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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 本帖主要记录我看民诉法相关论文记录的一些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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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格非:《
论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5期,第149-157页。
一、问题的提出 《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本论文讨论了《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与《民法典》“非法人组织”的关系,两种用法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长期共存(是否需要统一?)。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考虑【民诉解释52】的功能(拓展诉讼主体),和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当事人能力能否和民事权利能力分离→当事人能力是否具有区别于权利能力的制度价值?)。 基本思路:本文以下的内容将首先探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其他组织”的界定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在《民法典》颁布后,上述功能是否仍有存在的价值或应当以何种方式加以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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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格非:《经验法则适用之正当性研究》,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1期,第98-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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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格非:《
论法律推定的界域与效力——以买受人检验通知义务为视角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17-31页。
……
啊啊是谁都对:(三) 法律推定与法律的解释性规范
法律规范中的大部分内容属于解释性规范(具体化、明确), 即便使用了“推定”或“认定”的表达方式, 它们也与司法证明无关。(如【民145】【民544】) 另外,许多关于时间、地点的规定也属于法律解释,例如【民511】【民512】【诉讼时效规定17-19】:本质在于对法律规范中涉及的具体问题作出界定,作用在于辅助法律的实施, 而非辅助发现客观事实。 啊啊是谁都对:(四) 事实不明确状态的解决方案与法律推定
有时基于事实本身的复杂性, 某些事实并非仅有真与伪两种面相, 而是存在多种可能。此时当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很难通过证明责任规范作出判决。(如【民1124】:这种推定更多为政策性,其中的前提与结果的关系是法律规范中“条件”与“结果”的关系,而非基础事实→结论事实的关系,不能通过反证反驳或推翻) 啊啊是谁都对:三、法律推定的类型
基于“法律推定是用于解决事实认定问题的技术”这一理论前提, 法律推定只包括两种形态: 以解决证明困境为目的的法律推定和以保障协力证明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啊啊是谁都对:(一) 以解决证明困境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1.用于转化证明对象,降低证明难度(证明前提事实→结论事实),多用于抽象的构成要件(如行为人主观状态和因果关系) 2.此时法律推定的作用在于:提炼与结果关联程度最高的某一间接证据作为基础事实,与结果事实建立稳定联系。 3.【民1170】属于推定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 啊啊是谁都对:(二) 以保障协力证明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典型为关于证明妨害的规定,如【证据规定95】【民诉解释112】 在【民621】中,此种推定若是为了减轻出卖方的反证难度,可能过分强化了买方通知义务的独立的实体法价值。(是否能从根本上否定违约请求权存在?→【买卖解释14-2】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反悔,或许与这个矛盾)。且【民621】的目的在于“促进合同清算和交易便捷”,而非降低证明难度或排除证明妨害。 啊啊是谁都对:四、法律推定的效力
纪格非:无论怎样理解推定的法律效力, 似乎都与证据制度中的其他部分不存在矛盾。因此, 推定的效力很难通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其他部分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这样, 对于法律推定效力的理解更多是一个是否“合适”的问题, 而非是否“正确”的问题。 啊啊是谁都对:(一) 以解决证明困境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1.这种推定只是一种替代性证明方法(概率性、盖然性结论),当事人应当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证明案件事实(即“可以”推定而非“应当”推定),从而与自由心证原则保持一致,并促进当事人举证。 2.凡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示应当强制适用的法律推定, 原则上应具有可选择性。少数的例外主要指暗含在对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法律推定(如【民1170】)。 3.若法律推定可以选择适用,则不应当影响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若法律推定应当使用,则属于立法者忒别强调的关联性,此时转移主观证明责任。但无论如何,法律推定不转移客观证明责任→否则立法者选择更容易的证明责任倒置。 4.原则上,此类推定可以反驳→调动当事人积极性。 但【民621】不能有效促进争议中“标的物是否有瑕疵”这一问题的澄清,【买卖解释14-1】进一步被强化为必须强制适用的推定,限制了买方的证明手段,加重其证明负担。 啊啊是谁都对:(二) 以保障协力证明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比较法上对证明妨害的效力倾向于多元性规定。例如: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才会导致举证责任减轻。 我国司法解释对证明妨害的效力采证据评价说,但司法解释更多采证明责任转移/倒置。 某些证据即便存在也无法形成有利于被妨害方的心证, 事实无法证明很可能是多重原因叠加后的结果, 妨害方仅应就可以归责于妨害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对此应当在个案中裁量。 啊啊是谁都对:(三) 关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
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结果上指向法律效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以司法政策为基础,前提与结论事实缺乏或然性联系,其性质更接近实体规则。【民诉解释93】规定,所有的法律推定都可以反驳。 在坚持法律推定是服务于司法证明的技术的前提下, 因政策偏好剥夺当事人推翻某一事实的机会是欠缺合理性的。事实问题的张力有一定限度, 无法承载超越客观性的纯粹政策性需求。(强化通知义务可以通过赋予出卖人抗辩权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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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那么严整都不忍心评论打扰楼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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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えの利益と被告の意思について,玉城勲 ,琉大法学 ,号 90, p. 107-172, 発行日 2013-09
啊啊是谁都对:这篇文章太长了(67页),先把最后一部分的总结翻译出重点出来
啊啊是谁都对:
有力说认为:在虽然无法判明是否存在诉之利益,但能够判明请求无理由时,可以中止诉之利益的审理,而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但为什么在虽然无法判明是否存在诉之利益,但第一,能够判明请求有理由时,不能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这种区别对待是否有理由?第二,关于这个问题是否应当尊重被告的意思?第三,在诉讼提起时,被告不想“因无诉之利益而驳回诉讼”,而想要法官进行本案审理并做出本案判决时,裁判所是否应当尊重该意思? 啊啊是谁都对:
2.兼子说(通说)认为虽然无法判明是否存在诉之利益,但能够判明请求无理由时,法院仍不能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对于大审院的判决理由(有力说),兼子一批判说:“如判旨一样,既然法院没有考虑这个而做出本案判决,若认为“没有必要处理最前面的问题(有无诉之利益),反而因有助于防止将来再诉,不认为其(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场合也应当作同样的论述。大概是因为,在这个点上,区别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没有必要”然而这个批判并不正确。借用上述说法,这个判决理由不是说“不考虑是谁的利益”,而是因为有助于为了被告防止将来再诉才不应当视为违法。 啊啊是谁都对:
3-4.大审院的判决理由认为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在徒增被告诉累之弊未发生时进行防止的最根本的手段”,但这一论证是否充分?要说为什么,驳回诉讼判决本身即有保护被告利益的目的,但却认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更有利于达成这一目的,缺少相关说明。比起这一观点,以下理由更适当(中山论文):诉之利益的目的是保护被告、裁判所和其他利用诉讼制度的人,使其免遭原告诉讼导致的强制牺牲。这就意味着诉之利益本来就需要在本案开始审理前(或尽可能在尚未深入开展本案审理前)确定其是否存在。但在可以确定缺乏本案要件时,早已无法期待诉之利益的功能,因此不如说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更合目的。但上述论述并未论证能够判明请求有理由时,不能直接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但也没否定) 啊啊是谁都对:
5-6.片野三郎援用德国少数说,对上面的问题作出肯定回答。亨特尔:“对被告而言,若不存在诉之利益,不应该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对此有应受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不是‘无需被迫参与就无诉之利益的诉进行的本案审理’,而是‘不就有关无诉之利益的诉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利益’。因此在本案审理终了后,因为那种利益仍然存在,继续进行诉之利益的审理,若诉之利益不存在时,应当作出驳回诉讼判决。就“不能直接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而言,对先前的疑问只能作出这种回答。但亨特尔没有说明被告为什么有这种受保护的利益。本篇论文主要在这个基础上讨论理由。 啊啊是谁都对:
7.自然而言,相比于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诉讼判决对被告更有利。因此,由于只要进行本案审理,既有可能判明请求无理由,也有可能判决请求有理由。所以虽然被告想在判明诉之利益存在前拒绝本案审理,但由于这种承认拒绝权可能会导致本案诉讼迟延,因此现行法并不承认。不认可该权利,却在判明本案审理的结果和请求有理由时,直接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这并不妥当。另外,虽然被告没有拒绝权,但被告想直到判明诉之利益是否存在才进行本案审理,则会招致诉讼迟延。因为不能变成这样,即使判明请求有理由,也不能直接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虽然本案审理终了,也必须继续进行诉之利益的审理,无诉之利益则驳回诉讼,以保障被告。 8.若被告不希望继续审理诉之利益,而是要求直接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应当认为可以作出(尊重被告意思)。因此,虽然关于本案的请求有理由,因为自身感到非常不满,早已不把诉之利益当做问题,直接接受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此,想对本案的判断进行争执和控诉等,被告不想继续进行诉之利益的审理,而是直接想让法院做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也不是不可能。 啊啊是谁都对:
9.不用说,无法判明诉之利益时,因为判明本案请求有理由,裁判所若不向被告传达,被告不能知道,被告因此不希望直接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法院应当向被告传达。不应片面断定被告不想让直切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直接作出,对此置之不理而继续进行对诉之利益的审理。 10.直接作出驳回诉讼求的判决,原告对此内容不服而进行控诉时,在控诉审中诉之利益不被认为是问题。然而,这里有违背被告利益的一面。因此,即使作出直接作出驳回诉讼求的判决,也应当尊重被告的意思。 11-12.未判明诉之利益是否存在,即到达本案结论的场合,如果是否应当直接作出本案判决取决于被告的意思,进一步说,被告在提起时不希望“因诉之利益而驳回诉讼”而希望本案判决时,是否应当作出本案判决最好考虑这一点。但仅凭这点不应做出本案判决,而需要一定要件。(裁判所和诉讼制度的其他利用者) 啊啊是谁都对:
13-14.若具备以下两个要件,裁判所即应做出本案判决:①本案判决的必要性或有效性,即使不承认诉之利益的存在,也在相当程度上存在;②被告提出上述主张(不希望“因诉之利益而驳回诉讼”而希望本案判决时)存在合理理由。后一要件一般来说不能考虑,但也并非完全不行:如遗嘱人在生前提起的遗嘱无效之诉中,原告以该遗嘱为“作成违法”为由主张遗嘱无效时,被告(作为亲属的受遗赠人)可以提出“失去在亲属之内或社会的信用,遗嘱人生前遭受的财产或精神的损害,现在这些亲属正在遭受”,作为合理理由(因为驳回诉之利益的判决无法达到去除损害的效果)。(这个问题似乎仍然需要回到诉之利益的功能→ 那被告直接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呢?)
17.请求确认形成权存在的诉讼,一般认为缺乏诉之利益(但部分情形也可以,例如,形成权的行使、不行使的风险高的场合,例如请求确认惩戒权存在的诉讼→论文中列举的是行政案例,但在劳动法上是否存在?至于是否要穷尽调查是否存在惩戒原因才能承认诉之利益,有需要和不需要两说,作者支持不需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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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厚省:《
论起诉条件的有限实质审查》,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6期,第102-114页
啊啊是谁都对:一、对我国起诉条件的规范考察
我国民诉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在122-124,127条,其中争议最大的是122条的四个积极条件的规定:(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这四个条件都与实体问题有或多或少的关联1.直接利害关系:判断原告适格需要判断“本案”(实体法律关系争议)→但程度只需要诉讼适格,无需实体有理 2.明确的被告:被告的特定化需要相关信息,且也要判断直接利害关系 3.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诉之声明和原因事实等) 4.主管和管辖:需要考虑原告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 啊啊是谁都对:若认为实质审查指的是在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则起诉条件的实质审查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立场。最高法在2019《证据规定》第1条也要求原告起诉时提供证据,且在部分案件(如公益诉讼、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等)中强化实质审查要求。
立案登记制仍然没有降低原告的起诉条件,且规定了较长的审查时间(一定程度上为实质审查做准备),且《立案登记规定》第10条中列举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仍然需要实质审查才能判断。 啊啊是谁都对:二、对我国立案审查程序的规范考察
《登记立案规定》并非全部规定立案审查的程序机制,还不区分民事诉讼与其他案件分别规定,这意味着最高法认为立案登记制度更像是行政性的登记手续。 段厚省对立案审查之程序性机制的总结: (1)接收诉状和相关起诉材料,出具收件收据,或者对口头起诉制作笔录。在法定期间进行审查,经审查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的,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2)对于需要补正诉状和材料的,告知当事人限期补正;当事人在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和材料并记录在册。当事人没有补正并坚持起诉的,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另外,立案登记制度还有相应的纠错机制和救济机制 纠错机制:①移送管辖;②管辖权异议;③立案后驳回起诉 救济机制:三种可上诉裁定的上诉机制(二审驳回起诉裁定除外)。(移送管辖的裁定没有救济机制——只能通过信访机制(投诉)处理) 啊啊是谁都对:这些机制通过法官的独断裁判运行,当事人难以向法官表达意见并进行互动。
1.立案审查机制:收取材料、是否立案的决定、是否需要补正材料,无需听取当事人意见,只需要单方告知。 2.纠错程序:法官依据职权单方进行,不需要与当事人对话和辩论。即使是管辖权异议,法官在收到当事人异议后,也只进行书面审查。 3.救济机制:不开庭+独任制,不与当事人对话和辩论。 由于程序保障较弱,这种审查机制不宜进行实质审查。但现行法显然存在悖论:①若充分审查实体问题,则不仅违背程序保障法理,有侵夺审理程序之嫌,也不可行;②若只是形式审查, 则架空现行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目的,且将问题后置处理,浪费司法资源。 这种悖论反而为法院留下操作空间:一般形式审查,但在重大疑难、可能滥用诉权等情形,或者为控制案件受理量,则会进行实质审查。 啊啊是谁都对:三、我国实务与学理关于起诉条件及其审查程序的立场
解决悖论的路径有三:①降低起诉条件——形式审查;②加强程序保障;③前两项的折中。 实务部门认为,建立立案登记制后,大部分案件采形式审查(只看起诉材料的表面内容大致判断),但一部分案件仍然采有限实质审查,即在实质审查的程度上达到能够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初步判断即可(达不到审理程序中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但此时在立案阶段是否要实质审查也有争议。在具体程序上和之前并无二致(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权轻诉权)。 我国民诉法理论大多批评起诉条件过高,因此主张起诉时只进行形式审查(诉讼要件后置,但有少数观点认为起诉阶段可以进行诉讼要件审查)。但如何建构程序则各有意见,包括: ①程序上实现立案部门与审理部门合并(立审合一),仅审查当事人是否确定和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并通过即时复议制度救济。 ②仍然保留立案庭建制,主张由立案庭审理诉讼要件 ③诉状审查程序、补正告知程序、诉状驳回程序和诉状送达程序。 (分歧主要在于诉讼要件的审查程序如何构建→实体审理阶段还是起诉阶段?) 啊啊是谁都对:四、对起诉条件进行有限实质审查的必要性
若将部分诉讼要件放到起诉条件中审查,则起诉审查程序带有实质审查的性质。从诉讼效率而言,在立案环节阻挡不应进入的案件更好,而且在审理环节中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理也缺乏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若立案环节有程序保障,立案环节进行实质审查也未尝不可。 立案阶段进行实质审查的实践需要在于:①立案审查法官有时仅凭形式审查难以判断起诉是否符合条件,但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可以;②形式审查时怀疑当事人虚假诉讼或滥用诉权(e.g.管辖)等,可通过实质审查验证或排除怀疑。 基本原则:以能够对有关事实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或者对有关问题得出较为明确的结论为限。 啊啊是谁都对:五、有限实质审查的正当程序机制
核心在于赋予当事人表达意见和参与辩论的机会,以增强结果的可接受性。最理想的形态是当事人诉答+法院释明和回应(最多两轮)。 但现实情况是,被告无法参与立案之前的审查起诉程序,现实而言只能保障原告方表达观点的权利(这也是有限正当性的一个方面→通过上诉和纠错程序垫底) 啊啊是谁都对:第二轮对话机制的构建
1.从现实条件推导得知:①实质审查时间有限,因此具有略式程序的性质;②只有原告和法院,因此只能为残缺的听证机制;③由立案庭的快审机构主持比较合适。 2.具体程序:①对起诉是否符合条件有疑问时,转交快审机构进行有限实质审查;②快审机构安排时间通知当事人听证;③听证法官做出判断是否立案(有疑问时仍然立案)。 3.判断标准: (1)启动听证程序标准1:困惑不明标准(是否符合条件存疑) (2)启动听证程序标准2:合理怀疑标准(滥用诉权或虚假诉讼) (3)听证后是否受理案件: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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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庆梅:《
立案登记制:理论反思与完善路径》,载《社会科学家》2020年第1期,第108-113页。
啊啊是谁都对:一、立案审查制之理论批判
理论认为,目前的起诉条件及由此产生的立案审查制存在如下问题: 1.难以获得合法性:不分要件的审查具有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如当事人适格和管辖) 2. 缺乏正当程序的支持:只有原告和法院两方,不能也无法要求被告到场。 审查标准是否明确、审查过程是否有当事人参与、审查结果是否受救济途径的制约等都无从落实。3.现行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混淆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如直接利害关系、主管和管辖。起诉条件的高阶化导致起诉难。 登记立案之后,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都成了需要经开庭审查的事项,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之前立案审查制度带来的缺乏对被告程序保障、立案庭的相关审查不具备权力行使依据等问题。但由于当事人诚信缺失、司法成为解决社会主要手段等原因,也因此带来了因立案登记带来的滥用诉权的问题。 啊啊是谁都对:二、立案登记制的运行困境分析
(一)相关理论储备不足
缺乏对起诉条件、诉的利益、重复起诉等方面的研究。 (二)立案登记制的实践困境
主要体现在滥用诉权问题,包括:①盲目对他人提起无谓的诉讼;②当事人缠诉,包括反复起诉、撤诉或申请再审;③将明显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纠纷也诉至法院。 啊啊是谁都对:
三、完善立案登记制的具体进路和方案 (一)维系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成果 不能重新回归立案审查制度的老路上去 (二)确立诉讼系属时间为起诉时
意义在于如果当事人一经提起诉讼,纠纷即系属法院,则立案庭对相关问题的审查就具有了正当性依据
(三)立案登记时应对起诉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1.必备事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请求和请求的事实2.任意事项:没有这些记载,起诉照样适法,如当事人联系电话、职业等内容。 3.形式事项:口头或书面 啊啊是谁都对:(四)将部分诉讼要件的审查权赋予立案庭
1.必要性:诉讼要件如果经常性出现不合法,则有必要在本案审理之前就进行诉讼要件的审理,从而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减少业务庭进行无谓的本案审理的目的。且将部分诉讼要件的审查权赋予立案庭符合“先解决程序问题,再解决实体问题”的思路。 2.基本原则:总体上,如果某一诉讼要件的审查经常需要深度结合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则其就并不适合在立案庭进行审查判断。 3.适合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的诉讼要件 (1)法院主管 (2)诉的利益 (3)管辖权 (4)重复起诉 当事人适格留待民事庭进行实体审理时一并审查。 4.程序展开:可以书面审理或口头辩论审理,若不具备相应诉讼要件则“驳回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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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冰锋、管宇:《虚假诉讼规制中起诉条件有限实质审查程序的完善》,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第48-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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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勋:《反思民事诉讼中对立案证据的要求》,载《法学》2024年第1期,第141-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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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是:“其他组织”仅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与法人存在本质区别,但在独立财产、注册登记、组织形式方面,与法人有类似要求。这一规定体现了“无财产即无人格”“显名主义”等理论的影响(独立意志、交易安全),也指明了获得法律人格的途径(“依法设立”)
司法实践也采用“合法设立、有组织机构、有独立财产”的标准判断。(但有时会争议【民诉解释52】是当当事人能力规定还是当事人适格规定)
《民法典》赋予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后,“其他组织”这一概念是否有独立价值?(组织和财产要求已经为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规定所涵盖)
1.区分论:非法人团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有全有(责任承担上存在矛盾)和或多或少两说,但这一理论可以证明当事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分离),目前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哪个概念范围更大仍有争议。
2.统一论:文义上二者实际指向一个内容,体系上均与自然人、法人并列、概念演进上具有承继关系。
统一论批判区分论的理由:①给付之诉中,团体就针对归属于构成人员的权利行使了诉权,存在当事人适格问题;②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因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所以法律关系不存在,诉讼标的不存在;③判决效力上,涉及非法人组织的当事人能力对其诉讼判决主观范围的影响问题(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
纪格非认为由于实体法变化,上述批判中的大部分已经失去基础。
1.无法解释“非法人组织”覆盖范围的问题:①法人分支机构无权利能力但有诉讼主体资格;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个体工商户的当事人能力与“非法人组织”无关(至少关系不大)→“即便《民法典》已经明确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分离的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
2. 无法回应当事人能力扩张的现实需要: 即便在实体法上不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妨为了解决纠纷的目的赋予其当事人能力。“其他组织”规范的事《民法典》三类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即没有经过登记程序,却在以“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该概念的功能在于:①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相对人难以识别);②提高诉讼便利(减轻相对人调查负担和权利实现成本)。这也是【民诉解释52】的价值。
(一)其他组织的范围
《民法典》三类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还有其他类型的兜底条款。
(二)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的条件
以【民诉解释52】为基础(合法成立+组织机构+财产),进行如下调整1.合法成立≠登记注册:基于纠纷解决目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赋予应便利于纠纷的解决,而非仅仅在形式上与实体法保持一致,且未经登记并非非法。
2.稳定的组织结构和可识别的组织外观:组织外观是相对人产生信赖利益的根据,而组织结构是防止组织在败诉后消失,以保障相对人利益。
3.区分作为原告的资格和作为被告的资格:分支机构两者都有,其他类型仅限于被告资格(保护相对方+便利诉讼||比较法经验+公法秩序)。
4.是否拥有独立于成员的财产不是必要条件:该条件是为了执行方便,但权利人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主体的扩张的机制实现权利,而且相对人起诉时很难查明被告财产状况。
(三)其他组织当事人能力的行使方式
参照【民105】,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诉讼活动。相关规则可参考《合伙企业法》