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质疑对人管辖、审判地及程序问题的不同方法(以及《规则》第12条的运作方式)(P324-332)
一、在对人诉讼管辖权中:特别出庭及《规则》第12条规定的现代方法
(一)
特别出庭的发展
1. 被告想辩称在被诉的州缺乏对人管辖权所面临的两难困境:
1.1 想去该州提出撤销案件的申请——但因为去了该州甚至派律师去该州,被告就服从那里的对人管辖权了吗?提出异议时终究没在法院出现吗?或说因去了那里就同意由那里管辖了吗?
2. 法院体认到这一困境,开发出"特别出庭(special appearance)"制度——允许被告仅为主张法院缺乏对人管辖权的目的而出庭
2.1 该特别出庭与"一般出庭(general appearance)"相对——后者构成对对人管辖权的同意
3. 特别出庭质疑对人管辖权的方法不是今天的主流观点——多数的州已经采纳了下面探讨的现代方法。但一些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和得克萨斯州这样人口众多的州)仍在使用特别出庭
3.1 尽管对特别出庭制度有些州比另外一些州规定得更严格——但要记住特别出庭的被告通常只能对对人管辖权提出异议
3.2 如果在提出对人管辖权抗辩之前甚至同时主张另一个抗辩或提出答辩→均可能构成一般出庭→放弃对人管辖权异议
3.3 一般出庭的理念:在某时间点被告已如此深入介入诉讼→必须公平地说已认同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的能力
4. 特别出庭的优点:向法院提出一个潜在而有决定性意义的问题→如果缺乏对人管辖权而较早撤案→可避免实体诉求上的无谓诉讼
5. 缺点:迫使被告将所有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一般只能在输了管辖权抗辩后才能提出其他可能的抗辩
5.1 [脚注:这一限制的好例子是第二章第四节第四目探讨的朝日诉高等法院案——阀门生产商朝日特别出庭对加州行使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失败后朝日成功获得加州上诉法院复审→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在复审导致的漫长延误期间朝日律师发现它甚至都没生产过事故涉及的阀门→但如向法院提出该事实(如通过申请简易判决)就属一般出庭而放弃管辖权异议]
6. 特别出庭规则对不谨慎之人可能构成陷阱:
6.1 特别出庭时能提些什么而没放弃管辖权抗辩,一些州规定得比另一些州严格
6.2 在多数州:被告可安全地交替提出缺乏对人管辖权和不方便法院的撤案申请
6.3 但在要求特别严格的州:合并对人管辖权问题和替代性申请会构成一般出庭——[脚注:作者在紧张等待法律执业生涯中第一次口头陈述时见证了在加州高等法院正好发生这一情况的口头辩论——被告被认为做了一般出庭因此被视为放弃对管辖权的异议。一些法院是如此严格以至于请求延期审理因缺乏管辖权而撤案的申请也构成一般出庭——参见布姆加纳诉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案,764
P.2d 1367(Okla. Ct. App. 1988);法伊弗诉阿什案,206 P.2d 438(Cal. Ct. App. 1949)。另一方面在将案件转移到联邦法院的同时质疑管辖权不是一般出庭——兰伯特鲁恩煤矿公司诉巴尔的摩和俄亥俄铁路公司案,258
U.S. 377(1922)。]
6.4 如果有抗辩的话律师须非常谨慎地认定具体法院在允许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时可一并提出怎样的抗辩
6.5 有趣的是:一些对特别出庭要求严格的州似乎允许被告同时对对人管辖权和事物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不导致放弃权利——参见古德瓦恩诉中级法院案,407
P.2d 1(Cal. 1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