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主要记录我看民诉法相关书籍记录的一些笔记
同范围注释3:松尾卓宪认为关于诉之利益,在被告方面的考虑涉及到“被告应诉义务”问题——被告应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原告的诉之利益=被告的应诉义务)。高桥认为松尾卓宪的观点批判了日本“本案判决要件”通说未能从正面关注程序过程本身,但也没有明确排斥。
二、各种诉中共通性之诉的利益(P341-342)
新堂幸司:起诉不受禁止、无不起诉合意、无仲裁协议等→类似于我国的部分不予受理情形
但高桥认为此时当做消极诉讼要件即可,不用归入诉之利益中。
(诉之利益的概念应当精准→三月章认为诉之利益发挥的是“填补空白”的功能→兜底?)
三、给付之诉的利益(P342-352)
1.现在给付之诉:原则上提起时即具有诉之利益,而不考虑原告起诉前的过程→但对方认诺时,日本民诉法特别规定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2.原告有确定的给付判决时无诉之利益,但存在例外(如时效中断或判决书原本灭失导致无法得到执行文正本)。
3.司法确认后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有执行力,但高桥认为此时仍有给付利益(可以预先遮断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可能提起的请求异议之诉→但三月章认为此时应当提起确认之诉)
4.若当事人除了给付之诉之外仍有其他主张途径,给付利益的有无取决于利益衡量(原告、被告和法院),需要个别判断。
5.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法强制执行,不会否认给付利益。(因为法院也会认定原告给付请求权存在并做出给付判决→虽然无法强制执行)(但三月章认为此时没有给付利益,但具有确认利益→但为少数说)
6.撤销连续登记案(X→Y1→Y2→Y3)中,即使判决无法进行广义上的执行(如变更登记),仍然不影响给付利益。(因为有时候涉及和解问题)
基本命题:只要存在请求权,原则上即具有给付利益。(P347)
(二)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
【日民诉135】要求“原告存在预先提出这种要求之必要”,一般包括“义务人已经就义务的存在或状态提出争议”(如定期给付中部分义务的履行已经迟延)、“债务自身具有特殊性,履行迟延将导致极大损害”(如某些定期行为、某些抚养金请求)和“代偿请求”(但需要和本来请求合并提起→合并本身导致给付利益的存在)三种情形。
“将来损害赔偿请求”(如非法占有房屋时,要求支付相当于未来占有期间房租的损害赔偿)具有给付利益的三个要件:①可以预期事实关系的存在并将持续;②请求权是否成立及其内容,能明确预测存在有利于债务人的将来变动事由;③作为请求异议事由,上述因素由债务人负担起诉责任,不会产生不当后果。(但这种请求可能会忽视既判力,高桥认为或许可以采用中间判决(请求权是否存在),具体数额留待将来确定)
(一)概说
确认利益的产生原因是:确认对象在性质上没有限定。
高桥采新堂对于确认利益的概念,即: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状态,而且,作为消除这种不安方法的“在原被告之间对作为该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对于纠纷的解决是有效且适当之时,法律才认可确认的利益。
构成要件数量上,高桥与新堂都采三要件说:手段妥当性、确认对象适当性、纠纷解决成熟性
1.含义:当纠纷当事人存在确认之诉以外的纠纷解决形态时,原则上应当否定其确认利益→补充性救济手段(典型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
2.给付之诉的途径本身可以否定确认利益,但存在例外。(如给付利益被否定,作为将来给付请求权的原因判决性质的确认之诉,法律特别规定)
3.就程序问题的确认另行提起诉讼,不具备确认利益。因为只需要在本诉中作出判断即可。
1.三个命题:
1.1当事人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而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
1.2当事人不能要求确认过去的法律关系,而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
1.3必须是积极确认,而非消极确认。
1.1.1无确认利益的理由:确认事实不会产生直接效果,但法律效果和法律关系可以。
1.1.2关于例外:事实确认能够根本上解决纠纷(如文书真伪确认之诉→某文书是否依据“主张自己为文书制作者”之人的意思作成(要求必须涉及基于该文书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果))
1.2.1理由:现在的法律关系相对于过去的法律关系可能产生变化
1.2.2例外:过去的法律关系是纠纷中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源→确认有助于纠纷根本解决
1.确认遗嘱无效之诉(358-359)
遗嘱无效之诉被认为是基于过去的法律关系提起的确认之诉→现在法律关系为基于遗嘱无效而产生的继承法上的效果
日本最高裁判所论证确认遗嘱无效之诉有确认利益的两种思路:
①“确认遗嘱无效”可以被善意理解为“遗嘱认定有效时,要求法院确认因此产生的现在特定法律关系不存在”→审理仍然具有明确性(同一思路下的例子: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不具有确认利益)。但高桥认为遗嘱涉及的法律关系广泛,这种思路容易导致程序混乱。
②此种确认对象有助于根本解决纠纷(高桥支持)
2.团体决议是否有效之诉:基于上面思路②也具有确认利益。
(但日本判例中有以“纠纷不应当由法院解决”为由否认其确认利益的→这在中国应当属于审判权范围,但案例中确实有如此论述的)
3.大部分身份关系确认之诉:但“需更正户籍记载”能否成为承认确认利益的根据有疑问(中国法有不少类似案件,但因无争议性而否认确认利益)
在相关案件中,有观点认为过去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适格确认对象的理由有:①证据难以寻找;②对第三人可能造成不可预料的冲击。
高桥认为,过去的法律关系只有与现在的一个法律关系存在具体联系时,才能成为适格的确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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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籍诉讼
理由:消极确认难以解决纠纷(无法使争议问题得到确定)
该命题的相对化
1.要求确认被告的抵押权(顺位)不存在:就“阻止被告实现抵押权”的目的而言,提起消息确认之诉更有利于达到目的(积极确认诉讼迂回且不可靠→判决主文/判决理由)
2.要求确认被告商标权不存在(高桥认为可能涉及商标法的特殊性)
2.诉讼标的的主体
原则上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但有时“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亦可,例如多人自称“债权人”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债权人
高桥认为可以表述为“原告要求获得现实保护的地位与诉讼标的相分离”→因此确认利益的判断也应当以纠纷解决为基点,有时脱离诉讼标的的限制。
1.对于原告地位造成不安和危险
(1)含义:被告否定原告法律上的地位,或被告所主张的法律地位与原告法律地位相抵触,原告的地位即产生不安或危险。
(2)例外:有些时候即使被告对此没有争议,原告也有确认利益
①中断时效(可能和日本法特殊性有关?)
②独立当事人参加(相当于有独三→程序上的特殊性)
③确认对象属于基本权利(高桥观点)(具有同给付之诉一样的纠纷解决紧迫性,但被告认诺时不应否认确认利益,而是作认诺判决)
(3)判例状况:在身份关系案件中,有时先判断“原告本身是否具有应予保护的法律地位”,再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争执。(或许是基于身份关系案件的特殊性)
1.虽然判断确认利益时需要判断“是否享有具体继承份”,但确认遗嘱无效之诉中的判断本身不会影响家事裁判所对遗产分割的判断。
2.原告即使没有继承份,也仍然是继承人,可以介入“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即使没有具体利益,继承人享有明确被继承人意思之权限
3.利益交换:即使没有继承份,继承人也可以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赠与作为补偿。(但这只是事实上的利益或期待→是否存在盖然性)
这三个论据共同构成了确认遗产无效之诉有诉之利益的理由。
(1)将来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真有问题才有必要进行诉讼,且将来不确定,判决容易无意义。但存在例外(如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
(2)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仅存在将来的法律地位(现在为一种期待(权)),会否定推定继承人的确认利益。(但野村秀敏认为这是因为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剥夺该地位,若被继承人/遗嘱人出现状况,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则存在肯定确认利益的可能)(纠纷成熟性问题)
(3)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具有强制起诉功能(有点类似诉讼突袭——在对方准备好证据之前),日本判例以“协商且不达成协议”为条件,由原告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