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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问题研究”(民事诉讼法相关)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樓 發表于:2025-12-15 23:01
【编者按】为进一步做深做实应用法学研究,找准司法实践中的真问题,提出解决对策,《中国应用法学》自2024年第2期起专门开设“法答网问题研究”专栏,针对“法答网问题精粹”专栏精选的疑难问题,邀约法学研究者和广大法官研究探讨,以期为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2樓 發表于:2025-12-15 23:04

债权人撤销之诉与代位之诉合并审理的可行性检视


文|席志国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不同解决路径

三、债权人撤销权法效果的解释论解读

四、结论

 
啊啊是谁都对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债的保全措施,债权人撤销权在于防止债务人恶意减少责任财产,从而诈害债权人的债权。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学说上和司法实务上则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42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但是也仅仅规定“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对于实务上特别关注的债权人究竟如何通过行使撤销权实现其债权这一问题并未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故此实务上仍然莫衷一是,争议因此也愈加激烈。何以如此?由于《民法典》第542条所用语言与《民法典》第155条的用语完全相同,而第155条所表达的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撤销的效果,其再指向《民法典》第157条。据此规定,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后果系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因该法律行为所取得财产之义务,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下,则予以折价补偿。循此逻辑,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的判决仅能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此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如下之法律关系: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尚未给付的,不得再向相对人给付;债务人已经向相对人给付或者已经互相给付的,债务人及相对人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仍然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担保人仍然对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对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然而,相对人不向债务人返还财产、补偿损失、清偿债务,或者相对人虽然向债务人履行返还财产、补偿损失、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是恶意的债务人再行处分、隐匿、毁损该等财产的,债权人的债权将仍然面临着无法实现的风险,撤销权的行使将因此失去意义和价值,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将因此而落空。
  2025-12-15 23:04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不同解决路径
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之实现,防止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落空,学说上及实务上提出了三种主要解决路径,分别是:形成权学说下的“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的模式”;债权说下的“请求权模式”以及责任说下的“相对无效模式”。“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的模式”是建立在将债权人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亦有物权说的说法)的基础上所延伸出来的进一步救济债权人之权利的路径。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仅在于使被撤销的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从而相对人负有将因该行为所取得之财产返还于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务人对于全体债权的总担保,也即所谓的“入库规则”。债权人通过撤销诉讼,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为了保障债权人能够通过撤销之诉,真正实现自己的利益,防止撤销权制度落空,学说上主张应当允许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同时提起代位诉讼,从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相对人将应当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返还于债权人,并借助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清偿规则从而实现优先受偿的效果(《民法典》第537条)。债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实质并非否定行为效力而是取回债务人财产,故其性质为债权性请求权,其相对人即为债务人本人,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是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其返还财产。责任说则认为撤销权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撤销权的后果在于使转让责任财产的行为对于债权人相对的不生效力,从而相对人仍然取得该转让财产的财产权但是须对债权人的债权直接负责,须接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乃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都曾经采纳过“撤销权+代位权”的模式,但是由于争议较大,最后都放弃了。至于请求权说与责任财产说都无法从《民法典》的相关规范中解释出来,为法律规范之最大文义所不许(无论采纳何种解释方法,法律解释都必须在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的最大文义所容忍的范围之内,否则即为超越法律的法律续造),因而在修改立法之前并不能被司法实务所采纳。更何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民法典释义书中明确表明法律起草采纳了形成权说。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则采取了折中说,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下来必须回答的问题是该解释本身究竟是否符合《民法典》的规范意旨?是否足以为债权人提供充足的保障而无须再行选择其他路径?该路径究竟是封闭性的还是开放的?是否允许债权人选择其他路径,特别是是否还可以选择“撤销权+代位权”的路径?
  2025-12-15 23:04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债权人撤销权法效果的解释论解读

司法实务中究竟采取何种路径,应当基于对现行法律体系的解释论立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已经否定了请求权说和责任财产说,盖其允许债权人在撤销之诉中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等,其反面解释是不允许债权人在撤销之诉中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其自己返还财产。此时,若债权人胜诉,人民法院撤销了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同时也判决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而无须债务人再行提起返还之诉,此时就债务人而言省却了再行提起返还之诉的诉累。惟若相对人不主动履行判决而债务人亦不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债权人仍然不得据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盖其本身并非请求权人亦非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名义人。可见债权人欲自该被处分责任财产获得清偿仍需借助其他途径。


那么债权人是否能够采纳“撤销权+代位权”的路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采纳该种路径,但是与请求权说及责任财产说不同,其也未禁止债权人在提出撤销之诉的同时提出代位权诉讼。基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必须做到“应诉而审、应审而判”,人民法院启动诉讼程序须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进行,其裁判内容亦须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既不能遗漏某一诉讼请求亦不能超越诉讼请求而为之。自法院的视角以言,若当事人仅仅提出撤销之诉,并未提出代位权诉讼,那么人民法院自然不得依据职权判决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相反,若债权人在其诉讼请求中同时提出撤销诉讼请求和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人民法院必须首先从程序上审查本院是否均有管辖权以及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回答都是肯定的,那么可以合并审理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选择了相对人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此时依据其第35条规定正好也是由相对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且相对人均为被告,又都属于基于同一被保全债权而引发的纠纷,故而完全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则需要就当事人是否具有撤销权和代位权分别进行审理,从而得出全部支持、全部驳回或者仅支持其一的判决。


在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先就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的全部要件进行审理,然后再在假定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基础上审理是否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多数情形下,即便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也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首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并不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因此若债权人的债权不到期,则必然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故此不得主张代位。其次,债权人所撤销的仅仅系债务人尚未履行的负担行为、为他人的债务无偿提供担保、放弃尚未到期的债权及债权上担保等行为,其撤销之后债务人对于相对人并无得行使的债权或从权利,因此债权人亦不得主张代位。再次,就最典型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债务人无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亦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在债务人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等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后,人民法院撤销该等行为后,该行为自始没有约束力,从而被转让的财产权自始即未发生转移,权利人仍然是债务人,债务人对于相对人享有的并非不当得利的债权性请求权,而系原物返还请求、更正登记请求权等物权性请求权。这倒不是因为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系因中国民法典采纳了权利变动(处分行为)的有因主义使然,而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目的使然。与因法律行为瑕疵(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产生的撤销权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规范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故而,即便在承认区分原则与抽象原则的情形下,债务人既实施了负担行为又实施了处分行为导致财产权发生变动的,债权人则可以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并撤销,此时处分行为亦溯及自始不具有拘束力,从而该财产权自始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债务人并没有对相对人产生如同在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立法例情形中错误等意思瑕疵仅存在于负担行为而不及处分行为之情形,撤销的仅为负担行为,故此撤销权人对对方享有的仅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并非如同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基于清算关系所产生的恢复原状的义务(间接效果说)。故此债务人对于相对人并无《民法典》第535条所规定的“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根本就不存在可以代位的客体,何谈代位权的成立。于此等情形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2款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获得胜诉判决后,依据同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直接就该被转让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反对债权人对于处于相对人控制之下的转让财产直接进行强制执行的传统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责任财产”和“实际控制的财产”两个概念的结果,由于该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即便是在相对人控制之下,仍然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同样,为了防止相对人再行处分该财产,则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就该财产进行保全。

  2025-12-15 23:0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唯有如下两种情形,则由于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可以判决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因撤销之后复归于债务人之权利:首先,在债权人之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不但不行使对于相对人之到期债权及从权利(怠于行使),反而变本加厉地放弃其权利,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此种情形显然同时满足了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要件,其代位权在撤销权发生之前已经发生,不因债务人实施了积极的诈害债权的行为而受有影响。在债权人同时提出撤销权之诉及代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均予以支持,并判决相对人对债权人直接履行债务。其次,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系金钱(债务人将金钱赠与他人)的情形下,或者以不合理高价购买相对人财产,或者所转让给相对人财产不能返还的情况下需要相对人折价补偿等情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债务人只能请求相对人返还一定数额金钱的情形下,且债权人之债权已经到期的,债权人同时主张代位权的亦应当予以支持。盖于此等情形,债务人对于相对人所享有的返还金钱的权利并非物权性请求权,而系金钱债权,其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不过此时,尚面临着代位权的一项要件是否存在的争议,即债务人对相对人之金钱债权并非在诉讼提起之前既已存在,而仅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之后才得以产生,于是就存在债务人是否会怠于行使其债权这一代位权要件的质疑,这也是反对债权人得以同时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观点所持的主要理由。事实上该要件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时已然满足,盖该债权在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时,其行为被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从而债务人的债权亦应视为在其行为实施时即已经产生或者在标的物发生返还不能时即已产生,此其一也;其二,债务人积极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通过无偿转让或者不合理高价购买等行为逃避债务,举重以明轻,其必然不会实施积极主张债权从而清偿债权人之债权的行为,因而完全满足怠于行使债权的要件,无须法律进行拟制。


当然在上述两种情形法院同时支持债权人的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请求则尚需回答另外两个质疑:首先是代位权诉讼与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并不一致,从而是否能够合并审理的问题。在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及其相对人是共同被告,而在代位权诉讼中被告是次债务人。在上述两种撤销权+代位权的诉讼中,正好撤销权诉讼中的被告之一相对人就是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而撤销权诉讼中的另一被告(债务人)则正好是代位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并不存在障碍。其次是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两者法律效果上的不同,特别是我国《民法典》所采纳的价值理念有所不同。依据通说,《民法典》第537条就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所采纳的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规则,而第542条关于撤销权则采纳的是“入库规则”。反对将撤销权与代位权合并审理的观点,即认为这样的做法规避了撤销权的入库规则,从而有悖于《民法典》将撤销权行使后所复归于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全体债权的共同担保的债权平等原则。这一担心虽不无道理,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却不成立。若案件事实已经符合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行使代位权属于实证法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不进行合并审理的债权人亦可通过再行提起诉讼予以实现,除了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及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之外并无具体实效。学说上所担心的债权人获得直接清偿,而不是使责任财产入库,乃是《民法典》作出的选择。应当质疑的是债权人代位权本身的法律效果是否适当,而非诉讼上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并予以支持债权人之请求的问题。
  2025-12-15 23:05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四、结论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视角中,债权人撤销权应当被定性为形成权,其行使的法律后果与可撤销之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一致,相应的行为溯及自始失去效力,其本身并不蕴含着请求权等其他权利。尽管司法解释在形成权之上附加了请求权的权能,但是仍然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尚需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这些途径或为直接强制执行,或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为补偿损失后再强制执行,或为撤销之诉的同时提起代位权之诉。然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均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法院只能就当事人提出的诉请进行审理,并进行相应的判决,而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忽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在撤销之诉中同时提出代位诉讼请求,那么法院须依据具体情形,确认是否合并审理并确定是否符合代位权之要件,从而作出支持或者驳回的判决。
  2025-12-15 23:05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3樓 發表于:2025-12-15 23:38

韩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要件阐析


文|韩波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目  录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诉讼权利受限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在程序格局是三方对峙格局而非两立对峙格局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行为是围绕其应否承担责任而发生的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是分层的而非单一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要件的文义解释及困扰(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资格要件阐析(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结果承受要件资格阐析(三)文义解释未尽的困扰三、实质性解纷维度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的深度考量
 
啊啊是谁都对:在诉讼实务中,对如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问题见解纷繁。2024年12月23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指导意见》)对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新要求。为此,很有必要就如何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展开法解释学分析。
  2025-12-15 23:3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诉讼权利受限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对诉讼参加人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第三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个种类。寻其立法原意,也是如此。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不久后的专家解读中,就认为《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删去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三人规定的“成为诉讼当事人”,是因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事。不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是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权上诉。尽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但是,不能否定其当事人地位,应该以当事人原理分析其诉讼地位。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在程序格局是三方对峙格局而非两立对峙格局


两立对峙关系格局与三方对峙关系格局较为恰当地描述了当事人关系的程序格局。在多人诉讼中,两立对峙格局中多人之所以被归入一方当事人,是因为他们具有同向诉讼动机,大体会实施同向诉讼行为,便于归纳争议焦点,高效展开诉讼。有时,多数当事人之间会出现三个方向的诉讼动机,当事人会从不同方向提出诉讼主张、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正是三方对峙格局形塑了三方诉讼与双方诉讼中差别明显的诉讼参加人诉讼行为方式。近年来,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诉讼实现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众说纷纭。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将三方诉讼行为纳入两立对峙格局容易混淆争点、难以有序推进诉讼、大概率会降低诉讼效率和当事人诉讼满意度等风险未受充分关注。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行为是围绕其应否承担责任而发生的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仅依利害关系文义,似可推导出“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可是,《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诉讼地位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在语义上实质相通。可否将此句理解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是理解,就意味着判决结果确定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没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那么,这就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参加权形成冲突。究其立法原意,这句规定的本义是,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要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实体义务的话,他应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理解这句规定,关键在于意识到被缺省的指向参诉资格的“要”字。“要”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本诉之外第三方承担责任可能性的预见。同时,这句规定还包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进行权利主张的意涵。由性质观之,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第三人可分为权利实现型第三人与责任续追型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责任续追型第三人。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是分层的而非单一的


从程序启动效力、程序运行保障效力、诉讼结果确定效力等构成的审判效力层阶观之,当事人资格有三层意义:一为起诉、应诉、参加诉讼资格;二为审理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实施资格;三为诉讼结果承受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退出机制,因此,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只需审理其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当事人适格常被认为其指称的是民事主体的诉讼结果承受资格。这种与实体法适用要求高度一致的当事人适格界定也将其语用范围限定在实体裁断场域。如果将诉讼结果承受资格等同于诉外第三方参加诉讼资格,会产生限制其公正审判获得权的实际效应。在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时,宜区分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

  2025-12-15 23:3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要件的文义解释及困扰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资格要件阐析


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标的要件。在成文法传统法域、判例法传统法域、混合法传统法域,因为裁判依据体系特征、审判方法等原因,诉讼标的识别理据差异悬殊。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多层样态的诉讼标的识别方法会影响到“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要件的判断。我国内地属于成文法传统法域,诉讼标的识别方法应紧密关联实体法。对于一般案件,运用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识别诉讼标的并进而判断诉外第三方是否对此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基本可行。对于复杂案件,运用这种诉讼标的识别方法难以妥适判断的,宜以本质思维审慎决定。


2. 案件处理结果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交互释义。利害,指利益和损害。与包含事理关联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理解为某情况会影响行为人获益、受损状况,行为人与该当法律规制的该情况之间的关联方式。经过审理,才能确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能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处理结果是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梳理、审验、核查、分析、判断后对确有争议的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权威性结论。与案件处理结果反映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实在性、实然性、确定性、客观性不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表象性、预期性、应然性、或然性、主观性。上述区别的发生原因主要是法院和当事人对法律依据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仅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字面意思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似乎可以提出权利主张,但是,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分析,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案件处理结果只有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两种结果,利害关系也只涉及有责任、无责任、减责、免责。“利”只是不付出或少付出的消极利益。因此,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资格,只需判断诉外第三方是否可能承担案涉民事责任。

  2025-12-15 23:3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结果承受要件资格阐析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结果承受要件资格,需判断诉外第三方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方式、责任范围。在确定诉外第三方是否具有承受本案诉讼结果的当事人资格时,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民事实体法依法判断。于此之际,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共计146次使用第三人概念。这些民事活动第三人(可简称民事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并非完全对应关系。在三方关系语境中,从《民法典》民事第三人规定中至少可归纳出行为人之间两方面的关联方式:一方面是三方法律行为关联。这种关联可见于《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等规定。以《民法典》第149条为例,该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受欺诈人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同时也主张损害赔偿,欺诈行为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助于查明受欺诈人的相对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也便于依法确定责任。另一方面是三方法律效果关联。有学者认为,可从被追偿风险、先决关系、既判力拘束、程序保障层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类型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判断应该兼顾实体裁判依据关联和程序效果关联。这种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的研究视角值得肯定。不过,《民法典》总则编的委托代理,物权编的动产交付,合同编的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典型合同分编中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等章节和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等章节对于三方行为人行为模式法律效果的规定的复杂性已经远远越出追偿关系、先决关系的关系类型框架,比如,独立于先决关系的关联权利关系。尽管如此,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民事实体法中的责任规定,通常可较为直接地确定诉外第三方是否应当承受本案诉讼结果中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范围。


(三)文义解释未尽的困扰


上述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纠纷的最佳诉讼实现方式就是第三人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以《民法典》第522条对利他合同规定的诉讼实现方式为例,该规定受称许的功用之一就是减少多余诉讼。这样的诉讼,如何安排相关人的诉讼地位呢?解决此问题,先得明确采用哪种诉讼标的识别方法、识别依据。在诉讼标的实体识别方法、程序识别方法、统合识别方法中,实体识别方法运用根基最为深厚。以实体识别方法为例,采用此识别方法,可以将一体性的三方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识别依据来判断第三方利益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也可以将民事受益第三人、债权人各自与债务人以及他们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上的请求权作为识别依据。如果将此种纠纷中的诉讼标的理解为一体性的三方合同法律关系,而民事受益第三人只想起诉债务人,就会发生诉讼标的确定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据此程序效果检视结论,宜根据民事受益第三人的诉讼目的,通过其据以起诉的法律关系中的请求权来确定诉讼标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给付时,债权人只是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而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相应地,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继续履行,但其可以就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有必要参加到民事受益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诉讼中。因债权人充分行使辩论权,程序保障充实,对其发生的确定判决既判力也具备了正当化根据;关联争议合并审判,也可避免诉累。


切需审酌的是,对于民事受益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诉讼中的给付请求权而言,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向第三人为给付的请求权理解为独立请求权颇显牵强,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不能视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也无法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因为债权人在主张权利,而不是实施无责、免责、减责抗辩。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此种情形以及类似情形下,不能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实现诉的合并。在通过法定途径修改《民事诉讼法》,删改第59条第2款第二句之前,三方权利义务规定诉讼实现与诉讼参加制度供给已显现紧张关系。令人困扰的是,尽管分段诉讼弊大于利,一些有参加必要性的诉外第三方却不能根据现行规定参加诉讼。

  2025-12-15 23:39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三、实质性解纷维度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的深度考量


根据《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指导意见》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该第三人未提出申请,但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一揽子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指导意见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制度在实质性解纷过程中重要作用的高度肯定。高质效实现《民法典》三方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与实质化解三方纠纷也需要增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实施力度。在诉外第三方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资格要件时,法院更为主动地通知参加可以链接“信息孤岛”、突破沟通屏障,化解复杂纠纷的瓶颈问题。不过,不能忽视的是,民事诉讼目的构造中各项功能性目的不应是松散的不规则的自由组合,而应是以实现程序保障目的为基准,交融于该目的,以权利义务确定、发现真实为其直接目的,以秩序维持、纠纷解决、权利保障为其间接目的。在当事人维度,程序运行保障效力表现为有权参加诉讼的行为人能够参加诉讼、无权参加诉讼的人不得进入诉讼。当前民事诉讼中,仍需依法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如果没有可归责于其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不可贸然地追加诉外第三方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证人的区分应予以严格把握,上述意见中“有利于查明事实”的尺度宜理解为其是以第三人符合参加诉讼资格为前提的。


虽然我们可以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规定推出实际存在“损害阻止型第三人”,但《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论“损害阻止型第三人”还是关联权利第三人都是目前迫切需要的第三人类型,然而,“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限定是明确的。没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就没有实质性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目的解释、价值解释也不能逾越现行规定的“文义射程”。(责任编辑:邓永民)

  2025-12-15 23:39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4樓 發表于:2025-12-15 23:40

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诉权阐析


文|韩波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

目  录


一、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

二、再审诉权可否行使的解释论分析

三、再审利益的慎重裁量

四、结论

 
啊啊是谁都对:未上诉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是司法实务中广受关注的问题。对此问题,需要从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维度展开系统分析。
  2025-12-15 23:46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一、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


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是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当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基础产生争议时就需要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回应。通过依法纠错,审判监督程序发挥维护生效裁判正当性基础的内在功能,进而彰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生效裁判效力的社会功能。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该程序启动的通常方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2-54条的当事人权利规定中没有列举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但是,审判监督程序章节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规定是再审诉权即再审申请权的具体规定。再审诉权实现的逻辑线索可概括为再审诉权行使、再审诉权确证与行使方式规制、再审诉权实现。与之对应的再审制度逻辑构造亦可概括为由再审启动效力及再审诉权行使条件、再审实质审理展开效力及再审诉讼要件、再审程序运行保障效力及其前提条件、诉讼确定结果卸除效力及其前提条件构成的四段阶梯构造。《民事诉讼法》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应当再审”“……裁定再审”等区分度明晰的精炼表达,将再审程序分为再审受理、再审审查、再审实质审理三个阶段。

再审受理审查的目的是探明再审程序启动效力能否发生。再审申请人是否可行使再审诉权需要其通过要式行为明确,也需要法院审查、确定。如果再审申请具备再审诉权行使条件,法院应当发送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73-38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再审受理审查意见》)第6条的规定,为明确当事人再审诉权行使条件提供了直接依据。围绕再审诉权行使条件亦即再审启动效力前提条件涉及到再审申请人是否有当事人资格、被申请法院是否为适格再审法院、再审申请是否属于可再审的案件范围、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再审申请事由是否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诉讼争点。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4条、《再审受理审查意见》第11条的规定,再审审查阶段的审查内容主要是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事由成立的法律效力是展开再审实质审理,其前提条件是再审诉讼要件。作为甄别性阶段,经再审审查,再审申请不具备诉讼要件的法律效力体现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关于再审事由的相关规定中“……应当再审”的表述明确表达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则应当展开再审实质审理的法律效力指向。再审事由是再审实质审理展开效力的首要诉讼要件,它体现了再审诉权确证的诉权实现逻辑环节。从原理层面思考,再审诉权不仅需要正向确证,也需要从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等视角对再审诉权行使方式加以规制。这就对具有诉讼“过滤”功能的再审利益之类诉讼要件产生需求。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而以此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将得到否定评价。该规定体现出通过再审利益规制再审诉权行使方式的司法解释制定意图。

  2025-12-15 23:46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审查申请文书、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听证等再审审查程序举措产生再审程序运行保障效力。它是诉讼确定结果卸除效力可接受性的基础,贯穿实质审判阶段始终。诉讼确定结果卸除效力是再审制度逻辑构造中的关键。再审诉权行使、再审诉权确证与行使方式规制、再审诉权实现与再审制度逻辑构造四阶梯对应耦合,构成再审实践的底层逻辑与可资运用的分析框架。对于未上诉当事人再审申请行为如何评判,涉及再审启动效力、再审实质审理展开效力,前摄二者前提条件,后联再审申请权的行使、确证与行使方式规制。通过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在后”模式或者“三加一”原则。自此模式实行以来,不仅有效克服了不同机关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的弊端,还产生了一系列积极效应。对本文争点的分析也应置于“三加一”再审启动顺位构造之中。
  2025-12-15 23:46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二、再审诉权可否行使的解释论分析


给放弃上诉权的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问题求解,首先需要从这种情形下再审启动效力与再审诉权行使条件的视角展开解释论分析。


(一)文义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否行使再审诉权,取决于其再审申请是否满足再审申请人具有当事人资格、受申请法院有管辖权、再审申请属于可再审的案件范围、裁判文书生效、再审申请事由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再审诉权行使条件。当事人未上诉的一审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如果能满足法定再审诉权行使条件,应当产生再审启动效力。目前尚无直接规定放弃上诉权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的基本法律规定。审判公正性是程序终结性的前提。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限制或排除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从文义解释层面,无法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结论。

  2025-12-15 23:46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二)体系解释


就本文所涉争点,存在两个规范体系:一个是程序规范体系,另一个是当事人权利规范体系。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体系分为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在学理上,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对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具有补救性。由此,似可得出穷尽了通常诉讼程序体系的所有救济手段才可以启动特殊救济程序体系的结论。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包括监督型程序体系与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监督型程序体系包括法院监督程序与检察院监督程序;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从体系协调性视角观之,这两个体系针对一种行为的法律效果应该保持一致。就此,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现已失效)第32条曾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第1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2018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该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内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此过程体现了就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究竟是一体关系还是分立关系的认知变化。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这两个程序体系的关系呢?第一,从程序功能视角看,宜将二者关系理解为分立关系。通常救济程序给初始争议未决的当事人提供审级制度内诉讼救济,而特殊救济程序是要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不服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补救型救济。二者功能殊异,宜将其关系理解为分立关系。第二,从程序关联机制看,宜将二者关系理解为分立关系。这两个程序体系发生的关联是一种非常态的偶然关联。因此,对二者关系不宜理解为以常态、必然关联为关联机制的一体关系。第三,若进行反向解释,认为二者关系是一体关系,则可能会产生“三加一”诉讼终结机制中的程序空转环节,即法院认为未上诉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因而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检察院有可能认为该未上诉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监督。


此外,如果将当事人权利体系分为可运用于一般应用场域的直接列举的权利和只运用于特定应用场域的具体规定的权利,再审诉权属于具体规定的权利。它只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的特殊救济场域赋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表达不服的自由和要求卸除诉讼确定结果的可能。未上诉当事人只是放弃了其上诉权,如果进一步认为其也丧失了再审诉权,这无异于认可在诉讼中可由一般应用场域中的弃权行为推定特殊应用场域中的失权。倘真如此,特定应用场域中具体规定权利的存在价值与功能实现稳定性将受到影响。审级制度(含一审终审与两审终审)是经过一审或者二审宣告案件终结的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其基本功能在于使诉讼确定结果发生法律效力,而非向当事人发出行使上诉权的行为命令。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是审判程序系统中非常态关联的两个分立系统。二者间的分立关系以及当事人权利体系中从放弃直接列举权利推定具体规定权利丧失的可质疑性,使得论者无法在体系解释中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结论。


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中再审受理、再审审查、再审实质审理三个子系统也应该协调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再审实质审理的审判程序及裁判效力的规定,对于因当事人未上诉而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如果认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则会产生法律解释的体系性矛盾。

  2025-12-15 23:46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三、再审利益的慎重裁量



诉讼实践中,对于可否以欠缺再审利益为理据驳回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不予审查,认识上有分歧。通常认为,再审利益与起诉利益、上诉利益都属于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诉的利益概念的直接功能是规制诉权的行使,因其并不以实体权利先在作为展开实质审理的标准,客观上会产生允许正当利益诉求争议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法律效果,间接发挥促进新权利产生的功能。在诉权规制性之外,诉的利益概念在使用中还会产生高阶性特征。诉讼要件中大多数是应然性要件,是对展开实质审理的应然需求的提炼与总结,如当事人适格等。诉的利益体现的是对展开实质审理的必要性、妥当性权衡,是对展开实质审理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当法律概括规定诉的利益时,诉的利益概念运用过程中也会产生裁量性特征。


在我国,诉的利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对于《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体现诉的利益原理的规定的问题,学者们见解不一。有学者持否定观点。另有学者则认为重复起诉禁止、家事案件不得起诉期间的规定,指涉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的情形。从应然性诉讼要件与必要性、妥当性诉讼要件可区分的视角出发,笔者更认同后者的观点。因此,在前文中也述及《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的规定显现出再审利益的意涵。运用诉的利益这一诉讼要件来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符合辩证思维要求。在将诉的利益意涵融入具体法律规定之外,更有建设性意义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的利益的概念。

  2025-12-15 23:46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依据《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对于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以缺乏再审利益为由驳回其再审申请?对此,笔者认为,在《民诉法解释》第390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宜慎重行事。这种认识的理由之一是,除《民诉法解释》第390条规定之外,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此种争点的再审利益裁量的规定,其合法性存疑。理由之二是,其裁量依据难免分歧,有碍法律统一适用。理由之三是,其法律援用可能与行政法规的适用抵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显然,在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是可以展开再审审理的。当事人未上诉并未被明确排除在可再审案件范围之外。进而思之,上述规定已经封堵了规避上诉费交纳的再审申请行为,是否还有必要驳回这种情形下的再审申请?理由之四是,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工作是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如果再审事由不成立,直接以再审事由不成立驳回再审申请即可。如果再审事由成立,而仅因为申请人未上诉而驳回其再审申请,容易产生此种裁量是否有悖依法纠错理念的疑问,亦无法回应变化了的案情。理由之五是,是否上诉并非法定的再审诉权行使要件,如果在再审审查阶段以此情形缺乏再审利益为由驳回再审申请,难消减间接剥夺再审诉权的疑问。  
  2025-12-15 23:47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四、结论


从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功能、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三加一”再审启动顺位构造出发,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方法,不仅无法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分析结果,反而更确信未上诉当事人并不丧失再审诉权。基于依法纠错的程序功能定位,再审审查中应慎重运用再审利益裁量。

  2025-12-15 23:47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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