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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上海法治报学术评论合集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1樓 發表于:2025-8-15 20:52
本篇收集学者在《上海法治报》发表的学术评论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2樓 發表于:2025-8-15 20:54
郝振江:立案庭的职能应当回归审查起诉之本源

【作者】郝振江,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近年来,立案庭的职能始终处于扩大趋势,除立案这一预设的程序性功能之外,还逐渐承担了调解和速裁等实质的纠纷解决职能。这是因为立案庭被期待能够作为复合型职能机构,发挥案件分流、过滤以及筛选功能。这种做法虽然部分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但是也使大量案件逐渐积聚于立案庭,难以避免地出现了立案的“堰塞湖”现象。由此导致“立案登记制”形同虚设,派生出新的立案难问题。所以,对立案庭职能扩大的妥当性应当给予足够重视。

立案庭原本是在解决立案和审判之间关系问题中逐渐形成的机构。设置初衷是解决“审立不分”,旨在通过由统一机构负责案件审理前与立案相关的各项程序性工作,来实现立案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通常而言,每个诉讼案件均存在着诉讼要件和实体问题两个侧面。前者体现为国家在当事人、审理法院和诉讼请求等层面对案件能够运用司法权的要求,同时也构成了法院针对后者能够作出实体裁判的基础。诉讼要件在我国法律中被称为“起诉条件”,民诉法创设的“起诉—受理”结构也是期待能够在立案阶段初步完成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因此,立案庭设置之初,“起诉条件由立案庭审查、实体问题由审判庭审理”就当然地成为了对其核心职能的基本认知。但是,这种职能定位看似清晰实则却不尽然,原因在于起诉条件的复杂性。首先,并非所有的起诉条件均适合由立案庭进行审查。例如,当事人适格以及司法实践中确立的重复诉讼、诉的利益等与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的要件,都需要结合案件的实体审理方能做出判断。实践中不乏立案庭进行实体审查之后才就起诉条件做出判断的案件。其次,起诉条件本身具有动态性。以诉的利益为例,案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丧失诉的利益之时,应由审判庭而非立案庭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民诉法也明确规定,进入审理程序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审判庭驳回起诉。

上述核心职能的不确定性为立案庭的职能扩大提供了可能。法院对立案庭进行职能定位不再按照是否限于起诉条件的审查,而是根据诉讼阶段进行界分,将从起诉到进入审判庭之前的所有事项,均交由立案庭处理。这个阶段节点曾经一度被扩张到了起诉之前。为有效解决立案阶段产生的问题,立案庭还被赋予了基于实体审判权的各项权能。典型例子就是前述诉前调解和速裁。然而,这种思路也诱发了新一轮的“审立不分”,与以往不同,这次出现在立案阶段。本为解决“审立不分”所设立的机构最终演变为“审立不分”的机构。目前来看,以往因“审立不分”产生的所有弊端又在实践中再现。

不过,更需关注的是,上述由立案庭行使非立案性职能的做法是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律的背离。首先,诉前调解是在立案登记之后正式立案之前法院主持或委托调解机构对案件进行的调解。有些法院还将这些案件立为“诉前调”案号。尽管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严格禁止再列这种案号,然诉前调解现象并未随之消除。民事审判权虽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启动,但是在正式立案之前,法院尚不能行使完整的审判权,此时的审判权仅限于对程序性要件的审查,亦即起诉要件是否合法的判断。对于法院而言,诉前调解无论是由自己主持或委托进行,都是缺乏权力依据或者基础的。其次,速裁作为法院力图快速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举措,交由立案庭实施,虽可用法院内设机构之间职能进行调整的说辞去解释,但问题在于其非但无法摆脱上述“审立不分”的旧弊,还会产生对立案庭是否有足够员额法官去审裁这些案件的质疑。也有法院采用强化立案庭审判力量的方式来消除质疑,但由此又会导致立案庭组织臃肿,削弱常规的审判庭力量。而且,立案庭组织过于庞大,本身也不符合审判组织的设置规律。

因此,立案庭的职能不宜扩大。目前应当回归本源,重新厘定其功能。本源是其职能的正当性所在,忽略这一点转而基于其他目的扩大其职能,只会引发混乱与矛盾。既然立案庭是为解决“审立不分”问题所设,那么其职能的本源就是对起诉条件的审查。至于因起诉条件复杂性所引发的核心职能不清晰问题,则可以通过起诉条件的进一步细化,进行类型化地规制予以解决。立案庭应仅审查无涉案件实体争议问题的各项要件,包括法院审判权界限(是否为仲裁事项除外)、管辖法院、当事人能力等程序性事项。至于是否有仲裁协议存在、当事人适格、重复起诉、诉的利益等须经案件实体审理才能判定的事项,则由审判庭审理为宜。这些事项,不应再采取以往立案庭和审判庭之间“谁发现谁处理”的思路,否则终将致使立案庭核心职能紊乱。

 
啊啊是谁都对:2025年8月13日B3版
  2025-8-15 20:54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3樓 發表于:2025-8-15 20:57
翁晓斌:“立审合一”的模式探索只能是权宜之计

【作者】翁晓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作为应对方案的繁简分流、法院内部机构改革等各项措施的推进,立案庭的组织职能和规模都大幅扩张。当前,立案庭职能已经不仅限于“立案审查”,还包括信访、调解、保全、诉讼服务、速裁快审等,不少法院立案庭法官以及法官助理的编制名额占了整个法院很大的比重。立案庭也因此被称为“小法院”或“微型法院”。立案庭既“立”又“审”、“立审合一”的模式系诉讼效率原则的直接体现。通过简化前端流程,实现司法资源的集约化利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但这种做法也面临不少担忧和争议:将审判权前置于立案阶段,是否会模糊立案与审判的界限,违背立审分离的诉讼基本原则,从而在程序甚至实体上不利于司法公正?

立审分离原则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中未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之所以将立案与审理分离,是为了通过分权限制并防止审判法官过早接触案件形成预判而丧失中立性。分权制衡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要求案件受理与实体裁判由不同主体行使,立案阶段仅审查形式要件,如管辖权、诉讼主体资格等,而实体问题留待审判阶段解决,以确保程序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的主导思想之一便是强调分权制衡,要求立案、审判、执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当立案庭既立又审时,虽然大多数情况下由不同人员分别实施,但毕竟同属一个部门,组织隔离功能天然欠缺,社会各界对“立审合一”模式是否能真正做到权力制衡的担忧不无道理。

立案庭的职能和组织为什么会膨胀?表面上似乎是为了应对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横向对比就会发现,审判庭的人员配置并未如立案庭般增长。在审判资源不变的情况下,优化资源配置方法多样,立案庭膨胀的背后恐怕有更为复杂的现实原因。

首先,是编制问题。众所周知,包括法院在内的各类行使公权力机构,其编制是由编制管理部门决定的,即法院的人员编制、内设机构组成、领导干部职数等均由编制管理部门事先确定。三定方案一旦明确,其修改需要遵循严格的流程,特别是在精简机构的大背景下,对机构的增设和人员的增加更是严控有加。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曾设立立案一庭和立案二庭,以拆解立案庭职能,但之后因为需要设立环境资源庭,碍于机构数量的编制限定,只能将立案二庭撤销。所以,在编制限定的情境中,法院内部增设单独的速裁机构面临较大困难。

其次,是法院内部工作均衡和考核问题。如果在审判庭设立速裁快审团队,将面临法官工作较难量化比较的情况。特别是在繁简分流改革初期,有的法官审理简案、有的法官审理难案,容易让法官产生分配不公的想法和情绪,并且简案与难案的工作量如何科学公平地折算也是一大难题。而若将速裁团队设置在立案庭,由于立案与审判本身机构性质、考核要求大不相同,则更容易推行。

最后,是政策导向问题。为推行繁简分流改革、提高审判效率,不少地方高级法院以量化考核的方式对辖区内法院提出了具体要求,比如60%的民商事案件需要在立案庭予以解决。有的地方法院甚至层层加码,提出更高要求。为完成指标和追求优绩,审判资源势必往立案庭倾斜。

当前“立审合一”的模式探索是在多方因素共同作用下的制度选择,有其现实必要性。但基于前文所述权力制衡、程序公正的问题,立案庭的扩张只能是一种权宜之策,而非根本解决之道。繁简分流、速裁快审作为解决当下诉讼激增、案多人少矛盾的改革方案,其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但长期而言,速裁组织(如速裁庭)还是应当设置在审判部门为宜。编制的问题可以通过沟通争取或内部部门架构优化解决。工作量均衡和法官情绪的问题,随着改革的持续推行,法院内部在思想上已经越来越能够接受繁简分流的方案,在制度上则可以通过轮岗、科学量化等方式予以调整,实践中也已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而政策导向制定的目的在于繁简分流而非针对立案庭本身,更不存在改弦易辙的障碍。如果速裁职能回归审判部门在短期内不能实现,在当前立审合一的模式下,应当通过合理设置考核目标、加强监督管理等方式,防止立案部门出于部门利益拣案分案、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权力滥用甚至产生腐败等情况的发生,从而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最大限度保证司法公正。

 
啊啊是谁都对:2025年8月13日B3版
  2025-8-15 20:58 回復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4樓 發表于:2025-8-15 20:58
刘荣军: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应以债权实现为中心

刘荣军,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025年6月1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关于深入推进深圳综合改革试点深化改革创新扩大开放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办国办关于深圳的意见”),其中强调在民事执行制度领域“在民事诉讼法框架下,探索简易执行案件快立快执、简易执行异议案件法官独任制办理。”这两项涉及民事执行制度重要措施的实施,必将对民事执行立法、司法以及今后的制度走向产生深远的影响。


民事执行效率对于债权实现的意义

民事执行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实现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权人的债权,避免债权人权益的落空。这不仅彰显了司法的权威和实效,也是法治在具体制度中的体现,更是国家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有力保障。

不过,在我国司法制度的建构中,执行制度成为了明显的短板和软肋。过去的三十年,执行制度先后出现了执行乱、执行难的现象,即使经过整改,对于债权的实现而言,执行慢的问题仍然不可忽视。

执行慢,实际上是执行实效的问题。换言之,就是执行是否能产生实际效果。这里所说的执行实效,涉及时间效果、实体效果。时间效果意味着执行的及时性和效率性,即执行能否在理想的时间内实施,从而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实体效果则要求在有效的时间内实现债权。如此而言,所谓的执行慢对于执行实效而言其产生的影响是实质性的。

从债权人的角度看,若遭遇执行慢的问题,会产生以下负面影响:首先是对资金和资产运作的影响。个人或者企业的权益中,对外债权无疑是其权益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债权不能及时回收,则意味着其资产乃至资金的运作出现障碍,由此会产生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其次,执行慢势必增加债权实现的成本和风险。众所周知,由于司法程序的特性使然,无论如何都会耗费一定的时间,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当然会造成企业运营成本和风险的增高,如果诉讼时日延迟,则企业运营的各种风险(融资、生产等)也会相应增高。再次,市场连锁效应的出现。市场经济中的资产运作往往与债权债务伴生,当企业同时持有债权债务,甚至是多边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只要其中一方的债权不能实现,则在这条利益链中的其他企业也会陷入债权实现和企业运营的困难状态。

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曾披露:与2012年相比,2024年执行收案增长260.1%,年均增长12.1%;2024年人均办案928件。一些法院执行工作难免疲于应付、质效不高,特别是在面临疑难复杂案件时。

相关文献表明,债权债务关系一旦陷入纠纷状态,只要能够迅速确定债权,半年内能够实现的债权比例为80%左右;如果超过半年,一年内能实现的债权比例则降为40%左右;如果超过一年,债权实现的比例则在10%左右,甚至更低。由此可见,迅速的民事执行对于债权实现的实效性意义重大。

 
啊啊是谁都对

现有民事执行制度

对债权实现的作用与局限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主要通过三种途径:第一种是债务人按照与债权人的约定自动履行;第二种是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债权之后债务人的程序履行;第三种是债务人及被执行人不能自动履行义务前提下的强制执行。无疑,在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出现纠纷的情形下,最有效的权利保护方式就是诉讼和仲裁。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主要通过保全、裁判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在执行制度中,债权的实现则通过各种执行措施进行,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追加被执行人等。一般认为,我国民事执行强调的是实体与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效率性与公正性、合法性与适当性等多方面的结合。因此,在民事执行制度中,除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之外,同样设置了执行异议等诸多程序,保障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从法治的角度而言,公正程序的保障对于各方权益人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过,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各种保障被执行人权益的程序如何运用,其实并未在制度上得到有效安排,因此对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形成了制度性的障碍,也凸显了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缺陷。

其一,在裁判与执行上的制度安排存在的缝隙。从制度整体结构而言,执行程序是裁判程序的候补程序。换言之,只有裁判确定的当事人权利(债权)没有得到实现,才有可能启用执行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利用程序缝隙(漏洞)向生效判决或者执行依据挑战,即可启动相关审查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用“审查”主要是因为执行中的各种程序是为实现裁判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设置,并非要审查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因此,“审查”与“裁判”并非同一语境下适用。但是,在制度的安排下,“审查”有可能演变为“裁判”。例如,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放在一起,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规定,尽管在程序设置上似乎有区别,但是却忽视了“执行异议之诉”中“诉”的要义和功能。由此会造成“异议”与“诉”的混同。执行慢的原因之一,在于执行程序的安排无形中“对抗”了“裁判”程序,造成执行程序采用裁判程序的标准对执行事项进行“裁判”而非审查。

其二,执行重心的偏移。既然民事执行主要为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债权)而设置,其任务重心必然是确保生效裁判以及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实现。因此,执行程序的候补性和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固然要强调,但是更应该强调的是其实现债权人权益的功能,以及迅速性、及时性、效履性和实效性。尽管《民事执行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强调“比例原则”,但其实更应该注意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与裁判程序、生效法律文书形成程序之间的关联性,适当强调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实效性,这比强调对生效法律文书质疑的“公正性”更符合民事执行的客观规律。因此,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应该作为民事执行的重要原则。

其三,执行权的无序扩大化。执行权的无序扩大化,源于执行权与审判权的高度结合。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过程中,关于执行权的行使,经历了从审执结合的执行到专门机构(执行庭、执行局)执行的变化,为执行权的扩张形成了组织基础,而为了解决执行争议设置的各种权限,为执行权的分化和扩张提供了现实条件。但是,无论从执行权的本质还是其实施来看,执行权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党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中也明确要求,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很明显,这是对执行权行使乱象的回应。

正是由于上述缺陷的存在,使得民事执行制度从执行难、到执行乱,再到执行慢的现象层叠出现,对执行的实效性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因此,通过执行立法的完善,对上述现象进一步加以遏制、乃至克服,为立法、司法和社会各界所期待。

  2025-8-15 20:58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民事执行制度改革需要确立的原则

“中办国办关于深圳的意见”针对执行制度问题所作出的改革决定中,涉及建议执行案件快立快执、简易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官独任制办理的改革措施。从政策层面,可以理解为对大量积压的执行案件分流,提升民事执行效率的重要措施;而从民事诉讼的制度结构而言,是就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针对不同的执行案件划分出普通执行案件、简易执行案件实施不同执行措施的重要制度改革。笔者以为,基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中办国办关于深圳的意见”的精神,应该在简易执行案件的改革试点中确立以下的原则:

一是实效性原则。公正、高效和迅速是民事诉讼法遵循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公正被置于高效和迅速的理念之上。而在民事执行中,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裁判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公正性受到损害,就应该将高效和迅速置于首位。而笔者结合高效和迅速理念,主张确立实效性原则,在于贯彻前文所主张的“债权人中心主义”。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随着程序的简化,其实现的有效性将会大大增强;反之,则大打折扣。而要简化执行程序,对执行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实属必要。

二是程序审查原则。与诉讼不同,执行程序主要是针对执行法律文书的审查,以及根据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落实。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执行中要求执行人员在程序上就执行文书的来源、内容等加以确认即可。在此情形下,执行中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主要是审查,而非以“诉”的方式进行。因此,只有涉及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针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

三是债权人保护为主的原则。尽管债务人的权益在执行程序中需要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中之重。同时,必须在一定情况下兼顾债务人的权益保护和救济,如通过执行和解、债权分配、破产重整制度和程序进行。

四是灵活性原则。对民事执行案件实施繁简分流,必须明确一定的标准。尽管各地法院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民事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快立快执的规定,然而标准各异,实施效果也有待检验。对此,有必要借鉴《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案件的做法,既要在标的、金额、案件难简程度上下功夫,也应该注意执行案件的繁简、难易之间的标准划分以及繁简、难易之间转化条件,灵活运用制度的功能强化执行实效性。

总而言之,民事执行制度的改革正在进行之中,在立法暂时搁置的背景下,当前,应根据中央和最高法的意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民事执行制度,尤其是繁简分流、快立快执措施的实验。

  2025-8-15 20:59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2025年7月21日B1版
  2025-8-15 20:59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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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啊啊是谁都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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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回復時間:2025-8-15 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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