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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资料库】(民事诉讼法)最高法公报案例集锦(案例栏目) |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
本帖用于收集最高法公报中“案例”栏目涉及民事诉讼法相关的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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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第02期 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申请人:福建省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 1992年8月,申请人福建省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签订进口2000吨AOO铝锭的合同。铝锭价格条件为CIF厦门,付款方式为D/P。合同约定起运港为巴西伊塔基港,装船期为1992年8月。合同签订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租用被申请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大丰”轮承运。1992年11月27日,“大丰”轮驶抵厦门东渡码头。申请人经估算,“大丰”轮从伊塔基港航行至厦门东渡码头约需40天航程,实际航行60天,船期过长。由于货物迟到,国内铝锭价格下跌,对申请人履行国内贸易合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申请人自称将因此承担200万元的巨大经济责任。申请人怀疑“大丰”轮在伊塔基港倒签了提单,遂上船查阅了该轮的航海日志、工班表等资料,证实其判断是正确的。申请人向德国五矿贸易公司提出交涉时,该公司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申请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1992年12月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时提交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金,保证如因上述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愿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海事法院接到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认为其怀疑“大丰”轮倒签提单是有依据的。对于诉讼开始以前,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开始以后证据保全的规定精神可以适用诉讼前保全证据。鉴于该案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大丰”轮的航海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影响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厦门海事法院于1992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 二、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应向法院提供该轮1992年8月27日至9月10日的航海日志、工班表及相关理货单据等; 三、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船长、大副应如实回答法院的询问。 裁定发出后,厦门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即对“大丰”轮的航海日志、工班表、装船记录、事实记录及相关的理货单据予以保全。经对这些资料的核查和询问船长、大副,确认了申请人的两票铝锭中的一票提单的装船时间被倒签的事实。对此,“大丰”轮船长、大副均无异议,并在确认倒签提单的调查笔录上签了字。 随后,申请人根据已保全的证据,向发货人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索赔,寻求协商解决,未向法院起诉。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大丰”轮航海日志、工班表等书面证据的保全措施,将其返还被申请人。 申请保全证据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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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04期 陈益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申请人:陈益锡,男,1948年6月14日生,汉族,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0号。 申请人陈益锡要求认定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为无主财产,并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向财产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审理查明: 座落于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约7平方米房屋,系申请人陈益锡之姑母陈小妹遗留的私房。陈小妹于1989年9月死亡。陈小妹与丈夫徐元龙(于1979年6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徐顺林(于1973年1月死亡)。陈小妹的丈夫徐元龙及儿子徐顺林死亡后,其生活主要由申请人陈益锡照料。陈益锡对陈小妹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1994年4月18日在该院公告栏及上述财产所在地发出认领该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该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约7平方米房屋确属无主财产,依法应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鉴于申请人陈益锡对原房屋所有人陈小妹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应当从该无主财产中分给陈益锡适当的财产。但是,该无主财产价值不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无多大实际意义。因而,申请人陈益锡要求将上述无主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5年8月4日判决如下: 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归陈益锡所有。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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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04期 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诉 金昌陶瓷辊棒厂非专利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原告:广东省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榴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何锡玲,所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刘孟斌,广东中山医科大学三环专利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海市金昌陶瓷辊棒厂。地址:南海市西樵镇海舟白沙江。 法定代表人:梁朝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区永超,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伟,广东粤高专利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以下简称佛陶所)因与被告广东南海市金昌陶瓷辊棒厂(以下简称金昌厂)发生非专利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是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科委)于1984年下达给我所的科研项目,我所经数年奋斗,终于研制成功。此项技术经广东省科委和国家科委组织专家鉴定,被评为国家秘密级技术,从1987年12月29日开始,保密期15年。后来我所虽然将其中部分技术申请了专利,但专利申请文件未涉及的内容和专利申请日以前的专利技术,仍属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侵犯。1992年初,我所得知被告金昌厂用与我所相同的机械设备和基本相同的工艺流程生产辊棒,其原因是被告利用了原在我所工作的区永超、吴国雄向他们泄露的我所技术秘密。请求判令金昌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已由作者何锡玲公开披露于1990年10月15日出版的第五期《陶瓷》杂志上。我厂于1991年底开始创办,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大量的公开技术资料中找到此技术方案,又经我厂技术人员进行消化、摸索,最后掌握了该项技术。我厂的技术来源正当合法,没有侵权。原告佛陶所仅以我厂厂长原是该所职工,就推理我厂的技术是侵权所得,却不能提供出我厂具体采用了哪些不正当手段获得其技术秘密的证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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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01期 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 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
申请人:五味晃,男,1932年11月8日生,日本籍,住日本国神奈川县伊势原市东大竹698—5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涉外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五味晃因与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贷纠纷一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决和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并予执行。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五味晃的申请。查明:申请人五味晃系日本公民,因与日本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存在借贷纠纷,经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判决,由宇佐邦夫及其公司向债权人五味晃偿还借款1.4亿日元。由于宇佐邦夫在本国无力偿还该项借款,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下达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追加宇佐邦夫在中国投资的中日合资企业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宇佐邦夫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485万元扣押,并转让给五味晃。上述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经日本国有关法院依据国际海牙送达公约委托我国司法部向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后,该公司认为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对中国法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拒绝履行。为此,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并执行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据此,该院于1994年11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五味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五味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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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庄村委会诉长岛县海运公司 浅滩采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长岛县海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雨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永红、佟德重,山东省长岛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本贵,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青,青岛市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德珉,蓬莱市矿产开发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长岛县海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以下简称西庄村)发生浅滩采砂损害赔偿纠纷,不服青岛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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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 (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 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TOPCAPITALHOLDINGSLTD)。 法定代表人:古兰特.薛(GRANTXUE),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PRINCEDEVELOPMENTLTD)。 法定代表人:古兰特.薛(GRABTXUE),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了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CC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货物总重量为9586.323吨,“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10日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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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申请人:胡德开,男,86岁,现居澳大利亚。 申请人:罗素秋,女,77岁,厦门市妇联退休干部。 申请人:胡友川,男,53岁,厦门大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慧,女,55岁,厦门交通大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琼,女,51岁,厦门第六中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正,男,45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3楼。 申请人:胡友安,女,49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3楼。 申请人:胡友慎,男,47岁,厦门食杂公司职工。 申请人:杨别嘉,女,57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4楼。 申请人:胡友婷,女,35岁,厦门音乐学校教师。 申请人:胡友恒,男,33岁,厦门海关干部。 申请人:胡友杨,男,29岁,厦门航空公司职工。 上述12名申请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原福建漳州民兴银公司经理刘志成曾于1936年3月13日与胡五宏商定,由胡付典金国币11000元,公司出典其所有的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3层楼房一座,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对方在胡五宏的多次提议下未回赎房屋。建国后,该房由国家实行私房改造。1984年落实华侨房屋政策时,市房管部门将该房发还申请人管理至今。申请人认为此房从漳州民兴银公司移交给申请人后,申请人长期占有使用,双方是典权关系而非抵押关系。根据典期届满后长期不回赎视为绝卖的惯例,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申请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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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大连扬帆船务 有限公司发还担保纠纷再审案 再审审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敬惠,总经理。 对方当事人:大连扬帆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秉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太保)与对方当事人大连扬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发还担保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于1997年9月9日作出(1997)大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太保不服上述裁定,以扬帆公司在申请扣押船舶后30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太保提供的担保函应当发还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大连海事法院认定其为“苏春”轮碰撞责任赔偿的保证人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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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文诉珠海市鑫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期货代理纠纷案 原告;王会文,男,32岁,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吉大莲花山五栋102房。 委托代理人:黎柏亮,广东省珠海市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鑫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成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范慧军,广东省珠海市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会文因与被告广东省珠海市鑫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发生期货代理合同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期货业务,被告不按原告的指示入市,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证金损失人民币118.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万元、佣金损失人民币5.4万元。 被告未予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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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 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 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原告:刘有祥,男,河南省洛宁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湖南省衡阳市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 代表人:尚亚民,段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吴政权,洛阳铁路分局干部。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 代表人:陈安民,段长。 委托代理人:范家模,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客货运输室干部。 原告刘有祥因与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以下简称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以下简称郴州车务段)发生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向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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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蓄,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保证合同关系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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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等五家银行 与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东京分行、日本樱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托银行。 被执行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是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与香港嘉兴(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法人。该公司为兴建奥林匹克饭店,曾于1987年3月20日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东京分行、日本樱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托银行等5家银行组成的银团签订贷款协议,约定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向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发放50亿日元的贷款;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将奥林匹克饭店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以及贷款方提供贷款额度的先决条件之一。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已经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但是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抵押协议”发生争议,因协商未成,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遂依据“抵押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1、申请人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与被申请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于1987年3月2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2、申请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协议规定的担保权益实行处分,用处分担保权益所得的款项偿付被申请人截止1994年9月20日应付申请人的款项总计57.18亿余日元和上述金额自1994年9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7年3月20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中所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3、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律师费及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2.99万余元;4、本案仲裁费18.58万余美元和人民币97.15万余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准许其接管奥林匹克饭店,实现经仲裁裁决认定的有效“担保权益”,以便用处分“担保权益”所得款项偿付被执行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中的所谓“处分担保权益”,就是要实现抵押物权,因此强制执行的内容应当是将作为抵押物的奥林匹克饭店的动产、不动产全部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该院为了在执行中不影响饭店的正常经营,又能顺利地完成饭店财产的清点核实工作,保证饭店移交,决定采用“托管方式”执行。即委托北京六合兴饭店管理公司进驻奥林匹克饭店,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核查饭店资产的工作,并代为经营管理。 1998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六合兴饭店管理公司的报告,认定核查工作已经完成,遂将奥林匹克饭店的全部资产正式移交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至此,这起标的巨大的申请执行案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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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 执行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经营权案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成书,男,1937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建设路37号4—4号。 199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同德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酒店公司用于金山酒店的精装修、购买设备及安装和开业费用,酒店公司以金山酒店8000万元财产权和5年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届时如酒店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同德公司有权先索取金山酒店中价值8000万元产权及5年的经营权。该借款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3500万元,12月30日前偿还1500万元。该笔借款由酒店公司指定汇入被执行人重庆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被执行人王成书以个人名义向同德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本人保证负责偿还所借5000万元之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同年5月4日,同德公司又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担保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同年5月8日,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向同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诺书》称:我公司在重庆金山酒店拥有的0.8亿元人民币现有产权,同意抵押给你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并不再抵押给第三方(抵押楼层1—10层)。自同年3月20日起至6月3日止,同德公司委托本公司陈泰安陆续将5000万元支付到物业公司账户上。酒店公司将该款用于酒店装修、设备购置和安装等,所建成的金山酒店于同年5月26日开业。事后不久,同德公司发现上述承诺和保证虚假成份严重,重复抵押行为和隐瞒巨额负债的情况突出,为了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行使不安抗辩权,于1997年8月15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方立即归还所借全部资金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酒店公司,物业公司、集团公司、王成书向原告同德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4被告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同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指的是同一笔5000万元借款,因此应视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酒店公司和上诉人物业公司用其拥有的金山酒店财产为借款作抵押,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应为借款抵押人;上诉人王成书以个人名义保证还款,应为借款保证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与同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依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同德公司;物业公司、王成书明知企业间不能相互借贷,仍为借款合同作担保,应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还款3500万元,1997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1500万元;物业公司在向同德房公司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成书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述四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和需要执行的财产均在重庆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7日委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3日立案,同时,向4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3月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履行(1997)桂经终字第32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逾期未予履行。该院经查得知:被执行人集团公司由物业公司、酒店公司、三亚惠成酒店公司、三亚金山假日饭店、三亚乐上娱乐公司等5家企业组成,注册资金6000万元,但至今仍未真正组建;被执行人物业公司系1993年3月13日经批准成立的合资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主要资产为重庆金山商务大厦;被执行人酒店公司主要以租赁金山商务大厦附2—10层进行装修后从事酒店经营;被执行人王成书为上述各公司法人代表,个人资产不明。同时,全国其他法院受理对物业公司讼案30多件,诉讼标的4亿多元。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重庆金山商务大厦和重庆金山酒店和汽车及设备。金山商务大厦除被物业公司用作贷款抵押外,另一联建方——26%份重庆华俐物业公司也将其拥有的额向深圳工商银行抵押贷款1200万美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金山酒店进行司法审计,从中发现金山酒店注册资金早已被抽走,就连同德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除用于装修和开业等外亦已大都流失,已无资金可供法院执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本着既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又兼顾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前提下,提出了“强制执行金山酒店,将其经营权交付同德公司使用,以收益冲抵债权”的方案。按此方案执行,经测算,金山酒店在交纳租金、扣除成本后,每年净现金流入额应为517万元;金山酒店经营权交同德公司后,以每年517万元额定数额冲抵债权,直至冲抵完毕。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酒店公司均同意这一执行方案。同德公司还向法院书面承诺:接管金山酒店经营权后,保持酒店员工队伍稳定,维持酒店良好经营,按期缴纳租用金山商务大厦的租金和应付税款。同时承诺在法院处理金山商务大厦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金山商务大厦涉及金山酒店的相应楼层。 至此,本案以执行和解结案。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将执行情况函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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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海南通连船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小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通连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通连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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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 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蒋磊,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伯、张晓陵,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树盛,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民、朱红兰,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以下简称副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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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邮电局诉崔立新欠付电话费纠纷案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邓镜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姚炽林,南海市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立新,男,1951年7月8日出生,住南海市黄岐教师楼 D座702房。 委托代理人:杨羡玲,系崔立新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邮电局因与被告崔立新发生欠付电话费纠纷,向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住宅电话1995年11月份的电话费是9589.10元,而该月被告的电话费帐户内仅有余额436.26元。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电话费,被告查阅了通话清单后,以他人盗用该电话线路为由拒付。后经我局下属的黄岐分局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7天内支付所欠话费,并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但事后反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话费9589.10元,以及该款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付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立新辩称:经查通话清单得知,原告所称我欠付的电话费中,有9457.05元是被他人盗打产生的,原告派人查线后也认为是被人盗用。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破案。此款应当在破案后,由盗打电话的人支付。可是原告以我拖欠电话费为由,先后三次对我的住宅电话停机,又以停机、罚款、取消电话的胁迫手段与我签订一份还款“会谈纪要”。我不同意无条件交付,如强迫我交这笔款项,我要保留索赔及向上反映的权利,希望国家法律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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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与钟孝源等船舶 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克利,该公司董事。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孝源,男,“汕尾12138”渔船船主。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省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赖华保,该办公室主任。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香告、苏其荣、李兴、陈花、刘耀雄,均为被碰撞船舶的死难者亲属。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武、钟木火、苏祖旺、苏旺、苏华、徐蓬、钟才宝、钟家荣、钟家忠、卢志华、蔡激、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均为被碰撞船舶中的生还者。 再审申请人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因与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等发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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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湘晋,该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耕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夫,该公司干部。 原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矿)因与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矿)发生货款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受被告的委托,给案外人美国洛杉矶五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杉矶五矿)发运焊管,所欠货款一直未结算。后经我公司向洛杉矶五矿索款,才得知该款早已由被告结算走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付的货款410255.73美元,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311794.3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焊管的发货人是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这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代表该公司起诉我公司。本案所涉焊管的收货人是案外人洛杉矶五矿,该公司从未给我公司汇来过这笔货款,因此原告只能向洛杉矶五矿去主张权利。况且原告主张的这笔欠付货款发生于198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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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 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陈梅金,女,46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劳动局干部,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德鑫,男,13岁,福建省莆田市第四中学学生,住址同陈梅金。 法定代理人:陈梅金,林德鑫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五丁目33番8号。 法定代表人:河添克彦,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蓉晖、郑家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因与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三菱公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办事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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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 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法公布(2001)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新湖商社。住所地:韩国大田广域市西区葛马洞309—3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基,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红星路二段78号富钻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新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住所地:韩国汉城市中区忠正路1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元喆喜,该会会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 负责人:潘琼,该行副行长。 韩国新湖商社(以下简称新湖商社)因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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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 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顾传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高勇,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延民,男,51岁,中国工商银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 委托代理人:王丽秋,高延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丕照,哈尔滨市道里区居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因与被告高延民发生担保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以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第一、二审判决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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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原告:王高武,男,31岁,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昆、秦爱国,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代表人:张晓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文,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赤,湖北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武因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发生股票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高武要求变更被告名称为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云集路营业部)。 原告诉称:1999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股票账户被清密,四支股票被卖出,资金账户上的8.3万元被提走,而此时原告在外地出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仅不予赔偿,还反诬是原告与他人共同作案,并在报纸的报道中称原告在现场参与了此案,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领的损失和原告为处理此事而承担的误工费、车票等损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相关报纸上登报道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起诉的对象已经注销;2、密码清密手续、出售和提取现金都是本营业部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并由原告本人办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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