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释明权的范围
1.当事人的声明有不明确的,应予释明
1.1理由:当事人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案件的声明可能相互矛盾、模糊不清。
1.2辩论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没有声明的事项,法院不得发问。但判明往往是很困难的。
1.3法律效果:德国法中,法院在未使当事人的陈述明确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2.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法院的释明加以消除
2.1德国规定:①当事人的声明中未能清楚说明有关事项时,法院可以令当事人再陈述。②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或带有诈欺性,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
2.2法律效果:一般认为,此时即使不行使释明权,也不构成违反释明义务,所以不得将此作为上诉审的理由。在这里释明权实际上被视为一种权利。
3.诉讼资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
3.1德国理论:该释明权的行使仍然限制在当事人所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之内,不能在此之外要求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在诉讼资料和事实陈述有瑕疵时,法院则应令其补充,没有履行释明义务的,构成上诉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3.2日本理论:当事人的陈述不充分时,法院可要求当事人补充,但并非要求当事人陈述新的主张。这种释明权的行使,可以使本案的审理更加充分,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4.通过释明,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是否可行,理论和比较法均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