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特別程序
第三百四十一條 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並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後,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
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並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第三百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進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四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多個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的,列為共同申請人。
第三百四十五條 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及其聯繫方式。否則,被申請人將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請人生存現狀的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內將其所知道情況向受理法院報告。
第三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作出判決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加入程序要求繼續審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提出該當事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第三百四十八條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