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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李勁購買位於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正街×小區×幢×-×-×的住宅一套,並從2005年入住至今。被告華潤置地(重慶)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萬象城購物中心與原告住宅相隔一條雙向六車道的公路,雙向六車道中間為輕軌線路。萬象城購物中心與原告住宅之間無其他遮擋物。在正對原告住宅的萬象城購物中心外牆上安裝有一塊LED顯示屏用於播放廣告等,該LED顯示屏廣告位從2014年建成後開始投入運營,每天播放宣傳資料及視頻廣告等,其產生強光直射入原告住宅房間,給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響。 2014年5月,原告小區的業主向市政府公開信箱投訴反映:從5月3日開始,謝家灣華潤二十四城的萬象城的巨型LED屏幕開始工作,LED巨屏的強光直射進其房間,造成嚴重的光污染,並且宣傳片的音量巨大,影響了其日常生活,希望有關部門讓萬象城減小音量並且調低LED屏幕亮度。2014年9月,黃楊路×小區居民向市政府公開信箱投訴反映:萬象城有塊巨型LED屏幕通宵播放資料廣告,產生太強光線,導致夜間無法睡眠,無法正常休息。萬象城大屏夜間光污染嚴重影響周邊小區高層住戶,請相關部門解決,禁止夜間播放,或者禁止通宵播放,只能在晚上八點前播放,並調低亮度。2018年2月,原告小區的住戶向市政府公開信箱投訴反映:萬象城戶外廣告大屏就是住戶的噩夢,該廣告屏每天播放視頻廣告,光線極強還頻繁閃動,住在對面的業主家裏夜間如同白晝,嚴重影響老人和小孩的休息,希望相關部門儘快對其進行整改。 本案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組織原、被告雙方於2018年8月11日晚到現場進行了查看,正對原告住宅的一塊LED顯示屏正在播放廣告視頻,產生的光線較強,可直射入原告住宅居室,當晚該LED顯示屏播放廣告視頻至20時58分關閉。被告公司員工稱該LED顯示屏面積為160㎡。 就案涉光污染問題是否能進行環境監測的問題,人民法院向重慶市九龍坡區生態環境監測站進行了諮詢,該站負責人表示,國家與重慶市均無光污染環境監測方面的規範及技術指標,所以監測站無法對光污染問題開展環境監測。重慶法院參與環境資源審判專家庫專家、重慶市永川區生態環境監測站副站長也表示從環保方面光污染沒有具體的標準,但從民事法律關係的角度,可以綜合其餘證據判斷是否造成光污染。從本案原告提交的證據看,萬象城電子顯示屏對原告的損害客觀存在,主要體現為影響原告的正常休息。就LED顯示屏產生的光輻射相關問題,法院向重慶大學建築城規學院教授、中國照明學會副理事長以及重慶大學建築城規學院高級工程師、中國照明學會理事等專家作了諮詢,專家表示,LED的光輻射一是對人有視覺影響,其中失能眩光和不舒適眩光對人的眼睛有影響;另一方面是生物影響:人到晚上隨着光照強度下降,漸漸入睡,是褪黑素和皮質醇兩種激素發生作用的結果——褪黑素晚上上升、白天下降,皮質醇相反。如果光輻射太強,使人生物鐘紊亂,長期就會有影響。另外LED的白光中有藍光成分,藍光對人的視網膜有損害,而且不可修復。但戶外藍光危害很難檢測,時間、強度的標準是多少,有待標準出台確定。關於光照亮度對人的影響,有研究結論認為一般在400cd/㎡以下對人的影響會小一點,但動態廣告屏很難適用。對於亮度的規範,不同部門編制的規範對亮度的限值不同,但LED顯示屏與直射的照明燈光還是有區別,以LED顯示屏的相關國家標準來認定比較合適。 裁判結果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6093號判決:一、被告華潤置地(重慶)有限公司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運行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正街萬象城購物中心正對原告李勁位於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正街×小區×幢住宅外牆上的一塊LED顯示屏時對原告李勁的光污染侵害:1.前述LED顯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開啟時間應在8:30之後,關閉時間應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開啟時間應在8:30之後,關閉時間應在21:50之前。2.前述LED顯示屏在每日19:00後的亮度值不得高於600cd/㎡。二、駁回原告李勁的其餘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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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保護環境是我國的基本國策,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系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屬特殊侵權責任,其構成要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環境的行為;二是被侵權人有損害事實;三是污染者污染環境的行為與被侵權人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污染環境的行為 被告華潤置地(重慶)有限公司作為萬象城購物中心的建設方和經營管理方,其在正對原告住宅的購物中心外牆上設置LED顯示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產生的強光直射進入原告的住宅居室。根據原告提供的照片、視頻資料等證據,以及組織雙方當事人到現場查看的情況,可以認定被告使用LED顯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所產生的強光已超出了一般公眾普遍可容忍的範圍,就大眾的認知規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該強光會嚴重影響相鄰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學習,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構成由強光引起的光污染。被告使用LED顯示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造成光污染的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的行為。 二、關於被侵權人的損害事實 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主要包含了污染環境的行為致使當事人的財產、人身受到損害以及環境受到損害的事實。環境污染侵權的損害後果不同於一般侵權的損害後果,不僅包括症狀明顯並可計量的損害結果,還包括那些症狀不明顯或者暫時無症狀且暫時無法用計量方法反映的損害結果。本案系光污染糾紛,光污染對人身的傷害具有潛在性和隱蔽性等特點,被侵權人往往在開始受害時顯露不出明顯的受損害症狀,其所遭受的損害往往暫時無法用精確的計量方法來反映。但隨着時間的推移,損害會逐漸顯露。參考本案專家意見,光污染對人的影響除了能夠感知的對視覺的影響外,太強的光輻射會造成人生物鐘紊亂,短時間看不出影響,但長期會帶來影響。本案中,被告使用LED顯示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所產生的強光,已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影響了相鄰居住的原告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運行LED顯示屏產生的光污染勢必會給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損害,這也為公眾普遍認可。綜上,被告運行LED顯示屏產生的光污染已致使原告居住的環境權益受損,並導致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損害。 三、被告是否應承擔污染環境的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污染環境的行為及原告的損害事實。被告需對其在本案中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或被告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提交證據對前述情形予以證實,對此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應承擔污染環境的侵權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環境侵權的損害不同於一般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對侵權行為人承擔的侵權責任有其獨特的要求。由於環境侵權是通過環境這一媒介侵害到一定地區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權益,而且一旦出現可用計量方法反映的損害,其後果往往已無法彌補和消除。因此在環境侵權中,侵權行為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即使還未出現可計量的損害後果,即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中,從市民的投訴反映看,被告作為萬象城購物中心的經營管理者,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理應認識到使用LED顯示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發出的強光會對居住在對面以及周圍住宅小區的原告等人造成影響,並負有採取必要措施以減少對原告等人影響的義務。但被告仍然一直使用LED顯示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其產生的強光明顯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構成光污染,嚴重干擾了周邊人群的正常生活,對原告等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進而損害了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原告尚未出現明顯症狀,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擾、環境權益受到損害也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故被告應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等民事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姜玲、羅靜、張志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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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29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訴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分期支付 裁判要點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將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交由不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企業或者個人進行處置,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責任。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主觀過錯、經營狀況等因素,在責任人提供有效擔保後判決其分期支付賠償費用。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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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8日,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德公司)營銷部經理楊峰將該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29.1噸廢鹼液,交給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李宏生等人處置。李宏生等人將上述廢鹼液交給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孫志才處置。2014年4月30日,孫志才等人將廢鹼液傾倒進長江,造成了嚴重環境污染。2014年5月7日,楊峰將海德公司的20噸廢鹼液交給李宏生等人處置,李宏生等人將上述廢鹼液交給孫志才處置。孫志才等人於2014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7日,分兩次將廢鹼液傾倒進長江,造成江蘇省靖江市城區5月9日至11日集中式飲用水源中斷取水40多個小時。2014年5月8日至9日,楊峰將53.34噸廢鹼液交給李宏生等人處置,李宏生等人將上述廢鹼液交給丁衛東處置。丁衛東等人於2014年5月14日將該廢鹼液傾倒進新通揚運河,導致江蘇省興化市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源中斷取水超過14小時。上述污染事件發生後,靖江市環境保護局和靖江市人民檢察院聯合委託江蘇省環境科學學會對污染損害進行評估。江蘇省環境科學學會經調查、評估,於2015年6月作出了《評估報告》。江蘇省人民政府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海德公司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3637.90萬元,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費用1818.95萬元,承擔評估費用26萬元及訴訟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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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7)蘇12民初5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賠償環境修復費用3637.90萬元;二、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賠償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費用1818.95萬元;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賠償評估費用26萬元。宣判後,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蘇民終1316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12民初51號民事判決。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賠償款項5482.85萬元支付至泰州市環境公益訴訟資金賬戶。二、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擔保後,可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上述款項的20%(1096.57萬元),並於2019年12月4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2月4日、2022年12月4日前各支付上述款項的20%(每期1096.57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江蘇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全部未賠償款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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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海德公司作為化工企業,對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廢鹼液,負有防止污染環境的義務。海德公司放任該公司營銷部負責人楊峰將廢鹼液交給不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個人進行處置,導致廢鹼液被傾倒進長江和新通揚運河,嚴重污染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將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確定為承擔責任的方式。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評估費等均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海德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海德公司以企業負擔過重、資金緊張,如短期內全部支付賠償將導致企業破產為由,申請分期支付賠償費用。為保障保護生態環境與經濟發展的有效銜接,江蘇省人民政府在庭後表示,在海德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符合國家經濟結構調整方向、能夠實現綠色生產轉型,在有效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同意海德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分五期支付賠償款。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陳迎、趙黎、吳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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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兩江志願服務發展中心 訴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重慶首旭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委託排污/共同侵權/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虛擬治理 成本法 裁判要點 1.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負有確保其排污處理設備正常運行且排放物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法定義務,委託其他單位處理的,應當對受託單位履行監管義務;明知受託單位違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應當對環境污染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2.污染者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計算的,可以根據環境保護部門關於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有關規定,採用虛擬治理成本法對損害後果進行量化,根據違法排污的污染物種類、排污量及污染源排他性等因素計算生態環境損害量化數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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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重慶藏金閣電鍍工業園(又稱藏金閣電鍍工業中心)位於重慶市江北區港城工業園區內,是該工業園區內唯一的電鍍工業園,園區內有若乾電鍍企業入駐。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藏金閣公司)為園區入駐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並負責處理企業產生的廢水。藏金閣公司領取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並擁有廢水處理的設施設備。2013年12月5日,藏金閣公司與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旭公司)簽訂為期4年的《電鍍廢水處理委託運行承包管理運行協議》(以下簡稱《委託運行協議》),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閣電鍍工業中心廢水處理項目,該電鍍工業中心的廢水由藏金閣公司交給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閣公司所有的廢水處理設備進行處理。2016年4月21日,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執法人員在對藏金閣公司的廢水處理站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廢水處理站中兩個總鉻反應器和一個綜合反應器設施均未運行,生產廢水未經處理便排入外環境。2016年4月22日至26日期間,經執法人員採樣監測分析發現外排廢水重金屬超標,違法排放廢水總鉻濃度為55.5mg/L,總鋅濃度為2.85x102mg/L,總銅濃度為27.2mg/L,總鎳濃度為41mg/L,分別超過《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的規定標準54.5倍、189倍、53.4倍、81倍,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和損害。2016年5月4日,執法人員再次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藏金閣廢水處理站1號綜合廢水調節池的含重金屬廢水通過池壁上的120mm口徑管網未經正常處理直接排放至外環境並流入港城園區市政管網再進入長江。經監測,1號池內滲漏的廢水中六價鉻濃度為6.10mg/L,總鉻濃度為10.9mg/L,分別超過國家標準29.5倍、9.9倍。從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違法排放廢水量共計145624噸。還查明,2014年8月,藏金閣公司將原廢酸收集池改造為1號綜合廢水調節池,傳送廢水也由地下管網改為高空管網作業。該池池壁上原有110mm和120mm口徑管網各一根,改造時只封閉了110mm口徑管網,而未封閉120mm口徑管網,該未封閉管網系埋於地下的暗管。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在明知池中有一根120mm管網可以連通外環境的情況下,仍然一直利用該管網將未經處理的含重金屬廢水直接排放至外環境。 受重慶市人民政府委託,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對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違法排放超標廢水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鑑定評估,並於2017年4月出具《鑑定評估報告書》。該評估報告載明:本事件污染行為明確,污染物遷移路徑合理,污染源與違法排放至外環境的廢水中污染物具有同源性,且污染源具有排他性。污染行為發生持續時間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違法排放廢水共計145624噸,其主要污染因子為六價鉻、總鉻、總鋅、總鎳等,對長江水體造成嚴重損害。《鑑定評估報告書》採用《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推薦的虛擬治理成本法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量化,按22元/噸的實際治理費用作為單位虛擬治理成本,再乘以違法排放廢水數量,計算出虛擬治理成本為320.3728萬元。違法排放廢水點為長江幹流主城區段水域,適用功能類別屬Ⅲ類水體,根據虛擬治理成本法的「污染修復費用的確定原則」Ⅲ類水體的倍數範圍為虛擬治理成本的4.5-6倍,本次評估選取最低倍數4.5倍,最終評估出二被告違法排放廢水造成的生態環境污染損害量化數額為1441.6776萬元(即320.3728萬元×4.5=1441.6776萬元)。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是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第一批)〉的通知》中確認的鑑定評估機構。 2016年6月30日,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以藏金閣公司從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通過1號綜合調節池內的120mm口徑管網將含重金屬廢水未經廢水處理站總排口便直接排入港城園區市政廢水管網進入長江為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藏金閣公司罰款580.72萬元。藏金閣公司不服申請行政複議,重慶市環境保護局作出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複議決定。後藏金閣公司訴至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複議決定。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渝0112行初324號行政判決,駁回藏金閣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後,藏金閣公司未提起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28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向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首旭公司、程龍(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構成污染環境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615號刑事判決,判決首旭公司、程龍等人構成污染環境罪。判決後,未提起抗訴和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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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渝01民初77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1441.6776 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付至重慶市財政局專用賬戶,由原告重慶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和原告重慶兩江志願服務發展中心結合本區域生態環境損害情況用於開展替代修復;二、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省級或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三、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重慶市人民政府鑑定費5萬元,律師費19.8萬元;四、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重慶兩江志願服務發展中心律師費8萬元;五、駁回原告重慶市人民政府和原告重慶兩江志願服務發展中心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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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重慶市人民政府依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規定,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重慶兩江志願服務發展中心具備合法的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二原告基於不同的規定而享有各自的訴權,均應依法予以保護。鑑於兩案原告基於同一污染事實與相同被告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基本相同,故將兩案合併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關於《鑑定評估報告書》認定的污染物種類、污染源排他性、違法排放廢水計量以及損害量化數額是否準確 首先,關於《鑑定評估報告書》認定的污染物種類、污染源排他性和違法排放廢水計量是否準確的問題。污染物種類、污染源排他性及違法排放廢水計量均已被(2016)渝0112行初324號行政判決直接或者間接確認,本案中二被告並未提供相反證據來推翻原判決,故對《鑑定評估報告書》依據的上述環境污染事實予以確認。具體而言,一是關於污染物種類的問題。除了生效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總鉻和六價鉻之外,二被告違法排放的廢水中還含有重金屬物質如總鋅、總鎳等,該事實得到了江北區環境監測站、重慶市環境監測中心出具的環境監測報告以及(2016)渝0112行初324號生效行政判決的確認,也得到了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龍在調查詢問中的確認。二是關於污染源排他性的問題。二被告辯稱,江北區環境監測站出具的江環(監)字〔2016〕第JD009號分析報告單確定的取樣點W4、W6位置高於藏金閣廢水處理站,因而該兩處檢出污染物超標不可能由二被告的行為所致。由於被污染水域具有流動性的特徵和自淨功能,水質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復,鑑定機構在鑑定時客觀上已無法再在廢水處理站周圍提取到違法排放廢水行為持續時所流出的廢水樣本,故只能依據環境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二被告違法行為時通過取樣所固定的違法排放廢水樣本進行鑑定。在對藏金閣廢水處理情況進行環保執法的過程中,先後在多個取樣點進行過數次監測取樣,除江環(監)字〔2016〕第JD009號分析報告單以外,江北區環境監測站與重慶市環境監測中心還出具了數份監測報告,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的行政處罰決定和重慶市環境保護局的複議決定是在對上述監測報告進行綜合評定的基礎上作出的,並非單獨依據其中一份分析報告書或者監測報告作出。環保部門在整個行政執法包括取樣等前期執法過程中,其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已經得到了生效行政判決的確認。同時,上述監測分析結果顯示廢水中的污染物系電鍍行業排放的重金屬廢水,在案證據證實涉案區域唯有藏金閣一家電鍍工業園,而且環境監測結果與藏金閣廢水處理站違法排放廢水種類一致,以上事實證明上述取水點排出的廢水來源僅可能來自於藏金閣廢水處理站,故可以認定污染物來源具有排他性。三是關於違法排污計量的問題。根據生效刑事判決和行政判決的確認,並結合行政執法過程中的調查詢問筆錄,可以認定鉻調節池的廢水進入1號綜合廢水調節池,利用1號池安裝的120mm口徑管網將含重金屬的廢水直接排入外環境並進入市政管網這一基本事實。經庭審查明,《鑑定評估報告書》綜合證據,採用用水總量減去消耗量、污泥含水量、在線排水量、節假日排水量的方式計算出違法排放廢水量,其所依據的證據和事實或者已得到被告方認可或生效判決確認,或者相關行政行為已通過行政訴訟程序的合法性審查,其所採用的計量方法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綜上,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提出的污染物種類、違法排放廢水量和污染源排他性認定有誤的異議不能成立。 其次,關於《鑑定評估報告書》認定的損害量化數額是否準確的問題。原告方委託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就本案的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鑑定評估並出具了《鑑定評估報告書》,該報告確定二被告違法排污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量化數額為1441.6776萬元。經查,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是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第一批)〉的通知》中確立的鑑定評估機構,委託其進行本案的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符合司法解釋之規定,其具備相應鑑定資格。根據環境保護部組織制定的《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推薦方法(第II版)》,鑑定評估可以採用虛擬治理成本法對事件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量化,量化結果可以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依據。鑑於本案違法排污行為持續時間長、違法排放數量大,且長江水體處於流動狀態,難以直接計算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故《鑑定評估報告書》採用虛擬治理成本法對損害結果進行量化並無不當。《鑑定評估報告書》將22元/噸確定為單位實際治理費用,系根據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現場核查藏金閣公司財務憑證,並結合對藏金閣公司法定代表人孫啟良的調查詢問筆錄而確定。《鑑定評估報告書》根據《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Ⅲ類地表水污染修復費用的確定原則為虛擬治理成本的4.5-6倍,結合本案污染事實,取最小倍數即4.5倍計算得出損害量化數額為320.3728萬元×4.5=1441.6776萬元,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鑑定評估報告書》的鑑定機構和鑑定評估人資質合格,鑑定評估委託程序合法,鑑定評估項目負責人亦應法庭要求出庭接受質詢,鑑定評估所依據的事實有生效法律文書支撐,採用的計算方法和結論科學有據,故對《鑑定評估報告書》及所依據的相關證據予以採信。 二、關於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 首旭公司是明知1號廢水調節池池壁上存在120mm口徑管網並故意利用其違法排污的直接實施主體,其理應對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應無疑義。本爭議焦點的核心問題在於如何評價藏金閣公司的行為,其與首旭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法院認為,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我國實行排污許可制,該制度是國家對排污者進行有效管理的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即是排污單位,負有依法排污的義務,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藏金閣公司持有排污許可證,必須確保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和要求排放。藏金閣公司以委託運行協議的形式將廢水處理交由專門從事環境治理業務(含工業廢水運營)的首旭公司作業,該行為並不為法律所禁止。但是,無論是自行排放還是委託他人排放,藏金閣公司都必須確保其廢水處理站正常運行,並確保排放物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這是取得排污許可證企業的法定責任,該責任不能通過民事約定來解除。申言之,藏金閣公司作為排污主體,具有監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污的法定責任,依照《委託運行協議》其也具有監督首旭公司日常排污情況的義務,本案違法排污行為持續了1年8個月的時間,藏金閣公司顯然未盡監管義務。 第二,無論是作為排污設備產權人和排污主體的法定責任,還是按照雙方協議約定,藏金閣公司均應確保廢水處理設施設備正常、完好。2014年8月藏金閣公司將廢酸池改造為1號廢水調節池並將地下管網改為高空管網作業時,未按照正常處理方式對池中的120mm口徑暗管進行封閉,藏金閣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不封閉暗管的合理合法性,而首旭公司正是通過該暗管實施違法排放,也就是說,藏金閣公司明知為首旭公司提供的廢水處理設備留有可以實施違法排放的管網,據此可以認定其具有違法故意,且客觀上為違法排放行為的完成提供了條件。 第三,待處理的廢水是由藏金閣公司提供給首旭公司的,那麼藏金閣公司知道需處理的廢水數量,同時藏金閣公司作為排污主體,負責向環保部門繳納排污費,其也知道合法排放的廢水數量,加之作為物業管理部門,其對於園區企業產生的實際用水量亦是清楚的,而這幾個數據結合起來,即可確知違法排放行為的存在,因此可以認定藏金閣公司知道首旭公司在實施違法排污行為,但其卻放任首旭公司違法排放廢水,同時還繼續將廢水交由首旭公司處理,可以視為其與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權的故意,並共同造成了污染後果。 第四,環境侵權案件具有侵害方式的複合性、侵害過程的複雜性、侵害後果的隱蔽性和長期性,其證明難度尤其是對於排污企業違法排污主觀故意的證明難度較高,且本案又涉及到對環境公益的侵害,故應充分考慮到此類案件的特殊性,通過準確把握舉證證明責任和歸責原則來避免責任逃避和公益受損。綜上,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構成環境污染共同侵權的證據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證明標準,應當認定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對於違法排污存在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觀上的共同行為,二被告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裘曉音、賈科、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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