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格非:《
论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5期,第149-157页。
一、问题的提出
《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本论文讨论了《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与《民法典》“非法人组织”的关系,两种用法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长期共存(是否需要统一?)。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考虑【民诉解释52】的功能(拓展诉讼主体),和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当事人能力能否和民事权利能力分离→当事人能力是否具有区别于权利能力的制度价值?)。
基本思路:本文以下的内容将首先探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其他组织”的界定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在《民法典》颁布后,上述功能是否仍有存在的价值或应当以何种方式加以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