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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庭審百問百答 |
民诉法教授 二十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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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文大概發表於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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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庭審開始階段 01.庭前以訴訟須知方式告知訴訟權利義務的,審判人員當庭是否還需按庭審程序告知?
答:審判人員在實踐中的做法不統一。我們認為,告知的目的是為了讓當事人知道哪些訴訟權利可以行使,哪些訴訟義務必須履行,因此,如果在庭前發送的訴訟須知等訴訟文件中已包含訴訟權利義務內容的,審判人員當庭可不必重複告知,以節省時間,提高庭審效率。但是,審判人員仍應注意根據庭前告知方式的不同情況,視情詢問當事人下列事項,以確認當事人是否確已了解:
「你方是否已收到訴訟須知?」或「你方對本院送達的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等)中所告知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是否已清楚?」或「你方是否已清楚訴訟權利和義務?」
若當事人答覆未收到或仍不清楚訴訟權利義務時,審判人員需在庭審中完整告知。
需特別注意的是:審判人員在當庭不再告知訴訟權利義務情形下,仍應徵詢當事人迴避申請與否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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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當事人遲到且原因不明情形下,審判人員是否需進入法庭?
答: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種不同的做法:
第1種:審判人員和書記員進入法庭等候; 第2種:審判人員和書記員均在法庭外等候,並聯繫遲到方當事人,待當事人到庭後,審判人員和書記員再一起進入法庭; 第3種:書記員進入法庭等候,但不作任何情況說明,在當事人到達後,通知審判人員入庭; 第4種:審判人員在法庭外等候,由書記員向已到庭的一方當事人說明情況,並聯繫遲到方當事人。待當事人到齊或未到庭原因了解後,審判人員才入庭。
我們認為,第1種做法表明了審判人員遵守準時開庭的時間,但是,審判人員先於當事人入庭,有失法庭的威嚴;第2種做法則讓準時到庭的當事人,以及參加旁聽的其他案外人員,產生法院開庭不準時的誤解,有損庭審這一重要司法活動的嚴肅性;第3種做法書記員僅有等候而沒有說明的做法,仍沒有完全解決第2種做法中可能存在的誤解因素。因此,第4種做法較為妥當。書記員說明時應注意包含以下內容:「開庭時間已到。當事人還沒有到庭,原因不清楚,考慮到庭審的順利進行,我們需要聯繫一下,請你們稍等」。
另倡導有條件的法院,遇此情形,可在法庭擺放一塊告示牌:「當事人尚未到庭,原因不明,正在聯繫中,請稍等」。這樣既比較規範,又可讓在聯繫間隙任何進入法庭的人員隨時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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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後遲到入庭,審判人員准許其參加庭審的,處理應注意哪些方面?
答:實踐中經常發生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後才遲到入庭的情況,對此,有些審判人員存在處理不當的情況,比如:有的只對遲到人員進行身份核對後便繼續庭審,未指出其遲到行為的不當,客觀上可能讓當事人產生遲到無所謂的感覺,有損法律的嚴肅性;有的未對遲到人員補充告知應知事項,可能會影響其訴訟權利的行使或訴訟程序的進行。
我們認為: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後遲到入庭的,審判人員應首先讓遲到人員站在審判區外,核對遲到人員身份並詢問遲到原因。若審判人員審查後准許其參加庭審的,應注意告知以下四方面內容: (1)要求遲到方當事人就其遲到而影響庭審正常進行的行為,向法庭道歉,對於無正當理由遲到的,應予以批評,必要時可予以訓誡。 (2)告知遲到方當事人有關法庭紀律。 (3)告知遲到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詢問迴避事項。 (4)告知已進行的程序情況,視情歸納已進行的庭審內容或重新開始庭審調查。 之後,宣布繼續進行庭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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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一方當事人只有一位委託代理人出庭,而該委託代理人出庭手續尚未提交的,是否允許其出庭?庭審能否進行?
答:委託代理人沒有提交任何代理手續的,應當不具備出庭代理資格。
但是,實踐中存在一些特殊情況,比如:委託書郵寄在途、庭前剛被聘請未及辦理委託手續等,對此還需作特殊處理。我們建議,可先讓該方當事人即刻傳真一份委託書,以核對身份再予開庭,同時告知庭後限期補交原件。
若當場無法傳真的,審判人員可在考慮審限因素的同時,綜合下列因素後,視情決定是否允許該代理人出庭: (1)是否有利於案件審理; (2)另一方當事人是否同意以及當事人的往返成本; (3)有證人出庭的,是否可能產生代理人庭後手續不能補交而污染證人的情況; (4)未能提交原因是否合理以及補交的可能性; (5)該代理人的身份以及權限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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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一方當事人有兩位委託代理人出庭,其中一位尚未提交出庭手續的,是否允許其出庭?
答:在有兩位委託代理人情形下,對尚未提交代理手續的代理人是否出庭,審判人員可參考上述第三條意見的六項因素來決定,但應注意的是,由於該方當事人有兩位代理人,無手續的代理人不出庭一般不會影響庭審的正常進行,故掌握時應當更加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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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宣讀法庭紀律應當注意什麼?
答:我們在實踐中發現,書記員宣讀法庭紀律時,有的聲音輕微,旁聽人員可能難以聽清,有的未將法庭紀律內容作完整宣讀;有的直接用滬語對當事人及旁聽人員簡單提示「關閉手機」、「不得錄音」,較為隨意。
我們認為,上述情形均有可能使法庭紀律被忽視,不利於保證庭審的正常進行以及審判的嚴肅性。因此,書記員向旁聽人員宣布法庭紀律時,應使用普通話,語言響亮、沉穩,內容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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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當事人要求審判人員迴避的理由不成立時,審判人員應如何告知?
答:審判人員應告知以下內容:
「原告(被告)當庭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經審查,你方申請迴避的事由無事實依據和正當理由,不符合《民訴法》第4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所列情形。根據《民訴法》第47條的規定,經本院院長決定,駁回你方的迴避申請。若你方對決定不服,可申請複議,但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審判人員不停止本案審理工作;請書記員記錄在案。現在繼續開庭」。
上述告知內容,在要求審判長迴避的情形下,可由庭長、副庭長宣布;審判長由庭長或副庭長擔任的,可由該庭其他庭長宣布;在要求審判長以外的合議庭其他成員迴避的情形下,由審判長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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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當事人身份核對應如何進行?
答:對於出庭當事人的身份核對,既可由書記員庭前核對,也可由審判長、獨任審判員當庭核對。為了進一步規範兩種方法的應用,我們建議可注意以下兩方面工作: (1)各法院內部宜統一核對方法,目前,二中院已在該院制定《庭審程序指引》中統一規定由書記員庭前核對並報告審判長。這種規範化工作可供大家借鑑; (2)對於一般案件,當事人身份可以由書記員在庭前核對,並將核對情況報告審判長或獨任審判人員;對於當事人人數眾多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宜由審判人員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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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即將開庭前,一方當事人直接將材料呈遞審判席時,審判人員應如何處理?
答: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在一方當事人於庭審開始前直接向審判席呈遞材料時,直接接受,不作任何處理。我們認為,這種做法有可能使對方當事人產生誤解,影響法院審理的公開和透明。因此,審判人員遇此情形,應注意處理好以下事項: (1)了解所呈遞材料的情況; (2)若是證據或證據說明等與案件調查直接有關的材料,應詢問是否已將副本交對方當事人,並告知其可以在庭上提交; (3)若是「上訴要點」等僅供審判人員在庭審時參考的材料,為了避免對方當事人產生合理懷疑,應告知其不應在庭前單獨向審判人員提交,可在當庭陳述後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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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是否有必要當庭詢問當事人對對方出庭人員身份的異議?
答:當事人出庭人員身份是否真實或是否有其他不當出庭參加訴訟情形的,有時當事人可能比審判人員更為了解。為確保出庭人員的適格,法院在認真甄別的同時,當庭徵詢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資格有無異議,有利於確保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若當事人對對方出庭人員資格提出異議,合議庭或獨任審判人員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審查,認定當事人一方所提異議不能成立的,則確認當事人出庭人員資格適格,庭審繼續進行;若當事人一方所提異議成立的,審判人員則應當告知當事人對相關出庭人員進行變更,並可視情宣布休庭,由當事人更換適格的出庭人員後,重新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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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傳票已送達的一方遲到原因不明,審判人員應如何宣布?
答: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開庭時間已到,但傳票已送達的一方當事人尚未到庭且原因不明的情況,此時,是否按撤訴處理或缺席程序審理尚不明朗,法庭宣布時,可參照以下內容:
若決定不開庭的,可宣布:「被告經傳票傳喚後未到庭,待本院查明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後,再按照《民訴法》的規定,決定另行開庭的時間。今天的法庭審理取消。」;「原告經傳票傳喚後未到庭,待本院查明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後,再按照《民訴法》的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按撤訴處理或另行安排開庭時間。今天法庭審理取消。」
若決定繼續開庭的,可宣布:被告經傳票傳喚後未到庭,且原因不明,考慮到你方的路途往返,現暫按照缺席程序審理。若庭後查明被告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的,本案將擇日重新開庭審理;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將作缺席判決」。
同時,徵詢原告方意見。上述宣布內容應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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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一方當事人遲到,且送達情況不明時,審判人員應如何宣布?
答:對當事人遲到且送達情況不明的,案件一般不宜先予開庭,可參照以下內容宣布:
「因原告(被告)目前傳票送達情況不明,待本院查明送達情況和當事人未到庭的原因後,按照《民訴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如需另行開庭的,本院將另行通知。今天的法庭審理取消。」
若審判人員根據情況決定可先予開庭的,可參照以下內容宣布:「被告(或第三人)目前傳票送達情況不明,考慮到你方的路途往返,現暫按缺席程序予以審理。若庭後查明已送達且被告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的(或未送達),本案將擇日重新開庭審理;若被告已送達但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將作缺席判決」。
同時,徵詢原告意見。上述宣布內容應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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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判斷案件可否按缺席程序審理,應注意審查哪些內容?
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判斷案件可否進行缺席審理,應注意審查以下內容: (1)審查傳票是否確已依法送達被告。審判人員(書記員)應注意核對送達地址,查詢是否有其他居住地(營業地)或聯繫方式,審查公告送達的期限等。 (2)審查被告不到庭是否有正當理由。 實踐中被告不到庭的原因可能有多種多樣,掌握標準也有不同,我們認為,下列原因可認定為「正當理由」:不可抗力;車禍、班次(航班、列車、長途汽車)誤點等交通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且無委託代理人;因病住院或其它嚴重疾病無法到庭的;其它客觀事由確使當事人無法到庭的。同時,對上列原因應要求被告提供相應依據並注意記錄在案,另行安排庭審。 至於開庭時間已到,被告未到庭原因不明,當庭又難以立即查明的,在徵詢原告方意見後,可以先行開庭,告知內容可參照上述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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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缺席案件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答:實踐中,對於缺席案件可否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掌握標準不一。按照法釋[2003]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關於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滬高法[2002]231號《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若干操作規程(試行)》的有關規定,下列缺席案件不得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1.採用公告方式送達傳票的缺席案件; 2.採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方式送達傳票,被告已簽收,且有以下情形的缺席案件: (1)發回重審的; (2)共同訴訟中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3)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 (4)轄區內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5)新類型案件; (6)有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 (7)有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 (8)法院認為其它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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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與當事人有關的旁聽人員身份是否需記明筆錄?
答:實踐發現,旁聽人員身份很少被記明筆錄。我們認為,若旁聽人員無關案件審理的,確沒有記錄的必要。但是,有時旁聽人員中會有一些知情人士,如「會計」、「經辦人」等,這些知情人員雖然坐在旁聽席上,但有可能在後續程序的審理中被提出作為證人,若旁聽人員的身份情況未在筆錄中記錄下來,後續程序的法官(如: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法官、二審法官)會因不了解該證人已被污染而影響證人證言的認定。因此,對與當事人有關的旁聽人員的身份應當注意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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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庭審調查階段
16.訴訟請求不明確具體時,審判人員應如何處理?
答:訴訟請求是被告答辯和法院正確審理案件的基本前提和出發點。實踐中,訴請不明情形較多,比如:有多個被告的,訴請是針對哪一個被告所提的不明;主張利息的,計算方法不明;要求賠償的,損失構成不明,等等。對此,有的審判人員未能充分意識到及時明確訴請的重要性,有的在被告答辯後才對原告詢問。有的甚至在事實調查程序接近尾聲時再作詢問;有的卻始終未進一步詢問。
我們認為,訴請不能及時明確,勢必影響案件事實的全面審查和準確處理。因此,當原告訴請不明確時,審判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1)對訴請的審查應在原告陳述訴請完畢後及時進行,有利於被告作出全面有針對性的答辯; (2)在要求原告明確訴訟請求前,可先引導被告發表意見,如告知:「被告,你方對原告提出的訴請是否已明確?」這樣可以避免審判人員與當事人直接對抗。 (3)對於訴訟能力較差的當事人,審判人員應注意進行訴訟指導,如:「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的利息訴請,你方是否已了解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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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當被告對原告訴稱作無針對性的籠統答辯,爭議焦點不明晰時,審判人員如何引導當事人答辯?
答:審判人員在被告未能作出針對性答辯時,尤其是對於訴訟能力較低的被告,應當注意加以引導,可採取要求被告具體回答「對原告訴稱的事實哪些有異議,哪些無異議」的方式或其它直接提問方式,或其它直接提問方式,並可視情引導兩輪訴辯意見,以歸納整理出明確的爭議焦點。
對事實較複雜的案件,提倡審判人員可先歸納原告的訴稱要點,再就各要點逐項詢問被告意見,有利於被告作出完整的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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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審判人員根據原被告訴辯稱所歸納的爭議焦點,是否還需聽取當事人意見?
答:實踐中存在審判人員歸納爭議焦點後,未徵詢當事人意見而直接進行審理的情況。我們認為,審判人員對爭議焦點的歸納,儘管是在訴辯稱基礎上得出,但仍帶有主觀性,為防止歸納片面或遺漏,應聽取當事人意見,修正後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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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被告對原告訴稱無異議的情況下,舉證質證是否可以省略?
答:實踐中有兩種觀點: 一種認為,被告已自認,無需再進行舉證質證程序; 另一種認為,為防止雙方串通而損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當庭仍需審查證據。
我們認為,兩種觀點各有其考慮的側重點,究竟採用哪種觀點,還需審判人員依案情判斷確定,具體可注意掌握以下原則: (1)對於法律關係明晰,事實簡單,爭議標的較小,無涉及第三方利益可能的,可按第一種觀點處理。同時,審判長應歸納一下無爭議的內容,並宣布不再進行舉證質證,書記員應記錄在案。 (2)對於法律關係複雜,爭議標的又大,且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如:確權之訴、代位權糾紛、股東資格確定、出資糾紛等案件,宜采第二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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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一方當事人出庭人員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時,當庭如何處理?
答:庭審中時常會出現,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或提問,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或者拒絕回答的情形,有些審判人員遇此情形,缺乏應對方法,當庭不作任何處理,會影響到關鍵事實的查清和認定。
我們認為,具體處理時,審判人員應在審查判斷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或提問與本案的關聯性後,區分如下情況處理: 1.若與本案無關聯的,可不予理會; 2.若與本案有關聯的,應按以下三個步驟引導另一方當事人作出回應: (1)詢問該方當事人出庭人員不能明確回答的原因; (2)若無正當原因,應明確要求該出庭人員作出回答,同時視情釋明《證據規定》第8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後果; (3)若該出庭人員經審判人員要求後仍不作明確陳述的,書記員應當在記明釋明內容的同時,將該出庭人員的模糊語言或表情(如沉默)記錄在案。審判人員也可視依職權調查該節事實; (4)若出庭人員確實由於客觀原因不知情的,審判人員可以要求該方當事人限期作出書面答覆,並視情決定庭後另行組織當事人質證或書面質證。 上述釋明內容,書記員均應注意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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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法定代表人在其代理律師尚未到庭時,對法庭調查的有關其單位的案件事實,提出「等我代理律師來回答」、或「待詢問我代理律師後再回答」等要求時,是否允許? 答:對於本單位發生的案件事實,法定代表人應當比代理律師掌握得更清楚,因此,當法定代表人提出上列要求時,不應允許,除非其確有不知道或當場無法回答的正當原因。 具體處理時,審判人員應向該法定代表人釋明其身份的職責以及告知如實陳述的訴訟義務,告知內容可參考:「你作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了解事實的過程,在法庭上負有如實陳述的義務。現請你直接回答法庭提問」。 若該法定代表人仍不回答的,可視情釋明《證據規定》第8條第2款規定的「視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的法律後果。
書記員應注意將上述釋明內容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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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當事人本人與代理律師共同出庭,當法庭向當事人本人調查事實時,當事人本人有與代理律師商量後再回答舉動或代理律師有指點行為的,是否允許?
答:當法庭調查需當事人本人陳述的,除非該當事人本人先向審判人員說明,有需要與律師交換意見的合理原因並經審判人員准許,否則,不應允許當事人本人詢問律師也不應允許律師作指點性的提示行為。因為,當事人本人對案件事實應當了解最清楚,在審判人員要求其直接向法庭陳述事實時,該當事人若不直接回答卻欲與律師商量或律師有指點行為的,有可能發生當事人裁剪或修整事實,故審判人員對此應及時制止,明確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的義務,並再次要求該當事人本人直接回答法庭的調查詢問。告知可參照如下內容:
「原告(被告)××,法庭現在向你本人調查事實,你本人對事實應當最清楚,請你本人如實地直接回答法庭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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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委託代理人對法庭調查的某些具體事實表示不清楚,要求詢問旁聽席上相關人員時,如何處理?
答:委託代理人有義務了解清楚案件事實,因此,委託代理人對案件事實應當在庭前均已了解清楚,其當庭要求詢問旁聽席上的相關人員,一般不應准許。
但是,若審判人員經了解,該委託代理人對法庭調查的事實,確實不掌握的,為保證庭審查清事實,審判人員可在了解核實旁聽人員身份確是有助於事實調查的「會計」、「經辦人」等知情人員後,視情予以准許。具體處理可採取讓代理人當場或休庭了解後再回答法庭的方法,應注意的是旁聽人員不能直接發言。
另外,為防止上述旁聽的知情人員在後續審理或二審中,被作為證人提供的可能,審判人員應注意讓書記員將該旁聽的知情人員身份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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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庭審中,一方當事人逾期舉證,另一方當事人拒絕質證的,法庭即對之不再審理的做法是否正確? 答:這種做法不正確,審判人員應區別不同逾期原因處理。逾期舉證可能有以下幾種原因: 第一種,證據在舉證時限屆滿後才產生或形成。 第二種,證據在舉證時限屆滿前已經產生或形成,但當事人因為客觀原因不知道該證據的存在。 第三種,證據因為客觀原因並不為當事人占有或控制,也無法取得。如控制證據的人外出、證據被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占有等。 第四種,證據在到期前已為當事人占有或控制,但舉證必要性尚未形成。如被告在舉證時限屆滿後提出新的主張,則形成了舉證必要性。 第五種,證據已為當事人占有或控制,舉證必要性已經產生,但當事人因為訴訟能力較差而不知道舉證之必要性。 第六種,當事人確無任何合理因素和上述原因而延誤舉證期限的。 上述六種原因中,前三個原因均可認定為新證據,不受時限約束。
對於第四種原因,許多人認為不屬於新證據,這是不正確的,舉證時限應當針對雙方的既有爭點,而不應延及尚未提出的爭點。只要是針對新的訴辯主張,當事人均有權提出證據,無論是否是新證據。這種情況可視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時限內舉證的情形。 第五種的處理主要還需通過加強審判人員釋明權來解決。審判人員對可能導致當事人證據失權、實體權利將會受到重大影響的舉證事項應作釋明。 第六種屬逾期舉證。
所以,對逾期舉證應作合理區分,不能一概不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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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一方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新證據材料,另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成立異議而不同意質證,審判人員當庭又難以認定是否構成新的證據時,可否繼續讓另一方當事人對該證據先予質證? 答:對新證據材料的質證應當是在認定構成新證據的前提下進行,但實踐中較多的做法是先予質證,主要原因是為了減少再次安排開庭的工作量和節省審理時間。但是,當庭提交新證據材料對另一方當事人是「突然襲擊」,先予質證有所不公平。因此,如果出於工作量和提高效率的實際需要,審判人員在先予質證時,必須注意防止損害另一方當事人質證權利和訴訟利益的後果發生,以避免處理不公,故應注意告知和詢問以下事項: (1)明確告知當事人:「該證據材料是否構成新的證據,由法院進一步審查後予以認定」; (2)若決定先予質證的,應參考以下內容告知質證方當事人:「法院在認定新證據是否構成之前,為節省審理時間和你方的路途往返,先請你方發表質證意見,若法院認為不是新證據,則不作為本案證據採用,現在發表意見並不表明已放棄對新證據的抗辯;若法院認為是新證據,雙方今天發表的意見將作為對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上述告知內容,雙方是否有異議?」
若質證方當事人表示當庭難以立即質證的,審判人員應酌情給予合理的期限,期滿後另行組織補充質證。
上述告知內容,書記員應當記錄在案,以防止庭後進一步審理時,將質證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混淆為「同意質證」,而損害該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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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一方當事人當庭提交新證據材料,另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構成異議的,處理步驟應如何?
答:實踐中審判人員做法不一: 有的審判人員在對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異議而拒絕質證時,不再對該證據繼續審查; 有的審判人員直接強制要求對對方質證; 有的審判人員不審查是否構成新證據即直接宣布由法院認定等。 有的審判人員在對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異議而拒絕質證時,不再對該證據繼續審查;有的審判人員直接強制要求對對方質證;有的審判人員不審查是否構成新證據即直接宣布由法院認定等。
上述第一種做法在本解答第二十四條已明確不當,影響確屬新證據的採納;第二種做法忽視了新證據構成要件的審查,可能有損質證方當事人的權益;第三種做法儘管作了說明,但實際上仍然沒有對新證據是否構成進行必要地審查。因此,具體處理可按如下步驟進行:
(1)在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後,審判人員應先詢問提交新證據的一方當事人逾期提交的具體原因,按解答第二十四條判斷區分情況; (2)若逾期提交證據有合理的理由,審判人員應要求提供相應的依據,如:出國延誤的,應提供護照等在國外期間的相應證據; (3)詢問對方當事人對該證據是否構成新證據的抗辯意見,若對方當事人放棄抗辯或予以認可,審判人員可讓其直接發表質證意見;若對方當事人對新證據提出抗辯,並且明確要求法院作出決定後才可質證的,此時審判人員不宜立即要求當事人質證,可宣布:「對該證據是否構成新證據,待合議庭評議後再決定。」 (4)若當庭或短暫休庭後能夠作出認定的,即應在當庭或恢復庭審後宣布是否構成新證據的認定結果。構成的,要求當事人圍繞證據「三性」發表質證意見。若不能當庭作出認定的,審判人員可告知當事人「評議結果××天后通知當事人,認定為新證據後,再發表質證意見」,或可視情按解答第二十五條,告知相關內容。 (5)上述各步驟均應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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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在普通程序庭審中,審判長在與合議庭成員之間的協調方面應注意哪些環節? 答:普通程序的庭審調查目前有兩種做法: 一是由審判長主持進行; 二是由主審審判人員主持進行。 這兩種做法因案而行,但均需避免合議庭成員的陪襯情形。審判長應注意協調好與合議庭成員之間的互補關係,使合議庭的整體作用能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出來。
建議合議庭至少在以下環節,需注意徵詢每一位成員意見: (1)審判長或主審審判人員歸納審理焦點前,應徵詢其他成員意見; (2)對能當庭認證的證據,認證前應互相徵詢意見; (3)事實調查結束前,審判長應徵詢其他成員意見,在確定已無需要提問調查的事實後,再宣布庭審調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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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缺席審理的案件應注意審查哪些內容?
答:實踐中,有些審判人員對於缺席案件的庭審,往往在聽取原告訴稱和舉證後,即結束庭審。上述做法忽視了法院的審查職能。由於缺席案件只有原告到庭,難以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對抗發現問題所在。因此,審判人員為儘可能地查明事實,除聽取原告陳述外,還應當注意依職權審查下列內容: (1)詢問糾紛的起因,防止當事人存在串通製造假案的可能; (2)追問原告所陳述事實中的疑點; (3)審查原告提供證據的來源、是否有原件,與本案是否有關聯; (4)審判人員認為應當審查的其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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