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案例
紹興某貿易有限公司訴吳江市某誠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票據糾紛案2024-08-2-501-001 / 民事 / 票據糾紛 /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17.05.03 / (2017)蘇05民終1809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針對票據喪失情況,設立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對失票人的權利加以救濟。一般認為,公示催告程序包含公示催告公告以及除權判決作出兩個階段,在兩階段之間,另給予申請人1個月的提交除權判決申請的期間。由於公示催告程序啟動的門檻較低,公告尋找利害關係人的方式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且否定公示催告期間票據流轉效力的規定亦與票據善意取得原則相悖,如果不考慮除權判決是否最終做出的事實,在有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或者申請人怠於申請除權判決的情況下,一概否定公示催告期間票據流轉的效力,將極大損害公示催告啟動後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票據的當事人的權利,並使得票據的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無法實現。因此,如果除權判決並未作出,此前進行的公示催告程序不具有否定在該期間所發生票據流轉效力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