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後終審判決作出前採取。先予執行應當限於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範圍,並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為限。
第一百七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緊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的;
(三)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
(四)需要立即返還社會保險金、社會救助資金的;
(五)不立即返還款項,將嚴重影響權利人生活和生產經營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裁定正確的,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複議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後,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申請人應當返還因先予執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