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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當事人當庭撤回庭前提交的證據時,如何處理?
答:審判人員對於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負有審查責任,當事人庭前提交的證據當然也不例外。但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當庭要求撤回庭前提交的證據時,往往不置可否或處理隨意,任由當事人撤回而不加干預。
當事人撤回證據的原因可能有多種,比如:當事人搞錯證據;意識到所提交的證據與其主張無關;當事人認為該份證據對其主張的證明力弱,意義不大,且其他相關證據已能充分證明;在對方當事人抗辯後認為提交的證據對己不利,等等。在上述列舉的原因中,第一、二、三種撤回原因可能不妨礙案件事實的認定;第四種原因則可能涉及案件客觀事實的查明。
因此,法院應注意審查確定,遇此情形,不應聽之任之,應當主動審查撤回的原因是否影響案件事實的查明,包括:該證據是否確與本案無關?是否有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等等。具體處理中,應注意以下環節: (1)詢問對方當事人對該方當事人撤回證據是否有異議。 (2)結合對方當事人異議情況,審判人員應審查判斷撤回證據與本案查明事實有無關聯,無關的,可同意撤回;有關的,告知不同意撤回。 (3)審查過程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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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在庭審發問階段,當事人發問與本案無關時,審判人員的處理方式應注意什麼? 答: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在互相發問階段,時常會提出自認為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案外問題。對此,有的審判人員會在當事人發問後立即干預,如直接指出「這個問題與本案沒有關聯」而予制止。 上述做法不妥當,因為:一方當事人所提問題有可能與本案確無關聯,但也有可能是為了通過設問而讓審判人員了解對方當事人的誠信度,最終採信其主張,等等。故審判人員不宜直接打斷,在聽取對方當事人的回答後再作判斷和干預,兼聽則明,會更有利於綜合了解事實過程。且審判人員若先於對方當事人回答而立即干預,還可能會失去裁判的中立地位,因為審判人員在干預時,實際上已經傳達了審判人員「不予採納」的傾向,直接代替了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容易形成提問一方對審判人員生對立情緒。 所以,在未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之前,審判人員不宜直接干預。具體方法可參照如下意見: (1)在一方當事人提問後,審判人員宜先聽取另一方當事人的回答; (2)若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無關聯」意見的,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提問一方當事人:「你方提出的這個問題與本案有什麼關係?」; (3)在提問方當事人作出回答後,審判人員應判斷該提問與案件有無關聯,確無關聯的,應明確告知提問一方當事人:「這個問題與本案審理的事實沒有關聯,請你方圍繞本案事實提問」;有關聯的,應明確要求對方當事人予以回答:「這個問題與本案有關聯,請你方予以回答」; (4)若對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明確有關聯性後,仍然以無關聯為由拒絕回答的,審判人員可在雙方當事人發問程序後,依職權詢問; (5)若一方當事人所提問題確與案件無關聯,另一方當事人又沒有提出關聯性異議的,審判人員可視情告知提問一方當事人:「請注意所提問題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 (6)在一方當事人提問後,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無關聯」意見,審判人員無法當場判斷該提問是否與案情有關聯的,可告知另一方當事人:「這個問題可能與本案有關聯,為有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請你方予以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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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當事人對審判人員歸納的爭議焦點有異議,審判人員應如何處理?
答:庭審實踐中,審判人員一般均能注意歸納案件的爭議焦點,並徵求當事人有無異議。然有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對所歸納爭議焦點提出異議後,沒有及時作出反應和處理,或不了了之,或不作修正而繼續審理。
這種情況實際上是將審判人員意志代替了當事人意思,既不利於準確、客觀地確定爭議焦點,也有違中立。因此,審判人員在歸納之後,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時徵詢各方當事人有無異議;若當事人提出異議的,審判人員應對已歸納的內容進行修整補充,在當事人明確無異議後再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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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當事人提交證據繁多,又敘述無條理時,審判人員應如何引導舉證?
答: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提交多組證據,每組證據又包含多份證據,且當事人敘述無條理的情況下,完全被動地聽取當事人舉證陳述,不加引導。 例如:某案件庭審中,原告提交了二十多份證據材料,但未作分類,當事人在法庭上逐份陳述證據的名稱、內容,花了半個多小時。有些證據有共同證明對象,完全可歸為同一類的,卻分散陳述。整個舉證過程紛亂混雜、條理不清。然而,審判人員未在庭審期間作任何引導,放任當事人陳述。
上述這種情況既不利於對方當事人充分了解證據的內容及所要證明的事實或觀點,也不利於書記員記錄,更不利於理清案件事實的脈絡。
因此,我們建議,審判人員遇此情形應及時指導,引導當事人歸類證據,並圍繞舉證要求陳述每組證據的證明內容,具體可參照如下詢問方式: 「原告,根據你方的訴訟主張,有哪幾份證據證明」或「根據你方剛才陳述,××證據均是為了證明×××內容,你在下面的舉證陳述時,請你將有共同證明目的的證據分組陳述」或「你方陳述了這組證據中每份證據名稱、現請你明確一下這組證據共同要證明的目的(觀點、事實、對象)是什麼?」
審判人員在庭審前閱卷時,如發現當事人提交了較多證據,最好應安排庭前證據交換,這樣有利於正式庭審時節約時間、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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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當事人提交證據繁多情況下,審判人員如何引導質證?
答:在庭審舉質證階段,有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提供證據繁多且分類較亂的情況下,未能把握好庭審的節奏和順序。比如:待一方當事人提供並陳述完所有證據後,再讓對方當事人質證。這時,往往因舉證一方較長時間的陳述,而易使質證一方當事人未能聽清或完全記住舉證方當事人的舉證陳述,難以保證其質證的完整,影響證據的審查效果。
因此,在證據繁多的情況下,審判人員宜採取「一組一質」的方法,即在舉證一方當事人陳述完一組證據後視情及時讓對方當事人作針對性質證,然後再進行下一組證據的舉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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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審判人員依職權調查詢問程序應在哪個階段進行?審判人員應注意哪些問題? 答:實踐中,審判人員對於在事實調查階段何時運用職權調查手段的把握上存在差異:有的是在當事人舉質證後即依職權直接調查;有的是在當事人互相發問後,即在事實調查的最後階段依職權調查。 上述第一種做法不夠妥當。因為,審判人員在雙方尚未形成對抗之前,即依職權直接調查的話,極易流露法院傾向,造成替代一方與另一方對抗的局面,既陷入被動,也不利於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第二種做法尚有所極端。
我們認為,審判人員依職權調查時應注意以下內容: (1)審判人員宜在當事人互相發問程序後,對仍不明確的案件事實,在引導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後,再依職權進行補充詢問; (2)對庭審各階段涉及的重要事實,當事人迴避或回答模糊的,審判人員可以及時追問,以徹底查明事實; (3)依職權調查詢問時,應採取交叉詢問的方式,即審判人員每調查一個問題,均應聽取雙方的意見,不應將所有問題向一方當事人全部問完後,再詢問對方意見,這樣不利於通過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對抗來查清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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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庭審過程中,被告自認的事實,是否需要舉證和質證,審判人員應如何把握自認規則?
答:《證據規則》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對於該條規則,實踐中的認識和把握不一,存在兩種做法: 一種是「一刀切」,除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外,當事人自認的,一律不再主持舉證、質證,直接認定; 二種是對自認內容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排除自認規則的適用,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為原、被告的訴訟中,原、被告的自認可能損害其他股東或債權人的利益,這時可排除自認規則的適用,要求當事人舉證、質證。
我們認為,上述第二種做法較妥,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無需再舉證證明,審判人員應及時歸納該部分無爭議事實、告知該部分內容不再組織舉證、質證,並要求書記員記錄在案。但在自認的事實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時,自認規則應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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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對哪些證據應儘量當庭認證?
答:實踐中,審判人員因顧慮當庭認證出錯,以及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當庭認證還需評議較為麻煩等因素,很少當庭認證,即使能夠當庭認定的證據,審判人員也不予認證。
我們認為,謹慎認證的確有利於減少處理不當的風險,但也應當認識到當庭認證有利於當事人及早明了糾紛的責任。因此,應根據案件情況,對至少但不限於下列的證據當庭作出認定: (1)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 (2)庭前已交換過並發表質證意見的證據; (3)生效裁判文書,當事人無相反證據推翻的; (4)有效的公證文書,當事人無相反證據推翻的; (5)對於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否定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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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一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是複印件,對方當事人以無原件為由不予質證,應當如何處理? 答: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未提供證據原件時,一般只要求其進一步提供原件,沒有結合具體情況作出其他處理。 我們認為,應當根據證據情況區別對待。對確需核對原件才可發表質證意見的,可在提供原件核對後再要求當事人質證;但對於有些複印件雖無原件可供核對,但當事人應當了解而拒絕質證的,審判人員仍可依職權進行補充調查,比如,有關公司登記情況、身份情況等複印件的,審判人員可直接依職權,就複印件所載明的內容直接進行調查詢問。
具體操作中,審判人員可參照以下方法處理: (1)審判人員應詢問提供證據一方當事人是否能夠提供原件,若不能提供的,應要求其說明理由,然後告知對方當事人:「對方不能提供證據原件,該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須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你方仍可就複印件發表質證意見,如拒不質證,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 (2)若提供證據一方當事人稱能夠提供原件,只是無法當庭提供的,審判人員可詢問原因以及提供的時間,並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可先就複印件發表質證意見,也可確定在對方提供原件後另行組織質證。 (3)對於當事人自己應當知道的工商登記資料、戶籍資料等複印件,卻以無原件為由,故意不質證的,審判人員可當庭以依職權主動調查詢問相關內容。若當事人仍不願質證的,可告知其不予質證的法律後果。告知內容應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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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依職權調取的證據質證時應注意什麼?
答: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對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質證,不注意作任何原因說明,直接將證據交當事人質證。此時,當事人可能會不明白法院調取證據的必要性而產生誤解。
因此,由於法院調取的證據是依職權進行,故審判人員應特別注意體現居中裁判地位,防止讓當事人產生法院替代對方收集證據的懷疑。規範做法是: (1)說明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該份證據的原因,如:「由於銀行查帳規定的限制,原告(被告)無法取得該份證據,向本院申請依職權調取。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於×年×月×日到×××處調取了×××證據。現將該份證據予以宣讀」; (2)宣讀依職權所調取證據的內容,並可視情交雙方當事人閱看; (3)雙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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