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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3日19時40分左右,郭某騎着一輛摺疊自行車從博士名城小區南門廣場東側道路出來,向博士名城南門出口騎行,在南門廣場與5歲兒童羅某相撞,造成羅某右頜受傷出血,倒在地上。帶自己孩子在此玩耍的孫偉見此情況後,將羅某扶起,並通過微信語音通話功能與羅某母親李某1聯繫,但無人接聽。孫偉便讓身旁的鄰居去通知李某1,並讓郭某等待羅某家長前來處理。郭某稱是羅某撞了郭某,自己還有事,需要離開。因此,郭某與孫偉發生言語爭執。孫偉站在自行車前面阻攔郭某,不讓郭某離開。 事發時的第一段視頻顯示:郭某往前挪動自行車,孫偉站在自行車前方,左手拿手機,右手抓住自行車車把,持續時間約8秒後孫偉用右手推車把兩下。郭某與孫偉之間爭執的主要內容為:郭某對孫偉說,你講理不?孫偉說,我咋不講理,我叫你等一會兒。郭某說,你沒事我還有事呢。孫偉說,我說的對不,你撞小孩。郭某說,我還有事呢。孫偉說,你撞小孩,我說你半天。郭某說,是我撞小孩還是小孩撞我?第二段視頻顯示,孫偉、郭某、博士名城小區保安李某2、吳某四人均在博士名城小區南門東側出口從南往北數第二個石墩附近。孫偉左手拿手機,右手放在郭某自行車車把上持續時間約5秒左右。李某2、吳某勸郭某不要罵人,郭某稱要撥打110,此時郭某情緒激動並有罵人的行為。 2019年9月23日19時46分,孫偉撥打110報警電話。郭某將自行車停好,坐在博士名城小區南門東側出口從南往北數第一個石墩上。郭某坐在石墩上不到兩分鐘即倒在地上。孫偉提交的一段時長14秒事發狀況視頻顯示,郭某倒在地上,試圖起身;孫偉在操作手機,報告位置。 2019年9月23日19時48分,孫偉撥打120急救電話。隨後,孫偉將自己孩子送回家,然後返回現場。醫護人員趕到現場即對郭某實施搶救。郭某經搶救無效,因心臟驟停死亡。 另,郭某曾於2019年9月4日因「意識不清伴肢體抽搐1小時」為主訴入住河南省信陽市中心醫院,後被診斷為「右側腦梗死,繼發性癲癇,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2型糖尿病,腦血管畸形,陣發性心房顫動」 。信陽市中心醫院就郭某該病症下達病重通知書,顯示「雖經醫護人員積極救治,但目前患者病情危重,並且病情有可能進一步惡化,隨時會危及患者生命」。信陽市中心醫院在對郭某治療期間,在溝通記錄單中記載了郭某可能出現的風險及併發症,其中包含:腦梗塞進展,症狀加重;腦疝形成呼吸心跳驟停;噁心心律失常猝死等等。郭某2019年9月16日的病程記錄記載:郭某及其家屬要求出院,請示上級醫師後予以辦理。 郭某之妻劉明蓮及其女郭麗麗、郭雙雙提起訴訟,要求孫偉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河南蘭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信陽分公司承擔管理不善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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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887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劉明蓮、郭麗麗、郭雙雙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告孫偉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孫偉阻攔郭某離開的行為與郭某死亡的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孫偉是否有過錯。 第一,郭某騎自行車與年幼的羅某相撞之後,羅某右頜受傷出血並倒在地上。郭某作為事故一方,沒有積極理性處理此事,執意離開。對不利於兒童健康、侵犯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予以阻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控告。羅某作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相對較弱,需要成年人對其予以特別保護。孫偉見到郭某與羅某相撞後,為保護羅某的利益,讓郭某等待羅某的母親前來處理相撞事宜,其行為符合常理。根據案發當晚博士名城業主群聊天記錄中視頻的發送時間及孫偉撥打110、120的電話記錄等證據證實,可以確認孫偉阻攔郭某的時間為8分鐘左右。在阻攔過程中,雖然孫偉與郭某發生言語爭執,但孫偉的言語並不過激。孫偉將手放在郭某的自行車車把上,雙方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孫偉的阻攔方式和內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內。因此,孫偉的勸阻行為是合法行為,且沒有超過合理限度,不具有違法性,應予以肯定與支持。 第二,郭某自身患腦梗、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繼發性癲癇等多種疾病,事發當月曾在醫院就醫,事發前一周應其本人及家屬要求出院。孫偉阻攔郭某離開,郭某坐在石墩上,倒地後因心臟驟停不幸死亡。郭某死亡,令人惋惜。劉明蓮、郭麗麗、郭雙雙作為死者郭某的近親屬,心情悲痛,提起本案訴訟,可以理解。孫偉的阻攔行為本身不會造成郭某死亡的結果,郭某實際死亡原因為心臟驟停。因此,孫偉的阻攔行為與郭某死亡的後果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第三,雖然孫偉阻攔郭某離開,誘發郭某情緒激動,但是,事發前孫偉與郭某並不認識,不知道郭某身患多種危險疾病。孫偉阻攔郭某的行為目的是為了保護兒童利益,並不存在侵害郭某的故意或過失。在郭某倒地後,孫偉撥打120急救電話予以救助。由此可見,孫偉對郭某的死亡無法預見,其對郭某的死亡後果發生沒有過錯。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易松、彭潔、周成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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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43號 北京蘭世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黃曉蘭訴趙敏 名譽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0年10月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名譽權/網絡侵權/微信群/公共空間 裁判要點 1. 認定微信群中的言論構成侵犯他人名譽權,應當符合名譽權侵權的全部構成要件,還應當考慮信息網絡傳播的特點並結合侵權主體、傳播範圍、損害程度等具體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2. 不特定關係人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間屬性,公民在此類微信群中發佈侮辱、誹謗、污衊或者貶損他人的言論構成名譽權侵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相關法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 2.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0條、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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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蘭世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世達公司)、黃曉蘭訴稱:黃曉蘭系蘭世達公司員工,從事機器美容美甲業務。自2017年1月17日以來,被告趙敏一直對二原告進行造謠、誹謗、誣陷,多次污衊、謾罵,稱黃曉蘭有精神分裂,污衊蘭世達公司的儀器不正規、訛詐客戶,並通過微信群等方式進行散佈,造成原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生意受損,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對二原告賠禮道歉,並以在北京市順義區X號張貼公告、北京當地報紙刊登公告的方式為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二、賠償原告蘭世達公司損失2萬元;三、賠償二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各5千元。 被告趙敏辯稱:被告沒有在小區微信群里發過損害原告名譽的信息,只與鄰居、好朋友說過與二原告發生糾紛的事情,且此事對被告影響亦較大。蘭世達公司儀器不正規、訛詐客戶非被告一人認為,其他人也有同感。原告的美容店經常不開,其損失與被告無關。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蘭世達公司在北京市順義區某小區一層開有一家美容店,黃曉蘭系該公司股東兼任美容師。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時許,趙敏陪同住小區的另一業主到該美容店做美容。黃曉蘭為顧客做美容,趙敏詢問之前其在該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後二人因美容服務問題發生口角。後公安部門對趙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趙敏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 原告主張趙敏的微信暱稱為X郡主(微信號X---calm),且系小區業主微信群群主,雙方發生糾紛後趙敏多次在業主微信群中對二原告進行造謠、誹謗、污衊、謾罵,並將黃曉蘭從業主群中移出,蘭世達公司因趙敏的行為生意嚴重受損。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記錄及張某某的證人證言予以證明。微信聊天記錄來自兩個微信群,人數分別為345人和123人,記載有暱稱X郡主發送的有關黃曉蘭、蘭世達公司的言論,以及其他群成員詢問情況等的回覆信息;證人張某某是蘭世達公司顧客,也是小區業主,其到庭陳述看到的微信群內容並當庭出示手機微信,群主微信號為X---calm。 趙敏對原告陳述及證據均不予認可,並表示其2016年在涉訴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黃曉蘭承諾保證全部祛除掉,但做過兩次後,斑越發嚴重,多次溝通,對方不同意退錢,事發當日其再次諮詢此事,黃曉蘭卻否認趙敏在此做過祛斑,雙方發生口角;趙敏只有一個微信號,且經常換名字,現在業主群里叫X果,自己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況,沒有加過黃曉蘭為好友,也沒有在微信群里發過損害原告名譽的信息,只與鄰居、朋友說過與原告的糾紛,蘭世達公司儀器不正規、訛詐客戶,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論自由。 經原告申請,法院自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調取了微信號X---calm的實名認證信息,確認為趙敏,同時確認該微信號與黃曉蘭微信號X-HL互為好友時間為2016年3月4日13:16:18。趙敏對此予以認可,但表示對於微信群中發送的有關黃曉蘭、蘭世達公司的信息其並不清楚,現已經不用該微信號了,也退出了其中一個業主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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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549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趙敏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順義區X房屋門口張貼致歉聲明,向原告黃曉蘭、北京蘭世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賠禮道歉,張貼時間為七日,致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如逾期不執行上述內容,則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門口全文張貼本判決書內容;二、被告趙敏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北京蘭世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三千元;三、被告趙敏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黃曉蘭精神損害撫慰金二千元;四、駁回原告黃曉蘭、北京蘭世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趙敏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終7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名譽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維護自己名譽並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民事主體不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趙敏在微信群中針對原告黃曉蘭、蘭世達公司的言論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傳統名譽權侵權有四個構成要件,即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對於微信群中的言論是否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認定,要符合傳統名譽權侵權的全部構成要件,還應當考慮信息網絡傳播的特點並結合侵權主體、傳播範圍、損害程度等具體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趙敏否認其微信號X---calm所發的有關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為,但就此未提供證據證明,且與已查明事實不符,故就該抗辯意見,法院無法採納。根據庭審查明情況,結合微信聊天記錄內容、證人證言、法院自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調取的材料,可以認定趙敏在與黃曉蘭發生糾紛後,通過微信號在雙方共同居住的小區兩個業主微信群發佈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裝瘋賣傻」等明顯帶有侮辱性的言論,並使用了黃曉蘭的照片作為配圖,而對於蘭世達公司的「美容師不正規」「訛詐客戶」「破儀器」「技術和產品都不靈」等貶損性言辭,趙敏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所發表言論的客觀真實性;退一步講,即使有相關事實發生,其亦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趙敏將上述不當言論發至有眾多該小區住戶的兩個微信群,其主觀過錯明顯,從微信群的成員組成、對其他成員的詢問情況以及網絡信息傳播的便利、廣泛、快捷等特點來看,涉案言論確易引發對黃曉蘭、蘭世達公司經營的美容店的猜測和誤解,損害小區公眾對蘭世達公司的信賴,對二者產生負面認識並造成黃曉蘭個人及蘭世達公司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降低,趙敏的損害行為與黃曉蘭、蘭世達公司名譽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趙敏的行為符合侵犯名譽權的要件,已構成侵權。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不特定關係人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間屬性,公民在此類微信群中發佈侮辱、誹謗、污衊或者貶損他人的言論構成名譽權侵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公民、法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現黃曉蘭、蘭世達公司要求趙敏基於侵犯名譽權之行為賠禮道歉,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賠禮道歉的具體方式由法院酌情確定。關於蘭世達公司名譽權被侵犯產生的經濟損失,蘭世達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實際經濟損失數額,但蘭世達公司在涉訴小區經營美容店,趙敏在有眾多該小區住戶的微信群中發表不當言論勢必會給蘭世達公司的經營造成不良影響,故對蘭世達公司的該項請求,綜合考慮趙敏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內容與造成的影響、侵權持續時間、蘭世達公司實際營業情況等因素酌情確定。關於黃曉蘭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亦根據上述因素酌情確定具體數額。關於蘭世達公司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巴晶焱、李淼、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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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66號 北京隆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訴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11月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合同糾紛/違約金調整/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要點 當事人雙方就債務清償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及違約責任。一方當事人依約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後,另一方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履行和解協議,並在和解協議違約金訴訟中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條、第114條(註: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條、第5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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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北京隆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貿易公司)因與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重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號民事判決,判決城建重工公司給付隆昌貿易公司貨款5284648.68元及相應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對此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期間,城建重工公司與隆昌貿易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諾於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貿易公司支付人民幣300萬元,剩餘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訴訟費25802元(共計2772857.4元)於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畢;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支付首期給付款300萬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額支付完畢全部款項的,應向隆昌貿易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額支付完畢全部款項的,隆昌貿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隨時以(2016)京0106民初6385號民事判決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時有權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協議確定的違約金80萬元。(2)隆昌貿易公司申請解除在他案中對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財產的保全措施。雙方達成協議後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審法院申請撤回上訴並按約定於2016年10月14日給付隆昌貿易公司首期款項300萬元,隆昌貿易公司按協議約定申請解除了對城建重工公司財產的保全。後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協議書的約定支付剩餘款項,2017年1月隆昌貿易公司申請執行(2016)京0106民初6385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債權,並於2017年6月起訴城建重工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 一審中,城建重工公司答辯稱:隆昌貿易公司要求給付的請求不合理,違約金數額過高。根據生效判決,城建重工公司應給付隆昌貿易公司的款項為5284648.68元及利息。隆昌貿易公司訴求城建重工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承擔違約金的數額為80萬元,此違約金數額過高,有關請求不合理。一審宣判後,城建重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在錯誤認定城建重工公司惡意違約的基礎上,適用懲罰性違約金,不考慮隆昌貿易公司的損失情況等綜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訴訟請求,顯失公平,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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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5563號民事判決: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北京隆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違約金80萬元。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2民終86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隆昌貿易公司與城建重工公司在訴訟期間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均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誠信履行。本案涉及訴訟中和解協議的違約金調整問題。本案中,隆昌貿易公司與城建重工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城建重工公司如未能於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貿易公司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或未能於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餘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訴訟費25802元(共計2772857.4元),則隆昌貿易公司有權申請執行原一審判決並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擔80萬元違約金。現城建重工公司於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約向隆昌貿易公司支付剩餘的2772857.4元,隆昌貿易公司的損失主要為尚未得到清償的2772857.4元。城建重工公司在訴訟期間與隆昌貿易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並撤回上訴,隆昌貿易公司按協議約定申請解除了對城建重工公司賬戶的凍結。而城建重工公司作為商事主體自願給隆昌貿易公司出具和解協議並承諾高額違約金,但在賬戶解除凍結後城建重工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後續給付義務,具有主觀惡意,有悖誠實信用。一審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約支付80萬元違約金,並無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蘇麗英、王國才、周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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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67號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訴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11月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買賣合同/代位權訴訟/未獲清償/另行起訴 裁判要點 代位權訴訟執行中,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債權人就未實際獲得清償的債權另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註: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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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間,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公司)與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富公司)之間共簽訂採購合同41份,約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銷售鎳鐵、鎳礦、精煤、冶金焦等貨物。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採用滾動結算的方式支付貨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額與每份合同約定的貨款金額並不一一對應。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貨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累計向大唐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總額為1869151565.63元。大唐公司主張百富公司累計供貨貨值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主張其已按照開具增值稅發票數額足額供貨。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作為原告,以寧波萬象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象公司)為被告,百富公司為第三人,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該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萬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項36369405.32元。大唐公司於2016年9月28日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號民事案件向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於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萬象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但萬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義務,萬象公司尚應支付執行款36369405.32元及利息,承擔訴訟費209684元、執行費103769.41元。經該院執行查明,萬象公司名下有機動車二輛,該院已經查封但實際未控制。大唐公司在限期內未能提供萬象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未向該院提出異議。該院於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25執3676號執行裁定書,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為被告,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還本金及利息。 裁判結果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魯民初10號民事判決:一、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還貨款75814208.13元;二、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賠償佔用貨款期間的利息損失(以75814208.13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三、駁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初10號民事判決;二、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還貨款153468000元;三、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賠償佔用貨款期間的利息損失(以153468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四、駁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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