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共有14篇帖子。 字體大小:較小 - 100% (默認)▼  內容轉換:不轉換▼
 
點擊 回復
28 13
【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6章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1樓 發表于:2026-6-16 22:44
出版信息
美国民事诉讼法(上下册)第二版
作者: [美]理查德•D.弗里尔
译者: 张利民 / 孙国平 / 赵艳敏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年: 2013-8
ISBN: 9787100097635
页数: 1072
装帧: 平装
定价: 145.00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2樓 發表于:2026-6-17 06:43

第六章 对法院选择的异议

第一节 问题的说明(P322-323)

一、异议依据决定提出异议的方法

1. 前五章阐述了对人管辖权、事物管辖权和审判地的法律规则,指导诉讼选择适当法院——本章阐述被告如何对原告选择的法院提出异议

1.1 [脚注:在一个从州法院转移到联邦法院的案件中(见第四章第八节),对被告选择联邦法院提出异议的可能是原告——例如借助申请将案件送还州法院。]

2. 异议的依据影响着提出异议的方法:

2.1 对人管辖权(包括诉讼书状送达的得体性)和审判地的限制给了被告对人权(personal right)——和大多数的对人权一样,可以放弃

(1) 因为它们提出了诉讼是否位于合适法院的门槛问题→尽早认定可取

(2) 花费很长时间诉讼且付出所有努力后发现案件不在适格法院审理极不明智——此类诉讼将浪费当事人与法院资源

(3) 因此法院可能想施加严格的限制,限制被告在对人管辖权和审判地等事项方面提出异议的时间和途径,以确保异议在诉讼早期提出、否则就放弃(详见第六章第二节)

(4) 第六章第三节中讨论被告做出决定有关考量因素:直接异议对人管辖权还是在附带程序(collateral proceeding)中异议对人管辖权

2.2 事物管辖权是一个不同的问题——不牵涉诉讼当事人的个人权利,而是事涉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间恰当分配诉讼的政府结构规则[联邦法院只能受理某些类型的案件因为宪法是这样规定的——宪法第三条第二款]

(1) 因此诉讼当事人不能放弃对事物管辖权的责难权

(2) 尽管有时可能效率低下,但清楚的是至少在一般情况下几乎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首次提出法院缺乏事物管辖权——甚至可以在判决之后提出

(3) 但存在是否可以在附带程序(collateral proceeding)中攻击事物管辖权的重要问题(详见第六章第四节)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3樓 發表于:2026-6-17 06:44

第二节 质疑对人管辖、审判地及程序问题的不同方法(以及《规则》第12条的运作方式)(P324-332)

一、在对人诉讼管辖权中:特别出庭及《规则》第12条规定的现代方法

(一) 特别出庭的发展

1. 被告想辩称在被诉的州缺乏对人管辖权所面临的两难困境:

1.1 想去该州提出撤销案件的申请——但因为去了该州甚至派律师去该州,被告就服从那里的对人管辖权了吗?提出异议时终究没在法院出现吗?或说因去了那里就同意由那里管辖了吗?

2. 法院体认到这一困境,开发出"特别出庭(special appearance)"制度——允许被告仅为主张法院缺乏对人管辖权的目的而出庭

2.1 该特别出庭与"一般出庭(general appearance)"相对——后者构成对对人管辖权的同意

3. 特别出庭质疑对人管辖权的方法不是今天的主流观点——多数的州已经采纳了下面探讨的现代方法。但一些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和得克萨斯州这样人口众多的州)仍在使用特别出庭

3.1 尽管对特别出庭制度有些州比另外一些州规定得更严格——但要记住特别出庭的被告通常只能对对人管辖权提出异议

3.2 如果在提出对人管辖权抗辩之前甚至同时主张另一个抗辩或提出答辩→均可能构成一般出庭→放弃对人管辖权异议

3.3 一般出庭的理念:在某时间点被告已如此深入介入诉讼→必须公平地说已认同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的能力

4. 特别出庭的优点:向法院提出一个潜在而有决定性意义的问题→如果缺乏对人管辖权而较早撤案→可避免实体诉求上的无谓诉讼

5. 缺点:迫使被告将所有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一般只能在输了管辖权抗辩后才能提出其他可能的抗辩

5.1 [脚注:这一限制的好例子是第二章第四节第四目探讨的朝日诉高等法院案——阀门生产商朝日特别出庭对加州行使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失败后朝日成功获得加州上诉法院复审→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在复审导致的漫长延误期间朝日律师发现它甚至都没生产过事故涉及的阀门→但如向法院提出该事实(如通过申请简易判决)就属一般出庭而放弃管辖权异议]

6. 特别出庭规则对不谨慎之人可能构成陷阱:

6.1 特别出庭时能提些什么而没放弃管辖权抗辩,一些州规定得比另一些州严格

6.2 在多数州:被告可安全地交替提出缺乏对人管辖权和不方便法院的撤案申请

6.3 但在要求特别严格的州:合并对人管辖权问题和替代性申请会构成一般出庭——[脚注:作者在紧张等待法律执业生涯中第一次口头陈述时见证了在加州高等法院正好发生这一情况的口头辩论——被告被认为做了一般出庭因此被视为放弃对管辖权的异议。一些法院是如此严格以至于请求延期审理因缺乏管辖权而撤案的申请也构成一般出庭——参见布姆加纳诉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案,764 P.2d 1367(Okla. Ct. App. 1988);法伊弗诉阿什案,206 P.2d 438(Cal. Ct. App. 1949)。另一方面在将案件转移到联邦法院的同时质疑管辖权不是一般出庭——兰伯特鲁恩煤矿公司诉巴尔的摩和俄亥俄铁路公司案,258 U.S. 377(1922)。]

6.4 如果有抗辩的话律师须非常谨慎地认定具体法院在允许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时可一并提出怎样的抗辩

6.5 有趣的是:一些对特别出庭要求严格的州似乎允许被告同时对对人管辖权和事物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不导致放弃权利——参见古德瓦恩诉中级法院案,407 P.2d 1(Cal. 1965)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4樓 發表于:2026-6-17 06:56

(二) 《规则》第12条规定的现代方法

1. 《联邦规则》第12条废除了特别出庭——允许被告同时提出包括对人管辖权抗辩在内的数个抗辩而不放弃管辖权抗辩

1.1 用《规则》第12条(b)款第三句的话:"没有抗辩(defense)或异议(objection)会因在诉答文书或申请中加入了一个或多个其他抗辩或异议而遭放弃"

2. 《规则》第12条的基本运作:

2.1 被告可选择如何应对针对其的诉讼——或者提出并送达诉答文书(称为答辩状,answer)或者提出申请(motion)(详见第七章第四节)

2.2 在答辩状中被告回应原告的起诉状并提出肯定性答辩(affirmative defenses)

2.3 当事人利用申请要求法院发布具体命令——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有数百个申请

2.4 最重要的一些申请是因选择法院上的某个问题而要求撤销案件的申请

3. 《规则》第12条(b)款规定的七种抗辩——不令人意外被称为"第12条(b)款的抗辩"[12(b) defenses]:

3.1 (1)无事物管辖权

3.2 (2)无对人管辖权

3.3 (3)不适格的审判地

3.4 (4)诉讼书状不全

3.5 (5)诉讼书状送达不到位

3.6 [脚注:第(4)项和第(5)项的区别是什么?前者针对诉讼书状本身的问题——如没有同时有传票和起诉状副本(见第三章第三节第一目),这种问题是罕见的;后者针对的不是文件问题而是如何将它们送达给被告的问题——如替代送达没送达给达到适合年龄并具有适当辨别力的人或没向合适的公司代理人送达(见第三章第三节第二目和第三目),这种问题更为常见。]

3.7 (6)没有陈述能获救济的诉讼请求

3.8 (7)没有根据《规则》第19条合并缺席者

3.9 《规则》第12条(b)款规定:第12条(b)款的所有七项抗辩均可以通过申请提出,或者在被告的答辩状中提出

3.10 [脚注:被告在其答辩中而不是通过申请提出任何此类抗辩的原因是——将抗辩放在答辩中是保留此抗辩,因此被告如果认为第12条(b)款中一项抗辩可能有道理则不必现在提出申请,可保留之将问题推后到有支持该问题的更多事实理由之时。]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5樓 發表于:2026-6-17 06:57

(四) 三个原则的适用示例

1. D申请因缺乏对人管辖权撤案→被驳回→D再申请因不适格审判地撤案:根据《规则》第12条(g)款,审判地抗辩已放弃——为第一个原则所涵盖(D提出一个第12条申请后又提出另一个第12条申请,提出四个"可放弃"答辩中的一个→放弃生效)

2. D申请因缺乏对人管辖权撤案→被驳回→D答辩中提出诉讼书状不当送达:放弃。根据《规则》第12条(h)款(1)项(B)目——第一个原则。第12条(g)款不适用(该款只规定D提出第12条申请后又提出另一个第12条申请的情形——这儿是提出申请后又提出答辩状)但时效原则相同

3. D答辩提出不合适审判地→之后申请因缺乏对人管辖权撤案:放弃。根据《规则》第12条(h)款(1)项(B)目(ii)——第一个原则。不受第12条(g)款支配(只在D提出申请后又提出一个申请时才适用——这儿是提出答辩状后提出申请)

4. D提出根据《规则》第12条(f)款删除文书的申请→之后答辩提出缺乏对人管辖权:放弃。最初的删除申请构成一个第12条(g)款所述的"根据本条的申请"——第一个原则

5. D提出延长答复时间的申请→之后答辩提出缺乏对人管辖权:不放弃。延长时间的申请是根据《规则》第6条(b)款提出的,不是根据第12条提出的一——根据第12条(g)款和第12条(h)款(1)项(A)目,D必须将"可放弃的抗辩"包含在"根据本规则提出的申请中"(指根据第12条提出的申请)

6. D提出不方便法院撤案申请→之后申请因对人管辖权撤案:不放弃。依据不方便法院提出的撤案申请不是《规则》第12条的答复——大多数法院的结论是提出该问题的D不是在质疑管辖权或审判地,而是在主张尽管现在法院合适但有处于另一司法系统的另一法院在那里诉讼更有道理——参见阿比奥拉诉阿布巴卡尔案,267 F. Supp. 3d 907, 918(N.D. Ill. 2003)

7. D答辩→庭审→判决→在上诉中首次提出因没有根据《规则》第19条合并缺席者应撤案:放弃。根据《规则》第12条(h)款(2)项——须不迟于"庭审时"提出(第二个原则——"庭审时"意味着不能迟于审案法院作出判决——这儿D直到判决作出后才提出)

8. D答辩→庭审→判决→在上诉中首次提出缺乏联邦事物管辖权:不放弃。第三个原则——《规则》第12条(h)款(3)项清楚规定任何时候均可提出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6樓 發表于:2026-6-17 07:02

二、在对物和准对物诉讼管辖权中

1. 如果被告想对对物诉讼或准对物诉讼的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这些案件涉及扣押被告财产而将其作为管辖依据(详见第二章第二节)——被告面临的困境是其是否能去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不因此构成对对人诉讼管辖权的同意

1.1 [脚注:对物或准对物判决只针对作为管辖依据的财产之价值具有效力——而对人诉讼案件中有效判决产生被告向原告支付判决金额的对人义务——原告可借助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在任何州执行有效的对人诉讼判决]

2. 不同的州对这一问题采用不同做法——处理该问题的多数案件都已年代久远,反映了在对人诉讼管辖权膨胀的时代对物诉讼和准对物诉讼管辖权重要性的不断下降

3. 一些州允许被告出庭并争讼支撑诉求的实体事项——如果被告"有限出庭(limited appearance)"即表示没有同意对人诉讼管辖权[典型案件是切希尔国民银行诉杰恩斯案,112 N.E. 500(Mass. 1916)——具有传奇色彩的法学教授布雷纳德·柯里(Brainerd Currie)是有限出庭的倡导者]

3.1 和特别出庭一样,众多的州可能会对有限出庭的方式施加不同的技术要求

3.2 实际上一些州明确不允许有限出庭——参见约翰逊诉霍尔特管理人案,31 S.W.2d 895(Ky. 1930)(抗议扣押财产的行为将案件转化成对人诉讼案件)

4. 联邦法院的做法不完全清楚——《联邦规则》第4条(n)款(2)项是规定诉讼书状送达的条文,它允许联邦法院根据其所在州的法律扣押被告的财产——但不管是该条还是其他联邦规则都没有提到有限出庭

4.1 在联邦法院是否允许有限出庭:麦奎兰诉全国收银机公司案,112 F.2d 877(4th Cir. 1940)允许;坎贝尔诉默多克案,90 F. Supp. 297(N.D. Ohio 1950)不允许

4.2 如果允许,联邦法院是否有义务遵守该问题上的州的法律:卡吉尔公司诉萨拜因贸易和航运公司案,756 F.2d 224(2d Cir. 1984)适用了州的法律;德里·克利梅电灯公司诉爱德华兹案,389 F.2d 590(5th Cir. 1968)适用了联邦的法律

4.3 因为该问题完全不再频繁出现→未来也不太可能制定该问题上的联邦规则——如果有联邦规则,根据汉纳诉普卢默案(Hanna v. Plumer)确立的规则它将支配联邦法院的实践(详见第十章第六节)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7樓 發表于:2026-6-17 07:03

第三节 针对对人管辖权的直接攻击和间接攻击(P333-338)

一、两种攻击路径

(一) 直接攻击(direct attack)

1. 含义:被告在待审案件中提出适当申请,寻求以缺乏对人管辖权为由撤销案件

1.1 在一些州(特别是采用特别出庭做法的州)该申请被称为"宣布诉答文书无效申请"——根据《规则》第12条在大部分的州它只是"基于缺乏对人管辖权而撤案的申请"或"基于缺少对人管辖权而撤案的申请"

1.2 所有的州都准许某种直接攻击——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很早以前就认为正当程序不要求各州规定这一异议[约克诉得克萨斯案,137 U.S. 15(1890)]

2. 必须在诉讼早期提出——理念是在开始时就澄清问题,在法院和当事人向案件实体诉讼投入大量精力和时间前

2.1 如申请成功→案件遭撤销→被告开开心心回家(但原告当然可能在被告所在州起诉被告)

(二) 间接攻击(collateral attack)

1. 含义:被告拒绝在第一个案件中出庭→让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缺席判决(详见第七章第五节)→等待原告在被告的本土州寻求执行判决(收取判决款项)→被告在第二个案件中提出第一个法院没有对人管辖权——这发生在第二个诉讼或附带诉讼中

1.1 该判决是可执行的——根据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有此权利——只要前一个法院拥有对人管辖权

1.2 例:P在密歇根州起诉D(亚利桑那州州民)→D认为密歇根州对其没有对人管辖权→D没有去密歇根州直接攻击、没有在密歇根州出庭→密歇根州法院作出缺席判决→P将判决带到亚利桑那州法院(那里显然对D拥有管辖权且D在那里有财产)寻求强制执行→D可以在亚利桑那州出席诉讼辩称密歇根的判决不能享有充分诚信和尊重的权利因为密歇根对其不拥有人管辖权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8樓 發表于:2026-6-17 07:04

二、间接攻击的优缺点

(一) 优势

1. 被告不必离开亚利桑那去密歇根——不必聘请密歇根律师在密歇根提出直接的管辖权异议

1.1 [脚注:律师由各州准予执业——亚利桑那律师协会的会员很可能不是密歇根律师协会的会员——非密歇根州律师不能在密歇根州法院出庭除非为了单个案件的目的被允许执业("仅限这一次的许可"pro hac vice admission)且即使此时多数律师协会仍要求至少要有一位当地律师提供案件合作]

2. 相反被告可以在亚利桑那"家里"雇佣自己的律师在熟悉的环境里诉讼

(二) 劣势

1. 在间接攻击中被告只能提出第一个法院是否有对人管辖权的问题

2. 如果密歇根法院被认定有对人管辖权→被告不能在第二个诉讼中争辩支撑诉讼请求的实体事项——因缺席密歇根的诉讼而放弃了对实体事项的争辩(至少在密歇根法院被认为有管辖权的情况下)

2.1 例:P根据殴打产生的诉求在密歇根起诉D→在实体事项上D承认猛击了P但想辩称这样做是出于自卫因为P袭击了D→如果亚利桑那法院认定密歇根确实拥有管辖权→密歇根的缺席判决拥有充分诚信和尊重的权利→P可在亚利桑那强制执行→D将没有机会争辩自卫问题

2.2 如果被告依赖间接攻击→将所有鸡蛋放在对人管辖权的篮子里——如果被告对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拥有有力答辩理由时(如证人的有力证词表明当时是出于自卫)→将不想采用这一思路

2.3 相反应该选择直接攻击——允许D提出对人管辖权问题,之后如果输了再争辩实体事项上的诉求

(三) 直接攻击的另一个问题:对人管辖权裁定的可上诉性

1. 如果密歇根州法院认定它有对人管辖权→在大多数州认定法院有管辖权的判决不是"终局判决(final judgment)"→根据一般规则在诉讼的此时不可上诉(见第十四章第四节)——只有作出案件实体判决后才可诉至上诉法院

2. 一旦被告在管辖权问题上输了→应该准备留下来争辩基础纠纷的实体事项

3. 但在一些州被告可立即寻求有关管辖权问题的上诉复审——借助明确规定的终局判决规则例外或通过特别令状(extraordinary writ)(如第二章第四节第四目中的环球大众汽车案和朝日案——加利福尼亚在利用特别令状复审管辖问题上特别开明——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第418条10款(c)项)

4. 但这是例外情况——一般规则是在判决案件实体事项前法院作出的有管辖权的裁定不可上诉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9樓 發表于:2026-6-17 07:06

三、策略考量——建议被告选择攻击路径的因素

1. 律师至少须评估这些因素:

1.1 在密歇根如何进行直接攻击

1.2 对人管辖权异议的力度(strength)

1.3 被告实体答辩的力度

1.4 密歇根州是否允许上诉法院立即复审对人管辖权裁决,还是要求等到作出对诉求的实体判决

1.5 如果密歇根允许中间的审查(interlocutory review),它是自动允许的还是法官自由裁量决定的

1.6 对人管辖权问题能否在对实体判决的上诉阶段提出[一般规则是被告能够在实体事项判决后在上诉阶段提出管辖权问题——只要对异议的适当保留记录在案——这无疑是联邦法院实践中形成的规则——托莱多铁路和电灯公司诉希尔案,244 U.S. 49(1917)]

2. 律师须小心向D解释:直接攻击的决定意味着对人管辖权的问题将由密歇根法院裁决并在密歇根法院上诉——在间接攻击中密歇根州是否拥有人管辖权的问题将由亚利桑那州法院裁决并在亚利桑那州上诉

2.1 关键的是解释:间接攻击意味着D将不能争辩实体事项除非亚利桑那州法院认定密歇根州没有管辖权

3. 决策逻辑:

3.1 假设D的实体答辩非常有力(拥有独立证人证明P无预警地袭击D→D猛击P出于自卫)而管辖权问题势均力敌→似乎是一个有力的直接攻击案件——当人管辖权不明朗时既然D在实体事项上较强→将鸡蛋都放管辖权篮子里没有道理

3.2 如果管辖权是一件不明朗的事而D的案件在实体事项上很软→不妨间接攻击——在当地争辩管辖问题而放弃实体答辩不是大问题(答辩本来就软弱无力)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10樓 發表于:2026-6-17 07:07

四、鲍德温诉爱荷华州旅行人协会案——两种攻击不能混用

1.【鲍德温案(Baldwin v. Iowa State Traveling Men's Assn.),283 U.S. 522(1931)】:

1.1 原告在密苏里州起诉衣阿华州州民→被告进行直接攻击去密苏里州法院辩称缺乏对人管辖权→当事人对该问题争论→密苏里州法院认为有管辖权→被告拒绝进一步参与密苏里州诉讼→密苏里州法院作出缺席判决

1.2 之后原告在衣阿华州寻求强制执行→被告在那里提出间接攻击声称密苏里州判决毫无价值因为密苏里州缺乏管辖权

1.3 联邦最高法院:密苏里州判决有权获得强制执行——根据既决争点阻却再诉原则(doctrine of issue preclusion / collateral estoppel)——当事人拥有一次对问题诉讼的机会

1.4 一旦历经诉讼且被裁决→不满的当事人可对裁判上诉→但不可以在其他法院再次诉讼

1.5 在鲍德温案中被告在密苏里州直接攻击中已争辩过管辖权问题→不能在衣阿华州间接攻击中再次争辩——鲍德温案的被告混用了几个手段——在直接攻击失败后试图做间接攻击→争点排除原则禁止这么做

1.6 [脚注:实际上密苏里州和衣阿华州的诉讼均处在这些州的联邦法院,但该事实不影响管辖权问题。法院适用了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的专业术语但它是作为包含着间接再诉禁止(collateral estoppel)的通用术语使用的——表示间接再诉禁止的更现代术语是争点排除(issue preclusion)——见第十一章第三节。]

2. 教训:一旦被告选择了直接攻击→得在该州将此进行到底——要么就管辖权问题立即提起上诉(如果允许的话),要么在实体判决作出后对管辖权问题提起上诉——不能混用两种手段

2.1 每个法院都有权决定其是否拥有管辖权——如果诉讼当事人不喜欢法院的决定→必须上诉而非尝试间接攻击

2.2 [脚注:对实施直接攻击地方的法院所作判决的上诉不是间接攻击——它被视为直接攻击的一部分。]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11樓 發表于:2026-6-17 07:08

第四节 对事物管辖权的异议(P339-344)

一、直接攻击中的事物管辖权

(一) 基本规则

1. 和异议对人管辖权一样,对事物管辖权的异议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2. 根据《规则》第12条(b)款(1)项进行直接攻击——提出因缺乏事物管辖权而撤案的申请

2.1 在从州法院转移到联邦法院的案件中提出案件不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人是原告(如果有人提申请的话,见第四章第八节)

3. 《规则》第12条(h)款(3)项:法院"一旦认定它缺乏事物管辖权"就必须撤销案件(第三个原则)——法院有责任主动(sua sponte)提出事物管辖权问题

3.1 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一旦法院发现案件不引起该等管辖权→必须撤销案件(见第四章第三节)

3.2 被告可在判决作出后,在初审法院或在上诉阶段首次提出缺乏事物管辖权——这样的异议仍然是直接攻击(与间接攻击相对)因为它是发生在最初的诉讼中没有第二个(或附带的)诉讼——上诉不是间接攻击而是诉讼的延续

(二) 不可放弃性的浪费和低效率

1. 经典格言:"事物管辖权是不可放弃的;它可以在任何时候首次提出。"——在直接攻击中绝对正确

2.【凯普伦诉范·诺登案(Capron v. Van Noorden),6 U.S. 126(1804)】:

2.1 原告在联邦法院起诉声称异籍管辖权→庭审败诉→提起上诉提出该案从来没有异籍→原告是对的→联邦最高法院撤销案件——尽管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已在案件审理中投入相当资源

3. 同样情形适用于被告将案件转移到联邦法院后在联邦法院败诉然后上诉提出没有联邦事物管辖权的情况——【美国火灾与损失公司诉芬恩案(American Fire & Casualty Co. v. Finn),341 U.S. 6(1951)】——没有联邦事物管辖权→须将案件送还州法院

4. 该规则为不道德的诉讼策略开了方便之门:

4.1 假设原告声称其和被告州籍不同→但被告知道原告在被告州籍问题上不正确→被告不泄露这一事实而让法院审理案件

4.2 如果被告在庭审中赢了→闭口不谈管辖问题

4.3 如果被告输了→可以披露其真实州籍并提起上诉因为缺乏事物管辖权

4.4 尽管依据职业道德规范或根据《规则》第11条(见第七章第六节)该隐瞒可能会有问题→但判决仍将被撤销——参见门嫩公司诉大西洋共同保险公司案,147 F.3d 287(3d Cir. 1998);鲁宾诉巴克曼案,727 F.2d 71(3d Cir. 1984)

4.5 与此相同一些被告暂不提出缺乏对人管辖权坐等州法律规定时效期限届满——甚至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联邦法院确实缺乏事物管辖权→也必须撤销案件→原告在州法院可能处于不能获得救济的状态——参见沃贾恩诉通用汽车公司案,851 F.2d 969(7th Cir. 1988)

5. 出于对这类案件的回应部分评论人主张诉讼当事人应受禁反言限制不得主张事物管辖权缺乏(至少在缺乏诚信的案件中)——但这一主张未获广泛接受——一旦无事物管辖权就必须撤案的原则对直接攻击仍然是极其重要的

5.1 [脚注:有两个案件似乎表现出采纳了禁反言思路——迪弗里斯基亚诉纽约中央铁路案,279 F.2d 141(3d Cir. 1960);克莱诉匹兹堡和西弗吉尼亚铁路公司案,22 F.R.D. 252(W.D. Pa. 1958)。但该"趋势"毫无结果——第三巡回法院之后明确拒绝了迪弗里斯基亚案的结论——鲁宾诉巴克曼案。]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12樓 發表于:2026-6-17 07:10

二、间接攻击中的事物管辖权

(一) 分别两种情形

1. 当事人在第一个诉讼中争辩了事物管辖权的案件

2. 在第一个案件中没有提出该问题的案件

(二) 当事人在第一个诉讼中争辩了事物管辖权问题的案件

1.【德菲诉杜克案(Durfee v. Duke),375 U.S. 106(1963)】:

1.1 涉及沿密苏里河(形成内布拉斯加州和密苏里州分界线)的土地所有权纠纷——纠纷集中在土地是位于内布拉斯加州还是密苏里州(结果依赖河流改道的原因)

1.2 在起初的案件里德菲在内布拉斯加州州法院起诉杜克→该法院只有在争议土地位于内布拉斯加州时才有事物管辖权→当事人针对该问题进行了诉讼→法院认定土地位于内布拉斯加州→杜克向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1.3 但杜克没有寻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审查——而是通过提起第二个诉讼(在密苏里州法院起诉德菲)发起间接攻击——要求发布一个确定产权(quiet title)的命令辩称土地在密苏里州→德菲将案件转移到联邦法院→最终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1.4 联邦最高法院:密苏里州无权再次认定(redetermine)内布拉斯加州的事物管辖权问题——内布拉斯加州的判决在这样的问题上即"在作出最初判决的法院获得了完全和公正审理并最终被裁判"的问题上,有权获得充分诚信和尊重

2. 规则:与人管辖权相同——争点排除原则。一旦法院的事物管辖权问题被诉讼过且被裁判过→不能在附带诉讼中再次攻击——不喜欢法院结论的当事人必须对判决上诉而不能从事间接攻击

3. 例外:终局性原则不是僵硬不变的——当其他考虑的重要性超过该原则时可能存在例外

3.1 例:州法院作出的它有管辖权结论可在联邦破产法院遭受间接攻击——因国会已授予联邦破产法院专属事物管辖权[卡尔布诉福伊尔施泰因案,308 U.S. 433(1940)]——在此领域让州法院决定该问题明显违反联邦法院专属管辖权

3.2 但在无这种清晰违反重要政策的情况下终局性原则应占优势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13樓 發表于:2026-6-17 07:11

(三) 第一个案件中没有争辩事物管辖权问题的案件

1.【奇科特县排水区管理委员会诉巴克斯特州银行案(Chicot County Drainage District v. Baxter State Bank),308 U.S. 371(1940)】:

1.1 有一个据称建立联邦事物管辖权的法律→没有人有理由怀疑法律存在问题→当事人在联邦法院争辩了纠纷的实体事项

1.2 之后在一个完全无关的诉讼中该法律被认定为违宪而遭废除→第一个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对判决发起间接攻击(因为联邦法院行使的管辖权以现在被宣布违宪的法律为依据)

1.3 联邦最高法院不准许间接攻击——根据法院的说法当事人本应在第一个案件中质疑管辖法律的合宪性

1.4 该结果似乎有点严苛→因为没有理由在第一个案件中怀疑法院没有事物管辖权——但自那之后联邦最高法院没有再拷问过奇科特县案

1.5 [脚注:一些人可能提出这一结果是合适的因为诉讼请求排除(claim preclusion / res judicata)不仅妨碍对第一个案件中实际争辩过且被裁决过的问题再次诉讼而且妨碍第一个案件中那些本来可以提出问题的再次诉讼。但这似乎是错误的——因为这儿的问题是一个涉及争点排除(issue preclusion / collateral estoppel)的问题而不是诉讼请求排除的问题——争点排除只有在涉及在第一个案件中实际争辩过且被裁决过的问题时才是合适的。见第十一章第三节第二目。]

2. 缺席判决的情况:

2.1 缺席的被告被获准对对人管辖权问题提起间接攻击

2.2 但对事物管辖权的间接攻击很少获支持——可能的原因是法院始终有义务认定是否有事物管辖权——甚至即使被告缺席→除非法院满意得出结论拥有事物管辖权否则无权作出缺席判决——因此也许有理由推定虽然该问题没有经历激烈争论但至少在第一个案件中被认定过→因此有权享有终局性

2.3 [脚注:在奇科特县案中一些权利请求人没有在第一个案件中出庭——但其他人出庭并对基础的实体事项进行了激烈争讼——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提及权利请求人的缺席或缺席判决。见《判决重述(第二版)》第12条评述f(1982年)——第66条(2)款允许基于缺乏事物管辖权而对缺席判决进行间接攻击除非这样做"将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的重大依赖利益"。]

 
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14樓 發表于:2026-6-17 08:39

第五节 对假设性管辖权的拒绝(P345-346)

一、假设性管辖权(Hypothetical Jurisdiction)的兴衰

(一) 定义

1. 有好些年联邦下级法院使用"假设性的管辖权"以避开困难的事物管辖权问题——根据这一理论如果很容易作出实体事项上的判决且判决对想援引联邦事物管辖权的当事人不利→法院将绕开困难的管辖权问题径直裁决案件实体部分

1.1 理由:即使没有管辖权——无论如何还是同一个当事人胜诉

1.2 [脚注:参见伊斯比诉贝赫案,75 F.3d 1191(7th Cir. 1996)(因案件结果没区别→法院抛开可能费力的管辖问题直接进行实体事项审理);伯林顿北方铁路公司诉洲际商业委员会案,985 F.2d 589(D.C. Cir. 1993)(当案件实体部分清楚对寻求援引联邦管辖权的当事人不利且管辖权问题异常费力时→上诉法院将裁决实体事项而不处理管辖问题)。]

(二) 联邦最高法院的否定

1.【钢铁公司诉追求更好环境的公民案(Steel Co. v. Citizens for a Better Environment),523 U.S. 83(1998)】:

1.1 斯卡利亚(Scalia)法官代表多数派给出结论:"我们拒绝支持这一方法,因为它让法院超越了对司法机关行为的授权界限,并因此违反了分权的基本原则"

1.2 一个拥有有限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在确信有权发表意见——即确信有管辖权——之前,不能裁决实体事项

(三) 灵活适用的边界

1.【鲁尔加斯股份公司诉马拉松石油公司案(Ruhrgas AG v. Marathon Oil Co.),526 U.S. 574(1999)】:

1.1 事物管辖权问题特别困难(第一印象问题);对人管辖权问题比较直截了当——州的长臂法律达到了宪法允许的界限

1.2 联邦最高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认定法院缺乏对人管辖权而不处理事物管辖权,不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1.3 [脚注:另一方面如果管辖权问题和实体问题纠结在一起以至于管辖权问题依赖于交付审理的事实问题的解决→则应搁置管辖权的认定直到认定了提交申请上的或审理中的相关事实——麦格劳诉美国案,281 F.3d 997, 1001(9th Cir. 2002)。]

2.【中化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来西亚国际航运案(Sinochem International Co. Ltd. v. Malaysia International Shipping),127 S. Ct. 1184(2007)】:

2.1 在早先的不方便法院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曾表示该原则"在缺乏管辖权时永远不能适用"[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330 U.S. 501, 505(1947)]

2.2 作为回应一些下面的联邦法院得出结论在得出对被告拥有对人管辖权之前不能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案件

2.3 联邦最高法院拒绝这一做法——认为"在司法经济要求如此时"一个法院可绕过对人管辖权和事物管辖权问题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诉讼——从钢铁公司案的严格标准稍有退却

 

回復帖子

內容:
用戶名: 您目前是匿名發表
驗證碼:
(快捷鍵:Ctrl+Enter)
 

本帖信息

點擊數:28 回複數:13
評論數: ?
作者:啊啊是谁都对
最後回復:啊啊是谁都对
最後回復時間:2026-6-17 08:39
 
©2010-2026 Purasbar Ver2.0
除非另有聲明,本站採用創用CC姓名標示-相同方式分享 3.0 Unported許可協議進行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