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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戛灑江一級水電站工程由中國水電顧問集團新平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平公司)開發建設,中國電建集團昆明勘測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明設計院)是該工程總承包方及受託編制《雲南省紅河(元江)幹流戛灑江一級水電站環境影響報告書》(以下簡稱《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技術單位。戛灑江一級水電站壩址位於雲南省新平縣境內,下游距新平縣水塘鎮約6.5千米,電站採用堤壩式開發,壩型為混凝土面板堆石壩,最大壩高175.5米,水庫正常蓄水位675米,淹沒區域涉及紅河上游的戛灑江、石羊江及支流綠汁江、小江河。水庫淹沒影響和建設徵地涉及新平縣和雙柏縣8個鄉(鎮)。戛灑江一級水電站項目建設自2011年至2014年分別取得了國家發展改革委、原國土資源部、生態環境部等多個相關主管部門關於用地、環評、建設等批覆和同意。2017年7月21日,生態環境部辦公廳向新平公司發出《關於責成開展雲南省紅河(元江)幹流戛灑江一級水電站環境影響後評價的函》(以下簡稱《責成後評價函》),責成新平公司就該項目建設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生態環境部備案。後評價工作完成前,不得蓄水發電。2017年8月至今,新平公司主動停止對戛灑江一級水電站建設項目的施工。按工程進度,戛灑江一級水電站建設項目現已完成「三通一平」工程並修建了導流洞。 綠孔雀為典型熱帶、亞熱帶林棲鳥類,主要在河谷地帶的常綠闊葉林、落葉闊葉林及針闊混合林中活動,雜食類,為稀有種類,屬國家一級保護動物,在中國瀕危動物紅皮書中列為「瀕危」物種。就綠孔雀相關問題,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函雲南省林業和草原局,2019年4月4日雲南省林業和草原局進行了函復。此後,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又向該局調取了其編制的《元江中上游綠孔雀種群現狀調查報告》,該報告載明戛灑江一級水電站建成後,蓄水水庫將淹沒海拔680米以下河谷地區,將對綠孔雀目前利用的沙浴地、河灘求偶場等適宜棲息地產生較大影響。同時,由於戛灑江一級水電站的建設,淹沒區公路將改造重修,也會破壞綠孔雀等野生動物適宜棲息地。對暫停建設的戛灑江一級水電站,應評估停建影響,保護和恢復綠孔雀棲息地措施等。2018年6月29日,雲南省人民政府下發《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發佈雲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的通知》,對外發佈《雲南省生態保護紅線》。根據《雲南省生態保護紅線》附件1《雲南省生態保護紅線分佈圖》所示,戛灑江一級水電站淹沒區大部分被劃入紅河(元江)乾熱河谷及山原水土保持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在該區域內,綠孔雀為其中一種重點保護物種。 陳氏蘇鐵為國家一級保護植物。2015年後被列入《雲南省生物物種紅色名錄(2017版)》,為極危物種。原告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以下簡稱自然之友研究所)提交了其在綠汁江、石羊江河谷等戛灑江一級水電站淹沒區拍攝到的陳氏蘇鐵照片。證人劉某(中國科學院助理研究員)出庭作證,陳氏蘇鐵僅在我國紅河流域分佈。按照世界自然保護聯盟的評價標準,陳氏蘇鐵應為瀕危。 自然之友研究所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平公司及昆明設計院共同消除戛灑江一級水電站建設對綠孔雀、陳氏蘇鐵等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以及熱帶季雨林和熱帶雨林侵害危險,立即停止水電站建設,不得截留蓄水,不得對該水電站淹沒區內植被進行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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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7)雲01民初2299號民事判決:一、新平公司立即停止基於現有環境影響評價下的戛灑江一級水電站建設項目,不得截流蓄水,不得對該水電站淹沒區內植被進行砍伐。對戛灑江一級水電站的後續處理,待新平公司按生態環境部要求完成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生態環境部備案後,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視具體情況依法作出決定;二、由新平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向自然之友研究所支付因訴訟發生的合理費用 8 萬元;三、駁回自然之友研究所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自然之友研究所以戛灑江一級水電站應當永久性停建為由,新平公司以水電站已經停建且劃入生態紅線,應當駁回自然之友研究所訴訟請求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雲民終8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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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規定中「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法定情形,屬於預防性環境公益訴訟。預防性環境公益訴訟突破了「無損害即無救濟」的訴訟救濟理念,是環境保護法「保護優先,預防為主」原則在環境司法中的具體落實與體現。預防性環境公益訴訟的核心要素是具有重大風險,重大風險是指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損害危險的一系列行為。本案中,自然之友研究所已舉證證明戛灑江一級水電站如果繼續建設,則案涉工程淹沒區勢必導致國家一級保護動物綠孔雀的棲息地及國家一級保護植物陳氏蘇鐵的生境被淹沒,生物生境面臨重大風險的可能性毋庸置疑。此外,從損害後果的嚴重性來看,戛灑江一級水電站下游淹沒區動植物種類豐富,生物多樣性價值及遺傳資源價值可觀,該區域不僅是綠孔雀及陳氏蘇鐵等珍稀物種賴以生存的棲息地,也是各類生物與大面積原始雨林、熱帶雨林片段共同構成的一個完整生態系統,若水電站繼續建設所產生的損害將是可以直觀估計預測且不可逆轉的。而針對該現實上的重大風險,新平公司並未就其不存在的主張加以有效證實,而僅以《環境影響報告書》加以反駁,缺乏足夠證明力。因此,結合生態環境部責成新平公司對項目開展後評價工作的情況及戛灑江一級水電站未對綠孔雀採取任何保護措施等事實,可以認定戛灑江一級水電站繼續建設將對綠孔雀棲息地、陳氏蘇鐵生境以及整個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和生物安全構成重大風險。 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七條「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的規定,2017年7月21日,生態環境部辦公廳針對本案建設項目,向新平公司發出《責成後評價函》,責成新平公司就該項目建設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生態環境部備案,後評價完成前不得蓄水發電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目前,案涉電站已經處於停建狀態,新平公司業已向其上級主管單位申請停建案涉項目並獲批覆同意,綠孔雀生態棲息地存在的重大風險已經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在新平公司對案涉項目申請停建但未向相關行政部門備案並通過審批的情況下,鑑於生態環境部已經責成新平公司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且對於尚不明確的事實狀態的重大風險程度,案涉水電站是否繼續建設等一系列問題,也需經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備案決定後,才能確定案涉項目今後能否繼續建設或是永久性停建,因此,案涉項目應在新平公司作出環境影響後評價後由行政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向凱、蘇靜巍、田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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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74號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訴雅礱江流域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12月1日發佈) 關鍵詞:民事/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潛在風險/預防性措施/瀕危野生植物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貫徹綠色發展理念和風險預防原則,根據現有證據和科學技術認為項目建成後可能對案涉地瀕危野生植物生存環境造成破壞,存在影響其生存的潛在風險,從而損害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可以判決被告採取預防性措施,將對瀕危野生植物生存的影響納入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促進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的協調。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4月24日修訂)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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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雅礱江上的牙根梯級水電站由雅礱江流域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礱江公司)負責建設和管理,現處於項目預可研階段,水電站及其輔助工程(公路等)尚未開工建設。 2013年9月2日發佈的中國生物多樣性紅色名錄中五小葉槭被評定為「極危」。2016年2月9日,五小葉槭列入《四川省重點保護植物名錄》。2018年8月10日,世界自然保護聯盟在其紅色名錄中將五小葉槭評估為「極度瀕危」。當時我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中無五小葉槭。2016年9月26日,四川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發佈《五小葉槭播種育苗技術規程》。案涉五小葉槭種群位於四川省雅江縣麻郎措鄉沃洛希村,當地林業部門已在就近的通鄉公路堡坎上設立保護牌。 2006年6月,中國水電顧問集團成都勘測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成勘院)完成《四川省雅礱江中游(兩河口至卡拉河段)水電規劃報告》,報告中將牙根梯級水電站列入規劃,該規劃報告於2006年8月通過了水電水利規劃設計總院會同四川省發展改革委組織的審查。2008年12月,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2008〕368號文批覆同意該規劃。2010年3月,成勘院根據牙根梯級水庫淹沒區最新情況將原規劃的牙根梯級調整為牙根一級(正常蓄水位2602m)、牙根二級(正常蓄水位2560m)兩級開發,形成《四川省雅礱江兩河口至牙根河段水電開發方案研究報告》,該報告於2010年8月經水電水利規劃設計總院會同四川省發展改革委審查通過。 2013年1月6日、4月13日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批覆:同意牙根二級水電站、牙根一級水電站開展前期工作。由雅礱江公司負責建設和管理,按照項目核準的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水電站的各項前期工作。待有關前期工作落實、具備核准條件後,再分別將牙根梯級水電站項目申請報告上報我委。對項目建設的意見,以我委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准意見為準。未經核准不得開工建設。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綠髮會)認為,雅江縣麻郎措鄉沃洛希村附近的五小葉槭種群是當今世界上殘存最大的五小葉槭種群,是唯一還有自然繁衍能力的種群。牙根梯級水電站即將修建,根據五小葉槭雅江種群的分佈區海拔高度和水電站水位高度對比數值,牙根梯級水電站以及配套的公路建設將直接威脅到五小葉槭的生存,對社會公共利益構成直接威脅,綠髮會遂提起本案預防性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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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雅礱江公司應當將五小葉槭的生存作為牙根梯級水電站項目可研階段環境評價工作的重要內容,環境影響報告書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通過後,才能繼續開展下一步的工作;二、原告綠髮會為本案訴訟產生的必要費用4萬元、合理的律師費1萬元,合計5萬元,上述款項在本院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費用等費用(環境公益訴訟資金)中支付(待本院有其他環境公益訴訟資金後執行);三、駁回原告綠髮會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當事人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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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我國是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締約國,應該遵守其約定。《生物多樣性公約》中規定,我們在注意到生物多樣性遭受嚴重減少或損失的威脅時,不應以缺乏充分的科學定論為理由,而推遲採取旨在避免或儘量減輕此種威脅的措施;各國有責任保護它自己的生物多樣性並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資源;每一締約國應儘可能並酌情採取適當程序,要求就其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擬議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以期避免或儘量減輕這種影響。因此,我國有保護生物多樣性的義務。同時,《生物多樣性公約》規定,認識到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根除貧困是發展中國家第一和壓倒一切的優先事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四條「節約資源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國家實施節約與開發並舉、把節約放在首位的能源發展戰略」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第二條第一款「本法所稱可再生能源,是指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的規定,可再生能源是我國重要的能源資源,在滿足能源要求,改善能源結構,減少環境污染,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水能資源是最具規模開發效益、技術最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因此開發建設水電站,將水能資源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在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管下,利用豐富的水能資源,合理開發水電符合我國國情。但是,我國水能資源蘊藏豐富的地區,往往也是自然環境良好、生態功能重要、生物物種豐富和地質條件脆弱的地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環境保護是我國的基本國策,並且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的原則。預防原則要求在環境資源利用行為實施之前和實施之中,採取政治、法律、經濟和行政等手段,防止環境利用行為導致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現象發生。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運用已有的知識和經驗,對開發和利用環境行為帶來的可能的環境危害採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的發生;二是在科學技術水平不確定的條件下,基於現實的科學知識評價風險,即對開發和利用環境的行為可能帶來的尚未明確或者無法具體確定的環境危害進行事前預測、分析和評價,以促使開發決策避免可能造成的環境危害及其風險出現。因此,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關係並不是完全對立的,而是相輔相成的,正確處理好保護與發展的關係,將生態優先的原則貫穿到水電規劃開發的全過程,二者可以相互促進,達到經濟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利用環境資源的行為如果造成環境污染、生態資源破壞,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被污染的環境、被破壞的生態資源很多時候難以恢復,單純事後的經濟補償不足以彌補對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失,故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應注重防範於未然,才能真正實現環境保護的目的。 具體到本案中,鑑於五小葉槭在生物多樣性紅色名錄中的等級及案涉牙根梯級水電站建成後可能存在對案涉地五小葉槭原生存環境造成破壞、影響其生存的潛在風險,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我國水電項目核准流程的規定,水電項目分為項目規劃、項目預可研、項目可研、項目核准四個階段,考慮到案涉牙根梯級水電站現處在項目預可研階段,因此責令被告在項目可研階段,加強對案涉五小葉槭的環境影響評價並履行法定審批手續後才能進行下一步的工作,儘可能避免出現危及野生五小葉槭生存的風險是必要和合理的。故綠髮會作為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在牙根梯級水電站建設可能存在損害環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情況下,提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採取適當措施,確保不因雅礱江水電梯級開發計劃的實施而破壞珍貴瀕危野生植物五小葉槭的生存」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鑑於案涉水電站尚未開工建設,故綠髮會提出「依法判令被告在採取的措施不足以消除對五小葉槭的生存威脅之前,暫停牙根梯級水電站及其輔助設施(含配套道路)的一切建設工程」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基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犁、王彤、吳傑、姜莉、魏康清、薛斌、龔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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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196號 運裕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 控股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27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仲裁條款成立 裁判要點 1.當事人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予以審查。 2.仲裁條款獨立存在,其成立、效力與合同其他條款是獨立、可分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仲裁條款進行磋商並就提交仲裁達成合意的,合同成立與否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成立、效力。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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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中國旅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旅公司),原名為中國旅遊集團公司、中國港中旅集團公司,是國有獨資公司。香港中旅(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中旅公司)是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註冊於香港。運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裕公司)是香港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註冊於英屬維爾京群島。新勁公司是運裕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亦註冊於英屬維爾京群島。 2016年3月24日,中旅公司作出《關於同意掛牌轉讓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權的批覆》,同意運裕公司依法合規轉讓其所持有的新勁公司100%的股權。2017年3月29日,運裕公司通過北交所公開掛牌轉讓其持有的新勁公司100%的股權。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苑城公司)作為意向受讓人與運裕公司等就簽訂案涉項目的產權交易合同等事宜開展磋商。 2017年5月9日,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中苑城公司的上級集團公司)風控法務張瑞瑞。電子郵件的附件《產權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標準文本,載明甲方為運裕公司,乙方為中苑城公司,雙方根據合同法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運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轉讓其擁有的新勁公司100%股權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合同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16.1本合同及產權交易中的行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6.2有關本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上述電子郵件的附件《債權清償協議》第十二條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 2017年5月10日,張瑞瑞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欣、劉禎,內容為:「附件為我們公司對合同的一個修改意見,請貴公司在基於平等、公平的原則及合同簽訂後的有效原則慎重考慮加以確認」。在該郵件的附件中,《產權交易合同》文本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修改為「16.1本合同及產權交易中的行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6.2有關本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債權清償協議》文本第十二條修改為「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決」。 2017年5月11日13時42分,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張瑞瑞和中苑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李俊,針對中苑城公司對兩個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回應,並表示「現將修訂後的合同草簽版發送給貴司,請接到附件內容後儘快回覆意見。貴方與我司確認後的合同將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內部審批流程,經北交所及我司集團公司最終確認後方可簽署(如有修改我司會再與貴司確認)」。該郵件附件《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與《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第十二條和上述5月10日張瑞瑞發送給張欣、劉禎的電子郵件附件中的有關內容相同。同日18時39分,張瑞瑞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欣,內容為「附件為我司簽署完畢的《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及《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項目簽約說明函等掃描件,請查收並回復」。該郵件附件《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和《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的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的內容與張欣在同日發送電子郵件附件中的有關內容相同。中苑城公司在合同上蓋章,並將該文本送達運裕公司。 2017年5月17日,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李俊,載明:「深圳項目我司集團最終審批流程目前正進行中,如審批順利計劃可在本周五上午在北京維景國際大酒店舉辦簽約儀式,具體情況待我司確認後通知貴司。現將《產權交易合同》及《債權清償協議》擬簽署版本提前發送給貴司以便核對。」該郵件附件1為《股權轉讓項目產權交易合同》(擬簽署版),附件2為《股權轉讓項目債權清償協議》(擬簽署版)。上述兩個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條款仍與草簽版相同。 2017年10月27日,運裕公司發函中苑城公司取消交易。2018年4月4日,中苑城公司根據《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第16.2條及《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第十二條的約定,向深圳國際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將運裕公司等列為共同被申請人。在仲裁庭開庭前,運裕公司等分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該院於2018年9月11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兩個關聯案件。在該院審查期間,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及關聯案件有重大法律意義,由國際商事法庭審查有利於統一適用法律,且有利於提高糾紛解決效率,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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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1號民事裁定,駁回運裕有限公司的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運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請仲裁後,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雖然這不同於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但是仲裁協議是否存在與是否有效同樣直接影響到糾紛解決方式,同樣屬於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因而要求確認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也屬於廣義的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據此,當事人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要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的,屬於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審查。」 在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時,首先要確定準據法。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在法庭詢問時,各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確定案涉仲裁協議效力。因此,本案仲裁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可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獨立的仲裁協議這兩種類型,都屬於仲裁協議,仲裁條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認定也適用關於仲裁協議的法律規定。 仲裁協議獨立性是廣泛認可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是指仲裁協議與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獨立,它們的存在與效力,以及適用於它們的準據法都是可分的。由於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主要類型,仲裁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出現在同一文件中,賦予仲裁條款獨立性,比強調獨立的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更有實踐意義,甚至可以說仲裁協議獨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條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對於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有規定。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從上下文關係看,該條是在仲裁法第十六條明確了仲裁條款屬於仲裁協議之後,規定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因此,仲裁條款獨立於合同。對於仲裁條款能否完全獨立於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規定似乎不是特別清晰,不如已成立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那麼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合同是否成立與其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成立這兩個問題常常糾纏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開頭部分「仲裁協議獨立存在」,是概括性、總領性的表述,應當涵蓋仲裁協議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問題,之後的表述則是進一步強調列舉的幾類情形也不能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在確定仲裁條款效力包括仲裁條款是否成立時,可以先行確定仲裁條款本身的效力;在確有必要時,才考慮對整個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進行認定。本案亦依此規則,先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來確定仲裁條款是否成立。 仲裁條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當事人雙方是否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達成了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判斷雙方是否就仲裁達成合意,應適用合同法關於要約、承諾的規定。從本案磋商情況看,當事人雙方一直共同認可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本案最早的《產權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標準文本,連同《債權清償協議》由運裕公司等一方發給中苑城公司,兩份合同均包含將爭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條款。之後,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進行了磋商。運裕公司等一方發出的合同草簽版的仲裁條款,已將仲裁機構確定為深圳國際仲裁院。就仲裁條款而言,這是運裕公司等發出的要約。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簽版上蓋章,表示同意,並於2017年5月11日將蓋章合同文本送達運裕公司,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諾。根據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因此,《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於2017年5月11日分別在兩個合同的各方當事人之間成立。之後,當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項進行交涉,但從未對仲裁條款有過爭議。鑑於運裕公司等並未主張仲裁條款存在法定無效情形,故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雙方爭議應由深圳國際仲裁院進行仲裁。雖然運裕公司等沒有在最後的合同文本上蓋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簽字,不符合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並蓋章後生效的要求,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條款的效力也不受影響。在當事人已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對於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無需再行認定,該問題應在仲裁中解決。綜上,運裕公司的理由和請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駁回其申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勇健、高曉力、奚向陽、丁廣宇、沈紅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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