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书面证词(Depositions)——《规则》第30条、第31条
1. 很难想象存在任何当事人不使用书面证词的重要案件——在书面证词中向被要求宣誓作证的人(称作宣誓作证者deponent)提出问题其口头回答这些问题——证言被记录下来并在之后能转换为文本格式
1.1 基于伪证罪惩罚之威慑在签字之前宣誓作证者可以要求给予机会审查书面证词的证言并修改任何错误[《规则》第30条(e)款——允许宣誓作证者或当事人提出请求要求30天时间审查抄本——如做了"形式或实质上"的修改须签署一项声明详述修改及理由]
1.2 法院的记录员对宣誓作证者进行监誓确认将提供的证言为真实否则受伪证罪惩罚[《规则》第28条(a)款——要求宣誓证词之提取在被授权监督有效宣誓的官员面前进行——法院记录员获官方许可做此事]
1.3 书面证词不在法庭提供没有法官出席——相反当事人及其律师有权出席每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有权提问——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自己代理的当事人pro
se party)有权出席并提问——非当事人宣誓证人可以让其律师出席
1.4 通常出席的唯一的其他人是法院的记录员——记录员监督宣誓并记录宣誓证言[《规则》第30条(b)款(3)项也允许借助音频或视频/音频机器记录——提取书面证词的当事人必须安排法院记录员出席]——[脚注:《规则》第30条(b)款(4)项允许法院命令或当事人约定通过电话或其他远程方式提取书面证词]
2. 通知和传票:
2.1 希望召唤某人宣誓作证的当事人必须"通知"有宣誓作证——向所有当事人发送书面通知[《规则》第30条(b)款(1)项]——须提供被要求宣誓作证者的姓名、日期、时间和地点
2.2 当事人可以要求拥有可披露信息的任何人——甚至是非当事人——宣誓作证
2.3 对非当事人宣誓证人应传唤(subpoena)其出席宣誓作证活动——否则非当事方没有义务出席——根据《规则》第45条发出的传票由法院签发——命令当事人出席宣誓作证或庭审并提供证词——[脚注:传唤非当事方出席宣誓作证的传票应由宣誓作证举行地的地区法院签发——第45条(c)款通过限定迫使非当事人宣誓作证的地点保护非当事人免于承担不当负担和费用]
2.4 获取诉讼当事人的书面证词不需要传票——适当送达的宣誓作证通知足以要求当事人出席——当事人已被置于法院司法权管辖之下(原告通过起诉被告通过被送达起诉文书)——非当事人没有被置于法院司法权管辖之下需要传票
2.5 [脚注:如果一方当事人通知非当事方宣誓作证而没有用传票传唤→非当事方因没传票没出庭→该当事人负责出席的其他当事人所蒙受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规则》第30条(g)款——所以始终用传票传唤非当事人宣誓证人]
2.6 传票可以要求非当事人不仅出席并宣誓作证而且随身携带文件或其他东西——这一命令被称为提交书面文件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Duces tecum"是拉丁文意思(大致)是"随身带来"
3. 宣誓作证的特征:
3.1 宣誓证人被要求以其现有的认识和记忆为依据作证——如果其知道某一特定问题的答案包含在其办公室的文件中但不记得文件是如何表达的则简单表示缺乏记忆——其没有义务在宣誓作证前查看所有相关文件
3.2 因为证人"当场"作证因为律师能够根据宣誓证人所说调整询问——宣誓作证可能变得高度紧张甚至戏剧化——有时候宣誓证人会丧失镇定或承认重要的事情——偶尔宣誓证人聘请的律师可能提出反对并指示证人不回答问题
3.3 《规则》第45条(c)款(2)项限制了在宣誓作证中可以适当提出反对的类型——最终可能要求法官决定反对是否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