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
1.含义: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
2.地位: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
3.重点: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支配的肯定和保障。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总是通过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权利的处分就可以通过放弃诉讼请求权来实现,或者通过和解或调解等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实现权利的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一)基本内容
1.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没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
2.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或已经撤回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
3.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
4.原告可以放弃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二)处分的分类
1.积极处分:主动地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例如,起诉、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等;
2.消极处分:当事人不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例如,放弃上诉等。
三、处分原则的法理依据
1.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延伸。由于当事人在诉讼领域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通过特定诉讼行为实施,能够实施特定诉讼行为的权利也同样被法律所肯定,即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如果否定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则必然会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造成侵害,并进而否定民事诉讼这种纷争解决方式的特性,也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中的权利地位相悖。
2.未能体现处分原则的规则:①当事人申请撤诉需要得到法院的同意;②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种例外相对于国外的民事诉讼而言是扩大化的,而且限制理由“当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时”非常抽象和广泛,足以使处分原则非原则化。
3.处分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正义性:如果法院能够轻易依职权启动程序,必然会打破民事诉讼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使法院失去中立性。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关系
1.对当事人和裁判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作用的原则性确定
(1)处分原则:①对程序启动、终止的主导权;②划定审判范围。
(2)辩论原则:确定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
2.对法院权力的限制
(1)处分原则:主要从诉讼程序的动态来限制法院,使法院处于相对被动地位。
(2)辩论原则:从裁判依据的静态来限制法院,使法院处于被动确认的地位。
3.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有一定交叉:辩论原则中的辩论从广义上包含了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
4.内容:处分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而辩论原则没有从权利的行使角度来加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