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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问题研究”(民事诉讼法相关)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1楼 发表于:2025-12-15 23:01
【编者按】为进一步做深做实应用法学研究,找准司法实践中的真问题,提出解决对策,《中国应用法学》自2024年第2期起专门开设“法答网问题研究”专栏,针对“法答网问题精粹”专栏精选的疑难问题,邀约法学研究者和广大法官研究探讨,以期为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2楼 发表于:2025-12-15 23:04

债权人撤销之诉与代位之诉合并审理的可行性检视


文|席志国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不同解决路径

三、债权人撤销权法效果的解释论解读

四、结论

 
啊啊是谁都对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债的保全措施,债权人撤销权在于防止债务人恶意减少责任财产,从而诈害债权人的债权。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学说上和司法实务上则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42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但是也仅仅规定“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对于实务上特别关注的债权人究竟如何通过行使撤销权实现其债权这一问题并未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故此实务上仍然莫衷一是,争议因此也愈加激烈。何以如此?由于《民法典》第542条所用语言与《民法典》第155条的用语完全相同,而第155条所表达的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撤销的效果,其再指向《民法典》第157条。据此规定,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后果系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因该法律行为所取得财产之义务,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下,则予以折价补偿。循此逻辑,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的判决仅能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此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如下之法律关系: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尚未给付的,不得再向相对人给付;债务人已经向相对人给付或者已经互相给付的,债务人及相对人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仍然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担保人仍然对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对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然而,相对人不向债务人返还财产、补偿损失、清偿债务,或者相对人虽然向债务人履行返还财产、补偿损失、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是恶意的债务人再行处分、隐匿、毁损该等财产的,债权人的债权将仍然面临着无法实现的风险,撤销权的行使将因此失去意义和价值,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将因此而落空。
  2025-12-15 23:04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二、不同解决路径
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之实现,防止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落空,学说上及实务上提出了三种主要解决路径,分别是:形成权学说下的“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的模式”;债权说下的“请求权模式”以及责任说下的“相对无效模式”。“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的模式”是建立在将债权人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亦有物权说的说法)的基础上所延伸出来的进一步救济债权人之权利的路径。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仅在于使被撤销的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从而相对人负有将因该行为所取得之财产返还于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务人对于全体债权的总担保,也即所谓的“入库规则”。债权人通过撤销诉讼,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为了保障债权人能够通过撤销之诉,真正实现自己的利益,防止撤销权制度落空,学说上主张应当允许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同时提起代位诉讼,从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相对人将应当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返还于债权人,并借助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清偿规则从而实现优先受偿的效果(《民法典》第537条)。债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实质并非否定行为效力而是取回债务人财产,故其性质为债权性请求权,其相对人即为债务人本人,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是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其返还财产。责任说则认为撤销权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撤销权的后果在于使转让责任财产的行为对于债权人相对的不生效力,从而相对人仍然取得该转让财产的财产权但是须对债权人的债权直接负责,须接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乃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都曾经采纳过“撤销权+代位权”的模式,但是由于争议较大,最后都放弃了。至于请求权说与责任财产说都无法从《民法典》的相关规范中解释出来,为法律规范之最大文义所不许(无论采纳何种解释方法,法律解释都必须在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的最大文义所容忍的范围之内,否则即为超越法律的法律续造),因而在修改立法之前并不能被司法实务所采纳。更何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民法典释义书中明确表明法律起草采纳了形成权说。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则采取了折中说,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下来必须回答的问题是该解释本身究竟是否符合《民法典》的规范意旨?是否足以为债权人提供充足的保障而无须再行选择其他路径?该路径究竟是封闭性的还是开放的?是否允许债权人选择其他路径,特别是是否还可以选择“撤销权+代位权”的路径?
  2025-12-15 23:04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三、债权人撤销权法效果的解释论解读

司法实务中究竟采取何种路径,应当基于对现行法律体系的解释论立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已经否定了请求权说和责任财产说,盖其允许债权人在撤销之诉中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等,其反面解释是不允许债权人在撤销之诉中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其自己返还财产。此时,若债权人胜诉,人民法院撤销了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同时也判决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而无须债务人再行提起返还之诉,此时就债务人而言省却了再行提起返还之诉的诉累。惟若相对人不主动履行判决而债务人亦不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债权人仍然不得据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盖其本身并非请求权人亦非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名义人。可见债权人欲自该被处分责任财产获得清偿仍需借助其他途径。


那么债权人是否能够采纳“撤销权+代位权”的路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采纳该种路径,但是与请求权说及责任财产说不同,其也未禁止债权人在提出撤销之诉的同时提出代位权诉讼。基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必须做到“应诉而审、应审而判”,人民法院启动诉讼程序须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进行,其裁判内容亦须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既不能遗漏某一诉讼请求亦不能超越诉讼请求而为之。自法院的视角以言,若当事人仅仅提出撤销之诉,并未提出代位权诉讼,那么人民法院自然不得依据职权判决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相反,若债权人在其诉讼请求中同时提出撤销诉讼请求和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人民法院必须首先从程序上审查本院是否均有管辖权以及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回答都是肯定的,那么可以合并审理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选择了相对人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此时依据其第35条规定正好也是由相对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且相对人均为被告,又都属于基于同一被保全债权而引发的纠纷,故而完全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则需要就当事人是否具有撤销权和代位权分别进行审理,从而得出全部支持、全部驳回或者仅支持其一的判决。


在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先就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的全部要件进行审理,然后再在假定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基础上审理是否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多数情形下,即便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也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首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并不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因此若债权人的债权不到期,则必然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故此不得主张代位。其次,债权人所撤销的仅仅系债务人尚未履行的负担行为、为他人的债务无偿提供担保、放弃尚未到期的债权及债权上担保等行为,其撤销之后债务人对于相对人并无得行使的债权或从权利,因此债权人亦不得主张代位。再次,就最典型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债务人无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亦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在债务人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等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后,人民法院撤销该等行为后,该行为自始没有约束力,从而被转让的财产权自始即未发生转移,权利人仍然是债务人,债务人对于相对人享有的并非不当得利的债权性请求权,而系原物返还请求、更正登记请求权等物权性请求权。这倒不是因为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系因中国民法典采纳了权利变动(处分行为)的有因主义使然,而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目的使然。与因法律行为瑕疵(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产生的撤销权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规范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故而,即便在承认区分原则与抽象原则的情形下,债务人既实施了负担行为又实施了处分行为导致财产权发生变动的,债权人则可以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并撤销,此时处分行为亦溯及自始不具有拘束力,从而该财产权自始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债务人并没有对相对人产生如同在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立法例情形中错误等意思瑕疵仅存在于负担行为而不及处分行为之情形,撤销的仅为负担行为,故此撤销权人对对方享有的仅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并非如同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基于清算关系所产生的恢复原状的义务(间接效果说)。故此债务人对于相对人并无《民法典》第535条所规定的“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根本就不存在可以代位的客体,何谈代位权的成立。于此等情形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2款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获得胜诉判决后,依据同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直接就该被转让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反对债权人对于处于相对人控制之下的转让财产直接进行强制执行的传统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责任财产”和“实际控制的财产”两个概念的结果,由于该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即便是在相对人控制之下,仍然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同样,为了防止相对人再行处分该财产,则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就该财产进行保全。

  2025-12-15 23:05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唯有如下两种情形,则由于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可以判决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因撤销之后复归于债务人之权利:首先,在债权人之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不但不行使对于相对人之到期债权及从权利(怠于行使),反而变本加厉地放弃其权利,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此种情形显然同时满足了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要件,其代位权在撤销权发生之前已经发生,不因债务人实施了积极的诈害债权的行为而受有影响。在债权人同时提出撤销权之诉及代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均予以支持,并判决相对人对债权人直接履行债务。其次,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系金钱(债务人将金钱赠与他人)的情形下,或者以不合理高价购买相对人财产,或者所转让给相对人财产不能返还的情况下需要相对人折价补偿等情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债务人只能请求相对人返还一定数额金钱的情形下,且债权人之债权已经到期的,债权人同时主张代位权的亦应当予以支持。盖于此等情形,债务人对于相对人所享有的返还金钱的权利并非物权性请求权,而系金钱债权,其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不过此时,尚面临着代位权的一项要件是否存在的争议,即债务人对相对人之金钱债权并非在诉讼提起之前既已存在,而仅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之后才得以产生,于是就存在债务人是否会怠于行使其债权这一代位权要件的质疑,这也是反对债权人得以同时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观点所持的主要理由。事实上该要件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时已然满足,盖该债权在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时,其行为被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从而债务人的债权亦应视为在其行为实施时即已经产生或者在标的物发生返还不能时即已产生,此其一也;其二,债务人积极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通过无偿转让或者不合理高价购买等行为逃避债务,举重以明轻,其必然不会实施积极主张债权从而清偿债权人之债权的行为,因而完全满足怠于行使债权的要件,无须法律进行拟制。


当然在上述两种情形法院同时支持债权人的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请求则尚需回答另外两个质疑:首先是代位权诉讼与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并不一致,从而是否能够合并审理的问题。在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及其相对人是共同被告,而在代位权诉讼中被告是次债务人。在上述两种撤销权+代位权的诉讼中,正好撤销权诉讼中的被告之一相对人就是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而撤销权诉讼中的另一被告(债务人)则正好是代位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并不存在障碍。其次是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两者法律效果上的不同,特别是我国《民法典》所采纳的价值理念有所不同。依据通说,《民法典》第537条就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所采纳的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规则,而第542条关于撤销权则采纳的是“入库规则”。反对将撤销权与代位权合并审理的观点,即认为这样的做法规避了撤销权的入库规则,从而有悖于《民法典》将撤销权行使后所复归于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全体债权的共同担保的债权平等原则。这一担心虽不无道理,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却不成立。若案件事实已经符合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行使代位权属于实证法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不进行合并审理的债权人亦可通过再行提起诉讼予以实现,除了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及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之外并无具体实效。学说上所担心的债权人获得直接清偿,而不是使责任财产入库,乃是《民法典》作出的选择。应当质疑的是债权人代位权本身的法律效果是否适当,而非诉讼上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并予以支持债权人之请求的问题。
  2025-12-15 23:05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四、结论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视角中,债权人撤销权应当被定性为形成权,其行使的法律后果与可撤销之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一致,相应的行为溯及自始失去效力,其本身并不蕴含着请求权等其他权利。尽管司法解释在形成权之上附加了请求权的权能,但是仍然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尚需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这些途径或为直接强制执行,或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为补偿损失后再强制执行,或为撤销之诉的同时提起代位权之诉。然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均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法院只能就当事人提出的诉请进行审理,并进行相应的判决,而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忽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在撤销之诉中同时提出代位诉讼请求,那么法院须依据具体情形,确认是否合并审理并确定是否符合代位权之要件,从而作出支持或者驳回的判决。
  2025-12-15 23:05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3楼 发表于:2025-12-15 23:38

韩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要件阐析


文|韩波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目  录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诉讼权利受限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在程序格局是三方对峙格局而非两立对峙格局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行为是围绕其应否承担责任而发生的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是分层的而非单一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要件的文义解释及困扰(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资格要件阐析(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结果承受要件资格阐析(三)文义解释未尽的困扰三、实质性解纷维度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的深度考量
 
啊啊是谁都对:在诉讼实务中,对如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问题见解纷繁。2024年12月23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指导意见》)对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新要求。为此,很有必要就如何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展开法解释学分析。
  2025-12-15 23:38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诉讼权利受限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对诉讼参加人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第三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个种类。寻其立法原意,也是如此。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不久后的专家解读中,就认为《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删去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三人规定的“成为诉讼当事人”,是因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事。不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是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权上诉。尽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但是,不能否定其当事人地位,应该以当事人原理分析其诉讼地位。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在程序格局是三方对峙格局而非两立对峙格局


两立对峙关系格局与三方对峙关系格局较为恰当地描述了当事人关系的程序格局。在多人诉讼中,两立对峙格局中多人之所以被归入一方当事人,是因为他们具有同向诉讼动机,大体会实施同向诉讼行为,便于归纳争议焦点,高效展开诉讼。有时,多数当事人之间会出现三个方向的诉讼动机,当事人会从不同方向提出诉讼主张、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正是三方对峙格局形塑了三方诉讼与双方诉讼中差别明显的诉讼参加人诉讼行为方式。近年来,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诉讼实现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众说纷纭。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将三方诉讼行为纳入两立对峙格局容易混淆争点、难以有序推进诉讼、大概率会降低诉讼效率和当事人诉讼满意度等风险未受充分关注。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行为是围绕其应否承担责任而发生的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仅依利害关系文义,似可推导出“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可是,《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诉讼地位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在语义上实质相通。可否将此句理解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是理解,就意味着判决结果确定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没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那么,这就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参加权形成冲突。究其立法原意,这句规定的本义是,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要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实体义务的话,他应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理解这句规定,关键在于意识到被缺省的指向参诉资格的“要”字。“要”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本诉之外第三方承担责任可能性的预见。同时,这句规定还包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进行权利主张的意涵。由性质观之,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第三人可分为权利实现型第三人与责任续追型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责任续追型第三人。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是分层的而非单一的


从程序启动效力、程序运行保障效力、诉讼结果确定效力等构成的审判效力层阶观之,当事人资格有三层意义:一为起诉、应诉、参加诉讼资格;二为审理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实施资格;三为诉讼结果承受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退出机制,因此,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只需审理其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当事人适格常被认为其指称的是民事主体的诉讼结果承受资格。这种与实体法适用要求高度一致的当事人适格界定也将其语用范围限定在实体裁断场域。如果将诉讼结果承受资格等同于诉外第三方参加诉讼资格,会产生限制其公正审判获得权的实际效应。在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时,宜区分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

  2025-12-15 23:38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要件的文义解释及困扰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资格要件阐析


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标的要件。在成文法传统法域、判例法传统法域、混合法传统法域,因为裁判依据体系特征、审判方法等原因,诉讼标的识别理据差异悬殊。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多层样态的诉讼标的识别方法会影响到“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要件的判断。我国内地属于成文法传统法域,诉讼标的识别方法应紧密关联实体法。对于一般案件,运用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识别诉讼标的并进而判断诉外第三方是否对此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基本可行。对于复杂案件,运用这种诉讼标的识别方法难以妥适判断的,宜以本质思维审慎决定。


2. 案件处理结果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交互释义。利害,指利益和损害。与包含事理关联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理解为某情况会影响行为人获益、受损状况,行为人与该当法律规制的该情况之间的关联方式。经过审理,才能确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能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处理结果是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梳理、审验、核查、分析、判断后对确有争议的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权威性结论。与案件处理结果反映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实在性、实然性、确定性、客观性不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表象性、预期性、应然性、或然性、主观性。上述区别的发生原因主要是法院和当事人对法律依据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仅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字面意思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似乎可以提出权利主张,但是,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分析,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案件处理结果只有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两种结果,利害关系也只涉及有责任、无责任、减责、免责。“利”只是不付出或少付出的消极利益。因此,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资格,只需判断诉外第三方是否可能承担案涉民事责任。

  2025-12-15 23:38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结果承受要件资格阐析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结果承受要件资格,需判断诉外第三方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方式、责任范围。在确定诉外第三方是否具有承受本案诉讼结果的当事人资格时,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民事实体法依法判断。于此之际,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共计146次使用第三人概念。这些民事活动第三人(可简称民事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并非完全对应关系。在三方关系语境中,从《民法典》民事第三人规定中至少可归纳出行为人之间两方面的关联方式:一方面是三方法律行为关联。这种关联可见于《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等规定。以《民法典》第149条为例,该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受欺诈人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同时也主张损害赔偿,欺诈行为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助于查明受欺诈人的相对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也便于依法确定责任。另一方面是三方法律效果关联。有学者认为,可从被追偿风险、先决关系、既判力拘束、程序保障层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类型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判断应该兼顾实体裁判依据关联和程序效果关联。这种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的研究视角值得肯定。不过,《民法典》总则编的委托代理,物权编的动产交付,合同编的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典型合同分编中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等章节和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等章节对于三方行为人行为模式法律效果的规定的复杂性已经远远越出追偿关系、先决关系的关系类型框架,比如,独立于先决关系的关联权利关系。尽管如此,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民事实体法中的责任规定,通常可较为直接地确定诉外第三方是否应当承受本案诉讼结果中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范围。


(三)文义解释未尽的困扰


上述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纠纷的最佳诉讼实现方式就是第三人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以《民法典》第522条对利他合同规定的诉讼实现方式为例,该规定受称许的功用之一就是减少多余诉讼。这样的诉讼,如何安排相关人的诉讼地位呢?解决此问题,先得明确采用哪种诉讼标的识别方法、识别依据。在诉讼标的实体识别方法、程序识别方法、统合识别方法中,实体识别方法运用根基最为深厚。以实体识别方法为例,采用此识别方法,可以将一体性的三方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识别依据来判断第三方利益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也可以将民事受益第三人、债权人各自与债务人以及他们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上的请求权作为识别依据。如果将此种纠纷中的诉讼标的理解为一体性的三方合同法律关系,而民事受益第三人只想起诉债务人,就会发生诉讼标的确定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据此程序效果检视结论,宜根据民事受益第三人的诉讼目的,通过其据以起诉的法律关系中的请求权来确定诉讼标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给付时,债权人只是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而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相应地,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继续履行,但其可以就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有必要参加到民事受益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诉讼中。因债权人充分行使辩论权,程序保障充实,对其发生的确定判决既判力也具备了正当化根据;关联争议合并审判,也可避免诉累。


切需审酌的是,对于民事受益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诉讼中的给付请求权而言,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向第三人为给付的请求权理解为独立请求权颇显牵强,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不能视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也无法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因为债权人在主张权利,而不是实施无责、免责、减责抗辩。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此种情形以及类似情形下,不能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实现诉的合并。在通过法定途径修改《民事诉讼法》,删改第59条第2款第二句之前,三方权利义务规定诉讼实现与诉讼参加制度供给已显现紧张关系。令人困扰的是,尽管分段诉讼弊大于利,一些有参加必要性的诉外第三方却不能根据现行规定参加诉讼。

  2025-12-15 23:39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三、实质性解纷维度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的深度考量


根据《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指导意见》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该第三人未提出申请,但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一揽子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指导意见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制度在实质性解纷过程中重要作用的高度肯定。高质效实现《民法典》三方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与实质化解三方纠纷也需要增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实施力度。在诉外第三方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资格要件时,法院更为主动地通知参加可以链接“信息孤岛”、突破沟通屏障,化解复杂纠纷的瓶颈问题。不过,不能忽视的是,民事诉讼目的构造中各项功能性目的不应是松散的不规则的自由组合,而应是以实现程序保障目的为基准,交融于该目的,以权利义务确定、发现真实为其直接目的,以秩序维持、纠纷解决、权利保障为其间接目的。在当事人维度,程序运行保障效力表现为有权参加诉讼的行为人能够参加诉讼、无权参加诉讼的人不得进入诉讼。当前民事诉讼中,仍需依法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如果没有可归责于其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不可贸然地追加诉外第三方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证人的区分应予以严格把握,上述意见中“有利于查明事实”的尺度宜理解为其是以第三人符合参加诉讼资格为前提的。


虽然我们可以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规定推出实际存在“损害阻止型第三人”,但《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论“损害阻止型第三人”还是关联权利第三人都是目前迫切需要的第三人类型,然而,“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限定是明确的。没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就没有实质性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目的解释、价值解释也不能逾越现行规定的“文义射程”。(责任编辑:邓永民)

  2025-12-15 23:39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4楼 发表于:2025-12-15 23:40

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诉权阐析


文|韩波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

目  录


一、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

二、再审诉权可否行使的解释论分析

三、再审利益的慎重裁量

四、结论

 
啊啊是谁都对:未上诉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是司法实务中广受关注的问题。对此问题,需要从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维度展开系统分析。
  2025-12-15 23:46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一、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


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是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当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基础产生争议时就需要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回应。通过依法纠错,审判监督程序发挥维护生效裁判正当性基础的内在功能,进而彰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生效裁判效力的社会功能。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该程序启动的通常方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2-54条的当事人权利规定中没有列举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但是,审判监督程序章节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规定是再审诉权即再审申请权的具体规定。再审诉权实现的逻辑线索可概括为再审诉权行使、再审诉权确证与行使方式规制、再审诉权实现。与之对应的再审制度逻辑构造亦可概括为由再审启动效力及再审诉权行使条件、再审实质审理展开效力及再审诉讼要件、再审程序运行保障效力及其前提条件、诉讼确定结果卸除效力及其前提条件构成的四段阶梯构造。《民事诉讼法》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应当再审”“……裁定再审”等区分度明晰的精炼表达,将再审程序分为再审受理、再审审查、再审实质审理三个阶段。

再审受理审查的目的是探明再审程序启动效力能否发生。再审申请人是否可行使再审诉权需要其通过要式行为明确,也需要法院审查、确定。如果再审申请具备再审诉权行使条件,法院应当发送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73-38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再审受理审查意见》)第6条的规定,为明确当事人再审诉权行使条件提供了直接依据。围绕再审诉权行使条件亦即再审启动效力前提条件涉及到再审申请人是否有当事人资格、被申请法院是否为适格再审法院、再审申请是否属于可再审的案件范围、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再审申请事由是否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诉讼争点。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4条、《再审受理审查意见》第11条的规定,再审审查阶段的审查内容主要是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事由成立的法律效力是展开再审实质审理,其前提条件是再审诉讼要件。作为甄别性阶段,经再审审查,再审申请不具备诉讼要件的法律效力体现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关于再审事由的相关规定中“……应当再审”的表述明确表达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则应当展开再审实质审理的法律效力指向。再审事由是再审实质审理展开效力的首要诉讼要件,它体现了再审诉权确证的诉权实现逻辑环节。从原理层面思考,再审诉权不仅需要正向确证,也需要从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等视角对再审诉权行使方式加以规制。这就对具有诉讼“过滤”功能的再审利益之类诉讼要件产生需求。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而以此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将得到否定评价。该规定体现出通过再审利益规制再审诉权行使方式的司法解释制定意图。

  2025-12-15 23:46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审查申请文书、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听证等再审审查程序举措产生再审程序运行保障效力。它是诉讼确定结果卸除效力可接受性的基础,贯穿实质审判阶段始终。诉讼确定结果卸除效力是再审制度逻辑构造中的关键。再审诉权行使、再审诉权确证与行使方式规制、再审诉权实现与再审制度逻辑构造四阶梯对应耦合,构成再审实践的底层逻辑与可资运用的分析框架。对于未上诉当事人再审申请行为如何评判,涉及再审启动效力、再审实质审理展开效力,前摄二者前提条件,后联再审申请权的行使、确证与行使方式规制。通过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在后”模式或者“三加一”原则。自此模式实行以来,不仅有效克服了不同机关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的弊端,还产生了一系列积极效应。对本文争点的分析也应置于“三加一”再审启动顺位构造之中。
  2025-12-15 23:46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二、再审诉权可否行使的解释论分析


给放弃上诉权的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问题求解,首先需要从这种情形下再审启动效力与再审诉权行使条件的视角展开解释论分析。


(一)文义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否行使再审诉权,取决于其再审申请是否满足再审申请人具有当事人资格、受申请法院有管辖权、再审申请属于可再审的案件范围、裁判文书生效、再审申请事由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再审诉权行使条件。当事人未上诉的一审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如果能满足法定再审诉权行使条件,应当产生再审启动效力。目前尚无直接规定放弃上诉权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的基本法律规定。审判公正性是程序终结性的前提。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限制或排除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从文义解释层面,无法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结论。

  2025-12-15 23:46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二)体系解释


就本文所涉争点,存在两个规范体系:一个是程序规范体系,另一个是当事人权利规范体系。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体系分为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在学理上,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对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具有补救性。由此,似可得出穷尽了通常诉讼程序体系的所有救济手段才可以启动特殊救济程序体系的结论。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包括监督型程序体系与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监督型程序体系包括法院监督程序与检察院监督程序;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从体系协调性视角观之,这两个体系针对一种行为的法律效果应该保持一致。就此,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现已失效)第32条曾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第1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2018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该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内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此过程体现了就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究竟是一体关系还是分立关系的认知变化。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这两个程序体系的关系呢?第一,从程序功能视角看,宜将二者关系理解为分立关系。通常救济程序给初始争议未决的当事人提供审级制度内诉讼救济,而特殊救济程序是要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不服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补救型救济。二者功能殊异,宜将其关系理解为分立关系。第二,从程序关联机制看,宜将二者关系理解为分立关系。这两个程序体系发生的关联是一种非常态的偶然关联。因此,对二者关系不宜理解为以常态、必然关联为关联机制的一体关系。第三,若进行反向解释,认为二者关系是一体关系,则可能会产生“三加一”诉讼终结机制中的程序空转环节,即法院认为未上诉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因而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检察院有可能认为该未上诉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监督。


此外,如果将当事人权利体系分为可运用于一般应用场域的直接列举的权利和只运用于特定应用场域的具体规定的权利,再审诉权属于具体规定的权利。它只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的特殊救济场域赋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表达不服的自由和要求卸除诉讼确定结果的可能。未上诉当事人只是放弃了其上诉权,如果进一步认为其也丧失了再审诉权,这无异于认可在诉讼中可由一般应用场域中的弃权行为推定特殊应用场域中的失权。倘真如此,特定应用场域中具体规定权利的存在价值与功能实现稳定性将受到影响。审级制度(含一审终审与两审终审)是经过一审或者二审宣告案件终结的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其基本功能在于使诉讼确定结果发生法律效力,而非向当事人发出行使上诉权的行为命令。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是审判程序系统中非常态关联的两个分立系统。二者间的分立关系以及当事人权利体系中从放弃直接列举权利推定具体规定权利丧失的可质疑性,使得论者无法在体系解释中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结论。


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中再审受理、再审审查、再审实质审理三个子系统也应该协调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再审实质审理的审判程序及裁判效力的规定,对于因当事人未上诉而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如果认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则会产生法律解释的体系性矛盾。

  2025-12-15 23:46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三、再审利益的慎重裁量



诉讼实践中,对于可否以欠缺再审利益为理据驳回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不予审查,认识上有分歧。通常认为,再审利益与起诉利益、上诉利益都属于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诉的利益概念的直接功能是规制诉权的行使,因其并不以实体权利先在作为展开实质审理的标准,客观上会产生允许正当利益诉求争议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法律效果,间接发挥促进新权利产生的功能。在诉权规制性之外,诉的利益概念在使用中还会产生高阶性特征。诉讼要件中大多数是应然性要件,是对展开实质审理的应然需求的提炼与总结,如当事人适格等。诉的利益体现的是对展开实质审理的必要性、妥当性权衡,是对展开实质审理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当法律概括规定诉的利益时,诉的利益概念运用过程中也会产生裁量性特征。


在我国,诉的利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对于《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体现诉的利益原理的规定的问题,学者们见解不一。有学者持否定观点。另有学者则认为重复起诉禁止、家事案件不得起诉期间的规定,指涉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的情形。从应然性诉讼要件与必要性、妥当性诉讼要件可区分的视角出发,笔者更认同后者的观点。因此,在前文中也述及《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的规定显现出再审利益的意涵。运用诉的利益这一诉讼要件来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符合辩证思维要求。在将诉的利益意涵融入具体法律规定之外,更有建设性意义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的利益的概念。

  2025-12-15 23:46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依据《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对于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以缺乏再审利益为由驳回其再审申请?对此,笔者认为,在《民诉法解释》第390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宜慎重行事。这种认识的理由之一是,除《民诉法解释》第390条规定之外,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此种争点的再审利益裁量的规定,其合法性存疑。理由之二是,其裁量依据难免分歧,有碍法律统一适用。理由之三是,其法律援用可能与行政法规的适用抵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显然,在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是可以展开再审审理的。当事人未上诉并未被明确排除在可再审案件范围之外。进而思之,上述规定已经封堵了规避上诉费交纳的再审申请行为,是否还有必要驳回这种情形下的再审申请?理由之四是,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工作是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如果再审事由不成立,直接以再审事由不成立驳回再审申请即可。如果再审事由成立,而仅因为申请人未上诉而驳回其再审申请,容易产生此种裁量是否有悖依法纠错理念的疑问,亦无法回应变化了的案情。理由之五是,是否上诉并非法定的再审诉权行使要件,如果在再审审查阶段以此情形缺乏再审利益为由驳回再审申请,难消减间接剥夺再审诉权的疑问。  
  2025-12-15 23:47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四、结论


从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功能、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三加一”再审启动顺位构造出发,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方法,不仅无法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分析结果,反而更确信未上诉当事人并不丧失再审诉权。基于依法纠错的程序功能定位,再审审查中应慎重运用再审利益裁量。

  2025-12-15 23:47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5楼 发表于:2026-1-10 12:58

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不适用执行和解


文|杨秀清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

内 容 提 要


引言

一、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不宜适用执行和解

二、公益诉讼案件确有必要适用执行和解的理解

 
啊啊是谁都对

引  言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等仅对诉讼和解与调解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均未涉及公益诉讼是否适用执行和解的问题。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工作规范(试行)》)第37条虽然作出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不能进行执行和解。确有必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把握“确有必要”仍无可依循的标准,理论界对此的专门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少数实务工作者提及该问题也观点不一。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阐释,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2026-1-10 12:59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一、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不宜适用执行和解


关于公益诉讼案件能否适用执行和解,持支持观点者,主要认为执行和解不等于放任被执行人对环境的侵害污染,反而可以将公共利益最大化。因为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大部分以金钱债务为特征,对于执行能力不佳的企业,引入和解制度无异于为该企业的生存提供了扶持,有利于提高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同时,也能达到恢复和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持反对观点者,主要认为当执行权利的主体依法启动案件的执行程序后,必须依法积极作为,没有变更、放弃执行请求、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权利。


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执行中原则上不宜适用执行和解,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公益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何谓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主要指社会或者某一领域的共同利益。这些利益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过于抽象,一旦受到侵害,难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得到救济。也有观点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互交织,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既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也包括国家利益。笔者认为,根据宪法、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国家所有权等国家利益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权利,权利主体明确,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条也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因此,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应指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包括国家利益。而执行和解是执行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就义务履行以及权利实现方式进行处分,往往涉及对执行债权人实体权利或者执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等的处分,如果由公益诉讼的特定起诉主体与执行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则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特定权利主体,违背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


第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系法律拟制主体,而非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人。根据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起诉主体系民事权益被侵犯或者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为此,《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现代新型诉讼,正因为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不特定性,才使得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无法通过直接利害关系主体启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需要在法律上赋予超越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的起诉资格,因此,立法在确定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时,并非明确何者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而是考虑如何界定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保护职责的主体范围。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明确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第2款又规定,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社会组织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英雄烈士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垄断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此,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法律拟制的特殊性,而非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人,也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与执行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其实现方式。


综上,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作为法律拟制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从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时,其职责应当是依法申请执行,并积极通过查找执行债务人财产等行为,协助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不宜与执行债务人进行执行和解。这也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工作规范(试行)》第37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不能进行执行和解”的规定。

  2026-1-10 12:59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二、公益诉讼案件确有必要适用执行和解的理解


近年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大幅增加,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往往是“责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XX元”,法院作出的大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也是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金钱给付义务。公益诉讼案件执行通常面临的困境,一方面,执行债务人无力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另一方面,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断增多,但生态环境修复却无法实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承担作出了规定,即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但该司法解释对修复费用应向谁支付、由谁进行管理、如何使用以及如何监督均未作出具体规定,成为直接制约公益诉讼目的和制度功能能否有效实现的关键。《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工作规范(试行)》第37条在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则上不能执行和解的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确有必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将和解协议内容公告。


笔者认为,对该条中的“确有必要”,主要可以做以下两种理解:


第一,执行债务人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采用替代性方式有助于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例1,某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法院判决债务人赔偿更新造林所需资金X万元。执行程序中,执行债务人表示其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全部赔偿金,但愿意自行对被烧林地进行复绿代替支付赔偿金。检察院与执行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执行债务人按照规划设计院出具的设计方案对案涉林地进行复绿。法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是更新造林资金,执行到位的资金用于对被烧林地进行更新造林,执行债务人愿意自行对被烧林地进行复绿,通过以劳代偿方式履行义务,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


第二,如果不针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具体使用主体、使用方式以及监督主体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使被执行也无法真正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所承载的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或者功能。


例2,原告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对被告焦化公司超标排放废气等行为提起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之一是被告承担修复环境的费用50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公告期满后,法院制作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被告焦化公司自愿交纳40万元替代性修复费用,为实现对被污染大气的修复,法院积极引导促成焦化公司与第三方公益性环保基金会签订了《公益信托合同》,明确由焦化公司将40万元汇入该基金会的环保公益金专项账户,委托该基金会管理和监督使用40万元修复费用并代为选取完成替代性修复事项,监察人为市生态环境局。在替代性修复项目执行过程中,除接受案件当事人和监察人的全程监督外,还邀请了当地社区负责人、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进行全程监督。替代性修复项目完成后,该基金会将项目实施过程所涉材料及验收报告提交执行法院存档结案,修复费用使用情况和修复情况在该基金会官方网站上实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综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公益诉讼能否适用执行和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工作规范(试行)》虽然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不适用执行和解为原则,确有必要适用执行和解为例外,但是,为了防止“原则”向“例外”的偏移,根本解决之道,在于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在尽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侵害者履行义务能力进行预判的基础上,通过诉讼请求的释明,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使其更具合理性,从而提高生效判决主文的可执行性及其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契合度。

  2026-1-10 12:59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6楼 发表于:2026-1-10 12:59

对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执行的利益平衡


文|马登科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内 容 提 要


引言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变迁

二、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以被执行人人权保障为前提

三、执行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条件

 
啊啊是谁都对

 引  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为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生活需要,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相继完善了退休金、养老金制度,并于1999年正式设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被执行人的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对象?如果可以,在执行方式上是否有特殊之处?上述问题亟须考量。

  2026-1-10 12:59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变迁


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曾多次就“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执行”这一问题发表意见,而其观点从完全否定论到相对肯定论,存在着明显的变化。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对上述问题表达过自己的观点。该通知中指出:“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而在2007年,住建部在《关于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函》中亦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不应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国务院法制办亦有意见认为,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可见,在这一时期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并非执行的对象。


而在2010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开始发生转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上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作出的答复称:“性质上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理论上可以作为民事案件执行的对象,但仍要顾及它是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的专项资金。”而到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正式提出,在符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并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指出,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属于其固定收入,可在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的基础上予以执行。可见在这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对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已经倾向于相对肯定的观点。

  2026-1-10 12:59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二、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以被执行人人权保障为前提


上述观点的转化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自我否定或逻辑上的自相矛盾,而是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的能动性调整,是不同阶段在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以及被执行人人权保障间作出的平衡考量。“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在民事执行领域同样需要体现宪法之精神,将人权保障贯彻到民事执行的各个流程中。在不同时期,人权保障的具体方式和要求有所不同,这就使得最高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调整民事执行的范围和方式,以充分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维护司法权威。


民事强制执行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对于退休金、养老金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而对于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则明确指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可见,无论是退休金、养老金还是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然而与一般财产不同的是,退休金、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之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生存权、生活安宁权等实体性人权,该三者均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退休金、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均有用途的限定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将影响到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在过去多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的退休金、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是其“养命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中所言的“生活必需费用”,应纳入执行豁免的范围。


而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以及社会福利待遇的不断提高,退休金、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已经逐渐超越了“生活必需费用”的范畴。以养老金为例,2023年,共有15个省份的退休职工的平均养老金超过3500元,其中上海市和西藏自治区的月度平均退休金超过了5000元。在此背景下,若养老金、退休金和住房公积金等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财产已完全超出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需要,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完全保有上述财产,未免有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因此有必要将退休金、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纳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畴。同时,鉴于上述三种财产的社会保障属性和对于被执行人的必要性,在执行时同样应以被执行人人权保障为前提,不能影响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和生活需要。


由此可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上看,无论是过去采取的完全否定论还是目前践行的相对肯定论,在观点内核上均具有一贯性,其本质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基于对被执行人人权保障的不同要求作出的调整。故退休金、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并非不可执行,而是应在满足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的前提下实施执行行为。

  2026-1-10 12:59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三、执行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条件


“满足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仅是一个抽象的要求,需要以此为指导来明确退休金、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执行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观点,对于退休金、养老金的执行,需满足“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的条件。实践中,部分法院直接依据以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留存份额。而出于对被执行人人权保障的考量,法院可依据比例原则,按照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的具体情况适度提高留存份额。若被执行人的退休金、养老金仅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则不应予以执行。由于目前对于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多采取整体冻结的方式,法院需要根据养老金账户冻结的期限,事先为被执行人预留维持其生存与生活所必须份额。


而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需同时满足“符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两项条件。结合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可知,一方面,在因购买、租赁、建设自住住房产生民事纠纷中,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执行符合其设立目的及用途;另一方面,在被执行人离退休、丧失劳动能力、出国定居或死亡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已转化为被执行人的存款或遗产。因此,在被执行人依法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下,应允许法院对住房公积金直接进行划拨并以金钱的方式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值得注意的是,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并不意味着住房公积金不可以执行,而是需采取“执行但不提现的方法”。如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进行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在被执行人不满足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时,出于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的考量,可以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划入申请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同样应当以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生活需要为前提。如部分地区规定,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的,不能执行住房公积金。然在实践中,被执行人的实际生活、生存情况差别较大,故除制定较为统一的住房公积金执行规则外,法院还须兼顾不同地区、不同被执行人的特殊性,依照比例原则进行个案平衡。

  2026-1-10 13:00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7楼 发表于:2026-1-24 14:15

刘哲玮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类型化视野下不予受理反诉裁定的效力与救济


文|刘哲玮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

目  录


一、反诉的性质与条件

二、不予受理反诉裁定的类型

三、不予受理反诉裁定的救济

四、反诉不予受理类型化的意义

 
啊啊是谁都对

一、反诉的性质与条件


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销、动摇或者并吞本诉的目的。虽然我国早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已有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以及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一直并未对反诉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用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反诉作出制度规范。其中最为重要的是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3条,其具体内容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由此可见,反诉具有两项重要的性质:第一,反诉是被告向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这意味着被告必须提出一项针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且这一主张不能依附于本诉请求,而可以成为独立的诉。因此,即使原告对本诉撤诉,法院仍然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39条规定也正是这一性质的体现:“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反诉与本诉之间构成诉的合并。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诉的合并有客观合并、主观合并和反诉三种类型。客观合并是指诉讼请求的合并,较为常见的情形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多项主张;主观合并是指诉讼主体的合并,即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情形。反诉则是一种特殊的合并形态,是同一对诉讼主体间相互的请求的合并,因而兼具主观合并和客观合并的性质。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通说,也以《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为基本内容,界定了反诉条件,具体包括:(1)时间上,被告需于本诉诉讼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2)管辖上,被告需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且反诉请求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3)程序上,反诉应与本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4)主体上,反诉需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5)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应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二者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二者间有因果关系或二者基于相同事实。


不难看出,上述条件主要是诉的合并的条件。但反诉作为独立的反请求,还应当满足额外的条件方能成立:(1)起诉条件。反诉作为一种诉,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提起,并应当满足直接利害关系、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各项起诉条件,并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2)独立性条件。反诉必须是能够独立存在的诉,而不能提出包含在本诉请求之中、被本诉所吸收的请求。例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再反诉请求分割财产,虽然双方均享有提出这一请求的权利,但此时被告的反诉就不再满足独立性的要求。同理,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原告提起履行合同之诉的情况下,被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会被原告提起的给付之诉吸收,也就并不具有独立性。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这一反诉并无独立存在的意义。

  2026-1-24 14:15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二、不予受理反诉裁定的类型

不予受理裁定,本质上是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的驳回。在我国现行法上,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所代表的均是起诉条件的不满足,在判断标准上具有一致性,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法院作出裁定的时点是在立案前还是立案后。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则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满足实体胜诉要件,是从实体而非程序角度对当事人请求的判断。在我国法上,生效的判决发生既判力,阻断对同一事项的再次诉讼;而不予受理的裁定则并不具备这一效果,当事人在满足起诉条件后仍然可以再次起诉。


但是,由于反诉的提起需要同时满足诉的合并条件、起诉条件以及独立性条件,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将可能因为当事人提起的反诉所不满足的条件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效力,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 因诉的合并条件不满足的驳回。反诉不满足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条件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例如反诉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本诉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之间不具有牵连性。此时,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只产生程序上不能合并的效力,并不对被告提出的诉是否成立合法进行评判。


2. 因起诉条件不满足的驳回。反诉不满足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例如被告没有主张明确的诉讼请求。这时的不予受理裁定的效力是宣告被告提起的反诉本身不能构成一个诉。


3. 因独立性条件不满足的驳回。反诉由于本诉的提起而不具备独立提起的必要,也即不具备独立性,因而无法提起。若本诉被驳回起诉或本诉原告撤诉,被告仍可再单独起诉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此时的不予受理裁定的效力其实是告知被告其提起的诉将被纳入本诉的审理范围。

  2026-1-24 14:16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三、不予受理反诉裁定的救济

根据反诉所不满足的具体条件,对于法院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应当分别给予不同的救济。


1. 对于不满足诉的合并条件的情况,法院作出的裁定不属于允许被告上诉的裁定。《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规定了不满足管辖和牵连性条件时,法院应当告知被告另行起诉,这一规定也可类推适用于其他合并条件不满足时的情形。由于此时仅是反诉不能与本诉共同审理,不妨碍被告在满足起诉条件的前提下就反诉请求单独提起诉讼,因此不给予反诉被告上诉等救济机制,并不影响其权利。


2. 对于不满足起诉条件的情况,法院作出的裁定与普通的不予受理裁定相类似,所以应当允许被告就该裁定提起上诉。由于此时裁定是对被告诉权的否定,因而应当允许其通过上诉进行救济。但考虑到诉讼经济,上诉期间,本诉原则上应当继续审理,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反诉应当成立,还需要结合本诉的审理情况,对合并条件作进一步的判断,从而来决定是否需要合并审理。


3. 对于反诉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况,由于反诉请求被本诉请求所吸收,在本诉已经诉讼受理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将在本诉审理中被直接纳入,因而没有单独提起的必要。此时裁定的救济方式也应当考虑诉讼经济原则,既不允许被告上诉,也不允许被告再另行起诉,而只能在本诉中审理。类似的规定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6条,该条的要旨包括合同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换言之,若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既不应该以不符合合并条件驳回其诉讼并告知另行起诉,也不应该以起诉条件满足而受理诉讼,而是应当在不予受理该反诉后,继续本诉的二审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就合同效力问题一并作出判断。

  2026-1-24 14:16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四、反诉不予受理类型化的意义

综上,对不予受理反诉的情形,应当根据反诉所不满足的条件作出类型化处理并分别予以不同的救济。此种类型化的意义主要有三:


1. 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与诉讼经济。通过将不同类型的反诉不予受理裁定的性质进行区分,对当事人能否就其提起上诉以及后续的处理方式作出讨论,避免一刀切式地不允许上诉可能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的不当阻碍,亦避免一概允许上诉导致的诉讼迟延和对当事人及司法资源增加的负担,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并举。


2. 精细化诉的合并。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长期以来都并不太重视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也基本没有对诉的合并的一般性规范。但是,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以及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诉的合并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并逐渐衍生出代表人诉讼等新类型的合并形式,实际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只有通过类型化的处理,才能对诉的合并问题展开更为精细化的研究,完善诉的合并的相关制度并有效指导实践,以适应日渐复杂的现代诉讼需求。


3. 夯实诉的基础理论。在对反诉不予受理类型化处理的过程中,涉及起诉条件、合并条件和独立性条件三种不同的条件。这些不同的条件属于诉的基础理论的范畴,虽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已经有所讨论,但仍有深一步研究、进一步夯实的空间。在实践中,若能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根据诉的基础理论对不同的条件进行审查,有助于避免程序推进中的很多问题,为后续的实体审理奠定坚实的程序基础,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结合。

  2026-1-24 14:16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8楼 发表于:2026-1-24 16:32

姚建军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一级高级法官



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审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


文|姚建军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

目  录


一、人民陪审员应当参审的第一审案件类型及范围

二、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仍然属于第一审案件审判范畴

三、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再审案件的内容和第一审案件审判内容一致

四、人民陪审员参加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公信

 
啊啊是谁都对: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及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对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人民陪审员能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人民陪审员可以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
  2026-1-24 16:32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一、人民陪审员应当参审的第一审案件类型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应当参审的第一审案件类型及范围,未将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排除在人民陪审员应当参审的案件类型及审级程序之外。《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规定了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第一审案件范围;第16条规定了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这是立法上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范围和参审案件的第一审审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5号)第5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下列案件的审理:(一)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二)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该解释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排除范围。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是第一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之前,1983年、1986年、2006年三次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均明确表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说明,法律所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是适用于个案第一审的审判程序,既参与第一审案件的审理工作,参加第一审案件的庭前阅卷、法庭询问、法庭审理等诉讼程序阶段;也参与第一审案件的裁判工作,作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判断、提出意见,既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第一审案件的“事实审”,也参与法律规定类型案件的“法律审”。

  2026-1-24 16:32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二、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仍然属于第一审案件审判范畴


在再审案件审判程序中正确贯彻“两审终审制”以及准确把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是否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首要问题是明确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其各自审级职能定位。


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级职能定位。第一审审判程序的审级职能是对案件纠纷进行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在内的全面审判(重点在于“事实审”),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以实现纠纷解决的功能;第二审审判程序的审级职能兼具当事人权利救济和一审程序审判监督的双重功能,重点在于解决第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功能。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审理对象必须也只能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可能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第二,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仍然可以上诉,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第三,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而不应采用独任审判模式;第四,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仍是既包括“实事审”、又包括“法律审”的全诉讼过程审判,我国诉讼法既未对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作出不同于第一审初审案件审判程序的特别规定,也未作出排除人民陪审员参与再审案件合议庭审理的特别规定。

  2026-1-24 16: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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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再审案件的内容和第一审案件审判内容一致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一般属于疑难繁案。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中,除了按照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等审理的简单案件之外,其他大多数案件通常系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既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当然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仍围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判。再审是纠错程序,旨在纠正原审错误,而不是审理新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本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上述规定说明,案件经法院审查符合转入再审程序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围绕当事人明确提出的再审请求和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主张的部分原则上不纳入再审审查范围。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范围受原审请求限制;换言之,法院仍应按照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围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再审请求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当然,对于特殊情形及刑事案件发现原审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但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分案审理。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再审案件,主要以审理和纠正原审案件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为主,这些足以说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再审案件,依法仍然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并实质性参与再审案件的第一审审判程序。

  2026-1-24 16:32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四、人民陪审员参加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公信


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依法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第一审案件审判工作,既是遵守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有利于维护和提升司法公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


人民陪审员不仅参加案件审判,还是国家法治的宣传员、群众纠纷的调解员、法院工作的监督员。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更需要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审判工作是经验性非常强的社会科学,要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法官不仅具有丰富的审判工作经验,还要具有丰富的社会生活阅历以及对人民群众朴素正义观的深刻理解,对社情民意、公序良俗的深刻把握。再审案件大多是当事人矛盾争议较大、案件影响力大、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与社会公正关系较为密切以及涉及伦理风俗、行业惯例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复杂案件,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分布广泛,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知民意、通民情、接地气,依法广泛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熟悉社情民意、长于事实认定、善作调解工作的优势,特别是人民陪审员的生活经验、生活阅历以及对社情民意、风俗习惯的充分了解、深入认知和深刻理解,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将社会中的正义观念带入司法审判中,提供人民群众对个案裁判的认同度和司法审判工作的公信力,对于事实认定特别是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增强法官内心确信等均有很好的助益。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工作,有利于更好发挥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使人民法院在再审案件的第一审审判程序中更好接受、吸纳和体现社会公众意见,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尤其是对于诉讼案件引发的公共议题作出更为接地气、又有效的回应,更好地使广大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能够使人民群众更好了解我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有利于在日常生活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培育更加深厚的社会法治基础。依法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合议庭,既是审判工作中讲政治的要求,也是按照第一审审判程序审理再审案件的法律要求。

  2026-1-24 16:32 回复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9楼 发表于:2026-1-24 16:33

韩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要件阐析


文|韩波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目  录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诉讼权利受限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在程序格局是三方对峙格局而非两立对峙格局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行为是围绕其应否承担责任而发生的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是分层的而非单一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要件的文义解释及困扰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资格要件阐析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结果承受要件资格阐析

(三)文义解释未尽的困扰

三、实质性解纷维度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的深度考量

 
啊啊是谁都对:在诉讼实务中,对如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问题见解纷繁。2024年12月23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指导意见》)对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新要求。为此,很有必要就如何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展开法解释学分析。
  2026-1-24 16:33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诉讼权利受限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对诉讼参加人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第三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个种类。寻其立法原意,也是如此。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不久后的专家解读中,就认为《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删去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三人规定的“成为诉讼当事人”,是因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事。不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是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权上诉。尽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但是,不能否定其当事人地位,应该以当事人原理分析其诉讼地位。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在程序格局是三方对峙格局而非两立对峙格局


两立对峙关系格局与三方对峙关系格局较为恰当地描述了当事人关系的程序格局。在多人诉讼中,两立对峙格局中多人之所以被归入一方当事人,是因为他们具有同向诉讼动机,大体会实施同向诉讼行为,便于归纳争议焦点,高效展开诉讼。有时,多数当事人之间会出现三个方向的诉讼动机,当事人会从不同方向提出诉讼主张、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正是三方对峙格局形塑了三方诉讼与双方诉讼中差别明显的诉讼参加人诉讼行为方式。近年来,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诉讼实现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众说纷纭。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将三方诉讼行为纳入两立对峙格局容易混淆争点、难以有序推进诉讼、大概率会降低诉讼效率和当事人诉讼满意度等风险未受充分关注。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行为是围绕其应否承担责任而发生的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仅依利害关系文义,似可推导出“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可是,《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诉讼地位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在语义上实质相通。可否将此句理解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是理解,就意味着判决结果确定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没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那么,这就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参加权形成冲突。究其立法原意,这句规定的本义是,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要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实体义务的话,他应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理解这句规定,关键在于意识到被缺省的指向参诉资格的“要”字。“要”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本诉之外第三方承担责任可能性的预见。同时,这句规定还包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进行权利主张的意涵。由性质观之,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第三人可分为权利实现型第三人与责任续追型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责任续追型第三人。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是分层的而非单一的


从程序启动效力、程序运行保障效力、诉讼结果确定效力等构成的审判效力层阶观之,当事人资格有三层意义:一为起诉、应诉、参加诉讼资格;二为审理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实施资格;三为诉讼结果承受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退出机制,因此,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只需审理其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当事人适格常被认为其指称的是民事主体的诉讼结果承受资格。这种与实体法适用要求高度一致的当事人适格界定也将其语用范围限定在实体裁断场域。如果将诉讼结果承受资格等同于诉外第三方参加诉讼资格,会产生限制其公正审判获得权的实际效应。在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时,宜区分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

  2026-1-24 16:34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要件的文义解释及困扰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资格要件阐析


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标的要件。在成文法传统法域、判例法传统法域、混合法传统法域,因为裁判依据体系特征、审判方法等原因,诉讼标的识别理据差异悬殊。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多层样态的诉讼标的识别方法会影响到“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要件的判断。我国内地属于成文法传统法域,诉讼标的识别方法应紧密关联实体法。对于一般案件,运用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识别诉讼标的并进而判断诉外第三方是否对此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基本可行。对于复杂案件,运用这种诉讼标的识别方法难以妥适判断的,宜以本质思维审慎决定。


2. 案件处理结果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交互释义。利害,指利益和损害。与包含事理关联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理解为某情况会影响行为人获益、受损状况,行为人与该当法律规制的该情况之间的关联方式。经过审理,才能确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能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处理结果是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梳理、审验、核查、分析、判断后对确有争议的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权威性结论。与案件处理结果反映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实在性、实然性、确定性、客观性不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表象性、预期性、应然性、或然性、主观性。上述区别的发生原因主要是法院和当事人对法律依据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仅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字面意思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似乎可以提出权利主张,但是,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分析,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案件处理结果只有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两种结果,利害关系也只涉及有责任、无责任、减责、免责。“利”只是不付出或少付出的消极利益。因此,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资格,只需判断诉外第三方是否可能承担案涉民事责任。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结果承受要件资格阐析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结果承受要件资格,需判断诉外第三方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方式、责任范围。在确定诉外第三方是否具有承受本案诉讼结果的当事人资格时,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民事实体法依法判断。于此之际,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共计146次使用第三人概念。这些民事活动第三人(可简称民事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并非完全对应关系。在三方关系语境中,从《民法典》民事第三人规定中至少可归纳出行为人之间两方面的关联方式:一方面是三方法律行为关联。这种关联可见于《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等规定。以《民法典》第149条为例,该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受欺诈人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同时也主张损害赔偿,欺诈行为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助于查明受欺诈人的相对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也便于依法确定责任。另一方面是三方法律效果关联。有学者认为,可从被追偿风险、先决关系、既判力拘束、程序保障层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类型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判断应该兼顾实体裁判依据关联和程序效果关联。这种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的研究视角值得肯定。不过,《民法典》总则编的委托代理,物权编的动产交付,合同编的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典型合同分编中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等章节和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等章节对于三方行为人行为模式法律效果的规定的复杂性已经远远越出追偿关系、先决关系的关系类型框架,比如,独立于先决关系的关联权利关系。尽管如此,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民事实体法中的责任规定,通常可较为直接地确定诉外第三方是否应当承受本案诉讼结果中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范围。

  2026-1-24 16:34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三)文义解释未尽的困扰

上述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纠纷的最佳诉讼实现方式就是第三人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以《民法典》第522条对利他合同规定的诉讼实现方式为例,该规定受称许的功用之一就是减少多余诉讼。这样的诉讼,如何安排相关人的诉讼地位呢?解决此问题,先得明确采用哪种诉讼标的识别方法、识别依据。在诉讼标的实体识别方法、程序识别方法、统合识别方法中,实体识别方法运用根基最为深厚。以实体识别方法为例,采用此识别方法,可以将一体性的三方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识别依据来判断第三方利益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也可以将民事受益第三人、债权人各自与债务人以及他们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上的请求权作为识别依据。如果将此种纠纷中的诉讼标的理解为一体性的三方合同法律关系,而民事受益第三人只想起诉债务人,就会发生诉讼标的确定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据此程序效果检视结论,宜根据民事受益第三人的诉讼目的,通过其据以起诉的法律关系中的请求权来确定诉讼标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给付时,债权人只是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而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相应地,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继续履行,但其可以就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有必要参加到民事受益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诉讼中。因债权人充分行使辩论权,程序保障充实,对其发生的确定判决既判力也具备了正当化根据;关联争议合并审判,也可避免诉累。


切需审酌的是,对于民事受益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诉讼中的给付请求权而言,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向第三人为给付的请求权理解为独立请求权颇显牵强,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不能视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也无法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因为债权人在主张权利,而不是实施无责、免责、减责抗辩。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此种情形以及类似情形下,不能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实现诉的合并。在通过法定途径修改《民事诉讼法》,删改第59条第2款第二句之前,三方权利义务规定诉讼实现与诉讼参加制度供给已显现紧张关系。令人困扰的是,尽管分段诉讼弊大于利,一些有参加必要性的诉外第三方却不能根据现行规定参加诉讼。

  2026-1-24 16:34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三、实质性解纷维度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的深度考量


根据《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指导意见》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该第三人未提出申请,但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一揽子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指导意见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制度在实质性解纷过程中重要作用的高度肯定。高质效实现《民法典》三方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与实质化解三方纠纷也需要增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实施力度。在诉外第三方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资格要件时,法院更为主动地通知参加可以链接“信息孤岛”、突破沟通屏障,化解复杂纠纷的瓶颈问题。不过,不能忽视的是,民事诉讼目的构造中各项功能性目的不应是松散的不规则的自由组合,而应是以实现程序保障目的为基准,交融于该目的,以权利义务确定、发现真实为其直接目的,以秩序维持、纠纷解决、权利保障为其间接目的。在当事人维度,程序运行保障效力表现为有权参加诉讼的行为人能够参加诉讼、无权参加诉讼的人不得进入诉讼。当前民事诉讼中,仍需依法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如果没有可归责于其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不可贸然地追加诉外第三方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证人的区分应予以严格把握,上述意见中“有利于查明事实”的尺度宜理解为其是以第三人符合参加诉讼资格为前提的。


虽然我们可以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规定推出实际存在“损害阻止型第三人”,但《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论“损害阻止型第三人”还是关联权利第三人都是目前迫切需要的第三人类型,然而,“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限定是明确的。没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就没有实质性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目的解释、价值解释也不能逾越现行规定的“文义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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