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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35號 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訴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 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信息/不利推定 裁判要點 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有證據證明被告產生危險廢物並實施了污染物處置行為,被告拒不提供其處置污染物情況等環境信息,導致無法查明污染物去向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張的環境污染事實成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55條、第57條、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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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5、6月份,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安公司)將其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83桶硫酸廢液,以每桶1300-3600元不等的價格,交由黃克峰處置。黃克峰將上述硫酸廢液運至蘇州市區其租用的場院內,後以每桶2000元的價格委託何傳義處置,何傳義又以每桶1000元的價格委託王克義處置。王克義到物流園馬路邊等處隨機聯繫外地牌號貨車車主或司機,分多次將上述83桶硫酸廢液直接從黃克峰存放處運出,要求他們帶出蘇州後隨意處置,共支出運費43000元。其中,魏以東將15桶硫酸廢液從蘇州運至沛縣經濟開發區後,在農地里傾倒3桶,餘下12桶被丟棄在某工地上。除以上15桶之外,其餘68桶硫酸廢液王克義無法說明去向。2015年12月,沛縣環保部門巡查時發現12桶硫酸廢液。經鑑定,確定該硫酸廢液是危險廢物。2016年10月,其安公司將12桶硫酸廢液合法處置,支付費用116740.08元。 2017年8月2日,江蘇省沛縣人民檢察院對其安公司、江曉鳴、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等向徐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該案經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後,終審判決認定其安公司、江曉鳴、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等構成污染環境罪。 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以上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後,依法公告了準備提起本案訴訟的相關情況,公告期內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訴訟。2018年5月,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連帶賠償傾倒3桶硫酸廢液和非法處置68桶硫酸廢液造成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並支付其為本案支付的專家輔助人諮詢費、公告費,要求五被告共同在省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 裁判結果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蘇03民初256號民事判決:一、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連帶賠償因傾倒3桶硫酸廢液所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204415元,支付至徐州市環境保護公益金專項資金賬戶;二、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連帶賠償因非法處置68桶硫酸廢液所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4630852元,支付至徐州市環境保護公益金專項資金賬戶;三、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連帶支付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為本案支付的合理費用3800元;四、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共同在省級媒體上就非法處置硫酸廢液行為公開賠禮道歉。一審宣判後,各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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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關於在沛縣經濟開發區傾倒3桶硫酸廢液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五被告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廢物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本案中,其安公司明知黃克峰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仍將危險廢物硫酸廢液交由其處置;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明知自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仍接收其安公司的硫酸廢液並非法處置。其安公司與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分別實施違法行為,層層獲取非法利益,最終導致危險廢物被非法處置,對此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五被告的行為均系生態環境遭受損害的必要條件,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在各自參與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數量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傾倒3桶硫酸廢液污染土壤的事實客觀存在,但污染發生至今長達三年有餘,且傾倒地已進行工業建設,目前已無法將受損的土壤完全恢復。根據《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和原環境保護部《關於虛擬治理成本法適用情形與計算方法的說明》(以下簡稱《虛擬治理成本法說明》),對傾倒3桶硫酸廢液所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可以適用「虛擬治理成本法」予以確定,其計算公式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單位治理成本×受損害環境敏感係數。公益訴訟起訴人委託的技術專家提出的傾倒3桶硫酸廢液所致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為204415元(4.28×6822.92×7)的意見,理據充分,應予採納。該項生態環境損害系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五被告的共同違法行為所致,五被告應連帶承擔204415元的賠償責任。 二、關於五被告應否就其餘68桶硫酸廢液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問題 根據固體廢物法等法律法規,我國實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申報登記危險廢物的流向、處置情況等,是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的法定義務;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來源、去向、處置情況等,是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法定義務;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應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均有採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其安公司對硫酸廢液未履行申報登記義務,未依法申請領取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三被告非法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沒有記錄硫酸廢液的流向及處置情況等,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四被告逃避國家監管,非法轉移危險廢物,不能說明68桶硫酸廢液的處置情況,沒有採取措施防止硫酸廢液污染環境,且68桶硫酸廢液均沒有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而容器上又留有出水口,即使運出蘇州後被整體丟棄,也存在液體流出污染環境甚至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極大風險。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於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之規定,本案應當推定其餘68桶硫酸廢液被非法處置並污染了環境的事實成立。 關於該項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虛擬治理成本法說明》,該項損害的具體情況不明確,其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適用「虛擬治理成本法」予以確定。如前所述,68桶硫酸廢液的重量仍應以每桶1.426噸計算,共計96.96噸;單位治理成本仍應確定為6822.92元。關於受損害環境敏感係數。本案非法處置68桶硫酸廢液實際損害的環境介質及環境功能區類別不明,可能損害的環境介質包括土壤、地表水或地下水中的一種或多種。而不同的環境介質、不同的環境功能區類別,其所對應的環境功能區敏感係數不同,存在2-11等多種可能。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適用的係數7,處於環境敏感係數的中位,對應Ⅱ類地表水、Ⅱ類土壤、Ⅲ類地下水,而且本案中已經查明的3桶硫酸廢液實際污染的環境介質即為Ⅱ類土壤。同時,四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68桶硫酸廢液實際污染了敏感係數更低的環境介質。因此,公益訴訟起訴人的主張具有合理性,同時體現了對逃避國家監管、非法轉移處置危險廢物違法行為的適度懲罰,應予採納。綜上,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非法處置68桶硫酸廢液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為4630852元(96.96×6822.92×7),應予支持。同時,如果今後查明68桶硫酸廢液實際污染了敏感係數更高的環境介質,以上修復費用尚不足以彌補生態環境損害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仍可以就新發現的事實向被告另行主張。該項生態環境損害系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四被告的共同違法行為所致,四被告應連帶承擔4630852元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生態文明建設是關係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根本大計,生態環境沒有替代品,保護生態環境人人有責。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履行法律義務,切實採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對環境的污染。被告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沒有履行法律義務,逃避國家監管,非法轉移處置危險廢物,任由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對此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馬榮、李娟、張演亮、陳虎、費艷、韓正娟、吳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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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40號 李秋月等訴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紅山村村民委員會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0年10月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安全保障義務/公共場所/損害賠償 裁判要點 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於合理限度範圍內,與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適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區內果樹採摘果實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損害,主張經營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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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紅山村景區為國家AAA級旅遊景區,不設門票。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紅山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紅山村村民委員會)系景區內情人堤河道旁楊梅樹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遊客提供免費採摘楊梅的活動。2017年5月19日下午,吳某私自上樹採摘楊梅不慎從樹上跌落受傷。隨後,有村民將吳某送紅山村醫務室,但當時醫務室沒有人員。有村民撥打120電話,但120救護車遲遲未到。後紅山村村民李某1自行開車送吳某到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醫院治療。吳某於當天轉至廣州市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後因搶救無效於當天死亡。 紅山村曾於2014年1月26日召開會議表決通過《紅山村村規民約》,該村規民約第二條規定:每位村民要自覺維護村集體的各項財產利益,每個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覺維護村內的各項公共設施和綠化樹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壞或損壞公共設施,要負責賠償一切費用。 吳某系紅山村村民,於1957年出生。李記坤系吳某的配偶,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系吳某的子女。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記坤向法院起訴,主張紅山村村民委員會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在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未採取及時和必要的救助措施,應對吳某的死亡承擔責任。請求判令被告承擔70%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631346.31元。 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粵0114民初692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紅山村村民委員會向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記坤賠償45096.17元,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記坤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記坤與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紅山村村民委員會均提出上訴。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粵01民終494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生效後,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粵01民監4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粵01民再27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本院(2018)粵01民終4942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7)粵0114民初692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記坤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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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紅山村村民委員會是否應對吳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紅山村村民委員會沒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紅山村村民委員會作為紅山村景區的管理人,雖負有保障遊客免遭損害的安全保障義務,但安全保障義務內容的確定應限於景區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範圍之內。紅山村景區屬於開放式景區,未向村民或遊客提供採摘楊梅的活動,楊梅樹本身並無安全隱患,若要求紅山村村民委員會對景區內的所有樹木加以圍蔽、設置警示標誌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顯然超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標準。從愛護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遊客均不應私自爬樹採摘楊梅。吳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充分預見攀爬楊梅樹採摘楊梅的危險性,並自覺規避此類危險行為。故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記坤主張紅山村村民委員會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缺乏事實依據。 其次,吳某的墜亡系其私自爬樹採摘楊梅所致,與紅山村村民委員會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紅山村村規民約》規定:村民要自覺維護村集體的各項財產利益,包括公共設施和綠化樹木等。該村規民約是紅山村村民的行為準則和道德規範,形成紅山村的公序良俗。吳某作為紅山村村民,私自爬樹採摘楊梅,違反了村規民約和公序良俗,導致了損害後果的發生,該損害後果與紅山村村民委員會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最後,紅山村村民委員會對吳某私自爬樹墜亡的後果不存在過錯。吳某墜亡系其自身過失行為所致,紅山村村民委員會難以預見和防止吳某私自爬樹可能產生的後果。吳某跌落受傷後,紅山村村民委員會主任李某2及時撥打120電話求救,在救護車到達前,另有村民駕車將吳某送往醫院救治。因此,紅山村村民委員會對吳某損害後果的發生不存在過錯。 綜上所述,吳某因私自爬樹採摘楊梅不慎墜亡,後果令人痛惜。雖然紅山村為事件的發生地,楊梅樹為紅山村村民委員會集體所有,但吳某的私自採摘行為有違村規民約,與公序良俗相悖,且紅山村村民委員會並未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龔連娣、張一揚、蘭永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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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41號 支某1等訴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生命權、健康權、 身體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0年10月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生命權糾紛/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 裁判要點 消力池屬於禁止公眾進入的水利工程設施,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共場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採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護措施,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擅自進入造成自身損害,請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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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盧溝橋派出所接李某某110報警,稱支某3外出遛狗未歸,懷疑支某3掉在冰里了。接警後該所民警趕到現場開展查找工作,於當晚在永定河攔河閘自西向東第二閘門前消力池內發現一男子死亡,經家屬確認為支某3。發現死者時永定河攔河閘南側消力池內池水錶面結冰,冰面高度與消力池池壁邊緣基本持平,消力池外河道無水。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於2017年1月20日出具關於支某3死亡的調查結論(豐公治亡查字〔2017〕第021號),主要內容為:經過(現場勘察、法醫鑑定、走訪群眾等)工作,根據所獲證據,得出如下結論:一、該人系符合溺亡死亡;二、該人死亡不屬於刑事案件。支某3家屬對死因無異議。支某3遺體被發現的地點為永定河攔河閘下遊方向閘西側消力池,消力池系盧溝橋分洪樞紐水利工程(攔河閘)的組成部分。永定河盧溝橋分洪樞紐工程的日常管理、維護和運行由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負責。北京市水務局稱事發地點周邊安裝了防護欄杆,在多處醒目位置設置了多個警示標牌,標牌註明管理單位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支某3的父母支某1、馬某某,妻子李某某和女兒支某2向法院起訴,請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975號民事判決:駁回支某1等四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後,支某1等四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終47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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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爭議在於支某3溺亡事故發生地點的查實、相應管理機關的確定,以及該管理機關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主要事實和法律爭議認定如下: 一、關於支某3的死亡地點及管理機關的事實認定。首先,從死亡原因上看,公安機關經鑑定認定支某3死因系因溺水導致;從事故現場上看,支某3遺體發現地點為永定河攔河閘前消力池。根據受理支某3失蹤查找的公安機關派出所出具工作記錄可認定支某3溺亡地點為永定河攔河閘南側的消力池內。其次,關於消力池的管理機關。現已查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為永定河攔河閘的管理機關,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對此亦予以認可,並明確確認消力池屬於其管轄範圍,據此認定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系支某3溺亡地點的管理責任方。鑑於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系依法成立的事業單位,依法可獨立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北京市水務局、北京市豐臺區水務局、北京市豐臺區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適格被告,支某1等四人要求該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關於管理機關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的認定。首先,本案並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中安全保障義務條款。安全保障義務所保護的人與義務人之間常常存在較為緊密的關係,包括締約磋商關係、合同法律關係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由於沒有履行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實施的侵權行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支某3溺亡地點位於永定河攔河閘側面消力池。從性質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攔河閘的一部分,屬於水利工程設施的範疇,並非對外開放的冰場;從位置上來看,消力池位於攔河閘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間處;從抵達路徑來看,抵達消力池的正常路徑,需要從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樓梯到達河道,再從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攔河閘下方,因此無論是消力池的性質、消力池所處位置還是抵達消力池的路徑而言,均難以認定消力池屬於公共場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也不是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故支某1等四人上訴主張四被上訴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與法相悖。其次,從侵權責任的構成上看,一方主張承擔侵權責任,應就另一方存在違法行為、主觀過錯、損害後果且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永定河道並非正常的活動、通行場所,依據一般常識即可知無論是進入河道或進入冰面的行為,均容易發生危及人身的危險,此類對危險後果的預見性,不需要專業知識就可知曉。支某3在明知進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風險的情況下,仍進入該區域並導致自身溺亡,其主觀上符合過於自信的過失,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損害後果。成年人應當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責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託在國家相關機構的無時無刻的提醒之下,戶外活動應趨利避害,不隨意進入非群眾活動場所是每一個公民應自覺遵守的行為規範。綜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對支某3的死亡發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此需要指出,因支某3意外溺亡,造成支某1、馬某某老年喪子、支某2年幼喪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對此予以理解,但是賠償的責任方是否構成侵權則需法律上嚴格界定及證據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結果責任主義為導向將損失交由不構成侵權的他方承擔。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邢述華、唐季怡、陳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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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42號 劉明蓮、郭麗麗、郭雙雙訴孫偉、河南蘭庭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信陽分公司生命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0年10月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生命權/勸阻/合理限度/自身疾病 裁判要點 行為人為了維護因碰撞而受傷害一方的合法權益,勸阻另一方不要離開碰撞現場且沒有超過合理限度的,屬於合法行為。被勸阻人因自身疾病發生猝死,其近親屬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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