式,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往往約定按照固定周期結算(如一年一交),每一期物業費債務都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相繼產生,各期次之間並無相互依存關係,實為若幹個獨立的債務,每個結算周期的物業費債權也相互獨立。第三,業主定期支付物業費,是在履行其在該時間節點其在物業服務合同項下所負的債務,每次履行都是具有獨立性的給付,而非對一個數量上業已確定的總給付所進行的「一部清償」或者「部分給付」。
由此可見,物業服務合同為定期履行之債,多個結算周期的物業費債務實為多個相互獨立的債務集合,而非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因此《民法典》第189條關於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起算規則不能當然適用於物業費之債。
四、物業費之債訴訟時效分段分別起算更契合訴訟時效制度目的
關於物業費訴訟時效起算規則的爭議,也集中體現為「分別起算說」與「整體起算說」兩種觀點。物業費之債訴訟時效適用《民法典》第188條的規定,分段分別起算更契合訴訟時效制度目的,也更有利於平衡各方利益。
首先,分段分別起算能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往往較長甚至沒有明確的存續期限,即使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後,如果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一般仍由原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依據《民法典》第948條,原物業服務合同仍繼續有效,只是服務期限轉為不定期。如果物業費之債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將導致物業費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長期甚至永遠不能起算,導致債權債務關係一直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不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其次,分段分別起算可降低證據滅失的可能性,有利於發揮有限司法資源的更大效用。物業服務是否符合約定標準,往往是物業費糾紛的爭議焦點。物業服務合同為繼續性合同,能夠證明糾紛發生之前物業服務質量狀況的證據極易因時間流逝而被破壞,無論業主還是物業服務人都難以證明以往的履行情況,以致相關事實真假難斷。更何況負有交納物業費債務的業主證據意識可能淡薄,要求其長期保存相關證據難免有強人所難之嫌。故物業費之債分段分別起算訴訟時效有利於節約訴訟成本,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資源。
第三,分段分別起算能夠更好地平衡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的利益。同一債務分期履行訴訟時效起算規則,雖然體現出保護債權人的立法政策傾向,[12] 但仍因同一債務的整體性可在基本法理上得到支持。而物業費之債系典型的定期履行之債,通說認為實為因同一債權原因發生的多個重複給付之債,如果物業費之債的訴訟時效也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整體起算,也有違基本法理。另一方面,物業費之債中,作為債權人的物業服務人並無比被作為債務人的業主更應獲得法律傾斜保護的正當理由,長期積累的給付義務會導致債務人負擔過於沉重,分段分期起算則能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
從實踐來看,人民法院案例庫關於物業服務合同的入庫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也均已明確,物業服務合同中的每一期債務為獨立債務,故訴訟時效應自每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分別計算。[13] 根據《人民法院案例庫建設運行工作規程》第19條,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應參考該入庫案例作出裁判。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儘管物業費之債系因繼續性合同而產生的定期履行之債是其訴訟時效應分段分期計算的重要原因,但因繼續性合同所產生的債權請求權(如租金請求權)是否均應適用該規則,還有待進一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