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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 本帖主要記錄我看民訴法相關論文記錄的一些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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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格非:《
論民事訴訟中的「其他組織」》,載《中國應用法學》2023年第5期,第149-157頁。
一、問題的提出 《民訴法解釋》第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本論文討論了《民事訴訟法》「其他組織」與《民法典》「非法人組織」的關係,兩種用法無論是在立法還是司法實踐中都長期共存(是否需要統一?)。這一問題的解決需要考慮【民訴解釋52】的功能(拓展訴訟主體),和當事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關係(當事人能力能否和民事權利能力分離→當事人能力是否具有區別於權利能力的制度價值?)。 基本思路:本文以下的內容將首先探討《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於「其他組織」的界定在訴訟過程中發揮的作用。在此基礎上,本文將進一步探討,在《民法典》頒佈後,上述功能是否仍有存在的價值或應當以何種方式加以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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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格非:《經驗法則適用之正當性研究》,載《證據科學》2012年第1期,第98-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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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格非:《
論法律推定的界域與效力——以買受人檢驗通知義務為視角的研究》,載《現代法學》2020年第6期,第17-31頁。
……
啊啊是谁都对:(三) 法律推定與法律的解釋性規範
法律規範中的大部分內容屬於解釋性規範(具體化、明確), 即便使用了「推定」或「認定」的表達方式, 它們也與司法證明無關。(如【民145】【民544】) 另外,許多關於時間、地點的規定也屬於法律解釋,例如【民511】【民512】【訴訟時效規定17-19】:本質在於對法律規範中涉及的具體問題作出界定,作用在於輔助法律的實施, 而非輔助發現客觀事實。 啊啊是谁都对:(四) 事實不明確狀態的解決方案與法律推定
有時基於事實本身的複雜性, 某些事實並非僅有真與偽兩種面相, 而是存在多種可能。此時當案件事實出現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法官很難通過證明責任規範作出判決。(如【民1124】:這種推定更多為政策性,其中的前提與結果的關係是法律規範中「條件」與「結果」的關係,而非基礎事實→結論事實的關係,不能通過反證反駁或推翻) 啊啊是谁都对:三、法律推定的類型
基於「法律推定是用於解決事實認定問題的技術」這一理論前提, 法律推定只包括兩種形態: 以解決證明困境為目的的法律推定和以保障協力證明為目的的法律推定。
啊啊是谁都对:(一) 以解決證明困境為目的的法律推定
1.用於轉化證明對象,降低證明難度(證明前提事實→結論事實),多用於抽象的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狀態和因果關係) 2.此時法律推定的作用在於:提煉與結果關聯程度最高的某一間接證據作為基礎事實,與結果事實建立穩定聯繫。 3.【民1170】屬於推定共同危險行為因果關係。 啊啊是谁都对:(二) 以保障協力證明為目的的法律推定
典型為關於證明妨害的規定,如【證據規定95】【民訴解釋112】 在【民621】中,此種推定若是為了減輕出賣方的反證難度,可能過分強化了買方通知義務的獨立的實體法價值。(是否能從根本上否定違約請求權存在?→【買賣解釋14-2】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不得反悔,或許與這個矛盾)。且【民621】的目的在於「促進合同清算和交易便捷」,而非降低證明難度或排除證明妨害。 啊啊是谁都对:四、法律推定的效力
紀格非:無論怎樣理解推定的法律效力, 似乎都與證據制度中的其他部分不存在矛盾。因此, 推定的效力很難通過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其他部分的邏輯推理得出結論。這樣, 對於法律推定效力的理解更多是一個是否「合適」的問題, 而非是否「正確」的問題。 啊啊是谁都对:(一) 以解決證明困境為目的的法律推定
1.這種推定只是一種替代性證明方法(概率性、蓋然性結論),當事人應當可以通過其他方法證明案件事實(即「可以」推定而非「應當」推定),從而與自由心證原則保持一致,並促進當事人舉證。 2.凡是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明示應當強制適用的法律推定, 原則上應具有可選擇性。少數的例外主要指暗含在對責任的強制性規定中的法律推定(如【民1170】)。 3.若法律推定可以選擇適用,則不應當影響主觀證明責任的分配;若法律推定應當使用,則屬於立法者忒別強調的關聯性,此時轉移主觀證明責任。但無論如何,法律推定不轉移客觀證明責任→否則立法者選擇更容易的證明責任倒置。 4.原則上,此類推定可以反駁→調動當事人積極性。 但【民621】不能有效促進爭議中「標的物是否有瑕疵」這一問題的澄清,【買賣解釋14-1】進一步被強化為必須強制適用的推定,限制了買方的證明手段,加重其證明負擔。 啊啊是谁都对:(二) 以保障協力證明為目的的法律推定
比較法上對證明妨害的效力傾向於多元性規定。例如: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才會導致舉證責任減輕。 我國司法解釋對證明妨害的效力採證據評價說,但司法解釋更多採證明責任轉移/倒置。 某些證據即便存在也無法形成有利於被妨害方的心證, 事實無法證明很可能是多重原因疊加後的結果, 妨害方僅應就可以歸責於妨害行為的結果承擔責任,對此應當在個案中裁量。 啊啊是谁都对:(三) 關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
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在結果上指向法律效果/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含義,以司法政策為基礎,前提與結論事實缺乏或然性聯繫,其性質更接近實體規則。【民訴解釋93】規定,所有的法律推定都可以反駁。 在堅持法律推定是服務於司法證明的技術的前提下, 因政策偏好剝奪當事人推翻某一事實的機會是欠缺合理性的。事實問題的張力有一定限度, 無法承載超越客觀性的純粹政策性需求。(強化通知義務可以通過賦予出賣人抗辯權實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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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那麼嚴整都不忍心評論打擾樓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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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えの利益と被告の意思について,玉城勲 ,琉大法學 ,號 90, p. 107-172, 発行日 2013-09
啊啊是谁都对:這篇文章太長了(67頁),先把最後一部分的總結翻譯出重點出來
啊啊是谁都对:
有力說認為:在雖然無法判明是否存在訴之利益,但能夠判明請求無理由時,可以中止訴之利益的審理,而直接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但為什麼在雖然無法判明是否存在訴之利益,但第一,能夠判明請求有理由時,不能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這種區別對待是否有理由?第二,關於這個問題是否應當尊重被告的意思?第三,在訴訟提起時,被告不想「因無訴之利益而駁回訴訟」,而想要法官進行本案審理並做出本案判決時,裁判所是否應當尊重該意思? 啊啊是谁都对:
2.兼子說(通說)認為雖然無法判明是否存在訴之利益,但能夠判明請求無理由時,法院仍不能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對於大審院的判決理由(有力說),兼子一批判說:「如判旨一樣,既然法院沒有考慮這個而做出本案判決,若認為「沒有必要處理最前面的問題(有無訴之利益),反而因有助於防止將來再訴,不認為其(直接駁回訴訟請求)違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場合也應當作同樣的論述。大概是因為,在這個點上,區別原告勝訴還是被告勝訴沒有必要」然而這個批判並不正確。借用上述說法,這個判決理由不是說「不考慮是誰的利益」,而是因為有助於為了被告防止將來再訴才不應當視為違法。 啊啊是谁都对:
3-4.大審院的判決理由認為直接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是在徒增被告訴累之弊未發生時進行防止的最根本的手段」,但這一論證是否充分?要說為什麼,駁回訴訟判決本身即有保護被告利益的目的,但卻認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更有利於達成這一目的,缺少相關說明。比起這一觀點,以下理由更適當(中山論文):訴之利益的目的是保護被告、裁判所和其他利用訴訟制度的人,使其免遭原告訴訟導致的強制犧牲。這就意味着訴之利益本來就需要在本案開始審理前(或儘可能在尚未深入開展本案審理前)確定其是否存在。但在可以確定缺乏本案要件時,早已無法期待訴之利益的功能,因此不如說直接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更合目的。但上述論述並未論證能夠判明請求有理由時,不能直接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但也沒否定) 啊啊是谁都对:
5-6.片野三郎援用德國少數說,對上面的問題作出肯定回答。亨特爾:「對被告而言,若不存在訴之利益,不應該做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被告對此有應受保護的利益。」這種利益不是『無需被迫參與就無訴之利益的訴進行的本案審理』,而是『不就有關無訴之利益的訴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的利益』。因此在本案審理終了後,因為那種利益仍然存在,繼續進行訴之利益的審理,若訴之利益不存在時,應當作出駁回訴訟判決。就「不能直接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而言,對先前的疑問只能作出這種回答。但亨特爾沒有說明被告為什麼有這種受保護的利益。本篇論文主要在這個基礎上討論理由。 啊啊是谁都对:
7.自然而言,相比於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駁回訴訟判決對被告更有利。因此,由於只要進行本案審理,既有可能判明請求無理由,也有可能判決請求有理由。所以雖然被告想在判明訴之利益存在前拒絕本案審理,但由於這種承認拒絕權可能會導致本案訴訟遲延,因此現行法並不承認。不認可該權利,卻在判明本案審理的結果和請求有理由時,直接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這並不妥當。另外,雖然被告沒有拒絕權,但被告想直到判明訴之利益是否存在才進行本案審理,則會招致訴訟遲延。因為不能變成這樣,即使判明請求有理由,也不能直接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雖然本案審理終了,也必須繼續進行訴之利益的審理,無訴之利益則駁回訴訟,以保障被告。 8.若被告不希望繼續審理訴之利益,而是要求直接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應當認為可以作出(尊重被告意思)。因此,雖然關於本案的請求有理由,因為自身感到非常不滿,早已不把訴之利益當做問題,直接接受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對此,想對本案的判斷進行爭執和控訴等,被告不想繼續進行訴之利益的審理,而是直接想讓法院做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也不是不可能。 啊啊是谁都对:
9.不用說,無法判明訴之利益時,因為判明本案請求有理由,裁判所若不向被告傳達,被告不能知道,被告因此不希望直接作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因此法院應當向被告傳達。不應片面斷定被告不想讓直切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直接作出,對此置之不理而繼續進行對訴之利益的審理。 10.直接作出駁回訴訟求的判決,原告對此內容不服而進行控訴時,在控訴審中訴之利益不被認為是問題。然而,這裏有違背被告利益的一面。因此,即使作出直接作出駁回訴訟求的判決,也應當尊重被告的意思。 11-12.未判明訴之利益是否存在,即到達本案結論的場合,如果是否應當直接作出本案判決取決於被告的意思,進一步說,被告在提起時不希望「因訴之利益而駁回訴訟」而希望本案判決時,是否應當作出本案判決最好考慮這一點。但僅憑這點不應做出本案判決,而需要一定要件。(裁判所和訴訟制度的其他利用者) 啊啊是谁都对:
13-14.若具備以下兩個要件,裁判所即應做出本案判決:①本案判決的必要性或有效性,即使不承認訴之利益的存在,也在相當程度上存在;②被告提出上述主張(不希望「因訴之利益而駁回訴訟」而希望本案判決時)存在合理理由。後一要件一般來說不能考慮,但也並非完全不行:如遺囑人在生前提起的遺囑無效之訴中,原告以該遺囑為「作成違法」為由主張遺囑無效時,被告(作為親屬的受遺贈人)可以提出「失去在親屬之內或社會的信用,遺囑人生前遭受的財產或精神的損害,現在這些親屬正在遭受」,作為合理理由(因為駁回訴之利益的判決無法達到去除損害的效果)。(這個問題似乎仍然需要回到訴之利益的功能→ 那被告直接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呢?)
17.請求確認形成權存在的訴訟,一般認為缺乏訴之利益(但部分情形也可以,例如,形成權的行使、不行使的風險高的場合,例如請求確認懲戒權存在的訴訟→論文中列舉的是行政案例,但在勞動法上是否存在?至於是否要窮盡調查是否存在懲戒原因才能承認訴之利益,有需要和不需要兩說,作者支持不需要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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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厚省:《
論起訴條件的有限實質審查》,載《法治研究》2023年第6期,第102-114頁
啊啊是谁都对:一、對我國起訴條件的規範考察
我國民訴法有關起訴條件的規定在122-124,127條,其中爭議最大的是122條的四個積極條件的規定:(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這四個條件都與實體問題有或多或少的關聯1.直接利害關係:判斷原告適格需要判斷「本案」(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但程度只需要訴訟適格,無需實體有理 2.明確的被告:被告的特定化需要相關信息,且也要判斷直接利害關係 3.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有關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主張(訴之聲明和原因事實等) 4.主管和管轄:需要考慮原告主張的實體法律關係。 啊啊是谁都对:若認為實質審查指的是在對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則起訴條件的實質審查一直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立場。最高法在2019《證據規定》第1條也要求原告起訴時提供證據,且在部分案件(如公益訴訟、證券虛假陳述賠償等)中強化實質審查要求。
立案登記制仍然沒有降低原告的起訴條件,且規定了較長的審查時間(一定程度上為實質審查做準備),且《立案登記規定》第10條中列舉的不予登記的情形,仍然需要實質審查才能判斷。 啊啊是谁都对:二、對我國立案審查程序的規範考察
《登記立案規定》並非全部規定立案審查的程序機制,還不區分民事訴訟與其他案件分別規定,這意味着最高法認為立案登記制度更像是行政性的登記手續。 段厚省對立案審查之程序性機制的總結: (1)接收訴狀和相關起訴材料,出具收件收據,或者對口頭起訴製作筆錄。在法定期間進行審查,經審查當事人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予以登記立案。不符合的,對當事人進行告知,當事人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2)對於需要補正訴狀和材料的,告知當事人限期補正;當事人在期限內沒有補正的,退回訴狀和材料並記錄在冊。當事人沒有補正並堅持起訴的,或者補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另外,立案登記制度還有相應的糾錯機制和救濟機制 糾錯機制:①移送管轄;②管轄權異議;③立案後駁回起訴 救濟機制:三種可上訴裁定的上訴機制(二審駁回起訴裁定除外)。(移送管轄的裁定沒有救濟機制——只能通過信訪機制(投訴)處理) 啊啊是谁都对:這些機制通過法官的獨斷裁判運行,當事人難以向法官表達意見並進行互動。
1.立案審查機制:收取材料、是否立案的決定、是否需要補正材料,無需聽取當事人意見,只需要單方告知。 2.糾錯程序:法官依據職權單方進行,不需要與當事人對話和辯論。即使是管轄權異議,法官在收到當事人異議後,也只進行書面審查。 3.救濟機制:不開庭+獨任制,不與當事人對話和辯論。 由於程序保障較弱,這種審查機制不宜進行實質審查。但現行法顯然存在悖論:①若充分審查實體問題,則不僅違背程序保障法理,有侵奪審理程序之嫌,也不可行;②若只是形式審查, 則架空現行法關於起訴條件的目的,且將問題後置處理,浪費司法資源。 這種悖論反而為法院留下操作空間:一般形式審查,但在重大疑難、可能濫用訴權等情形,或者為控制案件受理量,則會進行實質審查。 啊啊是谁都对:三、我國實務與學理關於起訴條件及其審查程序的立場
解決悖論的路徑有三:①降低起訴條件——形式審查;②加強程序保障;③前兩項的折中。 實務部門認為,建立立案登記制後,大部分案件采形式審查(只看起訴材料的表面內容大致判斷),但一部分案件仍然采有限實質審查,即在實質審查的程度上達到能夠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初步判斷即可(達不到審理程序中對訴訟要件的審查),但此時在立案階段是否要實質審查也有爭議。在具體程序上和之前並無二致(重實體輕程序、重審判權輕訴權)。 我國民訴法理論大多批評起訴條件過高,因此主張起訴時只進行形式審查(訴訟要件後置,但有少數觀點認為起訴階段可以進行訴訟要件審查)。但如何建構程序則各有意見,包括: ①程序上實現立案部門與審理部門合併(立審合一),僅審查當事人是否確定和訴訟請求是否明確,並通過即時複議制度救濟。 ②仍然保留立案庭建制,主張由立案庭審理訴訟要件 ③訴狀審查程序、補正告知程序、訴狀駁回程序和訴狀送達程序。 (分歧主要在於訴訟要件的審查程序如何構建→實體審理階段還是起訴階段?) 啊啊是谁都对:四、對起訴條件進行有限實質審查的必要性
若將部分訴訟要件放到起訴條件中審查,則起訴審查程序帶有實質審查的性質。從訴訟效率而言,在立案環節阻擋不應進入的案件更好,而且在審理環節中法院對訴訟要件的審理也缺乏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若立案環節有程序保障,立案環節進行實質審查也未嘗不可。 立案階段進行實質審查的實踐需要在於:①立案審查法官有時僅憑形式審查難以判斷起訴是否符合條件,但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可以;②形式審查時懷疑當事人虛假訴訟或濫用訴權(e.g.管轄)等,可通過實質審查驗證或排除懷疑。 基本原則:以能夠對有關事實作出較為準確的判斷,或者對有關問題得出較為明確的結論為限。 啊啊是谁都对:五、有限實質審查的正當程序機制
核心在於賦予當事人表達意見和參與辯論的機會,以增強結果的可接受性。最理想的形態是當事人訴答+法院釋明和回應(最多兩輪)。 但現實情況是,被告無法參與立案之前的審查起訴程序,現實而言只能保障原告方表達觀點的權利(這也是有限正當性的一個方面→通過上訴和糾錯程序墊底) 啊啊是谁都对:第二輪對話機制的構建
1.從現實條件推導得知:①實質審查時間有限,因此具有略式程序的性質;②只有原告和法院,因此只能為殘缺的聽證機制;③由立案庭的快審機構主持比較合適。 2.具體程序:①對起訴是否符合條件有疑問時,轉交快審機構進行有限實質審查;②快審機構安排時間通知當事人聽證;③聽證法官做出判斷是否立案(有疑問時仍然立案)。 3.判斷標準: (1)啟動聽證程序標準1:困惑不明標準(是否符合條件存疑) (2)啟動聽證程序標準2:合理懷疑標準(濫用訴權或虛假訴訟) (3)聽證後是否受理案件:排除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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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慶梅:《
立案登記制:理論反思與完善路徑》,載《社會科學家》2020年第1期,第108-113頁。
啊啊是谁都对:一、立案審查制之理論批判
理論認為,目前的起訴條件及由此產生的立案審查制存在如下問題: 1.難以獲得合法性:不分要件的審查具有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如當事人適格和管轄) 2. 缺乏正當程序的支持:只有原告和法院兩方,不能也無法要求被告到場。 審查標準是否明確、審查過程是否有當事人參與、審查結果是否受救濟途徑的制約等都無從落實。3.現行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混淆了起訴條件和訴訟要件:如直接利害關係、主管和管轄。起訴條件的高階化導致起訴難。 登記立案之後,訴訟要件和本案要件都成了需要經開庭審查的事項,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之前立案審查制度帶來的缺乏對被告程序保障、立案庭的相關審查不具備權力行使依據等問題。但由於當事人誠信缺失、司法成為解決社會主要手段等原因,也因此帶來了因立案登記帶來的濫用訴權的問題。 啊啊是谁都对:二、立案登記制的運行困境分析
(一)相關理論儲備不足
缺乏對起訴條件、訴的利益、重複起訴等方面的研究。 (二)立案登記制的實踐困境
主要體現在濫用訴權問題,包括:①盲目對他人提起無謂的訴訟;②當事人纏訴,包括反覆起訴、撤訴或申請再審;③將明顯不屬於法院主管範圍的糾紛也訴至法院。 啊啊是谁都对:
三、完善立案登記制的具體進路和方案 (一)維繫立案登記制的改革成果 不能重新回歸立案審查制度的老路上去 (二)確立訴訟系屬時間為起訴時
意義在於如果當事人一經提起訴訟,糾紛即系屬法院,則立案庭對相關問題的審查就具有了正當性依據
(三)立案登記時應對起訴條件進行實質審查 1.必備事項: 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訴訟請求和請求的事實2.任意事項:沒有這些記載,起訴照樣適法,如當事人聯繫電話、職業等內容。 3.形式事項:口頭或書面 啊啊是谁都对:(四)將部分訴訟要件的審查權賦予立案庭
1.必要性:訴訟要件如果經常性出現不合法,則有必要在本案審理之前就進行訴訟要件的審理,從而達到節約訴訟成本,減少業務庭進行無謂的本案審理的目的。且將部分訴訟要件的審查權賦予立案庭符合「先解決程序問題,再解決實體問題」的思路。 2.基本原則:總體上,如果某一訴訟要件的審查經常需要深度結合案件的實體問題進行判斷,則其就並不適合在立案庭進行審查判斷。 3.適合由立案庭進行審查的訴訟要件 (1)法院主管 (2)訴的利益 (3)管轄權 (4)重複起訴 當事人適格留待民事庭進行實體審理時一併審查。 4.程序展開:可以書面審理或口頭辯論審理,若不具備相應訴訟要件則「駁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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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冰鋒、管宇:《虛假訴訟規制中起訴條件有限實質審查程序的完善》,載《山西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25年第1期,第48-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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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勛:《反思民事訴訟中對立案證據的要求》,載《法學》2024年第1期,第141-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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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的一貫立場是:「其他組織」僅在責任承擔方式上,與法人存在本質區別,但在獨立財產、註冊登記、組織形式方面,與法人有類似要求。這一規定體現了「無財產即無人格」「顯名主義」等理論的影響(獨立意志、交易安全),也指明了獲得法律人格的途徑(「依法設立」)
司法實踐也採用「合法設立、有組織機構、有獨立財產」的標準判斷。(但有時會爭議【民訴解釋52】是噹噹事人能力規定還是當事人適格規定)
《民法典》賦予非法人組織權利能力後,「其他組織」這一概念是否有獨立價值?(組織和財產要求已經為非法人組織的設立規定所涵蓋)
1.區分論:非法人團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有全有(責任承擔上存在矛盾)和或多或少兩說,但這一理論可以證明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的分離),目前非法人組織和其他組織哪個概念範圍更大仍有爭議。
2.統一論:文義上二者實際指向一個內容,體系上均與自然人、法人並列、概念演進上具有承繼關係。
統一論批判區分論的理由:①給付之訴中,團體就針對歸屬於構成人員的權利行使了訴權,存在當事人適格問題;②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中,因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所以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不存在;③判決效力上,涉及非法人組織的當事人能力對其訴訟判決主觀範圍的影響問題(判決效力的間接擴張)
紀格非認為由於實體法變化,上述批判中的大部分已經失去基礎。
1.無法解釋「非法人組織」覆蓋範圍的問題:①法人分支機構無權利能力但有訴訟主體資格;②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個體工商戶的當事人能力與「非法人組織」無關(至少關係不大)→「即便《民法典》已經明確賦予非法人組織民事權利能力,在我國當前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民事權利能力和訴訟權利能力分離的現象也是客觀存在的。」
2. 無法回應當事人能力擴張的現實需要: 即便在實體法上不賦予其民事主體資格,也不妨為了解決糾紛的目的賦予其當事人能力。「其他組織」規範的事《民法典》三類主體之外的其他主體,即沒有經過登記程序,卻在以「組織」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主體。該概念的功能在於:①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相對人難以識別);②提高訴訟便利(減輕相對人調查負擔和權利實現成本)。這也是【民訴解釋52】的價值。
(一)其他組織的範圍
《民法典》三類主體之外的其他主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還有其他類型的兜底條款。
(二)其他組織具有當事人能力的條件
以【民訴解釋52】為基礎(合法成立+組織機構+財產),進行如下調整1.合法成立≠登記註冊:基於糾紛解決目的,訴訟主體資格的賦予應便利於糾紛的解決,而非僅僅在形式上與實體法保持一致,且未經登記並非非法。
2.穩定的組織結構和可識別的組織外觀:組織外觀是相對人產生信賴利益的根據,而組織結構是防止組織在敗訴後消失,以保障相對人利益。
3.區分作為原告的資格和作為被告的資格:分支機構兩者都有,其他類型僅限於被告資格(保護相對方+便利訴訟||比較法經驗+公法秩序)。
4.是否擁有獨立於成員的財產不是必要條件:該條件是為了執行方便,但權利人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執行主體的擴張的機制實現權利,而且相對人起訴時很難查明被告財產狀況。
(三)其他組織當事人能力的行使方式
參照【民105】,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訴訟活動。相關規則可參考《合夥企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