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之诉与代位之诉合并审理的可行性检视
文|席志国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目 录
二、不同解决路径
三、债权人撤销权法效果的解释论解读
四、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韩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要件阐析
文|韩波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诉讼权利受限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在程序格局是三方对峙格局而非两立对峙格局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行为是围绕其应否承担责任而发生的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是分层的而非单一的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对诉讼参加人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第三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个种类。寻其立法原意,也是如此。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不久后的专家解读中,就认为《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删去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三人规定的“成为诉讼当事人”,是因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事。不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是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权上诉。尽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但是,不能否定其当事人地位,应该以当事人原理分析其诉讼地位。
两立对峙关系格局与三方对峙关系格局较为恰当地描述了当事人关系的程序格局。在多人诉讼中,两立对峙格局中多人之所以被归入一方当事人,是因为他们具有同向诉讼动机,大体会实施同向诉讼行为,便于归纳争议焦点,高效展开诉讼。有时,多数当事人之间会出现三个方向的诉讼动机,当事人会从不同方向提出诉讼主张、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正是三方对峙格局形塑了三方诉讼与双方诉讼中差别明显的诉讼参加人诉讼行为方式。近年来,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诉讼实现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众说纷纭。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将三方诉讼行为纳入两立对峙格局容易混淆争点、难以有序推进诉讼、大概率会降低诉讼效率和当事人诉讼满意度等风险未受充分关注。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仅依利害关系文义,似可推导出“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可是,《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诉讼地位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在语义上实质相通。可否将此句理解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是理解,就意味着判决结果确定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没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那么,这就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参加权形成冲突。究其立法原意,这句规定的本义是,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要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实体义务的话,他应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理解这句规定,关键在于意识到被缺省的指向参诉资格的“要”字。“要”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本诉之外第三方承担责任可能性的预见。同时,这句规定还包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进行权利主张的意涵。由性质观之,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第三人可分为权利实现型第三人与责任续追型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责任续追型第三人。
从程序启动效力、程序运行保障效力、诉讼结果确定效力等构成的审判效力层阶观之,当事人资格有三层意义:一为起诉、应诉、参加诉讼资格;二为审理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实施资格;三为诉讼结果承受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退出机制,因此,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只需审理其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当事人适格常被认为其指称的是民事主体的诉讼结果承受资格。这种与实体法适用要求高度一致的当事人适格界定也将其语用范围限定在实体裁断场域。如果将诉讼结果承受资格等同于诉外第三方参加诉讼资格,会产生限制其公正审判获得权的实际效应。在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时,宜区分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
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标的要件。在成文法传统法域、判例法传统法域、混合法传统法域,因为裁判依据体系特征、审判方法等原因,诉讼标的识别理据差异悬殊。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多层样态的诉讼标的识别方法会影响到“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要件的判断。我国内地属于成文法传统法域,诉讼标的识别方法应紧密关联实体法。对于一般案件,运用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识别诉讼标的并进而判断诉外第三方是否对此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基本可行。对于复杂案件,运用这种诉讼标的识别方法难以妥适判断的,宜以本质思维审慎决定。
2. 案件处理结果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交互释义。利害,指利益和损害。与包含事理关联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理解为某情况会影响行为人获益、受损状况,行为人与该当法律规制的该情况之间的关联方式。经过审理,才能确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能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处理结果是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梳理、审验、核查、分析、判断后对确有争议的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权威性结论。与案件处理结果反映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实在性、实然性、确定性、客观性不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表象性、预期性、应然性、或然性、主观性。上述区别的发生原因主要是法院和当事人对法律依据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仅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字面意思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似乎可以提出权利主张,但是,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分析,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案件处理结果只有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两种结果,利害关系也只涉及有责任、无责任、减责、免责。“利”只是不付出或少付出的消极利益。因此,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资格,只需判断诉外第三方是否可能承担案涉民事责任。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结果承受要件资格,需判断诉外第三方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方式、责任范围。在确定诉外第三方是否具有承受本案诉讼结果的当事人资格时,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民事实体法依法判断。于此之际,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共计146次使用第三人概念。这些民事活动第三人(可简称民事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并非完全对应关系。在三方关系语境中,从《民法典》民事第三人规定中至少可归纳出行为人之间两方面的关联方式:一方面是三方法律行为关联。这种关联可见于《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等规定。以《民法典》第149条为例,该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受欺诈人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同时也主张损害赔偿,欺诈行为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助于查明受欺诈人的相对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也便于依法确定责任。另一方面是三方法律效果关联。有学者认为,可从被追偿风险、先决关系、既判力拘束、程序保障层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类型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判断应该兼顾实体裁判依据关联和程序效果关联。这种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的研究视角值得肯定。不过,《民法典》总则编的委托代理,物权编的动产交付,合同编的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典型合同分编中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等章节和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等章节对于三方行为人行为模式法律效果的规定的复杂性已经远远越出追偿关系、先决关系的关系类型框架,比如,独立于先决关系的关联权利关系。尽管如此,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民事实体法中的责任规定,通常可较为直接地确定诉外第三方是否应当承受本案诉讼结果中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范围。
上述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纠纷的最佳诉讼实现方式就是第三人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以《民法典》第522条对利他合同规定的诉讼实现方式为例,该规定受称许的功用之一就是减少多余诉讼。这样的诉讼,如何安排相关人的诉讼地位呢?解决此问题,先得明确采用哪种诉讼标的识别方法、识别依据。在诉讼标的实体识别方法、程序识别方法、统合识别方法中,实体识别方法运用根基最为深厚。以实体识别方法为例,采用此识别方法,可以将一体性的三方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识别依据来判断第三方利益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也可以将民事受益第三人、债权人各自与债务人以及他们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上的请求权作为识别依据。如果将此种纠纷中的诉讼标的理解为一体性的三方合同法律关系,而民事受益第三人只想起诉债务人,就会发生诉讼标的确定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据此程序效果检视结论,宜根据民事受益第三人的诉讼目的,通过其据以起诉的法律关系中的请求权来确定诉讼标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给付时,债权人只是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而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相应地,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继续履行,但其可以就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有必要参加到民事受益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诉讼中。因债权人充分行使辩论权,程序保障充实,对其发生的确定判决既判力也具备了正当化根据;关联争议合并审判,也可避免诉累。
切需审酌的是,对于民事受益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诉讼中的给付请求权而言,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向第三人为给付的请求权理解为独立请求权颇显牵强,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不能视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也无法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因为债权人在主张权利,而不是实施无责、免责、减责抗辩。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此种情形以及类似情形下,不能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实现诉的合并。在通过法定途径修改《民事诉讼法》,删改第59条第2款第二句之前,三方权利义务规定诉讼实现与诉讼参加制度供给已显现紧张关系。令人困扰的是,尽管分段诉讼弊大于利,一些有参加必要性的诉外第三方却不能根据现行规定参加诉讼。
根据《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指导意见》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该第三人未提出申请,但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一揽子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指导意见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制度在实质性解纷过程中重要作用的高度肯定。高质效实现《民法典》三方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与实质化解三方纠纷也需要增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实施力度。在诉外第三方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资格要件时,法院更为主动地通知参加可以链接“信息孤岛”、突破沟通屏障,化解复杂纠纷的瓶颈问题。不过,不能忽视的是,民事诉讼目的构造中各项功能性目的不应是松散的不规则的自由组合,而应是以实现程序保障目的为基准,交融于该目的,以权利义务确定、发现真实为其直接目的,以秩序维持、纠纷解决、权利保障为其间接目的。在当事人维度,程序运行保障效力表现为有权参加诉讼的行为人能够参加诉讼、无权参加诉讼的人不得进入诉讼。当前民事诉讼中,仍需依法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如果没有可归责于其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不可贸然地追加诉外第三方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证人的区分应予以严格把握,上述意见中“有利于查明事实”的尺度宜理解为其是以第三人符合参加诉讼资格为前提的。
虽然我们可以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规定推出实际存在“损害阻止型第三人”,但《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论“损害阻止型第三人”还是关联权利第三人都是目前迫切需要的第三人类型,然而,“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限定是明确的。没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就没有实质性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目的解释、价值解释也不能逾越现行规定的“文义射程”。(责任编辑:邓永民)
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诉权阐析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
一、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
二、再审诉权可否行使的解释论分析
三、再审利益的慎重裁量
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是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当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基础产生争议时就需要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回应。通过依法纠错,审判监督程序发挥维护生效裁判正当性基础的内在功能,进而彰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生效裁判效力的社会功能。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该程序启动的通常方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2-54条的当事人权利规定中没有列举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但是,审判监督程序章节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规定是再审诉权即再审申请权的具体规定。再审诉权实现的逻辑线索可概括为再审诉权行使、再审诉权确证与行使方式规制、再审诉权实现。与之对应的再审制度逻辑构造亦可概括为由再审启动效力及再审诉权行使条件、再审实质审理展开效力及再审诉讼要件、再审程序运行保障效力及其前提条件、诉讼确定结果卸除效力及其前提条件构成的四段阶梯构造。《民事诉讼法》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应当再审”“……裁定再审”等区分度明晰的精炼表达,将再审程序分为再审受理、再审审查、再审实质审理三个阶段。
再审受理审查的目的是探明再审程序启动效力能否发生。再审申请人是否可行使再审诉权需要其通过要式行为明确,也需要法院审查、确定。如果再审申请具备再审诉权行使条件,法院应当发送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73-38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再审受理审查意见》)第6条的规定,为明确当事人再审诉权行使条件提供了直接依据。围绕再审诉权行使条件亦即再审启动效力前提条件涉及到再审申请人是否有当事人资格、被申请法院是否为适格再审法院、再审申请是否属于可再审的案件范围、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再审申请事由是否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诉讼争点。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4条、《再审受理审查意见》第11条的规定,再审审查阶段的审查内容主要是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事由成立的法律效力是展开再审实质审理,其前提条件是再审诉讼要件。作为甄别性阶段,经再审审查,再审申请不具备诉讼要件的法律效力体现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关于再审事由的相关规定中“……应当再审”的表述明确表达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则应当展开再审实质审理的法律效力指向。再审事由是再审实质审理展开效力的首要诉讼要件,它体现了再审诉权确证的诉权实现逻辑环节。从原理层面思考,再审诉权不仅需要正向确证,也需要从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等视角对再审诉权行使方式加以规制。这就对具有诉讼“过滤”功能的再审利益之类诉讼要件产生需求。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而以此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将得到否定评价。该规定体现出通过再审利益规制再审诉权行使方式的司法解释制定意图。
给放弃上诉权的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问题求解,首先需要从这种情形下再审启动效力与再审诉权行使条件的视角展开解释论分析。
(一)文义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否行使再审诉权,取决于其再审申请是否满足再审申请人具有当事人资格、受申请法院有管辖权、再审申请属于可再审的案件范围、裁判文书生效、再审申请事由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再审诉权行使条件。当事人未上诉的一审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如果能满足法定再审诉权行使条件,应当产生再审启动效力。目前尚无直接规定放弃上诉权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的基本法律规定。审判公正性是程序终结性的前提。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限制或排除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从文义解释层面,无法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结论。
(二)体系解释
就本文所涉争点,存在两个规范体系:一个是程序规范体系,另一个是当事人权利规范体系。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体系分为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在学理上,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对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具有补救性。由此,似可得出穷尽了通常诉讼程序体系的所有救济手段才可以启动特殊救济程序体系的结论。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包括监督型程序体系与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监督型程序体系包括法院监督程序与检察院监督程序;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从体系协调性视角观之,这两个体系针对一种行为的法律效果应该保持一致。就此,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现已失效)第32条曾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第1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2018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该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内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此过程体现了就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究竟是一体关系还是分立关系的认知变化。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这两个程序体系的关系呢?第一,从程序功能视角看,宜将二者关系理解为分立关系。通常救济程序给初始争议未决的当事人提供审级制度内诉讼救济,而特殊救济程序是要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不服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补救型救济。二者功能殊异,宜将其关系理解为分立关系。第二,从程序关联机制看,宜将二者关系理解为分立关系。这两个程序体系发生的关联是一种非常态的偶然关联。因此,对二者关系不宜理解为以常态、必然关联为关联机制的一体关系。第三,若进行反向解释,认为二者关系是一体关系,则可能会产生“三加一”诉讼终结机制中的程序空转环节,即法院认为未上诉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因而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检察院有可能认为该未上诉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监督。
此外,如果将当事人权利体系分为可运用于一般应用场域的直接列举的权利和只运用于特定应用场域的具体规定的权利,再审诉权属于具体规定的权利。它只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的特殊救济场域赋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表达不服的自由和要求卸除诉讼确定结果的可能。未上诉当事人只是放弃了其上诉权,如果进一步认为其也丧失了再审诉权,这无异于认可在诉讼中可由一般应用场域中的弃权行为推定特殊应用场域中的失权。倘真如此,特定应用场域中具体规定权利的存在价值与功能实现稳定性将受到影响。审级制度(含一审终审与两审终审)是经过一审或者二审宣告案件终结的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其基本功能在于使诉讼确定结果发生法律效力,而非向当事人发出行使上诉权的行为命令。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是审判程序系统中非常态关联的两个分立系统。二者间的分立关系以及当事人权利体系中从放弃直接列举权利推定具体规定权利丧失的可质疑性,使得论者无法在体系解释中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结论。
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中再审受理、再审审查、再审实质审理三个子系统也应该协调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再审实质审理的审判程序及裁判效力的规定,对于因当事人未上诉而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如果认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则会产生法律解释的体系性矛盾。
诉讼实践中,对于可否以欠缺再审利益为理据驳回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不予审查,认识上有分歧。通常认为,再审利益与起诉利益、上诉利益都属于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诉的利益概念的直接功能是规制诉权的行使,因其并不以实体权利先在作为展开实质审理的标准,客观上会产生允许正当利益诉求争议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法律效果,间接发挥促进新权利产生的功能。在诉权规制性之外,诉的利益概念在使用中还会产生高阶性特征。诉讼要件中大多数是应然性要件,是对展开实质审理的应然需求的提炼与总结,如当事人适格等。诉的利益体现的是对展开实质审理的必要性、妥当性权衡,是对展开实质审理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当法律概括规定诉的利益时,诉的利益概念运用过程中也会产生裁量性特征。
在我国,诉的利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对于《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体现诉的利益原理的规定的问题,学者们见解不一。有学者持否定观点。另有学者则认为重复起诉禁止、家事案件不得起诉期间的规定,指涉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的情形。从应然性诉讼要件与必要性、妥当性诉讼要件可区分的视角出发,笔者更认同后者的观点。因此,在前文中也述及《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的规定显现出再审利益的意涵。运用诉的利益这一诉讼要件来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符合辩证思维要求。在将诉的利益意涵融入具体法律规定之外,更有建设性意义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的利益的概念。
从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功能、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三加一”再审启动顺位构造出发,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方法,不仅无法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分析结果,反而更确信未上诉当事人并不丧失再审诉权。基于依法纠错的程序功能定位,再审审查中应慎重运用再审利益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