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喀什某財務諮詢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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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0日,張某入職喀什某財務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諮詢公司)任經理一職,主要負責辦理工商稅務、財務做賬等工作。2019年2月1日,張某與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21年1月3日,某諮詢公司通知張某解除勞動關係。張某離職後向喀什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諮詢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該仲裁委裁決駁回張某該項仲裁請求。張某不服仲裁裁決,以同樣訴訟請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張某主張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已超過仲裁時效,判決駁回張某該項訴訟請求。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張某該項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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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部分並非勞動報酬,而是以勞動報酬為基礎的二倍懲罰性賠償,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張某於2018年1月入職某諮詢公司,其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最後一月即2019年1月的二倍工資懲罰性賠償的仲裁時效至2020年1月屆滿,其於2021年3月申請仲裁請求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已明顯超過上述法律規定時效期間,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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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本案的爭議在實務中具有典型性,勞動者的主張超出仲裁時效,且用人單位一方在仲裁期間提出時效抗辯,勞動者關於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主張無法得到支持。二倍工資規則具有矯正功能,通過由用人單位承擔懲罰性賠償的方式,倒逼用人單位履行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仲裁時效規定有利於促使勞動者主動維權、用人單位主動履責,更好的平衡勞資雙方利益,化解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矛盾,實現互利共贏,有利於構建和諧穩定勞動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