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條 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
(二)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
(三)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條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第二百一十八條 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者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