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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法)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集錦

2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7 08:08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訴稱:位於江蘇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區的306室房屋,是其與被繼承人郭某順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因病死亡後,其兒子郭某陽出生。郭某順的遺產,應當由妻子李某、兒子郭某陽與郭某順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請求法院在析產繼承時,考慮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產和退休工資,而李某無固定收入還要撫養幼子的情況,對李某和郭某陽給予照顧。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辯稱:兒子郭某順生前留下遺囑,明確將306室贈予二被告,故對該房產不適用法定繼承。李某所生的孩子與郭某順不存在血緣關係,郭某順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後,已向李某表示過不要這個孩子,是李某自己堅持要生下孩子。因此,應該由李某對孩子負責,不能將孩子列為郭某順的繼承人。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與郭某順登記結婚。2002年,郭某順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涉案建築面積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並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順共同與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生殖遺傳中心簽訂了人工授精協議書,對李某實施了人工授精,後李某懷孕。2004年4月,郭某順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後,向李某表示不要這個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產,堅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順在醫院立下自書遺囑,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並將306室房屋贈與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順於5月23日病故。李某於當年10月22日產下一子,取名郭某陽。原告李某無業,每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並持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順的父母,居住在同一個住宅小區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資。2001年3月,郭某順為開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陸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受法院委託,於2006年3月對涉案306室房屋進行了評估,經評估房產價值為19.3萬元。
2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7 08:08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於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涉案的306室房屋歸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郭某陽33442.4元,該款由郭某陽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給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兩方面:一是郭某陽是否為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順留有遺囑的情況下,對306室房屋應如何析產繼承?
關於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指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郭某順因無生育能力,簽字同意醫院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術,該行為表明郭某順具有通過人工授精方法獲得其與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同意通過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順在遺囑中否認其與李某所懷胎兒的親子關係,是無效民事行為,應當認定郭某陽是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關於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郭某順死亡後,繼承開始。鑑於郭某順留有遺囑,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某順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順與原告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死亡後,該房屋的一半應歸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為郭某順的遺產。郭某順在遺囑中,將306室全部房產處分歸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產權,遺囑的這部分應屬無效。此外,《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郭某順在立遺囑時,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兒而沒有在遺囑中為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因此,在分割遺產時,應當為該胎兒保留繼承份額。綜上,在扣除應當歸李某所有的財產和應當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之後,郭某順遺產的剩餘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2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7 08:09
指導案例51號
 
阿卜杜勒·瓦希德訴中國東方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4月1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 航空旅客運輸合同 航班延誤 告知義務 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
1.對航空旅客運輸實際承運人提起的訴訟,可以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被訴承運人申請追加另一方承運人參加訴訟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准許。
2.當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誤,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將換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時運抵目的地時,航空公司有義務及時向換乘的旅客明確告知到達目的地後是否提供轉簽服務,以及在不能提供轉簽服務時旅客如何辦理旅行手續。航空公司未履行該項義務,給換乘旅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註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於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轉簽,不能據此剝奪旅客在支付票款後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
《經1955年海牙議定書修訂的1929年華沙統一國際航空運輸一些規則的公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作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第七條
2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7 08:10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ABDUL WAHEED(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簡稱阿卜杜勒)購買了一張由香港國泰航空公司(以下簡稱國泰航空公司)作為出票人的機票。機票列明的航程安排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點,上海起飛至香港,同日16點香港起飛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飛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飛至上海。其中,上海與香港間的航程由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航空公司)實際承運,香港與卡拉奇間的航程由國泰航空公司實際承運。機票背麵條款註明,該合同應遵守華沙公約所指定的有關責任的規則和限制。該機票為打折票,機票上註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
2004年12月30日下午15時起上海浦東機場下中雪,導致機場於該日22點至23點被迫關閉1小時,該日104個航班延誤。31日,因飛機除冰、補班調配等原因,導致該日航班取消43架次、延誤142架次,飛機出港正常率只有24.1%。東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也因為天氣原因延誤了3小時22分鐘,導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屬到達香港機場後未能趕上國泰航空公司飛卡拉奇的銜接航班。東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員告知阿卜杜勒只有兩種處理方案:其一是阿卜杜勒等人在機場裏等候3天,然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天費用自理;其二是阿卜杜勒等人出資,另行購買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至卡拉奇,費用為25000港元。阿卜杜勒當即表示無法接受該兩種方案,其妻子杜琳打電話給東方航空公司,但該公司稱有關工作人員已下班。杜琳對東方航空公司的處理無法接受,且因攜帶嬰兒而焦慮、激動。最終由香港機場工作人員交涉,阿卜杜勒及家屬共支付17000港元,購買了阿聯酋航空公司的機票及行李票,搭乘該公司航班繞道杜拜,到達卡拉奇。為此,阿卜杜勒支出機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計5480港元。
阿卜杜勒認為,東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誤,又拒絕重新安排航程,給自己造成了經濟損失,遂提出訴訟,要求判令東方航空公司賠償機票款和行李票款,並定期對外公佈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訴率。
東方航空公司辯稱,航班延誤的原因系天氣條件惡劣,屬不可抗力;其已將此事通知了阿卜杜勒,阿卜杜勒亦明知將錯過香港的銜接航班,其無權要求東方航空公司改變航程。阿卜杜勒稱,其明知會錯過銜接航班仍選擇登上飛往香港的航班,系因為東方航空公司對其承諾會予以妥善解決。
2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7 08:10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號民事判決:一、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阿卜杜勒損失共計人民幣5863.60元;二、駁回阿卜杜勒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6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阿卜杜勒是巴基斯坦國公民,其購買的機票,出發地為我國上海,目的地為巴基斯坦卡拉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我國和巴基斯坦都是《經1955年海牙議定書修訂的1929年華沙統一國際航空運輸一些規則的公約》(以下簡稱《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和1961年《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以下簡稱《瓜達拉哈拉公約》)的締約國,故這兩個國際公約對本案適用。《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第二十八條(1)款規定:「有關賠償的訴訟,應該按原告的意願,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向承運人住所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或簽訂契約的機構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條規定:「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的任何特別協議,如果運輸合同各方藉以違背本公約的規則,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或變更管轄權的規定,都不生效力。」據此,在阿卜杜勒持機票起訴的情形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有權對這起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進行管轄。
《瓜達拉哈拉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締約承運人』指與旅客或託運人,或與旅客或託運人的代理人訂立一項適用華沙公約的運輸合同的當事人。」第三款規定:「『實際承運人』指締約承運人以外,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辦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運輸的人,但對該部分運輸此人並非華沙公約所指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上述授權被推定成立。」第七條規定:「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的責任訴訟,可以由原告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或者同時或分別向他們提起。如果只對其中的一個承運人提起訴訟,則該承運人應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訴訟。這種參加訴訟的效力以及所適用的程序,根據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決定。」阿卜杜勒所持機票,是由國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係是在阿卜杜勒與國泰航空公司之間設立,國泰航空公司是締約承運人。東方航空公司與阿卜杜勒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係,也不是連續承運人,只是推定其根據國泰航空公司的授權,完成該機票確定的上海至香港間運輸任務的實際承運人。阿卜杜勒有權選擇國泰航空公司或東方航空公司或兩者同時為被告提起訴訟;在阿卜杜勒只選擇東方航空公司為被告提起的訴訟中,東方航空公司雖然有權要求國泰航空公司參加訴訟,但由於阿卜杜勒追究的航班延誤責任發生在東方航空公司承運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與國泰航空公司無關,根據本案案情,衡量訴訟成本,無需追加國泰航空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共同參加訴訟。故東方航空公司雖然有權申請國泰航空公司參加訴訟,但這種申請能否被允許,應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決定。一審法院認為國泰航空公司與阿卜杜勒要追究的航班延誤責任無關,根據本案旅客維權的便捷性、擔責可能性、訴訟的成本等情況,決定不追加香港國泰航空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並無不當。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第十九條規定:「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第二十條(1)款規定:「承運人如果證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採取這種措施時,就不負責任。」2004年12月31日的MU703航班由於天氣原因發生延誤,對這種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誤,東方航空公司不可能採取措施來避免發生,故其對延誤本身無需承擔責任。但還需證明其已經採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來避免延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發生,否則即應對旅客因延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阿卜杜勒在浦東機場時由於預見到MU703航班的延誤會使其錯過國泰航空公司的銜接航班,曾多次向東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員詢問怎麼辦。東方航空公司應當知道國泰航空公司從香港飛往卡拉奇的銜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更明知阿卜杜勒一行攜帶着嬰兒,不便在中轉機場長時間等候,有義務向阿卜杜勒一行提醒中轉時可能發生的不利情形,勸告阿卜杜勒一行改日乘機。但東方航空公司沒有這樣做,卻讓阿卜杜勒填寫《續航情況登記表》,並告知會幫助解決,使阿卜杜勒對該公司產生合理信賴,從而放心登機飛赴香港。鑑於阿卜杜勒一行是得到東方航空公司的幫助承諾後來到香港,但是東方航空公司不考慮阿卜杜勒一行攜帶嬰兒要儘快飛往卡拉奇的合理需要,向阿卜杜勒告知了要麼等待三天乘坐下一航班且三天中相關費用自理,要麼自費購買其他航空公司機票的「幫助解決」方案。根據查明的事實,東方航空公司始終未能提供阿卜杜勒的妻子杜琳在登機前填寫的《續航情況登記表》,無法證明阿卜杜勒系在明知飛往香港後會發生對己不利的情況仍選擇登機,故法院認定「東方航空公司沒有為避免損失採取了必要的措施」是正確的。東方航空公司沒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來避免因航班延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發生,不應免責。阿卜杜勒迫於無奈自費購買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對阿卜杜勒購票支出的5480港元損失,東方航空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延誤的航班到達香港機場後,東方航空公司拒絕為阿卜杜勒簽轉機票,其主張阿卜杜勒的機票系打折票,已經註明了「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其無須另行提醒和告知。法院認為,即使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註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於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轉簽;旅客購買了打折機票,航空公司可以相應地取消一些服務,但是旅客支付了足額票款,航空公司就要為旅客提供完整的運輸服務,並不能剝奪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後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本案中的航班延誤並非由阿卜杜勒自身的原因造成。阿卜杜勒乘坐延誤的航班到達香港機場後肯定需要重新簽轉機票,東方航空公司既未能在始發機場告知阿卜杜勒在航班延誤時機票仍不能簽轉的理由,在中轉機場亦拒絕為其辦理簽轉手續。因此,東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損失的產生系阿卜杜勒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證明其為了避免損失擴大採取了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補救措施,故判令東方航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2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26
指導案例53號
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 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11月1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權質押/出質登記/質權實現
  裁判要點
  1.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可以質押,並可作為應收賬款進行出質登記。
  2.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將收益權的應收賬款優先支付質權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08條、第223條、第228條第1款
2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27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簡稱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訴稱:原告與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後向被告貸款3000萬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市政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長樂市建設局四方簽訂了《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污水處理項目的特許經營權提供質押擔保。因長樂亞新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故訴請法院判令:長樂亞新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確認《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合法有效,拍賣、變賣該協議項下的質物,原告有優先受償權;將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兩被告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優先用於清償應償還原告的所有款項;福州市政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辯稱: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並非法定的可以質押的權利,且該特許經營權並未辦理質押登記,故原告訴請拍賣、變賣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於法無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長樂市建設局為讓與方、福州市政公司為受讓方、長樂市財政局為見證方,三方簽訂《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約定:長樂市建設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負責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項目及其附屬設施的特許權,並就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約定。2004年10月22日,長樂亞新公司成立。該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為履行《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而設立的項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約定: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萬元;借款用途為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BOT項目;借款期限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還就利息及逾期罰息的計算方式作了明確約定。福州市政公司為長樂亞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同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長樂市建設局共同簽訂《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約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協議》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為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長樂市建設局同意該擔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特許經營權收益優先用於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長樂市建設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污水處理費優先用於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償的,有權依法通過拍賣等方式實現質押權利等。
  上述合同簽訂後,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依約向長樂亞新公司發放貸款3000萬元。長樂亞新公司於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足額還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於2007年4月28日名稱變更為福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稱再次變更為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2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27
裁判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一、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償還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暫計至2012年8月21日為2142597.6元,此後利息按《單位借款合同》的約定計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二、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3640元;三、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應由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處理服務費,並對該污水處理服務費就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務行使優先受償權;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兩被告均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8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福州市政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訟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涉及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以及該質權如何實現問題。
  一、關於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能否出質問題
  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是對污水處理廠進行運營和維護,並獲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屬於經營者的義務,而其收益權,則屬於經營者的權利。由於對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並不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故訟爭的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實質上系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押。
  關於污水處理項目等特許經營的收益權能否出質問題,應當考慮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簽訂於2005年,儘管當時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規定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可質押,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與公路收益權性質上相類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明確公路收益權屬於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與其類似的污水處理收益權亦應允許出質。其二,國務院辦公廳2001年9月29日轉發的《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於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01〕73號)中提出,「對具有一定還貸能力的水利開發項目和城市環保項目(如城市污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探索逐步開辦以項目收益權或收費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業務」,首次明確可試行將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進行質押。其三,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雖系將來金錢債權,但其行使期間及收益金額均可確定,其屬於確定的財產權利。其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頒佈實施後,因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系基於提供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將來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可納入依法可出質的「應收賬款」的範疇。因此,訟爭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作為特定化的財產權利,可以允許其出質。
  二、關於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質權的公示問題
  對於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公示問題,在《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後,因收益權已納入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的「應收賬款」範疇,故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質權才能依法成立。由於本案的質押擔保協議簽訂於2005年,在《物權法》施行之前,故不適用《物權法》關於應收賬款的統一登記制度。因當時並未有統一的登記公示的規定,故參照當時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的規定,由其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有關利害關係人可通過其主管部門了解該收益權是否存在質押之情況,該權利即具備物權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長樂市建設局在《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上蓋章,且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長樂市建設局同意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辦理質押登記出質登記手續」,故可認定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的主管部門已知曉並認可該權利質押情況,有關利害關係人亦可通過長樂市建設局查詢了解訟爭污水處理廠的有關權利質押的情況。因此,本案訟爭的權利質押已具備公示之要件,質權已設立。
  三、關於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實現方式問題
  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具體規定權利質權的具體實現方式,僅就質權的實現作出一般性的規定,即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或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屬於將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並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採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況且收益權均附有一定之負擔,且其經營主體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質亦不宜拍賣、變賣。因此,原告請求將《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項下的質物予以拍賣、變賣並行使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
  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並對所收取的污水處理服務費行使優先受償權。由於被告仍應依約對污水處理廠進行正常運營和維護,若無法正常運營,則將影響到長樂市城區污水的處理,亦將影響原告對污水處理費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時,應當合理行使權利,為被告預留經營污水處理廠的必要合理費用。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何忠、詹強華、朱宏海)
2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28
指導案例54號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 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11月1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執行異議之訴/金錢質押/特定化/移交佔有
  裁判要點
  當事人依約為出質的金錢開立保證金專門賬戶,且質權人取得對該專門賬戶的佔有控制權,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佔有的要求,即使該賬戶內資金餘額發生浮動,也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12條
3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2:28
基本案情
  原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簡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訴稱:其與第三人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擔保公司)按照簽訂的《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就信貸擔保業務按約進行了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設的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實際是長江擔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質押擔保,請求判令其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享有質權。
  被告張大標辯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與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之間的《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沒有質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賬戶資金本身是浮動的,不符合金錢特定化要求,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不享有質權。
  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認可農發行安徽分行對賬戶資金享有質權的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簽訂一份《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其中第三條「擔保方式及擔保責任」約定:甲方(長江擔保公司)向乙方(農發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證擔保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第四條「擔保保證金(擔保存款)」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擔保保證金專戶,擔保保證金專戶行為農發行安徽分行營業部,賬號尾號為9511;甲方需將具體擔保業務約定的保證金在保證合同簽訂前存入擔保保證金專戶,甲方需繳存的保證金不低於貸款額度的10%;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第六條「貸款的催收、展期及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額還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按照第三條約定向乙方承擔擔保責任,並將相應款項劃入乙方指定賬戶。第八條「違約責任」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的擔保專戶的餘額無論因何原因而小於約定的額度時,甲方應在接到乙方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足,補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協議項下業務。甲方違反本協議第六條的約定,沒有按時履行保證責任的,乙方有權從甲方在其開立的擔保基金專戶或其他任一賬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還分別簽訂與上述合作協議內容相似的兩份《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
  上述協議簽訂後,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就貸款擔保業務進行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立擔保保證金賬戶,賬號尾號為9511。長江擔保公司按照協議約定繳存規定比例的擔保保證金,並據此為相應額度的貸款提供了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該賬戶共發生了107筆業務,其中貸方業務為長江擔保公司繳存的保證金;借方業務主要涉及兩大類,一類是貸款歸還後長江擔保公司申請農發行安徽分行退還的保證金,部分退至債務人的賬戶;另一類是貸款逾期後農發行安徽分行從該賬戶內扣劃的保證金。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張大標訴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責任公司、長江擔保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根據張大標的申請,對長江擔保公司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1495.7852萬元進行保全。該案判決生效後,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1338.313257萬元劃至該院賬戶。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異議。隨後,農發行安徽分行因與被告張大標、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發生執行異議糾紛,提起本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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