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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资料库】(民事诉讼法)最高法公报案例集锦(案例栏目)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樓 發表于:2025-1-7 20:28
本帖用于收集最高法公报中“案例”栏目涉及民事诉讼法相关的公报案例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樓 發表于:2025-1-7 20:28
本楼用作目录,记录要旨,备查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3樓 發表于:2025-1-8 13:20
1993年第02期

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申请人:福建省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

1992年8月,申请人福建省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签订进口2000吨AOO铝锭的合同。铝锭价格条件为CIF厦门,付款方式为D/P。合同约定起运港为巴西伊塔基港,装船期为1992年8月。合同签订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租用被申请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大丰”轮承运。1992年11月27日,“大丰”轮驶抵厦门东渡码头。申请人经估算,“大丰”轮从伊塔基港航行至厦门东渡码头约需40天航程,实际航行60天,船期过长。由于货物迟到,国内铝锭价格下跌,对申请人履行国内贸易合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申请人自称将因此承担200万元的巨大经济责任。申请人怀疑“大丰”轮在伊塔基港倒签了提单,遂上船查阅了该轮的航海日志、工班表等资料,证实其判断是正确的。申请人向德国五矿贸易公司提出交涉时,该公司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申请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1992年12月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时提交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金,保证如因上述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愿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海事法院接到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认为其怀疑“大丰”轮倒签提单是有依据的。对于诉讼开始以前,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开始以后证据保全的规定精神可以适用诉讼前保全证据。鉴于该案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大丰”轮的航海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影响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厦门海事法院于1992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

二、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应向法院提供该轮1992年8月27日至9月10日的航海日志、工班表及相关理货单据等;

三、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船长、大副应如实回答法院的询问。

裁定发出后,厦门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即对“大丰”轮的航海日志、工班表、装船记录、事实记录及相关的理货单据予以保全。经对这些资料的核查和询问船长、大副,确认了申请人的两票铝锭中的一票提单的装船时间被倒签的事实。对此,“大丰”轮船长、大副均无异议,并在确认倒签提单的调查笔录上签了字。

随后,申请人根据已保全的证据,向发货人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索赔,寻求协商解决,未向法院起诉。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大丰”轮航海日志、工班表等书面证据的保全措施,将其返还被申请人。

申请保全证据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4樓 發表于:2025-1-8 20:21

1995年04期

陈益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申请人:陈益锡,男,1948年6月14日生,汉族,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0号。

申请人陈益锡要求认定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为无主财产,并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向财产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审理查明:

座落于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约7平方米房屋,系申请人陈益锡之姑母陈小妹遗留的私房。陈小妹于1989年9月死亡。陈小妹与丈夫徐元龙(于1979年6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徐顺林(于1973年1月死亡)。陈小妹的丈夫徐元龙及儿子徐顺林死亡后,其生活主要由申请人陈益锡照料。陈益锡对陈小妹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1994年4月18日在该院公告栏及上述财产所在地发出认领该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该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约7平方米房屋确属无主财产,依法应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鉴于申请人陈益锡对原房屋所有人陈小妹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应当从该无主财产中分给陈益锡适当的财产。但是,该无主财产价值不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无多大实际意义。因而,申请人陈益锡要求将上述无主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5年8月4日判决如下:

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归陈益锡所有。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5樓 發表于:2025-1-8 20:34

1995年04期

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诉

金昌陶瓷辊棒厂非专利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原告:广东省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榴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何锡玲,所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刘孟斌,广东中山医科大学三环专利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海市金昌陶瓷辊棒厂。地址:南海市西樵镇海舟白沙江。

法定代表人:梁朝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区永超,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伟,广东粤高专利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以下简称佛陶所)因与被告广东南海市金昌陶瓷辊棒厂(以下简称金昌厂)发生非专利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是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科委)于1984年下达给我所的科研项目,我所经数年奋斗,终于研制成功。此项技术经广东省科委和国家科委组织专家鉴定,被评为国家秘密级技术,从1987年12月29日开始,保密期15年。后来我所虽然将其中部分技术申请了专利,但专利申请文件未涉及的内容和专利申请日以前的专利技术,仍属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侵犯。1992年初,我所得知被告金昌厂用与我所相同的机械设备和基本相同的工艺流程生产辊棒,其原因是被告利用了原在我所工作的区永超、吴国雄向他们泄露的我所技术秘密。请求判令金昌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已由作者何锡玲公开披露于1990年10月15日出版的第五期《陶瓷》杂志上。我厂于1991年底开始创办,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大量的公开技术资料中找到此技术方案,又经我厂技术人员进行消化、摸索,最后掌握了该项技术。我厂的技术来源正当合法,没有侵权。原告佛陶所仅以我厂厂长原是该所职工,就推理我厂的技术是侵权所得,却不能提供出我厂具体采用了哪些不正当手段获得其技术秘密的证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啊啊是谁都对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广东省科委将“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生产技术作为重点攻关项目下达给佛陶所,并拨给科研经费24万元。佛陶所接受科研任务后,即成立以何锡玲为首的课题小组,先后投入了1300多万元用于该项目的研究、开发、中间性试验和生产工艺设备的改进。经过八年多的研制,终于取得了成功。经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项目被列为全国火炬计划项目。鉴定结果认为:其技术指标和使用性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属于国内首创。1988年到1993年曾11次获国家级、省、市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成果奖、高新技术奖、国家级新产品奖、北京国际发明展览会金奖等。该产品面市后,代替了进口辊棒,节约了外汇,在国内外市场具有一定的竞争力。仅1994年佛陶所的年产值就达8000万元,实现利税2000万元。为了保护这一科技成果,佛陶所采取了各种保密措施,成立了保密领导小组,制订了保密细则,明确了辊棒车间、窑炉设备性能、原料配方、成型工艺、设备图纸等均属保密内容,如有故意或过失泄露、偷窃技术资料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92年3月10日,佛陶所向广东省科委和国家科委申报了国家秘密级技术,经广东省科委和国家科委通过法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于1993年8月18日确定该项目为国家级秘密技术,保密期15年,从1987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其保密内容5大范围:(一)陶瓷辊棒的配方及原料加工处理(具体内容略;下同);(二)冷等静压设备和生产工艺技术;(三)冷等静压成型和预制成型工艺以及成型模具;(四)陶瓷辊棒锻烧技术和吊顶窑炉;(五)陶瓷辊棒的精加工设备和工艺。1995年3月11日,国家科委又一次组织专家对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项目进行技术评定和审查,该技术仍被确认为国家秘密级技术,保密期由原来的15年改为8年,从1995年3月3日起计算,对其继续进行国家秘密级保护和管理。1992年6月6日、8月17日、8月22日、1993年4月28日,佛陶所分别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4项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2月21日、4月23日、1994年6月1日授予佛陶所两项实用新型和一项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233136.6、92231110.2、93104966.0、92104473.9(待批号)。国家专利局于1995年5月11日证实上述4项专利的申报内容自申请公开之日起均属公知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内容略)。1995年5月10日,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对佛陶所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进行了界定,认为:佛陶所被批准备案的技术秘密共有5大范围,其中第3题目的技术内容已于专利申请公开日起为公知的专利技术,尚有4个大题目的内容仍属技术秘密尚未解密。

被告金昌厂厂长区永超,原系佛陶所的窑炉技术工人。1982年9月到佛陶所从事窑炉吊烧工作,1989年底即开始参与筹建金昌厂,1990年6月自动辞职离开佛陶所到金昌厂办厂,并负责生产技术。1992年3月7日金昌厂领取工商执照,同年12月正式投产,1993年2月产品开始进入市场销售。由于该厂的技术不过关,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区永超便找到了原在佛陶所工作的吴国雄。吴国雄是1985年6月到佛陶所工作,从事过辊棒注浆、等静压、出管定型、辊棒配料等3个工序的组成技术工作。区永超以每月70元,年底付5万元奖金的优厚待遇聘请了吴国雄。吴国雄于1993年2月因合同期满离开佛陶所到金昌厂负责技术管理。金昌厂购买机械设备、模具、原料时均到佛陶所定做、制造的厂家去订购。烟台、四川、湛江、珠海等地有关单位均证明:金昌厂购买设备、原料、模具时,对各厂家提出按佛陶所提出的技术质量要求、规格大小、机械性能定做购买。1995年5月2日,广东省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查帐结果:1993年2月20日到1994年8月金昌厂共销售35443支辊棒,销售收入为4479796.53元,佛陶所每支辊棒平均利润为74.49元。

对被告金昌厂提供的公知技术资料,包括美国文献、1990年第5期《陶瓷》杂志以及原告佛陶所申报的4项专利内容等材料进行分析和认定:(一)关于配方及原料加工处理方面,专利申请只公布了配方一个范围,而最优配方尚未公布。原料的产地、加工混合方法,有别过去传统方法的特定造粒工艺均未公布。成型生产工艺方面,专利中只公布挤出定型机中的机咀部分,而混合搅拌机、造粒机、挤出定型机的生产厂家、型号规格尚未公布。等静压设备及预制成型方面,专利中只公布了一种陶瓷辊棒成型方法以及成型模具,而等静压设备及内外模具的生产厂家、产地、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均未公布。窑炉及耐火材料、烧成方法方面的内容均未公布。精加工设备方面.陶瓷辊棒烧成后的精加工方法、设备均未公布。另外,佛陶所4项专利申请中,专利说明书及申请说明书未涉及的内容仍属于技术秘密。(二)对“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公知技术、佛陶所的技术以及金昌厂生产技术进行对比的结果是:佛陶所采用的技术,从坯料配方、造粒和成型方法,到主要工艺设备等10个方面的关键技术,均与公知技术有本质区别,且处于秘密状态,而金昌厂使用的技术却与佛陶所一样。

另查:佛陶所何锡玲于1990年在《陶瓷》杂志第五期发表的文章,主要内容涉及陶瓷辊棒的生产工艺、成型工艺产品主要规格与技术性能等。

以上事实有工商执照、原告研制、试产、检验结果等原始资料、获奖证书、专利技术内容、技术秘密内容、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的鉴定书、厂家证明、审计报告、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2025-1-8 20:3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并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佛陶所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细则,国家科委又确认为国家秘密级技术,对此,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的生产技术应属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益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知悉和使用。被告金昌厂明知该项目属佛陶所研制和所有,却以优厚报酬聘请原在佛陶所工作多年的区永超、吴国雄二人,擅自使用佛陶所冷等静压预制成型工艺技术。区永超、吴国雄无论是在佛陶所工作期间还是调离该所后,均应对佛陶所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区永超、吴国雄未经佛陶所同意,将原在佛陶所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泄露给了金昌厂,为金昌厂侵权行为提供了关键性技术。金昌厂辩称其使用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杂志和有关的国际文献,又经自己消化、摸索获得的”理由,据查,“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生产基本原理和工艺名词虽在公开的刊物上有过部分报道,如《陶瓷》1990年第5期,但从专业技术方面来看,只是粗略的提及或只描述一个大概范围,未公开佛陶所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1990年《陶瓷》第5期的报道与佛陶所的技术秘密根本不同。上述对比证明,佛陶所的技术秘密并未因公知技术的存在而解密。在通常的科研中,即使找到相同的文献和专利方面的资料,要想借鉴和参考已有资料,获得与其实质性相同的科技成果,必须经过反复的试验和摸索,况且“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是高难尖端、国内外首创的工艺技术,更需付出艰苦的努力。佛陶所提供的大量的研制记录和试产报告等原始资料,证实了该技术是佛陶所数十名科技人员在良好的科研设备条件下,经过不懈的努力获得的。金昌厂在诉讼中,对自己使用的冷等静压预制成型工艺技术,既然提出是将公知技术经自己消化、摸索而获得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应当负有证实其技术来源于对公知资料进行消化摸索,研制试产后取得的,因此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举证义务。金昌厂只提供公知技术资料,没有提供依据哪些已知技术进行了哪些研制、配比以及具体研制的时间、地点、仪器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技术的真实来源。金昌厂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应负败诉责任,其抗辩自己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金昌厂侵犯了佛陶所的技术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金昌厂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赔偿数额应以金昌厂所销售辊棒的数量乘以佛陶所每支辊棒的平均利润予以确定。佛陶所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3日判决:

一、被告金昌陶瓷辊棒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拥有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技术秘密进行陶瓷辊棒的生产和销售。

二、金昌陶瓷辊棒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赔偿给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经济损失2640149元,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金昌陶瓷辊棒厂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向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登报赔礼道歉(登报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四、金昌陶瓷辊棒厂对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本案受理费20010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共计30530元,由被告金昌陶瓷辊棒厂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2025-1-8 20:35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6樓 發表于:2025-1-8 20:38

1996年01期

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

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


申请人:五味晃,男,1932年11月8日生,日本籍,住日本国神奈川县伊势原市东大竹698—5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涉外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五味晃因与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贷纠纷一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决和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并予执行。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五味晃的申请。查明:申请人五味晃系日本公民,因与日本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存在借贷纠纷,经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判决,由宇佐邦夫及其公司向债权人五味晃偿还借款1.4亿日元。由于宇佐邦夫在本国无力偿还该项借款,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下达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追加宇佐邦夫在中国投资的中日合资企业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宇佐邦夫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485万元扣押,并转让给五味晃。上述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经日本国有关法院依据国际海牙送达公约委托我国司法部向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后,该公司认为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对中国法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拒绝履行。为此,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并执行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据此,该院于1994年11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五味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五味晃承担。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7樓 發表于:2025-1-12 18:37

西庄村委会诉长岛县海运公司

浅滩采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长岛县海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雨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永红、佟德重,山东省长岛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本贵,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青,青岛市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德珉,蓬莱市矿产开发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长岛县海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以下简称西庄村)发生浅滩采砂损害赔偿纠纷,不服青岛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啊啊是谁都对

一审法院查明:八十年代后期,原告西庄村以西的海岸遭海水侵蚀的现象加剧,许多地段沙滩已不复存在,土地被冲毁。从1985年至1993年,西庄村沿海土地面积减少了165.29亩,直接经济损失达343.65万元。为避免使损失继续扩大而修建的护岸工程,预计费用为561.2万余元。

1990年4月,烟台市政府聘请国家海洋局烟台海洋管区(以下简称烟台管区)对西庄村海岸遭受海蚀的情况进行调查论证。烟台管区于9月上旬写出《蓬莱县西庄以西海岸侵蚀的调查研究》报告。9月中旬,烟台市政府邀请了11位海洋方面的专家对该报告进行了评审。评审意见认为:西庄村以西一带海岸遭受侵蚀,是多年自然演变、暴风浪及人为岸边挖砂所致。登州浅滩对这一带海岸,具有一定的减弱波浪、流和风暴浪袭击海岸的作用。潮待州以西的浅滩因距离岸远,作用微小。

1990年11月15日,蓬莱市政府委托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洋一所)对“海岸侵蚀的原因,海岸侵蚀发展的可能程度,解决海蚀的主要对策和方法”进行研究。海洋一所于1992年12月提出了《蓬莱西庄至栾家口海岸侵蚀原因及治理对策研究》的报告。该报告认为,西庄村至栾家口海岸侵蚀的原因是自然侵蚀、岸边取砂和登州浅滩的被破坏,其中在登州浅滩采砂是该段海岸侵蚀加速的主要原因。该报告获得山东省科委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登州浅滩位于距西庄村1.5公里的海域内,与海岸呈东南西北走向的约45°夹角。该浅滩由四人洲、二日洲、潮待洲和新井洲组成。在1974年版海图上的5米等深线范围内,该浅滩最小水深为1.1米,平均水深为3.2米,面积为3.96平方公里。据海洋一所1990年11月和12月的现场实测,登州浅滩5米等深线以内的面积,已经由1974年的3.96平方公里缩小为0.5平方公里,其平均水深也降低了1.1米。

被告海运公司从1986年7月开始在登州浅滩采砂,1989年9月16日取得为期两年的“临时采矿许可证”。1991年1月10日,烟台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发布通告,决定自同年2月1日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登州浅滩一带采砂,但直至同年5月21日,海运公司才停止采砂。从1987年至1991年,海运公司在登州浅滩采砂的总量为969849吨。同在登州浅滩采砂的单位,还有长岛县鹊嘴海运公司和烟台港修建公司,但其采砂量均少于被告。另外,原告西庄村从七十年代后期至1986年,曾经组织村民在遭受侵蚀的海岸沙滩上挖砂外卖,沿岸其他村民也有类似的情况,采砂量难以统计。原告承认每年采砂量约为3000吨至5000吨。

  2025-1-12 18:3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鉴于本案涉及复杂的专业问题,而且存在着两个结论不同的调查报告,法院于1994年10月18日委托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科学院海洋所)对两份报告的科学性进行鉴定。该所指派了在海洋环境、海洋波浪、海流、海岸工程地质和海洋地质等方面的研究员和副研究员共5人进行了鉴定,并于1995年5月15日出具了《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关于蓬莱西庄一带海岸侵蚀加剧原因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海洋一所的报告“实测数据较多,论述与分析较全面”,“有关海岸侵蚀原因分析等篇章论述较为客观。”该报告还认为,“西庄海岸侵蚀加剧的主要原因是登州浅滩的消退,而登州浅滩消退的直接原因是人为在登州浅滩大量挖砂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科学院海洋所是我国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威性机构,其指派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能力,且人员构成合理;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调查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审查,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因此,其做出的结论审慎认真、客观全面、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海运公司在登州浅滩长期、大量采砂,是造成原告西庄村因海蚀加剧遭受损失的原因之一。海运公司在取得《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前的采砂行为,是对西庄村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海运公司在取得《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后的采砂行为,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西庄村遭受的损害,是自然侵蚀、岸边取砂和登州浅滩消退等多种原因形成的,海运公司只能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庄村主张由海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原告西庄村因海岸侵蚀造成的土地损失94.5万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西庄村自行承担;二、被告海运公司补偿原告西庄村155.98万元,作为其采取必要的护岸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费用。案件受理费64010元和鉴定费15000元,由西庄村承担57282.25元,海运公司承担21727.76元。

  2025-1-12 18:3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上诉人海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没有经过事实验证,缺乏客观性;鉴定报告对诸多因素如建港、海上养殖、挖砂数量对登州浅滩的影响、挖砂开始时间等未考虑,缺乏科学性;鉴定报告是个别人的意见,不能代表科学院海洋所,缺乏可靠性,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庄村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科学公允,判决合法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有资料、证明、调查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并已经过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科学院海洋所是我国海洋研究的权威性机构,其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烟台管区和海洋一所两份调查报告的科学性进行的鉴定从程序上是合法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划分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海运公司提出该鉴定是个别人的意见,不能代表科学院海洋所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鉴定内容不全面,没有经过实践检验,学术界认识不一致为由要求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10元由上诉人长岛县海运公司负担。

  2025-1-12 18:38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8樓 發表于:2025-1-12 19:16

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

(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

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TOPCAPITALHOLDINGSLTD)。

法定代表人:古兰特.薛(GRANTXUE),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PRINCEDEVELOPMENTLTD)。

法定代表人:古兰特.薛(GRABTXUE),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了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CC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货物总重量为9586.323吨,“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10日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啊啊是谁都对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诉称:(一)轻纺公司诉讼状中的案由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案件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依照法律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二)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过程中,未经实体审理,就对轻纺公司指控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进行“欺诈”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是违法裁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

原告轻纺公司辩称: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有关仲裁惯例,仲裁机构只审理订立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其裁决也不能涉及第三人问题。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它涉及到欺诈侵权及走私犯罪问题。相关的行为与结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问题。如果按仲裁程序审理此案,显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彻底查清事实,追究不法者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被告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上诉。

  2025-1-12 19:17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也明《(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确规定:该委员会“……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况且原审法院在轻纺公司起诉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实体判决确认,并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轻纺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8年5月31日裁定: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的起诉。

  2025-1-12 19:17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9樓 發表于:2025-1-12 19:21

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申请人:胡德开,男,86岁,现居澳大利亚。

申请人:罗素秋,女,77岁,厦门市妇联退休干部。

申请人:胡友川,男,53岁,厦门大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慧,女,55岁,厦门交通大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琼,女,51岁,厦门第六中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正,男,45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3楼。

申请人:胡友安,女,49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3楼。

申请人:胡友慎,男,47岁,厦门食杂公司职工。

申请人:杨别嘉,女,57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4楼。

申请人:胡友婷,女,35岁,厦门音乐学校教师。

申请人:胡友恒,男,33岁,厦门海关干部。

申请人:胡友杨,男,29岁,厦门航空公司职工。

上述12名申请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原福建漳州民兴银公司经理刘志成曾于1936年3月13日与胡五宏商定,由胡付典金国币11000元,公司出典其所有的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3层楼房一座,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对方在胡五宏的多次提议下未回赎房屋。建国后,该房由国家实行私房改造。1984年落实华侨房屋政策时,市房管部门将该房发还申请人管理至今。申请人认为此房从漳州民兴银公司移交给申请人后,申请人长期占有使用,双方是典权关系而非抵押关系。根据典期届满后长期不回赎视为绝卖的惯例,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申请人所有。

 
啊啊是谁都对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座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原126号)的3层楼房一座(包括墙内庭院旧地0.89亩,折593平方米、建筑面积637平方米)原系张瀛洲业产。张因负债,于1936年1月经厦门地方法院受理后将该房拍卖,由债权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以国币18206元中标买受,并由该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同年3月,该公司因缺乏资金,由当时公司经理刘志成出面向胡五宏借款国币1.1万元,以该房作为抵押物,约定期限为1年,立有抵押借款契据。同时该公司将此处房屋及所有权证等交付胡五宏使用、保管。胡于1948年8月以房屋抵押权人的名义向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房于1958年12月16日被房改,1984年7月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此房退改在胡德开、胡赐开、胡淼开三兄弟名下。

据现存于房管局的该房屋档案中记载,胡五宏及其子女胡赐开、胡德开、胡淼开均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股东,该公司在抗日战争期间倒闭。胡五宏、胡赐开已故,胡淼开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法院依法追加胡赐开的配偶罗素秋和子女胡友川、胡友慧、胡友琼、胡友正、胡友安、胡友慎以及胡淼开的配偶杨别嘉和子女胡友婷、胡友恒、胡友杨等合法继承人为申请人。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经登报公告,至今未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就原漳州民兴银公司房屋产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房屋经委托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8600元。同时经厦门市地方志编篡委员会证实,1936年的国币1.1万元占该房屋价值的60.419%。对此,申请人表示愿意补交该房屋价值39.581%的款项即人民币343800元,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房产契证、借款抵押契据、他项权利证、房屋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2025-1-12 19:22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1936年3月13日刘志成立下的契据、胡五宏借款给漳州民兴银公司后于1936年4月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以及土地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均可证明,1944年漳洲民兴银公司倒闭后,一直未清理债务。1948年8月,胡五宏在以所有权人漳州民兴银公司的名义领取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时,证中“他项权利”栏内明确记载了胡五宏享有抵押权,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抵押借款,而非申请人所称之典权关系,故申请人主张其与漳州民兴银公司形成了典权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胡五宏与原漳州民兴银公司确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并未届期清偿债务,且已倒闭50余年,胡五宏及申请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占用、管理座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的房屋,至今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系善意占有,现申请人愿补足该房屋差价款,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应予准许。鉴于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至今无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补交的房屋价款可视为无主财产,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归国有。据此,该院判决:

一、坐落厦门市公园东路84号房屋归申请人所有。

二、申请人补交纳的房屋价款人民币343800元以无主财产论,依法收归国库。

本案诉讼费13696元、评估费1700元由申请人负担。

  2025-1-12 19:22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0樓 發表于:2025-1-12 19:23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大连扬帆船务

有限公司发还担保纠纷再审案

再审审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敬惠,总经理。

对方当事人:大连扬帆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秉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太保)与对方当事人大连扬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发还担保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于1997年9月9日作出(1997)大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太保不服上述裁定,以扬帆公司在申请扣押船舶后30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太保提供的担保函应当发还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大连海事法院认定其为“苏春”轮碰撞责任赔偿的保证人的裁定。

 
啊啊是谁都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1994年2月8日,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与圣文森特籍的“苏春”轮船东发生船舶碰撞纠纷后,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苏春”轮。同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将“苏春”轮在大连港予以扣押,同时责令“苏春”轮船东提供担保,“苏春”轮船东即向扬帆公司提供了再审申请人大连太保出具的6万美元担保函。扬帆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苏春”轮的扣押。次日,大连海事法院发布了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1994年7月7日,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请求“苏春”轮船东赔偿船舶碰撞损失的诉讼。大连海事法院于9月13日通知大连太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9月20日,“苏春”轮船东向大连海事法院递交申请,以“扬帆公司未能在30日内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请求法院发还其提供的担保函。10月6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号裁定,裁定发还“苏春”轮船东提供的担保函,同时通知大连太保退出诉讼1996年10月28日,扬帆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扣押船舶规定中没有发还担保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第4-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大连海事法院再审后认为,大连太保作为“苏春”轮碰撞赔偿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4-3号裁定发还大连太保的担保,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再审裁定撤销第4-3号裁定。

  2025-1-12 19:23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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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外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以下简称1994年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由此可以看出,扣押船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在国家强制力干预下形成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是在1994年2月8日申请扣船,当即得到大连海事法院的准许,但是该公司直至同年7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解除此案的财产保全。

大连海事法院按照1994年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发布的解除扣船命令,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解除财产保全。由于有在案的担保函代替了被扣押的船舶,船舶才被释放。此时,以扣船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虽然解除了,但是以担保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并未解除。扣船申请人要想保持以担保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的效力,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以担保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也应当依法解除,担保函应当发还担保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6日裁定: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1997)大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大连海事法院(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

  2025-1-12 19:23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1樓 發表于:2025-1-12 21:38

王会文诉珠海市鑫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期货代理纠纷案

原告;王会文,男,32岁,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吉大莲花山五栋102房。

委托代理人:黎柏亮,广东省珠海市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鑫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成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范慧军,广东省珠海市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会文因与被告广东省珠海市鑫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发生期货代理合同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期货业务,被告不按原告的指示入市,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证金损失人民币118.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万元、佣金损失人民币5.4万元。

被告未予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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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鑫光公司有代理国内期货的经营范围,但不是上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会员。该公司通过与上交所的会员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中期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中期公司在上交所代理其经营期货交易业务。

1995年9月13日,原告王会文与被告鑫光公司订立一份《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在王会文存入开户资金50万元后,鑫光公司代理其进行国内或者国际期货商品和金融的期货、期权及现货交易;鑫光公司有权修改保证金,收取代理手续费。王会文同时签署了开户申请书、风险揭示声明书、客户印鉴授权书、经纪人授权书等文件,并在当日交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

之后,被告鑫光公司代理原告王会文做了买卖胶合板、咖啡、豆粕等几笔国内商品期货,王会文在交易期间也多次补交保证金,至1995年10月16日,王会文在鑫光公司帐户内的资金为1260973元。

1995年10月16日至24日,原告王会文口头指令被告鑫光公司以建仓形式沽出上海95.11胶合板1800手。对王会文的指令,鑫光公司以提交给王会文的《成交记录单》表示全部执行完毕,并且已经成交,成交价位和成交量与王会文的指令一致。此时,王会文便以为自己交易帐户内拥有建仓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10月31日,鑫光公司通知王会文,由于上交所对上海95.11胶合板发出限仓通知,故鑫光公司已将王会文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强行平仓了1300手。从鑫光公司平仓后提供的《成交记录单》上看,平仓价均为48.60元,王会文为此亏损92万元。11月1日至8日,王会文向鑫光公司发出指令,对余下的500手上海95.11胶合板予以平仓。从鑫光公司提供的《成交记录单》看,这两次平仓王会文共亏损118.6万元,鑫光公司因两次平仓收取手续费5.4万元。

1996年1月,原告王会文听说进入交割月后其他一些客户仍持有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达200手之多,因此对鑫光公司所称的限仓通知和该公司强行平仓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便要求查询。鑫光公司向王会文提供了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公司制作并发给鑫光公司的几份平仓合约结算盈亏表。王会文认为该表数字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是其指令的结果,便又提出异议。鑫光公司此时称给王会文提供的这些盈亏表有误,王会文的委托指令实际是由中期公司下单的,就又给王会文提供了几份中期公司出具的《交易结果通知单》。王会文仍然认为这些通知单不能证明是执行其指令的结果,于是提起诉讼。

  2025-1-12 21:3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诉讼期间,被告鑫光公司为证明自己已经执行了原告王会文的指令,向法院提交三种证据:一是中期公司发给鑫光公司的《交易结果通知单》七页,此单内容均为手工填写;二是上交所发给中期公司的《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九页,鑫光公司指出其中一页有执行王会文指令的记录;三是鑫光公司提供给王会文的《成交记录单》。王会文也向法院提交了由上交所制作给其他客户的三种资料:一是《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与鑫光公司提供的第二种证据一致;二是《持仓合约结算盈亏表》;三是《会员当日收付款结算表》。鑫光公司对王会文提交的后两种证据未能提供。经法院向中期公司取证,中期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这两种证据。

将被告鑫光公司提交的三种证据作比较后,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建仓数量不符。《成交记录单》上反映被告鑫光公司代原告土会文建仓1800手,而《交易结果通知单》和《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上均反映为1650手,相差150手。鑫光公司后来在诉讼中承认只成交1650手。而王会文在诉讼前一直以为已建仓1800手,平仓也对应是1800手。

二是建仓与强行平仓的客户编码不对应。其中的1100手,建仓时有四个客户编码,即13020034、13040048、13020020、13020098,平仓时只有两个客户编码,即13020028和13020098。还有400手建仓时的客户编码分别为13010015、13020098,平仓时的客户编码是13020034和13020169。

三是价位不符。被告鑫光公司称其均是按原告王会文指令的价位成交,但是从中期公司发给鑫光公司的《交易结果通知单》和上交所发给中期公司的《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上看,多数成交价位与鑫光公司告诉王会文的不符。如建仓方面沽出的400手,鑫光公司告诉王会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记载成交价为45.50元,低于委托价0.1元;沽出的100手,鑫光公司告诉王会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和上交所的成交价为45.70元,高于委托价0.1元成交;平仓方面其中的100手,鑫光公司称已按49.10元成交并与王会文结算,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记录的成交价为49.20元,高于委托价0.1元成交。上述成交价位不符的情况,鑫光公司从未告知王会文。

四是仓单方向相反。例如原告王会文指令10月17日建仓300手、10月23日建仓100手、10月24日建仓200手,根据上交所记载,上述仓单并没有记录为建仓,而是记录为平仓。被告鑫光公司从未将仓单出现方向相反的情况告诉王会文。

  2025-1-12 21:38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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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王会文与被告鑫光公司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期货交易中,期货经纪人与客户形成行纪关系。经纪人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客户买卖期货,并对违反客户指令和期货交易操作规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该行业的特殊性,客户一般只能通过经纪人了解自己的交易进行的真实情况。因此,当客户怀疑经纪人是否按指令入市操作时,应当由经纪人负举证责任;经纪人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时,应当认定其没有入市交易。这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会文诉称鑫光公司未按其指令入市交易,私下对冲、对赌,对此鑫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鑫光公司已经承认其未能将原告王会文指令的1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建仓,对此诉讼中的承认,法院予以认可。鑫光公司为证实余下16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已经入市交易而提交的三种证据,不仅存在着建仓数量不符、客户编码不对应、价位不符、仓单方向相反等问题,而且还存在着对客户的限价订单不按规定的价格或更好的价格水平执行,对客户编码不坚持由会员申请、一户一号、专号专用等违反《上交所交易规则》的问题。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只能由鑫光公司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指认哪些是根据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的记录,法院不能从中客观地分析出这些记录就是王会文指令的结果。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执行王会文的指令,应当推定其没有将王会文买卖的16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入市交易。在此情况下,鑫光公司从王会文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帐户中扣除该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的交易亏损118.6万元及手续费5.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鑫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这两笔款返还给王会文,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8日判决:

被告鑫光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王会文返还124万元及该款的利息。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鑫光公司负担。

  2025-1-12 21:38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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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鑫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证实被上诉人王会文的指令已经进入交易市场。关于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是目前国内绝大多数一级代理公司与二级代理公司之间为交易方便和快捷,节省保证金而通常采用的“先入先出”、混仓操作的操作方式造成的,是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况且王会文填写的不是限价指令,不存在成交价与限价指令不符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这些问题就推定上诉人没有将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王会文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国内商品期货纠纷,期货交易的各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在于期货经纪公司的入市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已经指明,上诉人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着一系列瑕疵。这些瑕疵充分表明,鑫光公司不仅没有按照上交所的规则进行操作,在纠纷发生后,也无法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被上诉人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一审据此认定鑫光公司没有将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判决鑫光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期货的最终交易在上交所进行,交易行为是否规范应当按照上交所的规则评断。鑫光公司上诉称,“先入先出”、混仓操作等违规操作行为是该行业中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这一说法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关于上诉称王会文的指令不是限价指令一节,既与事实不符,认定没有入市也不是仅凭有无限价为唯一依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1-12 21:39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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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樓 發表于:2025-1-12 21:47

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

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

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原告:刘有祥,男,河南省洛宁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湖南省衡阳市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

代表人:尚亚民,段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吴政权,洛阳铁路分局干部。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

代表人:陈安民,段长。

委托代理人:范家模,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客货运输室干部。

原告刘有祥因与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以下简称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以下简称郴州车务段)发生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向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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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刘丰民在乘坐522次旅客列车途中突然死亡,二被告至今不能拿出死亡原因的有效证明。家属要求法医鉴定,遭被告郴州车务段拒绝,不得已同意火化。二被告对刘丰民的死亡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和丧事处理费7000元。

被告洛阳列车段辩称:原告之子刘丰民跳车身亡后,我段已经按照铁路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刘丰民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段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郴州车务段辩称:我段是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单位,职责是调查事故、划分责任和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全权处理。刘丰民的尸体是公安人员经现场勘查后移交给我段的,移交时公安部门没有提出尸检或者其他要求,我段即按照一般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对死者家属提出的尸检要求,我段已答复其要向公安部门请求,由公安部门决定。此后我段一直未接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尸检通知。我段与死者家属就善后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旅客意外伤亡事故处理协议书》。尸体是在死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火化的。整个处理程序完全符合铁道部的规定。根据522次列车移交给我段的材料,刘丰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属于铁路赔偿的范畴,故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5-1-12 21:47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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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7日,原告刘有祥之子刘丰民与其妹夫杨保生从洛阳站乘坐522次(洛阳至广州)旅客列车去广州打工,坐在7号车厢90、91号座位。据杨保生讲,期间刘丰民去餐车就餐,他在座位上睡觉,8日晚列车到达广州站时,他找不到刘丰民。列车工作人员称,当列车运行到京广线郴州至白石渡区间时,有人向他们反映发现一名旅客跳车,他们遂向自称李桂枝、王建奎的两位目击者取证,并广播寻找跳车者的同行人,但没有结果。3月9日列车返回郴州时,列车长、乘警及安全员还下车到郴州车务段,向该段负责安全的谭树云询问昨天是否有旅客跳车,谭称未发现。三人即返回洛阳。

3月10日7时40分,白石渡公安所电话通知白石渡车站,在京广线1944.8公里处发现一具男尸。白石渡车站副站长曹顺光与公安所的陈建华于当日9时到现场,对尸体进行了检验及照相,并在死者身上查到522次车票2张、人民币50元、电话号码本一本等物品,当日下午将尸体和遗物移交给被告郴州车务段的谭树云处理善后事宜,并电话通知了被告洛阳列车段,次日上午又按电话号码本的记载通知了死者亲属。原告刘有祥等3名亲属于13日到郴州车务段,确认了死者是刘丰民后,要求进行法医鉴定。谭树云称车务段不能也无权做此鉴定。3月20日,刘丰民尸体火化,郴州车务段垫付丧事处理费1600元。3月21日,郴州车务段事故处理委员会的代表谭树云根据522次列车移交的李桂枝、王建奎二人关于发现有人跳车的证明,以刘丰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为由,与死者之兄刘现民就善后问题签订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向刘有祥发放了一次性保险金3500元。刘有祥回家后,根据郴州车务段提供的证人姓名及地址去查找证人,结果一个是无此地址,一个是无此人名。刘有祥认为刘丰民并非死于跳车,二被告对刘丰民的死亡负有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死者刘丰民的车票、客运记录、旅客伤亡事故记录,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村委会证实该村没有李桂枝其人、河南省汝州市汝州镇证实该镇没有王堂村也没有王建奎其人的证明,以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2025-1-12 21:48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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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有祥提供的证据表明,根据证人自述的住址和姓名,查找不到相符的人。被告洛阳列车段是根据证人李桂枝、王建奎的证明,认定刘丰民“自己跳车”死亡。由于这两个证人来历不明,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情况,刘丰民“自己跳车”死亡一说不能成立,只能推定其坠车死亡。洛阳列车段在不能有效证实刘丰民是自身原因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以国函(1994)81号文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五条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铁路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人民币4万元给付刘有祥。赔偿规定第六条还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因此,刘有祥在请求赔偿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第八条(甲)项规定:“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洛阳列车段还应当照此规定给付刘有祥保险金两万元。

铁道部以铁运(1995)52号文发布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旅客伤害事故,应成立事故处理委员会。事故处理委员会由事故处理站(车务段)、事故有关段、车站公安派出所和旅客或家属、代理人(不超2人)组成,处理站(车务段)的站长(段长)为主任委员。必要时,分局长为主任委员。”刘丰民死亡后,被告郴州车务段违反上述规定,在没有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就组成事故处理委员会并与死者亲属签定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应当承担对事故处理不当的责任。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办理手续》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旅客由铁路代为棺殓埋葬者,其费用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在给付该旅客保险金额内如数扣除。”刘丰民的尸体是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由郴州车务段代为火化的。原告刘有祥要求二被告赔偿丧事处理费7000元,不予支持。

据此,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判决:

一、被告洛阳列车段给付原告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3.49万元,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郴州车务段给付原告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51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洛阳列车段负担2305元,被告郴州车务段负担215元。

以上一、二项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62520元,扣除郴州车务段已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3500元和垫付的丧事处理费1600元,余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025-1-12 21:48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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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洛阳列车段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依照铁路客运规章我段不应是本案被告,应由事故处理站应诉,2、原审法院仅从无法判明两位证人的身份,就认定刘丰民死亡不是自身原因造成欠妥;列车没有违反铁路规定,当时列车工作人员处理是适当的,我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段承担多少赔偿金,应当由事故处理委员会确定,不能由法院确定。3、保险金应当由事故处理站付给,不应由我段支付。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有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刘有祥之子刘丰民是在乘坐522次列车途中死亡。上诉人洛阳列车段既是此次铁路旅客死亡事故的责任单位,也是原告起诉状中的被诉主体,一审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洛阳列车段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洛阳列车段作为直接承运单位,如果不同意刘有祥的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该段虽然提交了两名旅客和522次列车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但是由于两名旅客的身份无法确认,列车工作人员是利害关系人,因此这些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洛阳列车段不能提交刘丰民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有效证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位旅客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洛阳列车段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不妥,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纠纷自原告起诉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经审查属法院主管,应由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洛阳列车段对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认为应当适用铁路内部关于对事故处理的办法,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来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

按照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后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旅客死亡的,保险金原则上由出事地点附近之车站付给。刘丰民死亡后,保险金应当由事故处理站段即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支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洛阳列车段支付不妥。洛阳列车段的此项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组成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违反《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没有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就与被上诉人刘有祥签订《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只能说明郴州车务段对事故处理不当,但郴州车务段对于刘丰民坠车死亡一事并无责任,原审以对事故处理不当判令其分担部分赔偿责任欠妥,应当纠正。

综上,上诉人洛阳列车段的上诉理由中,除应由郴州车务段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有理,其余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26日判决:

一、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洛阳列车段给付被上诉人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

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给付被上诉人刘有祥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原已支付的保险金3500元及垫付的丧事处理费1600元予以折抵)。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洛阳列车段负担2016元,郴州车务段负担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洛阳列车段负担2016元,郴州车务段负担504元。

  2025-1-12 21:48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3樓 發表于:2025-1-12 22:04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蓄,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保证合同关系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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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2月27日,上海外贸与案外人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签订一份95HTI4E025售货合同,约定:由上海外贸供给豪克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PCS(即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IF布达佩斯;装运期限为1995年7月到8月;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品质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大内提出;数量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索赔均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上海外贸业务员郑亦和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20日,金城公司给上海外贸出具了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称“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是兰州市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出的境外企业。关于今年贵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我们同意作合同经济担保。希望合作顺利”。售货合同签订后,上海外贸于1995年7月20日将集装箱装运情况传真给豪克公司,同年7月26日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豪克公司,后因合同项下货物一部分被匈牙利海关没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未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双方发生争议,上海外贸遂于1996年3月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豪克公司立即向上海外贸支付货款328478美元、赔偿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上海外贸已按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船,支付了至目的地布达佩斯运费,装船后及时通知了豪克公司,负担了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提供了全套装运单据,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豪克公司接受了全套正本装运单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条关于“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显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海外贸因豪克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仲裁分会遂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支付上海外贸货款328478美元;豪克公司赔偿上海外贸经济损失21040美元;仲裁费由豪克公司承担90%,上海外贸承担10%;豪克公司补偿上海外贸办案费用人民币186000元。因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涉及金城公司保证责任,上海外贸遂于1998年2月19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金城公司承担383883.88美元的保证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期间,上海外贸又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担保责任赔偿案中,由于赔偿数额有待对豪克公司的执行结果而定,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金城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并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金城公司给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内容与金城公司于同年4月20日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内容相同。对于金城公司出具保函问题,该公司承认给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出具。对于该公司是否向上海外贸出具相同内容的担保函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所出具,金城公司对此认定未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金城公司称其未向上海外贸出具过保函,至于加盖在保函上的金城公司公章是否为真实的则不能肯定,但金城公司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关于豪克公司的称谓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兰州大学外语系对豪克公司的名称进行翻译,确认为“金城企业集团豪克公司”。金城公司分别向上海外贸和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时称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上海外贸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时称被申请人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豪克公司亦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的,名义进行书面答辩。豪克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给上海外贸关于推选首席仲裁员的函件中以“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名义落款并加盖豪克公司公章。豪克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给金城公司的报告中称本案售货合同是上海外贸与“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签订的。上海仲裁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4月8日给上海外贸的复函中证实:上海外贸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曾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名义答辩,但此后在递交仲裁文件中又以“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金城豪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的名义出现(公司公章完全相同),鉴于被申请人使用的名称前后不一,故仲裁庭曾要求其确认自己的名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7日致函上海仲裁分会称“本公司全称为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尽管使用上述提及的不同名称,但仍是同一主体”。一、二审诉讼期间,金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有第二家豪克公司。

  2025-1-12 22:04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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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城公司保函所列被保证人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上海外贸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不能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海外贸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外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海外贸承担。

上海外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保函所列被保证人是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原告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保证人作为一家匈牙利公司,虽以不同文字表述同时使用了多个名称,但不能改变其法律关系中作为同一主体的性质,在其与上海外贸的主合同执行过程中及仲裁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保证人虽使用不同名称,但均系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电话号码和使用同一枚匈牙利文公章,且通过同一总经理田丰年履行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名称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就轻率地认定主体不一是错误的。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1995年4月20日金城公司向上海外贸出具保函之日起,双方即确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城公司对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城公司答辩称:能证明上海外贸提交的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是否真实和是否成立的关键证人是金听、郑亦、田丰年三位经办人,金听和郑亦是上海外贸的业务负责人,其未出庭作证和提供证言,田丰年不仅是必须到庭的证人,而且是上海外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上海外贸既没有将被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仅凭一纸空文要求金城公司承担没有确定的被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要求金城公司为一个没有保证条款且排除第三者责任的主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金城公司未参加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的仲裁庭审过程,无法对该案件事实进行质证或答辩,金城公司无上述诉讼权利,也没有义务替仲裁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确认事实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1-12 22:05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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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关于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业经上海仲裁分会作出(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应承担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范围已经确定。因上海仲裁分会的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即从合同中的保证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贸有权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金城公司对主债务人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业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系金城公司出具,金城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虽然金城公司称该公司未出具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关于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的名称问题,豪克公司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为田丰年一人,且金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开办了第二家豪克公司,应认定担保函上所称被保证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即为主合同的债务人豪克公司。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金城公司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外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保函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且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金城公司应对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成立,双方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三、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由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向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1200元,共计62400元,由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2025-1-12 22:05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4樓 發表于:2025-1-12 22:20

中国银行等五家银行

与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东京分行、日本樱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托银行。

被执行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是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与香港嘉兴(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法人。该公司为兴建奥林匹克饭店,曾于1987年3月20日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东京分行、日本樱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托银行等5家银行组成的银团签订贷款协议,约定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向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发放50亿日元的贷款;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将奥林匹克饭店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以及贷款方提供贷款额度的先决条件之一。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已经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但是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抵押协议”发生争议,因协商未成,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遂依据“抵押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1、申请人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与被申请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于1987年3月2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2、申请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协议规定的担保权益实行处分,用处分担保权益所得的款项偿付被申请人截止1994年9月20日应付申请人的款项总计57.18亿余日元和上述金额自1994年9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7年3月20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中所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3、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律师费及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2.99万余元;4、本案仲裁费18.58万余美元和人民币97.15万余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准许其接管奥林匹克饭店,实现经仲裁裁决认定的有效“担保权益”,以便用处分“担保权益”所得款项偿付被执行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中的所谓“处分担保权益”,就是要实现抵押物权,因此强制执行的内容应当是将作为抵押物的奥林匹克饭店的动产、不动产全部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该院为了在执行中不影响饭店的正常经营,又能顺利地完成饭店财产的清点核实工作,保证饭店移交,决定采用“托管方式”执行。即委托北京六合兴饭店管理公司进驻奥林匹克饭店,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核查饭店资产的工作,并代为经营管理。

1998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六合兴饭店管理公司的报告,认定核查工作已经完成,遂将奥林匹克饭店的全部资产正式移交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至此,这起标的巨大的申请执行案执行终结。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5樓 發表于:2025-1-12 22:21

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

执行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经营权案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成书,男,1937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建设路37号4—4号。

199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同德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酒店公司用于金山酒店的精装修、购买设备及安装和开业费用,酒店公司以金山酒店8000万元财产权和5年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届时如酒店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同德公司有权先索取金山酒店中价值8000万元产权及5年的经营权。该借款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3500万元,12月30日前偿还1500万元。该笔借款由酒店公司指定汇入被执行人重庆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被执行人王成书以个人名义向同德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本人保证负责偿还所借5000万元之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同年5月4日,同德公司又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担保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同年5月8日,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向同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诺书》称:我公司在重庆金山酒店拥有的0.8亿元人民币现有产权,同意抵押给你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并不再抵押给第三方(抵押楼层1—10层)。自同年3月20日起至6月3日止,同德公司委托本公司陈泰安陆续将5000万元支付到物业公司账户上。酒店公司将该款用于酒店装修、设备购置和安装等,所建成的金山酒店于同年5月26日开业。事后不久,同德公司发现上述承诺和保证虚假成份严重,重复抵押行为和隐瞒巨额负债的情况突出,为了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行使不安抗辩权,于1997年8月15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方立即归还所借全部资金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酒店公司,物业公司、集团公司、王成书向原告同德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4被告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同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指的是同一笔5000万元借款,因此应视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酒店公司和上诉人物业公司用其拥有的金山酒店财产为借款作抵押,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应为借款抵押人;上诉人王成书以个人名义保证还款,应为借款保证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与同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依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同德公司;物业公司、王成书明知企业间不能相互借贷,仍为借款合同作担保,应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还款3500万元,1997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1500万元;物业公司在向同德房公司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成书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述四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和需要执行的财产均在重庆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7日委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3日立案,同时,向4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3月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履行(1997)桂经终字第32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逾期未予履行。该院经查得知:被执行人集团公司由物业公司、酒店公司、三亚惠成酒店公司、三亚金山假日饭店、三亚乐上娱乐公司等5家企业组成,注册资金6000万元,但至今仍未真正组建;被执行人物业公司系1993年3月13日经批准成立的合资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主要资产为重庆金山商务大厦;被执行人酒店公司主要以租赁金山商务大厦附2—10层进行装修后从事酒店经营;被执行人王成书为上述各公司法人代表,个人资产不明。同时,全国其他法院受理对物业公司讼案30多件,诉讼标的4亿多元。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重庆金山商务大厦和重庆金山酒店和汽车及设备。金山商务大厦除被物业公司用作贷款抵押外,另一联建方——26%份重庆华俐物业公司也将其拥有的额向深圳工商银行抵押贷款1200万美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金山酒店进行司法审计,从中发现金山酒店注册资金早已被抽走,就连同德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除用于装修和开业等外亦已大都流失,已无资金可供法院执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本着既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又兼顾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前提下,提出了“强制执行金山酒店,将其经营权交付同德公司使用,以收益冲抵债权”的方案。按此方案执行,经测算,金山酒店在交纳租金、扣除成本后,每年净现金流入额应为517万元;金山酒店经营权交同德公司后,以每年517万元额定数额冲抵债权,直至冲抵完毕。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酒店公司均同意这一执行方案。同德公司还向法院书面承诺:接管金山酒店经营权后,保持酒店员工队伍稳定,维持酒店良好经营,按期缴纳租用金山商务大厦的租金和应付税款。同时承诺在法院处理金山商务大厦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金山商务大厦涉及金山酒店的相应楼层。

至此,本案以执行和解结案。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将执行情况函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6樓 發表于:2025-1-13 21:11

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海南通连船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小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通连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通连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啊啊是谁都对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0日,五矿公司与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通商)签订一份货量为1500吨的低磷硅锰合金购销合同,嗣后,买卖双方约定,实际履行货量为1200吨。五矿公司的出口代理为海南省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海南国贸)。为运输该1200吨货物,海南国贸于1995年12月11日代五矿公司与广东省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又与中国外运广东省湛江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外运)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湛江外运则与大连五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签订一份租船合同,这三个连环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均协议租用“万盛”轮运输本案所涉1200吨货物。“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为通连公司,该轮实际交由大连港万通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由万通公司配备。万通公司又将该轮以期租形式出租给五丰公司使用。

1995年12月25日,五矿公司的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装上“万盛”轮,提单号HX—95B,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港。“万盛”轮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1200吨高磷硅锰合金,该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同年12月27日,“万盛”轮驶离海口港,于1996年1月8日驶抵日本名古屋港,“万盛”轮在卸货时将两票货物发生错卸。同年1月26日,丰田通商以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向五矿公司要求赔偿,五矿公司向丰田通商作了通融赔付。受该合同履行情况影响,五矿公司与丰田通商间的后一硅锰合金购销合同未能顺利履行,五矿公司受到了损失。

另查明,本案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HX-95B号提单,已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已在目的港名古屋提货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处理。

以上事实,有进出口货物购销合同、租船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

  2025-1-13 21:12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五矿公司向通连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因通连公司拒赔,该公司遂以通连公司为被告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判令通连公司赔偿其损失61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通连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对错误卸货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通连公司赔偿五矿公司经济损失46.1万美元,人民币8.1万元,驳回五矿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五矿公司负担人民币1万元,通连公司负担人民币3万元。

通连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以五矿公司无诉权,通连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其对错误卸货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矿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人,有权以托运人的身份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的错误交货行为提起诉讼。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误交货行为导致五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万元,由通连公司负担。

通连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为:五矿公司在提单转移后,作为托运人对货物已不享有任何利益,不具有诉权;在本案所涉航次运输中,通连公司仅系“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万盛”轮实际由万通船务经营管理,通连公司的地位相当于光船出租人,且在本航次运输中,没有任何过错,通连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五矿公司答辩称:五矿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有完全的原告资格,通连公司错卸行为直接侵害了五矿公司的民事权利和利益;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卸”过错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给五矿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矿公司对通连公司的“错卸”行为无任何过错责任。

  2025-1-13 21:12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五矿公司为出口其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其出口代理海南国贸与海通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后海通公司与湛江外运、湛江外运又与五丰公司分别签订了连环航次租船合同,连环租船合同租用的船舶均为“万盛”轮,通连公司为“万盛”轮的注册船东。在本航次期间,该轮已交由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也由万通公司配备,—本案所涉HX—95B号提单亦由万通公司签发。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该轮由五丰公司期租经营,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既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租船合同关系,故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无合同依据。

海上货物运输系国际贸易中一个通常环节。贸易双方依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一方负责租船订舱之后,卖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再由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卖方凭提单按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结汇。买方在付款赎单后即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目的港,买方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成为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人,国际贸易货物流转程序便告结束。本案中,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在提单签发时,对其所托运的HX—95B号提单项下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货物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至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手中,且丰田通商在日本名古屋港提货后,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货程序,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时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丰田通商,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五矿公司与承运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万盛”轮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丰田通商来行使。丰田通商具有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方五矿公司和依货物运输合同向提单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丰田通商选择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方五矿公司索赔,这是丰田通商的权利。但在五矿公司通融赔付丰田通商、且丰田通商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五矿公司情况下,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该公司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故五矿公司作为托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害起诉通连公司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对通连公司的诉权。通连公司的再审申请有理,应予支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三、驳回五矿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4万元,由五矿公司负担。

  2025-1-13 21:12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7樓 發表于:2025-1-13 21:56

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

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蒋磊,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伯、张晓陵,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树盛,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民、朱红兰,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以下简称副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啊啊是谁都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0日19时10分,被上诉人副业公司的驾驶员孙家福驾驶牌照号码为苏 L10789的桑塔纳轿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200M处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有过往车辆失落的2×1.2平方米防雨布一块,因避让不及,车辆撞上路东护栏,致使车壳变形、发动机损坏、轮胎脱落、后备箱钢圈撞毁。车内,在前排乘坐的田树盛脑后被撞破,在后排乘坐的三人被抛出车外摔伤。其中,潘兴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闻思诚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胸部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王建英头部有多处肿块。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高速公路大队于1997年12月12日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孙家福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中的障碍物无法预见,发生事故时无违章行为;乘车人潘兴华、闻思诚、王建英、田树盛在发生事故时无违章行为,该事故为意外事故。经调解,副业公司作为车主与此次事故中的被害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副业公司给潘兴华的亲属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1242元;给伤者闻思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计47328元;给伤者田树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计5388.30元;给伤者王建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计1340元;副业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护栏损失费、事故施救费、事故处理费计30620元,以上合计175918.30元。副业公司为处理此次事故,共开支231129.25元,后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险得款33260元。1998年10月,副业公司以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损失231129.25元。

另查明: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其事业法人登记证上登记的职责或服务范围包括路政管理、公路养护、规费征收和经营开发,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受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高速公路管理处行使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权力。据此委托,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对通过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和实施路政管理,可以对违反路政管理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5-1-13 21:56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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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因收费与副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保障副业公司的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致副业公司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的路障,本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处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管理处却因疏于巡查而未能发现并清除该路障,是未履行其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对这次事故给副业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副业公司损失费142658.30元;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合同关系处理本案,是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这事故负责。四、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未驳回,实属错判。

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2025-1-13 21:56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根据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授权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核准的范围,不仅有在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的行政权力,也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副业公司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副业公司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审以违反合同义务处理,并无不当。副业公司对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给副业公司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本身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其代为行使的路政管理、规费征收和行政处罚权,必须以委托机关江苏省交通厅的名义实施。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足以保证高速公路管理处能够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清除。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这样的区域内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处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警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及其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原因和责任。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此事故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

对成为路上障碍物的防雨布是由第三人失落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至于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副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是合法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2025-1-13 21:57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8樓 發表于:2025-1-13 22:03

南海市邮电局诉崔立新欠付电话费纠纷案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邓镜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姚炽林,南海市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立新,男,1951年7月8日出生,住南海市黄岐教师楼 D座702房。

委托代理人:杨羡玲,系崔立新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邮电局因与被告崔立新发生欠付电话费纠纷,向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住宅电话1995年11月份的电话费是9589.10元,而该月被告的电话费帐户内仅有余额436.26元。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电话费,被告查阅了通话清单后,以他人盗用该电话线路为由拒付。后经我局下属的黄岐分局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7天内支付所欠话费,并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但事后反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话费9589.10元,以及该款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付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立新辩称:经查通话清单得知,原告所称我欠付的电话费中,有9457.05元是被他人盗打产生的,原告派人查线后也认为是被人盗用。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破案。此款应当在破案后,由盗打电话的人支付。可是原告以我拖欠电话费为由,先后三次对我的住宅电话停机,又以停机、罚款、取消电话的胁迫手段与我签订一份还款“会谈纪要”。我不同意无条件交付,如强迫我交这笔款项,我要保留索赔及向上反映的权利,希望国家法律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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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立新的住宅电话一门(号码5931121),由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下属黄歧分局开通。1995年12月15日,南海市邮电局发现崔立新11月份的电话费为9589.10元,而其电话费帐户内的余额仅有436.26元,即通知崔立新补付。崔立新于同月25日查看了通话清单。清单列明:11月8日10时49分至11时34分,14时36分至16时20分,9日3时27分至6时12分,两日三段时间共通话29次,均打往国外声讯台,话费为9457.05元。崔立新认为这些电话不是他及家人所打,应崔立新的要求,邮电局派员检查,发现该电话线路设在三层楼处的接线槽被撬开,通往七层楼崔立新家的电话接线口螺丝被松开。崔立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岐派出所派人查看现场后,出具了“崔家外线路盒有被人撬过的痕迹,此案仍在侦破过程中”的证明。之后,南海市邮电局曾多次向崔立新追收所欠电话费,崔立新均以电话线路被他人盗用、该月电话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要求协商解决,但数次协商未果。南海市邮电局以崔立新借故拖延缴纳电话费为由,先后两次中止了对崔立新住宅电话的通话服务。1996年9月23日,南海市邮电局与崔立新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崔立新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欠电话费9589.10元,南海市邮电局免收上述电话费的滞纳金及利息。后崔立新反悔,南海市邮电局就再次中止了对崔立新住宅电话的通话服务。诉讼期间,南海市邮电局以崔立新电话费账户内尚余436.26元,将请求崔立新支付的电话费变更为9152.84元。

上述事实,有市内电话业务申请表,南海市邮电局长途电话清单,双方会谈纪要,黄岐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南海市邮电局与被告崔立新之间设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崔立新欠南海市邮电局电话费915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款应由崔立新偿付。崔立新提出,在公安机关未破案前,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该电话费的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南海市邮电局要求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由于这是对故意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通信资费用户的惩罚性措施,而崔立新不属于这种情况,况且崔立新还曾多次积极地与南海市邮电局协商解决此事,故每日1%计付滞纳金的规定对本案不能适用。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可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参照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为妥。据此,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崔立新欠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电话费9152.8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并从1995年12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与电话费同时给付。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崔立新负担。

  2025-1-13 22:03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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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崔立新不服,以原答辩理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南海市邮电局开通电话。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立新于1995年11月8日7:30时至11:30时、14时至17时均在单位上班,其妻杨美玲于同日8时至16时、16:35时至21:35时均在单位上班,他们的女儿在广州读书,当日其家中没有其他人口。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崔立新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之间成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按照电信部门的规定,电信线路的所有权属于电信部门,电信部门根据客户的申请,出租给客户使用。因此,电信线路的保护、管理、维修等工作,应当由电信部门承担。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与客户签订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及时维护好线路,以便为客户提供良好的通讯服务。

现已查明,本案争执的电话费,主要是号码为5931121的电话在11月8日、9日与国外6个不同号码的声讯台通话29次花费的,其中9日的14次通话,有几次对方的电话号码与8日的电话号码相同,从通话时间的连续性及电话号码相同看,8、9两日与国外的通话,是一人所为。5931121电话与国外通话期间,该电话的使用权人、上诉人崔立新及其同住家属均在单位工作或在校就读,没有在家使用电话的条件。又查明,在通往崔立新家的电话线路设备上有撬压痕迹,故应确认为被他人盗打电话。

由于是在上诉人崔立新家户外的电话线路设备上发现了他人盗打电话留下的痕迹,这些设备属于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所有和管理范围,因此被盗打电话所造成的损失,在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前,应当由南海市邮电局负担;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后,南海市邮电局享有向盗打人追偿的权利。南海市邮电局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与国外的通话是崔立新所为的情况下,请求崔立新支付与国外通话的电话费和滞纳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立新除交纳该月自己应交纳的电话费以外,有权拒绝南海市邮电局让其交付盗打电话产生费用的请求。崔立新上诉请求南海市邮电局为其恢复通讯服务有理,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纠正。据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崔立新应在3天内将1995年11月份的电话费用80.56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在崔立新支付电话费后两天内,南海市邮电局应为其开通电话,恢复两者的邮电通讯服务关系。

三、驳回南海市邮电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均由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承担。

  2025-1-13 22:04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19樓 發表于:2025-1-13 22:19

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与钟孝源等船舶

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克利,该公司董事。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孝源,男,“汕尾12138”渔船船主。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省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赖华保,该办公室主任。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香告、苏其荣、李兴、陈花、刘耀雄,均为被碰撞船舶的死难者亲属。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武、钟木火、苏祖旺、苏旺、苏华、徐蓬、钟才宝、钟家荣、钟家忠、卢志华、蔡激、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均为被碰撞船舶中的生还者。

再审申请人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因与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等发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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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涉案船舶“易发”(TRADE EXPANSION )轮,是再审申请人易发公司所属的巴拿马(PANAMA)籍集装箱货轮,船长163.03米,宽22.93米,型深11.63米,总登记吨位11825吨。1992年11月25日凌晨0219时,该轮从香港启航开往张家港。

涉案被碰撞船舶“汕尾12138”号,是钢质拖网渔船,船舶总吨位155吨,船长29米,宽6.6米,型深3.7米。1992年6月4日在中国汕尾渔港监督办理渔船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对方当事人钟孝源。此后,该船没有登记变更船名和船舶用途。1992年11月24日,该船被对方当事人广东省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办)召用。据打私办称,他们将“汕尾12138”改名为“公边001”,从珠海香洲港启航,参加海上缉私。当时船上有渔民14人,武警战士4人,协助缉私人员2人,搭乘家属(女)1人,共计21人。该船渔民和武警战士的证词证实:该船此次从出海到沉没,没有悬挂出“公边001”的船名牌。

据“汕尾12138”船渔民称:1992年11月25日凌晨0300时左右,“汕尾12138”船到达担杆岛附近水域;0500时左右,用卫星导航定位仪测定船位(概位)为北纬22°08'、东经114°31'。之后,见到左舷有一艘船开过来,可见其前低后高两盏白灯,右舷灯和几盏淡黄色的灯,在雷达上看到一较大的光点向东移动。“汕尾12138”船即向北偏西航行准备拦截检查该船,同时打开探照灯、警灯、照明灯,连续鸣放短声汽笛,用探照灯照射对方驾驶台所在的方向。当探照灯照射到甲板上时,看到来船甲板上有很多集装箱,船体为黑灰色,驾驶台为白色。“汕尾12138”船横越该轮船头的瞬间,该轮向左转向,船首左侧撞在“汕尾12138”船左舷机舱部位。“汕尾12138”船立即停车,但船头猛向左又碰到该轮左舷并且贴着其船身向船尾擦滑而去,同时被撞部位破损,机舱大量进水,船尾下沉船头逐渐翘起,当船体脱离该轮后不久即沉没。“汕尾12138”船上的人员全部随船落水,肇事船没有对落水人员进行救助,继续向东航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某观通站(以下简称观通站)于1992年12月28日制作并提供给广州港监的《对海事船只掌握测报材料》(以下简称“测报材料”)称:1992年11月25日0513时,编号为036批的公安艇在雷达荧光屏上的光点,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的位置上,与编号为847批的外国商船光点发生合批;0520时,编号036批的光点在观通站方位065°、距离14海里处消失。在“测报材料”中,除编号847批向东航行的外国商船外,还有其他7艘由东向西航行进人担杆水道或者进人香港的商船船位记录,但是没有关于从香港开出向东航行的其他船船位记录。11月25日的观通站值班观测员于1993年2月10日向广州港监作证称:“碰撞事故前后,担杆岛附近水域还有几艘船舶,在雷达上观测到其余几艘船都是进香港或往西方向行驶的,往东行驶的只有那艘撞沉了公安艇的外国商船。”

  2025-1-13 22:19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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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香港海事处船舶交通管制中心(以下简称VTC)1992年11月25日0416时至0800时的雷达观测记录,当天从香港水道开出往东航行的船舶,除了有再审申请人易发公司所有的“易发”轮(在 VTC雷达跟踪记录中,该船的记录代号为 W448),还有另一艘集装箱货轮“BARZA N”号(记录代号为W500)。

“BARZAN”轮系卡塔尔(QATAR)籍集装箱货轮,船籍港为多哈(DOHA)港,船长183.2米,登记总吨位20526吨。该轮于1992年11月25日凌晨0314时从香港启航,开往高雄港。VTC雷达对该船的跟踪记录是:0500.6时, W500的船位为北纬22°10'.810、东经114°26'.725,航向101°,航速16节。0514时至0530时,该船经过发生海事的海域。期间,0518.6时船位为北纬22°09'.909、东经114°31'.784,航向102°,航速16.1节;0520.6时,船位为北纬22°09'.823、东经114°32'.332,以后航向基本保持在103。左右,实际航速16.1节左右;0526.6时船位为北纬22°09'.667、东经114°33'.994,向左转向到航向061°,航向改变40多度,实际航速减至13.3节;0528.6时以后逐渐恢复到原来航向,航速也恢复到15节多。

1992年11月26日,“BARZAN”轮船长向高雄港提交的《海事报告书》称:我船大副于11月25日0525时,发现一艘小船非常接近船首,遂将自动舵改为手工舵并转舵。小船从我船的左舷擦身而过,此时当地时间是11月25日0527时,我船所处位置为北纬22°09'.8、东经114°34'.5。船长因感受到船身震动,于0530时登上驾驶台,看到小船在我船左舷船尾位置。

从“汕尾12138”船落水的21人,被美国军舰于11月25日0720至0745时救起15人,其余5人死亡、1人被宣告死亡。美国军舰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是北纬22°09'.3、东经114°33'.1。

同日0850至1945时,英国海军“PEACOCK”号舰艇在出事海域参与搜救。该舰艇逆沉船飘浮物漂流方向搜寻,于1551时根据海面漂浮的柴油带找到不断溢出新柴油的源头,用回声探测仪探测到新的沉船,用全球定位系统(GPS)测定沉船位置在北纬22°09'.4、东经114°34'.1。后经香港威信海事工程公司、香港环球电仪地理勘探有限公司对该沉船潜水探摸和定位,沉船位置被确定在北纬22°09'.484、东经114°34'.051。

1992年11月25日,发生海事的海域晨光始为0617时,日出为0641时,月出为0719时(前一日的月没为1729时);发生海事时,是无月的黑夜;偏北风,风力2—3级;0440时低潮,平流时间约30分钟,1140时高潮,平流时间约50分钟;涨潮流速最大0.6—0.8节,冬季海流一般流速0.5—0.6节,流向西南。

1992年11月30日,“易发”轮驶抵张家港。12月1日至5日,张家港港监对该轮进行海事调查,对其左舷从船首至船尾进行拍照,并于12月2日制作了“易发”轮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指出:“易发”轮左舷前肩后方至舷梯处长约100米左右的范围内,存在断断续续指向船尾方向的擦痕,船体中部及其后的擦痕尤为明显。其中,船体中部水线以上3.5至5.4米处长约7—8米的一段擦痕,漆膜损伤较重,由外及里露出里层灰色的、黄色的、红色的漆层;距水面0.9米高处有一黑色直线条状擦痕,从船体中部稍后开始至舷梯附近消失。张家港港监采集了“易发”轮油漆损伤部位和无损伤部位的两份漆膜样品。广州市公安局于1993年1月9日对这两份漆膜样品进行红外光谱和红外显微镜检测,对照油漆样品是“汕尾12138”船船主钟孝源提供的。检验数据显示,有的对应峰值相差50多个波数。检验结论为:送检的从“易发”轮提取的油漆中,含有与对照样本油漆相同的成分。

  2025-1-13 22:20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五位海事专家对本案的碰撞事实进行了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当时风、流情况,可以推定沉船位置应在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东北方向;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及“PEACOCK”舰船搜救发现不断溢出新的柴油的沉船位置与当时风、流情况吻合。综合数人关于能见度的陈述,当时的视距在5海里左右;从“汕尾12138”船人员约0500时以后看见大船灯光到与大船碰撞,需航行20至18分钟左右,因此碰撞时间不应是0513时,而是更晚的时候。“易发”轮在0510—0516时航向不变,与渔民陈述肇事船在碰撞时曾突然向左转向不符;如果是“易发”轮碰撞“汕尾12138”船,船员落水后应能看到一艘大船(“BARZAN”轮)从落水人员附近(距离不足185米)经过,但落水人员都没有陈述看见另一艘大船经过;如果是“易发”轮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碰撞“汕尾12138”船,根据“汕尾12138”船当时用车舵情况、余速、碰撞后很快沉没和当时的风、流情况,沉船位置应在碰撞位置西南方向,“汕尾12138”船不可能逆水漂移2.4海里到达现在的沉船位置,因而碰撞位置不可能是北纬22°09'.9、东经114°31'.5。“易发”轮是以14—15节的速度航行,如果是“易发”轮碰撞“汕尾12138”船,应造成“易发”轮船首左侧明显的凹陷或损坏,但“易发”轮船首左侧没有损坏,“易发”轮左舷油漆擦痕与“汕尾12138”船体左舷缘和驾驶台左上缘所能造成的上下两条擦碰痕迹不太相符。香港 VTC记录的 W500(即“BARZAN”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曾有大幅度向左转向,与“汕尾12138”船船员陈述一致,“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也予以证实。该《海事报告书》报告发生海事的位置在沉船位置的东北方向,符合“汕尾12138”船被碰撞后,船舶在风、流影响下,向下风、流方向漂移的客观规律;“BARZAN”轮较“易发”轮后经过该海域,与“汕尾12138”船人员落水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没有看见大船经过附近的情况相符。鉴定结论:一、认定“易发”轮是碰撞“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的证据尚显不足。二、不能排除“BARZAN”轮是碰撞“汕尾12138”船的肇事嫌疑船的可能性。
  2025-1-13 22:21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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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船舶碰撞事故后,对方当事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中,钟孝源、打私办请求判令易发公司赔偿其遭受的财产损失;苏香告等5人请求赔偿其亲属死亡损失、精神损失和个人财物损失;钟武等14人请求赔偿个人财物损失和精神痛苦损失。广州海事法院依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分立为三个案件。一审判决认定:“易发”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1992年11月25日0513时与“公边001”船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发生碰撞,致“公边001”船沉没。易发公司应对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分别判决:

易发公司给钟孝源赔偿人民币2390400元、港币2万元,给打私办赔偿人民币226420元、港币34276元,以及各项款的利息(从1993年2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易发公司给苏香告、苏其荣的亲属分别赔偿苏香告、苏其荣死亡损失人民币各80万元,给李兴的亲属赔偿李兴死亡损失人民币384000元,给陈花的亲属赔偿陈花死亡损失人民币435896元,给刘耀雄的亲属赔偿刘耀雄死亡损失人民币531200元,另给每个死亡人的亲属赔偿死亡人个人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

易发公司给生还者钟武、钟家荣、钟家忠、苏华、卢志华、钟才宝等每人赔偿医药补助费及精神损害人民币1万元,给生还者钟木火、苏祖旺、苏旺、徐蓬、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蔡激等每人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5000元,另外给每人赔偿个人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案的诉讼费分别为30782元、31460元、7043元,均由易发公司负担。

  2025-1-13 22:22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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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发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边001”船是在我国海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务船。根据观通站的观测资料,对照香港海事处的雷达观测记录,以及“易发”轮本身的航海日志资料,可以认定观通站编号为847批的船舶就是“易发”轮。根据观通站的记录及“公边001”船船员证词,可以认定观通站编号为036批的船舶,其航迹与“公边001”船的航迹基本一致,036批就是“公边001”船。观通站记录表明,“易发”轮与“公边001”船在0513时发生碰撞,位置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公边001”在0520时沉没。“易发”轮肇事后继续东行,其船体黑色,驾驶台白色,甲板上装有集装箱,这与“公边001”船船员证词所描述的肇事船特征相符。张家港港务监督所作的勘查证明,“易发”轮左舷有新鲜碰擦痕迹,广州市公安局油漆检验表明,从“易发”轮船体碰擦痕迹处提取的油漆含有与“公边001”船油漆的相同成分。以上表明,认定“易发”轮为肇事船是有根据的。易发公司提供的沉船位置、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距离观通站观测的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最远处不足3海里。由于局部海流情况复杂,易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结论。而且,易发公司不能提供 W500就是“BARZAN”轮的确凿证据。因此,易发公司否认“易发”轮是肇事船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易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诉讼费由易发公司负担。

易发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假证。观通站的“测报材料”和证词均称,易发轮是当时唯一东行的商船,肇事船非“易发”轮莫属,这与事实不符。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海事时还有一艘被 VTC跟踪并赋予代码为 W500的卡塔尔籍集装箱船“BARZAN”轮,从香港出来向东开往高雄港,且曾于1992年11月25日0527时在海上与一艘小船相碰,位置就在沉船位置附近。2、易发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 VTC雷达记录的 W500就是“BARZAN”轮。根据 VTC的跟踪记录,在11月25日0426.6时前,对“BARZAN”轮标记为“BAR01”,在0428.6时后改为代码 W500,“BAR01”和 W500的船位航迹线是连续的。如果 W500不是“BARZAN”轮,那么0426.6时以后的“BARZAN”轮何去?0428.6时以前的 W500何来?还有,“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中报告,该轮11月25日0527时的船位与VTC记录0527时 W500的船位一致。《海事报告书》原件存放在高雄市地方法院,是经过该法院公证的有效法律文书。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得不承认该文书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书对此《海事报告书》竟然只字不提。3、潮流的运动总是有一定的规律的,当时当地的潮流流向西南。“BARZAN”轮发生海事的位置在沉船和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上游方向;而观通站提供的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在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下游约3海里,机舱进水的小船及落水人员是不可能逆水漂流3海里的,这是一个十分简单的道理。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局部海流情况复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结论”,这个认定违背了科学,不实事求是。4、珠海打私办征用渔船缉私,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经过法定程序公证,对方没有任何证据就推翻了这一公证事实。原审法院不将其作为证据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在没有获取观通站“测报材料”的证据原件或真实的复印件的情况下采纳该“证据”,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海上交通安全的行政管理法律,没有如何划分船舶碰撞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缔约国,无论“汕尾12138”船是渔船还是公务船,都应当适用该公约所附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来解决船舶碰撞纠纷。原审法院不适用该规则,却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判令“易发”轮承担全部碰撞责任,是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答辩称:1、观通站提供的两目标合批资料证实,合批时 W500还在距我船1海里多的地方,况且香港海事处始终没有认明 W500就是“BARZAN”轮。渔民的证词,广州港监在雷达观通站的取证和 VTC提供的证据,张家港港监调查取得的证据,广州市公安局的油漆化验报告和广州港监局对本次海事的调查分析报告都能证明“易发轮”是肇事船,原审判决易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2、高雄地方法院“切结书”公证的《海事报告书》,只能证明该《海事报告书》是由该法院提供的而已。该《海事报告书》中,没有“与一小船相碰”的陈述。3、美舰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距离光点消失处的方位0.8海里,“逆水漂流3海里”没有证据。

对方当事人打私办答辩称:1、打私办是根据中央上级指示精神和职责,召用“汕尾12138”船参加海上缉私。缉私时,由打私办派出缉私工作人员指挥,船名启用“公边001”,这完全符合打私办的工作原则和职能。“公边001”缉私船是在我国海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务船。根本不存在非法征用渔船为打私船的说法。2、本案众多证据证明撞沉正在执行公务的“公边001”的肇事船就是“易发”轮,证据确凿。易发公司否认撞沉“公边001”船的事实,意在推卸法律责任和逃避法律制裁。3、易发公司为推卸法律责任,谎称香港海事处证实 W500是“BARZAN”轮,并故意译错“BARZAN”轮的海事声明。香港海事处从未出具过文件证明W500就是“BARZAN”轮。4、“公边001”船是在执行公务时被“易发”轮故意撞沉,“公边001”船不存在任何过错。“易发”轮不顾它船人命安全,逃离现场,造成6人死亡的重大事件。不能将此事件理解为通常的船舶碰撞事故,而按一般船舶碰撞事故来划分碰撞责任。对方当事人苏香告、钟武等19人答辩称:1、当日获救的落水人员中,钟武、麦永、梁富敏在回答香港水警和“STARLING”船长时说:大约0510时船被碰撞,碰后大约经10分钟后沉没。三人是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方分别陈述碰撞和沉船时间的,是经救起即作的证词,是本案第一手资料,也是重要证据。2、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只有“易发”轮符合撞沉“公边001”船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3、易发公司关于W500是“BARZAN”轮、“BARZAN”轮船长说过碰撞小船、当时当地的水流等举证,均已被一、二审法院据理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足以证明肇事船就是“易发”轮。

  2025-1-13 22:22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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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本案中关于“汕尾12138”船与“易发”轮发生碰撞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只有能够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互矛盾的间接证据,不能认定。

国家海洋局南海海洋信息中心关于1992年11月25日发生海事海域的潮流证明,与中、英版海图、潮汐资料、英国海军“PEACOCK”号舰长的证词等证据相互印证,该潮流证明是科学和客观的,当事人各方对此证据从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原终审判决中提到的“局部海流情况复杂”,缺乏认定根据。

美国军舰“STARLING”号是救助人,其报告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为北纬22°09'.3、东经114°33'.1,是第一手原始证据。美舰在约25分钟时间内救起15名落水人员,说明落水人员相距不远,与落水武警战士的证词一致。原终审判决对救起落水人员位置的认定正确。根据参与搜救的英国海军“PEA-COCK”号舰长的证词,该舰搜寻新沉船的方法是科学的和客观的;当日及发生本次海事前,没有其他船舶在该水域沉没。因而可以认定“PEACOCK”号舰长指明北纬22°09'.4、东经114°34'.1有一沉船,即为“汕尾12138”船。

张家港港监对“易发”轮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和拍摄的“易发”轮照片是客观和及时的,当事人各方对该勘验笔录和照片的证明力均未提出过异议,应作为证据使用。据“汕尾12138”船的“海事报告”和渔民陈述,肇事船的船首左侧碰撞“汕尾12138”船左舷机舱部位致机舱进水后很快沉没。专家分析,在肇事船船首左侧应当留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但据照片和勘验笔录可以看出:在“易发”轮船首(左侧)没有擦碰痕迹,更没有明显的凹痕或船体损坏。对方当事人亦承认现场勘验时,在“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的事实,此事实应予以认定。“易发”轮船体中部及其后的油漆擦痕,不足以显示是碰撞并致使“汕尾12138”钢质渔船沉没的痕迹。

广州市公安局对从“易发”轮提取油漆漆膜所作油漆检验报告中,有的对应峰值相差50多个波数,检验报告的结论是“含有与对照样本油漆相同的成分”,而不是成分相同。该检验结果不能证明在“易发”轮油漆损伤部位留有的非本船的油漆,是“汕尾12138”船的油漆。

观通站的“测报材料”中,编号036批光点从合批到消失的航迹,与渔民陈述“汕尾12138”船被碰撞后的航向航速不符。“汕尾12138”船本次出海航行9个多小时,仅在0500时左右测了一个船位(概位),没有航向航速变化的准确时间和记录,观通站据此从雷达荧光屏上众多渔船光点挑出来的记录,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编号036批光点的航迹与“汕尾12138”船航迹基本一致不当。香港海事处提供的跟踪记录表明:代码W500的船舶0517时和0520时先后经过所谓编号036批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附近向东航行,相距不足1链。“测报材料”显示发生海事当日0100至0732时,从香港出来向东航行的外国商船只有一艘,与香港海事处提供的“BARZAN”轮出港情况、 VTC跟踪记录、“BARZAN”轮海事报告等证据相矛盾,“测报材料”关于发生碰撞事故的当时当地的相关船舶动态情况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测报材料”不是原始记录,也未依法与原始记录进行核对。综上,该“测报材料”在反映船舶碰撞事实上,存在自相矛盾并与其他证据相悖,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采信。

  2025-1-13 22:23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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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和损伤,从“易发”轮左舷提取的附着油漆与“汕尾12138”船的油漆不完全相同,“易发”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没有大幅度向左转向和减速,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碰撞位置与沉船和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相对态势不符合当时当地的潮流,在发生海事时还有一艘从香港出来的集装箱船经过出事海域向东航行等客观事实,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对方当事人在答辩中提出,肇事船当日0300时以前从薄寮东水道出香港以及“汕尾12138”渔船碰撞后没有停车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对方当事人主张“易发”轮是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易发公司承担“汕尾12138”渔船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财产和人身伤害损失,是判处不当,应当纠正。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18日分别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三份第二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关于本案的三份第一审民事判决;

三、驳回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珠海打私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方当事人苏香告、苏其荣、李兴、陈花、刘耀雄等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对方当事人钟武、钟木火、苏祖旺、苏旺、苏华、徐蓬、钟才宝、钟家荣、钟家忠、卢志华、蔡激、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各案中的对方当事人负担。其中,鉴于苏香告、苏其荣、李兴、陈花、刘耀雄等人的亲属在本次海事中死亡,家庭生活困难,决定免缴。钟武、钟木火、苏祖旺、苏旺、苏华、徐蓬、钟才宝、钟家荣、钟家忠、卢志华、蔡激、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应当负担的二审诉讼费,予以免除。

  2025-1-13 22:23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0樓 發表于:2025-1-14 16:54

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湘晋,该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耕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夫,该公司干部。

原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矿)因与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矿)发生货款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受被告的委托,给案外人美国洛杉矶五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杉矶五矿)发运焊管,所欠货款一直未结算。后经我公司向洛杉矶五矿索款,才得知该款早已由被告结算走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付的货款410255.73美元,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311794.3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焊管的发货人是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这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代表该公司起诉我公司。本案所涉焊管的收货人是案外人洛杉矶五矿,该公司从未给我公司汇来过这笔货款,因此原告只能向洛杉矶五矿去主张权利。况且原告主张的这笔欠付货款发生于198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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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7年12月22日和1988年5月17日,被告中国五矿与案外人洛杉矶五矿分别签订了88MSP—003号、88MSP—004号两份合同。约定:卖方为中国五矿,买方为洛杉矶五矿,买卖焊管999吨,付款条件均为付款交单。

1988年9月,原告北京五矿受被告中国五矿的委托,依据中国五矿与案外人洛杉矶五矿签订的88MSP—003(订单号41—7845)、88MSP—004(订单号41—7846)号合同,向洛杉矶五矿出口焊管989.23吨,价值410255.73美元。

1995年8月16日,原告北京五矿致函案外人洛杉矶五矿,催要上述货款。洛杉矶五矿在回函中确认上述货款已经与被告中国五矿清帐,已给中国五矿的156万美元中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1997年8月15日,北京五矿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但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北京五矿原系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1989年1月1日变更为现名,变更名称前即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提单、发票、往来函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文件等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北京五矿向法院提供了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有关合同、提单,表明了北京五矿与被告中国五矿之间的委托关系,即中国五矿委托北京五矿发送中国五矿和案外人洛杉矶五矿所签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事实上北京五矿已依约发送了焊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国五矿虽未向北京五矿出具确认欠款的文件,但北京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之间的函件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确认了中国五矿欠北京五矿货款的事实成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依买卖合同关系,此笔货款应由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结算。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北京五矿依法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应予支持。中国五矿虽对欠款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欠款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北京五矿于1995年8月16日才得知货款已由中国五矿结算,曾于1997年8月15日向中国五矿索要货款。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国五矿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五矿应立即偿还北京五矿欠款,同时亦应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5日判决:一、中国五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五矿410255.73美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国五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五矿欠款利息(自199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企业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867元,由中国五矿负担。

  2025-1-14 16:54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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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北京五矿约定过委托发货或向其购买本案所涉货物的问题,从未收到过北京五矿交付的货物,也从未收到过洛杉矶五矿支付的货款。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北京五矿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仅凭北京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之间的所谓往来函件,即认定上诉人欠北京五矿货款,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北京五矿的主张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看,北京五矿交付货物和应收取货款的时间为1988年9月,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于1990年9月截止。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北京五矿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而是在事过7年之后才于1995年8月16日向洛杉矶五矿催要货款,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无论是洛杉矶五矿还是中国五矿,均从未向北京五矿承诺过要归还欠款,故也不存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的事实。北京五矿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一审认定北京五矿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五矿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五矿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签订的合同,替中国五矿履行了发货义务,工厂的买货证明和洛杉矶五矿的收货传真足以证实中国五矿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替中国五矿发货,执行的是涉外合同,应当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向中国五矿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有结果。一审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的货物焊管,都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以下简称宁远钢厂)向被上诉人北京五矿供应的。据宁远钢厂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均被发往美国的新奥尔良、休斯顿、洛杉矶等地。货物发出后,一直未收到货款。

关于一审认定的“洛杉矶五矿在回函中确认上述货款已经与被告中国五矿清帐,已给中国五矿的156万美元中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一节,经查洛杉矶五矿给北京五矿的回函,其原文是:“8月16日传真收悉。关于焊管货款事宜,答复如下:一、当时是以五矿总司(中国五矿)对洛杉矶五矿成交的,所有结汇等问题,都是在总司与洛杉矶五矿两家之间进行的。二、函中所提洛杉矶五矿欠总司的156万美元,都是91年以前发生的,所以,如有欠款,也均已包括在内了。”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京五矿提供了其在1991年7月中旬制作的发文审批原稿一份。该原稿记载,文件的主送机关是上诉人中国五矿和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洛杉矶五矿),事由为函请汇付出口焊管货款。但是,北京五矿没有提供上述两单位收到此文件或者承诺还款的证明。

被上诉人北京五矿还提供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北京五矿与上诉人中国五矿之间的交易习惯。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0年至1991年间,北京五矿委托中国五矿代理向美国公司出口铁钉、铁丝,双方约定货款由中国五矿收汇后划转给北京五矿。而在北京五矿依约履行了交付出口货物的义务后,中国五矿没有将收到美国公司的货款划转给北京五矿。1993年6月30日,中国五矿在发给美国公司的传真中确认了尚欠北京五矿货款的事实。1995年7月5日,中国五矿发函给北京五矿,确认欠其货款金额为207227.65美元。1997年北京五矿将中国五矿诉至法院后,其该笔债权得到法院的保护。

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2025-1-14 16:54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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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北京五矿提供的上诉人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就出口焊管签订的合同,以及发货提单、发票,宁远钢厂的证明和洛杉矶五矿的传真,均能证明北京五矿依据该合同将989.23吨焊管发往美国洛杉矶五矿,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交易不止一次。北京五矿的举证属实,应予确认。由于中国五矿委托北京五矿发送了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北京五矿与中国五矿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发货关系。北京五矿发货后,即已取得从中国五矿收回该笔货款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五矿以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否认与北京五矿之间存在着因委托发货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由于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北京五矿受上诉人中国五矿的委托发货未收回货款而引发的纠纷,这是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涉外因素,故依法不能适用四年诉讼时效,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北京五矿关于本案应比照涉外合同案件适用四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次,北京五矿是受中国五矿的委托,根据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签订的88MSP—003和004号买卖合同而履行向洛杉矶五矿发货的义务。这两个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都是付款交单,即卖方的交单(付货)是以买方付款为前提条件的,北京五矿应当知道自1988年9月向洛杉矶五矿交付焊管时起,中国五矿就已经享有对外结汇的权利。因此北京五矿完成委托发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换言之,北京五矿在交货后没有及时收到中国五矿转来的货款,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对待本案债权,北京五矿并未象在(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案件中一样,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债权,以便取得法律的保护,而是在9年后的1997年8月15日,才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后,也没有确认此笔欠款。因此,北京五矿的发函索款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北京五矿虽然提交了1991年7月分别向中国五矿和洛杉矶五矿发送催款文件的底稿,因未能举证对方已收到该函件,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况且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取得胜诉权。中国五矿关于北京五矿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北京五矿与上诉人中国五矿之间存在着委托发货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但认定“北京五矿于1995年8月16日得知货款已由中国五矿结算,于1997年8月15日向中国五矿索要货款,诉讼时效已中断”,是错误的。北京五矿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向中国五矿索款,该索款行为又没有得到中国五矿的确认,一审判决中国五矿偿付该笔欠款,于法相悖,应当纠正。北京五矿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其对中国五矿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8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五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867元,由被上诉人北京五矿负担。

  2025-1-14 16:55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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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樓 發表于:2025-1-14 17:36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

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陈梅金,女,46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劳动局干部,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德鑫,男,13岁,福建省莆田市第四中学学生,住址同陈梅金。

法定代理人:陈梅金,林德鑫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五丁目33番8号。

法定代表人:河添克彦,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蓉晖、郑家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因与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三菱公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办事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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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产的日本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志圻之死承担责任,给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经生产厂家两次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分析测试,都认为事故车的挡风玻璃是在受到较大外力冲击的情况下爆破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事实已经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谈不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2025-1-14 17:36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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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3日,原告陈梅金之夫、林德鑫之父林志圻乘坐本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交通局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莆田车购办)的闽B00693号日本产三菱吉普车从蒲田市前往福州市。途中,该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将破碎的挡风玻璃运至玻璃的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其鉴定。旭硝子株式会社的鉴定结论为:本次发生挡风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有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造成。对此结论,陈梅金、林德鑫不同意。后经莆田车购办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损坏的玻璃进行鉴定,得出推断性结论为: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三菱公司赔偿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负担。

  2025-1-14 17:36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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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梅金、林德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正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说明林志圻在乘车死亡问题上本身无过错,其死亡与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有关,因果关系是明确的。2、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将挡风玻璃运往日本的玻璃生产厂家进行鉴定,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无效,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后被告虽将玻璃由日本运回北京,但运回的玻璃是否为事故车上的那一块,已经无法确定。且该玻璃送至质检中心时已经碎成一个平面,无法进行玻璃强度试验和爆破原因分析。质检中心在此情况下仅凭几张玻璃破损照片而得出一个推断性结论,这个结论不应成为定案的根据。3、即使按玻璃生产厂家的两次鉴定结论和国家质检中心的结论,也只是说该挡风玻璃不受外力作用不会爆破,但都没有说明是受了何种外力。如果所受外力是正常合理的外力,这证明玻璃的爆破还是属于质量问题,被告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现在原物破损,证据丢失,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审期间主张再用同批号的其他前挡风玻璃交由质检中心去进行实物鉴定,是不合理的。种类物与特定物不可能等同,即使同期同批中其他的玻璃经鉴定没有质量问题,也不等于爆破的这一块没有质量问题。如果被告除此以外再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答辩认为:1、涉及本案的三个鉴定结论,至少由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选定的鉴定单位国家质检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应该成为定案的根据。2、挡风玻璃的生产厂家原已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照片制作出第一份鉴定报告。因车主莆田车购办对仅用照片没用实物进行鉴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才把破损玻璃运往日本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根本不是私自将玻璃运往日本,不能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事实证明事故车的玻璃不存在产品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2025-1-14 17:38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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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9月13日晨,林志圻乘坐由本单位(莆田车购办)司机刘文彬驾驶的三菱越野吉普车前往福州市。林志圻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林志圻的哥哥林志仁坐在后座。7:02时左右,当该车以时速90—100公里通过福厦公路没边村路段时,林志圻面前的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形成口杯大小的一个洞。此时,林志圻已处于昏迷状态,车便停靠在路边,刘文彬、林志仁二人将林志圻从车上抬下,雇一辆车送往福建省武警总医院抢救。

福建省武警总医院于当日早7:25时开始对林志圻所做的病程记录中记载:“20分钟前乘车途中,因挡风玻璃突然爆炸至昏迷,急送门诊。查体:面色苍白,四肢冰凉,双目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应消失,呼吸心跳已停止,尿失禁,胸前有玻璃,且青紫斑,头部未见伤痕。诊断:爆震伤,猝死。处理:1、心脏按摩,心脏注射三联针。2、气管插管,人工呼吸。3、给氧。8时整抢救无效,床边心电图示直线。”

次日,莆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林志圻的尸体进行尸表检查,其结果是:“死者左胸部附有细小的玻璃碎片,并伴有散在针样状血点,其余部位未见异状。全身体表未发现钝器直接击伤痕迹。”福州市苍山交警大队得知事故报告后,即赶赴出事地点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并将事故车开往停车场暂扣。9月17日,该交警大队发出事故通知书称:“事故车从莆田开往福州,途经福厦公路没边村路段时,挡风玻璃爆破而造成车上乘员林志圻同志爆震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得知事故消息派员到福州市,在得到车主莆田车购办的许可后,指令由其设在福州市的迅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前挡风玻璃拆卸下来封存。后应莆田车购办关于核查前挡风玻璃质量问题的要求,三菱公司于1997年1月6日寄来玻璃生产厂家根据发生事故的前挡风玻璃照片进行鉴定后制作的《旭硝子(株)爱知工厂品保第一课试验、调查报告书》。该报告确认:(1)由于玻璃呈放射状破损,并且玻璃的中间膜亦破碎,判断为受外强力造成破损,不排除与装载钢材、原木等车辆追尾的可能;(2)据破损情况分析,曾受300mm以上物品贯穿,模拟头部模型试验均满足规格要求。同年3月1日,莆田车购办在致三菱公司驻京办事处的函中提出,《旭硝子(株)爱知工厂品保第一课试验、调查报告书》所述情况与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结果不符。一是事故现场及车厢内均未见任何物体,故认为“曾受 300mm以上物品贯穿”没有事实根据;二是事故发生时间为早7:02时,届时公路上车辆稀少,且死者的哥哥和驾驶员均证明事发时前后100m内未见其他车辆,因此“与装载钢材、原木等车辆追尾的可能”也不存在。同年8月16日,蒲田车购办又致函三菱公司驻京办事处,内容为:“4月上旬本单位曾派员专程赴北京,向贵所交涉,主张对事故车上的玻璃应委托中国境内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贵所即时承诺。时至今日时间又推移4个月之久,尚未接到协商函件”,要求“贵所应派人提取已封存贵所在榕设立的维修中心的该块爆碎玻璃,经双方确认后,送‘北京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国家进出口商检局安全玻璃认可的实验室’进行鉴定,以期尽快解决并履行义务。”同年9月11日,莆田车购办再次去函,强调了以下三点要求:(1)必须对该块爆破玻璃经双方确认后送中国境内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待有了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再次协商处理;(3)倘若不做鉴定或者协商不成,将依法向贵公司索赔。

  2025-1-14 17:39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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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的驻京办事处迟迟不给莆田车购办回函的原因,是因为该公司早已擅自将封存的玻璃运往日本生产厂家。生产厂家于1997年9月14日又作出《挡风玻璃破碎实物调查质量报告》,称:“挡风玻璃本身不存在品质不良现象,破损系由外部原因造成。”

莆田车购办将被上诉人三菱公司从日本运回的破碎玻璃,委托国家质检中心进行鉴定,提出三项鉴定要求:(1)对该玻璃进行成分分析;(2)进行强度试验;(3)进行爆破原因分析。该中心的报告称:“由于所提供的样品是从原吉普车上拆卸后经过多次运输,已经相当破损,无法从上面切取作强度实验所需的试验片。我中心只能结合委托方提供的玻璃破损照片进行推断、分析。根据所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实物来看,此挡风玻璃为干法生产的夹层玻璃,商标表明为日本旭硝子公司生产。根据照片中所呈现的放射状破坏状态分析,下半部裂口呈半圆弧状撕裂,裂口长度大约有500mm左右,且周边处的玻璃片呈粉末状破坏,上半部裂口呈不规则撕裂。据委托方介绍,挡风玻璃破碎后在此车继续行驶过程中,因震动导致裂口慢慢扩展,照片上看到的裂口非初始裂口。从玻璃破碎的塌陷形式看,能够造成此种破坏状态的外力来自外部。”

另查明,在玻璃强度试验的问题上,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称:做该项试验需有1000mm×1000mm面积的玻璃,此车前挡风玻璃爆破后,已经无法做这种试验。而国家质检中心证明,作玻璃强度试验只要有300mm×300mm面积的玻璃即可,国际、国内均无需用1000mm×1000mm面积的玻璃才能做此试验的规定;此挡风玻璃未爆破的部分,如果当时切割下来,就可进行该试验。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武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莆田市公安局刑警五大队的尸表检查结论,福州市交警苍山大队的事故通知书,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的两份报告书,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分析报告,莆田车购办致三菱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函件,陈梅金要求三菱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死亡赔偿金费用提交的各种凭据,证人林志仁、刘文彬、杨建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2025-1-14 17:39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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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践证明,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能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主张林志圻是在乘坐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生产的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为此,陈梅金、林德鑫提交了医院诊断、尸表检查结论、事故通知书等证据。这些证据排除了钝器击伤或汽车追尾等外力因素,证实林志圻是在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后因爆震伤死亡,满足产品发生了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的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足以支持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前挡风玻璃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由于旭硝子株式会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指的法定鉴定部门,且该单位与鉴定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这两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国家质检中心虽然是莆田车购办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但是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报告,是在前挡风玻璃从日本运回中国后已失去检验条件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和相当破碎的玻璃实物得出的推断性分析结论,并且没有说明致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么,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故也不予采信。

  2025-1-14 17:39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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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惟一能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就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主张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丧葬费、抚恤金、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为此提交了相关的各种费用凭证。在三菱公司必须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情况下,对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对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1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6901.9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负担。

  2025-1-14 17:39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2樓 發表于:2025-1-14 17:45

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

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法公布(2001)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新湖商社。住所地:韩国大田广域市西区葛马洞309—3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基,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红星路二段78号富钻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新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住所地:韩国汉城市中区忠正路1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元喆喜,该会会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

负责人:潘琼,该行副行长。

韩国新湖商社(以下简称新湖商社)因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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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事实是:1998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诉称的事实是:1997年9月至10月,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欧亚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新湖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1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没有一艘“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欧亚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

欧亚公司在起诉前的1998年11月6日,以新湖商社为被申请人、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以(1998)川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号:220LC9706124、220LC9704079、220LC9709161、220LC9709162下的款项共计9867591.83美元。农协会进行了实体答辩,而新湖商社则以其与欧亚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仲裁条款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

  2025-1-14 18:30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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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湖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且该条规定:仲裁: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该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新湖商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新湖商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新湖商社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证欺诈,欺诈者是上诉人的话,被欺诈者应当是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或者是作为开证行的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欧亚公司。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农协会或者是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欧亚公司。二、原审裁定认定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样是错误的。重新协商约定仲裁条款,既是欧亚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欧亚公司的单方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导出“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三、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也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欧亚公司根本没有同上诉人协商补充协议签订一事,更不存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被上诉人欧亚公司未进行答辩。

  2025-1-14 18:30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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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欧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新湖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两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欧亚公司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一审裁定认为其审理的仅仅是信用证关系,脱离了欧亚公司的起诉,是不妥当的。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新湖商社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欧亚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

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原审原告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欧亚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欧亚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和农协会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正因为本案的审理既包括了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证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其驳回新湖公司异议的裁定是正确的。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韩国新湖商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李    健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陈   纪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高晓力

  2025-1-14 18:30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3樓 發表于:2025-1-30 20:40

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

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顾传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高勇,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延民,男,51岁,中国工商银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

委托代理人:王丽秋,高延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丕照,哈尔滨市道里区居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因与被告高延民发生担保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以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第一、二审判决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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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平支行诉称:被告高延民为其子高峰岩担保,高峰岩才被原告聘用为合同制干部。高峰岩在合同未满的见习期间携巨款潜逃,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赔偿23万元,并偿付此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高延民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金融系统经济案件立案登记表,用以证明高峰岩的作案事实;

2、活期存款凭条和黑龙江省公安厅科学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储户存款是被高峰岩冒领的;

3、人事部综合计划司〔人计司(1993)18号〕文件、中国工商银行(93)工银劳字第20号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1993年社会招收工作方案、哈尔滨市工商银行聘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事局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合同制干部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和平支行是按照规定程序聘用高峰岩,高延民为高峰岩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况且被告也从未与其签订过这个合同。不同意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内容是:依行政职权要求的担保,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2、黑龙江省劳动厅对人民来信的复信,内容是:劳动合同不存在担保的提法,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内容是:经济犯罪中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025-1-30 20:40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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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分析认定后,查明:

1993年11月1日,原告和平支行与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岩签订聘用合同,聘用高峰岩为该行的合同制干部。合同约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必须按照《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和《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自己确定经济担保人。1993年12月,高延民在作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同意作高峰岩合同期内的经济担保人。《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被担保人高峰岩在合同期内将储户存款23万元取出后去向不明,经哈尔滨动力区反贪局立案侦查,高峰岩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携款潜逃。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高延民在庭审中承认,加盖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延民为其子高峰岩作经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告和平支行与高延民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对担保人责任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高延民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表示自愿遵守该办法的规定。至于高延民现在否认其为高峰岩的经济担保人,因不能举证,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高延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民事责任。据此,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9日判决:

一、被告高延民赔偿原告和平支行经济损失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延民给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28043.90元,与上款同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23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高延民负担。

被告高延民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的“担保”不是一般合同的担保,不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况且犯罪嫌疑人高峰岩现在下落不明,他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的罪责也不清楚,“担保人”如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和平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2025-1-30 20:40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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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以上规定明确指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这些主合同约定的当然是民事关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

《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条规定,本案“担保合同”要求上诉人高延民“担保”的,是高峰岩在被上诉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间的行为。而和平支行与高峰岩在此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高峰岩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对这些行为,和平支行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的规定去寻求解决。如果把这些应当由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调整,和平支行就会因自己受损的利益已经转嫁到担保人身上,因此怠于追究本单位职工的违法违纪责任,也无需再主动查找本单位存在的制度、纪律方面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原审受理此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裁定: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和平支行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保全费23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和平支行负担。

  2025-1-30 20:40 回復
民訴法副教授 二十二級
24樓 發表于:2025-1-30 20:41

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原告:王高武,男,31岁,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昆、秦爱国,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代表人:张晓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文,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赤,湖北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武因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发生股票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高武要求变更被告名称为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云集路营业部)。

原告诉称:1999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股票账户被清密,四支股票被卖出,资金账户上的8.3万元被提走,而此时原告在外地出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仅不予赔偿,还反诬是原告与他人共同作案,并在报纸的报道中称原告在现场参与了此案,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领的损失和原告为处理此事而承担的误工费、车票等损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相关报纸上登报道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起诉的对象已经注销;2、密码清密手续、出售和提取现金都是本营业部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并由原告本人办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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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

1996年11月18日,原告王高武在宜昌华夏证券登记中心填写了开户登记表,开办了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同日,原“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本案被告的前身)通过与王高武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成为王高武的证券指定交易代理商。王高武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开始进行股票交易。截止1999年8月5日,王高武的股票账户上尚有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当日,王高武持本人身份证及证券账户卡到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办理清密手续。8月6日,上述四支股票以自助式磁卡方式卖出,成交金额为83500余元。同日,王高武在云集路营业部办理了大额取款预约手续,并填写了预约单,约定取款日期为8月9日,届时取现金83500元。上述大额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姓名是王高武,填写的身份证号和证券账户也都是王高武所使用的,但字迹不是王高武的。王高武声称,自己从8月7日赴山东出差,至同月28日发现股票账户有问题才迅速赶回,回来后在云集路营业部查询得知自己的密码于8月6日被清密,并且账上四支股票被卖出,还假借我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于同月9日取现金8.3万元。云集路营业部则认为,我部的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办理的。从清密、交易到取现金等,如不是本人亲自持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及提供资金账号,根本无法从微机上进入账户,业务无法办理。所以1999年8月5日、6日和9日为王高武办理的业务,都是由其亲自持证进行的,我部及银行工作人员都在经过严格审核,确定无误后才予以办理。

原告王高武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车票损失,未提供确凿证据。

同时查明,原告王高武所持有的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及自助式磁卡MAC从未丢失过,现已由王高武交给公安部门。1999年10月21日,《三峡晚报》曾就此事发表题为“八万股金不翼而飞”的报道,后又陆续进行了两次追踪报道。上述报道仅就事情经过以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做了介绍,并未发表任何见解和分析。

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于1997年4月8日被注销,不涉及原单位人员的安置以及设备、设施和债务等情况的变更,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中国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

1999年12月24日,“中国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又变更为现本案被告的名称“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高武的身份证、证券账户、自助式磁卡MAC、大额取款预约单、取款凭条、1999年8月6日股票交易流程单、委托查询单、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查询单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注销后,其人员、设备、设施、债务等均并入新登记的企业法人,故本案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应对原“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王高武申请变更被告名称,应予准许。

原告王高武的身份证、股东代码卡都在其手中,从未丢失过,仅凭字迹不属自己填写而主张股票被他人冒领,请求判令被告云集路营业部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王高武请求赔偿工资、车票和精神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1日判决:

驳回原告王高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910元,由原告王高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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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就认定是上诉人自己办理了一切手续并取款,是错误的。同时,原审认定清密的时间为1999年8月5日,认定《三峡晚报》仅就事情经过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对此事进行报道,均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已经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确凿充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仍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云集路营业部给上诉人赔偿资金损失8.3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和其他损失1.5万余元,并在报纸上道歉。

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演变和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属实。

1999年8月4日,上诉人王高武从其账户中取款1000元。至此,王高武的账户上存有股票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和现金53.45元。同年8月7日至29日,王高武赴山东省诸城化肥厂出差,29日返回宜昌。8月30日,王高武到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综合柜台,称其在山东出差期间用磁卡划卡要操作自己的账户时,电脑总提示密码错误,要求查询。经综合柜台查询,王高武的账户密码已于8月6日被清密,账上的所有股票也于同日被全部卖出,成交金额84090.60元;同日,有人以王高武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预约取款8万元;同月9日,有人从王高武的账户内取现金8.3万元。王高武以云集路营业部违规操作致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云集路营业部赔偿损失。云集路营业部则以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规程操作,8.3万元是王高武自己取走的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王高武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应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于1999年10月30日和2000年8月29日分别作出宜市公国保技字(1999)27号和(2000)20号文字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王高武账户内1999年8月6日的大额取款预约单、8月9日的取款凭单上的字迹,是一人书写,但不是王高武或其妻郑小红书写。

  2025-1-30 20:41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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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高武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高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用以支持“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了内部职工的证言,用以支持“是王高武所为”的主张;并以如果非王高武所为,则预约取款单和取款凭条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怎么可能与王高武使用的一致来反驳对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王高武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对“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王高武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的证据,不仅因来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部职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因与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而不能采信。既使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从未丢失,身份证号码和股东代码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无法知晓的绝密信息。因此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号码与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不能证明“是王高武所为”。云集路营业部要以此为由来反驳对方,还需提交确凿的证据。这个问题不是王高武的主张,不能倒置由王高武承担“为什么一致”的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是王高武所为”,只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除此以外,按照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执行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客户办理清密,必须由客户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并填写清密申请书,由操作人员认真审核后方可办理。因此在办理清密手续后,客户填写的清密申请书就成了云集路营业部应当提供、也可以提供的证据。云集路营业部不能提供清密申请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仅再一次说明其主张不成立,还说明其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密码是保障投资者权益的一种手段,清密涉及到投资者利益。云集路营业部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从而为王高武账户的资金被取走创造了条件。云集路营业部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

《代理业务操作规程》还规定,客户支取保证金应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原件办理,提款人应在取款凭条上签名。据此应当认为,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的提款人就是客户本人,或者是持有客户委托手续的客户代理人。在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的8月9日取款凭条上,虽然签署的名字是“王高武”,但却不是上诉人王高武本人书写,而且取款凭条上既不附有王高武的委托书,也没有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这个情节证明,云集路营业部在办理本案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业务过程中,存在着对证件审查不严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作为上诉人王高武的指定代理商,负有保障王高武账户股票及资金安全的义务。云集路营业部在经办代理业务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未经严格审查并履行相关手续,对王高武账户轻率办理清密、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业务,致王高武账户股票被卖、资金被取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王高武所为”或“是王高武委托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应当赔偿王高武被取走的资金,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年息2.25%承担利息损失。同时,对王高武因处理该纠纷的误工费及相关差旅费损失,云集路营业部也应酌情赔偿。

上诉人王高武认为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在《三峡晚报》上发表的言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主张云集路营业部应当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诉讼请求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高武的部分上诉有理,应予采纳。一审判决由于倒置了举证责任,从而错误地认定了事实,导致错判,应当撤销。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9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赔偿上诉人王高武资金损失8.3万元、自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2173元,并酌情赔偿王高武差旅费、误工费损失500元,合计856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诉讼费4910元,由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负担3683元,上诉人王高武负担1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云集路营业部负担2835元,王高武负担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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