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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四條 對小額訴訟案件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當事人以不應按小額訴訟案件審理為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組成合議庭審理。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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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督促程序
第四百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一個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債權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支付令申請書後,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四百二十七條 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符合下列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在收到支付令申請書後五日內通知債權人:
(一)請求給付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
(二)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並寫明了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三)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
(四)債務人在我國境內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
(六)收到申請書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七)債權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支付令申請書後五日內通知債權人不予受理。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支付令案件,不受債權金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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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當事人資格的;
(二)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證明文件沒有約定逾期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債權人堅持要求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的;
(三)要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屬於違法所得的;
(四)要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尚未到期或者數額不確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後,發現不符合本解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
第四百二十九條 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債務人拒絕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達。
第四百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已發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後,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又提起訴訟的;
(二)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法送達債務人的;
(三)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前,債權人撤回申請的。
第四百三十一條 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後,未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債務人超過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的,視為未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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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二條 債權人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在同一支付令申請中向債務人提出多項支付請求,債務人僅就其中一項或者幾項請求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各項請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三條 債權人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就可分之債向多個債務人提出支付請求,多個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幾人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請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四條 對設有擔保的債務的主債務人發出的支付令,對擔保人沒有拘束力。
債權人就擔保關係單獨提起訴訟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
第四百三十五條 經形式審查,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異議成立,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解釋規定的不予受理申請情形的;
(二)本解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情形的;
(三)本解釋規定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對是否符合發出支付令條件產生合理懷疑的。
第四百三十六條 債務人對債務本身沒有異議,只是提出缺乏清償能力、延緩債務清償期限、變更債務清償方式等異議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債務人的口頭異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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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作出終結督促程序或者駁回異議裁定前,債務人請求撤回異議的,應當裁定準許。
債務人對撤回異議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三十八條 支付令失效後,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應當自收到終結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不影響其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百三十九條 支付令失效後,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自收到終結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未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訴訟的,視為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起訴。
債權人提出支付令申請的時間,即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時間。
第四百四十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支付令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
第四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後,裁定撤銷支付令,駁回債權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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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四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票據持有人,是指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前的最後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請後,應當立即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通知予以受理,並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七日內裁定駁回申請。
第四百四十四條 因票據喪失,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結合票據存根、喪失票據的複印件、出票人關於簽發票據的證明、申請人合法取得票據的證明、銀行掛失止付通知書、報案證明等證據,決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發出的受理申請的公告,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公示催告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票據的種類、號碼、票面金額、出票人、背書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項以及其他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權利憑證的種類、號碼、權利範圍、權利人、義務人、行權日期等事項;
(三)申報權利的期間;
(四)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等權利憑證,利害關係人不申報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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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六條 公告應當在有關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刊登,並於同日公佈於人民法院公告欄內。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當同日在該交易所公佈。
第四百四十七條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不得早於票據付款日後十五日。
第四百四十八條 在申報期屆滿後、判決作出之前,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的,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四百四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並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查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係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係人的申報。
第四百五十條 在申報權利的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或者申報被駁回的,申請人應當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一條 判決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請人有權依據判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付款人拒絕付款,申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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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二條 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判決宣告票據無效的,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四百五十三條 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逕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應當符合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後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外,在判決後,支付人仍應承擔付款義務。
第四百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後,公示催告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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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六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製作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十七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四百五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的正當理由,包括:
(一)因發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關係人無法知道公告事實的;
(二)利害關係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知道公告事實,或者雖然知道公告事實,但無法自己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申報權利的;
(三)不屬於法定申請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導致利害關係人在判決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客觀事由。
第四百五十九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除權判決的,應當將申請人列為被告。
利害關係人僅訴請確認其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確認利害關係人為票據權利人的判決作出後,除權判決即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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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執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與其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認定財產無主的判決,由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將無主財產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四百六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
(二)給付內容明確。
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
第四百六十二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三條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經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裁定中止執行。
駁回案外人執行異議裁定送達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內,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
第四百六十四條 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百六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第四百六十六條 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間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間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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