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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裁定再審的,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併入再審程序。但有證據證明原審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裁定中止再審訴訟。
第三百條 第三人訴訟請求併入再審程序審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一併審理,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
(二)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發回一審法院重審,重審時應當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一條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後,未中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的,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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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第三百零二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三百零三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四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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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五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案外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七條 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三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零九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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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一條 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准許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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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
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准許對該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
第三百一十三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通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處理。申請執行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被執行人、案外人賠償。
第三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標的裁定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解除對該執行標的採取的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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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第二審程序
第三百一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訴的,均列為上訴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確定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第三百一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對方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和原審其他當事人。
第三百一十七條 必要共同訴訟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訴的,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上訴僅對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其他共同訴訟人利益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二)上訴僅對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三)上訴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承擔有意見的,未提起上訴的其他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
第三百一十八條 一審宣判時或者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時,當事人口頭表示上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必須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第三百一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
第三百二十條 上訴案件的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參加訴訟。
需要終結訴訟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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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二條 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審理前的準備。
第三百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二)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未迴避的;
(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第三百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五條 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六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第三百二十七條 一審判決不准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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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裁判,駁回起訴。
第三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判並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和駁回起訴裁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
第三百三十二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
第三百三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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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四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分立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共同訴訟人;合併的,將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當事人。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准許。
第三百三十六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准許撤訴的,應當一併裁定撤銷一審裁判。
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複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並製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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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託原審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三百四十條 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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