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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事诉讼法笔记(v1.0) |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
第四节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 1.含义: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 2.地位: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 3.重点: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支配的肯定和保障。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总是通过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权利的处分就可以通过放弃诉讼请求权来实现,或者通过和解或调解等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实现权利的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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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一)基本内容 1.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没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 2.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或已经撤回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 3.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 4.原告可以放弃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二)处分的分类 1.积极处分:主动地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例如,起诉、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等; 2.消极处分:当事人不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例如,放弃上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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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分原则的法理依据 1.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延伸。由于当事人在诉讼领域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通过特定诉讼行为实施,能够实施特定诉讼行为的权利也同样被法律所肯定,即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如果否定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则必然会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造成侵害,并进而否定民事诉讼这种纷争解决方式的特性,也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中的权利地位相悖。 2.未能体现处分原则的规则:①当事人申请撤诉需要得到法院的同意;②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种例外相对于国外的民事诉讼而言是扩大化的,而且限制理由“当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时”非常抽象和广泛,足以使处分原则非原则化。 3.处分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正义性:如果法院能够轻易依职权启动程序,必然会打破民事诉讼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使法院失去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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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关系 1.对当事人和裁判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作用的原则性确定 (1)处分原则:①对程序启动、终止的主导权;②划定审判范围。 (2)辩论原则:确定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 2.对法院权力的限制 (1)处分原则:主要从诉讼程序的动态来限制法院,使法院处于相对被动地位。 (2)辩论原则:从裁判依据的静态来限制法院,使法院处于被动确认的地位。 3.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有一定交叉:辩论原则中的辩论从广义上包含了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 4.内容:处分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而辩论原则没有从权利的行使角度来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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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诚信原则 一、诚信原则概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缘起与认识基础 1.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直接源于民法中诚信原则的确立和适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们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并非仅仅是一种斗争、对立关系,从团体主义的视角,反而是一种协力关系或协动、协助关系。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已经不能够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追求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在现实社会中实际存在因当事人之间社会地位的差异所导致的诉讼中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及诉讼迟延、诉讼效率低下的窘境。 基于此,一些人认为,只有植入诚信原则,通过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的修正或限制,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这种认识的观念基础是一种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基础。 随着诚实信用规制扩展至公法领域,即使不从私法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联系来看,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也将适用诚信原则。这样一来,不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诚信原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诚信原则。 2.我国的诚信原则 2.1背景 (1)社会认为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似乎比较严重,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时有发生。 (2)司法只能在政策支持以及政策框架内能动,加之司法的行政化、法官责任追究制的存在,法官就只能依靠非常明确、细化的法律规定去实施裁判行为。 2.2我国社会、文化、诉讼体制对诚信原则的兼容性 (1)诉讼体制:我国的诉讼体制体现着更强的法院职权干预,在诉讼观念上更强调对实质正义、实质真实的追求,诉讼法律地位方面更强调当事人的义务性。在制度语境上并不存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没有辩论主义和充分的处分权主义,从这个意义上讲,诚信原则的明文化似乎是没有必要的。 (2)社会观念:国家本位、义务本位、国家主义、团体主义、社会责任、社会效果优越的观念更加突出,也更强调法律与伦理的亲和性。 在国外,诚实信用原则被普遍作为一种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处分权主义(原则)的修正或补充,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前提是后者的现实存在。而我国的情形有所不同, (3)仅凭这些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在想象中,对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滥用可以通过法院强有力的职权干预,并借助我们普遍存在的诉讼观念、社会观念和特定的意识形态去应对。但诉讼权能或权利滥用的情形依然存在,社会也急切地需要诚信规制予以应对。 (二)关于我国诚信原则的立法 【民诉13-1】: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民事诉讼法将诚信原则与处分原则规定在了同一条文中,而且将处分原则规定在第2款。由此,可以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将诚信原则作为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基本规范。因此,诚信原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的正当性要求。但这种安排有可能降低了处分原则作为主导性原则的地位。民事诉讼法更重要的任务是对当事人处分的保障,限制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比较合理的设置应当是诚信原则单列一条加以规定,也可以将所有主体纳入约束的范围。作为一种普遍的道德性要求可以将诚信原则置于其他基本原则之后,突出其补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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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诚信原则的意义
作为一般规定的诚信原则,与体现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不同,其应当涵盖整个民事诉讼法,而后者仅是就特定诉讼行为的规制,至少具有一定的教化作用,成为一种具有宣示效益的规范,也可以成为法院在诉讼和裁判时如何作为的解释基础和根据。例如,对于当事人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处置;对判决效力客观范围的解释;等等。
诚信原则的实践意义与特定的诉讼环境有密切的关系。在我国,诚信原则的实际意义可能受限:①诚实信用还没有转化或体现为具体的规定,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但这显然受司法体制制约;②诚信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各种判例予以实现的,在我国,缺乏这样司法运作机制和理论界的互动机制;③诚信原则的适用需要精细化作业,在调解型民事司法的粗放式耕作中难以完成。在这种条件下,期望通过一般规定有效防止诉讼权利滥用是不太现实的。
还应当注意的是,在没有明确制度规定的情形下,容易以诚信原则的适用为由不当干预当事人诉讼权利。从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以及诉讼观的形成原因来看,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是一个重要因素,如此看来,当下的情形应当说也具有强调程序正义、形式平等的社会场景。另外,诚信原则只是一种补充性的原则,其可以直接适用的空间并非我们想象得那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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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诚信原则的适用情形
(一)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
1.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
1.1含义:当事人一方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利己的诉讼状态,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1.2例子:①以不正当的手段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或获得财产保全;②当事人在诉讼即将开始之前,廉价取得几乎没有价值的自动债权,然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③外国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担保义务,而让所在国当事人代为起诉。
1.3效果:法院可以认定无效。
2.禁止矛盾行为
2.1含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允许实施前后矛盾的行为。
2.2构成要件:
(1)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
(2)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
(3)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
2.3效果:法院可依诚信原则认定后实施的行为无效。
2.4争议情形
(1)在同一诉讼中,因为遵守口头辩论一体化的原则,所以,即使当事人的行为是矛盾的,并可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形成有影响,也不适用禁反言原则。
(2)对于取效性诉讼行为,原则上当事人可自由撤回,也不受禁反言原则的约束。
(3)当事人违反诉讼契约是否属于违反禁反言,通说认为不适用诚信原则,可直接依据诉讼契约约束力予以规制。
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3.1含义:当事人不得违背诉讼权利设置的目的,借行使诉讼权利之名,以达到拖延诉讼等目的,损害国家和对方当事人利益。
3.2例子:为了拖延诉讼而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等。
3.3判断方法:有无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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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真实义务
4.1含义: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作真实的陈述,禁止当事人故意陈述明知是虚假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明知是真实的事实。
4.2性质:一般认为仅为主观性义务,只要当事人根据本意为真实陈述时,就属于履行了义务。即使事后发现和认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属于违反真实义务。要求真实义务为当事人陈述的客观真实也是无法做到的。另外,如果定义为主观性义务,则真实义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就十分有限了。
4.3我国体现:【证据规定63】要求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罚。
4.4立法例: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将诚信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却有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相反,有的国家虽有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真实义务,仅理论上认为这是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一种法定义务。
5.诉讼促进义务
5.1含义: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推进诉讼进程,不得故意拖延诉讼。
5.2制度体现:如举证时限制度和诉讼上权能的丧失;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序等。
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
6.1含义: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此时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
6.2诉讼上权能的丧失与诉权滥用的区别:前者是因消极的不作为而发生的,后者却是因积极的作为而发生的;前者的效果是失权,后者的效果是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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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诚信原则对法院的适用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对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自由裁量时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的心态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法官在证据的判断上,应公正、诚实和善意,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 2.禁止突袭裁判 2.1突袭裁判:法院没有使当事人有机会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的事实,在当事人未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展开充分的攻击和防御的前提下,法院便匆忙作出裁判。 2.2制度要求:履行释明义务,公开心证,并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 (三)诚信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诚信原则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时应诚实善意。例如,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不得滥用和超越诉讼代理权,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言,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等等。对此,学界存有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这些行为的违法性是通过相应的义务加以规定的,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并没有关系,或者说无须适用诚信原则。例如,滥用代理权违反的是代理合同,对于行为人的处置按照代理合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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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卷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 第一章 民事司法制度下的法院 第一节 法院概述 1.法院的含义: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专门机构,在我国即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 有些机构虽然也对某些事项进行裁决或裁判,但不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例如,对民事纠纷、劳动争议、体育争议事项进行裁决的专门仲裁机构。 2.“法院”概念的三层含义 (1)第一层:作为审判组织或机构的法院。 在我国,法院也可在诉讼中对争议案件进行调解,也可对生效判决、裁定等执行根据予以强制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法院既是国家裁判机构,也是国家执行机构。 (2)第二层:作为管理机构的法院。此时审判活动仅仅是该机构的活动之一。作为管理机构的法院,其职员除了与司法业务相关的人员,还包括其他技术和管理人员。 (3)第三层:从事司法活动的场所或地点。例如,在法院进行询问;在法院开庭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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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院的类型 一、普通法院 1.外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2.管辖范围:除专门法院管辖之外所有法律上争议案件,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类。 3.设置:基本上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但法院体制改革计划实现法院与行政区划的相对脱离。 3.1县区:设基层人民法院。 3.2地区、市:设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各地具体情形可设一至数个中级法院,直辖市通常设有若干个中级人民法院。 3.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设一个高院。 3.4全国:设一个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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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 1.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 1.1性质:我国行使审判权的最高机构。 1.2职责:①直接行使审判权;②解释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③领导、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执行权的职能。 1.3人员构成: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 1.4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16】):(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对高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再审案件;(4)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5)高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2.1背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 2.2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不是独立的一级审判机构。其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2.3目的:①方便当事人诉讼与来信来访;②减轻最高人民法院办案压力和因来信来访过于集中所造成的压力;③减轻涉诉上访对首都北京的社会压力;④探索司法管理和审判的改革;⑤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2.4具体设置和管辖区域 (1)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管辖区域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 (2)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管辖区域为辽宁、吉林、黑龙江。 (3)第三巡回法庭设在江苏省南京市,管辖区域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 (4)第四巡回法庭设在河南省郑州市,管辖区域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 (5)第五巡回法庭设在重庆市,管辖区域为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 (6)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陕西省西安市,管辖区域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2.5巡回法庭的案件管辖范围 2.5.1明确规定范围:(1)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一审行政案件;(2)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商事案件;(3)不服高院一审行政或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4)对高院已生效的行政或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5)刑事申诉案件;(6)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7)不服高院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8)高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法裁定或决定的案件;(9)高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10)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11)最高法认为应由巡回法庭审理或办理的其他案件。 2.5.2本部保留范围: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2.6存在的问题:只能是一审终审,有忽视上诉利益之嫌。解决的方案之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或巡回法庭中设立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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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级人民法院 受理第一审各类案件以及第二审上诉案件。(主要工作为后者,尤其是专门法院的上诉法院) (三)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第一审各类案件以及对基层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 1.每一个县、区、县级市都设有基层人民法院,其审理全国95%的第一审各类案件。 2.人民法庭:也称为派出法庭,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设立,通常设在农村各镇。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3.主要职能:(1)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2)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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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门法院
1.含义:依照法律规定以特定案件为管辖对象,具有特殊人事体制或特殊管辖层级的人民法院。
2.特点:①管辖案件具有特定性;②在人事体制(军事法院)或管辖层级(如海事法院)上具有特殊性;③与普通法院不同,其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无关。
(一)军事法院
1.任务:审判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和依照法律、法令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2.性质:独立的司法系统,向相应的政治机构负责。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央军事委员会和总政治部负责,不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指导。
3.级别划分:第一级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第二级为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军事法院、空军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法院等;第三级为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
(二)铁路运输法院
1.历史沿革
(1)铁路运输法院初建于1954年3月,1980年我国筹建全国铁路运输法院系统,1982年5月1日正式受理案件。当时其不属于国家司法体系,而属于独立的铁路管理系统。
(2)2009年7月8日,中共中央下发关于铁路公检法管理体制改革的文件,要求铁路公检法整体纳入国家司法体系,铁路运输法院整体移交驻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党委、高院管理。2012年6月底,全国铁路运输法院完成管理体制改革,整体纳入国家司法体系。铁路运输法院基本是按照铁路行政管理体系以铁路局为区划设置的。
(3)201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对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刑事案件(公诉和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
2.管辖的民事案件:①与铁路运输相关的民事案件;[1]②高院指定由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的与铁路运输、铁路设施无关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3.级别划分: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案件同样实行两审终审制。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上诉于相应的高院。
[1] 包括:(1)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3)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4)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5)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6)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7)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8)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9)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10)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11)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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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起的诉讼。海事法院的上级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四)知识产权法院
1.设立依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的决定
2.地点:仅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
3.理由:①知识产权纠纷往往既可能涉及刑事,也可能涉及民事和行政,如果分开审判必然影响纠纷解决的效率和纠纷解决的统一性;②知识产权案件涉及诸多专业知识问题,要求法官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平;③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更讲究时效性;④响应WTO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4.案件管辖范围
4.1原则: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第一审民事知识产权案件包括:(1)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民事和行政案件;(2)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3)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4.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特殊规定:对广东省内上述知识产权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4.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特殊规定:管辖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包括:(1)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2)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的;(3)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其他行政行为的。
4.4作为上诉法院: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法院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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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法院
1.金融法院的缘起及社会背景
1.1历史: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成立;2021年3月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专门法院类别的规定中明确包括金融法院。
1.2设立背景:①金融案件数量急剧上升;②金融案件涉及的内容更加专业,金融案件往往涉及民事、刑事、行政法律关系的交叉;③涉诉金额高、涉案人数众多、诉讼保全多、衍生案件多、连带关系复杂。
2.金融法院的主管辖范围
管辖的案件类型包括以下几类:(1)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2)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3)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4)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5)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6)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3.金融法院的地域管辖
具体需要参阅专门司法解释,但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金融案件当事人所在地、金融案件的性质(如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就明确规定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4.金融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关系
金融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相当于普通法院体系中的中级法院。作为上诉法院,金融法院受理对所在地区的基层法院受理的某些金融案件所作出的裁判不服提出的上诉。对金融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不服的,可向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在主管方面,对某些金融案件并没有垄断主管,普通法院中的基层法院依然有受理裁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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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别法院——互联网法院
(一)互联网法院的缘起
互联网法院主要是为了应对近年来互联网案件大量产生的社会形势,基于互联网案件的特殊性,而在互联网案件相对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的具有试点性质的特别法院。互联网法院通过集中管辖该辖区内的互联网案件,以特有的审理、裁判方式,实现提高互联网案件审判的效率性和专业性。
第一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于2017年8月18日,设立于杭州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决定成立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特殊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互联网法院的特点
1.审理案件的范围:仅管辖审理与互联网有关的民事、行政案件,具体包括: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互联网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互联网侵权责任纠纷;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纠纷;检察机关提起的涉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因对互联网进行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等。
2.性质上属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属于第一审案件。上诉法院为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1]在这一点上,互联网法院不同于专门法院。互联网法院在组织、人事体制方面与基层法院完全相同。
3.管辖范围具有一定的跨地域性:审理该法院所在市的所有互联网案件。而在普通法院体系中,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受所在地行政区划的限制。
4.审判方式具有特殊性:采用网上审判方式,可以概括为线上受理、线上调解、线上交换证据、线上审理准备、线上审理、电子送达等。当事人利用诉讼平台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具有与传统方式实施的诉讼行为同样的法律效力。同步生成的电子笔录与书面笔录也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电子送达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具有与直接送达同样的法律效果。
(三)互联网法院今后的发展以及面临的问题
1.设立范围:是应当普遍设立,还是针对特定地区设立?其确定根据是什么?
2.法律定位:互联网法院的法官们多主张将互联网法院转为专门法院,但反对意见认为:①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互联网案件并非专属于互联网法院,其他法院也可以审理;②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运用的移动和互联网技术,其他法院同样有条件运用。由此看来,如果依照专门法院成立的逻辑,互联网法院成为专门法院的可能性不大,甚至随着移动和互联网技术的日益普及,互联网法院也将不复存在。张卫平认为,互联网法院能否成为专门法院的关键,取决于互联网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专业性以及对社会影响的程度,如果其特殊性、专业性、社会影响程度达到了如金融纠纷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程度,就有可能将其作为专门法院。
[1] 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上诉具有特殊性,原则上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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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院内部组织结构和人员
一、法院的内部组织结构
(一)审判业务部门
1.分类: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和执行局。各地法院还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形和需要设有知识产权审判庭、房地产审判庭、环境保护审判庭、少年审判庭等。
2.刑事审判庭:各级法院又设有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二庭等。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一庭通常是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审判二庭通常审理上诉案件。
3.民事审判庭:也细分为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等。民事审判庭各庭通常是按照不同案件的审理权限进行划分,一庭大多是审理一般合同案件、家事案件、房产案件等,二庭通常是审理关于公司、股权纠纷的案件。
4.行政审判庭:其职能是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
5.行使执行权的机构:过去称为执行庭,改革执行体制以后称为执行局。在最高人民法院称为执行指挥办公室。案件的执行原则上由下级法院,主要是基层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指挥办公室主要是指导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
6.立案庭: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审判庭,其现有的主要职能是审查案件的起诉,决定是否受理立案的机构。立案庭的设置具有中国特色,这与我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规定有关。
(二)非审判业务部门
在各级人民法院中,除了审判业务部门之外,还存在许多为了维持、保障法院运作的其他非审判业务部门。主要有政治部、后勤装备科(处)、纪检室、法院办公室、宣传科(处)等。虽然这些部门不属于审判业务部门,但在这些部门工作的人员有的也拥有法官资格。因此,形成一个独特的现象,即拥有法官资格的人并非一定从事审判工作。
(三)审判委员会
1.性质:各级人民法院的最高决策机构。
2.任务: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作的问题。
3.人员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实践中,审判委员会通常是由法院“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庭长、部分资深审判员组成。
4.现行制度的主要弊端: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过程,违背直接审判、公开审判的审判原则以及无法落实审判责任。作为改革的主要思路就是如何做到直接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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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一)审判人员
1.审判员
1.1含义与范围:审判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官,包括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1.2级别与职责:分为十二级。最高法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其基本职责为: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2.其他审判人员
2.1含义:包括审判员之外其他有权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我国为人民陪审员。
2.2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二)法院的其他人员
1.书记员
1.1职责: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实践中,书记员除了从事审判记录工作之外,主要是协助审判人员从事法庭事务性工作。
1.2大陆法系的书记官制度:书记官虽然从事诉讼记录工作,但书记官是独立的职员系列,与法官保持相对独立性,是诉讼程序性的公证机关,在程序性记录方面具有独立性。同时,其在法院中负有保管庭审笔录等诉讼记录的职责和权限。
2.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的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设有执行员。
3.法医:在法院运用医学技术对与案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物品或物质进行鉴别并作出鉴定意见或提供意见的专门人员。
4.司法警察:在法院从事维护司法秩序,保障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人民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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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司法行政权 所谓法院司法的行政化,是指法院司法的结构和运行方式是按照行政机构运作方式,例如,强调法院的各级负责人对司法运行的控制,法院院长、庭长对法官审判业务的干预。这种干预的机制是行政化,通过行政化的上级对下级的管理方式实现对具体业务的干预。如此,导致有的情形下“看病的不能开处方,不看病的却有处方权”的不合理情形,并由此发生法官责任与职权分离的情形。 过去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院的司法结构和运行具有一种行政化的状态。这种司法结构和运行的行政化不符合司法运作的规律。司法主要的功能是裁判,与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系统的运行目的和方法都有很大区别。行政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司法的目的是通过审判和执行实现保护各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其实行改革,改革的目标就是去行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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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司法能动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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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法院体制改革 一、法院体制改革概述 1.含义:关于法院内部组织结构、法院人财物管理、法院审判管理、法院内部资源配置等的改革。对于何为体制性与非体制性改革没有清晰的界定。 2.目标: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去地方化、行政化、非专业化) 3.研究现状:关于司法体制改革或者法院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法,以及改革如何才能体现审判权的中立性、程序性和终局性特征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论。甚至这四性本身的含义亦有很大的争论。目前已确定的体制改革方向和基本措施表述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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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体制改革的主要举措 (一)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 1.核心: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不再受制于地方权力机关。 2.内容:例如,在人事制度试点改革方面,省级以下地方权力机构将不再对地方法院院长、庭长、法官的任免有实质上的决定权。 (二)实行法官员额制 1.含义:重新确定一个法院中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数量,以及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比例。 2.目的:让少数更有审判能力的人集中更多的精力和资源审理案件,同时,获得与其工作性质相适应的,比原来更高的收入。 3.现状 3.1最大的困难:原有审判人员的分流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矛盾冲突。 3.2实践困境:规则上只有进入员额的法官才拥有审判权,但由于员额的限制,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尤其是在执行领域,拥有裁判权的法官资源愈加紧张。 (三)建立主审法官负责制 1.含义:选拔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 2.制度体现 2.1独任制审判:以主审法官为中心,配备必要数量的审判辅助人员。 2.2合议制审判: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都是主审法官的,原则上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 3.目的:通过权责统一具体落实法官审判责任,提高审判水平和效率。 4审判团队运行机制 4.1制度内容:由主审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组成审判团队,在主审法官领导下实施审判行为的制度。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所有的团队成员都应当受制于主审法官。 4.2评价:①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②导致内部制约的缺失,形成利益共同体,甚至衍化为“家长化”现象,容易忽视程序的公正价值。对策:正确认识审判组织内部的制约性,构建以笔录法定化以及与其相应的书记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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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官选任制度改革 针对不同层级的法院,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任程序,确保品行端正、经验丰富、专业水平较高的优秀法律人才成为法官人选,实现法官遴选机制与法定任免机制的有效衔接。 (五)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 作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指出,要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先行过滤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建立审判委员会会议材料、会议记录的签名确认制度。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实质性的内容是将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内容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决定公开化的制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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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智慧法院 1.含义:法院司法功能的智慧化,主要是现代信息技术、移动技术、互联网技术广泛、有效地运用于司法管理、审判、执行等司法领域。 2.概念史:2016年提出,并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 3.问题点:①一些人认为智慧法院就是法院现代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实质是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使用“智慧法院”似有不妥之处;②智慧法院在实际运行中存在利用信息技术强化法院司法行政化的趋势,这种做法是否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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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院的民事司法权 第一节 民事司法权概述 1.裁判权和其他权力的关系:裁判权是法院最基本的职权。但裁判是诉讼程序的结果,而诉讼是一种渐次展开的程序,主要由法院控制,从而衍生了诉讼指挥权,其中包括程序事项裁决权。 2.和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从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来看,基于法院中立第三者的地位,法院的控制也是消极和被动的。在诉讼上主要体现在,在制度上体现为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 3.职责和权力的统一:法院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行使权力时,同时也是履行一种职责。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往往必须行使权力,而且要求必须正当地行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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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诉讼指挥权 一、含义 程序控制权: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程序进程的方式和节奏的决定权。 二、内容 (一)诉讼启动控制权 1.含义: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但法院应当审查该程序是否符合启动的基本条件。 2.两种理解 2.1形式控制(程序性控制):在实务上不过是对诉状的审查,主要是看诉状能否有效地送达给被诉的当事人,至于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是否是正当当事人、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等问题则不属于审查法院考虑的事项。(依据处分原则应该是这样) 2.2实质控制: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若干实质性条件,如上面提到的条件。 (二)促使程序高效率进行的职权 1.内容: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或何时进行证据交换、何时开庭审理、诉讼是否应予合并或分离、是否应当追加被告、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同意被告提起反诉等。 2.必要性:①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效率的不同心态导致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可能由当事人来完成;②法院也是诉讼效率的获益人。 3.价值平衡:法律应当防止裁判者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导致诉讼公正受损。因此,民事诉讼法必须考虑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有效时间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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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程序事项裁决权 一、含义 1.含义:法院对民事诉讼实体争议以外的程序问题予以裁判的权力。 二、内容 (一)实体判决要件(诉讼要件)的裁决 1.诉讼要件的含义:受诉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所具有的要件。 2.内容:①当事人实际存在;②当事人能力;③当事人适格;④起诉行为;⑤实施了有效送达;⑥不属于重复诉讼;⑦诉的利益;⑧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⑨属于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 3.审理与裁判:法院在诉讼开始以后,需要对是否具有这些要件进行审理。如果发现不具有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作出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诉。 4.性质:尽管涉及实体问题,但不是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内容,因而可归入程序问题。 5.审理结构:复式审理结构,即受诉法院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和民事争议的审理同时并行,因为对实体要件的审理和民事争议的审理往往不能够截然分开。 (二)其他程序事项的裁决 1.含义: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生的程序事项的裁决。主要是涉及主诉讼程序以及子程序变动和启动的事项,例如,诉讼程序是否应当启动,诉讼程序的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的中止、终结等程序事项。 2.类型:①针对某种事实状态的认定;②对程序异议的裁决(主要类型)。 3.程序性异议 3.1含义:当事人对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实施的某些审理行为和对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异议。 3.2内容 (1)对法院审理行为的异议:如管辖权异议、对追加当事人的异议、对财产保全的异议、对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异议、对职权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的异议等。 (2)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异议: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裁决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如超出举证期限。这种裁决在我国很少,主要是因为在我国这种异议通常都被转化为对法院审理行为的异议。 3.3程序异议裁决的目的:保障审理合法性、吸收当事人不满、实现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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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实体争议裁判权 一、调查取证权 (一)含义 1.研究意义:不同的诉讼体制下,法院的调查取证权的含义和范围有很大的差异。 2.含义 2.1理论上的两种含义:①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②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2.2我国立法:包含了这两个方面的含义。 (二)不同诉讼体制下的依职权调查取证 1.依职权调查取证在范围:①属于法院程序控制的事项;②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事项。 2.不同诉讼模式的区别点: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证据,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并将该证据作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裁判的根据。 3.不同诉讼模式对此的回答 3.1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应对此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权力(张卫平支持)。 3.2职权主义: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证据则是必需的权力。 3.2.1坚持理由:①发现案件真实:当事人总因自身利益而为此掩盖不利于己的事实;②历史传统:“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82试行)。 3.2.2历史流变 (1)1991年《民事诉讼法》:限缩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但依然保留了依职权独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 (2)2001《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限制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并明确原则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虽然有所进步,但仍保留“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这一职权干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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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对这一职权干预依据的批判(张卫平) (1)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处分权虚化:①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可能因裁判者的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行为而徒劳无益;法院的职权行为把自己处于与当事人对立的位置,并造成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客体化。②由于证据的集和提出受主观因素影响,这就打破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裁判者的中立性便自动丧失。 (2)难以保证案件真实性:鉴于人的认识手段和认识环境的限制,法官也同样难以保证自己收集的证据一定真实,程序上一定合法,且一定能收集完全。既然如此,法院作为中立者就不应该参与到以对抗为基本特征的民事诉讼中去。 (3)标准不清晰 ①对这一依据的拆分: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涉及事实的有无→这些事实的有无将涉及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启动收集调查的前提只是一种可能性。 ②有损国家利益:这种事实不存在。最常见的是通过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虚构事实,转移国有资产。此时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有关事实涉及违法犯罪的事实,不是民事诉讼而是刑事诉讼的问题。对于犯罪事实,民事诉讼中的法院没有义务去加以揭露,而是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职责。 ③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然没有必要。这种事实包括三种:犯罪事实、违法事实、单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前已述及,前两种事实应当由有关部门来揭露。涉及刑事案件时,法院应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对于最后一种事实,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责不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依法审理和裁判,一旦法院在诉讼中与当事人站在了对立面,也就意味着该诉讼已经不再是民事诉讼。另外,“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十分抽象,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具体化。否则,所有涉及社会的事实都可能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成为职权扩张和膨胀的理由。 ④有损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指本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通常是指当事人双方可能串通共谋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只有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明显不符合真实时,法院可认为自认无效,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依然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同样没有必要依据职权独立收集调查证据。如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是当事人直接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则他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该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也没有必要启动职权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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