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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適用」公眾號「實踐法學筆談」欄目(民法相關)

11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6 09:16
法答網精選問題探討 | 李賽敏:物業費之債的訴訟時效起算規則——以法答網第20批精選答問問題3為中心


李賽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二級高級法官,法學博士 


訴訟時效是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該期間屆滿後,發生義務人可以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效果的法律制度。[1] 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參考和借鑑了原民法通則實施以來的訴訟時效理論研究成果和司法實踐經驗,對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及其起算規則進行了較大改進:一是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為3年;二是在堅持主觀主義的起算標準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開始起算;三是規定了包括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在內的三種特殊的訴訟時效起算規則。然而,對於《民法典》第189條中「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具體包括哪些情形,存在不同理解,隱約有將該條擴大適用於所有非一次性完成債務的趨勢。

法答網第20批精選答問(訴訟時效專題)問題3針對「物業費的訴訟時效應當如何計算」進行了解答,明確物業費債務為定期履行的多個獨立債務,應當適用《民法典》第188條分段分別起算,不適用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起算規則,為準確適用《民法典》第189條提供了指引參考。本文結合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與價值、同一債務分期履行與定期履行之債的異同、物業費之債的性質和特徵,對前述答問作進一步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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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時效制度是多元價值和利益之間的平衡


訴訟時效制度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期間作出限制,與我國自古以來「欠債還錢」的樸素道德情感並不完全一致,故訴訟時效制度的引入必須有足夠正當的理由。一般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的正當性在於三方面:一是保障交易安全,維持既定社會秩序;二是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促進社會財富流通;三是避免債務人受陳年舊帳糾纏,節約司法資源成本。[2]

訴訟時效制度雖以限制權利人的權利為代價來維持社會秩序,但其實質在於禁止權利濫用,而非否定權利的合法行使和權利存在的本身。因此,訴訟時效制度的設計和解釋必須慎重衡量權利人的正當權利與義務人的時效利益、維護既定秩序和實現實質正義、私權保護與公共利益等多元價值和利益。訴訟時效的期間和起算、中止和中斷、禁止法院釋明和主動適用等具體制度莫不如是。物業費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起算規則的確定,同樣承載著訴訟時效制度的多元價值,需在多種相互衝突的利益之間尋找合適的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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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一次性履行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規則應取決於債務是否具有獨立性


根據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因一次履行而結清,可將合同之債分為一次性履行之債和非一次性履行之債。關於非一次性履行之債訴訟時效期間應如何起算,主要存在「分別起算說」與「整體起算說」兩種觀點。[3] 「分別起算說」認為,分期履行實際上是將一個債務分割若幹個相對獨立的債務,因此應從每一期履行期限屆滿次日分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整體起算說」則認為,分期履行不影響債務整體性和唯一性,各期債權具備相同的請求權基礎,因此應自最後一筆債務履行期屆滿次日起算訴訟時效。由於原民法通則未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時,給付某一期債務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如何起算,2000年至2004年間,多地高級人民法院就該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意見亦認為「分別起算說」與「整體起算說」均有一定合理性。[4]

為統一裁判標準,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修正)第 5 條對此進行規定,明確采「整體起算說」。 該規定為原民法總則和民法典所沿用,由此形成《民法典》第189條。之所以採用「整體起算說」,[5] 主要基於如下考慮:第一,分期履行的同一債務仍然具備唯一性和整體性,其與定期金債權並不相同。第二,這能夠保障權利人的合理信賴,亦不會與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立法目的相違背。第三,有利於減少訴累,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效率。[6] 從該條的歷史沿革和制定背景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89條的適用前提在於分期履行的債務為「同一債務」。所謂同一債務,指合同訂立時該債務即已確定,時間因素並不影響債務的內容及範圍,僅影響債務的履行方式。[7] 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履行內容仍自始確定,各期次債務相互依存,每一部分履行的履行效果及於債務全部,共同服務於共同的整體目標,並不影響債務的同一性,故其訴訟時效期間應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整體起算。

然而,非一次性完成之債雖然都具備需要多次履行才能結清的表象,但其實質上既包括具有同一性的分期履行之債,也包括具有獨立性的定期履行之債。「分別起算說」與「整體起算說」兩種觀點的根本分歧也在於對分期履行的債務是否具有獨立性和可分性認識不同。與同一債務分期履行不同,定期履行之債中,總給付內容自始不確定,而是隨著時間的經過在合同當事人之間不斷產生新的權利義務。換言之,總給付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的長度。[8] 當事人之間基於同一債權原因重複發生給付之債務,每一期債權為分別獨立的「分支債權」,每一期債務履行均具有經濟上及法律上的獨立性,[9] 不會使得整體債務內容減少,更不會導致整體債務消滅。至於定期履行之債應否適用《民法典》第189條,民法典本身作了「留白」處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在對《民法典》第189條的解讀中則明確表示定期重複給付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分別起算,[10] 民法理論界也大多贊成分別起算。[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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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多個結算周期的物業費債務實為多個相互獨立的債務集合


與常見的買賣合同等合同相比,物業服務合同具有以下特徵:第一,時間因素決定物業服務人需要提供的物業服務和業主應當支付的物業費總額。物業服務合同成立時,物業服務人需要提供的物業服務和業主應當支付的物業費總額尚不能確定,物業服務人提供的物業服務和業主需支付的物業費都隨著時間的經過而不斷增加,時間因素決定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在該合同關係項下的權利義務總額。第二,每一個結算周期的物業費債務均具有較強的獨立性,多個結算周期的物業費債務實為多個相互獨立的債務集合。物業服務合同通常採用「接受物業服務+按期繳納物業費」的模式,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往往約定按照固定周期結算(如一年一交),每一期物業費債務都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相繼產生,各期次之間並無相互依存關係,實為若幹個獨立的債務,每個結算周期的物業費債權也相互獨立。第三,業主定期支付物業費,是在履行其在該時間節點其在物業服務合同項下所負的債務,每次履行都是具有獨立性的給付,而非對一個數量上業已確定的總給付所進行的「一部清償」或者「部分給付」。

由此可見,物業服務合同為定期履行之債,多個結算周期的物業費債務實為多個相互獨立的債務集合,而非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因此《民法典》第189條關於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起算規則不能當然適用於物業費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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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業費之債訴訟時效分段分別起算更契合訴訟時效制度目的


關於物業費訴訟時效起算規則的爭議,也集中體現為「分別起算說」與「整體起算說」兩種觀點。物業費之債訴訟時效適用《民法典》第188條的規定,分段分別起算更契合訴訟時效制度目的,也更有利於平衡各方利益。

首先,分段分別起算能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往往較長甚至沒有明確的存續期限,即使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後,如果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一般仍由原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依據《民法典》第948條,原物業服務合同仍繼續有效,只是服務期限轉為不定期。如果物業費之債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將導致物業費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長期甚至永遠不能起算,導致債權債務關係一直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不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其次,分段分別起算可降低證據滅失的可能性,有利於發揮有限司法資源的更大效用。物業服務是否符合約定標準,往往是物業費糾紛的爭議焦點。物業服務合同為繼續性合同,能夠證明糾紛發生之前物業服務質量狀況的證據極易因時間流逝而被破壞,無論業主還是物業服務人都難以證明以往的履行情況,以致相關事實真假難斷。更何況負有交納物業費債務的業主證據意識可能淡薄,要求其長期保存相關證據難免有強人所難之嫌。故物業費之債分段分別起算訴訟時效有利於節約訴訟成本,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資源。

第三,分段分別起算能夠更好地平衡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的利益。同一債務分期履行訴訟時效起算規則,雖然體現出保護債權人的立法政策傾向,[12] 但仍因同一債務的整體性可在基本法理上得到支持。而物業費之債系典型的定期履行之債,通說認為實為因同一債權原因發生的多個重複給付之債,如果物業費之債的訴訟時效也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整體起算,也有違基本法理。另一方面,物業費之債中,作為債權人的物業服務人並無比被作為債務人的業主更應獲得法律傾斜保護的正當理由,長期積累的給付義務會導致債務人負擔過於沉重,分段分期起算則能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

從實踐來看,人民法院案例庫關於物業服務合同的入庫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也均已明確,物業服務合同中的每一期債務為獨立債務,故訴訟時效應自每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分別計算。[13] 根據《人民法院案例庫建設運行工作規程》第19條,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應參考該入庫案例作出裁判。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儘管物業費之債系因繼續性合同而產生的定期履行之債是其訴訟時效應分段分期計算的重要原因,但因繼續性合同所產生的債權請求權(如租金請求權)是否均應適用該規則,還有待進一步探討。

12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6 09:17
法答網精選問題探討 | 白雲:分居期間子女撫養費可在離婚訴訟中一併處理的原因——以法答網第23批精選答問問題1為中心


白  雲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未成年人與家事案件綜合審判庭庭長,一級法官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隨著離婚案件中夫妻分居現象的日益增多,婚內分居期間子女撫養費支付請求的審理逐漸成為家事審判領域的一個突出難點。此問題不僅直接關係到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盡的法定撫養義務,更深遠地影響著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長。離婚案件、子女撫養費案件同屬「家事訴訟」範疇,解決此類爭議時要充分顧及家庭關係和子女的教育成長。法答網精選答問(第23批)已就問題1「夫妻一方起訴離婚時是否可以向另外一方主張分居期間子女的撫養費」作出解答,認為「從程序上看,雖然離婚糾紛與撫養費糾紛屬於兩個不同案由,當事人也存在差別,但從減少當事人訴累的角度看,對於分居期間的撫養費,在離婚訴訟中一併處理效果更好」。此答問為此類案件的審理提供指引,但限於篇幅尚有深入分析的空間,本文在這方面嘗試提出一些理由論證,供理論和實踐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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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居期間子女撫養費請求具有正當性


我國現行法律體係為分居期間子女撫養費的請求提供了堅實的實體法支撐。關於父母的撫養義務,《民法典》第1058條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這項義務是基於親子關係產生的法定強制性義務,其履行不應受夫妻感情狀況或是否分居的影響。《民法典》第1067條第1款進一步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這一條文賦予了子女直接向不履行義務的父母主張權利的途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3條對此作了明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規定,夫妻分居期間尚未離婚,而一方實際確實承擔了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教育成長費用,對方又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情況下,子女可以起訴不作為方,請求其承擔相應的撫養費。婚內撫養費與離婚後撫養費並無本質區別。許多案件中,夫妻雙方在分居期間的財產收入實際上已經相對獨立,雙方各自控制和支配使用自己所占有的財產,事實上與離婚並無二致。[1]這一觀點體現了實踐中「實質重於形式」的考量。在撫養費問題上,即使婚姻形式上存續,但若夫妻已分居且財產獨立,則應按實質情況處理。明確可主張婚內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正當性,有助於制約分居期間不履行撫養義務的一方,從而有效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這些法律條文共同構築了一個清晰、明確的實體法框架,保障了婚內分居期間撫養義務的履行和撫養費請求權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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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併審理在實踐中具有可行性


離婚訴訟的當事人是夫妻雙方,子女撫養費訴訟的原告則是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原理,「未成年子女」是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這是一種全權代理。此時,監護人雖然具有類似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其代理行為的本質仍是代表子女行使權利。而對於「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1條的界定,這類子女在文義上涵蓋了具備訴訟行為能力的情形。在子女撫養費訴訟中,原告主體可能是無訴訟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可能是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此可知,離婚訴訟和子女撫養費訴訟在原告主體方面存在差異,並不能對二者作客觀的單純合併。[2]然而,雖然撫養費是支付給未成年子女的,但是在訴請離婚並分居的夫妻之間,其夫妻財產實際上是處於分割分離的狀態,雙方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自己支配管理的那部分財產,這種財產的存在狀態已然和離婚後各自的財產支配管理模式十分相似。而分居期間實際撫養、養育子女一方會產生且實際負擔撫養費用,另一方未履行撫養義務,加重了一方經濟負擔、增加了錢款支出,合併處理亦便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清晰分割。同時,離婚糾紛與分居期間子女撫養費糾紛確實屬於同一家庭的內部,且基於具有一定牽連性的同類法律原因形成同種類訴訟標的,因此在解釋上可採納普通共同訴訟的理論,賦予法院在離婚案件中對涉子女事項進行一併裁判的職權,對離婚訴訟和子女撫養費訴訟進行合併審理。[3]這種合併審理方案能夠藉助證據共通原則適度減輕當事人的訴累,並回應訴訟經濟的要求,[4]避免當事人為解決同一家庭內部的糾紛而奔波於不同訴訟程序。因此,可以將離婚糾紛和分居期間子女撫養費糾紛解釋為具有牽連性的「同種類訴訟標的」,從而在《民事訴訟法》第55條普通共同訴訟的框架下進行合併審理。這種方案在實踐中具有操作性,能夠有效整合司法資源、提高審判質效,是實體正義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種統籌平衡,更是司法智慧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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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下合併審理的實質解紛效能分析


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條的規定,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處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項,應當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這一原則在家事審判中具有較高價值位階,為司法機關解釋和適用法律提供了重要依據。人民法院對離婚訴訟和分居期間子女撫養費訴訟作合併處理,契合「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的訴訟保障精神,使家庭內部不確定的法律關係對子女影響最小化,減少子女因父母訴訟而承受的精神壓力和生活動盪。加之,最高人民法院於2024年12月發布的《關於在審判工作中促進提質增效、推動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的指導意見》第1條指出:「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履職,通過必需的審判、執行程序,依法及時準確回應訴求,切實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促進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一次性解決,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一政策的核心精神在於,司法不僅要追求程序上的正義,更要注重矛盾糾紛的根本性解決和司法質效的提升。2025年2月8日發布的《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新時代審判工作的意見》亦指出,要「加強民生司法保障。加強家事、醫療、養老、就業、消費等民生領域司法保護,增進民生福祉」「加強未成年人權益司法保護。加強未成年人審判專業化、綜合性建設。貫徹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因此,為了切實貫徹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在注重實質解紛、司法質效提升的大背景下,合併審理可以「一攬子」解決涉未成年子女的家事糾紛,亦可有效督促夫妻雙方在分居期間對未成年子女積極妥善履行撫養義務,保障好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學習教育、健康醫療等等。舉例言之,張某與曾某生育一子曾甲,曾某因故離家後雙方分居,曾甲隨母張某共同生活,曾甲4周歲,患有先天性肺病並多次醫療,張某確實無力負擔。故起訴離婚並要求曾某支付撫養費與醫療費,後法院判決離婚、曾甲隨母生活、曾某支付分居期間及離婚後的撫養費與醫療費等。該案適用合併審理處理完畢後,夫妻雙方離婚、財產分割、子女相關撫養費用等均得以處理完畢,子女曾甲日常生活、醫療問題更是得到了有力保障。綜上所述,分居期間子女撫養費請求的審理,並非僅僅是法律條文的簡單適用,而是涉及家庭關係的複雜性與司法程序剛性之間的衝突與調適。隨著社會觀念的變遷,選擇分居而非立即離婚的情形可能增多,這預示著此類家事糾紛的數量或許會進一步增加。司法機關需要探索更為靈活且具有前瞻性的解決方案,以應對這種社會趨勢對家事審判實踐提出的新要求。
13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6 09:19

法答網精選問題探討 | 張小舟:離婚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缺位時的權益保障——以法答網第23批精選答問問題2為中心


張小舟

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一級法官 


我國的監護制度通過建立「以家庭監護為主、社會監護為補充、國家監護兜底」的多層次監護體系,最大程度發揮監護制度對被監護人的保護功能。法答網精選答問(第23批)問題2就離婚訴訟這一利益衝突的特殊場景中監護人缺位問題,從程序中止、特別程序、指定代理人、國家監護等方面給出明確方案,為破解訴訟僵局提供了兼具剛性與溫度的制度範式。本文以此為基礎,從程序剛性約束、制度核心價值與機制協同方面,論述成年監護制度的實踐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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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程序權益保障的方案


(一)構建程序銜接機制強化訴訟權利保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347條的規定,訴訟中,若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需先中止訴訟。該規定確立了訴訟中止與特別程序啟動的銜接機制,為離婚訴訟中弱勢群體權益保障提供了程序基礎。配偶作為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在離婚訴訟中與被申請人存在子女撫養、財產分配等直接利益衝突,其代理資格應予以排除。這一程序設計通過阻斷利益衝突對訴訟進程的不當干預,確保了程序的公正性與當事人訴權的有效行使,貫徹了司法為民原則。

(二)適用指定代理人制度深化訴訟權益保障

《民訴法解釋》第350條第1款完善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特別程序中的代理機制,明確規定「被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且願意擔任代理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為代理人。」這一規定有效破解了實踐中無近親屬當事人面臨的「無人代理」困境。尊重自我決定權是成年監護制度改革的核心理念。在離婚訴訟中,通過指定熟悉當事人情況、了解當事人心理訴求的朋友、鄰居以及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作為代理人,能夠最大限度地探知當事人失能前的真實意願或其殘存的意思表示,從而在訴訟中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

(三)完善臨時監護制度實現雙重保障

在訴訟中止至監護人最終確認的過渡期間,人民法院可指定民政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擔任臨時監護人,從而既確保訴訟活動有序推進,又為無近親屬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和情感支持。臨時監護人的設立,從根本上填補了原監護人因利益衝突無法履職的制度空白,通過專業組織的介入為被申請人提供了穩定的權益代表機制,有效降低了因監護缺失導致的財產權益受損風險。同時,臨時監護制度還能確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訴訟期間的生活照料、醫療護理等基本生存權益得到切實維護,避免程序推進中權利保障的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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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實體權益保障的方案



(一)國家監護制度的價值內核

《民法典》第32條規定:「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該條款的立法精神在於,當被監護人缺乏合適監護人時,通過國家力量保障其基本生活與核心權益,彰顯了法律對未成年人及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本質上是國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居住地區的被監護人情況比較了解,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作為承擔監護職責的補充主體,區分了承擔兜底性的監護責任的主次順序,是國家監護制度的延伸和補充。 

(二)國家監護的適用條件

國家監護的適用需進行實質審查,涵蓋監護人缺位、監護必要性等核心要素,審查的核心在於確認成年被監護人是否符合「監護必要性+監護人缺位」的雙重標準。其中,「監護必要性」可從被監護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態(通過司法鑑定、病案材料等確認)、面臨的人身與財產重大利益失保風險等方面考量;「監護人缺位」則需審查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情況,有無遺囑監護、意定監護、協議監護等替代安排,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願意且適格的個人或組織承擔監護職責。上述標準既保障了被監護人的基本權益,確保監護措施的必要性與適當性,又有利於國家資源的合理配置與有效利用。

(三)貫徹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原則

監護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予以照顧或保護的制度,如何設立監護人是該制度應當解決的首要問題。《民法典》第31條與第35條確立了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故法院在確定成年人監護人時,需對監護人的監護能力進行全面評估。評估應綜合考量被監護人的生活需求、健康狀況、心理需求及個人意願等因素,確保監護安排最大限度契合被監護人利益。

具體而言,監護人需滿足四方面能力要求:一是照料能力,確保被監護人生活需求得到滿足;二是經濟保障能力,能夠承擔生活、醫療等必要開支,併合理規劃與使用被監護人財產;三是醫療護理能力,保障被監護人及時獲得治療與康復服務;四是心理關懷能力,為被監護人提供情感與心理支持。

此外,如數人共同監護更有利於保障被監護人權益的,還可以指定數人共同監護。譬如王某甲申請宣告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申請指定監護人案中,法院指定被監護人女兒及其再婚配偶共同作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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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當事人權益保障的體系完善



(一)程序效率與權益保護的平衡機制

《民訴法解釋》第83條規定:「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在離婚訴訟中,人民法院直接指定有關組織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既能有效避免利益衝突,確保訴訟公正,又能依託相關組織的人員力量與專業知識,在財產分割中為被監護人爭取最大利益,對其日後生活作出合理安排。更重要的是,這一機制可快速解決監護與代理之間的「空窗期」問題,實現程序效率與實體權益保護的平衡。

(二)監護監督機制的全流程覆蓋

成年監護制度的目的是保護精神、心智、肢體有殘障者和部分高齡者的民事權利。而監護總是以限制基本權利和自由為前提,以干預其日常事務為手段,故而必須對監護人有相應的監督機制,防止監護人利用監護之便,實施有損被監護人利益的行為。針對無近親屬的失能人員,可通過建議檢察機關支持起訴,將法律監督貫穿監護權確定與履行的全流程,確保監護人依法履職,實現閉環監督。在失能人員有近親屬的案件中,可由其他近親屬進行監督。譬如趙甲、趙乙、趙丙申請確定監護人糾紛案中,法院判決監護人趙甲應當於每月5日前向趙乙、趙丙公示上一月度的被監護人嚴某某財產管理及人身管理情況,從而通過加強監護監督,讓失能老年人得到最有利監護,保障被監護人權益在法律框架內得到充分實現。

(三)與家事審判特有機制的銜接融合

離婚訴訟涉及當事人重大人身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直接指定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體現了法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尊嚴和權利的尊重。國家監護制度的落實和完善需融合家事審判的特有機制,綜合運用家事調查、跨部門協作等機制,實現對當事人權益的及時、全面保護。譬如通過家事調查,全面了解被監護人失能前的夫妻感情情況、對婚姻狀況的真實意願,生活習慣等信息,結合《民法典》第1090條規定,避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離婚陷入生活困境,落實離婚時適當幫助條款的特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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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  語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婚訴訟中的權益保障是司法實踐中的重要課題。從程序上看,訴訟中止與特別程序的銜接、法定代理人的指定及臨時監護制度的適用,為當事人訴權行使提供了剛性保障;從實體上看,國家監護的價值內核、適用要件與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構建了權益保護的核心邏輯;從機制上看,程序效率與權益保護的平衡、全流程監護監督及與家事審判機制的銜接,形成了體系化的保障網絡。上述路徑的協同發力,不僅完善了我國成年監護制度的實踐框架,更彰顯了法律對弱勢群體的特殊關懷與國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兜底保障責任。

14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6 09:21
法答網精選問題探討 | 李彥:離婚協議中違約金條款效力的認定及金額調整路徑——以法答網第23批精選答問問題3為中心


李  彥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未成年人與家事案件綜合審判庭三級高級法官 



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二十大報告中指出,要「弘揚中華傳統美德,加強家庭家教家風建設」「弘揚誠信文化,健全誠信建設長效機制」[1]。在家庭財產關係日趨複雜的今天,法院通過嚴格、準確適用法律,深入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歷次全會精神,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注重家庭家教家風建設的重要論述精神,懲罰背信行為,弘揚誠信文化。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結的一起違反離婚協議約定的案件中,明確夫妻在離婚協議中就共同財產分割折價款給付義務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合法有效,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令違約方承擔了150萬元違約金,充分發揮了司法在維護家庭和睦、弘揚誠實守信方面的作用。與本案裁判規則相關的法答網答問入選了第23批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網精選答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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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和爭議焦點


朱某與劉某雨原本是夫妻,後來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產、股權等夫妻共同財產歸朱某所有,朱某應支付劉某雨補償費1000萬元。後來,朱某未如數支付補償費,劉某雨便向法院起訴進行追討。訴訟中,雙方和解並簽署了補充協議,朱某答應向劉某雨支付剩餘補償費735萬元,並約定朱某如果違約未按時付款的話,還應向劉某雨支付500萬元違約金。協議簽訂後劉某雨撤訴,但朱某僅向劉某雨支付了150萬元,便未再付款。於是劉某雨又提起本案訴訟,認為朱某已經違反了協議,按照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請求法院判令朱某除支付剩餘本金外,還應當支付500萬元違約金。朱某對劉某雨主張的本金585萬元無異議,但表示受疫情等客觀因素影響,自己的履行能力降低,希望與劉某雨就付款期限的問題進行協商,同時朱某認為違約金過高,不應該支付。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其一,夫妻雙方就離婚後財產分割部分的給付義務是否可以約定違約金;其二,離婚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是否應當以實際損失為依據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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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離婚協議中違約金條款的效力認定



離婚協議是夫妻離婚時協商一致達成的,通常包含雙方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條款的「一攬子協議」。[2]雖然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並未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違約金,但結合法律的其他規定,可以認定離婚協議中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部分的給付義務的違約金條款有效,且效力不受金額大小的影響。

由於我國民法典對此問題未設明文,對此類條款應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得到支持,學界並未形成統一且穩定的見解。[3]有觀點認為,離婚後,一方無合法理由不履行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違約責任的有關規定。[4]具言之,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是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體現,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因此應當有效。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違約金條款涉及婚姻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問題,違背公序良俗原則,應當認定無效。對此,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中的違約金條款的效力應針對不同類型的違約金作出不同判斷。在婚姻關係中,法律允許當事人對財產部分進行適當約定,因此本案中夫妻雙方針對共同財產分割產生的給付義務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可以發生法律效力。

(一)法律允許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違約金

根據《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作為涉及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離婚協議應當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規定,婚姻家庭編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並未明文准許可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違約金,因此首先應當探究法律是否明確禁止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違約金,只有在沒有明確禁止或沒有違反法律的基本精神的前提下,才能進一步探討是否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從《民法典》第1076條的規定來看,離婚協議應當載明的內容包括: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並無違約金條款。但是該條尾部的「等事項」,為離婚協議中加入違約金條款提供了空間。

在婚姻關係中,因人身權源於人與生俱來的權利以及因婚姻關係擁有的身份而產生,故法律關係的內容除法律另有明確規定外,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相應地,諸如能否要求離婚,能否要求探望等,均屬於人身性質的內容。如果允許當事人就這些內容約定違約金,則屬於變相地限制了人身權利,違反了法律的基本精神,違背了公序良俗原則。因此,上述約定因其人身屬性不能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也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允許當事人對財產部分進行適當約定,以體現財產自由處分的原則。因此,雙方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部分的給付義務所作出的約定,不具備人身屬性,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即《民法典》585條第1款。按照該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本案中,劉某雨與朱某約定的違約金指向的是財產分割折價款,與人身權利無關,因此約定有效,劉某雨有權要求朱某支付違約金。

(二)違約金的金額高低並不影響條款效力

理論上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可以約定違約金,但如果約定了高額的違約金,則違約金條款無效,理由是離婚協議中約定高額的違約金條款有悖誠實信用原則與善良風俗。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違約金的高低並不影響違約金條款的效力。高額違約金條款所針對的一方並非一定是弱勢一方,高額違約金在離婚糾紛中也不代表著存在強勢方對弱勢方的壓榨。更多的時候,高額違約金恰恰是為了誠實信用而設。婚姻的解除並非一定要通過雙方協議的方式,也可以通過訴訟解除。而協議離婚有著高效、尊重意思自治、保護隱私等諸多優點,同意協議離婚的一方往往是在可取得上述利益的基礎上與對方達成一致。如果對方違約,即使最終能夠通過訴訟履行協議,但一方原本可享有的效率利益、隱私利益等難以金錢量化的損失均無從彌補,因此需要高額違約金來保障上述諸如效率、隱私等「看不見的利益」,同時也懲罰違約方的背信行為。

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使高額的違約金確實造成了雙方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公,也無需以認定條款無效的方式來進行救濟,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司法酌減違約金的方式實現利益平衡。本案中,雖然劉某雨與朱某約定的違約金高達500萬元,但該金額系婚姻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並不會影響違約金條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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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整離婚違約金應當側重誠信



為貫徹民法的公平原則,避免雙方利益顯著失衡,在違約金已經遠超彌補損失及維護誠信所必需金額的情況下,可對違約金進行調整。

針對此問題,學界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違約金也存在因其金額過高而損害債務人利益的可能性,故理論上也有適用司法酌減的餘地。[5]但也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違約金具有身份屬性,不適用司法酌減規則。對此,筆者認為,離婚協議既不強調等價有償,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些權利義務看似失衡的條款,其隱含的對價是雙方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因此違約金的調整應當側重遵循誠信原則,不必拘泥於實際損失,可綜合考慮違約程度、失信原因、履約能力、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適當進行調整。

(一)離婚糾紛語境中的損失認定

《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者過分高於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調整違約金。根據上條規定,調整違約金的前提是低於或者過分高於損失。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5條第2款的規定,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於損失。但是在因支付共同財產分割部分折價款發生糾紛時,一般的可見實際損失往往只有應付款項的銀行存款利息。如以利息作為確定損失的依據,則往往會導致法院認定違約金過高,從而大幅度調低違約金。

民法典合同編允許當事人請求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旨在貫徹損失填平原則,更好地體現民商事交易過程中的公平原則。而離婚協議中公平原則的體現方式不同於民商事交易,離婚協議既不強調等價有償,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些權利義務看似失衡的條款,其隱含的對價是雙方配合辦理離婚手續,此系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與公平原則並不衝突。因此,在離婚糾紛的語境中,我們要結合背景對法律規定中的「損失」進行解讀。

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可以合理預期取得的正當利益,如果因一方的違約行為未能如約取得,則相應的時間利益、精神利益等,應當一併納入法律規定的「損失」範圍內進行考量。因為離婚協議當事人基於協議履行所獲得的利益,除了相關財產利益,還包括在離婚後和平、良好親子關係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等方面的非財產利益,這些均應作為正當利益納入評價範疇。[6]

例如,本案中,雙方約定的是逾期付款違約金,該約定除彌補物質損失外,還具備履行擔保作用。此類糾紛發生時,男女雙方通常已經辦理了離婚手續,付款義務方違約會導致等待取得折價款的一方因對方的失信行為而難以儘快從雙方之間的糾紛中解脫,損失的不僅僅是利息,還有相應的時間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違約金的調整不應當拘泥於物質上的實際損失,而是應當側重對誠信原則的遵循。

(二)離婚協議違約金的調整尺度認定

在處理以買賣合同為典型代表的一般合同違約金時,違約金酌減幅度的衡量因素包括實際損失與預期利益、履行情況與過錯程度、公平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7]考慮到離婚糾紛語境中對公平原則理解與一般合同的差異,在處理夫妻就共同財產分割部分的給付義務約定的違約金的酌減問題時,一般要注意以下幾個因素:其一,違約程度。由於違約金條款是針對整個債務按時履行進行的約定,若違約方已經依約按時履行了部分義務,那麼對於該違約金的金額需要考慮已經履行的債務占全部債務的比例進行適當減少。其二,失信原因。若義務人未能按時履行債務是由於不可抗力,如疫情的發生導致經濟狀況顯著惡化等因素,那麼考慮到該原因並非當事人所能預料以及避免,因而在確定違約金數額時應適當減少。其三,履約能力。若義務人客觀上具有履約能力,卻拒不履約的,應當視情況減少違約金下調的幅度。其四,過錯程度。若義務人在協議簽署後,未從盡最大努力履行債務的角度出發,積極履行債務,則義務人就其違約行為在主觀上過錯明顯,應當視情況減少違約金下調的幅度。

本案中,法院最終未採納朱某的抗辯意見將違約金調整到與劉某雨的利息損失相當,而是綜合考慮朱某的違約程度、失信原因、履約能力、過錯程度等多種因素後判令朱某承擔了150萬元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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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  語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指出,要把民法典彰顯的「家庭要和睦、誠信受保護」[8]等精神落到實處。在家庭矛盾多發、離婚率不斷上升的今天,明確離婚協議違約金條款的效力以及調整路徑對於促進家庭和諧、減少離婚後糾紛及實現法律適用的統一具有重要意義。對於夫妻就共同財產分割部分的給付義務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的,依法可以發生法律效力。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未按約履行,另一方請求判令對方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違約方請求調低違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遵循誠信原則的基礎上,綜合考慮違約程度、失信原因、履約能力、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調整以及調整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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